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2024-07-26

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精选8篇)

1.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河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施意见》(冀政[2007]7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包括高中毕业、学制为一年的中专生)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包括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负担60%部分外,地方负担的40%部分,公办学校原则上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分级负担,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省对前三年平均人均财力水平排在全省后50位的县予以50%的补助,其他县(市、区)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市政府统筹考虑,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详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提供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还需提供低保证原件、复印件或家庭所在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第七条

每年年初,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根据我省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提出本国家助学金预算,报省财政厅、教育厅。省财政厅、教育厅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财政部、教育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八条

每年7月31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包括省审批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预算批复省级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批复省教育厅);市、县(市)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预算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联合下达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

每年8月31日前,省级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到所属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际应享受国家助学金的人数与分配名额有差距的,其经费预算将根据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并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详见附件3)报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及时向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所辖学校批复审核意见。尚未成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地方,由教育部门按上述程序完成相关工作。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备案,于11月3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于12月31日前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详见附件4)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汇总,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中等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每年9月30日前,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将上一学年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附有关账表)、受助学生名单报审批机关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或未能足额提取经费用于校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财政部门将不安排其国家助学金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财政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助学金资金和资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省将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冀财教[2006]63号)和《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教财[2006]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3.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4.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

2.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二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涉农专业范围,为教育部2010年修订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教职成〔2010〕4号)中,农林牧渔类所有32个专业,以及轻纺食品类的粮油饲料加工技术、粮油储运与检验技术和医药卫生类的农村医学专业等3个专业。农林牧渔类32个专业具体包括:设施农业生产技术、现代农艺技术、观光农业经营、循环农业生产与管理、种子生产与经营、植物保护、果蔬花卉生产技术、茶叶生产与加工、蚕桑生产与经营、中草药种植、棉花加工与检验、烟草生产与加工、现代林业技术、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园林技术、园林绿化、木材加工、畜禽生产与疾病防治、特种动物养殖、畜牧兽医、宠物养护与经营、淡水养殖、海水生态养殖、航海捕捞、农产品保鲜与加工、农产品营销与储运、农业机械使用与维护、农村电气技术、农业与农村用水、农村环境监测、农村经济综合管理、农资连锁经营与管理。

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及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我区纳入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县有29个县,分别为:上林县、马山县、隆安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资源县、田阳县、德保县、靖西县、那坡县、凌云县、乐业县、田林县、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凤山县、东兰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忻城县、天等县、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

◆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

国家助学金主要用于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国家助学金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按学期评定,按月或按学期发放。具体流程如下:

①学生应在入学前办理好身份证。

②学生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交,并递交家庭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③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并组织初审; ④有关部门审批;

⑤将审批后拟受助学生名单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3.国家助学金发放与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与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机构

我校国家助学金专门工作机构由学生服务中心、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学生学籍管理部门、分校区办公室、财务科组成。

二、工作职责

我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

(一)班主任:

1、负责班级受助学生的统计申报;

2、协助学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

3、向学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提供本班《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签名名册》、《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银行代发数据汇总表》(电子版)。

(二)学生服务中心:

1、负责牵头完成每学期我校“云南省技工学校助学金申报”的相关统计报表及报告;

2、负责全校资助学生信息的统计上报、审核工作;

3、负责全校国家助学金数据资料的统计与汇总工作;

4、负责向财务科提交校本部《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名册》、《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统计审批表》及《昆明高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银行代放数据汇总表》(电子版);

(三)学生学籍管理部门:

在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即电子注册系统)中对我校学生的信息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进行维护和数据更新,确保国家助学金所需学藉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四)招生与就业指导办公室:

1、负责在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即电子注册系统)建立学生电子学籍;

2、具体负责校外联合办学学生国家助学金数据资料的统计与汇总工作;

3、向财务科提交联合办学学生国家助学金发放名册,发放金额。

(五)分校区管理办公室:

1、负责分校区学生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与发放工作;

2、向学生服务中心提交分校《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名册》、《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统计审批表》及《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银行代放数据汇总表》(电子版)。

(六)财务科:

1、财务科具体负责国家助学金的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做好资金发放有关资料(《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名册》、《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统计审批表》)、凭证分年度建档备查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不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

2、根据我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上报的学生信息统一办理银行卡。

3、对于因学生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所结余的国家助学金,如实上报上级管理部门。

4、根据我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上报的《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统计审批表》及《昆明高级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银行代放数据汇总表》电子数据,准备发放资金和进行银行代发工作。

5、负责向劳动厅报送“云南省技工学校助学金申报”的相关统计报表及报告;

三、发放要求

我校国家助学金专门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具体负责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与发放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四、工作流程与发放流程:

(一)工作流程

班主任→学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财务科根据汇总数据进行银行代发或部分现金发放

(二)银行卡发放流程:

学生个人签字确认银行卡号→班主任→学校国家助学金工作机构→财务科根据学生服务中心电子版数据进行银行代放

(三)现金发放流程:

4.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有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2012-11-28 发文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字号T | T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事宜实施管理的全过程。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管理、注销登记、外出经营税收管理、非正常户管理、证照管理、违法违章处理等业务。

第三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按照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向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业务。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五条 税务登记事项的受理统一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承办。

距离偏远的税务所(分局),由下设的办税服务厅以主管国税机关的名义受理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项。

主管国税机关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税务登记窗口,视同办税服务厅服务窗口的延伸。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办理税务登记的依据、程序、内容、期限、所需证件资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或其它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一节 登记管辖

第七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实行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或者虽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管理上或事实上的原因造成一方管辖缺失或条件变化需调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某一税务机关行使税务登记管辖权。

税务登记管辖指定后,纳税人向指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第九条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具体按照以下情形实施: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因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一方或双方直接书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指定管辖;

(二)指定管辖一般以属地管理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本地征收管理实际,实地调查核实后实施;

(三)指定管辖以书面形式作出;

(四)上一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管辖归属决定为最终裁定;

(五)上一级税务机关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指定管辖工作。

第十条 指定管辖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改变的,原有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在税务机关内部之间办理交接,并在交接10日前由移交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书面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管理相关变更事宜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设立税务登记时,凡生产经营地点不在本辖区的,不得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并告知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

实行全市集中或同城通办受理税务登记事宜的除外。

第二节 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

办理税务登记。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具有纳税义务行为或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不定期从事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经营、无固定经营地点以及虽常年经营但没有固定地点的流动性经营业户。包括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四条 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七)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十六条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按规定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是指: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签发时间。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国税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填报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条 根据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税务登记表分为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个体经营和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三类。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它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外国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等。

(二)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

(三)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适用于下列纳税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6、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7、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

(九)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十一)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需提供:

1、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3、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

(五)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需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三条 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区分下列情形提供、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和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能够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和其它与扣缴税款有关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税务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依法第一次向国税机关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国税机关备查。

国税机关及时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存入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信息中已有的纳税人信息,原则上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国税机关应进行真伪验证。属虚假身份证件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对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接收到的地税机关发来的登记信息和实行委托工商代办税务登记方式下接收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来的设立登记信息,应补充查验证件。

对纳税人已经通过国税机关审验的二代身份证,在办理其它税务登记业务时,国税机关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原件。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疑点核实排除后予以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不符的;

(二)提供的证件资料有明显修改痕迹出现真实性难以甄别或者相关内容矛盾出现逻辑性问题,不易确认的;

(三)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需在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注明而未注明的;

(四)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存在其它疑点的。

第三节 税务代码编制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为“鲁税X字Y号”,其中“X”为各市名称的首字,用以体现纳税人所在的地级市;“Y”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由15位数组成,其中前6位为行政区域码, 后9位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对设立在国家未单独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开发区、新技术园区、保税区等区域内以及属于各级直属局、涉外分局等实施跨行政区域管理的税务机构所管辖的纳税人,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

对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企业分支机构,其税务登记代码根据区域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予该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可据其总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总、分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第1位为地域识别码,用以区分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以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第2位为顺序识别码,用以区分同一个体工商户在同一地级市办理的多个税务登记证件,按照办证时间以阿拉伯数字0-9(0,1,2,3,…,9)依次编制,对10位阿拉伯数字仍不能满足需要的,继续以大写英文字母A-Z(A,B,C,D,…,Y,Z)顺序进行。

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1位顺序识别码,由至少15位码组成(不足15位的,在其证件号码与顺序识别码之间以0补齐)。其中:前6位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码;证件号码以其相应的有效证件记载为依据;最后1 位顺序识别码用以区分同一外籍或港、澳、台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办理的多个税务登记证件,按照办证时间以阿拉伯数字0-9(0,1,2,3,…,9)依次编制,对10位阿拉伯数字仍不能满足需要的,继续以大写英文字母A-Z(A,B,C,D,…,Y,Z)顺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属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加2位识别码,其中第1位识别码为地域识别码,用以区分纳税人经营所在地的地级市,以大写英文字母表示,第2位为顺序识别码,具体编制与个体工商户编码一致;属企业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十七条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按照身份征件号码加2位阿拉伯数字模式(数字01-99)编制,也可在个体工商户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后,按照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进行纳税人识别号变更。

对所属行政区域因撤地设市等原因而改变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原则上仍采用原第3-4位行政区域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已采用新的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继续使用新代码,若该部分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需将其税务登记代码中第3-4位行政区域码变更为原代码。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代码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第三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且不涉及行政区划改变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不变。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证件;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

(十)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十一)其它登记事项。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所称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的,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变更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提供有关变更后经营场所的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等);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提供公司(单位)变更决定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四)变更开户银行或银行账号的,提供新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状况的,提供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章程修正案或验资报告;

(六)其它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对涉及人员变动的变更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应验证纳税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停业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国税机关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它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它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

(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形,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两种方式:办税服务厅直接注销和核准注销。

第五十六条 下列纳税人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注销: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含不足起征点户);

(二)上一缴纳国税在5万元(含)以下,并能够提供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法律程序的纳税人前两的无保留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及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

(三)增值税被汇总申报缴纳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四)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五)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有欠税的须先履行死欠税金核销手续)。

属于上述5种类型之一,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实行直接注销,应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准后注销: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四)存在未解除税收分析预警指标的纳税人;

(五)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它纳税人。

除直接注销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无问题后准予注销。

第五十七条 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经核查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缴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的,按规定移交稽查进行查处,待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其继续经营的,应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七章 非正常户管理

第六十四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国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对经主管国税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六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告。

非正常户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单位或业户的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失踪时间、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和认定为非正常户日期等。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按月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对全省非正常户认定情况进行公告。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国税机关可以通过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站等形式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国税机关公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其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其名称、业主姓名、税务登记代码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经营地点。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期间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的,按照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对发现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在同一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和在省内跨市重新经营的非正常户,分别由市局、省局定期发布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协查清单,重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成其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税务处理。

对处理完毕已经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纳税人,由失踪地主管国税机关向其出具确认其已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失踪纳税人涉及一个以上其它主管国税机关的,可同时出具相应份数的同一格式内容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七十条 对拒不到失踪地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的重新经营非正常户,失踪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正常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将其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实施严格控管。

第七十一条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后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查找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按规定纳入正常税务管理。

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税务机关已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纳税人,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重新打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章 证照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生产经营范围、发证日期等。

第七十三条 向纳税人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同时盖有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税务登记表可只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其它相关税务文书由受(办)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及要求加盖有关印章。

第七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免费发放,任何国税机关不得变相收取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七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定期验证和换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种类(正本或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的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十八条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补发税务登记证,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

(二)遗失声明作废税务登记证件的材料,包括: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遗失、被盗证件后,公安机关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立案处理证明、说明;

(三)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十九条 对纳税人补发税务登记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补发。

补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加盖“补发”戳记。

第八十条 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存款账户账号发生变化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应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银行账号,并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违法违章处理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八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变更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未按规定申报结清应纳税款,或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不予受理或撤销注销税务登记,并追究纳税人的相应责任;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对纳税人和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不进行重复处罚。

第九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在审核(发证)后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相关电子信息一并传递。

第九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立足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网上办理税务登记、委托工商部门代发税务登记证件、国地税联合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联合非正常户认定等业务。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在税务登记工作程序中的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5.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为贯彻落实省教育厅《关于对全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的精神,县财政局、县教体局本着实事求是,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组织专门的精干力量,紧密配合,对我县中等职业学校资助情况进行了认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江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下发以后,我县立即召开了县财政局、教体局相关股室负责人以及***职校校长等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上认真学习了《江西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要求与会同志提高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力协作,精心准备,严格把关,切实把好事办好,让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好政策惠及每一个贫困中职学生,让他们充分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为确保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我局成立了以教育体局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教育股、基财股为成员的***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领导小学,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在教育股,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职校也相应成立了学校领导小组,切保了职校资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2、规范管理,杜绝漏洞。

为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县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细则》,使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行工作有章可循。

一是细化了贫困生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学生,可纳入资助范围进行评审和认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孤残学生,烈士子女;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被当地政府列为特困户或重点优抚对象的学生;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财产损失严重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二是规范了申请程序。

国家助学金按xx申请和评审,每年8月,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xx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应一并递交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并加盖户籍章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提交家庭困难的证明及相关辅助证明材料。中等职业学校要及时受理学生申请,组织相关人员对学生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于9月底前报至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及时向学校批复审核意见。

三是明确了助学金发放时间。

国家助学金按月发放,并按受助学生实际在校时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

10个月发放,7、8两个月不发放。学校应于每月5日前上报受助学生资助金发放花名册,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资助资金汇入代理发放机构。

2、确保资助对象资金足额到位。

我县是一个贫困县,财力有限,但县政府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工作非常支持,按时足额支付了国家助学金县财政一块经费,确保了国家助学金足额到位。xx年--xx年xx上半年资金已全部下发,346人,每人770元,共2642万元。

3、加大对贫困生的资助力度。

除国家助学金以外,***职校每年还拿出不少于事业收入5%的经费用于资助在贫困学生,今天就拿出8000元用于资助贫困生。

存在的问题

xx年

xx年xx第二学期国家助学金国家部分于7月份就到了位,而国家助学金省部分到现在还没有到位。

建议:

要求国家助学金省部分资金尽快到位。

6.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 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教育部、人社部、财政部《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关于转发《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和用途

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创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的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培养模式和课程体系改革、师资队伍建设、校企合作与工学结合机制建设等建设项目。

二、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和使用

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坚持“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项目管理,绩效考评”的管理原则,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统一核算、统收统支”的管理模式。凡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三、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示范校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用途。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青岛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采购。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人才培养模式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费、师资队伍建设费、校企合作与工学结合机制建设费、基础能力建设费等。

(一)人才培养模式和课程体系改革建设费:主要指用于学校按照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要求,对重点支持专业进行科学研究,加强专业建设,优化课程内容,创新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校本教材、信息化教学资源,建设精品课,完善教学评价机制等方面的支出。

1.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参加相关学术会议的差旅费用。

2.印刷费:指打印、装订、印刷校本教材、调查问卷材料、调研报告和研究成果等材料的费用。

3.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进程中举行的专题研讨、阶段成果评审以及项目协调会议费用。

4.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调查、统计分析、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

5.成果评审费:指组织项目成果评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评审专家劳务费、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

6.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达到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按政府采购程序执行。

7.教材出版及论文版面费:指教材出版时出版社指定订购教材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发表研究课题文章需支付的版面费。

8.交通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所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公共汽车(地铁)车费、停车费、路桥费、汽油费等,凭交通票据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销,并附上明细构成清单。

9.参考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参考资料购置费等。

10.数据采集费:指围绕项目研究而开展数据跟踪采集、案例分析等所需的费用。包括资料录入费、资料查询费、上网费、多媒体视频录制费等。

(二)师资队伍建设费:主要用于学校培养专业带头人、名师骨干教师、“双师型”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教师培训进修的费用不得超过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额的10%。主要包括:

1.“专业带头人”和“名师骨干教师”引进(或柔性聘用)、培养开支范围:科研(技术开发)启动费、住房补贴(指提供的安家费或提供的住宿费用)、国内外学习费用(含学术性会议)、市内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工作室建设费等。

2.“双师型”师资培养开支范围:教研(技术开发)项目经费、国内外学习费用(含学术性会议)、专家讲座费、技能比赛材料费、培训鉴定费、交通差旅费、专业参考资料购置费、企业实践费等。

3.聘请企业兼职教师的开支范围:课酬费,专家讲座(咨询)费等。具体费用按照校企合作协议或聘用协议确定的标准执行。

4.出国进修的开支范围:国外培训费、交通差旅费、生活补贴、签证费等。

5.大师工作室大师聘用费:指大师工作室建设及运做过程中,聘用技能大师所产生的费用。

(三)校企合作与工学结合机制建设费:主要指项目学校用于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开展工学结合教学、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活动、生产性(服务性)实训环境建设、项目研发、学生实习评价等活动的支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不支持学校开办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不能用于人员经费补助及接待费开支。主要包括:

1.差旅费:指为开展校企合作项目外出参加各类调研或访谈、研讨会、交流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

2.印刷费:指打印、装订、印刷调查问卷材料、调研报告和研究成果的费用。

3.会议费:指为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举行的研讨、交流会费用(含专家咨询、评审论证费、宣传材料费)。

4.成果评审费:指组织项目成果评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评审专家劳务费、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

5.合作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国内外企业开展合作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企业签订合作合同书。包括在与企合作进程中企业指派的企业专家对教学进行指导所发生的企业专家劳务费,按校企合作协议执行。

6.论文版面费:指发表项目有关论文需支付的版面费。

7.交通费:指为开展校企合作项目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公共汽车(地铁)车费、停车费、路桥费、汽油费等,凭交通票据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销,并附上明细构成清单。

8.参考资料费:指开展项目实施进程中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参考资料购置费等。

9.数据采集费:指围绕项目实施而开展数据跟踪采集、案例分析等所需的费用。包括资料录入费、资料查询费、上网费等。

10.项目研发费:指项目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咨询费、专利申请费、证书费等。

11.校企文化共建费:指与校企文化互融、文化共建相关的环境氛围建设、宣传与推广所需的费用。

12.校企信息接驳与共享平台建设费:指为了实现学校与企业或行业协会信息互通与共享所产生的网络衔接、网站建设等方面的费用。

13.交流活动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参与行业协会或企业所举办的研讨、交流活动所产生的会务费、活动费。

14.企业专家劳务费: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企业专家来校开讲座,或对各类和教学相关的活动进行评价与指导等方面所需的劳务支出。

(四)基础能力建设费:主要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所需的实验实训设备。用于基础能力建设的费用不得超过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额的20%。

四、专项资金的决算管理

各项目学校应将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青岛市审批。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需对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项目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年末未列支的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项目学校接受财政部、教育部、人社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学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对资金使用进行自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专项资金行为的,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对项目预算的及时执行负责。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地方财政支持的资金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工作的通知

各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属中职学校(高职院校中专部):

自200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贯彻落实以来,我省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得到了普遍的资助,促进了我省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2009年秋季以来,中央、省就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组织了多次专项检查,通过督促整改,我省中等职业学校资助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近期,教育部对我省部分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发现了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为进一步规范中职资助工作,确保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的落实,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全省各级各类中职学校2009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市、县(市、区)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二、清查内容

1、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受助学生资格审定情况,重点检查非全日制学生以及高龄段(一年级19周岁以上,二年级20周岁以上)、低龄段(一年级14周岁以下)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享受资助情况;

2、中职国家助学金规范化发放情况;

3、学籍异动处理及流失学生申领国家助学金情况;

4、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5、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结余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6、享受中职免学费政策学生已交纳学费的退费情况;

7、受助学生资助档案管理情况。

三、时间安排

此次清查采取全面普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全面普查(6月18日至6月30日)。各地、各校严格根据清查范围和内容开展全面查普和自查自纠。各中职学校按照要求,向同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上报自查自纠情况,各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对所属中职学校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并进行全面普查。各设区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于7月1日前将本市自查自纠书面报告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阶段:重点抽查(6月18至6月30日)。与全面普查同步进行,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组成检查组对省属中职学校(含高职院校中专部)及部分市、县(市、区)中职学校进行抽查,各市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应对所辖县(市、区)中职学校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在两年内有上级批转的信访、投诉、举报的;超龄和低龄学生现象突出的;在普查中发现问题突出和上级认为有必要检查的为必查学校)。在抽查中反映的问题如有必要可向前追溯。对抽查结果在本地区内予以通报并就检查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

第三阶段:整改落实(7月1日至7月15日)。各县(市、区)应督促学校按照自查自纠和教育主管部门清查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市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市级汇总后于7月16日前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四、检查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清查工作。对中职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开展全面清查是落实国家资助政策、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全省中职学生资助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的必要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本次清查工作,认真制定本地清查工作方案,加强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对县(市、区)所辖学校中职资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抽查,确保清查工作取得实效。

2、扎实开展自查自纠。各中职学校要按照工作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客观反映学校落实资助政策的真实状况,做到数据准确、情况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各级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广泛了解学校自查情况,不走过场,确保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3、认真落实整改措施。通过清查要及时发现问题,并针对问题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要通过整改,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明确中职资助对象,杜绝“超范围”资助现象;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在学籍注册、资助对象申报和审核等方面要严格把关;进一步加强与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沟通,保证财政配套资金及时落实、资助卡及时办理和助学金及时发放;进一步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中的有关失职行为要严肃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

8.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财教[2007]9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批。

第七条 每年7月31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及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第四章 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将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将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并公告。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上一篇:核辐射实践活动教案下一篇:管材项目立项申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