司法公正心得体会

2024-09-20

司法公正心得体会(精选8篇)

1.司法公正心得体会 篇一

司法鉴定程序公正实现问题探讨工作心得

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适用其科学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依法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待证事实进行鉴别与判断的科学实证活动。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在诉讼活动中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公正必须程序公正。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它的基本性质也是程序性的,它应有所固有的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律,如失去程序和规则,那么鉴定的结论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形式。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它的公正也体现在程序的公正。鉴定程序的公正它是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本文就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作一些探讨。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

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

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

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

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

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

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

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

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

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

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3、鉴定程序的参与性。

“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司法鉴定制度也不例外。参与性是使鉴定人注意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与行使程序的参与权,才能在鉴定前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有关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提问的机会;在鉴定过程中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等。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应告知各方,使各方都有准备并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鉴定程序参与是当事人具有影响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机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

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三、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

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是鉴定人员将普遍公正的程序规范适用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产物。个别公正必须是以公正无私为前提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体现。由于在制定鉴定程序规范时的局限性,加上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所造成的疏漏和冲突。其表现为:

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未加规定;

二是标准、规程中的条文相互矛盾;

三是条文的规定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

因此,在用确立的鉴定程序一般公正来适用于个别案件时,就不能自动表现出个别公正,而是需要我们的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来体现。一般公正仅仅是多数人或全部的人在典型的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但是在司法鉴定中往往情况是千差万别的,鉴定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一般原则的引导下,根据个案的特殊性,从司法鉴定程序的机制出发,对一般规则有所变通而实现鉴定程序的个别公正。个别公正是指在一般公正的基础上,对个别案件的处理的公正。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一般公正的补充和弥补。

鉴定程序的公正是鉴定实体公正的保证,没有鉴定程序的公正,既无法保证鉴定实体的公正,也无法体现实体的公正。因此,在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立法工作滞后的现状,更应加快司法鉴定的有关立法工作,为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提供法律保障。司法鉴定的程序上的公正,保证了我们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法、合法、公正、公平、科学、规范,经得起任何的质证、推敲、琢磨,更能令人信服。

2.司法公正心得体会 篇二

当然, 有学者认为, 法治的关键要素就是法院适用法律而不是某一时刻的所谓民意, 担心新闻舆论监督单位会由于各种原因干扰司法独立性。他们认为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一个封闭的环境, 隔绝各种公共权利、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 使法官真正依据法律和事实审判。而媒体的介入、媒体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法官、给大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因为媒体以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发表的社会见解, 包括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见解, 会形成舆论导向, 影响大众对事实的判断。特别是当时媒体评论的内容与法庭审判的结果不相符时, 就可能给大众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 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笔者认为, 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 传媒监督必不可少。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也不例外。现实生活中无数事例证明, 运用得当的传媒监督对彰显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遏制司法腐败、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当前我们提出加强传媒监督, 促进司法公正, 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在此领域的正确作用,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 新闻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是程序的公正性, 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活动一样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我国的法律体现的是审判公开的原则, 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相关的权利, 那么就应当让新闻媒体真正发挥监督平台作用;第二, 当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司法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个别司法人员违法乱纪、收受或变相接受当事人好处等现象, 从而导致了程序上的不合法, 允许并促进新闻监督能够有效减少这些问题的发生, 公开鞭挞这些现象;第三, 媒体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往往能起到代表社会道德良心的作用, 当司法程序不公正现象发生时, 也能为受害的当事人这一弱者起到舆论救济的作用;第四, 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的监督, 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 能够有效地避免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 避免过去个别地方法律审判以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监督, 新闻舆论的监督也能够起到“双保险”的作用, 既能向公众说明情况, 也能为司法审理提供更多的线索, 并更有效地促进公民学法、守法、用法, 为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提供基础。

传媒监督和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两大力量, 损害任何一方都是社会的巨大损失。而这两大力量的配合恰恰体现在相互制约上, 在制约中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作用, 在制约中将各自潜在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媒体和司法各自保持相对独立的立场, 同时新闻媒体不能侵犯司法独立, 禁止“媒体审判”。而司法机关也要采取宽容、积极、灵活的姿态配合新闻媒体的正常监督。

媒体在监督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应做的努力是: (1) 明确定位, 禁止“媒体审判”。媒体报道新闻时, 只是客观的反映者, 不应该是裁判者。新闻从业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 分清楚在社会生活中的正确位置和应当行使的职责, 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责任, 从而自觉地规范自身的行为。记者不是法官、不是包青天、不是观音, 记者就是记者, 避免客串角色, 越位行事。 (2) 遵循真实、客观、公正原则。对新闻媒体来说, 其生命力最终来自新闻报道的可信度和准确性。客观性是监督的基础, 公正性是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 真实性也是法律的要求。在报道司法活动过程中, 新闻从业人员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不能捕风捉影, 要坚持“不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的基本职业准则, 全面了解案件的过程和问题的实质, 认真交代新闻事实的来源、出处, 不作故意捏造事实的歪曲报道。在进行监督时, 就事论事, 不要轻易对司法机关人员进行评论, 更不要进行人身攻击, 客观、公正地向公众报道事实的真相, 传达真实的司法过程, 不能随意夸大、渲染案件情节。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坚持用客观事实说话, 不要带感情倾向性和片面性报道案件。 (3) 维护司法权威, 遵循法律法规。遵循“与程序共进”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 严格按照程序办案是司法活动的要求, 新闻监督不能超越程序予以报道, 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对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压力, 损害司法权威, 影响公正审判。 (4) 加强新闻行业自律。1997年中宣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应该成为每位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应人贿赂, 将舆论监督变成实现个人牟利的工具和手段。 (5) 提升自身素质使司法报道专门化、专业化。尤其是报道有关政法方面的新闻工作者, 应当较为专业化, 既有过得硬的新闻理论素养, 又具备一定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方面应做的努力是: (1) 遵循公开、开放原则。司法机关要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提高司法公信。不断提升队伍素质、提高办案效率与水平, 严格依法办案。 (2) 坚持新闻自由原则, 采取宽容的态度配合新闻报道。司法机关坚持公开审判制度, 不能给新闻监督设置过多的障碍, 除了法律规定不允许公开的案件、事项、环节外都应当接受新闻的监督。同时, 要尽可能地为媒体提供帮助。 (3) 保障新闻机构的独立人格。新闻媒体、大众传播的监督权如同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样不容非法剥夺, 司法机关要保障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4) 建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阶段, 定期适时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 及时和新闻记者沟通, 以便使记者和公众及时了解事件的真相和诉讼的进展, 既可以避免新闻报道失实, 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 (5) 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司法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另外在适当时候, 我们也可以制定有关传媒监督方面的法律, 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纳入法制轨道。认识到传媒监督的重要性, 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的关系上表现出了灵活的态度, 新闻单位和人民法院就能相互了解、理解、谅解, 互相支持合作, 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卢勇杰:《论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新西部 (下半月) 》, 2009 (4) 。

[2].刘康复:《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 《文史博览 (理论) 》, 2009 (3) 。

3.正确理解司法 落实公正司法 篇三

司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又是实现依法治档的要求,既是依法治档和档案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档案依法行政的新课题。要真正走向档案法治,实现依法行政,落实公正司法,就要正确理解司法。

正确理解司法,首先要认识到司法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两者的差异在于管辖范围、程序繁简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正确理解司法,重点是正确理解档案行政司法。所谓档案行政司法,即档案行政机关按照准司法程序受理和裁决档案法律规定的特定档案行政争议或者档案民事纠纷的活动。档案行政司法的主要方式有:檔案行政调解、档案行政裁决、档案行政仲裁、档案行政复议、档案行政听证等。

正确理解司法,还需要正确理解档案行政执法司法化。就是将档案行政执法的程序按照司法的程序加以规范,以及通过档案行政司法解决档案执法纠纷。其方式包括档案执法案件调查材料的司法化、档案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化、档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运行司法化、档案行政执法听证司法化等。

正确理解司法,需要清楚地认识到档案行政执法司法化就是将司法程序导入档案行政领域,规范档案行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组织、个人的档案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限制档案行政权的越权或滥用,从而保障公平公正。

正确理解司法,需要清醒地认识档案行政司法管辖范围的局限,超出其管辖范围,就需要移交其他司法机关处置。以往那些认为《档案法》是“软法”的观点,其实是对司法的误读或不了解。

4.浅析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 篇四

摘要: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现在已经成为众多专家学者探讨的问题,并且在不同的方面进行研究。指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进行司法改革进程中改革和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和制度。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程序、司法体制

一、司法公正的涵义与价值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二是实体公正,即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程序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从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1.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

2.程序的民主性。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

3.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

4.程序的平等性。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程序的公开性。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

6.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应当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二)实体公正的含义

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

一般说来,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的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且达到了一定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准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的影响;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断正确。

(三)公正司法的意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公正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就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干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历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2.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司法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十分重要,成为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干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1)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言,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进行违法侵权行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个别预防作用。(2)对于潜在的违法、侵权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3)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对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对违法、侵权形成本能的厌恶感,从而长期地不实施违法、侵权行为。

4.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公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与司法的裁决结果相统一。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如何,取决于司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这正是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障碍

(一)司法权的行政化

由于受到长期的封建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大到司法体制小到法官制度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在法院的内部,其实已经形成了从院长到副院长以及庭长这样一个行政链条,并且上级领导也可以干预下级审案,法官的独立审判并没起到作用。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

我国法院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从法律规定上看,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然而在现实中却常常出现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审判的情况,同时上级法院也会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做出指示,其实这些都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

(三)对司法权没有健全的约束机制

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将走向腐败。宪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司法权对立法权的约束机制,即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在权力领域任何两个独立的权力之间要形成一种权力监督关系,必须保持必要的张力。而权力间张力形成的前提是两种权力的均衡”。在两个权力之间如果只是单向的约束机制,那么这样的监督也必然是无力的。因此赋予司法权司法审查制度是加强监督的约束机制。

(四)舆论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还未制度化

随着现代传媒业的迅速发展,我们还应该关注另外一种力量的监督———媒体舆论的监督,媒体的作用在于它能呼吁全社会都关注某一问题,使所有问题的解决都能在阳光下进行,在国内,媒体的重要性正逐渐显现出来。但另一方面媒体的监督又有可能造成对审判活动的不公正影响。

(五)回避制度和法官待遇有待完善

在回避制度上,现实中大多数法官都不回避本籍,而在自己家乡任职。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法官应回避本籍,不能到自己的家乡担任法官职。法官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和当事人很有可能有所牵连,再加上中国是个重人情的国家,法官就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审判。从法官的待遇上看,在中国,法官的待遇与其他国家法官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要实现司法公正、杜绝腐败,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保障法官这一群体能有较高的生活水平。

三、推进司法改革 维护司法公正

当代中国,要促进司法公正,必须要进行司法改革,它既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国和改革司法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一)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司法独立

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应当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修补性措施外,更需要相配套协调的各项制度措施。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法官以及法院其他职业的安置及奖评升降。在管理体制上,实行各个地方的司法经费由中央统管,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的经费来源。同时,赋于法官独立地位和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重视和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和主要目标。

(二)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执行者和推动者,法官素质对司法能否公正有直接影响。一个优秀的法官,不仅要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且要维护好守法和护法的形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此,我们要完善法官选拔制度,从学历、法律工作经历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同时,也需严格法院领导班子的准入制度,建立科学的法官评价体系和程序,建立法官继续教育制度和保障、惩戒制度等。

(三)加快司法运作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司法效率强调的是如何用最少的司法成本最快速的达到法律的社会目标。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改革司法运作机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方法。一方面要精简司法机构,不管是职务设置还是人员设置,都要保证整个机构高效率运转;二是从立案到执行各个环节都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时限的相关规定执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把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审理期限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中,加强责任的考核与管理。

参考文献

5.司法公正心得体会 篇五

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那么规范司法行为对检察机关具有哪些重要意义呢?

一、规范司法行为对于审判机关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一)规范司法行为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治本之策。司法必须公正,否则将失去当事人的信任、社会的信任、党和人民的信任。从近年我院信访的案件来看是公正的。当事人之所以不服从法院裁判,甚至缠诉、上访,其主要原因是司法行为不规范,程序失当、作风不好、形象不佳所引发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原因。要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不仅需要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同样需要过程是公平和公正的,检察官的行为是中立、廉明、规范的。规范司法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形象中立、审限严格,以程序的公正性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治本之策。

(二)规范司法行为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和知识结构在不断提高和改善。但是还是没有达到理想中的要求,少数检察官司法能力不强,办案中低级差错不断,特别是仍有极少数检察官责任心不强,漠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办人情案、关系案等。但现行的检察官录用遴选机制,又不可能通过“大进大出”的方式,在较短时间内形成一支理想化的职业检察官队伍,惟有通过加强教育和管理,着力建立规范司法行为的长效机制,以制度约束人的行为,用规范提升人的素质,使检察官养成始终严守法定程序、恪守职业准则、遵守党纪国法的良好意识,并内化为自觉的行为习惯,才是提高司法能力既现实又切实的途径。

一是要以解决涉诉上访问题和依法纠错为重点,积极稳妥处理各类信访问题,了解社会各界和基层群众对检察工作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解决涉法上访案件的标准应该是息诉罢访。为此,在涉法上访案件排查处理中力争使每一个涉法上访案件都有解决的方案和具体办法,了解原因,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决不简单移交、推诿敷衍,更不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力争使尚未处理的涉法信访案件全部得到妥善解决,使上访群众息诉停访,使无理取闹行为得到处理和制止,真正做到“四不放过”,即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错误不纠正不放过、上访不停止不放过、群众不满意不放过,使合法的诉求依法解决,办错的案件依法纠正,无理取闹的息诉罢访。同时控申通过接待涉诉上访当事人,总结分析引发上访的原因,了解基层群众对本院工作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听取当事人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根据回访反馈信息,寻找司法工作中的“瑕疵”和“弊漏”,从中吸取教训,避免今后重复出现类似错误与不足。

二是“上门讨教”。毛主席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他指出的这条民主治腐的路子,其实质是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动员人民群众广泛积极参与监督。人民检察院也不例外,在规范司法行为中要坚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倾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同时,变当事人上访为检察院下访,主动开展案件当事人回访活动,通过信函、电话、走访形式,了解案件当事人对检察官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公正司法、服务态度、办案质量、办案效率、清正廉洁等方面的情况,及时解决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狠抓建章立制,致力构建规范司法的长效机制。

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要贯彻“标本兼治”方针,立足长远,建章立制,致力构建规范司法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规范司法决策行为。规范司法行为,落实监督责任,促进司法部门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首先要规范司法决策行为,为各项起诉工作操作规程的贯彻实施提供表率和示范作用。我院高度重视人代会批准的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司法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年初召开的全院工作会议上,紧紧围绕人代会批准的工作报告,对全年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和部署,并在会后把报告中的工作要点分解,明确牵头领导、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定期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督促落实。重新修订《院务会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和落实保障措施。要求提交党组讨论的事项,要在会前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研讨论证,以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决策水平和议事效率。

(三)推进司法能力建设。要把规范司法行为的各项规程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根本在于增强司法能力。为此,一是要不断加强学习。适时组织党委成员或中层以上干部学习讨论党的大政方针和上级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切实在工作中做到胸怀大局,善于从全局和历史的高度把握形势、做出决策、部署工作和解决问题。二是要积极加强中层干部建设。以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有利于调动干部工作积极性为原则,把一批能干事、想干事、敢干事的业务骨干充实到中层干部岗位上,形成一支讲政治、懂法律、会管理的中层领导骨干队伍。三是要加强检察官队伍司法能力建设。以服务大局、适用法律、撰写文书、解疑释惑四种能力为主要内容,按照上级院关于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为主转变、普及型培训为主向专业化为主转变的要求,抓好检察官续职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检察官深化调研,总结经验,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

(四)规范案管控申工作。案管接待是检察院对外联系的“重要窗口”,事关当事人及其他来访人员对检察院的第一印象。案管控申在接待当事人态度上要做到耐心细致,用语上要做到文明规范,符合案情条件的要当日及时进行线索受理予以立案,不予立案的也应坚持做好解释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当事人要主动上门服务;对前来申诉的当事人,尤其是难以做通工作的,要坚持做到尽量以理服人,态度要诚,工作要细,使其带着疑惑而来,满心释然而回,带着怒气而来,心平气和而归。

(五)规范批捕、起诉工作。(1)在刑事案件方面,要重点抓好证据规范,严格管理,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依法批捕各类刑事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对涉恶、抢劫、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依法建议以重刑处罚。对为恶一方的村霸、路霸和坑农、害农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农村社会安定,促进农村社会风气好转,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刑事批捕、起诉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于一体,在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认真执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保证办案质量。

(2)在民事检察方面,要切实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工作中,不断规范行为活动,妥善处理好涉农案件、涉及特困企业、下岗职工、低保人员的案件,依法保护社会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样会更加显示出司法公正。总之,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规范司法行为”,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建构作用。

6.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篇六

结合审判实例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当今社会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屡屡发生,这个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们身边发生着,那么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是视而不见还是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他们呢?那些不幸的人们。我想我们应该选择而后者。即使我们做的只是一点小事,这也比视而不见强多了,我们不能漠视那些不公正的现象了,下面让我们看两个案例,它们就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应该说与我们的生活细细相关。

案例1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遇到受害人王家飞(殁年18岁)及其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在出逃4天后投案自首。受害人家属称,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责的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

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

案例2

。一个农民承包了40亩林地,村干部看中了林地下挖沙卖沙的好处,为谋私利,不惜私自伪造林地契约,想方设法把农民的林地承包权退出来。

周围很多人怂恿农民到各级部门上访,时值2005年,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副院长王海波在该村进行科技推广时巧遇那个农民。那个农民很老实,也很苦恼,“我究竟该不该上访?能不能帮我们打官司?”

“要相信法律,走正常的司法程序!”王海波告诉他,然而,事情发展的方向并非如他所想。

村干部为了阻止那个农民胜诉,千方百计地找关系、找门路,原本简单的案子,经过县法院一审、市法院二审之后,农民都败诉了。承办该案的法官和律师告诉他,你们村干部活动能力太强了,把县、市两级与该案相关的司法人员全都影响了,如果你胜诉了,我们还怎么在当地待?

如今,6年过去了,农民的案子依旧没有解决。有人笑他,这事如果上访,可能早就解决了。

王海波说,自己经常在农村基层调研,发现像这种老百姓遭遇司法不公正的案子并非个例,建议严格清理基层法官队伍。

“如今,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正在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而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委员刘昕列举出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的一组数字:法院收案数量连年呈上升趋势,2008年、2009年、2010年连续3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结案数量分别为983万、1054万及1099万件。一些基层法官人均办案达280多件。

全国政协委员、河南省卫辉市唐庄镇党委书记吴金印说:“在农村,存在部分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律、贪赃枉法的情况,老百姓意见很大,法律是维护老百姓权益的最基本的工具,希望两高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提高判案能力,公平公正判案,不要看人下菜单!”

综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当中存在着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其实在我们国家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很多。只是我们不知道罢了。那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那些呢?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

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那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即如何解决我国司法不公正现象呢?我想,既然发现了问题,那么总有解决的办法。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依次如下:

首先,确立独立的司法体制。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能放弃党的领导,但我们在不影响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对法院现行的领导体制作如下改变:1.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中共中央的领导,院长和副院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接受人大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组织招考;3.地方各级法院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除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外,不受其他法院和其他机关的领导,但要接受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

其次,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定期培训。以期提高其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培训期限不能过短,培训结束后,由培训单位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要予以辞退。

再次,进行全民普法,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预算相应的经费用于普法工作,可以组织大学法学院学生深入到广大社区和农村开展普法活动。以法律或规章的形式规定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要组织律师到社区和农村作一次义务法律援助和教育。

第四、完善司法监督体制,细化司法监督程序,明确司法监督机关的权限和责任,避免

司法监督流于形式。

第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待遇,以使其不会因其家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治病受到经济的限制。具体地讲,国家应保证法官及其家人有房住、有钱在国内正常上学和有钱治病。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安心工作,减少其被金钱诱惑的可能

7.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篇七

1991年3月2日晚上, 罗德尼·金酗酒驾车、违规超速、耍蛮拒捕, 被洛杉矶四位白人刑警打翻擒获。这一白人警察殴打黑人的过程被一名叫做霍得利的公司经理用摄像机拍下了, 但这段短短八十一秒的录像既没拍摄到金扭动臀部挑逗辛格警官的画面, 又没拍摄到四位警官徒手格斗时横着飞出去的丢人场景, 更没拍摄到孔恩警官先后两次启动高压电警试图制服金的镜头。不早不晚, 这段实况录像恰好从金向鲍威尔警察猛扑过来开始到警察给不再动弹的金戴上手拷结束。随后, 这一录像在美国的主流媒体的黄金时段反复播放。然而, 在接下来的法庭审判中, 陪审团看到的证据录像中, 有罗得尼·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因此, 法院对涉案警察的无罪判决一出, 便引发了震撼全球的洛杉矶黑人大暴动。 (1)

二、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美国新闻媒体历来标榜客观中立, 以揭露事实真相为职业的最高要求。其中司法新闻更是强调以事实为生命。但是, 由于主客观因素的限制, 新闻报道实际上不可能包括事实真相的全部细节, 它只能接近事实, 或只能是一种有选择的事实。毫无疑问, 在罗得尼·金案中, 新闻自由妨碍了司法公正。

首先, 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在于媒体的报道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如果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 法院和法官又不能顶住舆论直接或间接带来的压力, 往往就只能顺从媒体的意见做出判决。决定裁判结果的不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 而是媒体的意见。就这看来, 媒体实际上就成了裁判者。

新闻自由体现于拥有对任何原始录像的进行删减和编辑的权利。在美国社会中, 新闻媒体被称为独立于总统、国会和最高院之外的“第四权”, 是美国各行各业中受到宪法第Ⅰ修正案保护的特别行业。但在此案中, 美国主流电视新闻网播放的电视录像却把不利于金的镜头和画面全给掐掉了。换言之, 新闻媒体用偏离事实真相的“司法新闻”误导民众。在法院审判前, 媒体已用被删减的电视画面预先提供警察有罪的证据, 致使绝大多数民众在法庭审判前, 就已经认定涉案警察难辞其咎, 罪责难逃。

其次, 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还在于媒体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会对司法独立造成妨碍, 还会影响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当媒体的报道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的时候, 法官裁判的依据就不是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 而是媒体的报道。这当然谈不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而如果法官一味考虑迎合媒体, 或者证人受到媒体的干预, 做出与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陈述, 当事人受到公平的权利也因而受到到侵害。

最后, 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还在于媒体的报道可以直接地影响公众对案件事实真相的了解。如果新闻媒体对未决案件进行不正确、不公正的报道, 造成公众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 会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 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 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 这无疑是法制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

在罗德尼·金案中, 由于媒体的负面报道, 一个假释罪犯超速飞车、借酒拒捕引发的警察执法过当的事件, 竟然演变为白人警察无故殴打手无寸铁、善良无辜的黑人事件。1992年4月, 当地方法院陪审团做出裁决, 宣布四位警察无罪 (对鲍威尔警官一项罪状的指控未定) 时, 随即爆发了黑人大暴乱。1993年4月, 联邦地区法院小陪审团做出裁决, 四名警察中鲍威尔警官和孔恩警官被裁定有罪。另外两名警官无罪。由于对量刑有异议, 立即引起了洛杉矶各地民权团体的抗议。在舆论的压力下, 1995年1月, 联邦第9上诉法院下令重新量刑加重刑罚。因律师费已负债累累的孔恩和鲍威尔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最终, 1996年6月, 联邦最高法院以9比0票对孔恩诉美国案做出裁决, 以警察违法打人与金拒捕有联系为由, 推翻了联邦上诉法院关于对警察加重刑罚的裁定。就在涉案警察忙着上诉的同时, 罗德尼·金在州法院的民事赔偿案中胜诉, 获得了总额高达380万美元的伤害赔偿, 摇身一变成了百万富翁。 (2)

三、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媒体的不正确、不正当的报道, 会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造成不当影响, 并侵害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但媒体对司法进行正确、客观的报道, 则会促进司法独立提高司法品质, 有助于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权利的实现。

在罗德尼·金案中, 我们看到的是更多的媒体报道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 媒体对司法是否仅有负面的作用, 或者像某些学者说的那样, 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 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呢? (3)

首先, 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在于对公众的影响是巨大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通过揭露、报道司法活动过程的违法之处, 可以让人们认识到司法不公正的弊端, 认识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从而形成维护司法公正的共识的合力, 形成排除对司法的干预。另一方面, 媒体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 能够使更多公众更加了解司法的现状与缺陷, 增进其对司法活动的认识。

其次, 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还体现于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 也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媒体对司法的报道, 使没有时间和机会旁听法庭审判的人们都可以了解司法过程。而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一方面, 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 不仅起到鞭策法官公正执法的作用, 有助于对法官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 也有助于保证证人证言的品质。而这一切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 而且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寻求一个平衡点

新闻要求及时、真实、自由。而司法要求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 还包括程序公正。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并不直接地对司法发生作用, 媒体仅是一个媒介, 它的报道和评论对司法并没有强制力。但是应该看到媒体的报道可以通过舆论或借助管理或控制法院的领导或领导部分间接的对司法发生作用。可见, 过分夸大媒体的积极作用和负面作用都是不可取的。而是应当在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更好地加强新闻界和司法界的良好互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两种最为珍贵的东西, 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4) 罗德尼被殴案反映出的诸多问题, 正是这两种两难境地的真实写照。

参考文献

[1]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研究 (第五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二题.中国改革报.1998-2-20.

[3]顾培东.论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1999-6.

[4]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2.

8.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之我见 篇八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公正;证据法;证明责任

有关证据的定义,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直接对证据加以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前已言之,这些信息的载体,被称为证据方法。①虽然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方法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是都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人的证据方法的一种,拥有关键的帮助法官查明事实,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作用。因此,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各方才如此重视鉴定意见,同时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报以等量的重视。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构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司法鉴定制度的运转是否合法、是否科学、合理,就成为那些与司法鉴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人所关注的焦点,这也正是将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社会公信力有着重大影响,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②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将通过鉴定意见集中体现出来,而意图通过改革和完善制度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法的一种,必须首先遵循证据法则。若要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找到一个正确的方向,就必须从证据法则中加以探究。然而我国并没有一部成文的证据法,但是这并不妨碍对于证据法的研究以及对关于研究证据法之理论的借鉴。

就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来讲,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成果。

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种解释。1、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③;2、结果责任说,又被成为败诉风险说。“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④3、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⑤

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相较其他两种学说更为全面,并曾打过一个颇为形象的比喻:在某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就仿佛手执一条橡皮筋的一段,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拿着橡皮筋的另一端,当该当事人完成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负担之后,便可将手中所执的橡皮筋的一段交给对方当事人,橡皮筋的一段的持有者不断交替的这一过程就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承;直到一方当事人不能使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使之发生传承的时候,法官便会松开其手执的橡皮筋那端,由那个仍然握着一端橡皮筋的当事人承担一阵疼痛,这阵疼痛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负担。这样,围绕这件事实的证明就告一段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对该主张负有双重含义的证明责任”。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当中原告的被害人,与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当中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一样,没有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想要运用作为证据方法之一的鉴定意见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之时,却无法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继而无法得到鉴定意见以完成证明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却不给某些主体一个负担该项责任的路径,于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便产生一些有违立法目的、妨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在社会和法学界都影响重大的案件。

笔者认为,无论是这些问题产生,还是这些问题久拖不决的现状,都包含着下列原因:

首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具有滞后性这一缺陷,而这一缺陷在证据法上,特别是在司法鉴定制度上表露出来。具体表现为,我国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已经有为数不少的学者为我国的证据法立法的建议稿和修改稿的创作和完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由于种种原因,但是我国始终未能颁布成文的证据法典;而有关证据的法律则散落在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这就在司法实践当中解决初次鉴定启动权的分配这一问题时增加了困难。

其次,对于我国诉讼模式进行改良的过程之中,存在有关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的诉讼理念冲突。具体说来,就是引进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的进本理念的同时又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职权主义,而上文所述的司法鉴定的初次鉴定启动权则作为这种冲突的诉讼理念在司法鉴定制度当中爆发的一点,引起诸多惹人深思的个案的发生。

对于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又适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这在不少学者看来昭示着是又一个“法律的春天”的到来。可是笔者却在提醒自己:假如将一国之法律比作一亩田地,即使“法律的春天”已经到来,也并不意味着必将会有丰硕的成果;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应当把握“法律的春天”这一天时,在自己的专业领域这一良田之上,深思熟虑、刻苦努力、辛勤耕耘,方能为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依法治国做出一份应尽的义务。(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注解:

① 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② 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③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④ 熊先觉等:《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0-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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