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精选9篇)
1.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一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1.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1)远期结售汇业务
•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包含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和利息互换的货币掉期业务。•(2)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节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②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
•③银行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应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第四节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④外汇管理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考核和监管。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银行应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考题举例
•(2009)根据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银行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 •B.银行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应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内
•C.银行应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D.对于临时超过本银行综合头寸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之后第三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2.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答案】ABC
•【解析】选项D: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1)证券公司外汇业务主要包括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外币资产管理业务、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等。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B股经纪业务)为主。
•(2)对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面。
2.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二
一、汇率改革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本质是将原先完全由中央银行承担的汇率变动风险,通过汇率弹性的扩大,将部分汇率风险转移至企业和个人等经济活动主体承担,从而减少中央银行调节汇率的成本。对于我国的银行业而言,这是一个福音。由于人民币长期以来盯住美元,中央银行吸收了全部汇率变动的风险,以美元计值从事国际经济交易的企业在客观上并无汇率风险。只是以非美元计值从事国际经济交易的企业有管理汇率风险的需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银行为企业提供金融工具进行汇率管理的积极性。而在新的汇率制度下,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将会面临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银行业就可以不失时机地提供诸如远期合约、外汇期权、货币互换、保理、福弗廷等可以避免汇率风险的金融工具和产品,以满足各经济主体的避险要求。个人外汇理财和人民币理财业务也会因汇率变动的剧烈性与经常性而获得新的拓展空间。从国外汇率风险管理经验看,汇率风险管理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工具来实现的。
汇率改革在给商业银行带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让商业银行面临严峻的挑战。汇率的波动将直接影响银行的外汇敞口头寸。新汇率制度下,商业银行以外币计价的各种资产与负债,会随着汇率的波动而发生变动,从而产生盈亏;银行客户的外汇风险上升会影响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汇率波动的频率提高后,银行客户面临的外汇风险会增加,直接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会因汇率波动而导致盈亏起伏,进而影响企业的偿贷能力,使银行贷款的风险增加。最后,外汇衍生产品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增加。从2005年8月2日开始,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范围扩大,交易期限限制放开,同时允许银行自主报价,并允许银行对客户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这些措施的出台在促进银行外汇衍生交易发展的同时,也使得银行面临的各种相关风险增加。在提供远期、掉期等衍生产品时,银行能否准确进行定价,能否有效对冲和管理风险,直接决定着银行的竞争力。
二、美国、香港等地银行汇率风险管理的经验
20多年前,美国花旗、香港汇丰等大银行,就把全球外汇业务风险敞口控制在几千亿美元,甚至几百亿美元它们是怎么做到的?通过对国外商业银行的研究和分析,其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利于学的风险管理系统及先进有效的管理工具,是其成功管理汇率风险的原因。
1、无论是欧美老牌银行,还是亚洲新兴国家的商业银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有效的风险管理的基础。董事会、监事会能够对经营者形成无形的监督压力,督促经营者竞争和经营;董事会作为公司风险管理的最高机关,能制定中长期经营战略和明确的风险管理政策,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和管理目标实行多层次风险管理,对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垂直领导,如德意志银行总部直接向分支机构委派风险管理官。
2、花旗、摩根等美国大型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系统。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1)标准化和金融报告。这是任何风险管理的绝对必要条件认购标准、风险分类和审查标准,都是传统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工具。汇率风险报告较简单和直接,只需记录现货与远期市场的各种货币头寸即可。(2)额度限制或准则。额度限制是为了把汇率风险限制在一定程度内,对银行业务所设的限制,它对能够调拨资产的每个人(包括资产组合管理者、交易者)都预先设置限制,定期提交每项业务汇率风险暴露和限制情况报告,从而限制整个银行风险,这是外汇交易风险控制的主要方法,为所交易币种的现货和远期都设置限制。(3)投资指导原则和战略。这是指所选择投资的市场类型和区域、所能容忍的汇率风险暴露,以及对系统性风险套利活动等的规划。(4)激励性契约它意味着设计出“激励相容”的合同,使银行管理者目标与所有者尽可能一致,这种激励性契约需要准确的头寸评价和恰当的内部控制措施。
3、先进的分析方法、管理工具以及规避风险手段。为了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首先必须测量出银行所面对的外汇风险有多大,风险敞口分析、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等都是银行必不可少的汇率风险计量方法。此外,风险价值、压力测试及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都是国外银行风险管理的主要方法。在外币衍生品市场发达、提供多种规避风险的衍生产品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利用远期、期货、期权外汇合同以及货币互换合同进行套期保值。
三、加强商业银行外汇风险管理的建议
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无论从汇率风险管理战略、风险管理体系,乃至具体的风险度量、风险规避手段都还很不完善,基于国外银行汇率风险管理经验的借鉴,我们认为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一,银行高管层要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意识。对现有银行高管人员进行相关的知识培训,以增强其风险管理意识与相关的知识;让真正精通风险管理的优秀人才进入高级经理层甚至董事会,这样才能真正为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制定与实施提供保证。
第二,完善外汇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制定自上而下的外汇风险管理的授权政策和自下而上的报告政策与程序,做到组织合理、权限清晰、责任明确。新产品、新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应当包括由相关部门,如业务经营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法律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对其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的审核和认可。要尽快培养和建立一支具备专业知识、能够对包括外汇风险在内的市场风险进行审计的队伍,加强内部审计检查,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大力引进和培养专业人才。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国内银行风险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即便涌现一些优秀人才,也会因激励不够或是工作环境不理想而大量流失。人才资源是服务业的核心资源。要建立系统的培训制度、有竞争力的薪酬管理制度和升迁制度,把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和留住人才放在战略的高度。
第四,完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由于风险管理所需大量的业务信息缺失,银行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的度量,这将直接影响到风险管理的实施。尽管近年来我国一些商业银行的信息系统建设有了很大的成效,但离现代化的风险管理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还需大力加强信息系统的建设,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数据的准确、可靠、及时和安全,并根据需要对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改进和更新。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支持市场风险的计量及其所实施的事后检验和压力测试,并能监测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和提供市场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对账程序,确保不同部门和产品业务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并确保向市场风险计量系统输入准确的价格和业务数据。
3.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三
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方式
目前,随着国际贸易外汇收支手段信息化的不断提升,改革我国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势在必行。2011年9月出台的2011年第2号公告,标志着外汇管理制度由传统模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这是顺应对外贸易规模、方式、主体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也是转变贸易便利化和规避外汇风险的重要举措,将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提升外汇管理手段。改革的目的就是要转变旧的理念与方式,在试点地区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即:外汇局按企业分类依托监测系统每月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不再到场逐笔核查,而是通过采集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比对、评估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是否有偏离及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如果有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将被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公告规定,试点地区的企业根据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由外汇局视情分为A、B、C三类,企业分类采取动态管理,并动态调整分类结果。如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期满可升级为A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在管理方式上,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即: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即: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即: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取消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讲,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企业向海关申报货物通关以及在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主要单证之一。目前,根据出口贸易操作流程,企业在货物出口之前,通过电子口岸操作系统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出口收汇核单的申请信息,并领取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用于出口货物的报关与通关。同时,在出口货物结汇后凭此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核销,作为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主要依据。根据公告规定,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另外,公告还明确试点期间出口货物报关时,企业仍向海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通关手续,在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由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不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申报出口退(免)税,早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就下发《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明确,在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随后,又分别在2006~2008年间,将上海、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山东、河北、福建、浙江、江苏、四川等省(市)扩大为试行范围。其实,上述省(市)实行的还是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只不过是由纸质单证改为了“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的电子化处理,即无纸化出口收汇核销申报出口退(免)税。而根据本次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据此笔者认为,公告中 “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 所指很明显只有出口收汇而无出口收汇核销的概念,申报出口退(免)税只是凭借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收汇信息来证明企业实际收到外汇并进行结汇的情况,不需要在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后作为税务机关审核出口退(免)税的唯一依据。因此,当前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对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不仅仅是一个新的尝试,同样对海关有及相关部门也是一个新的探索。例如,生产企业外销收入是计算“免、抵、退”税的主要依据,根据单笔出口报关单与收汇核销单的对应关系,采取“对号入座”式的比对方法,在单号、金额、数量等要素相符的前提下,以此来确定外销收入正确性。那么,在外汇管理试点之后,这种“对号入座”式的局面将被打破,单笔出口货物的外汇核销由非现场总量核查来替代,这样对试点地区无论是操作流程还是政策管理都要为之而进行调整,其做好试点前预备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尤为重要。同时公告也指出“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对于出口退(免)税申报与审核方面的具体规定,还需进一步关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出台的相关政策。
4.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四
(第二期)
问题1:企业如何知晓自身的名录状况?
答:企业可登陆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通过【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企业管理信息查询】模块,可查看自身名录状况、分类状态等主体监管信息。问题2:进口企业已在名录内,是否还需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答:对于已办理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名录登记,且已签署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企业,无需再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问题3:企业如何了解企业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匹配情况?
答:企业可登陆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企业版)进行如下操作:
(1)通过【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业务指标情况】,可查看在最近一个核查周期,本企业各项总量核查指标的预警情况,以及同期各类分项业务指标,以便企业及时开展自查;
(2)通过【企业信息管理】—【企业管理状态查询】—【基础业务数据】,可查看在最近一个核查周期,本企业的月度进出口和收付汇基础数据。问题4:改革后进口付汇手续简化,但企业的进口付汇仍需按照货物实际进口情况办理是吗?
答:是的。此次改革大幅简化了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手续,但是企业关于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义务没有变化。《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
问题5:过去,出口后180天内收汇为即期收汇,超过180天的企业需要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改革后,对收汇期限较长的业务,企业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对收汇期限较长的业务,企业应当按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对于A类企业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以及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企业应当在货物出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延期收款报告。
(2)B、C类企业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问题6:2012年8月1日之前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是否还需要通过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登记?是否需要通过监测系统进行贸易信贷报告? 答:2012年8月1日之前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8月1日后无需再通过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进行注销等登记操作。
2012年8月1日后,企业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报告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对于债权或债务关系发生在8月1日之前、了结于8月1日之后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根据其对本企业进出口与收付汇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行决定是否报告。若企业决定进行报告,报告日期距贸易信贷业务发生日期未超过30天的,可通过监测系统网上报告;超过30天的,须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问题7:贸易信贷30天报告期限如何计算?延期收付款报告期限的计算是以实际进出口日期为准还是报关单签发日期为准?
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规定,符合第三十七条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关于贸易信贷报告期限,对于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系指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对于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系指在货物出口或进口之日起30天内,30天的计算起点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问题8:企业网上报告窗口期的含义是什么?对于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业务,若企业无法在30天内取得纸质报关单,如何及时报告?
答:贸易信贷等业务的30天报告期限同时也是企业网上报告窗口期,决定了企业可采取的报告方式以及对已报告数据做相应处理的方式和权限。具体而言就是,在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版在网上进行新增业务报告,或对已报告数据做修改、删除操作;30天后企业在网上只能对已报告数据中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新增业务报告和对已报告数据的修改、删除操作必须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进行。对于现场报告金额较大或操作较频繁的,外汇局要严格审核,评估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可将存在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
网上报告30天窗口期的设计是与货物贸易收支总量核查的周期(按月)相适应的,目的是确保报告业务的严肃性,提高报告数据质量,并使得监测系统在对企业进行总量筛选前能够对基础数据进行较为充分的时间差调整,提高筛选精度。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报告操作是基于电子数据,而非纸质单证进行的。企业完成货物进出口报关后,海关会将结关电子数据及时传输给外汇局,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版及时查询到满足报告需要的报关单数据。为做好贸易信贷等业务报告工作,部分企业需要加强自律管理,优化内部流程,有效提升外贸、单证、财务等部门的协作效率。
问题9:企业贸易信贷业务执行完毕后是否需要在监测系统对相应报告进行注销操作?
答:企业贸易信贷业务无须通过监测系统进行注销操作。问题10:银行为企业办理贸易收付汇涉及延收、延付、预收、预付等情况的,是否需要在监测系统查询企业贸易信贷报告情况以及有关额度?
答: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的名录和分类状况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无须查询企业贸易信贷报告情况。对A类企业的贸易信贷业务不再实行额度管理;B类企业的电子数据核查总额度中包含了预收货款和预付货款的额度;C类企业逐笔贸易外汇收支,无论是否涉及贸易信贷,均应当在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的登记金额范围内办理。
问题11:外汇局如何对企业报告业务进行审核?企业在监测系统中如何查看外汇局审核结果?
答: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信息不进行逐笔审核,而是通过非现场监测核查企业报告信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企业报告的信息纳入总量核查指标计算,用于监测系统自动筛选总量核查指标预警的企业,同时,外汇局对企业报告业务进行专项监测。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与企业报告业务相关的监测指标以及有关贸易信贷余额信息。
问题12:收入申报单证中可否参照支出申报单证,增加“合同号”栏目?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内容的管理有系统性安排。目前,涉外和境内收入申报单中暂无“合同号”栏目,企业在进行贸易收入申报时,可将“合同号”填报于“交易附言1”栏目中。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的预收货款报告模块可按照“交易附言1”进行合同号的模糊查询,提供按合同号管理预收货款报告数据的便利。在监测系统的数据查询模块,也可根据输出项“交易附言1”的内容,按照合同号对收入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问题13:对于应凭《登记表》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除核验《登记表》外,是否还需要审核其他相关凭证?
答:对于应凭《登记表》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版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版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除上述外汇管理操作外,是否需要审核其他相关凭证,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
问题14: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收支,企业是否需要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转口贸易、差额等报告?
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总量核查、动态监测等工作涵盖了人民币报关或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业务。对于以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或以人民币报关、外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收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进行贸易信贷等报告;对于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收支,企业可参照外汇管理关于贸易信贷报告等规定办理,以免对后续现场核查、企业分类等工作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问题15:以人民币结算的境内贸易收支,是否需要进行收支信息申报?申报时,应由收款方还是付款方填写有关凭证?
5.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五
一、印尼税收体系、制度及主要税赋和税率
印尼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课税制度,税收立法权和征收权主要集中在中央。现行的主要税种有: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奢侈品销售税、土地和建筑物税、离境税、印花税、娱乐税、电台与电视税、道路税、机动车税、自行车税、广告税、外国人税和发展税等。
2008年7月17日印尼国会通过了新《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从35%降至30%,分为四档,5000万盾以下,税率为5%;5000万盾至2.5亿盾,15%;2.5亿盾至5亿盾,税率25%;5亿盾以上者,税率30%。
企业所得税率,2009年为过渡期税率28%,2010年后降为25%。印尼对中、小、微型企业还有鼓励措施,减免50%的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情况下,对进口、生产 和服务等课征10%的增值税。印花税是对一些合同及其他文件的签署征收3000或6000印尼盾的象征性税收。
根据2007年印尼《有关所规定的企业或所规定的地区之投资方面所得税收优惠的第1号政府条例》,印尼政府对有限公司和合作社形式的新投资或扩充投资提供所得税优惠。提供的所得税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根据新《所得税法》,2010年后为25%),可以在6年之内付清,即每年支付5%;加速偿还和折旧;在分红利时,1处资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税率是10%,或者根据现行的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议,采用较低的税率缴税;给予5年以上的亏损补偿期,但最多不超过10年。以上所得税优惠,由财政部长颁发,并且每年给予评估。
企业除根据印尼政府从1月1日至12月31日财政年度报税外,企业也可使用会计年度报税,企业纳税可通过月度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企业可自行到税务部门报税,也可以通过税务咨询公司代为报税。
二、经营过程中主要涉及的税种及相关处理
目前,在经营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关税等。
施工、服务咨询、租赁等行业的所税得都涉及到预扣税,由业主方预先从营业额中扣除相应比例的款项作为所得税上交税务局,年终纳税清缴应纳所得税额小于预扣所得税不需再交所得税,多于部分可顺延至次年,年终纳税清缴应纳所得税额大于预扣所得税,对超过部分需继续上交税务局。施工企业预扣所得税率为3%,服务咨询为2%,租赁为10%等。
个人所得税按月代扣代缴,印尼办所有员工每月都由办事处统一代扣,下月上交税务局。每年4月份申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汇总。申请了印尼当地税号的中方员工根据一定标准按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印尼个人所得税允许税前列支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纳税人婚姻状况、孩子数量及职业费用和养老等。
个人所得税年度税前列支标准。
每个纳税人年度扣除13,200,000
夫妻1,200,000每个孩子(但最多3个)1,200,000职业费用(5%毛收入)最大1,296,000养老保险(毛收入为基数)2%
其他社会保险(5%毛收入)最大432,000
增值税为合同价外税,税率为10%。中国贷款项目的贷款部分免收增值税,但采取先收再退的做法。由于印尼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退税过程相当漫长,先收再退的10%增值税往往占用了较大资金。在资金流转比较困难时,加大了企业负担。
税务申报时间表:
我国政府同印尼政府于2001年起签订了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三、印尼货币、外汇管理
印尼货币为印尼盾,印尼盾可自由兑换。在印尼的金融机构、兑换点,印尼盾可与美元、欧元等主要要货币自由兑换。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印尼盾在2008年下半年开始贬值,但自2009年以来总体上呈升值趋势。从2010年初美元到印尼盾汇率1:9395,至2011年8月底为1:8700左右。
6.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篇六
一、工作联系制度。参与“一校一顾问”活动的法律顾问每月1日入校,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
二、法律宣传制度。根据学生对法律知识需求,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知识咨询宣传活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
三、工作汇报制度。法律顾问将每季法律服务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司法局报告,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及时报告县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
四、督查考核奖惩制度。司法局成立工作督查组,对参与“一校一顾问”活动的律师或 法律工作者入校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和考核,每半年通报督查考核工作情况。
五、总结评比制度。县司法局每对“一校一顾问”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做到总结经验、树立典型、查找不足、表彰先进、鞭策落后,并将结果与年终考核奖惩相挂钩。对在“一校一顾问”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大力表彰奖励,对在“一校一顾问”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被投诉两次的,取消担任该村法律顾问的资格,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法律顾问的业务
1、就村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村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2、对村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材料,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参与处理涉及村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4、协助村审查各类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5、协助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6、向村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村各项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7、办理村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为学院当好法律参谋和助手。积极学院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和经济合同签订工作,对学院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积极协助学院依法调处涉及法律关系的矛盾和纠纷,帮助学院制定和完善规范性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和自治,促进学院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落实。
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法律顾问要以教职工反映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协助学院解决当前难点、热点问题。针对计划生育、财务管理等问题中出现的影响大、难度大、易激化的矛盾,积极协助基层政府和教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引导群众走法律渠道、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依法维护教职工的权益,促进学院的团结和稳定。
四、通过不断的宣传和教育,是每个学生都能懂法律、用法律知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明白人。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参与“一村一顾问”活动的法律顾问每月1日入村,围绕每月3号的信访接防日和5号的民主议政日,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
二、法制宣传制度。根据村民对法律知识需求,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知识咨询宣传活动,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
三、工作汇报制度。法律顾问将每季法律服务工作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司法局报告,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及时报告县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
四、督查考核奖惩制度。司法局成立工作督查组,对参与“一村一顾问”活动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入村工作情况,进行定期督查和考核,每半年通报督查考核工作情况。
7.水权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篇七
关键词:水资源,水权,水权交易管理,水生态环境管理
一、水权管理的内容
水权管理是指国家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对水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其行使所整个流程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1]。目前,学术界对水权管理的概念没有形成统一的说辞。贾绍凤认为,水权管理主要包括水权初始分配管理及水权交易管理[2]。周玉玺教授认为,我国的水权管理主要由水资源分配管理、水权交易管理和水权监督管理这三大主要部分组成。宗刚、田慧认为,水权管理是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水权领域进行的管理活动,其最主要包括水权分配管理和水权交易管理[3]。
水资源是每个人维持生存的必备条件之一,其涉及人的生存权,同时水资源能够给人类带来经济价值。除此之外,它还具有生态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水权管理还应该包括水权公共利益管理和水权生态环境管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水权管理的内容包括水所有权的界定、水权分配、水权使用、水权交易和水权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我国水权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水权的界定
明晰的水权是水资源配置、流转和管理的最根本的前提[4]。水权管理必须建立在清晰的水权界定之上。我国《水法》第3条和第7条足以说明,我国水资源实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需要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使用者,以达到水资源的效用达到最大化。
我国《物权法》第132条规定的是用益物权,规定合法的取水权受其保护。换言之,取水权属于私权利,理论上来讲是可以用来进行交易流转的,受物权法保护。
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对水权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此部分已在水权的内容部分做了阐述。但是从目前已有的水权交易的实践来看,对水权的界定却是水权为一定量水的所有权,而且此界定在实践中都是一致的[5]。由于理论中的水权和实际中的水权界定区别甚大,法律及相应的配套措施在水权的界定方面应该做出明确的界定,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水权的初始分配
目前,我国水资源的初始分配除了居民生活、生态环境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等必需的少量用水及急需的用水之外,其他水资源的使用资格都是通过取水许可的方式取得水权初始分配权,此规定体现在《取水许可实施办法》第2条。而我国《水法》主要是从宏观方面对水资源进行相应的规定,如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等,而对水资源初始权利的分配没有微观方面的规定,缺乏可遵循的详细措施。
(三)水权交易管理
水权交易是经过水权初次分配后进入二级水权市场的再次分配。我国水权也有市场化的趋势[6]。《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取水权能和其他用益物权一样用来交易流转。但水权不等同于取水权。同时《取水许可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由于法律法规禁止水权许可证的流转,水权流转整个环节都处于政府管理状态中。水权取水权许可证是否可以转让,法规和法律是相冲突的。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顺应了水权市场化的趋势,但此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水权流转的方式而且水权转让只是水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对于水权能否继承、赠与等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这有碍水权管理的顺利进行。
水权交易主体是水权监管的重要对象,但是意见没有对水权交易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做明确的规定。
(四)水生态环境的管理
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的负面影响之一。水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基本因素之一,随着水资源的利用,伴随的负面影响是水资源的浪费、水环境的污染及水生态环境的破坏。水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有无可替代的生态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也越来越意思到水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有些国家已经将水资源的生态价值纳入法律规定之中,使其受法律的保护,减少或者是限制人类对生物多样性及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我国《水法》第9条规定,国家改善水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措施;第21条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首先保留生活和生态用水的规定;第26条提出建水电站时应保护生态环境;第32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
但是目前我国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管理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并且各部门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各自为政,对于水生态环境难以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7]。
三、完善水权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议
(一)水权的界定和初始分配
水资源所有权归属国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制度是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水权的表现,由此可得水权市场进行交易的标的是水资源的使用权。但实践中得出的水权交易是一定量水资源的使用权的交易,法律应对水权交易的标的做出明确规定,使得理论和实践相统一。
水权的初始分配制度是水权管理的核心,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实践顺利进行的向导。第一,法律法规方面,进一步完善《水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并对水权及水权属性做明确的界定,涉及重要的水权管理部分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第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使水行政管理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保障水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利,使水权各个主体依法履行自己的自责和义务。第三,水权初始分配就是利益的分配,涉及到公共利益、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与水资源临近的居民的利益、竞争企业之间的利益等等,因此,应发挥政府在水权初始分配阶段中的协调作用和公开分配信息的透明度,为后续的水权交易管理和水权生态环境的管理等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水权交易管理
1. 水权交易方式
水权的交易方式是水权交易管理的基础和主要部分,明确水权交易方式,且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才能保障水权交易监管活动合法合理进行,建立有序的水权交易市场。鉴于此,应该将水权的交易转让方式如买卖、质押、抵押、入股、赠与明确写入法律。
2. 水权交易主体
(1)主体资格认定
水权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应由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交易主体应依法进行交易。原则上,任何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且有权进行水权交易的水权供应者都可以成为水权交易主体,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8]。但不含下列几类主体:第一,政企不分的企业;第二,责权不对称的企业;第三,无责任能力的企业。这三种主体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进入水权交易市场就会使水权市场陷入无序状态[9]。《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依法获得黄河水资源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是水权交易主体中的出让方,而且必须是符合此条件的取水人方可成为出让方。笔者认为,此试行办法对于水权交易主体的限制比较苛刻,只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才能进行水权交易的规定太过严格,应该将此限制取消。水权交易主体资格应符合以下几个要求:①依法取得并合法持有取水许可证;②有水权供需的意愿;③具有转让能力的合法单位或个人。
(2)主体义务承担
享有一定的权利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水权交易监管既是对水权主体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水权交易主体所负义务的规范。我国《水法》第20条和第21条是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主体及水权交易主体应依法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义务;2.兼顾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3.保证生态环境用水的义务。此三者是获得取水许可证使应该坚持的原则,也是进行水权交易时应负的义务,也是监管部门进行水权交易监管的重要内容。
(三)水权生态环境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应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持生态环境的平衡。美国加州水资源调控委员会是立法机关于1967年将水权委员会和水质调控委员会合并为一而成的,由其对本州水权和水质进行统一管理。如今,美国加州水权管理和水质管理由同一决策机构负责已有近40年的历史。
1. 水生态环境管理机构
我国水权和水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存在重叠及缺失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加州的经验,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水权管理和水生态环境管理,水权初始分配、交易市场的监管和水污染的控制管理可以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以保证水质的合格性。
2. 水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然会对水生态环境造成影响,而且此种不良影响贯穿于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全过程,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整个过程的动态监测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第一,对申请取水许可证的申请项目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如用水方式、取水用途及对水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情况做出拒绝、纠正及允许的决定。第二,对水权形式过程进行监控,发现取水方式、排放废物等影响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及更正。第三,取水许可证注销的时候,对取水权人的用水过程及用水结果做最终的水环境影响评价,如果不合格,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从获取到注销取水许可证整个过程对水生态环境进行时刻监测和保护,使水生态环境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缓解水资源短缺的现状。
参考文献
[1]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
[2]贾绍凤,曹月.美国犹他州水权管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水利经济,2011,(6).
[3]宗刚,田慧.农村地区水权管理研究.[J].北京水务,2010,(5).
[4]黄顺星.美国加州水权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4.
[5]刘卫先.对我国水权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
[6]席北斗,霍守亮,等.美国水质标准体系及其对我国水环境保护的启示[J].环境科学与技术,2011,(5).
[7]李晶.中国水权[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8]谢永刚.水权制度与经济绩效[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8.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篇八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结束了房屋交易和登记的一体化管理模式,同时也结束了房产管理部门借助登记抓房地产市场管理和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的时代。新形势下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工作,必须以法制建设为保障、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以楼盘表信息管理为基础,转变思路、开拓创新,全面贯彻落实房产交易管理职责。
一、转变交易管理思路,拓宽交易管理范围
房屋交易管理应当不仅限于已登记房屋的交易管理,还应当把未登记的房屋交易纳入管理范围,即无论是合法建设的房屋交易、非法建设的房屋交易,还是有瑕疵房屋的交易都应当纳入到房管部门的交易监管平台。房管部门应当掌握所有房屋的交易状况,及时发布各类房屋交易风险提示,及时研究处理各类房屋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各类房屋交易网签备案和资金监管服务,依法维护网签备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定期发布各区域房屋交易指导价等。
二、拓宽楼盘表信息容量,为房屋交易提供详尽的参考信息
随着交易管理理念的变化,楼盘表也应当包括已登记的房屋楼盘表、未登记的所有房屋楼盘表。楼盘表记载的信息除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外,还应当记载房屋建设信息、房屋交易信息、房屋安全状况信息、房屋物业管理信息、征收与未来规划改造信息等。为房屋交易提供更加详尽的参考信息,充分发挥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三、依法明确建立功能完善的房产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是房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依法明确建立功能完善的房产交易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是房管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全面落实房产交易管理职能的重要保证,是提升服务效率实现便民利民的基础,各级财政应当给予资金保障。房产交易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1.楼盘表建设、管理、公示、信息查询服务;
2.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审核、发证、预售及现售合同网签、备案、合同变更、修改、补充与撤销、解除;
3.商品房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
4.存量房出租、出售信息审核、发布、出租出售合同网签、备案、合同变更、修改补充与撤销注销,委托经纪合同的签订等;
5.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信用公示、信用管理,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的选择、委托、投诉、评价,中介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在系统平台作业资格管理;
6.抵押房屋及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审核、合同网签备案;
7.房屋测绘机构备案、房屋面积成果审核备案、公示、利用;
8.与登记、税收、规划、建设、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棚改、金融、住房公积金、证券监管、工商等部门、单位实行信息交互共享;
9.区域价格统计分析、公示;
10.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
11.机构及系统作业人员绩效统计分析等。
四、理顺房产交易管理,依法明确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地位
市、县房管部门一直按照国家、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贯彻落实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工作,但从各地情况看,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地位比较差。主要表现为: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收费一再取消降低的形势下,工资都将成为问题,致使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队伍人心不稳,在登记机构整合中,各地都出现了踊跃报名到登记机构的现象。在此,呼吁国家像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一样,明确房产交易和产权管理机构,建立一支稳定的房产交易管理队伍。
五、赋予网签备案合同优先效力,依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
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的政策依据不应当仅停留在国家部委办的文件通知层面,尤其是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和房地产信用管理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制度层面,建议在房产交易立法中规定网签备案的房屋交易合同具有优先效力。
实践证明,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已被社会认可,其优点也在社会管理及经济发展中予以凸显,但是唯一欠缺的就是网签备案合同并没有特别的法律地位,即网签备案合同与非网签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维护网签备案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中并没有发挥特别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赋予网签备案合同具有优先效力,提升网签备案合同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放大网签备案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法律作用。
六、建立全国统一的中介信用评价标准,完善中介信用管理体系
房地产中介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不仅局限在一个省市,而是在全国范围内频繁流动。因此,加强房地产中介经纪机构和经纪人信用管理,各区域性的信用评定标准难免存在偏差,不仅对各中介经纪机构和经纪人有失公平,也会降低信用管理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评定标准和信用管理体系。
9.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公司合法合规运营,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建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应用指引、《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省国资委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属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管理,包括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事务工作规章制度体系,重要决策、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包括双重法律审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诉讼(仲裁)案件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商标管理,外聘法律顾问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风险环境信息收集及风险辩识、风险评估与风险应对管理等,法治建设的考核管理等。
本制度所称法律风险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或运用法律不当而导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或处于其他不利状况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本制度所称的法律风险管理是指公司围绕总体经营目标,通过在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风险管理标准化规范,培育良好的法律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实现全面风险管理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过程。
本制度所称的重要决策是指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和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包括公司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
本制度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公司出台的对内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规章。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事项双重法律审核是指对关系出资人权益和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实行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双重法律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提交公司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表决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其他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实行决策层为主导、全体员工为主体、总法律顾问和法务机构为主力的的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指董事长、总经理)是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依法治企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职责,落实上级关于法治建设的各项要求,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把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第六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授权公司有关领导具体分管法律工作。
第七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是法律事务管理的归口管理主责部门,履行以下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一)拟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暨普法宣传工作,增强新入职员工、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与维权意识;
(三)对公司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规章制度及公司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对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行审查管理;
(五)对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及备选执业律师信息库进行管理;
(六)对公司诉讼(仲裁)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管理;
(七)对公司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进行管理;
(八)对公司商标事务进行管理;
(九)收集公司内外部法律环境信息,并根据公司的法律风险状况变化及管理需要进行补充或更新调整;
(十)根据公司法律风险状况变化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调整,持续开展法律风险的辩识、分析、评估工作;
(十一)根据内外部法律风险环境变化对此前所制定的措施进行必要的评估和调整,以确保措施的实时有效性;
(十二)其他法律事务管理事务。
第八条
公司其他各单位是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配合协办单位,其职责包括:
(一)为公司律师事务部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事务部依法开展工作;
(二)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律师事务部及外聘法律顾问要求及时提供案情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与风险管理的具体工作;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九条
公司建立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在重要决策、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规章制度制定等方面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
第十条
公司设立法务机构,聘请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在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开展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制定《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明确总法律顾问与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四章
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律审核
第十二条
公司各单位起草的规章制度征求意见稿,应在征求各单位意见后形成送审稿,由律师事务部、总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属于基本管理制度的,还需要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双重法律审核),再按照《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发文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各单位起草的规章制度送审稿涉及员工(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事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再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审议或决策。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将法律审核作为不可逾越的环节,嵌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与发文审批流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管理制度》中明确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必须事前通过法律审核。
第五章
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的法律审核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要求签订的重要经济合同和协议,应当在签约前由合同承办单位组织公司财务部及相关单位共同评审,并由律师事务部进行法律审核(属于双重法律审核清单事项的,还应由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同步法律审核);评审通过的,根据《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已履行相关程序的,或不需要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的,按《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合同审批签发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将法律审核作为不可逾越的环节,嵌入合同评审与签发流程。
第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制定《合同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合同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章
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
第十九条
公司涉及章程修改、投资、担保等重大决策事项或重大投资安排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公司财务部及相关单位共同进行评审,并由律师事务部进行法律审核。
第二十条
按照《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时,应在法律审核后(属于双重法律审核清单事项的,还需要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双重法律审核),报公司领导审批前,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公司董事会决策。
集体决策通过后,需要向省国资委履行报批程序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报批程序。
第七章
授权委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非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生产经营与管理活动的行为,实行委托授权管理。
受托人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利范围内诚实行使该权利。
第二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只在载明的代理期间内有效。
授权委托书文本有修改或涂改痕迹的,一律无效。
第二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事项:接受委托书的单位名称,受托人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间,委托人名称等内容(《授权委托书》格式详见附件1)。
接受授权委托书的外部单位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有特别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应当由受托人或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办理授权委托管理审批流程(详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各单位办理业务工作需要授权的,根据工作性质,以一事一办的方式为主,以授权为辅。
第二十六条
一事一办授权委托的代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代理期间届满后仍未完成委托事项的,需要重新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下列法律事务的代理期限可实行授权或按事项完成期限授权,不受一个月期间的限制:
(一)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代理公司诉讼或仲裁案件;
(三)代表公司多次前往业务单位收款;
(四)代表公司参与具体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签约等;
(五)承包项目中需要多次对外签订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或施工分包合同等相关合同的代理。
第八章
外聘法律顾问的管理
第一节
外聘法律顾问的选择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以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担任法律顾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有社会法律中介机构介入的。
(二)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提供法律事务的。
(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担任企业外聘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八条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坚持能力优先、效益优先、服务优先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良好、报价公平的机构。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担任法律顾问的,须签订《外聘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的,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与其进行日常工作联系,并负责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可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也可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担任专项法律顾问,为本单位特定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应当从《公司备选执业律师信息库》中选聘。
第三十二条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般应一年一签,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按照具体事项一事一签。法律顾问合同聘期届满双方均没有通知对方续签合同或一方不同意续签的,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对公司委托审核和征求意见、建议的重大事项涉及较为复杂法律问题的,应按时限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或仲裁的,公司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是否给予代理律师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等特别授权。
第三十五条
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每年末应当向公司总法律顾问书面报告相关工作。
公司总法律顾问应定期听取外聘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组织律师事务部就受聘社会律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严重失职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依程序解除聘用合同,直至追究相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根据本章规定的原则,制定《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节
重大事项双重法律审核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关系出资人权益和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实行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双重法律审核。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双重法律审核重大事项清单》,对列入清单的重大事项由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分别行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双重法律审核重大事项清单可以动态调整,由总法律顾问提出并按程序报总经理办公会审定。
第四十条
公司双重法律审核重大事项清单应当及时抄送省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对双重法律审核的重大事项,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分别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公司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表决;双方意见有分歧的,如属于一般分歧,最终法律审核意见由总法律顾问确定;如属于重大分歧,总法律顾问应当第一时间报告决策层和省国资委。
第九章
诉讼(仲裁)案件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的,案发单位应当按照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管理流程填报案由、对方当事人、涉案标的额、受理案件的机构、案发原因等案件基本情况并提交,经律师事务部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双重法律审核清单事项的,还应由外聘法律顾问同步出具法律意见),报公司分管相关业务的领导、分管法务的领导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律师事务部组织应对与处理。
涉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或者涉及出资人和公司重大权益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律师事务部应当自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及时将包括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意见书、主要案情、分析预测、处理方案内容的专项报告经由总法律顾问签字、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应当在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统一组织下,与案发单位(必要时聘请外聘法律顾问)共同策划应对。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部应当加强案件策划管理工作,编制《案件策划书》,《案件策划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涉及:诉讼(仲裁)目的(意图)分析;诉讼请求(仲裁申请)的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梳理;合同等法律文件和证据清单准备;法律依据、裁判规则、类似案件审判实务研究;诉讼(仲裁)风险、反诉风险的评估和应对;管辖策略、财产保全及执行效果评估;内部相关部门(单位)和外部法律资源的协同;案件调解、和解的可能性和选择;预期目标及实现概率等。
外聘法律顾问编制的《案件策划书》应当提交公司律师事务部。
第四十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作为案件代理人收到裁判文书后2日内应当将原件交给律师事务部保管,律师事务部应当在2日内,向公司分管领导报告案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结束后30日内,律师事务部应当形成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字数一般不超过2000字。
第十章
非诉讼(仲裁)法律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外来法律函件的应对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各单位收到外来法律函件,应当立即提交公司行政事务部,由行政事务部转律师事务部统一审查。
(二)律师事务部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交事发单位进行处理并给予指导。
(三)事发单位经办人根据律师事务部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律师事务部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纠纷事件时,公司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公司律师事务部提出;公司律师事务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共同商讨应对策略,并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妥善处理,将风险与不良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单位或个人发现其他外部单位可能有侵犯公司知识权产权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司研发中心进行报告;
公司研发中心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的,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应及时向律师事务部进行报告,由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以公司名义启动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处理程序的,由公司有关单位通过请示(报告)审批流程向律师事务部提出,经公司分管律师事务部的领导同意,由律师事务部负责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后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商标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部对下列商标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商标的申请、注册、续展、转让、评估、使用许可的审核工作;
(二)指导、监督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商标管理工作;
(三)负责商标的档案管理、信息处理;
(四)负责处理公司商标被侵权纠纷案工作,组织应对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案件;
(五)负责有关商标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部应当在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总结中对商标被侵权及纠纷案工作情况进行报告。
第十二章
日常法律风险的综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部按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的要求,分别收集内外部法律环境信息,编制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信息库》。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部按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的要求,进行法律风险识别、法律风险分析、法律风险评价工作,编制公司法律风险清单。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部指导各相关单位针对不同的法律风险制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包括风险规避、风险控制或降低、风险转移或分担、风险承受和其他策略等)、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应对计划(或解决方案),使法律风险处于可控制的状态。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部应当实时跟踪内外部法律风险环境的变化,及时监督和检查法律风险管理流程的运行状况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法律风险应对计划的有效执行,并根据发现的问题对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持续改进,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七条
公司对法律风险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和报告制度。律师事务部应当及时向公司分管领导、总经理和董事长报告以下法律风险管理信息:
(一)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事项;
(二)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情况与全面自查情况;
(三)开展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取得的经验和做法;
(四)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总结;
(五)与法律风险管理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公司在法律事务决策过程和法律事务管理执行中应当利用信息化办公系统、实名电子邮箱、EMS快递等多种可追溯的方式与内外部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沟通,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三章
法治宣传教育与普法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暨普法工作计划,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由律师事务部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在人力资源部的支持下,通过知识竞赛、法治征文、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对新进员工、各级经营管理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公司全体员工自觉主动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四章
法律事务管理的考评与奖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对各单位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评。
第六十二条
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应当作为依法治企的重要方面,纳入公司绩效考核奖惩体系。
第六十三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权限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应当听取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
(二)应当交由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的;
(三)应当采纳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的。
第六十四条
法律风险事项因法律顾问审查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律顾问失职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司对在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和外聘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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