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

2024-09-01

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共6篇)

1.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 篇一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11-21 【生效日期】2002-1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人事厅关于贯彻《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2002-11-21

为了搞好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畅通“出口”,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根据《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第一条 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辞去所担任的公务员职务,离开国家行政机关,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任用关系,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二条第二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职位上工作的;

(二)从事机要、保密等到工作,或虽然调离了上述岗位,但尚在规定的解密期限内的;

(三)正在执行重要公务,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含最低服务年限依职位不同,规定为3-5年(含试用期);

(五)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三条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公务员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是否符合辞职有关规定。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须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的三个月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同意或不同意)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逾期未批,视为同意辞职,并要给予补办辞职手续。

(五)备案。任免机关自下达《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第四条 公务员要求辞职,在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审批期间擅自离职的或未批准而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原机关所属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如确属工作需要必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确定不适宜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解除其公务员的全部任用关系,予以辞退。

第七条第七条 对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但不够开除处分的,应予以辞退:

(一)违反政治纪律,参与煽动闹事,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内经考核仍不称职的;

(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四)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五)因机构撤消、合并或减少编制数额,或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工作调整,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三十日内不到职的;

(六)工作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官僚主义严重、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卖淫、嫖娼、吸毒行为的;参与盗窃、赌博、迷信、走私贩私活动,经教育或处理仍不改正的;

(八)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违法行政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有其他损害国家公务员形象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或暂不辞退:

(一)因公致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患绝症、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四)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第九条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在核准辞退事实的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辞退事实是否真实充分,辞退理由能否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等。

(四)任免机关审批。对批准辞退的,将《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送达所在单位和被辞退人员。

(五)备案。任免机关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下达后三十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国家公务员身份即不再保留,自批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目,缴回全部证件,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下月起,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辽宁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转至当地人事部门的人才中心保存,保存档案的管理费,由辞职者或被辞退者交纳,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可到各级人才市场或职业介绍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找到接收单位的,其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确定辞退的公务员,其中: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

(二)工龄满三十年的,十日内如本人申请退休,可批准其退休;对在十日内提出辞职要求的,可批准其辞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的有关政策。尊重公务员的权利,对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办理辞职手续。对辞职公务员,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打击报复。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机关及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公务员。上述部门的工勤人员的辞职辞退,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办理公务员辞职辞退手续所需的各种表格批复、通知书等见人核培发[1995]77号文件提供的样式。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人事管理规定辞职辞退 篇二

辞职辞退

辞职是指职员由于某种正当理由申请并被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辞退是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对于不适合继续留在本公司工作的职员作出的行政处置。

一.辞职:

1.转正员工辞职应由本人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间提前7天)所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签署意见,报行政办公室审批,管理层员工的辞职申请由总经理审批;

2.转正职员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本人,超过审批期限仍未作出决定的,视同同意辞职;

3.职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或暂不准辞职;

A、在涉及公司特殊职位上任职的;

B、正在执行某项重大业务,辞职后对工作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C、由公司出资培训,回公司服务未满约定服务期限的;

D、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E、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二.辞退

1.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退;

A、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机密的;

B、有挪用公款、贪污、盗窃、以权谋私等经济违法行为的;

C、长期不安心本职工作,消极怠工,平时考核屡次不合格的;

D、连续旷工或逾假不归超过三天的;

E、有嫖娼、卖淫、吸毒、赌博的违纪行为的;

F、同时在公司以外兼职的;

G、有其他劣迹表现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原因不宜继续留在本公司工作的。

三.离职手续:

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员在离职前必须办理离职手续,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离职手续包括:

A、处理工作交接事宜;

B、按《辞职信》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C、交还工号牌、制服;

D、交还所有公司资料、文件、办公用品、工具及其它公物;

E、报销公司帐目归还公司欠款;待所有离职手续完备后,领取离职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薪金;

F、职员违约或提出解约劳动合同时,职员应按合同规定归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有关费用;

3.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优化人员结构,保障用人单位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促进教职员工的合理流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41号)和《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宝人〔199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宝安区教育系统中在编在岗的教师和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员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各类公办学校依本规定解除与本学校教职员工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教职员工辞职应符合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三)教师及校医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15的;

(四)市外调入或分配在学校工作未满5年的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五)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教职员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辞退申请人向所在学校提出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学校及街道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三)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对同意辞职的,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五)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在宝安区工作不满5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教职员工,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人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教职员工应在接受培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5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以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教职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个人档案,并报区人事局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退

第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按照本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学考核不称职的;

(三)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四)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六)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学校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十)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员工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辞退教职员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审批表》,连同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等材料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四)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五)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六)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应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从事财务、经济工作的应接受财务审计,其他人员应接受公务审核。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区教育局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1年。1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1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

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1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1个月的基本工资额(含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学校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学校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学校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教职员工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及宝人〔1995〕22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科研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参照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区教育局人事科。第二十九条

4.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 篇四

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60207

【实施日期】 19960207

【章名】 通知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为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精干、廉洁、高效,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辞职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二)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三)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1、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2、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3、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4、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5、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四)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四份;

2、所在单位接到辞职人员申请后,应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半个月以内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3、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4、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国家公务员,同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审批后的《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审批机关存一份,分送呈报单位、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存一份,存入辞职人员档案一份。

(五)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在接到报告和《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应予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应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准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接受教育,连续超过十五天仍不返回的,应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二、辞退

(一)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1、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2、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3、在惩戒处分期间表现不好,不宜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安排的;

5、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利用公务之便谋取私利,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有绝症、精神病的;

3、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的;

4、女性公务员正在孕、产、哺乳期间的;

5、正在接受审查未结案的。

(四)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四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2、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3、任免机关审批。决定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审批后的《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审批机关存一份,分送呈报单位、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存一份,存入被辞退人员档案一份。

(五)县级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辞职、辞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且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二)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应予行政开除处分。

(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档案移交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辞职、辞退人员可凭《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或《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或其它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四)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重新就业后,其工资由接收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

重新确定。辞职、辞退前与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五)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得被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六)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对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七)为解决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近期生活问题,按有关规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以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已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不发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标准,可暂按公务员的基础工资、办事员第一档职务工资和十五级级别工资、按两年工龄计发的工龄工资,以及当地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物价、福利补贴的实发数额之和的80%计发。

辞退费发放期限:

1、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2、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3、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1、发放期限届满的;

2、已重新就业的(含自谋职业者);

3、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4、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5、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6、在发放期间因故死亡的。

(八)辞退费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一次性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人才交流机构缴纳,由该机构按规定向辞退人员逐月发放。

所在单位一次性缴纳的辞退金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九)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如本人申请提前退休,任免机关应予办理退休手续。

1、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2、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十)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自己联系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5.2022公务员的休假规定讲解 篇五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20xx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20xx年不满20xx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xx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

6.公务员辞职辞退规定讲解提纲 篇六

辽宁中公淘宝店双“蛋”活动

今天中公大学生村官考试网带领大家了解的是一些有关公务员方面的知识点,希望考生们好好掌握,做好大学生村官备考工作。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担 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 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 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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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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