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调解案例

2024-10-11

司法所调解案例(共8篇)

1.司法所调解案例 篇一

人民调解案件

【案件标题】

房屋转让起纠纷 人民调解融冰霜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3日xx镇新村居委会一组村民刘甲将自家祖屋以及屋前的承包田共约1100.00㎡以总价29万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xx林场八组村民肖乙和刘丙两人,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事后镇政府及国土部门知晓刘甲买卖田地之事,依法对刘甲进行了教育,告知刘甲买卖田地是违法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刘甲向肖乙和刘丙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承办过程、结果】

2012年3月5日刘甲向xx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司法所受理刘甲的调解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刘甲所提供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依照调解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了解得知:在镇政府和国土部门介入后,刘甲向肖乙和刘丙提出了解除合同,表示退还所有款项并赔偿肖乙和刘丙的经济损失贰万元整(20000.00),但遭到肖乙和刘丙的拒绝。

司法所于4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肖乙和刘丙一再坚持合同合法有效,并称在支付了款项之后,他们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现金修缮房屋。如解除合同,将给他们带来巨大的损失。由于肖乙和刘丙拒绝解除合同,让调解一再陷入僵局。调解员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经过调解员的情、理、法并用,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合同;

二、刘甲退还29万元,另外还支付肖乙和刘丙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叁万元整(30000.00);

三、肖乙和刘丙退还刘甲所提供的房产及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由房屋转让引发的非法买卖承包地的纠纷。如果单独从房产转让去解决纷争,显然刘甲是违约的,理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而此案当中,转让合同中有牵涉到承包地的买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所以此转让合同中,土地转让部分是无效的。然而在此过程中肖乙和刘丙已经支付了所有款项(29万元)给刘甲,并投入了前期的资金做基础设施建设,也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不懂国家法律法规,导致转让合同部分无效。但经过调解员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以及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终于使他们握手言和。

2.司法所调解案例 篇二

一、“调解优先”:当代中国的司法新命题

当前, 国内学者对于最高法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这一新概念赞成者有之, 反对者亦不在少数。反对者大多认为, 实践中调解往往偏离了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等三项法律原则, 属于“和稀泥”, 是对法制的背离。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 由于当事人之间信息不畅、法律不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 不具有合法性[2]。不过, 从法学界整体的意见来看, 反对者的声音逐渐被淹没在各式各样的赞同声音之中。据笔者不完全归纳, 赞同者大多认为“调解优先”在我国具有正当性。其中, 最为坚挺的理由是, 中国社会正处于近现代化转型过程之中, 国家法在地方性知识的抵抗下存在诸多无法治理的“死角”, 而这必须依赖于传统社会治理方式发挥作用。调解在中国本来就具有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 是为民间解决社会纠纷一种重要方式。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虽然法院调解在个案上花费了较多的司法资源, 但是如果把上诉、再审、信访等程序中浪费的司法资源计算在内, 调解无疑是节约了司法资源[3]。故而, 司法调解, 甚至“调解优先”正是中国社会近现代转型中社会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治理方式, 从而具有存在并发挥法律替补作用的正当性。

笔者以为, 不论是“调解优先”论的拥护者还是反对者, 在学理视域上始终并没有摆脱功利主义的思维范式。从最高人民法院推出“调解优先”之新策略来看, 主要倚重的是调解的政治性功能。因为调解能够将纠纷在社会的最底层处理掉, 不仅遏制了信访潮, 而且也有利于预防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直言之, 能够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从这个角度上来说, 司法的政治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不过, 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 “调解优先”的策略也并非完美无缺。从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看, 调解只能将现有大多数纠纷化解掉, 解决社会之暂时性弊病, 但并不能创造出稳定性且明确的行为指导规范, 故而无法实现对社会行为的普遍性规制。由此, 笔者以为, 我们不能仅仅关注调解本身的实效性, 还要关注调解对于法治本身的促进性功能。直言之, “调解优先”虽然是一个美好的司法新程式, 但它相对稚嫩, 应当进一步就其作用、功能、内涵等等进行探讨。

二、“调解优先”:法治舞台上的舞者

法律应当被信仰, 这是法学界的一个学理通识。作为表征国家意志的法律, 依常理来讲, 应当首先受到国家机关的崇奉和维护。但是我们在处理实际问题的时候, 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灵活性。从哲理上来说, 面对生活中的实际事务, 自然不能一刀切, 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看待”。实质上, 法治也是赞同对不同性质的行为进行不同的规制的。不过, 法治所强调的是一种规则之治。“调解优先”作为一种灵活的纠纷处理方式, 自然迎合了辩证法之内在逻辑, 但是其作为法院的一个司法策略, 也同时必须以捍卫法律的尊严为其根本义务。直言之, “调解优先”只有作为法治舞台上的舞者才能具有恒久的生命力。

然而, 让人不能不担忧的是, 在当下的“调解优先”或多或少让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误解。一些民商案件, 只要一进法院大门, 迎面而来的就是调解。“结合当地实际, 采取各种方式, 全方位构筑调解优先体系”[4]已经成为许多司法机关审判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 甚至是轻微刑事案件的不法二门。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造成了司法政策与法治精神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

首先, 以调代判的普遍出现, 司法权被旁置、虚化。虽然国内有个别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是司法审判活动, 而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5]但是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均认为, 调解是一种审判活动, 是司法权发生作用的结果。笔者以为, 这种理论主张实际上虚化了调解理念, 突破了司法程序规范所设定的法律框架。

其次, 盲目调解、非法调解屡禁不止。目前, 法院的调解不仅有诉中调解、诉后调解, 执行调解, 而且还有庭前调解、审前调解和立案调解等多种形式。一句话, 法院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本质、形式和效果上几乎没有了区别。

最后, 强制性调解对法院的公平正义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从司法权从属于法律之下的正义而言, 法院应当尽可能地站在公平、正义且中立的角度来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然而, 某些基层调解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成了“和事佬”, 这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 法院仅仅是处理了一桩纠纷。

三、正当、实效、合法:“调解优先”的理论难题

调解的复兴是现代经济社会背景下的一个必然趋势。从法律发达史的角度来看, “人们并非把法律视为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 实际上只是因为缺乏其他解决手段才导致了法律的增长”[6]。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 越是经济繁荣的时代, 社会越是需要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方案, 而且其中效率越高的方案越是受到青睐。调解实际上不只是在我国繁荣昌盛, 在西方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而且在美国这些高度发达的国家, 柔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已经发育成为一种高度精密的ADR机制。不过, ADR机制走的是一种以“司法最终”为基础的体系化、规范化进路。换言之, 社会纠纷能通过ADR化解掉一大部分;对于那些化解不了的纠纷则可通过司法程序的刚性设置进行解决。

当然, 调解在我国的再度兴盛也可以理解为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面临的后现代困境所导致的一个苦果。在后现代思潮的冲击下, “法律的自治性受到了挑战”[7]。法律所面对的不再是一个法条加事实的简单逻辑加工过程, 而是一个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信仰与政治信念之间的复杂平衡难题。而调解正是在法律的至上性、自洽性、一致性受到削弱的空隙中成长起来的。一句话, 调解的兴起有其深刻的社会正当性。不过, 具体到我国当下的“调解优先”命题上来, 还应当着力于解决如下几个难题:即正当性、实效性和合法性问题。

首先, 在正当性方面, 我国必须摆脱传统的论证思路。在当前, “调解优先”论者的支持者总是以调解的高效率来论证其正当性。笔者以为, 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在法治精神屹立不倒的局面, 我们还应论证“调解优先”与法治精神的统一性。唯有如此, “调解优先”才能获得一个稳固的平台, 才能成为这一舞台上的合法舞者。

其次, 在实效性方面, “调解优先”应当着力于引导法律规则的生成, 而不只是停留在一种低效益的重复劳动状态之中。从目前来看, 我国调解的高效率是以司法高成本投入为代价的。笔者以为, “调解优先”理论应当以立法文本的生成为更高追求。为此, 暂时的个案解决高投入才能在在未来的内生规则约束性条件下的得到高效的补偿。

最后, 在合法性方面, “调解优先”应当明确其“优先”的具体范围。从当前“调解优先”论者的主张来看, 所谓的“优先”并没有一个明确且具体的范围界定。从司法实践来看, 庭前调解、立案调解和大调解都被包含在“调解优先”的范畴之内。笔者以为, “调解优先”应当理解为“能调则调, 调判结合”。具体说来就是, 在当事人具有处分权的案件范围内, 在符合法律程序的前提下, 尽可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理当是一种由理智加工出来的法律程序产品。“调解优先”在我国当下遭遇了诸多理论方面的难题, 而这些问题的妥当解决还应当在法治精神下, 以促进调解法律规范的生长为目标, 以司法权威的进一步提高为愿景才能得以证成。

参考文献

[1]陈伟杰, 郭星华.法律的差序利用——以一个宗族村落的纠纷调解为例[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2) :35.

[2]梁翰.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J].中国科技信息, 2008 (10) :140.

[3]王斗斗.调解优先浇灭“诉讼爆炸”引线[N].法制日报, 2009-7-30 (4) .

[4]张玉鲁.西工打造调解优先“升级版”[N].法制日报, 2009-8-17 (5) .

[5]宋朝武, 黄海涛.调解真实原则质疑——从程序保障看调解制度改革[J].法律适用, 2005 (5) :28.

[6][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85.

3.司法所调解案例 篇三

胡总书记2011年2月19日在中央党校重要讲话提出的新形势下社会管理的目标,就是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他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提出:要建立健全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相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作为我国最大的城市上海,在这方面走在全国的前面。早在2003年,为进一步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专题座谈会,提出建立“探索诉讼调解工作在法官主导下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选定普陀、黄浦、长宁等区进行试点,试点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庭审前,可将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如果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能够有机地结合,形成一种有效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机制,不仅可以将争议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而且可以达到和谐息讼,终止纠纷的理想状态,更有利于减少甚至合法消除无休止的上访现象,从而使社会达到持久的和谐状态。这就是本文的目标和宗旨。

根据我们对已经试点的普陀、黄浦、长宁和浦东新区法院进行的调研,通过分门别类召开主审法官、司法调解员和街道人民调解员的座谈会和访谈的形式,查阅相关案例文本和调解协议书,面谈部分通过双调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发现人民法院主导型的“诉调对接”,在当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中独树一帜,作用突出。法院在“诉调对接”工作中,扮演构建协调机制的统筹者、机制运行的协调者及制度层面保障者的角色。浦东新区法院与浦东新区的梅园和潍坊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方面有着长期的合作实践,也积累了相当多的宝贵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一、 目前上海市双调对接中心的运作模式和成效

1.运作模式

首先是调解格局。目前上海诉调对接中心通常由区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办公地点直接与法院立案庭相邻。诉调中心主任通常由区法院任命民庭副庭长或资深法官担任外,法院还聘请退休的资深法官及邀请区司法局选派人员担任中心副主任,协助主任管理中心的办案业务和日常事务,同时基本上形成了包括专职调解员调解、退休法官调解、行政调解在内的诉调对接“大调解格局”,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通常由司法局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发放。以普陀法院为例,诉调对接中心现共有专职调解员14人(其中包括退休法官4人、人民陪审员4人,社区法官3人),另外还与公安交警等部门合作,成立了交通事故纠纷调委会,形成了综合大调解格局;二是调解人员除资深法官担任调解员外,对聘请的调解员都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司法专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其三是案号规范化,中心一般都设立案件检索系统:如普陀法院的诉前调解立案号,从原来的缴字号、预字号,现统一规范到“诉前调字号”,并在院办公室及立案庭帮助下设立了案件检索系统,随时方便调解员及当事人查寻。

2.工作成效

从调解范围看,纠纷调处类型趋于多样,如普陀区院调解工作室诉前调处纠纷案由2008年8种到2010年1月已达25种,目前已包含所有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涉少等案件,较2008年案由种类增加了三倍多;从工作成效看,现有的对接中心通常为法院工作减负明显,分流民事纠纷案件近三成:以普陀对接中心为例,2010年中心包括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在内,共接受各类法院委托调解纠纷5843件,调解成功2728件,真正实现了以“调”止“诉”的目的。同时快速提升纠纷化解率:如普陀中心诉前纠纷平均调处周期为10.2天,相较于民事案件通常需要50天左右的平均审理速度,缩短了约80%的时间,且接近七成纠纷在7天内调解成功,远低于市高院关于委托调解的期限规定。上海其他区级法院也因为诉调对接中心的有效工作而极大减少了工作负担,同时矛盾和纠纷也能得到较早较快的解决。

3.相关经验的总结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其他区人民法院与其所辖区人民调解庭有效的联动合作经验,重点考察了庭前调解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和庭中调解制度的运行和效果。庭前调解制度是指将人民调解设定为法院调解的前置条件。即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和邻里之间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必须首先申请人民调解。因人民调解无效或超过人民调解的范围或能力的,由人民调解员出具书面受理结果,然后当事人才可以去申请法院调解或诉讼;委托调解制度是指由人民法院将某些已经立案的较小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委托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庭预先调解,将矛盾和问题通过人民调解先行化解。法院可以根据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调解的能力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劝说当事人先行人民调解,这样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也可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情面。庭中调解是指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直接将人民调解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部分。即由调解法官决定是否直接邀请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庭参与调解已经审理的案子。最终形成一套有效的系统的双调对接机制。目前,上海区级法院设立的诉调对接中心受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法院通过立案庭委托的庭前或诉前调解。

二、仍然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2011年元旦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在两种调解对接上有个新规定,即第33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生效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法条并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去申请司法确认,使得案件没有终结。鉴于没有经过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书都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和可能,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仍然有不少反悔案件,因此案件并没有完全终结。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问题

目前上海市区级法院设立的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人民调解员,有的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仅凭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专业水平和法学理论水平有待提高。由于在转型期间我国社会变迁速度加快,涉及的案件越来越复杂,新的法律不断出现,旧的法律也在不断修改,比如最近最高院关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纠纷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影响甚大,这就要求调解员要不断跟上形势,掌握新的法律知识和精神。

同时由于调解的案件不断增加,调解的工作量也迅速加大,而调解人员待遇普遍过低,以普陀双调中心为例,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津贴共为1420元/月,而工作量却相当大,这样不利于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3.关于双调中心体制完善的问题

目前上海各个区级法院已经先后建立了双调对接中心,但是各个对接中心的队伍建设和办公设备的配制是不尽相同的,工作效果和成效也不尽相同。由于体制的问题和领导重视的程度不同,使得有的对接中心工作弱化,可有可无;更有些中心有名无实,徒有其名,难以实际运作。

三、建议与对策

1. 关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由于人民调解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后,仍然可以申请仲裁或上诉到法院,纠纷或案件可能并没有终结。但经过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法院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但《人民调解法》第33条只是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申请法院确认,而不是“必须”申请法院确认。因此特建议将第33条中的“可以”改为“必须”,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改为一种义务。

为减少和降低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率,尽早尽快终结案件,因此特建议:制定《人民调解法实施办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都必须申请法院确认,申请司法确认的费用可以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31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申请司法确认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但不是所有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都能获得法院的司法确认,而必须根据调解协议书的合法程度和专业质量,法院可以依法并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司法确认。只有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具有法律强制力。

2.关于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的建议

针对目前双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因此特建议:双调对接中心的所有未曾做过法官的兼职调解员,都必须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书,以提高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准,可考虑制定调解员工资分级制度,将调解员分为资深调解员、一般调解员和助理调解员三类,制定各类调解员的岗位要求和工作职责。

同时鉴于双调中心的调解员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现状,因此也特建议提高现有诉调中心调解员的工资津贴标准,将工资与级别挂钩,同时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按照调解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建立绩效奖励机制。

3.关于完善现有双调对接中心制度的建议

首先是各个区级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双调对接中心的工作,在人员配置、办公场地和设备方面要给于应有的重视,同时要将各个区级法院的双调中心是否能够有效地正常运转,纳入到区级法院和同级司法局的工作考核当中。以使双调对接工作长效化和制度化。

4.在完善现有的诉调对接机制的前提下,完善多元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多元调解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除了要求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申请法院的司法确认外,鉴于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巨大,还特建议可以由立案庭或案件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案情程度依法决定,并征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签字同意,由法院委托所在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通过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直接由法院书面给予确认,并视同于法院调解的协议书,其协议书具有终结案件的法律效力;其三是应法院邀请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庭中调解,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该视为法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和实施的强制力。

4.司法行政人民调解案例格式 篇四

人民调解案例文档格式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典型案例或其他人民调解典型案例)矛盾纠纷受理时间: 矛盾纠纷类型: 调解组织名称: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审稿:(实名,单位+姓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备选检索主题词:五个关键词,具体为人民调解、纠纷类型、行政区划(市、县级调委会直接写某市、某县,某市某区)、调解组织类型以及自定义一个)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例标题

【案情简介】

【调解过程】

【调解结果】

5.司法所深入宣传《人民调解法》 篇五

为切实做好《人民调解法》的贯彻落实工作,西游记司法所创新形式,强化措施,认真组织学习宣传《人民调解法》,积极营造学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良好氛围。

1月以来,西游记司法所开展了一系列《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一是组织全镇调委会人员进行《人民调解法》集中培训,使调解人员加深对《人民调解法》的理解与掌握,做到心中有数,依法调解;二是充分发挥镇政府驻村干部的力量,组织召开各村村组干部、党员会宣传《人民调解法》,并号召各村治保调解员和综治维稳中心户广泛宣传人民调解法;三是利用街天上街设点开展《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向过往群众散发宣传资料,并张贴《人民调解法》宣传资料;四是积极利用司法所法制宣传栏进行大力宣传。

6.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司法解释 篇六

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具有三大鲜明特点

第一,便民。《若干规定》在三个方面体现了便民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可以就近申请确认。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在受理的时候,具备确认条件的,可当场作出确认决定。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如果条件成熟,法院应当立即予以审查确认。即使不能当即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法院也应尽量当即决定是否受理,尽量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三是不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二,快捷。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时的审查期限不超过3天,受理后的审查期限也比较短。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确认工作,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按照要求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如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严谨。首先,当事人要在申请书中承诺: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其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在审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是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是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维护司法确认程序的严肃性。

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及时申请司法确认,《若干规定》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准备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提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方便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调解组织取得联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利于法院

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可强制执行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关于确认决定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司法所调解案例 篇七

而内涵上的“中国制造”则是指, 在中国“能动司法”的应用有着其特有的政治化和政策性意义。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提出“能动司法”时是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的。2008年正值全球次贷危机愈演愈烈之际, 中国面临着贫富两极分化严重,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矛盾类型日益复杂化, 诉讼激增的现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 急需要一种方式可以“应急式”地化解矛盾纠纷, 此时“能动司法”应运而生。所谓能动司法, 大致是指, 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 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 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 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 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 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2]这样的“能动司法”就被完全地敲上了“中国制造”的印章。

厘清了“能动司法”的缘由之后, 我们有必要对它的表现形式做一个分析。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性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 在宏观上, 司法能动性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审理做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 而微观上, 司法能动性集中体现为法官在个案中依照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评判证据, 正确地认定事实, 能动地适用法律[3]。如果从具体的制度层面上来说, 以民事领域为例, 能动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如下几点: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调解之风盛行;巡回审判之复兴;社区法官的派驻以及送法下乡等。而我们通过实地的调研, 发现在司法实务界将能动司法的理解主要集中在法院调解上, 因此以调解制度为视角更有着其现实意义。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 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4]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加强法院调解的倾向和决心。然而, 理论界批判法院调解乃至主张废除调解的声音也不绝于耳。之前笔者所在项目组调研了江苏地区法院的调解实施情况, 对法院调解有了一手的资料和直观的认识。下文笔者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展开。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

我国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施行) 》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 开启了调解法治化的先河。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重申了调解制度, 确立了合法、自愿的调解工作原则, 使调解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和2007年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和关于诉讼调解的指导性意见, [5]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 全面规范了诉讼调解制度。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调解的法律地位得到巩固。而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更是对调解制度做了一个立法上的肯定。不难发现, 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调解越来越重视。

笔者所在项目组调研了江苏地区法院的调解实施情况。我们以江苏地区为蓝本, 调研足迹遍及江苏的苏南、苏中和苏北地区, 主要选取有代表性的苏州、无锡、盐城、泰州和徐州等地, 发出问卷103份, 实收回76份, 回收率为73.79%, 具有较高的有效性。我们在徐州的一个基层法院得到以下的数据:2009年民事案件收案5993件, 结案5950件, 其中调解率32.55%;2010年民事案件收案8365件, 结案8359件, 其中调解率54.75%;2011年上半年民事案件收案4492件, 结案4030件, 其中调解率则达到了69.92%。与此同时, 我们又在江苏省高院的网站上看到这样的数据:2011年1~8月, 南通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90.6%、适用简易程序率96.96%, 诉前调解成功率近80%, 几项指标均名列全省第一。这是我们发放的调查问卷中的一个问题:您在处理案件时, 首先会选择何种方式?以下是统计的数据。

这些数据表明了法院调解在未来几年内的大致趋势:即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法院调解会继续加强在法院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中起到的作用。

(二) 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2013年第3期中旬刊 (总第510期) 时代Times上文介绍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但是不断攀升的调解率并不能掩盖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被调解”的现象, 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满。具体而言, 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扭曲变形。自愿原则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 是法院调解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不少法院将“调解率”与法官的业绩考评、工资待遇, 甚至职位升迁挂钩, 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一般而言, 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典型情形有:法官完全掌控庭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停地劝告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 法官不停地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游说, 向双方当事人都暗示调解比判决对其更有利, 进而促成调解;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要求当事人接受。以上这些“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强制调解手段使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扭曲变形。[6]

二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过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规定了六类不得适用调解的案件, 即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而除这六类案件以外的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与此同时, 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7]显而易见,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三是瑕疵调解的救济手段软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当再审。”但是, 对于究竟哪些情形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就瑕疵调解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含混不清。在实践中, 由于调解过程和行为本身非常随意, 这使得当事人很难向法院提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有力证据。因此, 大多数情况下, 因瑕疵调解而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小之又小。

四是法官考核机制单一化, 调解率成为法官考核的主要内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保障社会稳定成为司法审判机关的重要职能。调解又被高层视为解决纠纷、实现稳定的重要方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 提高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解工作成绩应当纳入个人考评的范围。”由于政策导向的影响, 当前各地法院的法官考核大多缺乏科学合理的机制, 调解率往往成为衡量法官业绩的首要标准或唯一标准, 甚至有的上级法院采用下硬指标、定死任务的方法, 致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得不全力以赴追求较高的调解率, 以达到考核标准。

这些问题无一不导致调解制度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二、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及诉讼和解制度给我们的借鉴

(一) 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

针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理论界提出了不同的改革主张。大致梳理,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完善加强论。这种观点肯定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不赞成废除法院调解或是将法院调解从审判中分离, 主张在现有框架内对其完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8]二是和解替代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外国法上的诉讼上和解, 无论用“调解”还是用“和解”来表述, 其本质含义是相同的。诉讼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相通之处, 是其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9]三是调审分离或分立论。该观点主张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 作为一种与审判相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10]

针对种种学说, 笔者不禁提出这样的疑问:兼有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身份的法官主持调解, 是否必然导致强制双方形成合意?“调金融FinanceNO.3, 2013 (CumulativetyNO.510) 审分离”和“以和解代替调解”的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后是否一定能够奏效?

(二)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笔者注意到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和我国的法院调解十分相似, 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对和解制度的研究。对于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来完善我国法院调解, 笔者认为, 只有在熟悉了国外相关制度以后, 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1. 德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在德国的诉讼和解中, 有两个特征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一是心证开示, 另一个则是当事人对席。所谓心证开示, 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就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与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在诉讼和解中心证开示尤为重要, 甚至被视为和解的当然前提。而当事人对席的规定则被看成是对诉讼和解予以程序保障的表征。在德国, 法官的和解劝告是在公开的法庭上于双方当事人对席时进行的, 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庭外商谈以促成和解的做法被认为欠缺法的基础而遭禁止。

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 一方面, 法官通过积极劝告, 在和解中扮演重要角色。另一方面, 对法官和解又设定了心证开示、当事人对席等必要的限度, 通过公正而透明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自由达成。在德国, 诉讼上和解成为当事人普遍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2.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应用非常广泛, 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将诉讼和解定义为“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 在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开庭期日, 为终结诉讼为目的, 就诉讼上所主张之权利义务互相让步达成合意, 将结果向法院为陈述之诉讼行为。”[11]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 如认为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12]台湾多数学者认为, 诉讼上和解虽多因主持和解之法官劝谕当事人双方让步而达成, 但若非当事人自愿, 和解亦难成立, 故属于自治解决民事纠纷之方法。

关于诉讼和解的救济,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2项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无效的原因, 包括实体法与诉讼法两方面, 得撤销的原因, 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诉讼法上的和解, 凡有民法上得撤销的原因的, 当事人即可要求继续审判。[13]

(三) 对法院调解改革若干方案的选择

通过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诉讼和解制度的介绍, 我们发现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有许多的相似:它们都是由主审法官主持, 主审法官都可以提出调解 (和解) 方案;主审法官都具有双重身份, 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于是, 就有了笔者上文所提出的问题:兼有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身份的法官主持调解, 是否必然会导致强制调解?为什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并没有出现 (至少不是普遍存在) 法官强制的现象呢?如果对这两个问题我们不能寻找到正确的答案, 那么“调审分离”、“以和解代替调解”的方案能否凑效就值得怀疑了。因为, 按照“调审分离”的思路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 存在的问题不一定就能解决:诉前的调解如果仍叫法院调解, 那么强制调解的现象仍然有可能发生, 如果完全不要法院参与, 那么与人民调解就没什么区别了。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同样要面对这个问题:否则诉讼和解只要有法院参与就可能重复法院调解的错误, 而过于排斥法院的职权干预, 又有可能导致诉讼和解应有的功效难以发挥。[14]

诉讼和解和我国的法院调解不同之处, 那么主要表现就是: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完全体现了自愿原则。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合意未能给予应有的尊重, 法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 无论是诉讼和解还是法院调解,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围绕真正意义上合意的形成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应当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对法院调解重新进行定位, 通过设立系列规范为法院调解活动设定必要的限度, 使法院调解成为在法官主持下的双2013年第3期中旬刊 (总第510期) 时代Time方当事人的对话与交涉过程, 以期公正、妥当地解决纠纷。具体而言,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完善:

(一) 切实贯彻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当事人双方的自愿, 这是法院调解程序的核心和内在要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法官采取各种手段, 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情形, 笔者认为, 有必要加强对自愿原则的强制力度, 自愿原则应当贯彻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首先,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应当赋予当事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 严禁法官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采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同时在场的对席调解方式;再次, 法官可以客观中立地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法律和事实上的实质性问题, 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最后, 在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 法官不得强行调解, 应立即转入下一诉讼程序。

(二) 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六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 其他民事案件在各种程序中都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范围规定过宽, 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 为防止恶意利用调解手段破坏国家法律, 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 应当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从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出发, 除了原先明文规定的六类不得适用调解的案件以外, 以下几种案件也应排除在适用调解的范围之外:第一,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第二, 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案件;第三, 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第四, 确认之诉案件;第五, 经庭前会议仍然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第六, 其他法院认为不适用于调解的案件。[15]

(三) 瑕疵调解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就“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规定, 这使得瑕疵调解救济的理由长期处于含混不清的状态。为使启动再审的条件更易识别和具有可操作性, 有必要设立一系列的法定要件使申请再审的事由具体化,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可撤销事由的规定, 可以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作实体性要件、程序性要件的细化, 列举性规定具体明确, 当出现这些情形时, 法院应当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再审。再加上兜底性条款则将其他“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纳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从而降低了申请再审的难度, 实现了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四) 建立多元化的法官考核机制

在“调解率”成为衡量法官业绩、法院业绩“硬指标”的当下, 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之间形成追求高调解率的竞赛也就不足为奇了。针对有学者主张取消“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的观点,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如果没有一定的督促措施, 绩效考核时完全不看调解率, 考虑到调解可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 一些法官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 轻易放弃调解, 进而导致法院调解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萎缩。

笔者认为, 为科学合理地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 避免因考核指标而引发对高调解率的盲目追求, 应改变目前单一化的法官考核机制, 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评价体系, 调解率不应该再作为考核的主要标准或唯一标准。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坚持多元化标准, 申请再审率、申诉率、信访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等各项指标都应包括其中, 而且调解率和申诉率、信访率等应当平等对待。

四、结语

金融inanceNO.3, 2013 (CumulativetyNO.510) 综上所述, 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法院调解注定不会走“调审分离”、“以和解代替调解”的路径。笔者认为, 与其理论界、实务界各行其道, 不如在现实的情况下, 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通过切实贯彻自愿原则, 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细化瑕疵调解的救济, 建立多元化的法官考核机制等方式, 经过一步步的渐进式改革, 最终达到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这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能动司法”的必经之路。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调解之风盛行”作为“能动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和争议。而最新颁行的民诉法修正案中“先行调解”入法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对能动司法的肯定。结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 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切实贯彻自愿原则、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细化瑕疵调解的救济情形, 为法院调解活动设定必要的限度, 才能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这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能动司法”的必经之路。

8.司法所调解案例 篇八

关键词: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程序 性质 救济程序

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概述

新民诉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 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出台以前,公民在社区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并在调解成功后形成调解协议。但是该份调解协议并没有执行效力,如果是一方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只能就纠纷本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出台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双方共同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如果再出现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具体规定

(一)案件管辖。鉴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自启动就蕴含了很强的当事人自主选择,确认程序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从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角度上讲,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故应遵循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地优先,当事人住所地和调解协议履行地为辅,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则。

(二)申请与受理。在申请上,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受理上,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对确认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在审查方式上,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来看,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更具合理性。在审查内容上,首先应当明确,确认调解协议审查的对象应该是调解协议,而非案件本身。确认调解协议审查的重点在于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而不应对纠纷案件本身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

三、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诉讼程序,二是非讼程序。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存在"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争论。新民诉法明确将其定性为"非讼程序",符合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也使学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声减小了不少。笔者也同意将其定性为"非讼程序",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程序不必开庭审理,只是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询问,且采用"裁定"的裁判形式。第二,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能提出上诉,这也是"非讼程序"的重要特征。

四、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

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范围,只有《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了七种不予确认的情形,但具体对哪些民事纠纷进行确认并未明确。目前,我国可以调解的纠纷范围极其广泛,但并非所有的调解协议都适合进行司法确认。由于纠纷类型的多种多样以及各种新类型矛盾的出现,正面的概况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纠纷类型,因此有必要从反面对不宜进行司法确认的纠纷予以明确。除《若干意见》确规定不予确认的情形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类纠纷也不适宜进行司法确认:一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群体性纠纷;二是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的信访矛盾;三是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的民商事纠纷等。所以,笔者认为司法确认的案件范围应该进一步明确。

(二)申请主体

民诉法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即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同意申请都将使司法确认无法进行,调解协议也自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执行力。然而在实践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协议,其自然不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这将使调解协议变为一纸空文,这显然有悖于司法确认制度构建的初衷。笔者认为,在程序的启动方面限制过于严格。从所有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启动方面来看,当事人双方合意启动程序的规定尚不存在,即使是非讼程序也没有先例。当事人一方启动并不影响适用非讼程序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建议改为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司法确认,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三)司法确认的救济程序

经司法确认生效后的调解协议,是可能出现错误确认的情况的,所以对错误的司法确认予以纠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法律只规定了案外人认为法院做出的确认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并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对司法确认错误的情况进行救济是必要的。而且,根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特点,对司法确认决定的救济也应当适用同一程序,并由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实践中,江苏省高院出台的《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銷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基于以上实践中的做法,建立对发生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必要的。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背景下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司法吸收。本文对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案件管辖、申请与受理、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了简单的阐释;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缺陷及完善措施。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制度,但是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还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难免存在缺陷,在很多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载《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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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力:《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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