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2024-08-13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共10篇)

1.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一

关于保险公司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目前投诉管理已作为监管部门评价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影响到公司监管评级。为加强保险消费者投诉案件的内控与管理,确保保险消费者投诉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保险监管规定和公司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投诉管理,有效遏制投诉指标的攀升,进一步提高客户满意度,分公司成立了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类投诉案件的责任认定、追究通报及处罚结果的实施。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若干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

与各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确保责任追究措施落实到位。

主 任:###

成员:客服部全体员工

二、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判定基本规则

投诉案件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侵害程度、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一)责任判定

凡分公司受理的95585、网络、总公司、行业协会、其他外 部单位、保监局、新闻媒体、保监会转办的客户投诉,经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与客户初步解释、沟通、协调仍无法得到有效化解,按规定需要转机构或分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均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经机构或分公司有关部门首次协调处理客户撤诉、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客户对处理结果满意的案件(未形成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的案件)除外。

(二)责任追究对象

对投诉事件产生、处理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公司相关领导和员工(含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人员)。包含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中支公司总经理室投诉问题分管领导、中支公司投诉问题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诉案件具体责任人、分公司投诉处理人。

三、投诉责任追究处罚标准

为确保投诉责任追究到位,对有关责任人起到警示作用,特制定以下追究处罚标准,若违规行为已构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多重处罚,不影响本办法的执行。

(一) 对投诉件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处罚标准

因客户投诉渠道不同对公司经营、形象造成的影响不同,按客户投诉渠道,对责任人按照以下标准扣减相应的工资。

……

特别说明:同一投诉件客户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的,处罚金额按照不同渠道扣款标准累加计算;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除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外,客户虽对最终处理结果满意,但前期投诉仍需追责处理。

(二)对分公司投诉岗处罚标准

为提高分公司投诉岗人员工作责任心,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视投诉件造成的影响程度,对涉及人员按照每案20-200 元标准扣减绩效。

1.未按规定时效反馈投诉处理进展及结果的`;

2.处理过程中客户反馈处理人员服务态度存在问题的;

3.未能及时处理或超越处理权限又未及时上报请示直接领导的;

4.在投诉系统及电子台账中未认真填写处理意见的。

四、投诉责任追究流程

(一)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归口受理来自各渠道的客户投诉,

第一时间内向客户予以解释、沟通、协调,力争化解客户矛盾。若仍不能化解,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在电子台账中中进行登记,转机构或分公司相关部门处理。

(二)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于每月21 日根据手工电子台账将上月21 日至本月20 日期间的投诉案件进行整理,初步判定个案管理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对于无法给出初步判定结果的案件,由分公司对口业务条线做出判定(个案不符合条款的案件另议),所有投诉案件均交由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做出最终判定。分公司客服部依据最终判定结果及上述投诉责任追究处罚标准,通过中华通将处罚考核表发至各机构客户服务部经理。

(三)若对处罚有异议,机构受罚责任人应在本月26 日前,

通过OA 业务审批,向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提出申诉意见,并提供有效无责证据,分公司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据事实作出是否撤销处罚的决定。逾期未提出申诉意见的,视同对处罚结果无异议。

(四)根据申诉情况,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将以正式文件对分管领导、部门经理考核追究结果下发各机构,并通过公文函件通知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计划财务部。

(五)责任追究结果兑现

涉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罚,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正式文件和公文函件审核、把关,各机构需如实在工资中兑现。

本处罚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二

序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规范操作流程,防范化解信贷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责任追究的对象为转入贷款十级分类后四类不良贷款(含次

一、次二级、可疑和损失类)的责任人及责任机构,不因责任人岗位或职位变动、内退、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及调转外系统等情况免除。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相关制度为:《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辽农信联[2005]45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52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辽农信联[2008]387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案件及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赔罚”、“走人”和“移送”的有关规定(试行)》(辽农信联[2008]478号)、《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辽农信联[2013]99号)、《ⅩⅩ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沈农商银[2013]59号)。

第二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 总行、一级支行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

限承担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等风险处置职能。对于总行审批事项,须经一级支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五条 当不良贷款入账后,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即启动追责程序。

第六条

授信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对转入的不良贷款的责任人逐笔提出初步认定结果,并由初步认定的责任人签署《不良贷款责任事实确认书》(详见附件二)。将责任认定材料,连同相关档案资料一并报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依据贷款形成原因,对贷款责任人的责任作出最终认定,形成《不良贷款责任认定书》(详见附件三),并将责任认定结果交由有权处罚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条

相关有权处罚部门,按照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认定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相关程序,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交本级资产保全部门备案。

第九条

资产保全部门依据以上贷款责任人的认定和处罚结果,监督责任人清收不良贷款。

第十条

对在处罚期满仍未完成清收任务的责任人,由本级风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例会,再次启动追责程序,依据清收情况,作出责任认定意见,并由有权处罚部门执行追罚。

第十一条

相关有权处罚部门为:各级机构的人力部门、内控合规部门、监察部门等,并按本行目前的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具体为:

1.在岗、下岗清收,由人力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在岗清收处罚通知书”或“下岗清收处罚通知书”,并建档登记,报上级人力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2.经济处罚,由内控合规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经济处罚通知书”,并建档登记,向上级内控合规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3.纪律处分,由监察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向有关责任人下达纪律处分决定,并建档登记,向上级监察部门备案,督促执行;

4.法律追究,由监察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责任人最终责任认定结果,对涉嫌犯罪的,配合司法机关,移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责任认定范围: 1.对一级支行的责任人(不含一级支行行长、副行长)的责任认定,由一级支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最终认定;

2.对一级支行行长、副行长及以上层级的责任认定,由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最终认定。

第十三条 对转入的不良贷款应于每笔不良贷款转入后

1个月内进行责任认定,2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符合免责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同时,信贷管理部门要提出负责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的管理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经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认定并批准后可免除相关责任人责任,并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操作细则由总行负责修订、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3.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国家财产重大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纪委中组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分)公司。

第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生产职责而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除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集团公司内部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环保事故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责任追究人员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党政正副职及安全业务主管等人员。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安全或分管相应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集团所属的子(分)公司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针对重大危险源、大型施工作业及组织大型活动时,未制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批准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的设计,使建设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建设项目没有设计或开工通知单就同意施工的;批准未办理“三同时”手续的新、改、扩建项目开工生产或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开工生产的;

(三)不按设计规定组织施工,或削减安全设施,或批准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未按规定对入厂、转岗、复工、特种作业人员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安排上岗作业的;

(五)企业用工(定员、定时、技能、资质、保险、合同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

(六)无视安全监察指令和法规、标准要求,不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消除事故隐患或者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批准或同意超过检维修期设备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批准或同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危及安全生产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

(九)发生突发事故、事件后,由于工作不力或沟通协调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过错发生责任事故的。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对各子(分)公司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下列情形,应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按规定及时组织子(分)公司召开安全会议、帮助子(分)公司分析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对子(分)公司安全工作监管不力而发生责任事故的,追究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追究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发生1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第十条 发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免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事故,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发生10以上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40%。

第十三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故任一类12个月内发生2次,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提高一个档次,即分别提高到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单位第一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各子(分)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单位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按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4.宝安区学校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试行)

第一条 宝安教育系统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教育办、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个人必须切实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遏制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师生的生命、学校财产安全和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宝安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区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安教育系统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科室部门、街道教育办的有关部门、中小幼及各类相关安全管理责任人。

上一级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安全管理责任人包括下列工作人员:

(一)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区教育系统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各街道教育办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和分管安全管理工作有关的副职负责人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三)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的教职员工。

(四)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属地安全管理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五)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一般事业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第四条 各级安全管理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有关学校安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宝安区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所规定的范围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管理与系统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按本办法追究有关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时,实行责任倒查制度。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中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方式有:通报批评、书面检讨、取消评优资格(即取消参加有关先进、优秀个人的评选资格)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本办法第三条中实行聘用制的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方式有:通报批评、罚扣津贴或奖金、辞退(解雇)。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上一级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每年发生2宗一次1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街道教育办,区教育局将否决其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八条

凡每年发生1宗一次1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中小学幼儿园,要向街道教育办、区教育局书面检讨,并否决该校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凡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科室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造成极不良影响,区教育局否决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相关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区教育局或街道教育办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学校安全管理、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本校、本园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被检查项目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但在自我排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六)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八)审批项目涉及校园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九)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的。

(十)对有关影响学校安全方面的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1宗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致残2人以下的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向所在学校幼儿园作出书面检讨。

(二)对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由聘用单位给予罚扣三个月的津贴或奖金。

第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2宗以上一次1死和2人以下重伤致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所在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取消评优资格、给予警告处分。

(二)根据情节轻重,对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由聘用单位给予罚扣六个月津贴或奖金。

第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对本办法第三条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1宗一次死亡1人和3人重伤的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对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由学校、幼儿园给予解聘。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责任直接相关的学校行政、教职工警告处分。

(三)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事故所在街道教育办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取消评优资格处分。

第十四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2宗共死1人重伤4人的安全事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学校行政、教职工记过处分;

(二)给予事故学校所在街道教育办与分管安全管理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取消评优资格处分;

(三)事故学校所在街道教育办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向区教育局书面整改措施,事故所在单位负责人向街道教育办作书面检讨。

第十五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2宗共死亡1人重伤5人以上的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学校行政、教职员工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事故学校所在街道教育办分管与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1宗一次死亡2人的安全事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学校行政降级处分;

(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事故所在学校街道教育办分管与学校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

(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事故学校所在街道教育办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警告处分。第十七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年内发生2宗(含本数)共死亡2人重伤2人以内的安全事故的学校,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与安全事故直接相关的学校行政撤职处分、工作人员记大过处分;

(二)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事故单位所在街道教育办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工作人员记过处分;

(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事故单位所在街道教育办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记过处分。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一次死亡3人安全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所在学校行政街道教育办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的工作的负责人按有关规

定处分;

(二)区教育局相关科室取消评优资格。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与安全事故相关的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事故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对事故单位的有关安全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安区教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5.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五

第一条为夯实安全基础,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集团公司安全奋斗目标,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1)生产矿井(含建井)一个采煤面或一个掘进工作面因工程质量、瓦斯超限或煤层注水不达标等被停产整顿的。

(2)生产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挂上安全生产运行许可证的。

(3)提升、运输系统出现重大隐患被停止运行的。

(4)生产车间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生产的。

第六章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及本质安全程度评估不达标单位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在集团公司或上级部门检查验收中,某一专业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对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黄牌”警告。采掘工作面、机电、运输、通风、巷修专业不达标或被评定为c

级的,对相关区队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c

级的,其所在区队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内同一专业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级的,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

第二十三条内,矿井出现一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对主管矿长、安监处长“黄牌”警告,矿井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主管矿长、安监处长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地面厂处及非煤企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注:因伤亡事故的影响使矿井或专业降级不达标的除外。

第七章关于安全培训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 促进交 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 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 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 作。

第四条 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 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 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 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 时公开。

第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 与安全 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 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 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三 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 监督检 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四 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 未建立应急预案, 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 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 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 员的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或者对 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三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 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四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 他情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 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二 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 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四 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 违法违规事项的;(五 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 评价证书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 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十二条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安全生产约谈;(二 挂牌督办;(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 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通报批评;(二 离岗培训;(三 停职检查;(四 调离岗位;(五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 织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 使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 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 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 员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二 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 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第十七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

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 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 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 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轻处理:(一 积 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二 事 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 有 效降低事故损失的。第十九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一 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二 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三 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四 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 失职、渎职行为的;(五 未吸取事故教训, 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 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 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 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 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 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 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 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 规定提出申诉。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 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7.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七

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4〕2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相关责任进行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是指通过倒查机动车辆超载超限(以下简称“治超”)行为涉及的治超检测站、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所、运输企业和业主及驾驶人、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及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等工

—1—

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不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四)依法受委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及责任人。

(五)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站、运输企业、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及责任人和相关人员,业主(车主)及驾驶人。

(六)公路路侧护栏建设单位及责任人。

(七)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八)参与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使用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九)参与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十)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

第四条 因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除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外,对相关责任进行倒查,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监察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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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未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未健全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和配齐工作人员,未制定责任考核管理办法的。

(二)治理超载超限、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未落实,或者将上级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将公路路侧护栏建设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超载超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机)等部门,对容易发生超载超限的矿山、水泥厂、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加强监管的,未落实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巡查或驻点监管需要的人员、经费的。

(六)经批准设置为联合治超检测站,未按规定落实超限检测计重、卸载机具设备和卸载场地等配套设施的。

(七)未组织相关部门按交通运输部门现行技术规范对辖区内乡道及以上普通公路路侧安全隐患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并据实提出路侧护栏建设调整方案,未组织相关部门对路侧护栏建设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竣)工验收,申请考核材料弄虚作假的,未完成当年路侧护栏建设目标任务的。

(八)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的通知》(川府发〔2013〕60号)要求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未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等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维修企业非法改(拼)装汽车,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未吊销的。

(三)未督促指导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四)未按要求或规定与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进出站口、服务区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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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巡查管控,造成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对经检测认定的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实施卸载或者劝返等管理措施的。

(六)未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派驻交通执法人员查处和依法抄告车辆违法超限行为的。

(八)未组织对路侧护栏设计按规范审查的。

(九)未督促路侧护栏施工单位建立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对建设过程未严格监管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高速公路货运车辆可通行入口的。

(三)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或派驻公安执法人员并开展工作的。

(五)未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的超载超限车辆实施有效管控,导致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未按规定查处和抄告车辆超载超限违法行为,对超限检测站查处的非法改(拼)装车辆未进行现场切割或监督整改,消除隐患的。

(七)发现超载超限载货车未引导其就近驶离高速公路的。

(八)对围攻超限检测站、殴打执法人员、冲关、堵塞交通等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九)未积极配合相关方面依法打击或取缔销售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要对违背生产一致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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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排查,经查实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管理要求的生产企业,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或取消其产品《公告》。未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

(二)对发现销售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有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没有营业执照,未依法予以查封的。

(三)对其他相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案件,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一条 农业(农机)部门为套用拖拉机合格证的低速载货汽车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的车辆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按照政府要求牵头组织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途经站点等涉及的相关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未履行牵头组织对全社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任务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机)部门未与货运企业、个体运输业主、个体运输车辆车主、拖拉机机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二)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未组织建设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应用不达标,信息交换不畅,未按要求制定或落实行业管理规定和“黑名单”退出机制,违反规定泄露共享平台数据和资信的。

(三)安全监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机)、教育等部门在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中未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依法委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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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与中介、车主、运输企业等内外勾结,致使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超载超限非法上路行驶的。

(五)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不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管理、维护及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卸载地点和劝返专用通道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放行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的,将收取的超载超限车辆通行费全额收归财政专户(由高速公路结算中心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违法情况。再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除将其通行费收归财政外,由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省外企业,将其违法情况抄告企业总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屡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对其入站口实行关闭整顿并严肃追究企业及主管部门或相关方面的责任。查实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后,责令相关企业辞退或解聘放入超载超限货运车辆的直接责任人。若企业相关人员违法放入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以及货运站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营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的。

(二)经营人、管理人未阻止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或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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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载货汽车擅自改(拼)装不纠正的。

(二)对超载超限运输的驾驶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严的。

(三)指使、强令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落实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到位的。

(五)组织驾驶人干扰超载超限治理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GPS动态监控系统的。

(七)违反“黑名单”退出机制的规定,聘用“黑名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对车辆进行非法改(拼)装的。

(二)驾驶非法改(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超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律依法顶格处罚并记入“黑名单”。对闯关逃避缴费的,收费站应及时报告公安交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大吨小标”等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车型,一律禁止生产和销售。对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和销售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的企业或场所,吊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8.19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篇八

关于下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的通知

指挥部各部门、1-6项目部、中心试验室、精测队:

为了加强指挥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局有限公司关于《领导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经指挥部研究决定,特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现予以下发,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2010年3月29日

主题词:安全责任处罚通知

抄送:指挥部领导发文单位:发文承办人:发文时间:收文承办人:收文时间: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指挥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局有限公司关于《领导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旨在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对安全生产非责任事故、交通非主要责任事故、消防、自然灾害等其他事故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二章 对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安全生产负责人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直接涉及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应给予其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提供伪证、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领导授意的,应对相关的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般伤亡责任事故的项目部,对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伤亡责任事故的项目部,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七条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上处分,对发生事故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八条发生特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单位,对发生事故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或撤职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九条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

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因事故控制因素,按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规定处理的除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责令其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章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

1、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率低于控制指标时,每死亡1人,罚款20000元;死亡率超过控制指标时,超过部分每死亡1人, 罚款100000元;

2、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每重伤1人,罚款10000元;

3、在场外交通伤亡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由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的,除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追究责任外,对事故责任单位予以经济处罚,标准为: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4、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50万元的经济处罚。如果仅因事故控制超标的因素,按“生产性死亡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原则,而被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按照本条第1、2、3项规定做出处理,不再追加本项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经济处罚:

1、年内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累计超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

部分2-5%;

2、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次,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的5-10%;

3、年内发生特大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造成特大影响和损失的重大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次,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10-20%;

4、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5-10%。如果仅因事故控制超标的因素,按“生产性死亡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原则,而被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按照本条第1、2、3项规定做出处理,不再追加本项经济处罚。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事故的定性和责任的认定,以政府和铁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认定书为基准,经指挥部核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指挥部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局有限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依据本规定处罚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牵头、会同人力资源部、财务产权部、监察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项目部安委会研究决定、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人事部门负责落实行政处分;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经济处罚;监察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各类罚款,在项目部的处罚决定下达后,被处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全额上缴项目部。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有罚款全部纳入项目部安全投入专项基金统一管理。

9.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办法 篇十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生产安全工作,切实落实煤矿生产安全两个主体责任,严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责权一致、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发生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安监站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含本档次处分,以下同);对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

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发生一次死亡3—5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条发生一次死亡6—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事故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次死亡10—1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乡镇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对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引咎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矿长、厂长、经理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20—29人责任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根据情节,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辞职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

以上问责,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分管负责人实施停职检查以上问责,并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令公开道歉以上问责。

事故单位属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对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上级集团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发生死亡30人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对责任人员的批复作出处理。

第九条一个县域在一个月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3—9人较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县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一个市(州、地)在一个季度内发生2起(含2起)以上死亡10—29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对市(州、地)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市(州、地)党委主要负责人给予

党内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对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的责任人员,是党员的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二条未切实落实《特别规定》,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依照《特别规定》进行处理;因非法生产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从重处理。第十三条对发生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的行为,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对被问责人员,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程序进行;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人事任免机关按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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