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2024-07-29

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通用9篇)

1.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适当收费。

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证书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证书费是印制证书的工本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核定。证书费由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差旅费是发证机关聘请技术人员对申请发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规定,审查人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天,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资料费是全国工业产吕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发证机关印发给申请发证企业有关资料的工本费。

产品质量检验费在未作新规定前,暂按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公告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获证企业在有关刊物上发布公告所收取的费用。公告费应本着节俭的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对申请获证企业审查、检验不合格,需重新审查、检验的,属于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只能收取审查费;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能收取产品质量检验费。

五、对已经获得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收取证书费和公告费。

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免收审查费中的差旅费和资料费;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免收产品质量检验费。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同类收费项目。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和审查、检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其他规定一律废止。

2.曲靖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经本级人民政府公告确认的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

(二)可能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

(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听证申请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依据、证据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吃请或者私自会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四)与行政许可申请人、证人、听证申请人等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其中,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等。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据质证情况;

(六)审理查明的事实;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案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

3.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三

一、做好思想发动和宣传工作

根据文件精神,我局首先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制定出这次年

审工作的具体措施,起草文件,并由县政府转发了文件。为使年审工作落到实处,保证及时准确地完成任务,并把2008年的收费工作规范起来,因此从领导到具体工作人员都以这次年审为工作重点,由于准备工作做得好,领导重视,宣传力度大,为今年的年审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年审工作的基本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面广,包括的范围也比较多。我们在这次审验过程中,根据文件变更了收费项目5项,取消收费项目2项,共年审收费许可证126个,今年年审工作从5月23日开始到6月19日结束,从年审时间看大部分单位都能及时地按规定时间进行年审,但也有一小部分单位不能按规定时间进行年审,总的看今年的年审工作进行的比较顺利。

三、年审中的问题

在年审期间,我们对各单位的收费票据进行了逐项审查,对收费项目做到了该取消的取消,该变更的变更,对提高收费标准和开票不规范的单位进行了处理,并给予了批评。

4.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篇四

(苏政办发[2004]74号 2004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5.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五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按经审查公布的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许可实施办法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公布。

第六条 许可实施办法应根据许可法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承诺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十四)年审;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八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受理服务窗口,方便许可申报。

第九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编印行政许可申办指南,在本机关网站、受理服务窗口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许可实施机关应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向申请人发送电子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实施办法中的申请材料目录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申请材料目录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补正要求,应出具盖有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合格,但可通过修改补正的,应及时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修改意见书,意见书应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并应注明材料修改的合理时间。

申请人修改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实施机关的承诺时限内。

第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承诺的许可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许可实施机关公开承诺的许可时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时限。

第十五条 许可事项涉及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一个许可事项由多个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本级政府可指定一个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依法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本规定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报审查及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书面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告本机关上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区分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备案的实施程序。

许可实施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的内容在统一的受理服务窗口公布,并按本规定的受理程序予以受理。

备案事项应对报备材料、备案时间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均应当根据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按本指引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一、许可事项、编号

许可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准予其从事的特定活动,因此该项下填写申请准予从事的活动,如企业核准登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根据许可事项的内在联系,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科学地排序编号,每一项行政许可编一个号。

二、行政许可内容

填写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如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内容,可填写为: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和运输空白发票、自印发票等。如无特别内容,可填写许可事项名称。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填写设定本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名称以及颁布机关、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可不写。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注明本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同时注明申请许可的方式,如直接向本机关申请,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等。

五、行政许可条件

填写行政机关准予申请许可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凡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均应予以许可。许可条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许可条件必须全部逐一列明,具体客观,不得作笼统含糊的规定,不得留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决断的余地,如规定符合某某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有利于经济发展等。对列明的许可条件,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许可条件的,填写目前实际执行的许可条件,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全部逐一列明,不得在办法中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未列明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作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对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申请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填写目前实际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申请表格

注明有无需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表格名称以及取得该表格的办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表格,并应在本机关公众网站公开该表格,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使用。

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填写受理许可申请的机关。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填写最终决定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属转报的,应同时填写转报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为许可的决定机关,但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填写申请和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步骤、环节。

十一、行政许可的时限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填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期限,并注明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可填写比法律规定的更短的许可时限,一经填写并公布,行政机关应受该时限规定的约束。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行政机关决定予以许可后需要颁发的证件名称,如批准证书、执照、资格证书、批文、登记证明等。如准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准许建筑工程开工的颁发《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后需要在被检合格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填写需要加贴的标签或加盖的印章名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许可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应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不应规定有效期限。

十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予以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如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十四、行政许可收费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收费,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五、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有年审或年检,有年审的,应列明年审的办法。

十六、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那些救济权利,例如:

1、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七、行政许可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例如:厦门市工商局《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事项

(1)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咨询电话:2232402

(2)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14:30-16:30(冬),周三下午内部学习不对外。

(3)监督机构:

厦门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

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联系电话:2202922

(4)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

厦门工商红盾网站:

6.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六

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河南省卫生厅 发布时间:2010-08-19 17:53

豫卫监[2010] 52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定了《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于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卫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企业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下列涉水产品:

(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对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进行生产能力审核和检验样品的采封样工作。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四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省卫生监督所提交涉水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委托采(封)样申请表及省卫生监督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卫生监督所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单位所提供的审核技术资料上加盖印章。

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申请采封样的数量及规格,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向省卫生厅行政服务大厅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

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

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行政服务大厅应当在接收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自受理申请之日(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 省卫生厅行政服务大厅应当自省卫生厅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豫)卫水字(年份)第××××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一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省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场上出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场上出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卫生厅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

(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

(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卫生厅应当对涉水产品许可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厅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卫生许可批件内容。

7.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是指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六条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2、国内外应用现状;

3、相关的试验数据。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企业(质量)标准;

(六)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八)专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的消毒器械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九)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另附完整的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第十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生产设备清单;

(六)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所占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水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额定总净水量、净水流量和工作压力(反渗透处理装置应写明进水压力)。

第十七条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第十八条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二)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三)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第十九条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大型水质处理器的照片应显示机器以下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第二十条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申报表和企业标准中需详细列出该系列产品所含各型号的规格及其参数;

(二)应提供1份样机的卫生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水质处理器总体性能试验以净水流量最小的作为代表;加标试验以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最大的作为代表;管材系列产品应提供1份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报告,以管径最小的作为代表;

(三)提交系列产品中与检验样机相同型号的样机1台及所有型号产品的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原理、工艺流程相同;

(二)所使用的与水接触的材料品种、质量相同;

(三)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相同;

(四)产品属同一品牌;

(五)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滤过介质:活性炭(含渗银炭、粉末炭、各种颗粒炭、结构炭滤芯、碳纤维),离子交换树脂,活性氧化铝,陶粒,KDF(铜锌合金),陶瓷滤芯等;

(二)膜组件: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电渗析膜等;

(三)筒体材料;

(四)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五)大型水质处理器除以上材料外,还包括主要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大型水质处理器是指供团体使用,体积大,不宜搬动的水质处理装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大于170cm,重量≥50kg;

(二)长度或者宽度≥200cm;

(三)重量≥100kg;

(四)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5L/min,重量≥50kg;

(五)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16.7L/min;

(六)反渗透或纳滤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3L/min,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8.1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篇八

2.消除行政执法盲点和死角。

3.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4.讼的被告。

5.各级政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6.对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5日内审查是否受理。

7.8.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

9.严格执行新录用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制度,对从事行政执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公务员,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10.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体现了行政程序法中的表明身份制度

11.应当折抵相应的金额。

12.居住在某市A区的公民赵某对该市B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复议。本案的复议机关是区人民政府。

13.责公开。

14.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15.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缺席判决。

16.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17.18.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19.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20.2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申请人自由选择。

22.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3.规范性文件清理后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4.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与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6.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7.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构。市政府成立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依法行政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

28.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29.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属于公开范围内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0.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1.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2.《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保证行政处罚公开、公正的制度,如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

33.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要根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把、履行职责作为衡量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项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把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是否依法决策;是否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等作为考核内容,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行动态量化考核,并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管理体系。

34.张某和王某夫妇俩因殴打陈某受到某公安分局处罚。张某和王某夫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后,继而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中的诉讼参加人有原告张某和王某夫妇、被告某公安分局、第三人陈某。

35.变更,中止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乱收费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36.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7.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要强化属地管理、合理调整执法权限、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着力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

38.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39.有限原则。

40.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有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41.的原则。

42.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43.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其中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4.得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45.区级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46.行。

47.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8.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

9.行政许可收费规定是什么 篇九

申报受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消毒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 申请人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行政许可,应先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上申报系统,申请用户名、密码并提交申请后,再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提交行政许可书面申报资料及样品。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涉水产品首次申报的,应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充资料、复核、注销批件、终止申报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按申请表提交资料目录的顺序装订成册,各项材料应使用明显标志区分;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商标等专有名词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申报资料所盖公章应完整清晰;

(九)申请表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1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能力审核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利用新工艺、新原理或《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未列出的材料生产的产品需提供研制报告;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第六条

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生产能力审核意见;

(三)质量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利用新工艺、新原理或《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未列出的材料生产的产品需提供研制报告;

(六)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七)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水质处理器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

第七条

委托生产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无法提供原件可提供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国内企业委托国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按进口产品申报,在申 请表中生产企业、生产国(地区)、在华责任单位应填写国内企业(即产品所有者)的相关信息;

1、提供由实际生产产品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允许生产的证明代替自由销售证明;

2、无需提供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3、由国内生产企业提供企业标准。

(四)国外委托国内生产的产品按国产产品申报;

1、在申请表中生产企业、生产国(地区)、应填写国外企业(即产品所有者)的相关信息;

2、由国外生产企业提供企业标准。

(五)对已经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如果转(或委托)中国境内生产、加工或分装,应按照国产产品重新申报;对已经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如果转(或委托)国外生产、加工或分装,应按照进口产品重新申报。

第八条 其他的申报材料

(一)补正资料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2、相关补正材料。

(二)补充材料应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复印件);

2、相关补充材料。

(三)终止申报应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在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终止申报的,应提交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终止申报申请表。

(四)申请复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

2、复核申请说明。3 第三章 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

(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五)检验报告(安全性)或卫生部组织抽检的检验报告;

(六)进口产品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七)委托生产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委托生产协议书;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水质处理器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企业间收购或合并):(1)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还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提供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国产产品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进口产品提供经公证的变更前后两家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进口产品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并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产品的检验报告,检测要求同延续产品。

2、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变更后的委托加工协议书;(2)国产产品被委托方自身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口产品被委托方自身名称变更的,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4)涉及解除委托生产关系的,应提供委托双方出具的解除委托生产关系的证明文件。

3、变更产品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因商标注册进行商标名变更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4、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地址变更:(1)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2)提供双方签署的解除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证明文件;(3)提供变更后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与水接触材料或部件的品牌(生产企业);

(1)提供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改变水处理材料的提供整机功能性检测报告。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注销许可批件的,应提交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注销申请表5 和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由申报单位和在华单位双方签署(也可分别提供)(申报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在华责任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如授权书为外文,还应译成中文并公证。

(二)在华责任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公证或予以证明:

1、境外或境内的公证机关;

2、境外的政府机构;

3、境外驻华使领馆;

4、我国驻外使领馆;

(三)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在华 责任单位的名称、地址、授权有效期(5年以上)、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等内容。授权权限应明确在华责任单位是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或经销商,权限还可包括代表申报单位签字、加盖印章确认申报材料。

(四)提供在华责任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报单位应将授权书的原件(包括中文译文)提交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关于进口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要求:

生产销售证明、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证明或良好生产规范(GMP)证明)、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材料中;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协议书的要求:

(一)协议书应详细注明委托产品名称、事项、日期及委托时限(5年以上)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进口产品协议书还应经申请人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生产能力审核表;

(二)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

(三)实际生产地址(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申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或商标受理通知;

(六)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七)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国市 售产品标签、说明书;延续应提供市售标签(铭牌)和说明书;改变实际生产地址应提供市售标签(铭牌)和说明书及拟变更标签(铭牌)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提供产品彩色照片(应显示外观和内部结构);

(十一)进口产品还应提供入关证明文件及驻外使领馆确认的生产场所的影像资料;

(十二)延续产品应提供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批件有效期内产品的监督汇总意见。

上述资料均应逐页加盖已在卫生部备案的生产能力审核印章。第十八条 研制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国内外应用现状;

(三)产品性能的主要技术参数、试验数据及试验方法;

(四)产品安全相关的试验数据;

(五)产品材料与配方(结构);

(六)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与水接触材料或部件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与水接触的原材料或部件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无需卫生许可的,应提供由所申报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送检的相应材料或部件的检验报告原件,检验应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相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报告必须注明所检材料或部件的品牌、规格及颜色等产品特征。

第二十条 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成份(化学名、CAS号、成份比例及规格);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颜色);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化学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成份(化学名、CAS号、成份比例及规格);

3、适用范围;

4、技术参数;

5、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品牌、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6、系列产品要注明外观差异。

(六)水处理材料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类型及规格 ;

3、适用范围;

4、主要性能指标;

5、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标准应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编制;

(二)产品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引用文件应包括卫生部相关卫生规范;分类与命名;技术要求(应包括整机和部件的卫生要求);试验方法(应包括卫生检验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样品采样单;

5、检验报告;

6、产品彩色照片(显示整机外观)。上述资料均应逐页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 格;

(七)系列产品标签中要注明各型号的外观差异;

(八)系列产品应提供所有型号的铭牌。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说明书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七)系列产品说明书中要注明各型号的外观差异;

(八)具体技术参数应包括:

1、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2、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3、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4、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5、水处理材料:产品规格、主要性能指标及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

(一)水处理工艺相同、所用与水接触的材料材质相同、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相同,仅外观(颜色、形状)不同;

(二)原水水质相同;

(三)产品属同一品牌;

(四)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第二十六条 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滤过介质、膜组件、蓄水容器、壳体;其他与水接触的配件,如:控制阀、鹅颈龙头、管材、管件等。

第二十七条 补充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按审查意见的顺序排放,并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补充资料应逐页标明补充日期;

(二)对评审意见有异议时应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接到“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后,申请人应在一年内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行终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水质处理器提供照片应显示以下机器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系列产品需提供全部型号的照片;

(七)水质处理器样机中的主要处理单元要有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

(八)进口产品样机的外包装应有中文标识,具体内容应与标签一致;

(九)样机封条完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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