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告送达制度(共7篇)
1.民事公告送达制度 篇一
浅析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宋一林
提要: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一些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送达地点过于苛刻、留置送达程序繁琐、公告送达欠缺规范性等的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送达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程序上的效力表现为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告在签收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提出答辩状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签收举证通知书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传唤当事人出庭的传票送达后,当事人就应该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还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程序上的效力还表现在某些诉讼文书一经送达,诉讼期间即开始计算。如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一经送达,15日的上诉期间即从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实体上的效力是指产生实体上的法律后果。如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送达后,债务人就有按判决书给付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再如具有变更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或许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送达程序足够的重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一)对于送达地点的规定过于苛刻
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在人民法院立案后,法院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在实践中,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往往是由原告提供,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频繁,一旦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地址有误或者不明确,法院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就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诉讼文书签收人的范围过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该规定将诉讼文书的签收人限制为三类:一是受送达人,二是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三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这一范围将签收人的范围限制的过于严苛。实践中,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找到被告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而上述签收人也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送达工作也受到限制,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
(三)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繁琐
对于留置送达,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 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些规定提出了适用留置送达的三个前提: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签收;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在这些条件下,留置送达可能产生以下障碍:第一,见证人被限定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如果送达人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或者路途遥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难以找到的情况下,送达人就无法找其他人作为见证人。第二,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就将邀请见证人作为送达人的一项义务,但是法律却并未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到场见证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但一般情况下,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害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而拒绝见证,不愿意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借故推辞,或者即使到场,也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实上,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受送达人的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留置送达的适用作了些微调整,但其仅免除了送达人员在见证人拒绝于送达回证上签章情形下的不利后果责任,其仍要求送达人员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是人民法院就某些诉讼活动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和张贴的告示性司法文书。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如下:
一是选择公告载体的随意性过大。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张贴公告。这种公告载体规定的可选择性使得法院为了省事一律选择报纸公告,在受送达人无义务看报的情况下,就事实而言,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极低,仅存在可能性和偶然性。
二是六十天的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只会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也降低了审判效率,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同时,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律师费、耗费的时间成本等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何在缩短公告周期与强化公告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是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民事送达程序的完善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
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
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2.民事公告送达制度 篇二
一、公告送达存在的弊端
“被怎么了”一词在网络上红极一时,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被离婚、被判决等新名词。这是为什么呢?这都是公告送达惹的祸。在法院经过一般法定送达途径无法送达当事人时, 就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案件即可采取缺席审理, 而实际上受公告送达者几乎都不知道送达之事。公告送达以一种送而不达的方式, 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答辩权利, 用缺席审理的方式借助强大的审判权, 改变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一个法律程序上的漏洞, 更是一个实体正义上的漏洞。
(一) 登报公告送达送而不达
在司法实践中用得最多的公告送达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栏内刊登公告信息。从人民法院报的定位客户可以看出, 它的主要订阅者是法院或公告送达人群而不是普通群众, 那么如何保障送达到一个普通人呢?人民法院报属于一种非面向普通群体的报纸, 不可能达到能够向公众公开公示的目的。这种登报公告形式仅仅是为了满足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符合程序而已, 便于法院审判案件, 便于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时提起诉讼, 那么通过这种登报公告的方式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概率接近为零了, 导致公告送达案件几乎都是缺席审理的案件。
(二) 公告送达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是从保护原告诉讼权利出发的, 为了催促另一方当事人积极应诉而提出的一种送达方式。在保护原告诉讼权利的同时却剥夺了被告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这是一种极度的不公平。法律赋予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 从而达到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 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仅仅因为被告通过一般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即采用一种推定的方式进行送达, 这有一种掩耳盗铃之嫌, 严重的损害了受送达者的诉讼权利, 给权力滥用, 冤假错案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并非是逃避诉讼, 而是确实不知道自己参加诉讼之事。采取公告送达, 这很可能是对于被告诉讼权利的剥夺与侵犯。
(三) 公告送达的漏洞容易被滥用
公告送达由于其公告方式的特殊性, 一般经公告送达的案件都是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结案的。缺席审理就存在被告放弃了自己的答辩权利, 仅仅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加上原告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原告可以利用被告不答辩的这个漏洞, 逃避质证程序到达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这都是公告送达容易被滥用的原因。
(四) 公告送达期限过长、花费大, 产生讼累
在一个公告案件中, 不仅需要公告开庭文书, 而且需要公告裁判文书。公告送达每次至少60日, 而且每场公告诉讼中都要经历多次漫长的公告送达严重的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登报公告送达需要花费高昂的公告费用, 公告期限的太长, 不仅不利于司法便民、司法高效的建立, 而且让当事人产生讼累。
二、公告送达的参与者
(一) 原告
原告作为公告送达的直接受益者, 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寻求法院予以救济的时候, 被告无法送达, 也就无法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 这是对于原告维护权益的最大障碍。公告送达是对原告诉讼权益的很大保障, 原告当然会不管公告送达是否存在瑕疵, 也会启动公告送达了。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即视为送达, 被告届时不到庭, 法院可以缺席审理。由于缺席审理, 被告无法答辩, 原告还可以通过公告送达来逃避对方的质证, 更大的程度的维护自己的主张。原告作为公告送达的既得利益者, 当然不会反对有瑕疵的公告送达了。
(二) 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报作为法学专业性极强的报纸, 它的主要任务是宣传法院审判信息, 对法院工作信息进行报道。它的服务对象是极其有限的, 仅仅是法院内部人员或者需要发公告的当事人会对关注它, 而对于一个普通群众是不会关注人民法院报的。人民法院报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 由于其发行范围有限几乎无法送达到被公告人, 而且其公告费用高, 手续繁杂, 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必要的讼累。可对于人民法院报而言, 它是公告送达的经济收益者, 它倡导着登报公告送达的兴起。
三、如何解救公告送达?
(一) 应取消在专业性报纸上公示
专业性报纸都几乎很少有人会去关注, 通过专业性报纸进行公告纯粹的是一种形式化的送达, 根本起不到送达的实际意义;登报送达方式以一种形式公示而实质不公示的方式悄悄地剥夺着被公告人的诉权, 建议予以废除。
(二) 科学的分配公告送达的时间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拟制送达方式, 在一个案件当中既然第一次公告送达就花了60日推定送达了传票, 被告都没有参加诉讼, 那么第二次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就可以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了。既然拟制被公告者第一次就被送达了, 那么第二次、第三次公告送达自然就可以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了, 缩短为一两周为宜。
(三) 增加公告送达的监督制度
民法中规定权利不得滥用, 权力滥用即构成了侵权。当存在利用公告送达构成恶意诉讼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时, 造成侵权的, 可以对其行为提起侵权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 或者对于恶意提起公告诉讼的进行罚款或者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 借助网络平台, 发挥信息化公告方式
随着信息化的进程的加快, 大多数的人都成为了电脑一族、手机一族, 中国的网民数已经越来越多了, 民诉法也已经将电子送达作为了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 但是它规定的是可以确定收悉的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本来就是无法确定收悉的, 不在电子送达的范围内。但公告送达可以借鉴网络平台送达的方式, 建立一个公告送达的网上平台, 在其平台上发布公告信息的同时还对于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ip范围内的电脑推送公告信息。加大对平台的宣传, 让一般群众都知道该官方平台, 并推荐人们网上冲浪时关注自己的信息, 这样的网络平台只要当事人在搜索引擎上搜索自己的名字就能获得公告送达信息, 这将更有利于法院的送达。
1.网络平台公告送达能够高效便捷的让普通群众知晓
网络平台的信息传播面向所有人, 不会存在难以查询, 无法查询的困扰。它的服务对象广阔, 查询方便, 能够使更多的人知晓公告内容。从而更大程度的让公告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公示。只要是一个能上网的电脑或者手机等能上网的设备, 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 只要登录公告送达的网络平台都可以随时了解到公告送达的信息。
2.网络平台公告送达不会产生高昂的公告费
作为网络平台而言, 它的运营成本远远地低于登报送达的成本。它只需要一个服务器, 在各地法院自己的客户端的管理权限进行公告刊登, 也不需要太多的人员管理, 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完成整个公告送达行为。其低成本运作、绿色科学的运营模式, 可以实现高效便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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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谢洪兰.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思考[J].成都航空技术学院学报, 2009 (02) .
3.浅议民事送达制度之我见 篇三
关键词:民事送达;执行难;联动网络机制
一、当前我国现行民事送达制度的几点思考
1.直接送达
简单来说就是讲送达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其送达效果直接有力,是法院首选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同时也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法院的审判、执行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送达存在很大难度:有些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甚至无法找到本人;有的即使可以提供准确地址,但是被告拒绝露面,规避制裁。直接送达的效力最佳,但是难度也最大。
2.留置送达
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交给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是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简易送达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应有代表到场见证”改为“可以邀请代表见证”,从而放宽了留置方式;二是增加了“拍照、录像”的送达模式。然而在实践中,留置送达的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许多受送达人的家属出于亲情的考虑,法律意思淡薄等原因,否认与受送达人共同居住。而留置送达的一项前提就是“共同居住”,这就使得即使留下文书也无法起到送达效果。
3.邮寄送达
是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法院采用最多的方式当属邮寄送达。尤其是远途送达,这种方式实为便捷。但此种方式仍存弊端,例如,不是邮寄到受送达人手中,即使是其他关系人员收到并代为签字,也不能视为被告本人收到法律文书,不产生法律效果。而且即使是署名为被告的名字,但是也无法确定是本人签署还是他人代签,通常都是法院以为是被告签字其实被告根本没有收到文书,这就无故拖延审理、执行时间。
4.其他送达
除上述几种送达方式,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协议送达、公告送达等。这几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例如,协议送达风险高,其指规定了电子邮件、传真等发送方式,没有规定核实手段。高科技手段使得送达更便捷、前卫,但是也存在着受送达人可能无法及时知晓受送达内容的客观情况,这无疑增加了送达风险。
二、现阶段我国法院“送达难”的原因
1.制度层面
首先,我国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还不够细化。送达程序制度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中,该节对各个送达方式都做了规定,但没有具体操作的说明,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寥寥可数。例如,如何處理留置送达中同住成年家属拒不承认与受送达人同住,公告送达中如何最大限度的提高受送达人知悉送达内容的几率问题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与解说,这就让实践中送达人员的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从而影响了送达制度的完善。
其次,送达的主体过于单一。在我国,法院是送达的主体,送达是法院的职权,也只有法院送达的文书才能产生法律的效力。在过去,法院作为送达主体,既便于职权的监督又可以保护受送达人的隐私。但是面对社会的飞速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法院的工作越来越重,此时送达主体仍只限于法院的话,就不可避免的缩减了送达的覆盖范围,也增加了送达人的负担。
最后,法院与社会其他职能部门配合脱节。对于向他人送达文书等材料,法院和其他社会职能部门都有接触。例如,交警队向当事人送发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向当事人送法催款通知书等等,这些部门送法的对象很有可能就是法院要依法审判。执行的对象。原本可以相互配合,查找受送达人的联系方式及详细地址,但由于部门体系、制度要求以及人口众多等具体原因,这样的配合显得力不从心。
2.个体层面
个体层面的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就当事人的恶意躲避,对当事人有益的事情,往往很容易找到本人,甚至其会自动出面,对其无意的事情,往往故意躲避,逃脱处罚。二是部分送达人员责任感不够,其只看到法律条文的本身而没有领会条文背后的精神。在依据几种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后就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这种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无法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几点建议
1.细化送达程序
我国现今关于送达的规定较为粗犷,没有细致的指导和深入的分析,这就导致在实践中送达问题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应当对送达程序进行制度上的细化。
首先,将送达权利下放到专业律师。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不仅了解送达程序的过程,也明白违法后果后需要承担的责任。将送达权利下放给律师,不但可以减轻法院送达的繁重压力,也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听到受送达人的意见,从中能做工作的可以进行调解,化解矛盾也可以化解法院案件受理压力。
其次,留置送达同公告送达相结合。向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法律文书时,家属否认共同居住,不能相当然的一概而论,本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只能采用公告送达,要将所要送达的文书交给其家属一份,不管该家属是否同受送达人共同居住,交其一份后再开始公告送达,这就是对受送达人合法权利的双保险。
最后,设立专门的送达小组,专门负责送达事务,专门的送达小组,可以按照不同的送达方式进行分工,统一行动。例如,有联系方式的同时通知对方确定时间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且必须是本人亲自领取;没有领取的,统一邮寄送达,对于签名接收的,无论是否本人签字接收都要通过电话进行核实,退回的,再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2.构建“联动送达网络”
4.湖州中院规范公告送达意见 篇四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告送达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规范公告送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民商事案件适用公告送达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视为下落不明状态:
(一)按照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房屋产权地址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无法找到受送达人,并且无法查到其他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二)受送达人地址明确,但受送达人长期外出,联系不到的。
第三条
对本辖区案件的受送达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直接送达事务,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该机构或人员可实施弹性工作时间制,在非工作时间内进行送达。
第四条
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本辖区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的,应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证实其下落不明,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
第五条
公告送达案件,应制作公告送达前的送达记录。送达记录应注明案号、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送达方式、送达情况、送达人签名。
第六条
送达人员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且通过法院调查核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承办法官可以提请公告送达,经庭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长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送达。
第七条
公告送达案件,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适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告张贴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同时在法院公告栏、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同时在法院公告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
在法院公告栏、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场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
第八条
公告送达案件,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适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根据受送达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级)、本省范围等情况,决定刊登公告的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级别。
第九条
公告送达应按照程序的进程,载明内容:
(一)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应说明起诉或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注明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二)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张贴公告的还应直接载明出庭日期;
(三)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公告送达案件,应在卷宗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附有以下材料:送达记录、送达材料、办案人员到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的查找笔录、公安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如果是张贴方式公告的,应有张贴公告的照片,并记明张贴的时间和地点;如果以报纸方式刊登公告的,应剪贴报样,并记明登载报刊的名称、时间和版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5.谈民事送达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篇五
一、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文书时,经常会遇到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送达文书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家属拒绝接
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一条规定有效送达必须邀请见证人或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签字盖章,否则送达无效,但没有规定见证人的法定见证义务;见证人是否到场,完全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自觉性或法律意识。在实践中往往邀请不到见证人。笔者认为,留置送达方式是以当事人拒收为条件,根本没必要邀请所谓的见证人。只要送达人员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详细经过,将文书留置在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邮寄送达的,要求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在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一看是法院的邮件就拒签收的情况很多,从而导致了邮寄送达无效,还得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笔者认为对于被退回的邮件,有些是地址不详和无此人的邮件,法院应采取其他方式继续送达,对于有些拒收的情况,应以拒收之日为送达日期。
6.民事公告送达制度 篇六
未申报(2008)8期
广州市白云区誉沣纸品包装厂等164户次纳税人:
你单位(个人)截至2008年8月31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 附1:2008年8月未按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名单
序 号 识 别 号 *** 2 *** 3 *** 4 ***21600 5 ***23300 6 ***03700 7 44***7149000 8 ***31500 9 ***54700 10 *** 11 ***00000 12 ***00000 13 ***28900 14 *** ***348111X 16 *** 17 *** 18 *** 19 42220***0001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21X00 29 *** 30 42220***0000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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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北街1巷23号 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新厅工业区A栋首层之一
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横岗东路38号二楼 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百兴三鸟批发市场8-
15、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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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广州大道北麦地中街20号D08
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B507、B509室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禾生产基地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广州大道北路以西自编1451号首层C区85、86铺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东平村
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7号1326号铺(仅作办公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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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三元里大道228号B区首层163号
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8-72号五楼522,523,525,526室
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柏东街北三巷2号首层2号商铺(仅作办公用途)
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7号、9号5楼508房 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5号中唱大厦313房 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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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33 *** 34 ***545200000 35 *** 36 *** 37 ***91700 38 ***51X00 39 *** 40 ***06200 41 44010067345260X 42 ***72901 43 ***21400 44 ***82400 45 ***02600 46 *** 47 ***31600 48 ***22400 49 *** 50 *** 51 *** 52 *** 53 *** 54 *** 55 *** 56 44011176401041X 中铁五局集团
中心首层A27号
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白云大道406号5楼503,504,505房(仅作办公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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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场地)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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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黄石东路628号
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585号4楼401A(仅作办公使用)
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718号壹心大厦305B室(仅作办公场地)
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89号120铺之二 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3FC1、2、3、3A号(仅作办公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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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荔枝园北工业区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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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厦五楼519号
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266号沙涌北综合市场B3铺
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281号金来大厦406房(仅作办公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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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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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石井朝阳莘村亭石南路108号 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山坊南街19号5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螺涌北路2号206房 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增宝街1号商204房(仅作办公场地)
广州市白云区校园路涌屋东街7号303房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商贸城自编298号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浮山东约三巷10号
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100号308房(仅作办公用途)
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8号西华园大厦606房(仅作办公用)
石井同德街鹅掌坦自编13号后座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夏茅村一社工业区厂房 广州市白云石井夏茅
首层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7合作社(田心西
路二街自编25号之10)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南路26号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四街410铺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路186号二楼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鹤北路40号 广州白云区均禾街新科七社商铺4号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二十社西街15号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军民中路69号三楼 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南路213号自编C5栋一层(仅作办公场地)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时代玫瑰园E区57号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工业区彭上中路23号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大源村十三队 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永胜路
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四社科甲北街8号
7.民事公告送达制度 篇七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民商案件)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司法文书范围)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在内地直接送达)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向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办人送达)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直接邮寄送达)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传真、电子信送达)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公告送达)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多种方式送达)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推定已送达)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转递送达申请)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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