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共9篇)
1.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篇一
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郑政〔2008〕25号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第162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稳定住房价格的若干意见》(郑政〔2007〕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实施。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发展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统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金融管理、土地储备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为辅。(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二)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三)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进行补贴。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享有一种保障方式。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
2.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7)33号)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后,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提前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划及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建设或房地产(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据此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7〕61号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其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乐山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区、市、县、自治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工作。— 1 —
第四条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综合执法、税务、金融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我市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居民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家庭;
(二)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30%以下;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审定之日排序。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内,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m2以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视保障情况逐渐扩大保障范围,由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以上来源的所有资金均进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后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也可考虑集中建设。
第十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地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一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与核准,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公布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人民政府认定其他收入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先后在居住地或单 — 3 —
位和新闻媒体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三)准予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实施实物配租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危房户等最低收入家庭。一人家庭实物配租套型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25㎡以内,二人及以上家庭实物配租套型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50㎡。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和个人各承担5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控制标准为:一人或两人家庭为人均住房面积16m2,三人家庭为人均住房面积14m2,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住房面积12m2,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等,在租金补贴或实物安置、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租赁补贴标准,按所租房屋区位的市场平均租金在不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补贴。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住房,在达成租赁意向后,租赁双方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合同,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季发放。
第十五条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 — 4 —
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由受理机关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年审,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及时退出制度。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对象从次月起停止相关廉租住房保障。
(二)实物配租对象接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在3个月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12个月内不腾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未如实申报情况被取消保障资格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保障资金或退出廉租住房。对享受租赁补贴的,同时责令补缴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九条房地产主管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审核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乐山中心城区城镇最低收入 — 5 —
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乐府发〔2004〕47号)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索
取 KO000-03003-2008-00031
4.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保障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X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区建设局、民政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揭阳市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揭府办[XX]8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廉租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家庭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建立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榕城区、东山区、试验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标准为通水通电、有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测算市场平均租金,报市物价局核准。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病、残、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市区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揭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军烈属证或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应当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区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产管理局。
(五)市房产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由区建设局在6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家庭, 区建设局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会同市民政局、区建设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补贴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并根据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收到货币补贴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建设局签章确认,区建设局按月将申请人家庭的货币补贴存入申请人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房产管理局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调整和退出管理:
(一)货币补贴:
1.享受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租房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在30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申报。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实,区建设局、区民政局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市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对需调整月货币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货币补贴额。对不再符合发放货币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货币补贴条件之日起次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货币补贴。
2.区建设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享受货币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骗取货币补贴的,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变化时或不再享受低保 或优抚待遇的,须每年到区建设局或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变化情况。区建设局应会同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建立跟踪审查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1.在申请人家庭人口变动等情况下,市房产管理局视实际情况,可以对申请人家庭住房进行调换,并重新签订配租协议。
2.对不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给予2年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2年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如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年市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有能力自行改善住房条件的家庭,应腾退住房。对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续租或由市房产管理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租赁管理:
(一)货币补贴。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货币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实物配租。申请人家庭须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申请人家庭不得拆改房屋结构或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对违反此规定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租或无正当理由住房空置6个月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将该住房收回并追收未交纳的房租。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区建设局、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实物配租期间的房租。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保障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5.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篇五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县(市、区)、镇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并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具体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向获保障家庭居住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的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可以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家庭认为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6.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篇六
2010年06月12日 17时53分 74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财税审计
“廉租住房”
“保障资金”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我市财力,按照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拍卖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收回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编制下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并应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和投资计划、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收回、维修、物业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预算安排,对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核拨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账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统一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拨付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终结,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提交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将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篇七
──建设部就《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出台答记者问
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发布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以下简称《保障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保障办法》的公布实施,必将进一步推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日前,建设部新闻发言人就《保障办法》的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保障办法》是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的修订,请简要介绍下这次修订的背景?
答:2003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颁布以来,我国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廉租住房保障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保障资金来源渠道需要进一步开拓,廉租住房建设支持政策需要进一步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要求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力度。今年8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并召开了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要求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要求把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作为当前城市住房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国发
[2007]24号文件要求和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部等九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订了《保障办法》。
记者:《保障办法》做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保障办法》的修订,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将保障范围从最低收入家庭扩大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二是扩大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把土地出让净收益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重要来源,规定不得低于10%,中央财政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给予支持。三是增加了廉租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明确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对用地、规划、费用减免等做出规定。四是完善了申请审核程序和有关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记者:如何看廉租住房保障的两种实现方式?
答: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两种:一是货币补贴,对自行承租住房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二是实物配租,直接向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
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实施过程中,采用哪一种保障方式,主要取决住房市场供求关系。当市场上适合保障对象租住的低租金、小户型租赁住房供不应求时,低收入家庭租不到房子,应当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当市场供求均衡,租赁住房价格相对稳定,低租金、小户型住房供应充足时,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低收入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租赁住房。根本目的是保证低收入家庭住得上房,租得起房,这是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总原则。
记者:廉租住房保障以货币补贴方式为主,为什么又要对实物配租、对廉租住房建设做出很多规定?
答:总的看,目前多数地区小户型住房短缺,住房租金较高,需要加大廉租住房供应规模。《保障办法》规定“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由于原有的部令没有对廉租住房建设做出明确规定,《保障办法》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建设方式、费用减免等做出相应规定。
记者:能否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目标,关键是资金、土地能否落实,请问有什么规定?
答:《保障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明确了五种基本来源: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同时,考虑到中西部地区财力薄弱的实际情况,为保证中西部困难地区按规定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保障办法》明确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给予支持。
《保障办法》规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记者:作为政府公共资源分配,如何保证廉租住房真正落实到最需要的家庭?
8.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篇八
2011-09-05 从市政府获悉,我市日前出台《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试行)》和《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加强对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
据悉,以上四个办法均明确了准入条件、核准程序及分配、管理方式,实行“阳光操作”,确保公正、公平、公开。
廉租住房: 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 出现五种行为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和管理。
《办法》明确了申请条件。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两年以上,且在市区实际居住;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同时,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无自有住房,或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一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烈士遗属、享受国家优抚补助的、家庭成员中有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予以照顾。
《办法》中规定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几种情况。单身申请人(含离婚)未满35周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的;结婚不满三年,且夫妻双方岁数均不满30周岁的;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至申请之日离婚未满三年,且原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原有住房被征收,且征收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排序轮候制。以申请家庭的户籍年限、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家庭成员结构等为依据进行排序。
《办法》指出,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市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对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公示。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即私自转租、转借、调换承租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或因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 面向三类保障人群 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下
《沧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办法》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办法》规定,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本市有房产转让行为的;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在本市内,申请人与直系亲属共同居住且住房不困难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予以核准。民政部门对收入情况进行认定,住房保障部门依据认定结果审核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购买五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办法》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两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由民政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家庭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限价商品房价格:一般低于同地段商品房均价的10% 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沧州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参照土地公开出让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一般应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10%。
《办法》指出,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公开销售,房源信息应向社会公告。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9.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的通知》(苏财综〔〕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08〕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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