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2024-06-18

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8篇)

1.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7]58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改善财务公司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财务公司自我发展能力,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及相关风险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银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金融债券。

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真是、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三、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经银监会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四、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并遵守相关规定。

五、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六、财务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七、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依法合规经营,符合银监会有关审慎监管的要求。

(四)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五)申请前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申请前1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财务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0%,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八、财务公司公开发行金融债券应由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九、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分析、发债资金用途、金融债券本息兑付资金安排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等内容。采取分期发行方式的,还应包括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

(三)财务公司股东会发行金融债券的决议。

(四)募集说明书。

(五)有关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六)财务公司和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八)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评级报告应针对财务公司的特点,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信用水平和揭示本次发行金融债券的风险。

(九)承销协议或者意向书。

(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十一、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财务公司自主选择承销机构。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承销机构共同组织承销团。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财务公司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十二、承销机构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并履行相应职责。

十三、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如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行,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财务公司如仍需发行金融债券,应另行报批。

采取分期发行的,如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变化,财务公司应当在每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十四、每期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十五、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流通转让。具体交易和结算办法参照相关规定。

十六、财务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用于支持集团主业的发展和配置中长期资产,解决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不得用于与集团和财务公司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七、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存续期间,财务公司和担保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1年度财务报告。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披露本公司和担保人的年度财务报告。

十八、财务公司如发生影响金融债券价格或本息兑付的事件,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人披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注:序号完全依文件原文排列。)

2.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二

根据修订稿, 银监会取消了对消费金融公司吸收存款、营业地域等方面的限制。此外, 银监会为了鼓励更多具有消费金融优势资源的民间资本进入到消费金融领域, 修改了主要出资人条款被视为一大亮点。

根据2009年颁布的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修订后, 允许具备一定实力 (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 、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各种所有制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 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同时,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 鼓励更多具有消费金融优势资源和分销渠道的出资人参与试点, 促进股权多元化, 将主要出资人最低持股比例由50%降为30%。

目前市场上提供消费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仅有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两类机构, 消费金融公司则可以填补这方面的空缺, 与银行等开展错位竞争。业内资深人士认为, “银行主要针对中高端客户提供房贷、消费贷和信用卡贷款, 但消费金融公司有利于满足中低收入群体的金融需求, 改善消费金融服务。消费金融公司的优势主要是方便、灵活、快捷, 能够提供短期、小额、无担保无抵押贷款, 但不包括房贷和车贷。”同时, 这也为苏宁、京东等有意进军金融业的消费品零售商提供了很好的机会。苏宁相关人士也表示其对消费金融感兴趣, 但是否申请成立尚在研究中。

3.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三

今明两年金融风险将集中暴露

目前,我国金融资产规模已经有了很大发展。2012年末,广义货币(M2)余额97.42万亿元,同比增长13.896;2012年12月社会融资规模达1.63万亿元,全年社会融资规模为15.76万亿元,比上年多2.93万亿元,增长16.7%,其中,全年人民币贷款增加8.2万亿元,同比多增7320亿元。

不过,风险也蕴含其中。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在第十七届(2013)中国资本市场论坛上指出,今明两年金融风险将集中暴露。当前,一些金融风险隐患有所抬头,例如在地方政府换届之时,部分地区融资平台蠢蠢欲动;同时,银行的不良贷款可能有所上升。这些风险可能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动而表现出来。金融风险暴露的时间节点,主要是在今年和明年。这是由银行长期贷款的还款时点来推测的。2009年银行系统长期贷款占70%,2010年占60%多,这些贷款的集中还款期是3-5年,也就是说今明两年将是银行风险暴露的重要节点。随着债务集中到期,一些机构可能出现资金链问题,从而可能引发广泛风险。

地方债务和不良贷款不容小视

当下,地方债务问题逐渐长期化,成为左右中国经济运行的最大不确定因素,并牵制着决策层对宏观经济走向的判断及政策的取舍。那么,中国地方政府性债务总数到底是多少?目前官方还没有披露准确数据,但根据国内某大型评级机构初步测算,2011年地方政府性债务同比约下降3%,而2012年同比大幅反弹,增速约为20%,粗略测算,2012年底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可能在12万亿元左右。此外,根据渣打银行大中华区经济研究主管、高级经济学家王志浩的统计,2012年中国企业与政府的资产负债表杠杆达到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06%,创历史最高水平。如此高的杠杆率给中国金融系统带来了极端的脆弱和明显的衰退。庞大数据蕴藏巨大风险令人担忧,这或许也是财政部为什么在2012年的最后一天联合四部门发文《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再次强调对地方政府融资行为进行规范的真实意图。

近期不良贷款暴露呈现加速扩散趋势。根据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主要监管指标情况表》显示,截至2012年三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4788亿元,已经连续4个季度反弹,不良贷款率为0.95%,较前两季度上升0.01个百分点。其中股份制银行2011年四季度至2012年三季度不良贷款率分别为0.6%、0.63%、0.65%、0.7%。

对“影子银行”不可掉以轻心

事实上,在笔者看来,除了以上所列地方融资平台和银行不良贷款,还有“影子银行”风险不得不引起重视。新任中央委员、中国银行董事长肖钢在十八大召开前夕的两个月里,两度警示中国的“影子银行”风险:最大的风险是中国式的“影子银行”体系,这个风险既和中国银行业的风险密切相连,也与现代资本市场的风险相连。在中国,“影子银行”主要集中于三种形式的融资:第一类是银行表外业务,如理财产品;第二类是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等;第三类则是民间金融。根据中金公司的估算,理财产品方面,预计2012年末理财产品余额将达到7万亿元,同比增长53%。部分理财产品资产池涉及委托贷款、信贷资产转让等,从而规避了监管层对信贷规模、拨备等的管控。信托资产方面,银监会非银部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1月底,全行业管理信托资产已经扩张至6.98万亿元。民间金融方面,2011年爆发的温州民间借贷链条断裂,凸显出民间借贷快速发展中的一些风险。受此前风险暴露影响,预计2012年规模将有所萎缩,余额将降至3万亿元左右。即使对这三种“影子银行”简单加总,2012年末规模估计就达到约20万亿元。而中国目前GDP规模也只有约50万亿元。数量上判断,中国的“影子银行”已经十分庞大。

国际金融市场风险可能蔓延

此外,还要警惕全球金融市场四个风险向中国传递:一是美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及债务上限等风险将影响美国经济复苏的能力;二是欧债危机存在蔓延的可能性,金融市场动荡还将持续;三是日本债务风险。在过去的10年里,日本政府一直在依靠发行债券来进行融资,其在10年间的发债规模高达约14.6万亿美元,这一债务占日本国内生产总值水平的230%,远远高出希腊的165%;四是新兴经济体经济增长面临出口下降和国际资本流向逆转的风险,这可能加剧全球金融市场的波动。

银监会叫停银行代销PE理财品

各银行代销产品屡曝纠纷,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银监会日前召开的全国银行业监管工作会议祭出利器,叫停银行代销PE(私募股权)理财品。记者调查了京城多家银行零售部,暂未发现银行有PE股权私募基金产品销售。

事件银监舍紧急叫停银行代销PE

继银监会叫停银信合作、代销保险之后,这一次轮到了相对较为“高端”的PE(私募股权)。银监会日前在全国的监管工作会议上提出,“要严格监管理财产品设计、销售和资金投向,严禁未经授权销售产品,严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产品,严禁误导消费者购买,实行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分账经营、分类管理”。

银监会方面表示,将“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底线”列为今年重点工作首位。记者注意到,虽然2012年工作会议上银监会也是把防风险列在重点工作首位,但和去年的表述相比,今年银监会的布局格外细致,银监会明列信用违约、表外业务、外部传染三类风险,并列出多项具体监管要求,尤其是针对表外业务、“影子银行”等风险明显加大了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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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去年“全面布控表外业务风险,着力减小风险的扩散性”寥寥数字粗略的表述相比,银监会今年明确提出:要严格监管理财产品设计、销售和资金投向;严禁未经授权销售产品;严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PE)产品;严禁误导消费者购买;实行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分账经营、分类管理。

探因多家银行曝出理财产品纠纷

2012年年末,多个地区的多家银行曾接连曝出理财产品纠纷,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银行代销的信托、PE产品等,表外业务、影子银行的讨论随之明显升温。随后,相关监管部门迅速开始关注理财产品风险。

记者采访了解到,这次的规定中“严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是首次明确提出,以后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想要通过银行进行PE投资,将会越来越难。

即使是一无所知的投资者,也多半听说过PE的高收益率一般来说10%是很常见的数字,同时,一些“混搭”了信托的PE,收益率更几乎常年保持在17%到18%的情况。而在曾经的创业板“旺季”,30%的收益率也曾一度存在。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按照现行规定,银监会并不对私募股权基金负有主要监管责任,但是去年末一些银行因此爆发理财纠纷,最终银监部门也不得不介入。

分析对银行私募行业均有影响

专家认为,近年来,银行新兴业务和表外业务发展迅速,出现了一些风险苗头,特别是理财、代付和各类跨业合作业务,必须引起高度关注。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教授赵锡军说,理财产品往往是和其他产品相结合的,从理财产品吸收资金到用出去时间很长,中间存在一些不规范、不透明,可能进入一些明令禁止的领域,存在较大风险,监管层因此须加大监管力度。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表示,虽然理财产品是一种投资,但应该以稳健为主,对理财产品设计、销售和资金投向要严格监管,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尤其要提示风险。

郭田勇指出,目前,理财产品火爆,客户通常很信任银行这一渠道,这就会导致一些客户经理铤而走险。一来理财产品可以卖得掉,二来自己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这严重损害了银行的利益。

清科研究中心认为,作为散户IP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银监会的这项决定将会给VC/PE募资市场格局带来重大变化,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对银行来说,此项决定势必将会大为削弱银行为私募股权基金输送“弹药”的能力。

其次,对于其他第三方销售渠道来说,禁止银行代售私募股权基金意味着他们少了一个竞争对手。

再次,对于VC/PE机构来说,由于银行是其散户LP的重要来源渠道,因此银监会的此项决定将会严重影响本来就已经处于困境的募资市场。

最后,对于散户LP来说,2011年下半年以来,随着股票二级市场的持续低迷、IPO发审日趋严格,VC/PE基金往日的高回报难以再现,散户LP投资VC/PE基金的热情在逐渐减退,华夏银行理财产品风波将会更加打击散户LP的投资信心。

银行北京市场鲜有代销PE产品

银监会叫停通知下发之后,记者随机采访了北京地区多家银行零售部,银行方面均表示目前北京地区没有代销PE理财产品。但随着近年来各私人银行客户数和资产管理规模的快速攀升,PE产品对于留住老客户、吸引新客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生银行此前发布的《2012年中国私人银行市场报告》指出,25%的高净值客户购买过PE类产品,48%对该类产品感兴趣,并可能会将资产转入提供该产品的私人银行。

浙江大学金融投资研究中心主任金雪军表示,这次叫停PE是监管加强的直接结果,总体来说影子银行的风险很大,按照目前趋势来看,这次是PE,下次是其他的,以后纳入监管范围的项目会越来越多。

事实上,对于银行来说,对叫停PE代销也有点无奈。因为PE的收入占据私人银行很大的一块百分比,对于投资者来说,更加关心的是,如果全面叫停PE,将有哪些可以代替的投资选项。据媒体报道,杭州一家商业银行一名金姓负责人则表示,自己所在的部门已经讨论好,一旦收到具体文件通知,将会立即开始推出为私人银行客户量身定做的替代产品,收益率在10%以上,投资门槛一千万起。

有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事实上银行代销PE产品反映的还有当前融资渠道过于单一的问题,这是需要各方努力改进的,并不是一刀切就能解决的。如果管得不严会有风险,但如果太严也可能压制银行创新。

趋势

第三方理财借机上位

银行暂停代销信托公司及PE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后,一些第三方理财机构借机上位,成为目前最重要的渠道销售方。银行人士表示,现在对于金融产品的代销,银行非常谨慎,当前曝出的案例一般也都是个人行为。因为此类产品风险较大,一旦产品出事,虽然是由投资者承担风险,但银行也有管理责任,对银行声誉也会带来很大损害。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获批产品或分流至第三方机构。

据记者了解,尽管第三方理财暂时成为各类信托产品的主销售渠道,但实际销售业绩却不尽如人意。原因在于,第三方平台上目前主推的是正处于政策风口浪尖上的基建类信托。这与信托公司的发行节奏相关,据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的统计,去年12月发行的信托产品,投资于基础设施领域的产品共计96款,占当月信托总发行量的比重高达32.54%。对于12月份发行的这些基建类信托,部分投资人对其风控情况并不放心。

郭田勇提醒投资者,股权投资类产品收益率比较高,但风险较大,一般商业银行不大可能销售这类产品,即便有的银行代销这类产品,也是通过其私人银行部进行,对风险承受能力比较强的高净值客户进行销售,而对一般的银行理财客户是不予销售的。“若是银行销售的产品,其内部一定有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而这些都会反映在银行和客户签署的协议上,对投资者而言,一定要把协议看清楚。”

银行理财产品应当更透明

银监会在日前的监管会议上首次明确提出要按照收益类型对理财产品进行分账经营、分类管理的规定,多数银行业内人士表示赞同。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表示,银行理财产品资金池和资产池存在不对应的问题,这样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光大银行零售银行部总经理张旭阳称,“因为银行承担的风险不同,而且一个资金方在表内,一个资金方在表外,理所当然应该分类管理运营。”

吴晓灵认为,金融产品透明度是银行稳健经营的基础,产品透明的关键是揭示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产品风险的关键点。“投资者买金融产品时其实不太清楚所买的产品是债权关系、股权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金融产品应该明示这种关系,否则让投资者承担风险是难以完全做到的。有时候把金融产品大肆宣扬,对金融产品有提示,但不是明确提示,法律关系和风险揭示不清楚,老百姓很多认为买的是银行存款。”吴晓灵说。

吴晓灵指出,按份额发售的理财产品其本质是投资基金,其发售份额的持有人超过200人即为公募基金,应按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布信息;200人以下的应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合同。去年12月28日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法就是在规范这样的投资行为。

据了解,目前银行理财资金池的风险来自于银行理财的发行模式和管理模式的不协调。银行理财产品是按照预期收益率发行的,而资金池的管理是动态管理,资产池的资产构成和投资标的会不断变化,相应的风险也在变化,而投资者很难掌握资产构成及即时的风险情况。

(文/马文婷 高晨)

4.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四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拓宽融资渠道,着力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贷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

(一)深化认识、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切实改变经营和服务理念。要把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作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经营业务的重要战略,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的增速要高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要高于上年。

(二)改造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得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对中小企业设立独立的审批和信贷准入标准,压缩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流程,切实提升贷款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为中小企业开办一站式金融服务。积极推广灵活高效的贷款审批模式。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

(三)坚持有保有压、明确支持重点,积极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先满足中小企业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兴业态项目资金需求,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品、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拳头产品中小企业的支持,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贷款,鼓励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投资项目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东部地区先进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有序实现产业转移。加快推动发展文化创意、服务外包以及其他就业吸纳能力强、市场需求大的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

(四)实施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审慎的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细则,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技术和监管有效性。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小企业金融服务“四单”原则,既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构建专业化的经营与考核体系。各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针对小企业客户风险状况,制定风险管理业务规则,培养熟悉小企业业务的风险管理经理,逐步建立与小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完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对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切实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五)推动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林权、保函、出口退税池等质押贷款业务,发展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探索开展依托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社会中介等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模式创新。加大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引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小企业客户中的使用率。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同业合作,稳步发展贷款转让业务,合理调剂信贷资源,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

(六)提高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大型银行在已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基础上,要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网点,切实做到单独统计和调控,完善评审机制,使专营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金融业务的针对性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加快改造机构网点,完善小额贷款功能,创新信贷产品,提升对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客户的金融服务。

(七)积极发挥中小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小商业银行要准确把握“立足地方、服务中小”的市场定位,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自身“服务中小企业”品牌。充分发挥中小商业银行的地缘优势,挖掘企业信用信息,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创造良好环境。建立稳定的信贷员队伍,以适应中小企业特点为标准,探索提供延伸服务,较好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金融服务需求。取消符合条件的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数量限制,鼓励其优先到西部和东北地区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八)推动服务县域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稳步发展。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开设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坚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并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批发资金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融资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拓宽符合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多元化融资渠道

(九)完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机制,发挥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积极作用。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前期辅导培育力度,支持自主创新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积极发展中小板市场,加快发展创业板市场,努力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建立和完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积极推进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适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完善监管和交易制度,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完善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的试点工作,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对中小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绿色通道。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培育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信用增进等相关配套机制,为优质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阶段提供信用增进服务。

(十一)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体系

(十二)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合规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集中度和关联方担保。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资本金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将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实施统一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各类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融资担保基金、非营利性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贷款奖励基金,合理分担小企业贷款风险。贯彻落实担保行业各项法规,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形成以出资人自我约束为监管基础,以地方政府部门为监管主体,全国统一规范运营的担保体系,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使用效率。

(十三)完善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继续推动科技保险发展,为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障。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科学合理地厘定针对中小企业的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积极性。继续落实对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给予保费补助政策。

(十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宣传,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多渠道采集中小企业信息,扩大、丰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结合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增进中小企业信用。开展信用培植、延伸金融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生态环境。鼓励举办多种银企对接活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合作的机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辅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全企业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效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强中小企业市场融资能力。建立合作平台,发挥行业协会、民间商会、工商联等在银企对接中的桥梁作用,争取在信息搜集、客户筛选、风险防范等方面取得成效。

五、多举措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十六)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跨境贸易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中小企业降低成本,拓展业务。

(十七)改进中小企业外汇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减少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政策方面的差别,允许有借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各类中资企业对外借款以满足其境外资金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购汇对外投资。

六、加强部门协作和监测评估机制建设

(十八)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督促和指导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政策规划、机构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服务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将中小企业贷款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要加强中小企业信贷统计监测与分析,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和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切实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制度。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5.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五

(银监发[2010]3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1月,银监会颁布《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一定额度内向非生产性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搭桥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搭桥贷款,对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决策部署,确保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支持作用。根据当前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开展情况,配合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政策需要,现就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通知如下:

一、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以下性质或用途的搭桥贷款: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项目发起人或股东发放的项目资本金搭桥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企业应收财政资金或补助为由,向借款人发放财政性质资金(包括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搭桥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

二、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人取得项目核准手续前,以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前期贷款以及搭桥贷款的名义直接或变相向项目业主、项目发起人以及股东发放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专业、理性的原则开展搭桥贷款业务。

(一)搭桥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展期。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申请搭桥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抵质押担保,但不得接受借款人以约定的融资协议为搭桥贷款提供质押;已有约定融资义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发放搭桥贷款,也不得为借款人向第三方申请搭桥贷款提供担保。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对自身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整改;已经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视作项目资本金到位,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自行补充资本金,并提前收回贷款;尚未发放的资本金搭桥贷款一律不得继续发放。其他性质的搭桥贷款也应按照相关协议,要求借款人尽快落实后续融资,归还搭桥贷款。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近期,银监会在《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明令,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含定向增发和私募)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而此前,商业银行的搭桥贷款对这些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是重要的“帮扶”力量。

多位市场人士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这个“通知”可能制约了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深度和广度,处理不好,甚至会带来发行人的违约。

当然,也有银行人士持肯定态度,认为监管部门此举是为了贯彻贷款新规,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中国的企业债券背后,一直或多或少存在银行信用的影子,只有打破这个影子,债券市场才能更加成熟”。一位银行人士说。业内人士预计,随着更多的发行人和商业银行意识觉醒,搭桥贷款“禁令”对市场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搭桥贷款“推手”

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甫一出现,便受到发行人和机构投资者的追捧,也改变了企业债务融资的格局。

债务融资工具的特点为,采用注册制,并在银行间市场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受限,而且有定制的需求,而发行人有融资的需要,短融、中票等债务融资工具就很好的把市场的投融资需求结合起来。”6月17日,一家股份制银行投行部负责人说。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通过债券承销业务,还能赚取不菲的中间业务收入。“这几年商业银行的投行收入已高于券商。”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直言。

不过,短融、中票的承销队伍中鲜有券商的身影,目前仅有中金、中信具备联合主承销资格。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之所以不对券商放开短融和中票的承销资格,一是因为券商的后续管理能力不足,网点和人员跟不上;二是券商无法向发行人提供过桥贷款这样的流动性支持手段。

“原来市场上的做法是,在同一发行人的两个短融或中票之间有一个过桥贷款。”一家上市银行资金部负责人告诉记者,但这样的做法不会“明目张胆”的出现在发债文件中。

举例而言,发行人第一期10亿元短融到期,会滚动发行第二期10亿元的短融;但在第一期短融兑付时,发行人难以在短期内筹措10亿元资金,于是银行提供搭桥贷款,以保证发行人的资金链不会骤然收紧。

“这是一种国际惯例,在海外市场上,一般是由(具备混业经营能力的)投行机构提供,但国内券商没有搭桥贷款的业务资质。”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多只短融、中票的发行文件显示,发行人往往能够获得多家银行的高额授信,且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营口港(600317,股吧)务集团有限公司2010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全年短融的注册金额为24亿元,第一期发行12亿元。截至2009 年12 月末,该公司共获得各家银行授信额度合计人民币363.19亿元,已经使用239.85亿元,未使用授信余额123.34亿元。

记者发现,在营口港务集团未使用的授信中,有15亿元来自于浦发银行(600000,股吧)沈阳分行,其中9 亿元过桥贷款为专用额度,6 亿元贷款无限制条款。浦发银行正是这只短融的主承销商,但对于9亿元过桥贷款的投向,发行人未作详细描述。

中国银行(601988,股吧)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7日,累计已有606家企业发行了1582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金额29565.55亿元。其中,已有170家企业发行306只中期票据,共计10538亿元,余额10538亿元;513家企业发行1270只短融,共计19009亿元。

今年一季度,从各类企业债券的存量占比来看,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可转债和集合票据的占比分别为41.08%、33.74%、17.08%、4.39%、3.65%和0.06%。短融、中票和集合票据的合计占比为50.88%,占据半壁江山。今年一季度,短融和中票的发行规模分别为1621和1149亿元,而公司债券仅为70亿元。

“通知”效应

多位银行投行人士称,相对承销商和投资者而言,此举对发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也更大一些。“这相当于短融、中票缺失了隐形担保,对发行人不利。”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直言。如果没有搭桥贷款的流动性支持,债务融资工具的到期续发会困难一些。

“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发行人要加强内部的财务管理。由于无法通过搭桥贷款来获得短期的流动性支持,则需要提前考虑其他渠道,财务管理成本会因此增加。”前述大行投行人士称。

举例而言,发行人发行100亿元1年期的短融,如果到期时一次性兑付本息,往往需要提前3个月安排资金,生产经营活动会受到影响。“这相当于1年期的短融只用了9个月,却付了1年的利息,实际的发行成本显然就上升了,也不符合直接融资的本质。”前述股份制银行投行部人士称。

一位银行间市场人士称,叫停搭桥贷款的“输血”行为,有可能造成发行人违约的现象。

对于债务融资工具而言,在某个时点上,如果不兑付本息,就视为违约。即便是现金流良好的企业,“在短期内筹集几十亿、上百亿的资金,确实也有压力,所以才需要借助银行搭桥贷款。”上述权威人士直言。据Wind的统计显示,单只金额在100亿元及以上的中票有30只左右。

至于监管部门担忧的风险问题,受访的银行人士均表示尚不清楚。是否是担心企业过度使用财务杠杆,但银行人士予以反驳,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务融资工具的上限为净资产的40%,杠杆率是确定的。

“监管部门的出发点可能是为了落实贷款新规,因为搭桥贷款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要求。”一位商业银行人士说。他认为,不能因为控制信贷,就把其他的渠道也堵死了,这样会制约直接融资渠道的发展,也伤害了商业银行自主经营的积极性。

不过,也有一位上市银行高管认为,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展初期,搭桥贷款是一个过渡性的产物,但从推动债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本不应该由商业银行提供增信,来解决市场对发债主体的风险认可度。

6.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六

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2014-09-30 16:09:40

为进一步改进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金融服务,继续支持居民家庭合理的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原则,积极支持符合信贷条件的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房建设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不超过25年。进一步发挥开发性金融对棚户区改造支持作用;对地方政府统筹规划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公共租赁住房和普通商品房建设的安排,纳入开发性金融支持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积极支持居民家庭合理的住房贷款需求

对于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家庭,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具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风险情况自主确定。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在已取消或未实施“限购”措施的城市,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因素审慎把握并具体确定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城镇化发展规划,向符合政策条件的非本地居民发放住房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缩短放贷审批周期,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优先满足居民家庭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的信贷需求。

三、增强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投放能力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发行期限较长的专项金融债券等多种措施筹集资金,专门用于增加首套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贷款投放。

四、继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信贷资源,支持资质良好、诚信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积极支持有市场前景的在建、续建项目的合理融资需求。扩大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积极稳妥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人民银行、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不同城市情况和当地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要求,支持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把握好各类住房信贷政策的尺度,促进当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及村镇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7.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七

据悉,银监会近期组织修订了《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并起草了《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目前,上述五部行政许可规章征求意见稿正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衔接,取消或放松外资银行准入条件,包括取消了设立外国银行分行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的条件要求;取消了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下设分行营运资金的条件要求;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由原“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修改为“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此次修订还主动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将支行分为管理型支行和经营型支行,取消对经营型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经营型支行行长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显著低于管理型支行行长,取消对经营型支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有利于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对经营型支行行长进行交流选任,激发市场活力。

此次修订还进一步下放了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审批权限。对于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除新设筹建、重组改制和终止事项由银监会审批外,其余事项包括修改章程、更名、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业务范围调整等均下放给银监局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 《信托公司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是此次单独起草的。

8.银监会汽车金融公司 篇八

【文件来源】银监发〔2016〕4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6〕4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落实《中国银监会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指导意见》(银监党发〔2015〕5号)要求,加强银行业法治建设,提升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经营,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风险管理框架,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机构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会议;

(三)对涉嫌损害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机构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予的其他权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和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经营;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从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负责;

(四)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法律顾问的职务序列、考评体系以及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权限和流程等内容,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专职总法律顾问不得兼任单位内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其他职务。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对行长(总经理)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总法律顾问制度纳入本行规章制度,并建立总法律顾问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机制。总法律顾问是否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经营状况自行确定;如纳入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则;

(二)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的制度、流程;

(三)熟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在金融业法律部门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能力;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作为高管人员管理的,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意见。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法律工作并发表法律意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

(二)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统一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

(三)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经营决策,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意见;

(四)负责本单位法律工作体系的建立,管理本单位的法律工作部门;

(五)负责指导、协调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对分支机构法律工作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六)负责指导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报送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每年向行长(总经理)提交法律风险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法律风险时,总法律顾问应当向行长(总经理)报告,同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律部门及机构监管部门。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应当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决策。在提交决策机构审议的重要事项议案中,应当附有经总法律顾问签字的揭示风险和应对措施的专项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总法律顾问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的职能部门。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向总法律顾问负责。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工作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公司)应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或岗位。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规章制度;

(二)对章程制定、组织架构设计、管理职能划分等进行法律论证;

(三)起草或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合同,制定标准合同文本;

(四)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工作;

(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产品及其创新、经营行为等进行法律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六)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八)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九)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加强法治文化教育,负责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十一)负责选聘律师,与律师进行沟通,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重要法律问题进行沟通;

(十三)代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开展法律协调工作;

(十四)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问题的研究工作;

(十五)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工作机构,定期向总行(公司)法律部门报告工作。总行(公司)法律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境外机构法律工作机构应该承担本指导意见所规定的职责,并重点关注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国别风险状况、熟悉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加强与属地监管国家(地区)监管当局、警察当局及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法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依法追究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大法律风险负有责任的负责人与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障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的各项权利,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法律经费预算,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十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和法律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的重要因素之一。二

十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定期对本指导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通报。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

(二)重大经营活动未经过法律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明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外聘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法律顾问不包括外聘法律顾问。

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机制。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应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与自身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法律工作体系,有效提升银行业法律风险管理水平。本意见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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