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7篇)
1.犯罪故意 篇一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1] 很显然, 犯罪故意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即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我们普遍认为, 只有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统一的情况下, 才构成犯罪故意。根据犯罪故意中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不同, 可以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大类。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认识要素的内容
笔者认为, 明知之内容应为危害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正在对何种对象为何种行为和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
(一) 它包含了对行为的内容和社会意义的认识, 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的明知。当然, 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如时间、地点。
首先, 对于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识。所谓故意, 本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 因此只有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为什么行为, 即所为的行为是在自己意志控制之下发生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 这就排除了梦游的状态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何种影响, 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他人对国家有害的情况下, 仍然实施, 才可以说明行为人主观具有反社会心理, 才可能被认为犯罪, 否则, 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 对于行为可能导致结果的明知。这一点, 只需要行为人对结果有认识, 而不要求一定是具体明确的认识。比如说, 爆炸罪,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就可以了, 不需要认识到到底会炸死多少人或者造成多大的财产损失。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 是认识到会发生的结果的基础和前提。
(二) 实施认识错误对故意的影响
主要表现在对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参照德国学者麦茨格尔在宾丁之后发展和完善的“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 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 就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 行为人不需要知道法律如何评价, 只知道自己在为什么行为, 认识到规范概念所指示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意义即可。
(三) 无违法性阻却事实的认识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 对于故意的认定应是实质的故意。而在假想防卫中,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会侵害法益, 但不具有侵犯法益的不正当心态, 行为人既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 就不存在犯罪故意。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提供根据的事实, 因而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形成反对动机, 故应作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既认识到前述客观构成要件, 又认识到并无违法性阻却事由时, 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2]
二、意志因素
从统一的角度看, 危害结果应为行为人已经明知的结果。对这个结果, 行为人所持的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即“希望”。这就充分说明, 行为人所为行为反社会的主观恶性。主观上只追求这个结果, 别无其他。但是, 要注意的是, 意志因素需要确定和真实, 这一点在下文中会有论述。
其他需要注意的几点:
犯罪的故意不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也就是说故意的认定是对结果发生态度的判断, 而并不是为行为时的心态。因为只有对结果发生有积极或者中立的态度, 才可以说明行为人对于危害性等有一定的认识, 当从行为时为行为时的心态来看的话, 会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比如说, 甲到乙处买油, 而屋内光线较弱, 甲欲亲自看乙给的油是否够量, 准备用打火机照明, 乙劝其可能会引起爆炸, 甲不听, 拿出打火机打火, 结果发生爆炸, 若甲没有死亡, 应对其定过失爆炸罪。这是因为点火的这个行为属于生活上的故意, 由一般人常理推断可知, 甲不可能对爆炸的结果持希望或者中立态度, 因为他也在场, 所以应当是否定态度, 在这里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故意。
在直接故意认定中的两个因素, 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其一, 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 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 都不能认为存在认识因素。比如说某甲在公交上行窃, 偷得一公文包, 回家发现里面有手枪一把, 由于甲不存在认识到公文包内会放有枪支的事实, 所以以盗窃枪支罪论处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对这种观点持赞成态度。其二, 意志因素决定行为的方向、行为的过程、行为的结果, 深刻的反映行为人的价值取向, 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现实认识因素中的内容, 应当认为是缺乏故意的意志要素。例如, 甲在与乙发生冲突时, 立即取出手枪, 但究竟只是威胁乙, 还是要伤害或杀害乙, 尚处于未决定的状态, 而此时子弹便射中乙, 造成死亡结果。这个现象虽然在理论上成为“未确定的故意”, 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故意, 不仅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也不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预备, 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3] 笔者认为, 这种认定, 可以看作是一种变相的无罪推定, 即在没有客观确凿证据表明行为人所具有的可以与认识因素相统一的意志因素时, 认定为过失。
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 区分就是看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 明知结果必然会发生持放任态度的也为间接故意。[4]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 区分既要看结果的发生持什么态度, 又要看所明知的是结果的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 只有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而且又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的才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 第二种说法更有道理。因为正如前文所述, “希望”就是对结果的积极追求, 而“放任”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只能在结果具有不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 故明知结果必然会发生的为直接故意。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刑法学 (第二版) 上[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8:155.
[2] (日) 西田典之.刑法总论, 弘文堂[M∕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6.
[3]张明楷.刑法学 (第三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12.
2.故意伤害类犯罪疑难问题案例评析 篇二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77-01
一、案件经过
2011年7月某日,张某驾驶汽车拉着杨某、于某在过马路时,因被害人阎某挡住其行车道路而与之发生口角,于是张某下车推了阎某一把,杨某上来打了阎某一下致阎某倒地,后脑着地并发出较大响声。在阎某神情恍惚中,三人将其抬上车后备箱,拉到振工街路旁后抬下车,杨某给阎某聊了几句,看阎某较为清醒,给阎某五十元后离开。约五个小时后阎某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15日后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阎某尸检意见为:外伤致使阎某脑挫伤、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诊断成立,阎某为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中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张某以伤害的故意对阎某殴打,导致阎某重伤,并造成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杨某、张某。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评析
本案中争议主要集中在:杨某构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话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在对张某的指控中也是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伤人罪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做简要评析。
争议一:杨某构不构成犯罪。
从不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杨某虽然有打阎某的故意,但是并不是要对阎某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轻伤以上的打击,对于被害人头部着地的后果杨某是无法预料到的,其主观上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意达不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只是一个意外事件,杨某只应该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某不构成犯罪。对于杨某把阎某放到马路边离开的问题,因为当时阎某还比较清醒,还进行了语言的交流,也没有特别明显的重伤表现,杨某在给阎某五十元后,时候杨某才离开,杨某的并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这种先前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因阎某的同意而得到免除,因此杨某并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杨某不构成犯罪,此为一次意外事件,杨某只需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来看,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第14条有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中的“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中的故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认识因素的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必须是具有明确的预见性,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广义的犯罪结果,已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也包括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因而这是一种盖然性的结果。杨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阎某的伤害从认识因素上来说肯定能够认识到对其面部一拳的打击会造成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杨某又希望造成阎某的伤害后果,客观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刑法中的“故意”不一定要求其意志上对于打击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只需要一种盖然性的认识就可以,而不要求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故意的意志因素完全一致。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
争议与分歧二: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来看,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是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杨某应预见到其一拳下去可能给阎某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而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杨某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阎某造成倒地的故意,一般来看一个脸部被打一拳倒地的可能性不大,而阎某的倒地是杨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的情况,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但是考虑到客观上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构成故意伤害。
从故意伤害罪上来看,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认识因素上,犯罪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主观上存在着清醒的认识,杨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明显知道的,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脸部打一拳后的严重危害后果,杨某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犯罪过失则是对行为的性质的认识发生了不应有的认识错误,对于客观情况的判断产生了偏差,杨某对于一拳打下去会照成严重后果应该有预料,根本不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在意志因素上,犯罪故意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容忍态度,杨某打击阎某就是为了积极追求对其伤害的后果;而犯罪过失则不包含容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行为人力图避免的,很明显杨某要是力图避免阎某危险后果的发生就不应该动手打他,从此来看其主观恶性较故意较大。可以看出,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过失。
四、研究结论
笔者认为杨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在前面的争议过程中也有阐述,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有伤害阎某的故意,因为杨某在认识方面上来说能够认识到对一个人脸上打一拳是比较伤害行为,在意志方面希望阎某受到伤害,在目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故意只需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是一种伤害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对伤害结果有认识,也不要求其认识伤害的情况和实际照成的伤害一致;另外,过失分为是粗忽大意引起的过失和过于自信引起的过失两种,无论是哪一种过失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者的主观上的故意,在這个案子中,杨某主观上就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这一点上来说就不为过失;显然这种伤害不为意外事件,因此构成伤害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杨某确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这种后果有和其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伤害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后果是一致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参考文献:
[1]李富强.是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死)[J].检察实践.2005(03)
[2]王英男.浅论故意伤害罪[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0(06)
[3]钱应学、马世俊.关于故意伤害罪及其处理的几点浅见[J].青海社会科学.1981(04)
作者简介:张建智(1990.01—)男,汉族,山东滕州市人,中共党员,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3.犯罪故意 篇三
形态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真题及答案《事业单位考试高频考点之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作为刑法中常规的重要考点,在授课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学员问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在此,将这个知识点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大家掌握和做题。
一个犯罪行为,可能会因为完成而停止,这就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就是犯罪既遂;也可能尚未完成,但因为一定的主客观因素而停止,这便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这三种情形,考试更喜欢就后面这三种未完成形态出题,所以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需要大家掌握的重点。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这里交代了两个要素,一个是发生阶段,一个是停止原因。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所以是发生在准备阶段;犯罪预备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所以停止原因是客观的,行为人想要继续进行犯罪,而客观情况不允许,所以,停止原因是“欲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犯罪预备的分析思路一样,这是两个要素:犯罪未遂发生在实施阶段;停止原因也是“欲而不能”。至此,我们就可以发现,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停止原因相同,区别在于发生的阶段不同。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的犯罪过程既包括准备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也就是说准备阶段可以发生犯罪中止,实施阶段也可以发生犯罪中止。发生犯罪中止的停止原因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从客观是可以继续进行犯罪或者能够实现犯罪结果的,但是行为人自己主观上不想继续犯罪了,也即犯罪中止的停止原因是“能而不欲”。所以,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发生阶段可以相同,但停止原因不同。
为了帮助大家理解和区分这三个概念,特制作下图:
在做题过程中,仅仅能够区分这三个概念还不够,因为题目有时候会涉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所以,还需要大家掌握另外一个知识点:处罚原则。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做这类题目时,需要大家先判断出该犯罪的行为的停止形态,再对应相应的处罚原则即可。
【例题】甲扬言要杀害乙全家,并持刀前往乙家。乙报案后公安人员随即尾随追赶,在通往乙家的公路上,将携带凶器的甲截获。甲的行为属于()。
A.犯罪预备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不构成犯罪
【答案】A。解析:《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是否着手,如果没有着手实行,那么即使在通向乙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只能定为犯罪预备。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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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故意杀人罪研究 篇四
王作富
杀人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早在大禹时代,就有“昏、墨、贼、杀”之规定。“贼”,即杀人。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对杀人者处死刑的规定。“贼”,即杀人。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对杀人者处死刑的规定。汉高祖刘邦进咸阳,向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低罪”,是首次把杀人罪的罪名在法律上加以规定。这一罪名延续至今,仍成为一种严重的罪行。
生命权利,是人的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故意杀人成为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并处以最重的刑罚。瑞士刑法典为突出显示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极大关注与保护,其分则中的第一条就规定杀人罪。我国刑法虽然与瑞士刑法的体系不同,但我国刑法将故意杀人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第一位,以及司法机关一贯对此罪采取严厉惩罚的政策,充分地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公民生命权利的有力保护。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此罪的认定与处理有不少复杂而又有争论的问题,值得研究。我在这里只讲以下几个问题:
一、杀人罪的客体与对象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刑法学上的通说。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自然,其杀害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人,除个别国家(如印度)规定,自杀未遂的,要负刑事责任以外,多数国家未规定自杀罪。
既然杀人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那末,以什么为标志来确定被害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呢?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在刑法上具有不同性质与地位的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变得相当复杂,在各国法律上和理论上,尚无一致的解决办法。
按一般观点,杀人与堕胎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前者是人,后者是胎儿。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是相当困难的。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人”,叫做“成长中之胚胎生命”,有的说,胎儿是指“从受胎成长为刑法上的(自然)人期间的生命体”[1]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决议》指出:“原则上应该从精卵结合之时起便对人的生命进行保护,不论这早期的胎儿应该称为“人”还是一个享有基本权利的‘存在物’„„”有的日本学者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指出:“民法上,人意味着权利的能力的主体,如果还有必要的话,也可把胎儿看作人”[2]但是,把民法观点用来确定刑法上作为杀人罪对象的“人”的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
以上说明,用被害对象是否为“生命体”,或者是否为“人”来区分刑法上所说的“自然人”及“胎儿”,是相当困难的。但是,不区分二者界限,也就无法区分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因为,有些国家刑法上规定有堕胎罪(如瑞士、西班牙、印度、日本、泰国等),有些国家则不禁止堕胎。分不清杀人与堕胎的界限,必然导致混淆罪与罪,甚至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说,堕胎是指在胎儿自然分娩之前,用人工的方法中断妊娠,使胎儿排出母体之外。但是,分娩是个过程,在刑法上应当以什么时间或状态,作为区分堕胎对象为杀人对象的标志呢?在刑法学发展史上,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主张,主要有:(1)阵痛说。认为有规则的阵痛,是分娩的开始,意味着胎儿与胎盘开始分离,此时胎儿已成为人,此为德国、法国之通说。(2)一部露出说。认为从胎儿躯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之时,就成为人了。(3)全部露出说。认为只有胎儿已全部露出母体之外,才成为人。(4)独立呼吸说。认为只有胎儿已全部并且能够独立呼吸之时才成为人。以上各说相争,终未取得一致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主张,刑法上所说作为杀人罪对象的人的生命,是指人在出生的后能够独立呼吸的状态。[3]也有的说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4]还有的主张,胎儿出生以后,是否具有生命,由助产师和产科医生加以鉴定,就能够确定其为有生命的婴儿或者为无生命的死胎,不需要以什么独立呼吸说或其他什么学说作为确定是否具有生命。[5]我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看,采用独立呼吸说,一般是比较适当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遇到较难处理的问题。比如,在自然分娩过程中,胎儿头部刚一露出,助产医生立即采取一种手段,给其造成伤害,或者致其死亡,显然不属于堕胎行为,如不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按什么罪处理呢?看来,若要坚持上述观点,对于这种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只能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上述二罪的规定处理,是否适当,还可进一步研究。
人死后的尸体,不成为杀人罪的对象,除杀人者由于认识错误,误将尸体当活人进行杀害,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以外,故意毁坏他人尸体,我国刑法未规定独立的犯罪。因此,确定人死亡的标准,对于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十分重要。数千年来,各国传统的观点,是以心脏停止跳动、自然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上解释:“血液循环全部停止以及由此导致的呼吸脉博停止”[6]即为死亡。我国的《辞海》也采取此标准作解释。但是,自从1967年首次心脏移植成功,以及心肺机的问世,对上述观点产生了很大的冲击。证明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并不能证明人的整个肌体已经死亡。因此,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又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认为人脑受到不可逆转的损伤,先于心跳停止和呼吸停止而引起的死亡,就是真正的死亡。
[7]按照这个标准,只要经诊断为脑已死亡,即使其心脏依靠人工方法尚维持跳动,就应宣告该人已死亡。但是,这种标准,目前还未能得到多数国家所承认。有些学者指出,对于心脏尚在跳动的人宣布为死人,则取出其心脏乱移植给别人,也不算杀人,不符合伦理观点。我国目前仍采用传统的死亡标准,但是,有些学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法律,采用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这样以来,医生就可以对那些“植物人”,即对外界和自身毫无感觉、意识,没有自主运动的人,宣布其为死亡的人,放弃对其抢救和医疗。
二、间接故意杀人的认定和处理
故意杀人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的不同,区分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前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前者不难认定,而后者则复杂得多。
(一)间接故意杀人的特点及具体表现
从司法实践中看,间接故意杀人与直接故意杀人不仅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不同,而且犯罪的发生和实施的情况也有不同;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是以杀死他人为目的,因此,为达此目的,行为人一般都会在事先积极进行物质上或其他必
要的准备活动,因而一般具有预谋性的特点;而间接故意杀人,并不抱有致他人于死地的目的,不可能为杀死他人而有意识地进行事先准备活动,因而犯罪之实施一般表现为突发性;第二,直接故意杀人,以杀死他人为目的,行为人的全部意志都集中在如何致他人于死地,表现出其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主观与客观的危险性,因此,不论是否将他人杀死,都应给以刑罚处罚。而间接故意杀人,由于并无杀人的目的,只有已经致他人死亡情况下才能成立,因此,不能对未造成死亡的按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处罚。第三,直接故意杀人,既然抱有杀死他人的目的,在作案时一般表现为行为的连续性和无节制性,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而间接故意杀人,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面对死亡的危险,其行为一般不具有上述特性。
从司法实践上看,间接故意杀人一般发生以下几种场合:
1.行为人意图伤害他人,在动手时意识到有可能造成成死亡,虽不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死亡,而是听之任之,放任死亡之发生,结果造成了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例如,王×的妹妹与男青年李×恋爱,后李与其妹断绝了恋爱关系,王×忿然,于是约了朋友孙×,说去教训李一顿。二人见到李后,先是争吵,继而双方撕打起来,王乘李不备掏出随身带的匕首朝李胸部猛刺一刀,转身逃跑。次日,王得知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情表明,王为泄私愤,抱有伤害李的目的,但是,在撕打中,他用匕首猛刺李胸部,虽说这种动作并非在任何情况都不可避免地造成死亡,但论其危险性已超过一般伤害行为的程度,王对可能造成死亡不可能是不知道的,但他对此既未采取非置李于死地不可的态度,也未阻止死亡的发生,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应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意图毁坏他人财物,或造成其他损害,但同时放任了死亡的发生。例如,某单位会计贪污巨款后,为湮灭罪迹,深夜对其会计室纵火,他明知室内有人在睡觉,可能跑不出来被烧死在里边,仍不设法避免,结果该人被烧死了。这种案件属于一行为触犯二罪名,但只能按一重罪处理。单就对死亡的态度而言,应视为间接故意杀人。
3.行为人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在行为时放任死亡的发生。例如,张×奉命持枪去消灭疯犬。他眼见一疯犬跑到距离一小孩很近的地方,此时开枪有可能打死小孩,但他为了邀功却不管不顾,连发数枪,其中一枪击中小孩,当场死亡。张×无杀人之目的,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小孩死亡采取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4.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发生死亡或伤害的危险,虽然,其中任何一种结果出现都不是他的目的,但他又不积极防止其任何一种结果发生。例如,钱×驾驶卡车去山上盗伐林木,在返回途中被检查站工作人员人员周×拦住,要其将木材卸下。钱×不听,将车启动,欲强行开走。周×遂登上驾驶室旁的踏板,命令其停车,钱为将周甩到车下,时而加速前冲踩刹车,时而使车走蛇行路线,让车身连续左右猛列摇摆,终将周甩到马路上,因头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案情表明,钱×目的只是赶快开车逃跑,逃避孕药制裁,并无伤害或杀害周×的目的,但是,他采取的手段包含了致伤或致死的危险,他不是不了解的,只是为了能逃避制裁,而对此采取了放任态度,由于其造成了死亡,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总之,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最重要是掌握两条: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对于认定行为人有无此认识,不能单凭被告人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各种事实,如犯罪的工具、手段、作案的环境,伤害的部位,案件的起因,等等,综合地、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二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其发生,也不是依靠某种力量或条件希望避免其发生,而是放任其发生。对于致人死亡的案件,只有符合这二个条件,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子告人某甲与其妻某乙产生矛盾,遂想毒死某乙。某甲向别人要来一点水银,偷偷放在乙吃的饭里。但能否将乙毒死,甲自己也不知道。结果,乙吃下去之后没有中毒而死。有人认为,甲并不肯定乙吃下水银能毒死,而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因此,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我认为,这是错误的。错就错在只看到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可能性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却忽略了其对死亡结果的目的性。事实上,只要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目的,既使由于其认识错误而采用了根本不能致死的手段(如使用已失效的毒药),也应当认为直接故意杀人未遂,而不是间接故意杀人。
(二)间接故意杀人有无未遂
这个问题,在中外刑法学者中间,都存在争论。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在“逻辑上”可以存在未遂,但事实上很难认定,所以只能处罚直接故意犯罪未遂。[8]但是,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依宁则认为,在事实上、逻辑上,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存在未遂。[9]《苏俄刑法典》第15条规定:“凡直接以犯罪为目的实施的故意行为,如果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的,即认为是犯罪未遂。”把未遂与犯罪目的联系起来,可见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未遂的定义,没有提到犯罪目的,而使用了“未得逞”三字表示犯罪未完成。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逞”即“达到目的”,“未得逞”应指“未达到目的”。但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决定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而不决定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达到。然而,脱离犯罪的目的谈未遂,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根据的。有的同志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有未遂,理由是,他放任的结果,就是他的犯罪目的,叫做“不确定的目的”。多数人对此采取否定态度。犯罪未遂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也是故意,似乎由此“在逻辑上”可以推论出间接故意犯罪也有未遂。但是,这种推论是错误的。因为,间接故意犯罪是针对特定的犯罪结果而言的,这种犯罪的主观特征,就在于行为人并未把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作为自己追求达到的目的,而是表现为对这种结果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两种可能性,都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换言之,其中任何一种可能变为现实,都是不违反其本意的。正因为这样,当其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当然也不应当让他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这样才是真正贯彻了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有的同志把间接故意犯罪放任犯罪结果之发生,说成是行为人的“不确定的目的”,是不能令人同意的。问题是,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没有正确使用“犯罪目的”这一概念。在刑法学中,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所希望达到的结果[10],对于杀人罪来说,就是指对死亡结果的追求。既然在间接故意杀人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希望致人死亡,而只是放任其发生,对死亡而言谈得上什么犯罪目的呢?有的同志为了论证间接故意杀人具有“不确定的目的”,指出:“只认识到死亡的可能性,表明犯罪目的不确定”,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不确定,表明犯罪目的不确定”。前一说法,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同对犯罪结果的态度混淆起来,在理论上是站不脚的,在实践中也没有根据。十分明鲜,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杀人,因为他的犯罪目的是确定的。可见,对死亡能否发生在认识上的不确定,并不意味着其犯罪目的不确定。后一说法,把放
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说成是对犯罪结果的态度不确定,进而证明犯罪目的不确定,也未能正确反映间接故意杀人主观心理特征。事实上,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而不是希望,这是确定的,没有任何根据说死亡是行为人的“不确定的目的”,这与一个人想要炸死他的仇人,乘仇人在室内睡觉,向室内投掷一爆炸物,心想即使炸不死,能把他炸伤,也能达到自己泄愤的目的,是根本不同的。在这里,被害人致死或致伤,都符合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肯定哪种结果发生,并不能证明他是间接故意犯罪。相反地,如果人被炸死了,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既遂;如果人只被炸伤,则应认定为直接故意杀人未遂。
三、与自杀有关的事件的处理
在我国,自杀不构成自杀罪(以自杀方式企图达到其他犯罪目的,构成其他罪的,另当别论)。但是,与自杀事件之发生具有因杲关系的行为,却可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与此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应注意在此类案件中区分罪与非罪界限。
1.与他人自杀之发生有一定联系,但不存在违法性和罪过的行为,不能令行为人对自杀负刑事责任。比如,一学生违反课堂纪律,教师当众对其进行批评,该生自感无脸见人,回家之后服毒自杀身亡。教师履行职责,没有过错,自杀应由死者自己负责。
2.由于行为人违背自己的义务,导致他人自杀的,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义务、违背义务的具体情节、对于自杀所起的作用等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例如,作子女的长时间对自己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致使父母不堪忍受饥寒交迫而自杀身死的,应按遗弃罪追究其子女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子女平日没有虐待或遗弃父母的行为,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按时向父母寄送生活费,拖延了若干时日,其父母却因此而自杀,显然构不成遗弃罪,当然也不能对自杀负刑事责任。负责调处群众纠纷的干部,已经发现当事人有自杀的兆头,本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其自杀,但却严重不负刑事责任,不采取任何措施,以致自杀发生,情节恶劣的,可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致使他人自杀死亡的,一般应当首先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危害的大小,确定其是否构成了刑法上的某种犯罪。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例如侮辱、诽谤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等,把自杀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依法处罚。但是,如何适用法律,值得研究。
4.故意用暴力、胁迫方法,把被害人逼上走投无路的境地,有意逼使其自杀,达到除掉被害人的目的,或者利用被子害人愚昧、迷信,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自杀的,以达到借被害人的手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故意杀人的特殊手段,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5.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没有自杀的意图,而用口头、文字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有自杀的决意,应其要求或嘱托,为其自杀提供条件,帮助其实施自杀,自杀后本人虽不能对自杀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对社会却是有危害性的。但是,这种行为与一般故意杀人不同。首先,死亡是经过自己的手结束自己生命的,其次,自杀是由自杀者本人的意志决定的,不是被迫的。因此,有些国家在刑法上设专条规定:“教唆自杀罪”和“帮助自杀罪”。这种立法经验,值得借鉴。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我认为,这与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符,定故意杀人罪不妥。由于这种案件极少发生,在必要时,按类推的方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为宜。在将来修正刑法时,可以考虑对此作补充规定,以使刑事立法更加完备。
6.相约自杀。这是指二人以上互相约定,共同实施自杀。其中,自杀未遂者,应否对他人的自杀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台湾刑法规定,相约自杀,其未遂者免除处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我认为,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笼统说有罪或无罪,而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
(1)二人以上各自产生自杀之决意,互相约定在同时、同地自杀,其中自杀未遂者没有教唆、欺骗、威逼他人自杀也没有直接动手杀死他人,该人对其他人自杀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2)在相约自杀中,其自杀未遂者曾教唆过他人与其一同自杀,对其应按教唆自杀处理,但比一般教唆自杀处罚更轻些。
(3)二人以上相约自杀,届时有人没有勇气自己动手杀死自己,要求其他人先动手杀死自己以后再自杀。应他人要求动手杀死他人,而后本人自杀未遂的,对其应按受嘱托杀人处理,即定故意杀人罪,可以从轻处罚。
(4)二人以上相约自杀,其中有的人提供自杀的条件(如提供毒物),本人自杀未遂,对其按帮助自杀处理,一般以不处罚为宜。
[1][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第634页。
[2]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公司出版,第622页。
[3] 参见《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1页。参见《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版,第115页。
[4]《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版,第283页。
[5] 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版,第48页。
[6] 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6页。
[7] 王镭主编:《中国卫生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7页。
[8](俄)契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版,第340页。
[9](俄)特拉依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第257-258页。
[10] 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134页。
5.故意伤害和解协议范本 篇五
甲方: 代理人: 乙方: 代理人:
甲乙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经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并就本次伤害的赔偿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xxx万元。此赔偿数额为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3、乙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或其代理人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以及人民法院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4、甲方本着化解民间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并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5、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赔偿金并赔偿乙方其他损失。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年**月**日
见证方:
6.犯罪故意 篇六
一、罪犯悔过心理分析
人的心理活动是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受到外部影响的动态过程。对于犯罪者来说更是如此, 从犯罪发生到被捕归案, 再到上庭受审, 最后直到入监服刑, 这期间需要不断接受与熟悉外部环境的改变。如果一个人杀了人, 出于基本的求生意识、零碎的法律知识和朴素的杀人偿命文化传统, 往往首先要做的是尽可能地保住自己的性命。因此, 不论用任何手段, 只要能活下去他都会去做。为了这一目的, 犯罪者可以亡命天涯、可以抗拒抓捕, 同样也可以为了减轻刑罚、不被判死刑而装出悔过的各种外部表现, 而真正的心理状态却只有犯罪者自己清楚。法官并非心理专家, 也没有必要成为心理专家, 无法解读更深层次的心理也是在所难免的。
需要是生理或者心理上的不平衡状态, 即某种不足或过剩, 由此形成一种紧张状态, 进而产生需求。驱力是一种由需要引起并推动个体去满足需要的内部唤醒状态, 当有机体处于偏离平衡状态时, 就会有生理上的需求, 造成紧张状态, 产生一种促使个体活动恢复平衡的内在力量, 这种内在力量就是内驱力, 由于失衡、需求、驱力等内推性因素而产生的内在驱力, 称之为“内推动力”。内推动力是人们能够保持满足需求状态的行为, 始终追求某一特定的行为目标的重要原因。具体到悔过心理上来说, 就是个人的同情感。悔过不是简单的一句道歉或是一个鞠躬所能够表达的, 真正的悔过是除去所有功利性想法之后的单纯意识, 必须建立在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充分了解与认识的基础上, 只有了解才会去比较。而只有去比较才会发现, 受害人家属不再仅仅是一个指代, 也不再是庭审时那几个情绪失控希望自己偿命的人, 而是有着情绪情感的一般人。这种同情感的基础是感同身受, 也就意味着需要犯罪人自己也经受同样的丧失或者受到与此相当的刺激才会产生。因此, 其产生时间是不确定的, 但同时又是必将发生的, 因为人的生活中充满着这样的情况。
悔过应该是一种长期自我反思与外部影响共同作用的产物, 需要相对稳定和封闭的环境。因此, 在审判时就把悔过与量刑结合在一起, 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只有在服刑之后, 其心理状态稳定下来, 不再受到可能的死刑威胁时, 犯罪者才会有更多的余裕来反思自己的行为, 这样的反思才更为可靠。
二、减刑的根本特性与罪过的判断
减刑与假释不同, 减刑直接减去的是刑罚本身, 也就是部分刑罚的即时消灭, 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假释, 顾名思义是指一种拟制的释放状态, 可以认为是对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 既然是拟制的, 也就意味着假释是可以撤销的。因此, 假释可以更多考虑犯罪者服刑时的态度和表现, 为的是保证犯罪者将来假释后不会再危害社会;而减刑则要注重犯罪者的悔过, 而其中尤其是对被害人家属的道歉。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那么既然刑罚将要被减轻, 也就是意味着相对应的罪过必须要减少才行。
要探讨上述命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犯罪者的罪过的判断是可以延续到刑罚开始执行后, 还是必须得在法庭审判时做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 更多的应该是一种威慑, 这种威慑可以阻吓犯罪者再犯, 也可以促使犯罪者在犯罪后尽量减少损害后果, 而损害后果的减少对于社会而言意义重大。即使是出于功利性的考虑, 对犯罪者罪过的判断也应该更为灵活。
对于故意杀人犯罪而言, 其最大的罪过是一条生命的消失, 但是逝者已矣, 更多的痛苦是留给生者——也就是被害人的家属的。这类的严重暴力犯罪, 首先威胁的是社会治安与公共秩序, 但是也不能不考虑作为社会心理基础的被害人背后的家庭心理。被害人的家属要承受长期乃至终生的情感缺失和心理伤痛, 这种伤害也是由犯罪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应该被计入其犯罪的后果当中。但是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 这种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害具有间接性, 同时这种损害与物理性损害相比也并非不可挽回的, 可以通过犯罪者长期真诚的道歉和悔过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一定的心理抚慰。这种心理抚慰不但能够缓解被害人家属的伤痛, 尽可能地减少因报复心理而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 可以说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的心理伤害可以通过事后弥补予以减轻, 从而导致犯罪者的犯罪后果和罪过有所减少。而根据这一逻辑继续往前推导, 可以得出对犯罪者的刑罚也应该有相应消灭。
三、被害人家属谅解制度设想
我们常常用“人死不能复生”来说明不论对犯罪者施以何种惩罚, 都无法换回被害人的生命, 事实确实是如此。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这句话还有另外一层意思, 即被害人的死亡对于其家属来说也有难以修复的心理损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感性的, 因此在被害人遇害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具有的更多是一种原始的报复性心理, 甚至也许会放弃赔偿而希望犯罪者付出同等的代价。但是一旦被害人家属冷静下来, 就会明白从长远来看即使犯罪者被判处死刑对其受伤的感情也没有太大的恢复作用, 不管过去怎样, 生活总还要继续。而且废除死刑不但是大势所趋, 更是基本人性的体现, 相信将来在我国被判处死刑的杀人犯也将越来越少, 这就意味着这些犯罪者在服刑一定时间后还是有被减刑的可能性。而如何将犯罪者的减刑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联系起来并形成一定的制度就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这一制度的基础是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因此就必须从被害人家属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正如前文所述, 即使他们能够原谅犯罪者也绝不是仅仅因为犯罪者在法庭上的简单道歉, 即使他们能够接受犯罪者不必被判处死刑, 也至少希望犯罪者能够付出应有的代价。因此, 这一制度即使发挥作用也应该是在犯罪者服刑一段时间之后。之所以要经过一定时间是因为需要犯罪者长期地以书信等形式向被害人家属表达诚挚的悔意和真实的道歉。当然即使这样也无法保证犯罪者真心悔过, 但是至少可以通过提高对犯罪者的要求来设置一些门槛, 从而尽可能排除虚假的表现, 保证大多数被减刑的杀人犯是真心对被害人家属悔过致歉的。毕竟要长期给被害人家属书写内容并非雷同的书信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需要强大的毅力与正面的动机。而且, 用心理学的方法分析, 长期地重复进行某一行为, 不论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 都是一种相当强烈的心理暗示, 有着非常强大的作用。因此长期地以各种方式向被害人家属致歉可以把犯罪者的心理引向正确的方向。
从被害人家属的立场来看, 犯罪者在受到考验之后方得减刑, 不但是符合朴素的正义观念, 而且还充分考虑了家属的感受, 给予了其一定的话语权, 使他们觉得自己是受到公权机关重视的。另一方面, 犯了杀人罪行的犯罪者也有他的家庭, 他们也有着自己的感情需求。虽然得知自己的亲人不用为命案付出生命的代价是一件非常值得开心的事, 但毕竟高墙相隔, 难以团聚, 总希望能够早日见到亲人出狱。犯罪一旦发生, 犯罪者与被害人两个家庭甚至还有他们背后更多的社会关系就将发生冲突与矛盾。这种矛盾的对立性很强, 但并非不可调和。交流沟通的不畅是产生矛盾的根源, 将犯罪者的减刑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起来, 能很好地兼顾双方的需求, 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 从而在交流的过程中双方能够形成互动、各取所需。
当然, 从实效性方面来看, 这一制度最大的作用还是在于筛选出真正应该被减刑的杀人犯, 防止减刑制度成为刑罚执行中的最大漏洞。现行的减刑制度下, 要想考察服刑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十分困难的。首先悔改表现就很难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只能从服刑时的平时表现来分析, 但是平时表现与真正的悔过还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平时表现良好不代表真心悔过, 完全可能是为了减刑而故意为之的。另一方面, 立功本身就是一件小概率的事, 无论是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还是作出重大贡献, 都不是寻常可见的。更何况在司法腐败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 通过立功从而减刑实际上已经出现了不少权钱交易的现象, 成为了富人钻法律空子的捷径。而如果把杀人犯的减刑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起来, 至少可以被害人家属的感受为依据, 虽然难免有主观武断的嫌疑, 但起码比没有明确标准要好。而且, 不论何种判断标准都无法量化, 那么还是应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被害人家属谅解制度也不过就是把原来由法官在法庭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交到了犯罪者服刑后的被害人家属手中。
四、结语
7.犯罪故意 篇七
观棋人实施推搡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推倒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但结合当时的环境、双方矛盾的起因和推搡手段、部位、程度等,应认定观棋人主观上不具有致对方受伤的故意,当时的举动只表示不满对方小题大做和一时冲动,不能推定观棋人明知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对方会摔倒,对摔倒后可能会发生骨折、碰伤的结果不可能认识清楚,也不可能预见到对方摔倒的后果,这不是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不能预见,而是无法预见。因此本案应以意外事件认定。如果观棋人当时判断周围环境存在危险,故意往有深坑或利器的方向推,那就另当别论。
案例2:某学校教室内,两初中学生因使用物品发生打闹,两人来回踢了几下,之后又互相打了几拳,在女生拿起椅子要打时,男生朝其头部、腹部各打一拳,随后二人坐在椅子上,女生趴在桌子上一会即从座位上下滑。周围同学找来老师,此时其面色惨白,对周围人的呼唤没有什么反应。后校医急救,没有效果。后送医院进行抢救,手术后诊断确认其脾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肝硬化门脉高压、头面部外伤,送至监护室,经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致害一方田某在调查时表示动手打人是因为:平时我们俩有矛盾,这次我就是想教训教训她。法医鉴定后认为死者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造成脾蒂撕裂,脾门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致害一方田某定罪处罚,该案引起较大争论。
田某的行为,是否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主观故意分析,致害人主观上不具有致对方受伤的故意,不可能认识到对方体质的特殊,其当时的举动不是致人受伤的危险举动,只是学生之间的打闹,行为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自己伤害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伤,最后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其次看击打行为与被害人脾门血管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从最后法医鉴定看是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潜在的被害人结节性肝硬化、脾脏肿大这一隐患的急性发作,虽然急救医生表示肝硬化与失血性休克间肯定有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行为人的击打动作是致女生死亡的外力因素。行为人对击打他人的后果只是模糊认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可能认识清楚,但应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到自己行为可能伤害到对方,毕竟男女之间力量还是有差别的。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案例3:2006年6月的一天,何某发现其5岁的女儿在啼哭,经询问后得知其女被本村村民周某(72岁)猥亵。何某非常气愤,随即来到周家,看见周某正躺在床上,何某上前责骂,并打了周某一记耳光,后离去。第二天,周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脑血管破裂而死。在此之前,周某一直患有脑血管病。对何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认定行为人故意伤害成立的主观条件是推定行为人明知可能伤害被害人身体而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在打闹中击打人体脆弱、要害等重要部位造成伤害的。本案中,周某的脑血管病情状况和最终的死亡结果是何某无法预见的,这种既不是因疏忽大意无法预见,也不是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的过失。何某事先对周某的病情不知道,事后对其病发死亡的结果也不了解。何某在得知其女被猥亵而非常气愤的情况下打了周某的耳光,他不可能预见到一记耳光会导致对方死亡,且当时周某也没有发病的任何迹象,何某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何某的行为属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无法预见,或者无意识,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往往需要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需要通过行为人从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既有事实)和相关的事实中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的故意和目的进行分析证明。在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中,如果简单地考虑而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又从实际发生后果的严重情况去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推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就会违反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陷入客观归罪的地步。下面结合几种伤害行为加以推定:
第一,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争斗中手持棍棒、砖头或者其他具有很强损伤功能的物体击打他人,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且这种可能性具有很大的现实性,作为一个头脑健全的人完全可以判断以此类物体击打他人的后果。
第二,如果行為人与他人争斗中身体处于优势,明显强壮于对方,如:青年男子与年老体弱或幼小孩童等,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青壮年)的击打他人举动可以推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对方受伤的后果。
第三,受过特殊训练的具有高于普通人体质和素质的专业人员(如武术、拳击运动员等)在和普通人发生争斗时,利用所学技能致对方受伤的,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第四,行为人曾经以同样方式与他人发生争斗,致人受伤,虽然第一次因客观原因没有证据推定明知,但根据一般人的行为规律,人是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行为人对再次发生的情况可以比以往处理的合理、合法。如果发生多次以同样方式、手段致对方受伤的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
第五,行为人失手伤人后,因害怕承担责任或产生事后伤害的故意,在看见对方失血不止或受冻等如不及时救治会导致伤情加重而没有救助对方,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对他人可能(可能性很大)出现的伤害情况是采取放任态度的,应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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