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4-11-14

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精选6篇)

1.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篇一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三月九日

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发展一批具有综合竞争实力的民营企业,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全市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民营企业。所称民营企业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工作,本着全面、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上综合实力得分进行排序,排序前100家为百强民营企业。

第四条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五条成立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百强民营企业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民营经济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市工商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联系电话:83686010),办公室主任由市中小企业局主管民营经济工作的副局长担任。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六条申报百强民营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年实缴税金达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认定及上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有偷、漏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评分办法

第八条百强民营企业综合实力考核,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两方面指标得分合计为综合实力得分。对于企业或企业集团,凡在国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相关指标均应按合并财务报表的数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九条经济运行指标计分办法:

(一)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到申报条件的计2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200万元加1分。

(二)实缴税金达到申报条件的计2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25万元加1分。享受国家政策扶持的减、免、退税部分视同实缴税金。

第十条创新性指标计分办法:

(一)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计3分。

(二)名牌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建筑工程鲁班奖),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建筑工程世纪杯),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建筑工程星海杯),每个计1分。同一产品获多个级别名牌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三)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3分;拥有市著名商标,每件计1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内注册商标,每件计1分。同一商标获多个级别认定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四)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0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每项计5分。

(五)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奖(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获省级科技奖,一等奖计4分,二等奖计3分,三等奖计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获多个级别奖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六)加分项目:

1.对为社会公益事业进行各种捐赠的,每捐赠25万元加1分,不足25万元的不加分。

2.凡经国家级行业协会认定的全国行业排头兵企业,加5分。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开放先导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为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的受理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情况简介(包括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获奖情况等);

(二)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三)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见附件2);

(四)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见附件3);

(五)认定企业财务决算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集团应为合并财务报表;

(六)审计报告;

(七)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及所在地税务局减、免、退税证明材料;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各类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

(十)公益事业及行业排头兵等加分项目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工作,由企业自愿申报,受理部门进行初审打分,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百强民营企业名单后,报市政府认定。

第五章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三条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由市政府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将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融资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以百强民营企业为典型,开辟专版或专栏,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宣传企业和企业家的业绩。

第十六条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提供免费体检一次,并为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2.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篇二

(大劳发[2007]19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缩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周期,使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尽快报销医疗费用,现将实施工伤快速认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工伤快速认定:

(一)参保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程度轻微,不需住院治疗,不够确定伤残等级的;

(二)发生医疗费用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

(三)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需进行事故调查的;

(四)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申请,持下列材料,按照《关于调整劳动保障部分业务管辖范围的通知》(大劳发[2005]93号)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事故人和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并复印件);

(三)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四)首次就医有关材料(原件并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应注明“要求快速认定”字样,职工本人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签字”一栏中,注明本人自愿不做工伤伤残鉴定,要求快速报销医疗费用,并签字盖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用人单位可持下列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医疗费用结算: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事故人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原件并复印件);

3、医疗费收据;

4、医疗治疗明细单;

5、门诊病志;

6、社会保障专用收据。

四、凡职工本人未提出要求快速认定、未签字的,或发生事故情况较复杂、需进一步调查的,或职工伤情有可能评定上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均不得办理快速认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篇三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日期】2007-06-12 【生效日期】2007-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大连市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第六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第七条 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门;

(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四)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条例实施前,海域使用实行承包经营的,其承包合同期限超出国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依照前款的规定,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一)围海3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

小平岛至金石滩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范围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公益用海范围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应当优先安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获得使用权的养殖海域,原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时要优先安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本条例施行前,将海域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以及改变海域用途的变更登记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从事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海范围;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六)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及时缴入国库,收入在一般预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请减缴或者免缴。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程序,按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扩大用海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者应当恢复海域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管理范围的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4.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篇四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大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请求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32号楼1—4—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28平方米,原告及其前妻班丽华各自拥有该房屋22.1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大连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20,650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同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32号楼1—4—2号房屋被拆除。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32号楼1—4—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行政裁决。同年7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孙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对原告提起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关于不予受理孙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2009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32号楼1—4—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行政裁决。同年6月15日,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裁决。2010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针对原告本次裁决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主要参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但被告裁决书中所依据的裁决标准与该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相符合,差距很大,导致裁决的结果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并对原告孙某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重新作出裁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承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纠正适用法规错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1、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

裁决书》;

2、质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性质,界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效力;

3、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大国土发(2007)25号文件《关于调整大连市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通知》在30日内重新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随原审卷宗移送来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大开国土房屋动裁字(2010)7号行政裁决适用补偿标准不当,导致裁决的结果明显错误为由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要求其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重新作出裁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行政裁决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案是行政裁决诉讼,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裁决本身,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性质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旧楼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效力,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大国土发(2007)25号文件《关于调整大连市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通知》对上诉人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裁决的主张,可以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提出。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琨

审判员隋广洲

审判员张宝礼

5.大连工伤保险认定办理详细指南 篇五

认定条件

1、大连市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办理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就医资料或住院病案复印件(须加盖医务科或病案室印章);属职业病的,须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4、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可以和社保申请窗口问询,联系电话:84369145。

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

2、社保部门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申请材料完整清楚并在管辖范围和受理时效内的,社保部门应当场受理,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完成材料交接。

4、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申请人未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重要内容涂改或无法辨认以及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保部门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

办理地点

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需要携带的材料:本人身份证或社保卡号

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

邮编:116011

电话:0411-83709011

办理时限

单位认定时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确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职工认定时限

6.大连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大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篇六

于兰,女,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系2009级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学生,担任系学生会学习部部长,班级学习委员。提起于兰,认识她的人总会说,她是一个忙碌的人,用她的话说,自己是一个充实的人,追求“每件事,每一道风景”。在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她已经度过了一年半的时光,可以说她一贯的优良表现和良好的综合素质受到了老师们的一致认可和表扬,在同学中也有较高的威信。作为一名大学生,她学习上勤奋努力,工作中用心负责,积极参加院系各项活动,无论在学习、工作、活动中都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以专业排名第一、综合素质测评第一、学分绩点4.1的优异成绩,先后荣获2009-2010学年度大连市政府奖学金,院三好学生奖学金;并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列为工商管理系党支部入党拟发展对象;首届“阳光杯”辩论赛中荣获二等奖,并获得 “最佳辩手”称号、技能大赛中荣获小键盘比赛三等奖、点钞比赛二等奖。她没有蜷缩在高考失利的阴影中,而是及时地调整自己,不屈服于命运,坚信命运是靠自己把握的,专科生也能有所作为,“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积极的心态和坚定的意志可以激发一个人内在的潜力和才华。怀着这样一种信念,她抒写着青春的诗章,并坚定而执着地追寻着人生的辉煌。

一、“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进入大学后,她的思想认识随着参加院系组织的理论学习、实践活动,以及平时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逐渐成熟起来,并积极地和党组织 1

靠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能处理好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努力践行和不断提高自身政治修养,严格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院各部门的管理,履行共青团员的义务,展现了新一代共青团员的风采。

二、“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

她了解学习的重要性,只有学习才能使人获得广博的知识和过人的智慧,只有学习才能使人用智慧来面对无常的人生,进而能“诗意地栖息”在这个世界上。在学习的过程中,她一直督促自己要勤奋努力,力求在学习成绩上取得更大的突破。她注重学习方法,善于抓住各学科的重点和精华进行攻克,把各科之间的关系进行整理结合,把握知识结构和知识网络;端正学习态度,遇到学习中的困难时,正确面对,凭借自己的毅力和信心克服困难,脚踏实地一步一个脚印的学习专业知识。她积极追求上进,目前正在努力考取本科学位。

三、“勇于奉献,敢于担当”

担任系学生会学习部部长以来,她积极通过一系列举措来提高学习部的工作效率,应用到实践中均收到好的效果;另外她还积极筹划着系专业技能大赛、专业知识竞赛,为全系同学们提供展示自己的平台;她坚持每天带领学习部的干事查早晚自习,督促同学认真学习,为全系营造了良好的学习氛围。担任班级学习委员,在她的眼里,学校、系部、班级就是她的家,她视同学为自己的兄弟姐妹,以“大家是相亲相爱的一家人”为理念,处处为同学着想,事事以同学利益为

重,在同学中树立了很高的威信。她积极配合老师的工作,无论是团委老师还是辅导员老师交代的工作,在第一时间一定是保质保量的完成,成为老师们信赖的得力助手。

四、“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于兰来自辽宁省营口市的一个普普通通农民家庭,父母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艰辛让她简朴、坚毅。记得她说过:“既然现在我的目的是学习,那么我该做的就是把尽可能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学习上,不能自己赚钱,那就尽量为家里省钱。” 在花销方面,她很少买零食和饮料,也几乎不添置新衣服,父母给她不多的生活费里面,有很大一笔支出是用来买各种英语和专业书籍。她为人随和,与同学相处融洽,同学们很喜欢她,更信任她,因此也非常支持她。她拥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和广泛的兴趣爱好,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在社会实践和团体协作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形成了较好的组织管理理念和团队合作精神与社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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