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调解协议书(共12篇)
1.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一
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心得
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中,40%的纠纷能调解和好,有超过60%的案件通过协议离婚解决,因此调解离婚的时候,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有什么技巧,是许多当事人很关心的问题。我们总结大量实践经验,认为调解离婚时至少得注意以下几点:
1、调解环境。一般情况下,我们调解员在代理离婚案件中,调解通常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采用。在调解阶段,我们一般会邀请对方或对方代理人调解商议离婚事宜。一般我们会约定周末在茶馆进行。这个场所一般环境优雅,具有亲和力的环境,比严肃的办公室环境更容易促成双方交流。调解时,切忌单方到对方委托人住所,否则,产生纠纷或误会双方很难说清楚。
2、调解语言。调解时,尽量给对方当事人中立的感觉,调解员也要抱着调解的诚意,不要一味站在自己的角度谈观点,讲道理。在与对方当事人商议时,尽量要用亲和的语言交流,避免用威严、傲慢、冷淡的口气与对方沟通。同时,在调解中,不要对于双方的是非多过发表意见,而围绕争议分歧和缩小争议努力。
3、调解技巧。调解时,先找出分歧,筛选争议焦点。找出双方分歧的原因,以及减少差距的方案。观察当事人的表情,运用各种方法和技巧,走进调解人的思路。调解步骤要不留痕迹,最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抓住双方争议焦点后,再找到双方的共同点以及解决争议的途径。适度公开自己的和解想法,示明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共同探讨调解思路与方案。在调解时,要注意营造调解氛围,注意抓住调解时机,把握调解的原则,以及注意个案时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情绪,使当事人尽量保持冷静和理性,这样,调解才更容易达成。若当事人情绪激动时,注意运用以下几种方法调解当事人的情绪:
(1)冷却法。当一方当事人情绪过于激动时,设法冷却其怒火,比如,让双方当事人分开,走到公共场合,转移话题等。
(2)宣泄法。对于明显受到压抑的当事人,有极强倾诉欲望的当事人,不妨让其发表其意见,让其宣泄其内心的愤怒和不满。这一点,对于婚姻调解员,把握是十分重要的。有时候,自己的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在发牢骚,或诉苦,即使言语内容与案件处理无关,甚至有些难听,也不要立即打断,让其宣泄一下,对于案件处理不一定是件坏事。对于确属弱者或无过错一方,要耐心倾听,要表示同情,要给予安慰。当事人宣泄后,心静会归于平静,对于调解成功会有积极作用。
(3)陪伴法。有些当事人自己陷入感情旋涡难以自恃,情绪激动,但其家人或亲朋可能看待事实清楚。因此,调解时,选择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居委的人、亲朋、父母陪伴,可以增加成功的机率。但是,对于明显不辩是非地站在自己家人角度的亲属,对于明显可能引起双方争吵或可能挑起冲突的亲属朋友,应尽量排除调解时在场,以防止矛盾扩大和冲突发生。总之,调解员在离婚诉讼中,应极为重视调解方法,及时把握调解时机,学习调解技巧,影响委托人,影响对方当事人,影响承办法官;调解结案,是保护自己当事人的需要,是双赢的需要,同时,也是调解员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
总之,不论是法院诉讼离婚或是协议离婚,都不应盲目去做,最好能先调解,有调解员调解和好,不能调解和好的再调解协议离婚,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2.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二
一、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机构的分析
(一) 立足法律层面,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审查主要是由审判庭担任, 突破审判和执行机构的限制。首先, 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而言, 不管立足于何种理论, 它都是纠纷处理程序的类型, 甚至可以与诉讼程序实现平行地位。
(二) 其次, 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标而言, 私权争议借助诉外调解实现解决, 各个相机构都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 避免争执的发生。
(三) 再次, 就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主要作用来看, 实现了对法院内外纠纷的有效处理形成机制, 有效减轻诉讼案件的压力。由此可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隶属于审判权的范围, 本质是终止纷争, 由此可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隶属于审判权运行的领域。执行权的本质是注重强制性, 以权利人的立场为前提。执行权与司法确认不存在共性。而立案工作, 是审判程序的一项, 本身不进行纠纷的处理。
二、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范围的介绍
司法确认制度的目的是给予调解协议以强制的执行能力, 立足司法确认程序的以及执行的相互衔接来分析, 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全面审查。一旦有违法律或者不能显示自愿的原则, 就不具备可执行性。对于形式上的可执行性, 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主要审查范围, 允许被修正和补充。对于不具备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主要体现在:首先, 相关文书没有按照规范进行书写和制作。其次, 即使按照规范进行文书的制作, 但是, 在内容方面存在不明确性, 模糊概念存在。再次, 只是规定了调解的内容, 但是执行内容不清楚。第四, 规定了明确的调解内容, 到那时, 不具备执行的条件, 不应给予司法确认。
三、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执行依据的介绍
司法确认裁定是执行的主要依据, 地位更加恰当。首先, 司法确认裁定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权, 调解协议不具备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的能力。其次, 借助司法确认的程序, 实现调解的内容变为司法确认的内容, 其裁定书有权对其可执行性进行补充。第三, 调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根据。第四, 一旦在执行过程中要进行撤销, 那么, 撤销的是司法确认裁定。
四、对执行法院相关内容的分析
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 存在诸多解释和做法, 不尽一致。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 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执行法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由调解组织所在的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不进行协议管辖、级别和专属的问题。结合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应当有出具裁定的基层法院抑或是被执行的地基层法院来执行, 不涉及协议、级别及专属管辖的问题。
五、对事后救济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 对于执行程序中,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有误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违背自愿性的原则、调解尤为法律、当事人出现虚假、串通等情况, 违背相关机构的利益。在新的诉讼法中, 如果司法确认进入了执行的程序, 不执行救济的途径, 但是, 在执行中, 一旦发现错误, 没有明确的规定进行约束, 但是, 要探讨其与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具有一定的关系。
(二) 调解司法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立足法理, 司法确认案件不存在审理、判断的实体法理关系, 也就是说, 司法确认裁定没有形成裁判的积极效力, 也不具有消极效力。立足现实, 司法确认程序利益对抗不明显。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 司法确认申请之后, 一旦不合法规, 裁定驳回申请, 可以借助调解的方式进行协议的变更, 形成新的协议。
(三) 对于执行中发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错误的时候, 需要进行撤销, 主要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况:法院发现确认出现错误, 进行主动撤销;但是人进行出具撤销申请;案外人进行撤销的申请;相关国家机构进行撤销的申请。
(四) 针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尚不具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 因此, 需要将其与救济途径进行相互协调。首先是与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有效协调;其次, 实现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配合;再次, 无效制度协议、诉请履行、变更等协议制度进行配合应用。
六、结语
综上, 司法确认程序是进行调解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其程序的确认是实现调解现代化的重要环节, 要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全面探讨审查机构、审查范围和执行依据, 对执行的法院进行明确, 与相关救济制度进行有机结合。在具体调解执行过程中, 要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形成专业化的水准, 借助司法程序确认, 加固调解协议的效力, 为其有力执行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高微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D].浙江大学, 2014.
3.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三
1.化解农村婚姻纠纷调解工作的原则
做好农村婚姻纠纷的调解,既要保障男女双方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封建思想、喜新厌旧或第三者插足、草率结婚致婚姻基础缺乏、个性不合、志趣不投、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一方服刑被劳教等。因此在调解时,必须针对不同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处理工作。
1.1深入细致的做思想工作现实生活中的多数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是因一时冲动提出离婚的,因其情绪处于不稳定期,离婚的决定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面对这种情况,应当首先促使双方逐步冷静下来。所以,稳定双方情绪是矛盾化解的首要步骤。实践中,可以告知当事人,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等问题,要细致考虑,不宜急在一时。待当事人冷静以后,再劝解当事人,寻找自己在争执中的问题,也回忆双方结婚时的感情,寻找双方妥协的机会,并创造合适的机会和气氛让双方面对面交流,逐步和好。
1.2根据不同情况抓住矛盾根源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应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不要轻易离婚。如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防止草结草离。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育有子女的,倘若仅仅由于性格、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的,应在调解中说服双方彼此尊重,求大同存小异。
1.3抓住时机变被动为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允许违法进行调解。但由于离婚双方往往感情紧张,双方之间对话往往是破坏性的,而要将濒临破裂的婚姻拉回正确的轨道,有时就需要调解人员强有力的推动。如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因为他的离婚条件很苛刻,等冷静下来时,连他自己都觉得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不愿意接受调解。有时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他的要求是不是苛刻,相反还觉得很合情合理,因此也不愿意接受调解。此时,如果有人主动向他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就是适当地“强迫”他接受调解,让对方主动地接受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也许当时会有阻力,甚至不能得到理解,但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谅解的。但是,主动推动调解一定要掌握适当的限度,否则会适得其反,陷入不可收拾或尴尬的处境。
2.加大力度搞好法制宣传和婚姻价值观教育
和谐的婚姻家庭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离婚案件增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危害不可低估,要在农村加强法制宣传,大力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摒弃影响婚姻和睦的不健康因素,帮助农民树立和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控制离婚率的增长。
2.1宣传方法要灵活多样化 形式多样的开展婚姻法的宣传,树立和谐的婚姻家庭才是美好生活的最好开端。一个乡镇有几十个行政村,少说也有两三万人口,单单靠哪个部门去宣传教育那是不够的,要靠乡(镇)政府大力协助共同抓好婚姻法的教育。首先对于基层司法所要对乡(镇)、村两级骨干的培训每年不少于三次;其次是有这些骨干分片适时搞好人民群众的教育,对人民群众的培训依托村法制学校分批进行婚姻法的教育。
4.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四
一、婚姻调解取得显著成效
经统计,截止10月23日中心共接待1721对办理离婚的夫妇,经过对婚姻破裂边缘的夫妇进行婚姻危机干预和咨询服务后,劝返588对,劝和率为34.17%。根据江阴市婚姻登记中心的数据显示,自我中心介入调解工作后,今年2-9月的离婚人数增长率较往年同期下降6.26%,初步遏制了离婚率快速增长的势头。
1、从年龄角度分析,30-39岁年龄段的离婚人数共702对,占比40.79%,远高于其他年龄段,特别是35岁左右最容易产生婚变。20-29岁年龄段的占比逐步上升,单月最高值为26.93%,是第二大离婚群体。这个群体现在被社会广泛关注,俗称“80后”。通过几个月的观察与调解,发现他们多数以自我为中心,缺乏责任感以及科学经营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理念和方法,易出现闪婚闪离的现象,为重点调解对象。
2、从婚龄角度分析,婚龄7-15年的离婚人数居高不下,共525对。这个群体多数已有子女,婚姻进入倦怠期,矛盾积累多,可能涉及经济、代际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主要由于婚后缺乏沟通,导致问题的积累。但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调解工作相对易入手。
3、从离婚原因的角度分析,性格不合、婚外情、经济纠纷(嗜赌成性占比85%)是占比最多的离婚原因。以性格不合居首,高达56.3%,系婚后缺乏沟通,夫妻间缺乏宽容和理解。随着经济的发展,物质条件的提高,现代人面临的诱惑越来越多,因此婚外情、经济纠纷导致的离婚群体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并且难以调和。其他原因中代际冲突(如婆媳关系)占比较大。
二、婚姻调解主要做法
1、公益化:公益化服务满足社会需求,彰显社会组织活力。2009年6月《青年报》联合市民信箱展开相关调查,有64.3%的市民希望相关部门对适龄青年开展相应的婚恋指导,61.7% 的市民希望能够增加离婚调解机构,挽回“草率型”婚姻。中心应运而生,作为民非企业,可以说是恰当好处。一是社会组织乃民间机构,既不代表任何一方,也不偏袒任何一方,能够客观公正地分析当事人婚姻中存在的误区和偏见并赢得他们的信任;二是虽然通过民间组织提供服务,但这种服务离不开政府的支持,百姓感谢的是政府,体现了“民有所呼、我有所应”的服务意识。
为了实现公益化这一特点,满足社会需求,中心引入了志愿者。志愿者积极关注婚姻家庭问题,为公益事业义务奉献才智,充分体现了奉献、认真、本色、热心的志愿者精神。她们不求回报,兢兢业业,在服务时坚持接纳、尊重的原则,真诚地对待当事人,客观公正地从专业角度为他们提供参考和选择,为濒临破裂的家庭扬起希望的风帆。
2、优质化:高素质的人员构成,多元化的调解方式,为离婚群体提供优质化服务。中心人员采取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模式。目前共设有2名专职人员,18名志愿者。其中50岁以下的有5人,占比25%,50岁以上的有15人,占比75%。退休人员是志愿者队伍的主力军,他们热心于公益事业,愿为“江阴梦”做到“老有所为”。同时,中心人员专科学历共14人,占比70%,本科及以上学历共5人,占比25%。较高的学历和丰富的人生阅历、工作经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确保了中心服务的优质化。
另外,由于中心人员来源的多样性和专业性,中心调解工作摒弃了传统的说教方式,将婚姻家庭理论、社会良俗公德、心理学、甚至宗教信仰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展调解,形成自己的特色。在服务中对当事人的行为不做评判,只用科学的经营婚姻家庭理念和传统的伦理道德帮助离婚双方分析他们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的根源,理清“离”与“和”的利、弊,从专业的角度提出建议供他们参考、选择。
3、规范化: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供行之有效的服务。中心成立初期,根据实际运营情况,从建章立制入手,编制了《日常工作规范》,将中心的工作规程、成员的职责与义务、工作目标等事项公开化、透明化、制度化。因此,中心的运营有了统一的要求,服务有了统一的标准,对外有了统一的形象,创出了中心的特色,使中心工作有条不紊地朝着发展目标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同时,中心拥有适用性好、实用性高、操作性强的工作记录工具。除上述提到的工作记录表外,还有服务日志等。主要用于记录和统计当事人的情况和调解过程的重点、特点、难点。坚持推行工具的使用,规范了中心档案的记录和管理,为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以及提高调解成功率,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
4、人性化:树立人性化服务理念,提供以人为本的服务。中心以暖色调为主的办公区域,一改往常公共场所的单调、冷漠,以家的氛围向来访者开放,唤起他们对婚姻和家庭的美好体验。墙上张贴着各种各样的标语,告知来访者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承担的责任,如何科学经营婚姻的理念等,起到了缓冲、警醒来访者的作用。报刊架上摆满了市妇联编制的宣传册。中心还撰写了《劝君三思信》,张贴在墙上,同时印成单页宣传册派发给来访者。在调解过程中,中心成员始终以微笑和倾听给予当事人家人般的温暖服务。
另外,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社会资源,切实为当事人解决困难。①法律援助。离婚协议书是协议离婚必备的材料之一,但多数当事人都反应不会写。于是中心联系了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并将联系方式张贴在办公区域内,供有需要的当事人联系。②娘家的依靠。妇联是保护广大女性儿童合法权益的娘家。因此当遇到基本权益受到的侵害的女性当事人,指导中心人员也会提醒其向妇联寻求帮助。③人性化的绿色通道。随着江阴经济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地居民来澄务工,为方便这些当事人办理手续,中心积极与滨江法庭联系。今后,双方在江阴暂住满一年的协议离婚人员可向滨江法庭提起诉讼。
三、婚姻调解存在的问题
1、志愿者队伍尚不稳定,人员易流失。虽然中心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核心队伍,但是由于各种不可预期的客观原因及志愿者的特殊性,人员的稳定性仍然较差。
2、缺乏后续跟踪服务。由于组织职能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还无法与来访者建立关系,开展后续跟踪服务。无法跟进调解成功的来访者离开指导中心后的情况。
3、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俗话说家家都有难念的经,不幸的家庭总是千差万别。要确保中心长期健康运行,必须提高解调人员的专业水平。
四、未来努力方向
1、坚持定期开展学习研讨活动。丰富活动形式,例如举行专家讲座、邀请相关单位就专业问题进行培训、内部推选讲师自定义命题演讲、学习小组互相探讨等。加强指导调解人员之间的交流,提高专业水平的同时,提高团队凝聚力,保持志愿者队伍的稳定性。
2、开拓创新适应社会的需求。妇联组织创新形式,服务前移,通过走进社区(村),走上讲台的形式,开展沙龙、小组、个案服务等活动,以及开展后续跟踪服务,满足新形势下婚姻家庭的不同需求。
5.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五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三诉杨玲、李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杨玲、李仪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三借款款项19.5万元,款项共分十期支付;其中第一期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 第二期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 第三期2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 第四期2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 第五期2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 第六期2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
第七期2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
第八期2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 第九期2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 第十期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王三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号:62220*****************,持卡人王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
2、如果两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任意一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日时止。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计1795元,两项合计4357.5元,由原告负担2178.75元,被告负担2178.7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 被告: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6.调解协议书 篇六
职务(岗位):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
申请调解对方:名称(姓名):______ 性别:______
职务(岗位):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
上列双方因______引起争议,申请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申请调解方:(签名盖章)
申请调解对方:(签名盖章)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签名盖章)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章)
7.婚姻调解协议书 篇七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 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1]在国际商事交往中, 为解决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纠纷, 当事人往往会在争端发生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协议, 此协议或是合同的一部分, 即仲裁条款, 或以独立协议的形式出现即仲裁协议书, 无论形式如何, 均有独立效力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方为有效, 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各不相同, 但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仲裁意愿、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的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等, 另外仲裁协议还会规定仲裁语言、仲裁员的数量和产生规则等。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规范对于仲裁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影响。笔者所处理的一份国际贸易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如下:“由于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 关于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争议或争端, 应当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CITRAL) 调解规则处理。各方应当由首席执行官代表。调解应当在中国北京举行并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进行。如果上述调解程序未能解决纠纷, 则应当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员数量为3人。”
在该合同的执行过程中, 双方由于货物质量发生争议, 首先由调解机构根据合同规定进行了调解, 调解过程中卖方派出的代表为副首席执行官, 虽然给予了充分授权, 但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 且买方对此并不知情。后调解员宣布调解失败, 卖方将争议提交至相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买方对仲裁机构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认为调解过程有瑕疵, 不符合合同规定, 因此调解并未完成, 仲裁机构对此案件没有管辖权。
这一案例在程序上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调解过程中的瑕疵, 即乙方代表并非其首席执行官, 对调解程序的有效性是否产生影响;二是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约定是否有强制性, 在调解程序未完成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是否能够申请仲裁。其中第二个问题会在仲裁实践中以不同形式经常出现, 即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设定了前置程序, 但该前置程序未完成。
二、附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庭拥有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 也是仲裁庭管辖权的来源。仲裁庭在受理仲裁申请之前, 应当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事项是否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根据《纽约公约》以及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超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范围的, 可能导致仲裁机构的拒绝受理或仲裁裁决的无法强制执行, 仲裁协议的瑕疵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在本文中附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是指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中, 为仲裁的开始设定了前置程序, 在该条件满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提起仲裁, 也就是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对仲裁程序附加了开始条件 (理论上也存在对仲裁程序附加结束条件的可能, 但附加这种条件的法律意义并不明显且不常见) , 也有文章将这一类条件称之为“仲裁协议的前置条件”。实践中, 由于商事交易的需求不同, 所附条件也多种多样, 但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和解作为前置程序, 即合同双方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应当首先进行友好协商, 甚至对协商规定了相应期限, 如果各方在一定时间段内无法协商一致处理纠纷, 可以提交仲裁;第二类是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 即双方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应当首先由第三方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才能提交仲裁。
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便是确立和保障仲裁管辖权, 仲裁庭的管辖/管辖权原则的精髓便是尽量使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在仲裁体制内解决, 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2]因此笔者认为, 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所附的条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是有效的, 也应当受到保护, 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虽然约定前置程序一般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不产生影响, 但是这些前置程序的存在也使仲裁实践产生了很多问题, 比如所附条件是否具有强制性, 违反所附条件的法律后果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 [3]笔者认为, 以和解或协商作为仲裁前置程序的约定并不具有强制性, 如果当事人不经过和解或协商, 而直接申请仲裁, 仲裁庭也能够受理申请。友好协商作为前置程序是否满足, 均不能成为限制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理由, 以和解或协商作为仲裁前置程序也没有实际约束力。甚至在约定了协商期限的情形下, 如果协商期限尚未结束而当事人就直接提起仲裁,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处理原则也应当适用。
然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并未对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情况给出明确解释和判断标准, 法律上也并无明确规定, 下面通过总结国内外学者观点和仲裁实践, 对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进行分析。
三、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法律分析
关于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的约定, 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 其有别于我国国际仲裁实践中将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做法。前者所说的调解作为仲裁的前提, 独立于仲裁程序;后者则是仲裁庭在仲裁开始之后, 根据需要和可能性进行调解, 力图以最优方式解决纠纷。而且以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仲裁协议, 在调解失败后进行仲裁时, 并不必然排除仲裁庭再次进行调解, 但仲裁庭应当考虑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第二, 这里所说的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是一种当事人自治, 而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劳动纠纷中, 我国直接以法律规定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这种情况并非本文所讨论的情形。
为什么会出现以调解作为仲裁前置程序的约定呢?在同样能够得到公正结果的情况下,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 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依次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如果当事人想要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 那么一般会选择最经济的方式。但是如上文分析, 约定进行和解是不具有强制力的, 所以约定进行调解就成为了最佳选择。能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双赢的结果, 当事人的人力和物质投入均为最少, 但由于调解结果缺乏强制力, 调解过程也有很大的随意性, 所以很难保证调解的效果。因而当事人会给纠纷解决“再加上一把锁”, 在调解无法达到效果时, 转而采取“次优”的方式, 即仲裁。
(一) 对此类约定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对仲裁的开始附加了条件, 这一行为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以下简称《示范法》) 第十三条, 肯定了将调解视为仲裁前提条件的约定的效力, 我们可以作为参考, 该条文如下:“如果各方已经同意调解并且已经明确同意在一个特定时间段内或一个特定事项发生之前, 不将现有或将来的纠纷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 此类约定应当被仲裁庭或法院认定为有效直至该类约定已经被满足, 在一方认为保护自己利益所必须时可以例外。对于此类程序的开始并不构成对于调解协议的放弃或者调解程序的终止。”
这一条款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况, 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放弃在调解未决时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此类约定的效力是在有可能违反该约定时, 法院或仲裁庭将不得不禁止开始诉讼或仲裁程序。但即使在有此类约定的情况下, 也存在例外, 如果一方认为是维护自身权利所必须, 也允许该方当事人搁置此约定。这一例外建立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都会善意地遵守约定, 也会善意地限制自己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行为, 只有在非常必要时才会提起诉讼或仲裁。[4]这种必要状况可能包括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或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等。如果一方恶意拖延, 不进行调解, 另一方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 但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直接根据该《示范法》的11条, 在调解失败后提起诉讼或仲裁。
即使是为了保存自己的权利而开始仲裁或诉讼, 也并不意味着对于调解协议的放弃或调解程序的结束, 这样的规定明确承认了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约定的约束力。但是该《示范法》并没有对当事人违反此类约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示范法》的立法中, 一致认为不应当涉及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5]但是通过《示范法》我们可以看出, 国际上学者们通常认为, 如果协议双方约定在提交仲裁前进行调解, 那么必须经过调解程序, 且调解程序已经完成, 当事人才能将案件提交仲裁。
(二) 前置程序的充分实现
在这类约定中, 前提条件的充分实现指调解的正当完成, 根据《示范法》第十三条, 调解程序在下列四种情况下结束。
1.各方达成和解协议, 在协议签署之日;2.调解员在征询各方意见后, 宣布进一步的调解行为不再正当, 在宣布之日;3.各方向调解员发出声明调解程序终止, 在此类声明之日;4.一方向其他各方以及调解员 (如果已经指定) 发出声明, 调解程序终止, 在此类声明之日。
以上四种情形中的任一种发生均表示调解的结束, 如果调解按照正常程序结束, 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外, 应当自然进入仲裁程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调解程序已经终止, 则仲裁庭可能会拒绝受理。
(三) 前置程序中的瑕疵
在调解作为前置程序时如果具有强制力, 那么调解程序是否合法合约将对仲裁能否顺利开始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案例中, 买方主张调解程序本身的瑕疵会影响调解的效力, 由于调解出现瑕疵导致了调解程序的无效。但由于调解并不像仲裁或诉讼一样, 对程序有具体、严格的规定, 而在很大程度上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调解协议皆应定性为合同, 现行法律赋予法院、仲裁调解中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影响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6]所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就应当把这种程序上的要求当做一种合同责任, 而非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调解中双方代表的职位要求就是一种合同义务, 而非法律直接强加的义务。
因而, 卖方未能派出首席执行官参加调解只能说是违反了合同义务, 而不是法律义务, 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处理。如果买方要否定调解程序的有效性, 必须证明对方的行为造成了根本违约, 而根本违约的要件之一是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 卖方派出副首席执行官并给与了全权授权, 该副首席执行官的意思表示也为卖方所接受, 可以认为他的行为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使首席执行官在场, 也不会有不一致的要求或条件, 所以我们可以推定该结果实际上是一种必然, 而不是由于副首席执行官的代表所导致的结果, 卖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根本违约, 买方也就不能否定调解程序的有效性。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在附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 如果以和解或协商作为前置程序, 则和解或协商程序的完成并不是提交仲裁必需的条件, 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仲裁, 而且不需要证明已经进行过和解或协商。而如果以调解作为前置程序, 从目前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观点, 则在提交诉讼之前必需经过调解, 调解失败后才能提交仲裁, 并且提交仲裁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已经进行过调解程序, 且调解失败。开篇所述的案例中, 买卖双方之间附前置程序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且该前置程序具有强制力, 卖方应当在调解程序完成且调解失败的情况下提起仲裁, 但买方以卖方在调解中的违约行为主张调解无效则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卖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调解程序已经完成。
摘要:在国际商事交易的实践中, 双方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 往往会对仲裁设定一些开始条件, 如以和解或者调解作为前置程序, 原因是当事人希望以成本更低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此类前置程序会对仲裁程序的开始和进行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 在诸多仲裁规则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也给仲裁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例如仲裁庭需要判断在前置程序并未完成或从未进行的情况下, 自己是否拥有管辖权。对此, 应加以认真研究。
关键词:附条件的仲裁协议,调解,前置程序
参考文献
[1]左海聪.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86.
[2]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研究[D].广州:华东政法学院, 2004.
[3]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and Use, 2002.
8.调解协议书 篇八
协议双方系母子关系,母亲刘xx与次子赵zx因土地使用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于赵zx承包使用土地较少,其母亲愿意从其耕地中分出0.6亩给其子使用。
二、该0.6亩地坐落在韩赵庄东头路北沿,北临蔡口行政村耕地,东临赵惠民耕地,西邻赵广太耕地,南邻泊油路。该地块总面积两亩五分,自该地块南头,坟以南分六分地。
三、该六分地分出后由赵zx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干涉。
四、上述协议条款,双方严格遵守。
协议当事人:刘xx
赵zx
9.民事调解协议书 篇九
甲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乙方:周***,男,汉族,身份证:
家庭住址:***县***乡***村***村民组 协议事由:农历二〇一四年五月初四下午,甲方与乙方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甲方动手撕打乙方,导致乙方受伤。为了彻底圆满解决此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愿意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住院所花的一切医药费用和其它各项费用共计:
元。
二、今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及亲属都不得再以此事为由找对方纠缠闹事,不得指桑骂槐和指鸡骂狗,更不能无中生有、故意制造事端和胡搅蛮缠,做到相互尊重和相互理解,遇事冷静,积极解决,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从严对其处理。
三、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费用后,双方签字,乙方不再以此事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如乙方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派出所及村各存档一份,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于即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调解人:
10.事故调解协议书 篇十
时间:2012年3月14日13时
地点:靖边县滨河路三岔路口
甲方:贺加喜(陕KT2606出租车)
乙方:乔振娥(陕K46579夏利车)
事故经过:2012年3月14日13时,贺加喜驾驶的陕KT2606出租车,在靖边县滨河路三岔路口与乔振娥驾驶的陕K46579夏利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杠大灯交通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此次事故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自己承担各自的一切修理费用。
二、此事故属一次性处理,在双方完全履行了协议条款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其它费用,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全部由反悔方承担,事后如有与此事故有关任何费用及其它事宜,甲乙不得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三、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甲方:
乙方:
调解人:
11.治安调解协议书 篇十一
治安调解协议书
X公()调解字〔 〕 号
主持人姓名 工作单位 调解地点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址)
其他在场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现住址)
主要事实(包括案发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主持人
见证人
当事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机关(印)
12.调解协议书 篇十二
当事人:田金仙、女、汉族、现年51岁、文盲、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赵稳书,男,汉族,现年30岁,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赵稳华,男,汉族,现年24岁,铜厂村委会大河边村村民
大河镇大水昝煤矿
案由:2010年10月10日,大水昝煤矿锅炉工赵石成在煤矿宿舍不幸死亡,大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0年10月10日及时赶现场进行尸表检验。经检验,全身无伤痕、无中毒迹象,排除他杀、自杀、投毒等人为因素,经征求死者家属意见,不作医学鉴定,初定为疾病意外死亡,大河镇综治中、大河镇派出所、大河司法所、铜厂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召集煤矿领导及当事人亲宿在煤矿现场调处,死者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并获得批准,自愿达成善后处理协议书。
一、死者赵石成的善后处理事宜由大水昝煤矿积极配合亲属处理;
二、死者赵石成在煤矿工作多年,不幸在煤矿宿舍死亡。参照大河煤矿企业工亡和意外死亡的补偿标准,由大水昝煤矿付给补偿费71.6万元(柒拾壹万陆仟元整)、(安葬、包裹及其他费用);
三、双方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由亲属领尸离矿,择日安葬;
四、补偿款分两次付清,2010年10月11日18时付30万元(叁拾万元整),剩下的在死者安葬后第二日付清。死者亲属在领款时应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为证;
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今后死者家人及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煤矿正常生产、生活;
六、本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大河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签字:
调解单位:大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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