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用12篇)
1.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一
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增加,公告案件比例提高,公告离婚案件的比例也随之攀升,2006年,淮滨法院公告离婚案件占同案由案件的七成以上。为更好的保护原告方、下落不明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谨供大家参考。
一、婚姻关系有效性的严格审查
修改后的《婚姻法》按婚姻的效力将婚姻划分为三大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合法有效婚姻。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婚姻的有效性,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在审查时没有多大难处,而对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由于公告离婚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时只能以结婚证的持有与否作为依据。这也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水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这一证据。另提醒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是否收回结婚证,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结婚证对当事人一般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在案件判决之前,法院只应在形式上审查原告方是否持有,以之作为定案由的依据,不应收回原件。是否需要收回原件,要在判决之后,根据判决结果作出收回不收回的决定。
二、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所谓公告离婚案件,就是指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一方确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形式依法缺席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它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是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条件。这个条件有二层含义:
1、当事人存在有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
2、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二年。从这个条件可以看出,被告应同时具备这两层含义,不完全具备的,不为公告离婚案件的被告,审理时不能适用公告形式审理。对不具备两层含义的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却未满二年,可依诉讼法规定作出中止审理,以待被告出现或期限届满;对于被告外出满二年却有明确的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出庭。
三、财产的处理认定
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对于财产的认定一般不易区分,由此带来财产分割的困难,财产无法分割又带来对第三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子女的侵害。审判实践中,对财产的处理有二种做法:一种是将财产全部判给原告方;一种是按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以作划分。笔者认为,二种做法均有不妥。第一种做法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做法夸大了原告方的诚信度,也违背了诉讼证明材料只有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原则。结合以上两种做法,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可暂时不予考虑,即暂不分割,可指定由原告方代管,同时配以财产登记制度,限制原告方对财产处理的滥用权利,以避免事后纠纷的发生。
四、子女的抚养
失败的婚姻,导致了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单一。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应当然归于原告,但在现实中,常出现被告方的直系亲属要求抚养并且私藏、隐匿子女的现象。法院审判时,大多根据原告方的意愿作出处理。这就强调了原告的权益,而没有注意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下落不明方的直系亲属坚决要求抚养的,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可根据亲密关系,生活时间等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作出由被告方抚养、被告方直系亲属监护的判决。当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方直系亲属又不具备抚养条件的,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对私藏、隐匿子女的被告方直系亲属作出处理,以避免人身的不可执行性。谈到这里,不妨建议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即建议探望权的主体不应仅仅为父或母,也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被告方的直系亲属上;在诉讼程序上允许扩大的探望权主体单独提出诉讼,也可列为第三人。
子女的抚养,必定带来抚养费的问题。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处理方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处理,有人认为不应处理。笔者认为,抚养费处理与否不能一概而论,要统筹兼顾,即要考虑被告方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又要考虑子女的抚养、财产认定、分割、当地社会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能处理的就处理,不能处理的可暂不处理。
五、过错赔偿的补充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条件及实现可能,它对保护无过错方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如何体现这一法规的精神有点困难。其
一、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即使搜集有材料,但因无法质证或法院难以查证而不易认定;其二,无过错方的原告假使打赢了官司,因无法执行,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诉求只能有两种
结局:要么被驳回诉求;要么被劝撤回诉求。法院对此也无奈。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不妨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略作修改,修改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公告离婚案件除外,公告离婚
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可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过错方下落后的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
2.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二
关键词:公路工程;工程监理;重要性;监理有效性;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U4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18-72-2
0 引言
与一般的工程不一样,公路工程建设过程呈现强程序、多环节、高投入、长产品周期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公路需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其施工过程和施工质量进行把控。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在工程项目中进行工程项目监理制度,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由监理方、施工方和业主方合作进行的三方管理模式已经初具雏形,但是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行探讨解决。
1 进行公路工程监理的必要性
1.1 工程监理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把控
质量是工程的生命。开展公路工程监理,通过督促的方式对各个施工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管,通过质量定期审核,促进施工水平的进步与提升,能有效保证工程各个项目施工质量。
1.2 工程监理能实现项目投资效益的增收
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进行投资的最终目的都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在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对公路施工涉及到的材料的使用、时间的把控等各个方面进行通盘考虑,如果工程监理工作不到位,使工程投资资金没有得到有效的使用,反而会使公路工程能获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损害。
1.3 工程监理能有效控制工程成本
在公路工程、铁路建设等迎来建设大发展的时期,建筑行业内部之间的竞争趋于白热化,进行公路工程监理,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使用进行督促,能够有效的提高项目资金的利用率,从而达到有效控制工程成本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能提高企业自身的市场竞争力。
2 目前公路工程监理存在的问题
2.1 监理人员专业素养缺乏
工程监理是一项专业型相当强的工作,对从业人员要求高,不但需要专业的知识技能,还需要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
然而目前我国监理从业人员存在两极分化的趋势,一部分监理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缺乏,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属于无证从业者;还存在一部分科班出身的监理人员,虽然有着雄厚的专业技能,但由于参与实际工作比较少,缺乏实战经验,理论有余,经验不足。这一现象正是我们当前监理工作所面临的人员素质两级分化的大问题。
相当多的监理人员具备有工程方向的知识,却对工程边缘的监理、法律、组织管理等知识层面了解甚少,呈现出知识结构单一的现象。而且工程监理普遍性收费较低,自然工程监理工作人员的待遇也偏低,使得许多有能力的优秀人才并不愿意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2.2 监理人员职业操守不够
现有的监理工作人员队伍中,不乏有一些道德品质水平低的人员,自身工作责任感不强,对监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只是挂着监理的名头,在工作中存在敷衍了事的现象,并没有有效落实监理工作。同时还有个别人员滥用职权,在监理过程中乱拿乱要,收取他人财物后进行工程、产品的推荐的现象时有发生。监理从业人员这种乱象,直接影响着监理的公正性,使得工程无法达到预期的要求。
2.3 工程监理不具备独立性,监理范围狭隘
虽然我国通过法律的方式对工程监理的独立性进行了规定,但是实际建设过程中却很难到位。目前许多公路监理单位大多是由政府公路交通相关部门组织成立的,并不具有社会独立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监理工作积极性的发挥。
公路工程监理应该是对工程的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方面进行全面控制,可是现实情况却是,大多数监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业主制约,权利受限,只能对公路工程的质量进行管理,涉及到费用、进度则束手无策,难以有效进行监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工程监理的实际作用也不能得到有效发挥。
3 公路工程监理有效性的策略建议
3.1 重视人才监理人员素质的提升,不断引进人才
注重人才的选取过程。在聘用监理人才的时候,不仅要注重其专业素养,更要关注其道德素质水平的高低。
工程监理是需要持证才能上岗的职业,在保证现有的监理工作人员都能持证上岗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考核计划,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工程监理理念与方法,定期组织监理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补充专业知识和相关职业技能,相互之间经验交流与总结。
监理费是公路工程监理赖以生存的基础,针对目前公路工程监理费用偏低的情况,需要建立并完善公路工程监理收费体系,执行优质优价的原则,在提高监理工作的质量的同时,充分调动监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2 从制度上规范公路工程监理的程序
公路工程监理是针对公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其本身也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国家相关部门需要在听取监理单位的意见之后,有针对性的建立并健全科学合理的公路工程监理市场制度和单位管理制度,有效指导监理单位工作开展,从制度上为监理工作的质量提供保障。
3.3 处理好业主与监理的关系
公路工程周期长,牵涉到的部门单位以及人员多而复杂,在合作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尤其是业主与监理方的矛盾最为突出,不处理好对工程监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有相当大的影响。业主必须充分意识到,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双方就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要充分保护监理单位的权利。
3.3.1 做好记录备案,责任落实到人
在监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业主临时对工程做出的各种口头指令,事后遗忘,给监理和施工方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对此,监理人员要及时对这类临时性的指示做好记录备案工作,遇到比较重大的问题,则可以向业主进行书面提醒,请业主重视。
3.3.2 灵活应对业主单位的行政指令
实际工作中,业主潜意识把监理方看成是自己聘用的员工,会要求监理方按照自己的意識进行监理工作,监理人员需要注意避免与业主产生争执,应该灵活处理业主单位的干预,如果是正确的,可以执行,如果是错误的,则应该肩负起监理的职责,及时提醒业主。
3.3.3 维护监理人员对工程时间和资金的监控权
工程监理需要通盘监理公路工程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是工程质量的监理,还包括对项目资金、工程具体进度等方面,对各部门统筹规划,并管理工程涉及的信息档案。业主要落实监理方的权利,不随意干涉监理方的监理工作开展,积极配合,使工程监理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 结语
公路工程投入使用,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不仅是国家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攸关人们的生命安全。抓好公路工程的质量把关工作是公路工程建设至关重要的一环。
所以,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在进行工程监理过程中,要对现存的问题及时发现并改正,确保监理工作落实到位,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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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三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
法明传〔2009〕499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6年1月1目起实施以来,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又有上升趋势,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上,没有严格执行我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院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明确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统一交负责审理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避免信用证纠纷案件同一法院不同的业务庭审理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裁定的过程中,应当继续严格执行我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严格把握关于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做出相关裁定的期限。
三、《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有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4.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四
4、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
5、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
是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生效。
6、有共同侵权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仅要
求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一并主张权利,但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7、有共同侵权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放弃
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8、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的,对于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于已经
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0、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
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1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可依申请也可依职权。诉前财产保全须
5.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五
一、我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现状
针对我市一些主要医疗单位相对集中在北关区的现实,北关区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我了我市该类案件的审理现状。2003—2005年,北关区法院累计受理医患纠纷案件72件,其中,2003年19件,2004年23件,2005年30件。以医疗事故为案由23件,以民事侵权为案由的42件,其他案由7件。从结案的情况看,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60%,医院方的胜诉率为40%;在民事侵权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的胜诉率为70%以上,院方的胜诉率为30%。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期限平均为6个月以上。
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亟待立法规范。由于我国在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加上医疗纠纷类案件属于损害赔偿案件一类新型案件,多年来法律只是原则地为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法院审判人员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安全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从纠纷主体看,是医患双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纠纷性质来看,是当事人认为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人身健康而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或减轻医疗费用,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为民事诉讼受理范畴。所以我们经常会在起诉书中看到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我们也同样经常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被告在对病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并造成原告(病人)死亡(或功能障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诉讼请求和判决书所应用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在目前的医疗纠纷审理中,也有因起诉的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而各有差异。有的采用《合同法》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有的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产品质量为案由;也有的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等等,特别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44号复函]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将医疗纠纷案件不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虽经医疗事故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的案件,又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于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往往会出现同是医疗事故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民事侵权赔偿额要高于医疗事故赔偿额的现象。同一案件,是按医疗纠纷赔偿标准赔付,还是按民事侵权赔偿赔付,往往也易使审判人员在赔偿裁决时难以判定。这也是部分当事人对医疗纠纷案件愿意以民事侵权赔偿形式诉讼的原因之一。
(二)医学会鉴定效力权威性受到质疑,鉴定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不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都牵涉到医疗纠纷鉴定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裁判要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依据,对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要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工作成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工作。
然而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医疗纠纷的鉴定工作是指对医疗纠纷作出技术审定,通过调查研究,以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判明纠纷性质,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指出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轻重的过程。而谁具有医疗纠纷鉴定权,谁来行使国家权力,是鉴定工作中的核心问题,这个问题影响到鉴定结果,关系到纠纷性质和审判结论。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组织,并明确了不同级别的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及再次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问题是该类案件中患者一方存在对医学会的鉴定权威性不予认可的情况,认为医学会与医院是亲属关系,不能公平公正的做出鉴定。事实上,医学会也未能中立的做好鉴定工作,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能决,鉴定做了一次又一次。
在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鉴定机构面临着被有严重对立情绪的患方要挟的情况,鉴定机构往往会采取拒绝鉴定的做法回应要挟。因果关系鉴定面临无法正常进行的尴尬局面,同样导致案件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如我院审理卞某诉某院一案,卞某经诊断患有癌症住院治疗,后治愈出院后,卞自认为其病不是癌症,认为医院误诊,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卞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各种治疗证明不能证明其病情,要求重新打开其身体内部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
(三)病历公信力亟待提高。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不仅是整个医疗过程的体现,且是医患交流的重要书面途径,更是医疗纠纷鉴定中的重要证据。篡改病历,医疗失信现象严重,直接导致鉴定工作的无法开展,使事实真相无法得知,导致诉讼正常进程受阻。陈泽柄诉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病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
1、病历第5、10、11页书写字迹与该病历中其他各页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2、病历第六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
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高洁”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载明:
1、病历第5、10、11页蓝黑墨水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均底于病历第22页蓝黑墨水书写的字迹;
2、病历第6页2004年7月29日记录内容末句“颅内出血不排除”七字与该记录其他书写字迹应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七字应形成于其下郭秀敬书写字迹之后;
3、病历第11页护士签字栏“高洁”签字字迹与第13页执行者签名栏 “高洁”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申请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12月8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以:“因当事人来我室对你院送鉴材料有怀疑?经再三研究故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送回。2006年3月16日,经人民法院组织调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病历存在修改、增添内容,病历不完整、不真实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对策研究
(一)为了更好地调整医患关系,建议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理由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我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二)规范医疗纠纷鉴定是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的基本保证。面对“公正与效率”的时代主题,在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判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好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工作,才能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提供准确的、高质量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在实际工作中怎样才能做到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呢?
笔者认为,克服多头鉴定非严格中立,执行统一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程序,是规范医疗纠纷鉴定的基本途径。限于前述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现状的种种推理,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鉴定;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从而引发医务人员产生这样的疑惑:到底是医疗鉴定权威还是司法鉴定权威?
笔者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应该高度重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树立其在医疗鉴定中的中心地位。因为医学会并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由于人员和经费的严重不足,医学会必须依赖医疗机构的赞助,同时又要接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领导,医疗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生关系,医患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必将面临失守的窘境。医院出事,医学会灭火往往成为一种默契的安排。医患关系要回归和谐之路,首先必须具备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有结论的公正。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体现在他的相对独立性、超然于双方当事人以及行政和司法的监督上。司法鉴定的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其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
(三)完善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病历是以文字、图象、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材料其内容能证明该医疗行为事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病历资料既可证明医患之间诊疗关系的客观存在,又可证明整个医疗行为的客观过程,可见病历资料的证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为了增强病历的公信力,建议:
1、应明确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是否能启动鉴定程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疗机构须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的原件,所以如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原件,就难以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也同样如此。因为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个医疗诊治过程的真实情况,如病历内容是否被涂改,而对此复印件是难以真实反映出来的。所以如果出现某种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医疗机构只能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病历资料复印件不认可,由于鉴定缺乏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承担保管病历资料职责的医疗机构承担。但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其均予以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病历资料的复印件启动鉴定程序,只有确实不存在影响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因素存在且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但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这就可能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提交病历资料原件的规定存在某种冲突,也可能给实际鉴定工作可能产生一定的障碍。
2、封存病历资料程序的实施应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法定程序封存患者无法复印或复制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发生医患纠纷时是否对客观病历资料也一并封存,尤其是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这一权利时,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患者起诉后要求证据保全,查封病历资料,以及审理中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篡改病历要求鉴定等情形。《条例》同时规定了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应尽的义务,就涉及到如果医疗机构不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患者或其家属对封存病历资料不配合,如拒绝在场,那么封存程序如何进行?其法律效力又是如何?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予以封存,可以说封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把封存客观和主观的病历资料都作为医院一方的义务在法律法规上予以规定,将封存所有的病历作为医院的一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在封存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定期封存制度,比如患者一方办理出院之日或发生医疗纠纷之日,在患者一方在场下必须对病历进行封存,患者一方拒绝在场情况下,要请公证机构到场监督封存。
6.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六
关键词:涉案财物;审理问题;措施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新刑诉解释》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内容进行了细化,加强了法律对被害人财产的保障,避免出现财物所有权处理模糊现象,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财物的处理涉及到多个处理过程,需要检察院、法院建立起统一的标准,确定涉案财物的归属不会出现纠纷。从这个角度看,深入开展刑事案件财物审理方面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理的重要性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没有准确的定义,也没有将其与赃物、冻结财物等进行细致区分。一般来讲,涉案财物指的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孳息。随着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断增加,涉案财物数额越来越大,透明涉案财物审理过程,细化案件处理程序,是法律的发展趋势,也是法治社会不断健全的重要体现。
涉案财物审理法律条文的细化是保证案件公平的重要方法,是维护被告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涉案财物中,部分财物的所有权十分明确,归被告人所有;部分财物非被告人所有;还有一部分归属权不明确,需要进行法院裁定。明确财物的归属问题,减少模糊处理程序,是保证司法活动更加公正、客观的重要方法。通过更改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得到了有效完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十分详细的所有权确认工作,大大增加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
二、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问题
(一)庭前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一般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对涉案财物进行列表明细;检察院根据公安请求提起公诉,并将所有财物和清单一并交给法院,让法院进行裁决。财物的保管和移送经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部门的联合处理,才可以在法院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人民法院应该在案件审理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有清晰的认识。如果在起诉书中没有对财物权属进行明确化,就应驳回公诉,让检察院对财物归属进行二次确认。在这个过程中,财物权属的确定程序还不够明确,三个部门的联合程度不够,影响着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公正程度。
(二)法庭调查中存在的问题
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调查一般是由公诉方通过举证说明的。财物权属的判定可以是文字材料证明、证人证词、被害人线索以及其他的形式。这些不同种类、不同方式的证明增加了法院对涉案财物所有权的判定程度,而且对证据提供者、提供方式、期限以及处理程序没有明确的限制,对举证、质证、认证等细节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一系列的财物审查中,检察院需要给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给出具体的列表详情,但却没有系统化的监督部门和审查部门进行审定,在法院处理中一旦出现异议,就需要进行证据调查和审查,使得情况更加复杂。
(三)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对于涉案财物以及孳息的处理方式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明确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将被告人所有权下的财物进行归还;第二,对权属不明的部分财物上交国库;第三,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有些刑事案件是对清单进行的处理安排;另外一些刑事案件是对实际财务进行的处理。如今,法院处理方式的强制力得到加强,多部门联合取得更加有效效果。涉案财物处理方式的现实落实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部分财物的处理仍然是难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三、完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三部门联合,统一涉案财物执行标准
在涉案财物处理方面,三个部门应加强联系,确定统一的财物处理标准,设定统一的格式和要求,以便三个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在起送前,公安机关提供财物权属证据,检察院进行财务权属认定,最后由法院判定最终的财物处理。明确三个部门的具体责任,分配好各自的工作,提高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公正性和效率。
(二)权属认定程序的明细化
涉案财物的权属认定程序应该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化處理,加强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管理。法院应该对财物处理采用一系列的程序化处理方式,让审判的每一步都符合法律规定,都有法律可循。法院对审理工作的细化是与其他部门工作联合的有效方式,也是加强法院审判公正性的具体体现。明确的权属认定程序可以减少审判异议,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让被告的法律权益得到有效体现。
(三)财物处理方式的规划化
刑事案件中的财物不仅包括资金,还有不动产以及多种类型的产品。法院的裁决具有强制力,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处理各种类型的产品和物品。房产、产业容易处理,但不具有经济价值,又不容易处理的财物。比如:炸药、文物、图画等特殊物品。除此之外,财物处理还应该具有快速实现性,尽快完成后期的财物处理工作。
四、结语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活动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关系到被告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法律条文也进行了修订。因此,法院应该加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力度,完善处理制度,尽最大努力保证被告的应有权利得到保障,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司法在群众中的公正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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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雷.论我国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J].法治研究,2012,5.
7.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七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输出到其他单位,期满后劳动者回到原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仍应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与输入单位就对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和输入单位应当共同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劳动者在输出期间,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为该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常常发生劳动力的相互调剂,从其他用人单位输入劳动者或劳动者到外单位完成特定工作。近来本市又出现了专业性的劳务型公司。所谓劳务型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为用人单位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或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而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的公司(沪劳保就发2000-8号)。被输出的劳动者由于与输入单位的劳动者往往共同工作,劳动报酬的发放,有关待遇的享受又比较混乱,造成劳动关系的不明确,由此也发生了一些纠纷。从劳动关系明晰化的角度考虑,我们将劳动关系确定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一般情况下输入单位与被输出的劳动者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雇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段期间内到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期满即复归原用人单位的,学理上一般称之为“在籍出向”。所谓“在籍出向”,是指雇员在其他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而将原劳动关系中雇员的地位移转到其他用人单位,也有称之为“转籍”。因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属专业性劳务公司,只要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只是临时或短期将劳动力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于期满或一定条件下回到原用人单位的,我们都认为被输出的劳动者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此外,实际生活中,也有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在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中约定共同对劳动者承担报酬,福利责任的则应由两单位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
另外,如果输入单位另行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由于劳动法并不禁止输入单位与输入劳动者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此类争议也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8.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八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9.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九
一、三类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
1、社会保险争议将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加付赔偿金争议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没有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三、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减员增效,允许一些职工停薪留职或者让一些职工提前退休。这些职工又到新的企业中找到了新的工作,那么这个职工在新的企业里面,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还会遇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那么这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我们认为,对于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此,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10.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十
王为君
2003年3月,根据市纪委关于开展案件质量检查工作的要求,区纪委监察局审理室对全区纪检监察延伸机构和乡镇纪委、监察室2001、2002年所办案件的质量,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就基层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有关情况予以汇报,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基层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这次检查,总体来看各单位之间很不平衡,区直要好于乡镇,乡镇之间差别也很大,有的乡镇的案件质量可以和区纪委的一样,而有的单位连基本的程序和要求都办不到。工作较好的单位有永安办事处、官埠镇、桂花镇、教育局、地税局五个单位,通过这次 检查,结合平时的工作,我们认为当前全区基层案件质量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少数单位工作不够主动。
1、有的单位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给予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律处分的人员,长期不闻不问,不作纪律处分,既不主动到司法机关了解情况和取证,又不向区纪委报告和移送案件,有的人被判刑了还在领工资,刑期已满还没有被给予应有的纪律处分。
2、对纪律处分的执行不主动。处分决定下达后,有关单位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处分决定所列事项要逐一落实,这是各级党政组织起码应该做到的,是党性和组织纪律性的一种体现。但有的单位对处分决定执行工作重视不够,简单地认为决定 一经作出,案件就算结案,重过程轻结果,不主动督促人事部门等部门落实。有的单位纪检监察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处分下达后该归档的材料不归档。有的单位对区纪委监察局处分的人员,非要等到区纪委三番五次地点名通知,才被动地办理交办的事情。对区纪委处分的人员的决定不宣布、不送达。对该降工资的不降,对该评定为不称职的评定为称职,等到区纪委来纠正。对区纪委下发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有的连表最后也找不到了。
3、对被处分人单位意见上报不主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的讨论,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有的单位在接到区纪委后,迟迟不报,严重影响区纪委的工作。
(二)、少数单位全局观念不够
1、少数单位对区纪委处分的党员干部,已经撤职的变相以副职主持工作或易地任职,在处分期内给予提拔任用。
2、少数单位对区纪委处分的人员,在上报单位意见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该给予重处分的却提议轻档次,问题轻的就提议免处或通报批评,给区纪委的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
3、案件量纪不平衡。同一事实,区纪委处分与区直不样,区直与乡镇不一样,区直各单位之间不一样,乡镇与乡镇之间不一样。
(三)少数单位工作力度不够。
案件量纪偏轻是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少数单位对经济类案件的量纪,有明确的量纪标准却不执行,明显偏轻;对没有明确量纪标准的其他案件,过于就低不就高,不根据当前的政策和形势来量纪。
(四)少数单位工作不够规范
1、审理程序不规范。少数单位在案件审理中,重实质性处理,不重视程序合法与否,有的错误事实不同被调查人见面;有的不按党章规定召开基层党组织进行讨论;有的不通知被调查人参加基层组织讨论会;有的处分决定不送达;有的处分作出后不同被处分人谈话。
2、案卷整理不规范。案件接交中有些材料没有及时移交。有些单位在案件的检查和审理中,按照程序做了工作,但没有做好材料的收集和归档。有的卷宗中没有组织研究案件的会议记录。
3、处分种类不规范。有的单位给予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时,不严格按照有关条规规定的五种党纪、六种政纪作出处分。有的单位在处分决定中将免职、调离等组织处理措施作为纪律处分下达。有的单位把通报批评等作为一种纪律处分。有的给予党务工作干部以政纪处分。有的给予降低职务工资一级的处分。有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处分。有的单位对处分的种类表述不准确。有的把公务员考核作为一种纪律处分,对有错误的党员干部给予不定等次或不称职,以此代替纪律处分。
4、处分依据不规范。有的单位处分决定没有引用明确的纪律处分条款,而是笼统地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的给予政纪处分却引用党纪规定。有的给予企业职工处分却引用公务员的纪律规定。
5、移交归档不规范。在这次检查的中,很多的案件是从抽屉中拿出来的几张材料纸,有的乡镇甚至连案卷都找不到了。没有专门的保管措施。有的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调整后,案卷没有及时移交。
6、有的单位越权处分,如司法局对何江波给予撤职处分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1、好人主义严重,有的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在区纪律三令五申后,将有关手续按要求办理,向被处分人讲是上级要处理三是有些领导干部姑息迁就违纪人员,尤其在对一些基层干部给予降级以上重处分时,认为基层干部工作辛辛苦苦,生活清苦,有时工资都不能按时或足额发放,降低待遇势必影响生活,因而执行时不坚决。四是有些单位领导好人主义思想严重,怕得罪人,正比致使一些人的处分迟迟不能宣布并执行。
2、人员素质乡镇区直单位由于人员调动频繁,特别是2003年初我区乡镇改革后,纪委书记调整面很大,派出机构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工作关系、干部管
理、后勤管理六个方面的问题 工程,3、缺少案件质量的管理考核机制。案件质量的管理和考核应该是一个长期的系统性
4、思想上不够重视。主要是区纪委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导致下面一些认为这项工作是搭甩的工作,5、基层人员兼职,精力上,有的人确实想学但没有资料,有的人不懂又不学,有的人
6、大部分的乡镇都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更不谈案件审理的法规资料和案件
三、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1、建立对处分决定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要明确各单位的纪检书记、监察室主任为处分决定执行的第一责任人,在处分决定的执行中,对拒不履行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出现处分不落实,追究其上级的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检查落实,使各级审理部门把处分决定执行的检查,作为自己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有效地防止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的现象。
2、建立对正确履行职责的纪检监察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凡是本单位人员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分而不及时查处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3、案件处理后及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单位积极还必须关单位联系,督促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一是处分执行回执制度;这个制度现在区纪委已经实行。二是专人负责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这个在上面的责任追究制度中也讲了。三是定期检查制度。要狠抓监督检查,在落实上下功夫,一是采取统一部署与执行单位自查相结合,上级单位抽查与同级单位互查相结合,执纪检查与案件整体质量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使执纪检查做到经常性与定期性有机结合,防止出现漏检和死角。
(二)、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一是建立案件质量评价考核标准。
二是建立案件质量定期检查制度。审理部门要每年要进行定期的案件质量检查工作,区纪委要把案件整体质量 作为单位纪检监察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工作较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三是建立案件协审机制。在当前基层纪检监察人员素质普遍不高,专业化程度不高,案件质量问题较多的情况下,创新案件审理工作体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加强区纪委对全区案件质量的管理,实行由区纪委审理室对各单位的案件定性、量纪、适用条规等进行全面的把关,各单位审理的案件在提交本单位党组织和行政机构决定前报区纪委审核。
(三)、加强基层基础建设
一是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
二是加强基层的软硬件建设。要求基层建立阵地,要有必要的办公场所,要有相应的审理工作法规资料。
三是加强对基层人员的培训。
审理室
11.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十一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12.浅论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篇十二
2014-09-17 cai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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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的,若一方所提供证据较充分,事实真相能够查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借据持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借据持有人(名义出借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借据,或虽非格式借据但出借人姓名系另行填写,而债务人辩称其签名或盖章时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借据持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法院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则借据持有人与债务人间因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以借据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借据持有人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借据的除外。
三、【借据真实性的认定】
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若借款人对借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出借人和借款人为证实借据内容的真伪,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在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借款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出借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出借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不明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出借人或借款人一方对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推定对方就拟鉴定内容的主张成立。
四、【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以与债务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仅提供汇款单、存款单据等付款凭证,无书面借贷凭证的,若债务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付款项为货款、加工款或其他款项,则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按借贷纠纷处理;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变更诉请,或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五、【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查处】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注意防范当事人各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出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该《意见》规定的其他防范、查处措施也应严格执行。
七、【借贷利率的认定与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八、【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护】
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债务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合法借款利率确定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所约定借款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确定,不计收复利,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且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除外。
九、【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十、【共同出借人、借款人的追加】
出借人有两人以上,仅其中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债权的,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主张成立的,可判令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出借人之后对借款人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借款人有两人以上,出借人仅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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