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2024-09-03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精选6篇)

1.《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篇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函

环办函〔2007〕582号

关于征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积极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污染治理过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的有关精神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我局承担了《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目前,《条例》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视情况,征求有关企业的意见,于2007年8月30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 李安定

联系电话:(010)66556218

电子邮箱:chan.yechu@sepa.gov.cn

附件:1.《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二○○七年八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设施 运行 条例 函

附件一: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废水处理利用设施、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利用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利用设施、自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一)自行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对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二)委托运行: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代理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修和管理,对污染物处理处置和利用,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社会化运行: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的委托,利用社会投资或自己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为其提供污染物的处理处置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设施建设应优先采用“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导则”推荐的技术;

(二)能满足所处理处置污染物的需要并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

(四)配备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发生时的预警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上述条件(但不仅限于上述条件),组织对将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由设施运行单位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关环境责任。

第八条 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严重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或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九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及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岗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岗位培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后,运行单位应保证设施无故障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与环境保护设施配套的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五条 设施出现故障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因不可抗拒原因,设施必须停止运行时,应当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停止运行的原因、时段、相关污染预防措施等情况,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恢复设施运行的,环保部门责令污染物产生单位停止生产,待环保设施修复后,经环保部门批准,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因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消除环境污染,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取样和监测情况、连续运行记录等。

运行单位有义务将设施的运行状况、日常监测数据和各项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必须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现场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要求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服务要求与承诺。合同正式签署后,合同正式文本应于10天内向当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运行合同的内容进行,违反合同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从设施运行委托单位获得运行服务费;

(三)无违法行为不得被剥夺设施运行管理权,正常运行业务活动不受干涉;

(四)严格遵守设施委托运行合同,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违反本条例和设施运行不达标排放产生的环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设施正常运行的保障条件;

(二)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举其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查看、采集样品检测、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现场监督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实施;各项记录是否全面、完整、规范;

(四)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入运行条件、是否正常连续运行或有无擅自停运、闲置的现象;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年度检查和不定期的日常巡查。定期年度检查每年一次,日常巡查不定期进行,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和设施运行的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纳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人员,应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内容包括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时,具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不得妨碍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二)保守设施运行单位商业、技术秘密;

(三)不收取费用,不谋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社会监督。

个人和组织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检查机关举报,检查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运行外,可同时对设施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管理的,可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处以每人每次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制定设施运行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以及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整改,每次每项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或运行不正常引发污染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未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每次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无故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一年内再次检查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要求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不履行有关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有管辖权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可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五年内该单位和以该单位法人代表注册的单位,不得申请和获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对以上各项处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改变处罚决定。逾期不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批评、行政警告、调整工作岗位、行政记过、追究法律责任等处分。

(一)对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无故不发给证书;

(二)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申请条件的单位滥发给证书;

(三)不履行有关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及时查处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或在执法过程中失察、失误;

(四)对应当取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不及时提出建议取消其运行资质证书;

(五)不按本条例要求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

(六)无故干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

(七)泄露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技术秘密,执法中谋取个人或本单位利益;

(八)超出本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行使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运行服务方面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如实举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所有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证书;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现场操作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资质证书的和换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件二: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条例》立法说明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的必要性

环境保护设施是防止人类生产、生活过程产生的污染物污染环境的闸门,是保护生态环境、人体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管好了环境保护设施,才能真正有效的保护环境。因此,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

(一)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需要

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针对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已建立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环评、三同时、竣工验收等,但针对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的运行管理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由于这种制度缺陷的状况,使投入巨资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不能在污染减排、环境污染防治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从对部分省、市典型调查的情况,以及多年来环境监察所反映出的问题来看,尽快制定一部统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法规,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十分必要。

(二)建立污染减排长效机制的需要

当前,在环境保护工作中“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比较实出。由于缺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有效监管,加之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致使超标排放、擅自停运、违规运行、偷排漏排、应付检查的情况比较严重,已经成为阻碍持续稳定地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改善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环境保护设施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体系的基本技术和物质保障,从设施建设质量保证、运行监督管理、运行资质管理、运行条件保障等几个方面加强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手段建立达标排放长效机制已势在必行。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需要

现代工业化国家的环境保护经验表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一项保证设施运行效果、降低运行成本、保障环境投资效益的有效措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已经成为这些国家当今环保产业构成中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市场经济政策支持下,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已经显现出专业化、社会化的优势,但总体上仍缺乏通盘、系统的法律保证和制度安排。主要是应加快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严格市场准入、规范运行服务活动,以促进设施运行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行政审批的需要

国务院在2004年的行政审批清理工作中,保留了我局正开展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许可行政审批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一定的行政依据。但是,这仅是行政授权,不是法律授权,在几年推进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实际工作中,许多方面都显得法律依据不足,从而出现监管范围和力度受限、运行企业权利保障不力等诸多情况。因此,亟需通过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立法的依据、目标和原则

(一)立法依据

为防治环境污染,在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其它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为保障以上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条例》。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将《条例》的制定作为健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的制定也是建立健全污染物减排“三大体系”建设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现行的环保法规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设施也做了一些规定,其中包括:必须执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在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计管理规定中,对环境保护设施从设计监督管理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原则要求;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中,环境保护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管理的一个环节,对环保验收的范围、程序、材料、条件等几方面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综合起来看,对如何保证设施建成后的运行明显缺少监督手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应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设施监管的全局统盘考虑,结合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二)立法目标

这是一部有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基本法规,按此立法定位,环境保护设施立法目标为:

1、为建立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体系提供法律依据;

2、解决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中的一些突出难点问题;

3、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市场。

(三)立法原则

依据环境保护设施立法定位和立法目标,立法体现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依法立法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是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条例》作为完善环境保护监督执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2、质量保证原则

《条例》是依法对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应根据环境保护设施的特点和监督管理的内在要求,确立一套包含设施运行管理多方主体、保障设施运行质量诸项内容的制度。

3、全方位覆盖原则

我局现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委托第三方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包括污染物产生企业自行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本《条例》作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基本法规,应涵盖所有的设施。

4、全过程监管原则

《条例》应全面支撑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管,规范设施的运行,规范执法监督检查。

5、可实施和可操作性原则

总结设施运行与监督管理的经验和问题,围绕立法目标,对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各个环节的要求做出具体规定,加大了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力度,使《条例》更具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6、公平合理原则

《条例》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方和设施运行管理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7、运行服务法制化规范化原则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业在我国是一项新兴事业,需要根据行业特点及其自身发展规律,及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则加以规范。

三、拟确立的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作为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对因设计等原因造成 “先天不足”的设施,提高了限期整改要求,保障投入运行的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二)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对设施运行单位提出技术等要求,作为运行活动准入条件,规范设施运行行为。

(三)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对设施运行人员提出技术硬性要求,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设施运行信息披露制度

对设施运行信息公开,从而有利于公众的监督管理,提高运行企业的守法意识。

通过以上配套制度的建立,明确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机构和运行人员应具备的条件,规范其运行行为,确保设施运行好、管理好,为治污减排的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四、环境保护设施立法框架和主要内容说明

(一)立法框架

按照依法管设施、管运行、管机构、管人员,强化监督,加大处罚力度以及整合行政资源的思路,《条例》分为六章:总则、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运行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四十四条。

管设施,明确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具备的条件;

管运行,规范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章建制和正确运行的要求;

管机构,对所有设施运行单位实行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管人员,对所有环境保护设施操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强化监管,实行环境保护设施信息披露制度,扩大环保部门处罚权限;

加大处罚力度,简化行政处罚法律程序,强化处罚手段,提高罚款标准;

整合行政资源,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应与现行的环保行政法规以及正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条例》等法规相衔接。

(二)主要内容说明

1、总则

本章阐述了立法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并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运行作出了明确定义。

(1)适用范围

本《条例》是我国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管理的基本法规,凡我国境内所有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法。

(2)环境保护设施的定义及分类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所建成的处理处置、净化控制、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设施运行监控系统。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从事环境保护设施操作、维护、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处置和利用的活动。

根据实际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两种方式,其中委托运行又分为代理运行和社会化运行。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设施的委托运行,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必须实行委托运行。

2、设施投入运行的有关要求

本章规定了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和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1)设施投入运行应具备的条件

对设施设计施工和建设、验收、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运行单位应组织考核,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设施方可投入运行;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投入运行条件的,应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2)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是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为鼓励发展环保运行服务业,《条例》确立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资质许可制度。所有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单位(包括自行运行)必须取得运行资质许可证书。

(3)设施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为提高运行职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对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3、运行管理

为规范设施的运行管理,明确了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委托单位(污染物产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报告等制度。

运行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行服务合同应向环保部门备案。

4、监督管理

为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有监督检查权和违规处罚权的规定,强化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监督,《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具有现场监督检查权和定期公布设施运行单位情况的权利。

规定了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运行资质证书、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委托运行服务合同、运行单位应建立的各项制度等内容,凸现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环保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督促运行单位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守法意识。

5、法律责任

参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6、附则

规定了鼓励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的措施、公众举报奖励政策和实施日期。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进程 1、2007年5月,组织调研组开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立法调研。2、2007年6月,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组织专家、部分单位内部征求意见并修改。3、2007年7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局内征求意见并修改。4、2007年8月,《条例》(征求意见稿)各地方环保局、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修改。4、2007年7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立法申请报告。

6、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批复意见,修改《条例》,争取2007年内完成行政审批,并正式发布。同时,组织起草条例中规定出台的行政规章。

2.《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篇二

近年来,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 目前已覆盖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存在一些较突出的问题。日前, 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农业保险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条例》) , 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将农业保险定位为国家补贴的商业险, 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自主自愿、协同推进”这一原则下, 一是明确了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 涉及保费补贴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支持政策等多方面;二是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对保监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部门、民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农险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文规定;三是明确了从事农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业务规则, 对农险合同订立、投保、定损、理赔等环节进行规范;四是明确了违反条例的罚则, 使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五是规范了基层涉农机构协办农险业务的行为, 规定农机、农经等部门协助办理保险业务时可“约定费用”, 解决了激励机制的问题。

3.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篇三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权力制约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由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审计机关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因担任特定职务管理运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其他有关基金和资金,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主要负责人因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晋升、辞职、退休,或者被免职、辞退和开除等原因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主要负责人的依据。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机构、人员、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实施。国务院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中央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第十条 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目标(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合同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业务资料;

(三)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提供的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

(四)与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有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向有关部门申诉;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工作,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交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审计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三)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提请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

第二十一条 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干部监督、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并将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计划,向审计机关出具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书,并提出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应当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地区以及干部监督部门、干部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要求、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委托部门同意,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被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建设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土葬遗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的;

(四)办理祭奠活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机构、公墓经营单位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5.《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担保活动,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进行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活动。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国家采取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鼓励、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 1 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

融资担保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经营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融资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融资担保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有“融资担保”字样。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债券等金融产品担保;

(七)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运用;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变更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经营规则,并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或者受托理财;

(四)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且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于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流动性、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反担保保证金的,应当对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保证金的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偿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期间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关信息,核实相关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债权人和被担保人应当建立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债权人。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担保费用,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评价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评价情况和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做好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突发事件监测、评估、预警、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 8 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监管中发现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资金运用;

(二)暂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暂停批准开办新业务;

(三)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四)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以及资金 9 运用情况、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反担保保证金余额及明细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入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报送并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自律、协调和服务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者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 1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变更后的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任命或者聘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受托投资、受托理财以及为违反国家规定发行的金融产品提供担保等活动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 11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及审慎经营规则关于风险控制指标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关联担保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准备金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使用反担保保证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文件、资料、数据的;

(八)拒绝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以及业 12 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处置、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隐瞒不报的;

(四)违反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监管工作秘密和监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三条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6.《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篇六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现将《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可以在2010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重庆卫生信息网(网址:http://。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卫生局1117办公室,渝北区松石北路418号(邮政编码:40114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重庆市卫生局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节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食用农产品,遵守动植物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进出口食品、国境口岸范围内食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保健食品和食盐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义务与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是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评议及考核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商务、盐业行政、市政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食用农产品、生猪屠宰、食盐、占道经营食品摊贩、进出口食品和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遵循精简统一,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探索和创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模式,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及委托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委托乡镇政府行使食品安全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行政警告权和小额行政罚款权。

受委托执法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确定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行政、林业行政、商务、教育、建设、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加强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推进食品产业结构优化,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基础水平,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的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广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技术和方法,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社会团体等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区县(自治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方案】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市有关部门对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必要时,组织制定临时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风险监测技术机构及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机构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监管环节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可以组织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收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应当配合,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风险监测结果的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原则】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年度立项计划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重庆市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备案、公布、跟踪评价及修订】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批准发布后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据。

当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要求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出售其自制或者非自制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食品商场、超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自制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依法需要事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许可后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许可范围依法经营;需要延续、变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变更。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委托生产的要求】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将双方的营业执照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受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分别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培训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管理和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职工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咽以及肺部化脓性感染、咳血、皮肤化脓性或者渗出性感染等病症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恢复健康后再从事原岗位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到获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全市有效。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供货者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按照相关规定索取并留存有供货者签字或者盖章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进货票据。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及保质期(不需要标识生产批号及保质期的食品相关产品除外)、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采购的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查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销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食品的包装材料和标签、标识】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贮存容器、外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标签上除按前款进行标识外,还应当标识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的补充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不得超许可范围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盒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成品留样四十八小时。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加工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存放亚硝酸盐或者在餐饮食品加工中使用亚硝酸盐。

第三十一条【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监管】生产经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等的基本条件】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

第三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的职责】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的有关制度;

(三)建立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其身份证明、营业资质、诚信守法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六)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和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商场、超市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食品仓储服务和运输的要求】提供食品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食品和存储者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储者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运输食品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贮存和运输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设施、冷藏车辆;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三十五条【食品召回】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合格食品时,应当制定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并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召回全过程进行监督,避免遗漏。

食品召回管理的实施要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六条【政府规划统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

时占道经营食品摊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七条【小作坊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生产加工场所内设置人员生活区;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三十八条【小作坊许可制度】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及其有关管理要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当地政府允许的街头、公共场所内;经营场所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不得毗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

(二)接触食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具备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第四十条【食品摊贩的分类管理】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市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食品摊贩管理原则】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市政管理部门审查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申请时,除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十七规第四十三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国家和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小作坊产品出厂检验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可以自行对所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小作坊产品包装标识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要求的事项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六条【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行生产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添加剂或者委托生产实行生产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加工。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产品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八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禁止性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经营制度】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索取、留存有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目的等事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

鼓励经过认证认可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机构以及社会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抽样检验及复检】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委托取得认证认可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复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起15日内向抽检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申请复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高效、就近的原则,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目录内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不可复检的项目除外。

第五十三条【食品抽检费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样者无法提供样品报销凭证的,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样者送达抽样报销回执;抽样报销回执由被抽样者签字后作为报销抽样样品费的报销凭证。抽样报销回执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样式和印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应当支付检验费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鼓励食品经营者自检】鼓励商场、超市、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建立自身检验机构,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自行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五条【进口食品等的报关要求】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六条【进口商的管理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商、代理商除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商、代理商的进出口信誉记录纳入诚信管理体系;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代理商,应当加强对其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进口食品等的销售要求和批发记录】本市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保证货证相符。

进口商、代理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和批发销售的记录制度,如实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进口和批发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八条【进口食品等产品隐患通报】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除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外,还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五十九条【出口企业备案】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备案。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重庆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六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

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医疗机构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核信息,对可能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的相关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实,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并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中应当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以及致病食品、致病因素等,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

第六十四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二)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四)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

理计划。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年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进度安排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内容。

在制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时,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抽检的食品,下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安排抽检;但是,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举报投诉进行的抽检除外。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的实施方案。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涉及的抽样检验购买样品以及检验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十七条【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的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商务、盐业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部门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猪屠宰、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口岸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进行取缔;对其从事占道经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管理和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行政强制、责令召回、发布公告等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同时依法立案查处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后,或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对高风险食品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必要时,可以临时限制高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或者食品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录后,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消除相关食品安全隐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隐患的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涉及其他环节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发现的可能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隐患,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可能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安全隐患,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会同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市、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产品召回、投诉处理、关键岗位人员诚信信息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条【食品安全快检要求】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时,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抽样检验,同时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七十一条【举报、投诉等的处置】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市、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二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影响限于本市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影响限于本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吊销证照时信息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细化责任追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按规定报告、处理;

(三)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食品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

(五)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五条 【无证及相关违法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

(二)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

(三)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警告拒不改正;

(五)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受委托方不具有委托生产产品范围内的生产许可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在餐饮食品加工中使用亚硝酸盐;

(三)在生产经营中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七十七条【委托加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二)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三)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十八条【安排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办集体宴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对供应的食品成品留样;

(三)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四)未按规定存放、保管食品添加剂;

(五)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六)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备案。

第七十九条【不符合规定从事仓储服务和食品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未记录、留存相关证件和信息;

(二)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三)需低温保存的食品未使用冷藏车辆、冷藏设施或者冷藏温度不符合食品标签明示温度以及食品安全要求。

第八十条【小作坊、食品摊贩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至(三)项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摊贩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补充食品召回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没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的不合格食品。

食品生产者经营在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可按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制作加工食品的行为,但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制作加工行为除外。

食品流通:指食品从购买到销售的经营行为,但餐饮服务活动中的经营行为除外。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食堂、食品摊贩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指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门店,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当地政府允许的街头、公共场所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集中交易市场:指市场开办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集体宴席:指10人以上共同就餐的宴席。

食用农产品:指供人食用的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中的健康检查。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食品安全风险:指由食品污染和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引起食源性疾病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第八十四条【食堂等的监督管理】 机关、企业、事业、学校、幼儿园等开办的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十五条【特殊区域的监督管理】本市铁路运营中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铁路运营中涉及出入境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民用机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机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企业所属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运输企业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其中运输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实行一船一证;客运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船舶的日常监督检查。船舶运营中涉及出入境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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