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2024-07-01

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通用8篇)

1.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篇一

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注意要点

自2008年两税合并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被废止失效,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对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却极为简单: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铂略咨询作为一家服务于跨国企业的专业财务管理培训提供商,特为Linked-F会员总结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个项目和处理要点:

一、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

(一)工资薪金“人”的范围解析

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职工食堂、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上述人员的工资薪金应纳入职工福利费,但是在超出职工福利费14%标准的情况下,作为工资发也一样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不占14%的标准,也是可行的。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下岗职工、待岗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含返聘);

税务机关可能会以“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为理由使上述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在个人所得税中,在企业任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按照工资薪金计算个税;不任职的,按照其他项目,劳务报酬,来计算。由于在个人所得税中不作为工资薪金,所以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也不能以工资薪金来计算。

另: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但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

在会计处理上,有些企业将其计入营业外支出或在应付职工薪酬中单独列出科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都是可行的,但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其他扣除标准时,应从工资薪金中剔除。

(二)劳务派遣的“复杂”关系明确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由用工单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不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

目前劳务派遣公司为企业派遣员工,通常的操作方法有两种:

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所有的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福利,企业只承担成本和费用,即劳务派遣公司给企业开的票;

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社保等,由企业负责部分工资及费用同时给劳务派遣公司一笔费用,就会出现派遣员工的工资及费用无法入账。

二、职工教育经费范围

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经常忽略的问题,往往喜欢开会议费、咨询费、办公用品等发票,但有些其实是可以开职工教育经费。现行的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文件为《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但在讨论稿中,特别明确了其范围: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

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很多企业认为只有教育报班的费用是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但其实如异地的培训所涉及的来回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都可以被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不得计入教育经费,也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可以转换思维,计入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虽然都需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是后者可以在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例如企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管理人员的费用等。

职工参加学历教育、学位教育的学费,如成教的硕士、博士、MBA、EMBA等与个人有关的,都不得计入职工教育经费,且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劳动保护性支出

劳劢保护性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只有范围,没有标准。

企业应正确划分职工福利费支出与劳动保护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进项是不允许抵扣的,而对劳动保护支出并没有规定不允许抵扣。

工作服: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工作服的发放可能会被认为是员工福利,需要交个人所得税。企业可以在员工手册中添加一条“员工在离职时需将工作服归还”,那么可以认为工作服是属于企业的,不需要交个人所得税。

四、成本及费用支出管理

明确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其他耗费、销售费用定义和范围。每个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成本是不同的,例如房子,在房产公司就属于存货,在卖的时候是属于主营业务成本,但对于一般的企业,就是属于固定资产清理,是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的问题,所以税务机关不应该去对这些进行定义。

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将成本核算方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定义

广告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广告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发布;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制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广告的支出,不属不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以宣传本企业的资产、劳务、服务为目的;以画册、光盘、适当的实物为载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以业务宣传名义向客户或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的支出,不属于业务宣传费。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以往,在礼品上印上公司的Logo赠送给客户可作为业务宣传费,需交个人所得税,但在增值税上不用视同销售。但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新办法慢慢将这个路子堵住。

六、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其他单位或非本企业雇员的支出。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销售提成等支出,不属于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手续费和佣金支出有一个5%的扣除比例,是针对每一个合同,并非指所有的收入。

七、运输费用

运输费用,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费用:费用与购销货物或生产经营中的运输业务相关;取得合法有效的运费凭证;运费凭证与购货发票、销货发票及其他相关凭证的信息一致。

由于运输费用的发票混乱,如有运输费用资质的企业,可以给其他企业开票,收取管理费,因此会出现很多运输费用的假票。而税务稽查人员可以通过查企业的过路过桥费、路上的加油票等来查运输费用的真假。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讨论稿中,对此的提出也是变化非常大的,企业需要慢慢适应,做好准备。(铂略提示:运输费用凭证要求可参考营改增系列文件中的具体规定。)

八、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租赁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税、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发费、排污费等。

聘请中介机构费:如果其中会涉及一些中介机构人员的路费、餐费、住宿费等,这些费用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是业务招待费,建议企业将这些费用一起开入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中。

九、开办费支出

开办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及予以资本化的支出以外的支出。

铂略提示,新扣除办法可能定义期间为:筹建期自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之日起,至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之日止。

开办费支出的账务处理,可以按照一次性计入损益或者待摊费用,企业可以选择一下哪种更适合。

发票的合理凭证,开办费的开票抬头应该按照投资方签订的协议上的名字或者按工商局备案的名字开具,才能税前扣除开办费支出。

由于开办期间没有收入,无法按照收入比计算,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计入开办费税前扣除,广告业务宣传费可全额扣除。

十、业务招待费支出

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应区分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销售费用、会议费,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

十一、差旅费

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差旅费,应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内容填写完整、审批手续齐全的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车(船、机)票、住宿发票、行李托运发票等。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差旅费。

合理的差旅补助(包括出差人员误餐补助)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补助标准较高或经常性支出的,税务机关要求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相关管理制度。

差旅费用实行定额管理或包干的,企业应提供差旅费定额管理或包干制度,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允许再税前扣除。差旅费定额费用或包干费用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未来对于定额费用和包干费用在个人所得税上一定也会需要缴纳。

十二、会议费

会议费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召开会议的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用明细单等。

其中会议费应该包括场地租赁费、住宿费、餐费。

十三、咨询费支出

咨询费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技术咨询、营销咨询、法律咨询、财务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等支出。职工培训费用不属于咨询费支出。

很多企业在开具咨询费的发票时,并不会明确咨询的内容,企业还是应该准备一些能佐证咨询费支出的材料。

十四、绿化费支出

绿化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用地范围内发生的、不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树木、草坪、花卉等购置支出。绿化费支出金额较大、具有长期资产性质的,应按受益期摊销,最低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五、财务费用

与会计有差异,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以及其他非资本化的支出。

十六、固定资产的“成本调整”

有企业想要进行调整,出具新的评估报告,将房屋和土地上升,折旧就可以高了,所得税就低了。而企业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铂略提示:上述三种情形调整时,以前年度已扣除的折旧额不进行追溯调整。以后年度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历史成本减除已扣除折旧后的余额和剩余折旧年限计算。

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提各类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如会计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的,在税务处理时,应按会计上确认的折旧或摊销额税前扣除。

十七、装修装潢支出

某企业花400万一次性装修了房屋,但是房屋原值将近2000万,因为没有到50%的固定资产大修理的标准,也不是企业自有房屋,因此不能以长期待摊处理,所以计入一次性进入损益。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讨论稿规定了:

自有房屋或者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租入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支出,如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或者延长房屋或者建筑物使用年限的,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十八、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资产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名人字画、古玩、黄金、高档会所、俱乐部会员资格。其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目前政策尚未明确,但可以看到:

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视同投资资产管理,若在其投资期间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不得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非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购买的名人字画、古董和非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其他投资行为,持有期间的增值或减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实际处置时,其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若有增值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http:///events.asp

2.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篇二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二、新所得税法实施后软件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为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国税总局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新旧税法下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基本相同。

(一)获利在先、认定在后和认定在先、获利在后的企业应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获利在先、认定在后。即:企业经税务核定的开始获利年度早于企业被认定为软件企业的年度。假定R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主营业务收入为软件销售及服务收入。经税务审核2005年为开始获利年度,此前由于一直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所以没有获得软件企业的认定,后来于2007年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及软件企业认定。

A.假定2006、2007年度经税局核定连续盈利,此前R公司未享受任何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两免三减半”)。对这一政策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R公司自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的获利年度起开始享受其因获得软件企业证书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二种情况:R公司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假定适用于前者,则R公司2007年至2008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9年至2011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若适用于后者,则R公司2005年至2006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如:R公司2005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006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7年R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2005年至2006年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新税法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笔者理解:企业所得税法以鼓励软件产业的发展为前提,所以强调的是企业首先应该符合要求经批准获得软件生产企业认定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R企业的获利年度应该自2007年取得软件企业认定后(含当年)的获利年度起算,即属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况。

B.如果经认定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以前享受过税收减免政策的,则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年度应将已享受减免年度合并计算。例如:R公司2006年享受过免征企业所得税,则自2007年度R公司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起开始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政策年限应该为2007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8至2010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起始时间为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年度后(含当年)的第一个获利年度起扣减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时限,就剩余年度享受减免优惠。

2.认定在先、获利在后。即:企业先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后获利假定R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主营业务收入为软件销售及服务收入,于2003年即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经税务审核2005年为开始获利年度。对于此类企业其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为2005年至2006年免缴企业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新所得税法发布对优惠政策的影响。第一,强化税务机关服务意识,积极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及服务,及时向企业传达最新优惠政策,使税收政策得以全面贯彻执行。目前,尤其简化优惠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减少审批环节,保证优惠尽快落实到企业;第二,解决因分设国税和地税两套征收机构而产生协调性差的问题,可以有效避免交叉征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部分系统集成企业很可能不再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该类企业在经过过渡期后,将不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虽然系统集成类软件企业在过渡期内仍然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长期看来,其公司利润及业绩将受到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能够引导国内软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整个产业走向高端。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持续研发投入较高的软件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将带来利润与业绩的进一步增长。

3.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篇三

关键词:小型微利企业 税收政策 发展方向 建议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

小型微利企业属于中小企业一类。中小企业主要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小企业的主要特点是小、精、专。 小企业所得税法的最大亮点就是小型企业的税负会大量地降低。中小型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是以工业为主的企业,且年纳税额要小于30万,企业的员工要在100人以内。2.剩余的企业的员工要小于80人,资产的总数要小于1000万元。如符合以上条件的小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应该充分地了解新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二、造成小企业的发展缓慢因素分析

较之于大型企业,我国的小型企业的成本与风险较低,对市场有较强的感知能力,反应速度较快。在小型企业里面一般都是个体经营者比较地多。在实施方案的过程中会比较地直接,执行力比较强。不像大型企业要经过多套地程序。对于企业的内部能够更好的协调。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是不计其数,竞争力强烈,但是自从国内的市场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后,小型企业也面临着很多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资金紧缺,融资较难

资金是企业维系生产与生存的必需资源,但是后者是所有小型企业的本身不可避免的弱势,如果小企业的资金不足,信用短缺,各类银行也会对这类企业退避三舍,这样对企业的信誉有影响。小企业在固定收入较低,资金不足时,去寻找适合的银行要求担保也不太现实。不符合银行的标准。这些年,因为担保公司发展比较地好,基本上能解决担保这一问题,然而因为担保公司的规模有限再加上其他客观的原因,它只能改善其中的一部分,治标不治本。它的一些信贷体制没有与时俱进,有些落后,且所贷款的产品还停留在中级阶段,没有向前发展的迹象。据调查,前些年,商业银行的政策有所变化,其机构大多数是向大中型企业开放,而小型微利企业却遭受冷落、拒绝。

2、财务管理负担较重

在过去, 企业改革主要是面对大中型企业为主,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却不够重视,原因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制度不够完善,对企业的管理与销售额有很大的影响。企业在原料的采购上,很难保证在购入许多的材料时,有大量的折扣,这样就会导致价格成本比较高,在销售上,也很难去支配整个市场竞争所要的销售金额。所以,在销售方面,是没有竞争优势的,除了能够交付正常的税收之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会导致企业发展的速度,比如,企业的固定资产不稳定。在企业的财政收入小于支出时,企业会利用增收的各种费用作为解决财政困难的有效措施,这对于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

3、信息化流通不强

在我国的小型微利企业中,大多是通过扩展自己的业务需求,来拉动信息技术的建设,根据调查,发现将近一半以上的小企业并没有实施信息化,因为他们自认为企业的信息化对业务或者效益没有什么帮助,又或者认为利用其他的方法会更好,对信息化不了解。客观地说小型微利企业的信息化的普及率还不高,主要是企业对信息化的了解不够深。加上小型企业的行业跨度较广,历史经验不足,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交易结构,这样使得许多小型的企业一直处于停滞发展状态,四处地去寻找机会。

4、服务制度不成熟,意识性不强

小企业的服务体系目前还不完善,除了企业本身的问题外,还有政府部门对小企业的忽视,政府把精力都花在了大中型企业上面,而小型企业如果想发展就离不开社会的全方位的服务,比如:资金融通、人才交流、信息支持等等。但是从目前来看,小企业在以上的方面都做得不到位。由此可看出,社会服务能力也是有限的,还不能顾及整体,这样会对小型微利的企业的发展很不利。

三、对小型企业税收政策环境分析

1、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下税率与应纳税所得额的量化对比

在新所得税法出台前,我国对中小企业按三档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最显著的变化有两点。第一是小企业的税率降低了很大的幅度。二是门坎比较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企业实行照顾性税率,这样能够更好的发挥企业的灵活性,通过利用税收政策支持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政策非常的有说服力,相对于大型企业来说,小型微利企业算是一个“小孩子”,小型微利企业各方面虽然没有大型企业那样的完善,但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还有一点比较的重要,小型企业不像大企业那样要求严格,它能够有效地扩大就业,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2、未来小型企业的发展方向

对于小型企业来说,企业税法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对企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但是在企业税法里,小型企业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提高技术创新,提倡实践应用。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技术创新都是很重要的,小企业通过实践经验开拓思维,可有效地促进企业的发展。二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我国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济体制得到了改革,在发展的过程中,企业应该重视能源的利用率,更应该保护好环境,而不是一味地发展。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更好的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求。三是注重和谐进步、学会感恩。小型微利企业要在社会中发挥自己的优势,争取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目前许多的小型企业意识到竞争的激烈,所以都越来越注重自己的特色,显示自己的实力,自身的实力提高后,对今后的发展也会有所帮助,除此之外,小型微利企业更应该回报社会,感恩社会,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为创建良好的氛围打下基础。

参考文献:

[1]敖汀.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环境[J].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报,2005(1)

[2]中注协.2007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税法[B].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篇四

一、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上述规定: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纳税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一般而言,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总量大体相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⒈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⒉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⒊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⒌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不仅可以表现为现金支出,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出。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公允价值折合为现金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是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基数为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2007年底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单独核算。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可以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基本社会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商业保险支出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主要包括:建筑企业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煤矿企业依照《煤炭法》有关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等。

六、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财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财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产保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借款费用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折旧、摊销、结转成本等方式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4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进行比较,如果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5‰,则应当就大于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2008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30万元,当年按税法规定确认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甲公司2008年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调增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40%,即12万元(30×40%);

第二步,计算税前扣除限额,即2000×5‰=10(万元)

第三步,比较实际发生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部分大小。实际发生额的60%为18万元,而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10万元,所以税前扣除限额仅为10万元,应纳税调增8万元(18-10)。

综合来看,业务招待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8=20(万元)。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的具体内容有待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仍按原税前扣除办法要求,对于广告费需要通过媒体发布、实际支付且取得专用发票。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总局正在调查制定之中。

十、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支出,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为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非现金支出。如果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向雇员发放现金,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十二、专项资金支出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必须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专项资金应限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用途。

十三、租赁费支出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尽管条例中提到租赁费只指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但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租赁费,如租入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等发生的租赁费仍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四、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外,根据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还有就是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

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除外。

十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但企业因经济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如支付的银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七)未经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设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税前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固定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法确定。⒈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⒋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⒍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三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除符合税收特殊规定外,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为20年;⒉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⒋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⒌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五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⒋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⒍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十七、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是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面确定:⒈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是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主要内容包括:⒈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⒉自创商誉;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⒋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十八、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⒈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本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二是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三是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货的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⒉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⒊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三是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结转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十、弥补亏损的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 篇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4-29

根据201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行次。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

2、其他”。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3-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结转,并调整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销售收入、各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至注销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2010-11-09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2010-10-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2010-07-26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及定义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企业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业务,是指《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

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第四条 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条 《通知》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

第六条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第七条 《通知》中规定的企业重组,其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三)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四)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五)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第八条 重组业务完成的确定,可以按各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确定,具体参照各当事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作为重组业务完成。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章 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

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合并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合并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第十七条 企业重组主导方,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债务重组为债务人;

(二)股权收购为股权转让方;

(三)资产收购为资产转让方;

(四)吸收合并为合并后拟存续的企业,新设合并为合并前资产较大的企业;

(五)分立为被分立的企业或存续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重组业务,按照《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要求,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从以下方面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二)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三)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四)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六)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通知》第五条第(三)和第(五)项所称“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如果采取申请确认的,应为企业的申请,下同),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3.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四)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六)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通知》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适用《通知》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当事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第三十条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款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原交易各方应各自按原交易完成时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重组业务的收益或损失,调整交易完成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交易完成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逾期不调整申报的,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当事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企业申报或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的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他当事方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并按照规定给予调整。

第三十二条 根据《通知》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当事各方在第一步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在第一步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有关资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暂认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年进行下一步交易后,应按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确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述跨分步交易,若当事方在首个纳税不能预计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下一纳税全部交易完成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调整上一纳税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涉及多缴税款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退税,或抵缴当年应纳税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应该取得并保管与该重组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跨境重组税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2010-07-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6.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篇六

非货物贸易付汇是指境外企业或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务收入或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他所得以及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时,由境内企业或个人对其支付外汇的一种行为。但支付人对非货物贸易付汇涉税项目的判断、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成为纳税人的困扰。笔者总结了非货物贸易付汇的主要项目、分析了非货物贸易付汇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判断以及几个具体事项的税务处理供纳税人参考。

一、非货物贸易付汇的主要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汇发[2008]64号还明确了服务贸易、收益以及经常转移的概念。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二、非货物贸易付汇企业所得税分析

第一步:判断支付的款项是否履行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对外支付实行源泉扣缴,规定了两类源泉扣缴的范围,即法定扣缴和指定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法直接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相关居民企业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视税务机关指定情况。

所谓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因此,企业发生对外支付时,如果支付对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无上述机构、场所,则属于源泉扣缴范围,即使存在上述机构、场所,判断支付款项是否与上述机构、场所有联系,如果没有联系,也属于源泉扣缴范围。

第二步:判断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境内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上述条款规定了判断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的标准,因此企业在发生对外业务,支付款时首先需要利用条例第七条的原则判断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是否属于境内所得,若属于境内所得则需要考虑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第三步:判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税法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企业须按合同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不管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来判断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步:计算代扣代缴所得税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了按所得类型分类不同办法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注意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同时税法规定税收协议规定不同的,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企业应判断支付对象所在国是否为协定国,如果是协定国的代扣的所得税可以按协定税率执行。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规定

(1)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非付汇贸易付汇企业所得税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但应存在以下几个特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

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主要分为两项,即对损益类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非贸易付汇和计入资产或企业筹办费的非贸易付汇。前者在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时,应在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后者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但纳税人应注意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股息、红利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24号文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所得扣缴义务发生时点特殊规定

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支付方确认收入实现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几类非货物贸易付汇项目所得规定

(1)担保费视为利息所得

非居民企业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24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3)融资租赁视为贷款事项

24号文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4)出租不动产以租金收入全额计算

24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5)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7.新企业所得税法特点分析 篇七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统一”

1、统一内、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

2008年前,我国内、外资企业一直实施着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我国实施多年的内、外资企业执行不同所得税政策的历史,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政策,为我国今后一段时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法律依据。

2、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

原暂行条例和外资所得税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务部门对不同的纳税人采用不同的税收法规进行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政策不统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纳税人,即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原暂行条例规定内资企业实行3 3%的企业所得税率,外资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行30%的企业所得税率和3%的地方所得税率,同时对内、外资企业根据行业和地域差异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其实际执行的税率各不相同。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居民纳税人的税率统一规定为25%,将非居民纳税人的税率规定为20%,并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统一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有利于不同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4、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方法和标准。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在费用扣除方法和标准上进行了统一,对不同的费用实行了不一样的扣除方法,主要有:据实扣除,限额扣除,不得扣除,加计扣除,分期扣除等。

5、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税收优惠,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主要有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创投企业的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税额抵免的优惠,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和非居民企业的优惠等方面进行了统一。

二、将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实行法人所得税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之一,就是在纳税主体的问题上,不再强调以独立核算作为判定条件,而是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因此,新企业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界定。分支机构不再按是否独立核算来决定是否作为独立纳税人,而是自动与总机构一起构成一个纳税人。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

2 0 0 8年前,我国对内资企业实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对外资企业实行3 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3%的地方所得税税率。同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为25%,同时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

1、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设立了20%的优惠照顾税率。

具体条件是:对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过3000万元;对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了15%的优惠税率。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发生了一个很大的变化,把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改成产业性的税收优惠。即凡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了地域的限制,只要是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其设立在哪里都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有增有减的调整,扩大了税前扣除标准。

原暂行条例和外资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比较分散,行业门类众多,区域差异较大,同时对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也不一致。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焦点就是优惠。新法规定的优惠将继续实施,新法中没有提到的过去的优惠将随着一系列规范清理,最后取消。

除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对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相关行业和部分地区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对部分行业的税收优惠:

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免征与减征的税收优惠。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2、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的优惠:

对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节能环保方面的优惠: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10%。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其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区域优惠:

民族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免征。对西部大开发企业原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5、其他优惠:

对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原外资所得税法执行的优惠政策,实行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五、新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业务模式、投资架构等方面的决策将产生影响。

原外资所得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地区、产业方面给予了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随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这些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这将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的影响。

原外资所得税法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这一政策导致了不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初期利用各种方法,加大成本,减少收入,长期亏损,从而达到延迟纳税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税收收入。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这一政策将逐步取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这一政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2、区域优惠政策的影响。

原外资所得税法对设在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实行15%和24%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促进我国经济特区的发展和沿海城市的开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一政策也带来了东西部地区发展的差异,我国总体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这一政策将不再存在,地区投资差异已不复存在,因此将吸引一部分外资到西部地区去投资,从而逐步改变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局面。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在纳税人、税率、税前扣除方法和范围等方面实现了统一,将更加有利于我国内、外资企业在统一的经济环境下展开竞争,将更有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解读》,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12月第1版;

[2]、《2008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8年4月第1版;

8.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 篇八

关键词:博弈;资本市场主体;间接成本;行政利益最大化;最大政治色彩

目前主要并首先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执行的会计准则,其制定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会计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特点。使得我们不能像在竞争条件下生产的私人物品那样,依赖供需力量来决定其对社会的最优产量(按照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市场本身提供的公共物品通常将低于最优数量),从而有必要由政府或专门的准则制定机构对此加以管制,以恢复会计信息生产的社会最优数量,使得社会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从制定会计准则的目的来看,制定会计准则可以视为是为了调和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对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可靠性的一种权衡,以使得相关者的利益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对税务部门而言,其作为博弈的一方,必然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可以说,会计准则的制定结果,必然代表税务部门的一部分利益。企业所得税作为上市公司最为重要的税种之一,其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如何权衡,如何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成为尤为重要的因素。

一、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资本市场主体问题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五大类投资主体(债权投资者:主要是国有银行;国有投资者;法人股权投资者;机构流通股投资者;个人流通股投资者)中,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其较市场精神偏离最远的国有银行,国有股权投资者,它们的股东都是国有股东,最大的特点是“产权不清,政企不分,股权不流通,同价不同权”等。然而,他们又是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因此,我们绝对相信,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对其影响最深远的还是国有投资者。而作为国家利益的另一代表税务部门,在设计企业所得税时,必然更多的向国有投资者倾斜,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有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因此,公司内部必然将管理者的利益与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和保证国有投资者利益相挂钩,即更多的与税务部门,与国有投资者的利益趋与一致。

这样,导致国有投资者不可能成为完全且真正的市场主体,其利益要求中包含许多非市场的成分。公司的个人投资者不可能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即使作为管理者,也没有太多的发言权。最后的结果是,上市公司成了国有投资者的游戏,一旦国有投资者的利益面临受损的可能,或国家税收面临一定程度的缩水,国有投资者,税务部门必然采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最终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准则制定成本问题

制定准则也应考虑其成本与效益,即制定和执行准则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应超过为获得该收益而发生的成本。准则制定成本既应包括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准则制定机构发生的运行成本(如准则制定人员工资)和公司的执行成本(如会计人员学习新准则的培训费),更应考虑因新准则引发的社会成本——间接成本,这既包括管理当局迫于执行准则则强行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而使得提供的会计信息降低相关性的成本,也包括管理当局利用可选择的会计政策粉饰利润引发的社会成本。很明显,与准则相关的间接成本要远远高于直接成本,因此,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应更多的关注其间接成本。而这里的间接成本是否正确的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能正确的划人征纳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是否成为企业进行利润操纵,少交企业所得税的一个隐性手段等,是一个值得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税务部门关注的问题。

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政策和方法的选择问题

虽然提供较多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和方法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并增加管理当局利用会计政策操纵利润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供选择的会计政策越少越好。甚至要求所有的企业必须实行统一的会计政策。会计政策的多样性也有其优点。多样性使得管理当局可以向公众直接、间接地传递更相关的信息,例如,选用稳健的会计政策往往暗示了管理层对公司未来的信心,另外,适当的盈余管理也是件好事,因为它“给刚性的合同增添了些许灵活性,并且能作为内部信息披露的工具”,“通过公认会计原则的持续改进以消灭会计政策选择性的思想是与信号理论相对立的。”但是,会计政策的随意性也会隐藏着巨大的税收征纳风险。“世纪星源”正是利用股权转让收入中资产评估的虚假增值,显现所得税征纳的巨大漏洞。

四、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行政利益最大化问题

针对我国资本市场上最大的投资者——国有投资者,其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必然采取多重代理的方式。即具有多重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这样的结果是,国有投资者为了更有效率的管理公司,获得效益,必然将自己的期望行政化。但实践证明,行政化并没有收到很好的经济效果。另一方面,国有投资者在行政上的激励与约束远高于其在经济上受到的激励和约束,从而导致其在行政上的利益远高于经济上的利益。其实质是行政利益成了经济利益的基础。最后的结果是:国有投资者不顾企业实际情况,盲目、强行要求管理者想尽办法粉饰财务报表,更多的缴纳税收,更多的得到行政奖励。这不仅违反了市场的精神,更重要的是掩盖了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状况,给广大的散户投资者以错误的导向,或许“世纪星源”的虚假也有这一因素吧。

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最大政治色彩”问题

大量的实证研究证实: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经济后果最终必然导致准则的制定是一项政治行为。如前所述,制定会计准则可以视為是为了调和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投资者和管理者、还包括税务部门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利益相关者必然要对准则制定机构进行游说、施压,以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导致准则的制定具有政治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准则制定者的对应之道在于:

一方面制定准则时应注意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增加他们在准则制定机构中的代表,协调他们的矛盾。当前制定会计准则的权力机构是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该委员会集中了当前最为主要的会计学、金融学、财务学及税收学等方面的学者和专家。每年都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会议,邀请政府部门、高校学者、实业界人士等参会,共同商讨并修订会计准则,以更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与发展。这样一个机制,可以较好的协调企业与股东、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利益与矛盾。另外,笔者建议可以增补政府部门、高校及实务方面的人员,以充分反映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

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会计理论的研究,构建完善的理论框架,以指导会计准则的制定,这有利于抵制既得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我国最新的会计准则于2006年底颁布,2007年初实施,已经与国际接轨。当前及今后的任务依然艰巨,即要不断加强会计理论的研究,缩小与外国会计理论研究的巨大差距;与此同时,要不断的总结我国当前资本市场或其他市场企业经济活动的规律与特点,以实现用最先进的理论与技术,指导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经济活动实践,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更好的发挥会计准则在提供准确、及时及可靠的会计信息方面的作用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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