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法律风险(共8篇)
1.预防法律风险 篇一
大家都知道,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任何利润的获取,必然伴随着风险。基业长青是每一个企业家的梦想,百年老店却总是凤毛麟角。企业存在一天,风险就相伴随一天。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中,挂着一幅大字“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时刻刻提醒自己。华为企业董事长任正非写过一篇《华为的冬天》,对华为在迅速发展中面临的风险做了全面剖析。其中有这样一句至理名言:“每一天,我都要提醒自己:企业离破产只有一步之遥。” 可见,无论企业大小、企业境况如何,成熟的企业管理者总是能够充分地认识到企业面临的危机。
一、企业存在哪些风险?只有当我们认识了风险的存在形式,才可能加以预防与控制,从系统的角度,企业风险可以分为:
企业决策风险:指企业决策层在决策判断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质量与财务指标的判断风险、行业前景与投资进入的判断风险、人力资源配置的判断风险。
企业管理风险:指企业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时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管理队伍与管理体系的建设风险、营销与市场开发的拓展风险、产品与技术研发的实施风险。
非经营性风险:指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给企业带来的难以抗拒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立法调整导致的法律风险、国内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的经营风险、国际经济环境恶化导致的经营风险、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风险等。
法律的风险
包括直接的法律风险:指法律原因导致的、或者由于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支持而带来的各类企业风险,例如:企业决策判断时缺乏法务支持而导致的决策风险、企业管理体系中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管理人法律意识等欠缺而导致的管理风险、立法调整而导致的非经营风险等等。
间接的法律风险:指非法律原因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例如:财务风险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失败后给股东带来的企业清算责任、企业决策在实施中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失败给企业带来的民事赔偿以及法律纠纷。
可见,法律风险的组成很复杂,预防与控制也就因事而异。直接的法律风险,往往可以通过提高法律意识与企业法务管理力度而得以加强预防;间接的法律风险,则必须通过各责任部门、各专业人士的预防而减少损失。
二、法律风险的预防:从每个人做起
人,是企业的心脏。各级层面的企业员工,都会碰到各种类型的法律风险,也都有责任防范它发生。比如,生产工人、质检人员如果放任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会给企业带来用户投诉、质量赔偿、企业商誉受损等系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与各级员工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
企业决策层、管理层,作为企业员工的核心构成,更有必要提高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重视对法务人员的专业支持。某个管理体系的缺陷、某份合同的漏洞,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几百万、上千万的财产损失。华为集团董事局设立风险预防与控制委员会,这个举措表明了企业高层对法律风险的意识。
现在,很多企业提倡“以人为本”。法律风险预防,也要以人为本。提倡以人为本、预防法律风险,并不是要束缚员工的手脚,而是要通过风险评判、权衡利弊得失,找到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
三、法律风险的控制:要面面俱到
正如前面所言,法律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它可能是企业的法务管理不当导致的,也可能是企业的财务管理、投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各类管理事项带来的。因此,企业法律事务的控制与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可能是法务部门的职能行为,后者则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不从面面俱到的角度认识它,就只能识冰山之一隅。下面,谈谈企业法律风险的控制内容。
1、减少企业管理体系的缺陷
企业在管理流程的设计上,应当有制度化的法务控制环节,包括:企业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评估、企业制度的合法性与风险预防评估、企业合同的审核与控制、法律纠纷的非讼与诉讼处理、企业损失的减少或追回。
要对企业管理流程进行科学、有效的设计与重组,并把法务控制作为内部控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把企业法律费用作出明确、合理的财务预算以便支持法务控制环节的良性运转。
2、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预防意识
实践中,一些管理者会对某件企业合同先作判断,自己认为没有法律风险的,就不再通过法务人员的评判;自己认为有法律风险的,会寻求法务人员的评判。结果,正是一些管理人员自己认为没有法律风险的评判,出了法律风险,因为非专业的判断与专业的判断对事件分析的深度是不一样的。
在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更加以经济法律为中心运转,企业必须重视中高级管理人员法律风险意识的培养和提高,通过管理流程控制、员工全面培训计划来积极引导和培育各级员工的法律意识、管理意识。
3、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体系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因为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无法实现管理素质优化而保障企业的良性运营、以及人力资源管理体系与法务控制的衔接断裂产生的。
企业的法律风险,有比较多的是由于管理人员的疏忽、故意或者素质问题产生的,而一些法律风险也可能因为专业、敬业的员工得以避免。因此,企业应该建立科学、有效的员工录用考核与晋升、淘汰制度、员工绩效评价制度、员工薪酬与福利制度、员工职业培训与跟踪制度,对员工给予完整的关注、测评、督促、回报,对员工的个性、工作态度、专业知识几个方面予以了解,以便从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评判某个员工从事管理工作会给企业带来还是减少法律风险。
4、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
企业既要注意保障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和相关商业秘密不被非法披露、使用、转让,还应预防企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
5、通过法务设计支持企业投资并购事务的运作
企业在投资并购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存在于: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风险评估、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务流程设计与法务支持、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问题全过程控制、对投资并购事务的法律纠纷处理。
任何对投资并购方面的法律风险评估的忽视,都可能带来并购失败或付出重大代价的后果。企业必须重视投资并购中的法务支持,在决策制度上对投资并购全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作出规定。
6、加强对子企业的投资管理,减低长期投资的法律风险
股东对子企业的投资方面的法律风险,就是子企业经营失败、导致子企业被清算或者其股权被强制转让,而使股东对外长期投资遭受损失的法律风险。
股东应加强子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对子企业应当委派合格的、高素质的董事,通过子企业董事会聘用优秀的经理人以及制定、完善符合该子企业的有效的管理体系,使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良性运转,资产增值。这是避免企业对外长期投资法律风险的关键所在。
7、企业涉外经营行为的实施与法律风险
我国加入WTO以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在经济立法、执法等方面的最基本依据。企业在与外国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更应注意遵循国际公约、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和国际商务习惯。在经济全球化和WTO框架下,“契约至上”成为了经济主体交往的基本法则。因此,企业的涉外经营行为必须依据国际公约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惯例形成条款齐备、内容缜密的合同文件,通过民事权利、义务的明确来约束合同各方,以减少法律风险。
企业还应当注意:如果企业的涉外经营行为在履约中发生了变化,如修改协议等,应当事先征求法务人员的意见,而不宜直接签署。
企业要从人才储备与国际商务培训、涉外商务程序的制订、涉外法律的支持等方面,降低涉外经营的法律风险。
8、企业应当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会表现为相应的法律行为。企业的员工聘用、对外投资、产品销售、材料采购等等,都会带来法律后果。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生活在法律编织出来的社会之中。企业的经营行为,在本质上表现为谋利行为,在形式上则通过法律行为而实现。
对于潜在的法律纠纷,企业应当评估其可能以及将会对企业的影响,并作好方案准备,提前化解法律风险。
对于已经产生的法律纠纷,企业应当评估其法律风险并决定采用诉讼还是协调的方法解决。对法律纠纷解决方法的评估,应当结合纠纷的原因、过错大小、风险大小、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决定。
法律纠纷的解决,应当取得专业法律人员的支持,准备有关的法律文件,制订详细的方案和步骤。
法律纠纷解决不及时或者方法有误,必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我们要告诉大家的是:法律风险并不可怕,只要我们掌握了其中的基本规则,就能预防、控制风险的产生,使法律风险可以被评估、被预防、被控制。
对认识企业法律风险的提倡,也并不是要束缚员工、企业的手脚,而是促进员工、企业在可控的风险范围内运作,增强企业的赢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如何才能更好地预防和控制法律风险?
面对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企业经营法律风险,企业对专业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或许您已经聘请了法律顾问,一份看似无所不包、无所不为的法律顾问协议,总使你感到所能够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单一的,法律顾问往往只是提供被动式服务,有的仅局限在诉讼领域。企业家也只是在有纠纷时才想起顾问,法律顾问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面对可能出现的防不胜防的法律风险,却依然使你感到忐忑不安!
2.预防法律风险 篇二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被国际普遍承认, 但由于本身的复杂性, 国际上并未形成公认的定义。在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譹) 。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国资发[2010]41号) 则对商业秘密的外延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依照该规定,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由此也可以看出, 我国商业秘密的概念十分宽泛, 任何不能或不欲以其他知识产权 (专利、著作权、商标) 为保护手段的, 均可以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尽管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并未像专利、商标一样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 而是分散地规定在行政法、民法和刑法各个部门法中。
第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最为全面, 第10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同时,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人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 合同法。《合同法》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在对外经济活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92条和第18章技术合同一章中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或履行完毕, 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 是一种随附义务。而在技术合同一章中, 第314条规定了技术合同一般条款时明确指出包括“…… (四)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尽管这一规定未将保密义务置于必要条款的位置, 但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 引导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详细的约定, 体现意思自治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平衡。
第三,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和违约责任。近年来, 公司诉离职员工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可见加强内部管理, 也是防范商业秘密侵权的重要一环。
第四, 刑法。依据《刑法》第219条规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需要指出的是只有严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予以解决。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商密侵权的认定及证明责任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首先, 该解释列举了“公开信息”六种情形, 概括起来包括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观察获得的产品信息、媒体出版物公开披露、公开展览、公开渠道获得、无代价获得等;第二, 规定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譺) 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 保密措施上应当“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该解释列举了知密范围、涉密载体管理、涉密信息标密、密码代码管理、保密协议、涉密场所管理等情形;第四, 举证责任上, 原告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民事案件“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并未采用方法专利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三、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法律风险识别
对于企业来讲, 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因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违反法律规定、措施不当或者不作为, 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依据现行的立法情况, 按照法规梳理的方式, 识别出如下法律风险:
四、企业商业秘密法律风险管控措施
对于法律风险行为进行防范, 应当首先确定合理的态度, 对于违法违规风险行为, 企业应当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 切实做到合法经营。对于侵权、违约和不当的风险行为, 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 平衡利弊, 采取减少、转移风险的态度。一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采取有效的措施, 保护商业秘密, 维护自身的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也要强化规则意识, 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据此, 企业防范商业秘密管理法律风险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五、结语
尽管我国在许多法律中作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 但由于分散的立法模式不成体系, 不能对商业秘密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但在现行法治环境越来越严格的条件下, 市场主体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因此, 企业内部管理和对外经济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加强商业秘密的管理, 既要加强自有商业秘密的保护, 防止竞争优势的流失, 又要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 避免因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竞争优势, 有的甚至是核心竞争力, 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 法律给予商业秘密一定的保护, 以维持公平的交易秩序。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既要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才能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文章运用法律风险分析方法对商业秘密管理的法律风险进行辨识和分析, 并研究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 从而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体制, 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商业秘密,风险分析,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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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防法律风险 篇三
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王某主张的转让费是在第一个租赁合同履行时由承租人李某向次承租人王某收取的。出租人张某虽同意转租,但转让费系王某与李某协商,且转让费由李某收取,与张某无关。因此王某要求张某赔付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今商业繁荣,铺面租赁市场也十分活跃,铺面经常经过多次转租,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其中铺面转让费经常引发纠纷。尽管铺面转让费已逐渐成为交易时的“行规”,但我国法律对铺面转让费具体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转让费中存在一定商业风险,次承租人可能因租赁铺面拆除或因铺面被出租人收回而无法再次转让,导致转让费损失,甚至有些承租人在明知该铺面难以持续经营,单独或与出租人联合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次承租人。鉴于此,建议承租人慎重对待铺面转让中的转让费问题,次承租人最好与出租人、上手承租人事先约定转让费条款,避免纠纷和损失。
律师 杨颖
咨询律师:成务律师事务所
法律热线:0371-63846498 60958785
4.创业法律风险定稿 篇四
一、几大风险
1、通融资
2、知识产权、3、合同行为、4、人力资源
5、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一、选择合作者和选择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的风险
1、投资办公司一般要和别人共同投资,股东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资产关系和信任关系即资合与人合。
合作者的状况对于投资有重大风险关系。
范这种风险的主要对策是在办公司前对合作者的资信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切实查明其所掌握的资源和办公司的真实意图,查清楚这些人掌握的专利技术有没有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否是其本人,如果是非专利技术,是否为其独立掌握,合作对象办公司的真实意图是守法经营还是谋取不当利益
2、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承担的责任不同。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该组织形式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 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选择的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应尽量控制该组织的资产负债率。
如果选择的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创业者应当通过合伙协议、规章 制度、参加保险等法律措施对组织的债务规模进行约束,对相关的风险进行控制和规避;
如果选择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 人、公司股东由于对组织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些创业者则不必考虑这方面 1的风险了。
创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应考虑到组织运行后的管理成本风险。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顺序上讲,组织运行的管理成本是不断增加的。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将公司与股东、家庭没有严格区分,则有可能被揭开公司 的面纱,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则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义就失去了。因此,选择创业组织形式应考虑到创业者在组织运行后对管理成本的承受能力。
在一些创业组织形式中存在着人合的风险。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些组织形式,明显存在着人合的性质。在选择这些创业组织形式的同时,选择志同道合、善于沟通、以创业组织的利益 为重的合作者是非常重要的。
二、合伙人之间的管理方面
■ 损害企业利益,比如侵占企业财产、隐匿企业证照印章等,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
■ 企业治理机制瘫痪,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无法正常运作,企业组织机构不能正常运行,企业秩序崩坏,企业决策混乱
■ 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 损害员工利益,不能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 产品质量下降、延迟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损害客户或债权人利益
■ 企业遭受行政处罚
■ 企业被申请司法解散、清算或破产
为了有效防止创始人斗争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不仅需要创始人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还需要创始人具有契约精神,更需要企业在设立之初就做好充分的预防,即设立好协议、制度等“防火墙”:
■ 创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就创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利润分配以及在企业中的分工、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企业的管理权力分配、治理结构进行合理的安排,并对特定情况下创始人之间股权或财产份额的强制转让或收购作出约定,即在特定情况下特定创始人可以将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创始人,或收购其他创始人的股权或财产份额,以解决矛盾无法调和时的部
分创始人退出问题
■ 建立以制衡为核心的企业治理机制,如董事会、监事、独立董事等制度,平衡好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重视监事会、监事等监督机构的作用,并在企业章程性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
■ 在企业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引进并充分发挥外部董事、外部中介机构的监督、制衡、顾问的作用,完善企业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 制订可操作、可执行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建立公司管理体系、流程,并逐渐形成企业制度文化
协议、制度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有了协议、制度,则可以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个框架和基础。企业创始人应尊重契约、尊重法律、学会妥协,以降低因创始人斗争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减少对企业的伤害。
四、劳动法律风险
自2008年1月1日起,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正式施行,企业面临的劳动法律风险明显加大,劳动法律纠纷也急剧增多。《劳动合同法》的正式施行,是整个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从长远来看肯定是有利的,但企业切身体会到的是短期内用工成本的急剧上升,而且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企业发现劳动者也越来越难“搞”了。
劳动法律风险是每一个企业都需面对的法律风险,在本文中,笔者既不会谈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也不会谈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法律风险,因为这些方面的法律风险虽然可能会导致初创期的企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遭受一定的损失,但尚达不到伤筋动骨的程度。笔者想谈一谈的是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在企业初创期,为了节约成本,企业往往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为员工购买成本更低的商业保险。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种,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市企业应为员工缴纳的这五险的缴费比例共计37.5%,最低缴费基数为2,815元,也就是说,即使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企业每个月需要为每个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055.6元,这无疑是一笔巨大的成本,初创期的企业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购买商业保险似乎是一种“经济”的选择。但在这笔看起来很合算的经济账背后,则是巨大的法律风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以任何方式逃避或拒绝履行,即使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即使员工自己同意企业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企业已经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折现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员工,也不能免除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能产生以下法律风险: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责令企业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企业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 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员工可以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 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严重法律风险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员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笔费用是巨大的,也以上海市为例,如果员工因工伤在2013年死亡的,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丧葬费28,1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如果死亡员工有需要供养的亲属的,企业还应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还不包括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即使员工因工伤被鉴定为最低等级的伤残(十级),企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的员工本人工资,按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1,340元,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还需向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共六个月的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2012年上海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2元计算,为28,152元,以上同样也不包括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如果初创期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时,企业需要承担的是
巨额的费用,这可能是企业无法承受的。
综上,初创期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是“花小钱、办大事”,企业千万不能为了节省成本,而遭受巨大损失。
5.法律风险控制 篇五
从2007年1月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据不完全统计深圳市旅游行业的旅行社共计250多家,发生各类案件总数为1755件。(数据来源:市文体旅游局、市消委会、各旅行社、各保险公司、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等)
在1755件案件中,游客人身伤害(以下简称人伤)案件1236约占总案件70%;非游客人伤案件占总案件30%。说明人身伤害是旅行社对外经营的主要风险,而且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远远大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
将1236件人伤案件可以分为10类,由少及多可以排列为:溺水案件24件,;坠落案件23件,高原反应案件37件,出境失踪案件27起,动物咬伤案件41件,;猝死案件44起,食物中毒案件52件,自身疾病案件122件,交通事故案件137件,一般意外伤害案件729件(主要指摔伤、撞伤等)。这说明,一般意外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自身疾病和食物中毒是游客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
将519件非游客人伤案件分为8类,由少及多可以排列为:旅行社工作人员受伤案件26件,财物被抢案件31件,现金损失案件24件,物品损坏案件26件,财物被盗案件65件,财物丢失案件84件,旅程取消案件69件,旅程延误案件194件。
以上数据说明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旅游链条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和主体,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二、旅行社风险来源分析
(一)旅行社自身原因。主要表现在:
1.没有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引发的人身伤害。例如:旅行社没有告知游客参加旅游团所需具备的身体条件,导致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引发自身疾病或发生高原反应等情况导致游客人身伤害。
2.旅行社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导致游客的财产损失。例如:导游记错航班,计调出错机票日期,导致行程延误;导游看管游客的行李物品丢失等。
(二)旅游辅助者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旅游辅助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在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如景区、宾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场所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第三人伤害或者财物被盗案件。
2.由于旅游辅助者自身过错或疏忽导致游客受到伤害。比如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车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旅游景区对林木疏于管理,导致林木折断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景点对动物管理不善导致游客人身伤害。
(三)自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由于天气原因导致旅游行程延误。旅游行程延误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由于天气原因
导致的。
2.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意外伤害,如洪水、泥石流、大风、地震等原因导致游客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一般意外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是由于自然原因导致的。
(四)社会原因。主要表现在:
1.由于政府原因导致一些旅游行程被取消:如菲律宾人质事件,泰国红杉军事件等。
2.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游客财物被盗窃、被抢劫或者游客被第三人伤害等。这些案件的发生与当地政府的行政管理是有一定关系的。
三、旅行社风险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上述规定表明,游客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要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些都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免责内容,即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负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规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安全保证义务属于全面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由于旅游辅助人或者第三人原因,导致旅行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旅行社应当先对游客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追究旅游辅助者或者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三)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经营单位,依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应当履行真实说明、警示、防止危害发生和采取处置措施的义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这说明,如果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没有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也没有采
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这就意味着旅行社已经违反了《旅行社条例》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旅行社要对整个旅游行程中可能发生的所有的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说明和警示。否则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并以组织旅游活动获得经营利润,是旅游活动的受益人。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受到损害,即使旅行社对损害无过错,旅行社也需对旅游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表明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是旅游活动的受益人,即使对旅游者的损害无过错,也要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即一定程度的无过错责任。
(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规定了旅行社应承担的十几种主要法律责任。(在第五部分详细解释)
四、常见旅游风险管控建议
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旅行社的风险大部分是来源于旅行社的外部,由于法律原因导致旅行社承受的风险过于集中。为了解决旅行社对外经营的风险过分集中的问题,降低旅行社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保证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认为旅行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旅行社法律风险管控体系:
(一)旅行社的经营者要树立保险意识,建立完善的保险保障体系,提高抗风险能力。具体建议要建立高中低搭配的旅游保险体系,即A、给每位游客在团费中购买一份较低额度的旅游意外保险。B、推荐每位游客自费购买一份额度较高的旅游意外保险。(一般旅行社要积极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回佣手续费也是一份收入,可抵回赠送意外险的成本)C、购买额度较高的旅行社责任险。
(二)要提高旅行社的风险管理水平,旅行社最好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律师对旅行社常见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的指导,例如签订国家旅游局推荐使用的合同、包团单位签订的合同要经过律师审查、合法聘用导游,审慎选择旅游辅助者,如选择合法经营并具有相应安全保障能力的住宿、交通、餐饮、游览、娱乐、购物经营者等,事前预防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三)旅行社选择有保险保障能力的旅游辅助人。在我们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旅游汽车公司的原因导致旅行社承担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旅行社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向旅游汽车公司追偿时,却发现旅游汽车公司没有能力向旅行社赔付。这说明旅行社选择的旅游汽车公司存在抗风险不足的问题。如果旅游汽车公司的责任保险足额,不仅可以提高汽车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还可以提高理赔效
率,缩减成本。同样情况也发生在景区、宾馆、餐厅、商店和娱乐场所。我们建议旅行社,要求其必须选择有足够保险保障能力的旅游辅助人,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提升旅游行业的风险管控水平。
(四)旅行社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保险理赔案件的追讨工作。旅行社责任风险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旅游辅助者或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要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通过法律程序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以减少保险损失,从而降低旅游行业的风险。旅游社在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要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出具相关的证明。
五、旅行社对游客的主要法律义务及应对措施
1、旅游前做好告知和警示义务:A、在门店销售时对老人、孩子、孕妇、有过心脑血管疾病史的人士的身体健康状况做出书面提醒,对严重者要求其出具“本人或家属保证其身体健康状况能适应旅游行程安排,对个人健康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完全有个人负责与旅行社无关”的声明。B、对爬山、游泳、划船、温泉、漂流、探险、高原地区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旅游项目在行程表中做出书面针对性安全提醒。C、导游在整个旅游过程中都要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在每个具体的景点前都要针对性的强调具体景点的安全注意事项。
2、旅游途中及自由活动期间事发时要尽到提示义务、救助义务。一旦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旅行社工作人员要做到A、报警
110、报急救120、保护现场、展开救治、报告地接社、报告组团社、报告旅游局、报使领馆、通知家属、报保险公司。B、地接社负责人到现场或医院、组团社负责人到现场、必要时保险公司人员到场、配合警方、旅游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垫付相关费用。
3、旅途中及自由活动期间的协助义务、补充赔偿义务:A、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案件有明确侵权的第三人的要尽到协助游客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如自由活动期间游客被盗、被抢、被打等,协助报警、协助维权、所有费用和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找不到侵权人的客人承担。B、旅游辅助者的经营场所即景区内、酒店内、餐厅内发生的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承担有争议。旅游辅助者要区分情况承担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C、除旅行社及辅助者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果旅行社没尽到协助义务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游客求助时未到场,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未协助报警、就医导致严重后果等。
4、旅途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义务:在景点景区、旅游车上、酒店、饭店、购物、娱乐场所等旅游进行中发生的与旅游辅助者相关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旅行社及旅游辅助者都要承担安保义务。旅行社处理此类问题最主要的原则是,旅行社与游客及家属建立统一战线,引导客人和家属直接与旅游辅助者展开谈判,集中焦点、锁定目标-旅游辅助者,尽量尽快在事发现场解决赔偿问题,签订书面赔偿协议。把握好游客及家属想尽快拿到赔偿款的心理,景点、景区、地结社等旅游辅助者不愿把事情闹大、害怕媒体曝光影响信誉形象、还要承担出事游客家属食宿、招待费用,愿意早日解决问题,越拖越被动等心理,争取能圆满在事发地解决问题,不留后患。否则,一旦回到深圳旅行社将直接面对游客,可能要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赔偿客人后再去找旅游辅助者追偿。
5、旅游意外保险的协助理赔义务。一定要有保险意识,虽然旅游意外险不再强制购买,但建议旅行社给你的客人至少购买一份底额度的旅游意外险,并推荐客人自费购买一份高额度的旅游意外险。国内赠送意外险最好能达到每人30万保额,推荐客人购买意外险最好高于每人30万保额。意外保障范围:A、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遭受的伤害。
B、急性病食物中毒 高原反应 等。C、通常不保:身体本身已有的疾病、心脑血管疾病、慢性病、感冒发烧等。D、一般治疗时不要用医保卡。
6、旅行社责任赔偿义务。A、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过失导致客人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意外事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裁决后判决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常见的有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代管的证件行李丢失等。B、一定要买足额的责任保险,建议目前的责任险事故中个人赔偿额度为每人80万,每次事故800万,全年累计800万。如果万一出现群死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车队、酒店、景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事发后未与客人达成协议,客人只按旅游合同起诉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旅行社不至于面临关门、倒闭的灭顶之灾。C、如果出现重大责任事故,一旦旅行社责任保险额度不够旅行社要自行承担责任险额度外的赔偿责任。
7、旅行社的谨慎选择义务。A、选择合法资质的地接社,除实力、信誉外主要注意要求地接社购买足够额度的旅行社责任保险。B、选择好当地有实力的车队,不要图便宜用无资质的车队,注意要求车队购买各种保险齐全,对乘客座位险要求不少于50万每人,一次事故不少于1000万的额度。C、对景区、酒店、饭店及其他旅游辅助者的选择一定要其合法的营业执照、有相关的公众责任险等。
8、旅行社的先行赔偿义务。A、旅游经营辅助者违约如果没有能在当时处理好纠纷,客人没有得到赔偿,可以回到出团地依据旅游合同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组团社要先行赔偿客人的损失。B、旅行社赔偿客人损失后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旅游辅助者追偿。
9、旅行社的连带赔偿义务。A、承包、挂靠者、业务人员、工作人员、分社、营业部等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与上述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先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述主体追偿。B、某些情况下游客起诉旅游辅助者时,旅行社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特别关注:法律风险也是商业风险 篇六
近一段时间以来,中航油、中储棉、中国银行等国有企业大案频发,风险管理成了国有企业急需弥补的一课。
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178户中央企业也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8700名,但仍有中央企业连一名专职的法律顾问都没有,队伍参差不齐。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从1984年启动至今已20多年了。国资委在强调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水平如何,企业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在日前由国资委和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共同主办的“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与会人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法律风险也是商业风险
本报记者 辛红法律风险的陷阱有多深
如果管理者不具有依法治企的意识和基本能力,不仅难以具备领导一个现代企业的资格,而且会使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3月18日,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透露,自国资委2003年3月成立至2004年底,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达146起,涉及中央企业131家,直接涉案金额19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已超过450亿元。
尽管这些已经暴露出的案件形成时间已久,原因各异,但企业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黄淑和说,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自身难以掌控,往往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有时甚至是颠覆性的灾难。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
另外,尽管2004年全国国有及国有控股工商企业销售收入增长26%、利润增长42.5%,中央企业销售收入增长25.8%、利润增长57.6%,但国有资本运营效率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还存在一定的隐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也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王福成认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了解市场规则、运用市场规则、自觉遵守市场规则,否则就要付出代价甚至被逐出市场。近年来发生的安然、世通和帕马拉特等公司案件,都揭示了市场经济怎样表现为法制经济和规则经济,这些案例也一再警示:如果管理者不具备依法治企的意识和基本能力,不仅难以具备领导一个现代企业的资格,而且会使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哈里伯顿能源服务公司高级副总裁艾伦表示,西方传统观念里尤其在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领域,法律的倾向是回头看,以前许多法律顾问认为自己最适合解决法律争议,但公司通常不愿意让法官、陪审团或仲裁员成为决定公司未来的最终决策人,只有建立预防性法律管理才能使公司成为自己的最终决策人。企业自身原因形成法律风险因素较大
法律风险成因复杂,但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占较大比例。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三个薄弱环节:企业法制建设基础工作比较薄弱、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不强、依法经营意识不够,打擦边球。
仔细分析中央企业近两年来报送国资委需要协调的案件,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表示,产生的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企业内部责任不清,决策草率,制度不健全,监管失控,法律审核把关不严等,是重要原因。中石油副总经理郑虎认为,企业法律风险成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环境因素,包括立法不完备,执法不公正,合同相对人失信、违约、欺诈,等等。二是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环境认知不够,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故意违法经营等。相比之下,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比例较高,主要原因是企业法律意识和依法治企的能力与法律环境变化存在差距。
中石油曾对纠纷案件作过分析,有很大比例的案件都或多或少伴有自身的过错。郑虎说,从国际大公司近几年发生的颠覆性的丑闻事件来看,尽管每个案件情形不一,但背后总有管理上违规操作的劣迹。吕立山认为,法律风险的原因通常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同违约、侵权,例如知识产权、或怠于行使公司的法律权利等。不管是什么原因,法律风险带来的结果都是商业性的,或者导致花费增加,或者失去商机或商业优势。
招商局集团副总裁胡政也从国有企业自身找原因,他说,大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有:一是企业法制建设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没有充分意识到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对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性,企业法制建设不自觉、不主动;二是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仍然不强。主要表现在一些重大投资决策、重大经营活动或企业改制工作等前期工作仍缺少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有的单位虽设立了法律事务机构,但在对其使用上仍局限于事后补救,以处理企业法律纠纷为主,企业法律工作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一些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不够,或因法律意识淡漠不自觉地违法经营,或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不顾法律约束,或存在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有意打“擦边球”。
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集团,招商局集团也曾发生了不少法律纠纷。特别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前期,各下属公司诉讼、仲裁案件最多时曾高达一百多起,涉及金额折合人民币十几亿元,有些案件直到现在尚未结案。
通过分析发现法律纠纷频生的原因,除了有些经营管理人员在投资决策上随意性较大、在管理上把关不严等因素外,对企业法律工作不够重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胡政说,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工作前期参与不够;二是选择合作伙伴不慎,没有尽职调查就盲目相信一些缺乏诚信和履约能力、企图在国有企业捞一把的个体经营企业或小企业,以致上当受骗或埋下隐患;三是合同缺乏必要的管理;四是管理层级多,投资主体混乱,集团对下属企业投资的监控能力差。中国企
业境外面临更多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除了不同的监管环境外,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子公司分公司管理以及用工制度带来的风险是中国企业共同面对的问题。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面临的风险就越大。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认为,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不同,法律风险可控可防,而且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
他说,中国企业在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过程中,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依法加强对驻外机构和境外企业的管理,是当前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统计显示,中央境外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境外子企业有693户,中央企业境外单位资产总额达6299亿元,净资产2870亿元,所有者权益2264亿元,职工人数21万人,其中中方职工15万人。
除了一些共性特征譬如中国境外的法律风险高于国内的法律风险外,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认为,中国境外的法律风险环境也各不相同。
首先与企业是否已上市、是独资企业还是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关。中国传统的国有企业法律风险水平最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也各有法律风险相对集中的领域。
中石油副总经理郑虎认为股份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的公司体制,出现法律风险因素的机率高,规避法律责任的余地小。虽然股份公司一级法人、授权经营、专业化管理的体制,提高了集约化管理的程度和运行效率,但也决定了总部承担的法律风险大,特别是来自地区公司的风险因素增多,防范和控制风险的难度和责任更大。
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陈威华也认为管理集约化带来相当的法律风险。地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多级经营管理体制下涉及的工商登记、名称管理、税务、合同、诉讼等问题更为复杂,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任何一个环节产生的法律问题,都可能追及股份公司。
据统计,目前中央企业层级太多,国资委成立之初,主任李荣融就强调原则不能超过三级,除了效率的因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这些子公司、孙公司比较容易积聚风险。
陈威华表示,产权关系多元化、公司运营的国际化程度也引起法律关系复杂化。
另外,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人力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以劳动者保护为中心的社会保障法律机制更为完善,如何在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员工权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也是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
法律事务费用只花费了应支出费用的5%,企业法律顾问的数量也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但部分中国企业已跨入跨国公司之列,法律风险与国外跨国公司类似。
中国100强企业法律风险分值最高为97分,最低仅16分,中间值是42分,与发展中国家的基准持平。而财富100强企业法律风险分值最高为150分,最低60分,中间值是100分。法律风险评分是否表明中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水平不足?
尽管分数越高表示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越高,但路伟强调,分值并不表示该企业由于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一定会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但分值实际对应的是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律经费支出。
统计对比表明: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投入严重不足。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表示,美国企业支出的平均法律风险费用占企业总收入的1%,与分值相对应,中国企业应该投入0.5%,但实际投入只有0.02%,美国企业投入是中国的50倍。
这意味着大多数中国企业的法律风险防御能力很弱,因法律风险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更高,吕立山说。此外,根据路伟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调研,中国企业从各个方面来讲都缺乏内部法律资源。根据国际基准每10亿美元收入所对应的企业法律顾问数量来衡量,中国企业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按每千名雇员所对应的公司法律顾问人数来算,中国企业法律资源匮乏的情况更加严重。
但随着中国公司的不断国际化,面临的法律风险还将增加,目前部分中国企业跨入跨国公司之列,法律风险与国外跨国公司类似。吕立山预计中国100强的法律风险评分中间值每年还将增加2-3个点,十年后就会和欧盟公司的中间值持平,他同时预计在随后的几年内还会有更多中国公司因法律风险遭受严重损失。企业负责人意识到法律风险是关键
法律问题不应仅仅是法律顾问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是企业管理团队在相关责任产生之前考虑的一个商业问题。领导人意识到风险存在并管理该风险,是迈向法律预防性实践关键的一步。
如何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认为,首先必须强化风险意识。企业家必须要认识到,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后果,但事前是可防可控的。
其次,必须完善工作体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要与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机结合起来,使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必须加快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国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尽管目前全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已超过10万人,截至2004年底,53户中央大型企业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户数已由2004年初的14户增加到23户,占43.4%,178户中央企业中有105户设立了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比例由2004年初的51.53%提高到59%,但大多数企业法律顾问专业人才相对短缺,还有41%的企业未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有的中央企业甚至连一名专职的法律顾问都没有。
黄淑和表示,企业负责人法制意识淡薄是主要原因,国资委希望力争通过3年的努力,在所有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重点企业都建立健全法律事务机构,53户中央大型企业都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第四,必须突出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和授权管理。黄淑和说,加强合同管理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要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知识产权管理,虽然近年来,中央企业普遍加大了开发、管理力度,2001年至2004年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24.2%,注册
商标申请量年均增长25.4%。但目前还有不少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科研开发与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创新与依法保护明显脱节,要抓紧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另外,在投融资决策、对外收购股权,特别是涉及期货等高风险业务领域,要严格授权程序。
吕立山认为,法律风险等于商业风险,其带来的结果都是商业性的,要么导致企业花费增加,要么失去商机或商业优势。
他说,企业进行风险管理应该制定法律风险管理战略。这个战略应既包括预防性措施,也包括突发事件管理预案。首先要评估公司法律风险环境。其次,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必须在全集团公司内统一适用并执行。第三,法律风险环境随时都在发生变化,法律风险管理战略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
他特别提到中国的电信企业的合同管理。他说,目前中国所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设备采购程序管理都是通过逐个省、逐个订单分别进行的,而国外都是与主要设备销售商签订长期框架采购合同。如果改变合同管理,保守估计5年内中国的电信企业在节省成本并获得额外收入方面可创造70亿元人民币的价值。郑虎表示,防范与控制法律风险必须在改进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上下功夫,首先要进行风险评估,划分法律风险领域。中石油经研究发现,法律风险的分布有一定规律性。在同等法律环境下,法律风险因企业市场化的程度、规模、组织形式、行业特点和社会敏感度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在某一特定企业,又侧重于监管和交易两大领域。
但郑虎同时表示,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体系的实施还有赖于大力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管理企业的能力,以及企业的全员参与。
南航陈威华也强调,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影响力和执行力的发挥,必须以公司领导、决策层的重视和支持为前提。
7.税务风险的法律防范 篇七
(一) 开业税务登记
经济主体开业经营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的, 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2)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 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 自其在同一县 (市) 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 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 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 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7) 其他纳税人,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 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 变更税务登记
很多纳税人认为, 只要办理了开业税务登记, 就不用办理其他的登记了, 这种看法是极端错误的。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纳税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 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 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4) 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 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 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 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 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 (3) 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税务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 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 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 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 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 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 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如果说前面两种登记只能使纳税人免受罚款, 那么停歇登记的合理运用则不仅可以使纳税人免受处罚, 而且可以为某些纳税人带来实际的纳税利益。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 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时, 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 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 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 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税务登记, 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 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税务登记申请, 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四) 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 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 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 持有关证件和资料,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 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结清应纳税款、多退 (免) 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经税务机关核准后,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到外县 (市) 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 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简称《外管证》) 。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 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天, 最长不得超过180天。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 《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 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 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 申报查验货物。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 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 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二、警惕发票管理引发税务损失
(一) 发票管理的基本规定
1. 发票的领购。
(1)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 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 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发给发票领购簿。 (2)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3)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 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4)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 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 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 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2.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 应当从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 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 开具发票应当按规定的时限、顺序, 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 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 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 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6)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7)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8)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 设置发票登记簿, 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9)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 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10)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不得擅自毁损。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 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 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3. 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 调出发票查验; (3)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 在查处发票案件时, 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 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 应当开具收据, 经查无问题的, 应当及时发还。
(二) 发票特殊事项管理
1. 商业零售企业开票对象有限制。
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 (副本) , 未提供证件的, 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上述规定的, 税务机关一经查出, 可依据有关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3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免税产品销售也要开票。
有人认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明确指出销售免税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是说只能够开具收据。根据有关规定, 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 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无论经营产品是否属于免税产品, 均应开具发票。销售免税产品可领购、使用普通发票, 但不能不开发票。
3. 发票保管期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编造或者擅自毁损。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可以处以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正视税务纠纷
(一) 了解税务纠纷的分歧点
1. 分析税务检查人员有没有越权操作。
现行税法赋予税务检查人员六项权利可以在税收检查活动中使用, 但必须注意一定的使用界限, 否则就是违法, 纳税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税务检查人员的六项权利是: (1) 查账权。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税务检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之前, 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 并且检查一般在经营场所进行。必要时, 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 局长批准, 可以调回税务机关检查。遇有特殊情况, 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 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对上述资料予以封存。 (2) 场地检查权。税务检查人员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有关的经营情况。 (3) 责成提供资料权。税务检查人员在具体实施税务检查时, 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证明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与纳税无关的材料, 纳税人可以拒绝提供。 (4) 询问权。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涉及纳税和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 但是与税收无关的其他问题, 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完全可以不予答复。 (5) 在交通要道和邮电企业的查证权。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 查核存款账户权。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 局长批准, 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税务检查人员可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检查储蓄存款, 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
2. 分析税务检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是否充分。
事实上, 有些税务检查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捕风捉影、牵强附会、强行定案。可以这样说, 取证不足是目前基层税务稽查工作的通病。因此, 一旦发生税务纠纷, 纳税人完全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分析税务检查人员的运作程序是否合法。
(1) 税务登记环节。税务机关如果要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先进入限期改正程序, 如果限期不改的, 才可以给予处罚。 (2) 税务检查环节。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环节, 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3) 税收执法程序。税务检查人员有没有违反执法要求的做法。
(二) 掌握税务纠纷问题的实质
1. 利用知情权了解有关情况。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 对依法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 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 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并送达当事人。纳税人在掌握了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之后, 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纳税人了解税务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后, 如果发现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以及理由不得当等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存在, 就可以向税务检查人员及时提出, 建议其纠正或调整。在一定的条件下, 可以自己出面或是请代理人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涉, 如要求听证等。
2. 分析具体情况, 切准问题实质。
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检查人员的具体交涉失败, 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则纳税人可以进一步用好自己的听证权和申辩权。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未正式做出之前, 税务机关会给当事人一个申辩的机会。即在听证会上, 纳税人有申辩的权利、有质证的权利、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有申请对有关证据重新核实的权利。如果纳税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税务机关复核后认为成立的, 将对原拟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变更。
正确使用听证权, 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做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不能成立的,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然, 纳税人在听证时也要注意几个问题: (1) 注意把握听证的标准。税务机关是讲究工作效率的, 只有达到一定的听证标准, 税务机关才为其进行听证。 (2) 把握听证的期限。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 如果对税务机关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有疑问或不明的, 应在3日内书面向税务机关申请听证。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逾期不提出的, 纳税人就丧失了这项权利。 (3) 注意程序合理。纳税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 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应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 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此外, 纳税人如果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纳税人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并说明理由。 (4) 抓住重点, 突出问题。听证过程中, 纳税人或代理人先仔细听取税务检查人员就纳税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的内容、事实、证据材料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然后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进行申辩和质证。 (5) 敢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听证过程中, 纳税人应接受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如实回答主持人提出的问题, 并对自己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纳税人具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从程序上说, 纳税人应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8.预防法律风险 篇八
关键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用工单位风险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动,享有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劳动保护权利,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岗位在用工单位)的用工形式。
一、劳务派遣中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关系存在三方主体,即劳动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者之间形成三种法律关系
(1)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但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
(2)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
适用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实际的用工形成用工关系。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和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对用工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应当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工作指挥与管理等。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从一般劳动关系衍生而来的,事实上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着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在以上三种关系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适用劳动法律调整;而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调整,同时也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二、用工单位可能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选择劳务派遣单位时的法律风险
如果用工单位选择的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达到《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条件,所选劳务派遣单位仅仅是一般的人事代理机构、职业介绍所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务派遣主体资格,那么,一旦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一般情况下会认定劳务派遣无效,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就要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用工单位应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及其有效性,选择资格合法、组织规范的派遣单位。
2.劳务派遣范围“过度适用”的法律风险
2013年7月1日起實施的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对原劳务派遣模糊不清的“三性”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三性”范围使用劳务派遣,派遣关系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派遣关系无效,导致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实质上就变成了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这种行为除了可能受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外,还要承担与被派遣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风险以及劳动合同关系带来的其他法律责任的风险。如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还可能带来另外一种风险:劳动合同难以解除。因此,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遵守“三性”范围法律规定。
3.掌握劳动派遣用工工伤、职业病处理过程中的责任分工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4.杜绝将劳务派遣协议改为业务外包协议或承揽合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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