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

2024-09-02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精选9篇)

1.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 篇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11、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以下情况处理: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治疗需要指定受害人今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在一定时间内由侵权人据实支付,或者由受害人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

1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时间一般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为准,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确定。致人死亡的误工日期,从确定的误工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13、护理费的赔偿,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形成护工市场的,也可参照护工市场的费用标准计算。经医院批准,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人数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二人;护理费包括定残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所支出的费用。

14、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护送人员以安全护送为限,对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15、受害人需要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者需要等待检查结果,确需要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住宿费有效凭证来确定,但超过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1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未住院治疗的,不赔偿伙食补助费。

17、残疾用具的赔偿,应当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1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时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9、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20、丧葬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规定标准的按3000元计算。

2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被扶养人有数个扶养人的,各扶养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22、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23、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4、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

造成受害人容貌受到伤害而留下不良后果、人体功能受损,或者虽未造成容貌、人体功能受损,但确实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长久、深刻痛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5、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等,均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判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不足部分可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27、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28、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9、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法律规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30、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如果产权人明知电力设施有缺陷而不告知对方,或者明知对方没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的,则产权人与占有人共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31、电力设施由他人非法占有,发生高压电致人伤亡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在非法占有人无力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32、电力设施产权人将有关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委托他人负责,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依法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压电致人伤亡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4、高压电致人伤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35、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监护人对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的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

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2、承包人将机动车转由他人承包的,如经原发包人同意,由转承包人负赔偿责任,原发包人负连带责任;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由转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并负连带责任。

43、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4、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车主,买受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买卖双方作为赔偿主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45、被抢劫或盗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或盗开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6、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或驾驶员无证驾驶,仍要乘坐的,可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强迫驾驶员运送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所指的“道路”,应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除此以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8、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单位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医院及个体诊所。

4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其与民法通则未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

50、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委托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认定。

5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

七、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52、本意见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由于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的伤害。

5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教师的过错造成伤

害的,学校和教师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学校、学生、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学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适当给予赔偿。

5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八、其他

55、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雇工过错造成的,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

56、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7、学艺工在学艺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参照适用第55、56条的规定。

58、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如提供服务者自身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责令受益人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59、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帮工人的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益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受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 篇二

(一) 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 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 由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 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

1. 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 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医疗费一般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医疗费用 (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费等收费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当然, 如果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算和赔偿。

2. 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因遭受人身损害, 生活无法自理, 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被侵权人在没有遭受人身伤害之前, 生活能够自理, 无须支出这种费用。在遭受损害后, 不得不支付此等费用, 因此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费用的承担通常需要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 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原则上参照因其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收入或雇佣专门护工的, 原则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另外, 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3. 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 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 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于交通费的计算, 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予以支付。

4. 误工费

误工费, 即误工减少的收入, 是指赔偿责任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被侵权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或者定残, 或者从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这段时间内, 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失去或减少的劳动收入费用。一般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5. 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害后, 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恢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之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的支出是治疗过程中一项必要的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确认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营养费的赔偿。通常而言, 确定营养费的依据有两个:一是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后, 被侵权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 而由侵权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三) 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造成残疾是指被侵权人身体遭受伤害, 致使部分肌体丧失功能, 不能再恢复, 因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 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被侵权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听器、矫正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计算残疾生活补助具费一般按照普遍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应当提及的是, 我国《侵权行为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

(四) 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死亡赔偿是指在被侵权人因遭受侵权而死亡的情况下, 侵权人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赔偿责任, 包括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 也包括对因死亡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借鉴国外做法,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一般赔偿范围所规定的合理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 所以个人生命的代价, 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有“同价不同命”的嫌疑, 历来为人们所诟病。鉴于此, 《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区别对待的规定, 为立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而且, 从国外的经验看, 多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主要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2. 丧葬费

丧葬费, 是指侵权人一方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时发生的丧葬费用的金钱赔偿。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其死亡的, 死者的近亲属要对死者进行安葬, 这就产生了丧葬费的支出。这些费用一般包括安排同事、亲朋遗体告别租用场地、进行组织的费用, 为死者整容、化妆、运尸、冷藏、骨灰寄存等费用;土葬的地方, 为死者购买墓地、棺木以及安葬死者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6个月总额计算。

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与特征

1. 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 被侵权人依法要求侵权人通过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1) 非财产性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 没有易于识别的物理特征, 受害人生理和心理痛苦的有无、轻重因人而异, 它与受害人的财产减少无关, 它不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损害的程度和范围。

(2) 独立性

精神损害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精神损害存在的独立性。精神损害可以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相伴发生, 也可以单独发生;第二, 精神损害存在形式的独立性。除少数国家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必须同时伴有财产损害方可请求救济外,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这一特殊要求;第三, 精神损害可以作为独立的诉因而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 主观兼客观性

从一个方面来说, 精神损害的发生过程及损害发生后的严重程度, 因每个人的主观感受能力及承受能力而不同, 因此, 精神损害在发生和范围上均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 要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 就必须对主观的精神损害进行客观化判定。

3.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项权利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狭隘而不合时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第一, 人格权。根据现行法律的列举性规定, 可以将这些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两个种类, 后者又可以分为物质型人格权与精神型人格权两个子类。

第二, 人格利益。从现有的民事立法看, 民法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民事权利。在侵权行为法领域, 人格权利固然是法律保护的重心, 人格利益尽管没有上升为权利, 但在实践中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时以法的名义得到法律的保护实属必要。

第三, 特定的身份权。在司法实践中, 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非财产上损失”后果的, 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最为普遍。

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金钱赔偿, 对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现实中, 由于情况不一, 导致很难有统一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了限制法官的不当裁量权, 并为公正裁判提供指引,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目的时的参考因素: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侵权法对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了粗略的规定, 但是尚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杨震.《侵权责任法》, 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小结) 篇三

一、医疗费

凭医院给出的相关票据计算。

具体说来,医疗费的项目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

2、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

3、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彩超费等。

4、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需的各种费用,如换药、注射、理疗、手术、整容等费用。

5、住院费,即受害人住院治疗所需支出的费用。

6、其他医疗费用,如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器官移植所需的费用等。

二、误工费

误工时间: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计算:按照受伤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有完税证明的可以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为证);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为: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元/月)×误工时间。

(1)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额=正常情况下劳动工作收入-事故受伤后的劳动收入。

(2)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赔偿金=最近三年收入总和÷3年÷12个月×误工时间。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

福建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现将200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通知如下: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96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62

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职工平均工资25702元/年;

四、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见附件。

以上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

农林牧渔业16768元/年

采矿业23877元/年

制造业20445元/年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0196元/年

建筑业24268元/年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34086元/年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8671元/年

批发和零售业24876元/年

住宿和餐饮业17491元/年

金融业65119元/年

房地产业30601元/年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3864元/年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37450元/年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3854元/年

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22645元/年

教育31811元/年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3990元/年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0059元/年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4761元/年

三、护理费

有请专人护理的按有关证据主张。无法提供证据的,为住院天数x(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一般陪护人员没有。

2、“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地区15元/天,特殊地区20元/天。见《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96.2.1.五、营养费

1、“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根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的需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

2、营养费的支付期限不限于住院期间。实践中有支付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等数额的营养费。

六、交通费、住宿费

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和合理的。

2、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宜从宽把握。

七、残疾赔偿金

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九级的系数为2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1、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中,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3、有多个扶养人和多人被扶养人的情况。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父母一方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赔偿权利人应支付的被扶养生活费的一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十、精神损耗抚慰金

按精神损害程度适当主张。

十一、后续治疗费

4.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篇四

作者:张静律师 资料编辑来源:胜法网

(一)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3、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身体受到一般伤害

5.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 篇五

关键词:工伤,人身损害,竞合,法律适用

劳动者工伤赔偿经常与其他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 这就导致竞合问题的突显。从实际情况来看,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的竞问题尤为常见, 作为受害人, 同时处于两种法律体系之中:一方面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已成为我国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国内外处理模式的论述作为研究的切入点, 并阐述了我国在该问题的处理中所存在的问题, 并以此探讨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适用模式。

—、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辨析及国外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模式

(一) 工伤与人身损害的概念辨析

1.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 (包括上下班途中) 、工作地点, 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人身损伤、致死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一项人身伤害要被认定为工伤, 必定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可被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从 (5) 和 (6) 两条规定可以看出, 劳动者所受的工伤很有可能与其他人身侵权损害交织在一起, 使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2.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劳动者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本人的无因管理行为致残或死亡, 造成暂时性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人身损害有可能存在侵权人, 也有可能不存在侵权人。

3.两种竞合的主要情形

(1) 工伤赔偿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员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此时由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人都是用人单位, 属于责任竞合。

(2) 工伤赔偿与无过错用人单位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此时劳动者虽然人身受到了伤害, 但由于用人单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不存合一般民事侵权要件, 故不发生工伤与人身损害的竞合,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3) 工伤赔偿与无关第三人 (包括用人单位的非在职职员) 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4) 工伤赔偿与劳动者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

(二) 国外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的选择则只能在人身损害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之间选择其一。因此, 在选择模式中, 受害人选择的权利受到保护, 但是当两种请求同时存在, 则又存在一定的排斥, 以至于受害者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请求。在英国等国家, 其早期所使用的《雇员赔偿法》变使用了选择模式,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这一模式被废止。究其缘由, 主要在于:虽然选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受害者的自由选择权, 但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与不足, 尤其是在工伤受害者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选择权等问题上, 明显存在不足。

2.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是指由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 在工伤安江同时符合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只能选择工伤赔付, 而非两者之前选择其一。因此, 这一模式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由工伤赔偿责任替代。取代模式的实行, 主要以德国、瑞士等国家最为典型。在德国的《国家保险条例》中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 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从这一模式来看, 其存在优越点, 但同时也存在缺陷。首先, 取代模式避免了当事人奔波于诉讼的辛劳, 也确保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给付;其次, 取代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 取代模式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有效权力, 尤其是损失难以得到完全赔付;另一方面这一模式可能令真正侵权人逍遥法外, 背离了法律所应当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是在工伤事故案件同时符合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伤赔偿给付条件;二是人身侵权责任要件时, 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人身伤害与工伤赔偿。这就说明, 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两份合法利益。当前, 兼得模式的实施国家以英国为主, 且该模式给了受害人最大限度得补偿, 给予了他们充分的保护。但是, 我们也要考虑到, 两份权利益的同时获得, 有可能利益总和大于其所受的损害。于是乎, 兼得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工伤案件发生之后, 受害人可以同时申请人身伤害与工伤赔偿。但是, 受害人在所获得赔偿总和中, 其金额不得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因此, 在实际情况中, 一旦发生工伤案件, 受害人往往先请求工伤赔偿给付。这样一来, 当工伤赔偿与实际损伤存在差额时, 受害人则可以请求人身损害的赔偿, 以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C.Arthur Williams在对21个国家的调查中发现, 有近14个国家采取了补充模式。在日本, 无论雇员的工伤事故是单位, 还是他人所造成, 受害人都享有工伤比偶先补偿金和民事损害赔偿。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不足

(一) 我国立法现状

1.我国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规定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 对于人身损害、工伤赔偿竞合时, 对于两者之间的国家尚未进行明确的立法, 进而表现出立法的不完备性。因此, 在实施该条例的过程中, 不同的地方, 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性。 (1)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有条件的兼得。如2009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 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 同时构成工伤的,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先行支付了工伤赔偿的, 应当从后获得的民事赔偿中予以相应偿还, 但未规定具体偿还细节。如, 在201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延续旧法的处理模式, 先进行民事赔偿后进行工伤赔偿, 差额补偿未规定具体赔偿项目的关系。如, 2014年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4) 未规定先后顺序, 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2.民事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不足

从立法现状而言, 我国在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竞合的法律方面, 虽然已涉及相应的法律法规,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不足, 那就是缺乏对具体操作方式的明确规定, 以至于全国各地在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 存在地方性立法的差异性。我们可以看到, 各地方立法基于自己的理解

对全国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这样导致的问题是多样化的: (1) 法律“不统一“现象十分突出, 弱化了法律应有的效力; (2) 争执日益扩大, 尤其是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的争执, 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执行与完善。

三、对我国处理该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

经过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在处理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时, 我国应当制定《工伤赔偿法》, 统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意见。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 笔者认为, 不应当刻板地采取其中的某一种模式, 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应当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工伤赔偿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员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宜采取补充模式。

补充责任的优点在于: (1) 对于工伤受害者, 补充责任给予他们更加充分的补偿保障, 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 (2) 对用人单位, 尤其是对于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 这一补充责任起到有效的惩戒职能。因此, 对于存在有过错的用人单位, 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并引导用人单位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强化期安全生产的义务, 构建和谐了良好的用工环境。

2.工伤赔偿与无过错用人单位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宜采取取代模式。

大多数情况下, 工伤事故时由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完全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而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况, 如存在侥幸心理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不按照正常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等, 甚至不排除在极端情况下劳动者通过自残以获得赔偿。

3.工伤赔偿与无关第三人 (包括用人单位的非在职职员) 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 此时不能排除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的责任, 宜采取兼得模式。

现实生活中, 侵权人为无关第三人是导致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最普遍的原因, 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情形。笔者认为, 在此种情形下, 宜采取兼得模式, 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四、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 民主国家在推进工伤问题解决的过程中, 着力于实行跨法域调整, 并实现多种救济手段综合实行。在工伤问题中, 对于受害人多个请求权的规定与明确, 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获得, 也是引发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台《工伤赔偿法》, 以实现法律法规的体系化及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 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三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王利明.民法典使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覃有土.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5]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J].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 (4) .

[6]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 2003 (3) .

6.人身损害赔偿关于护理费的赔偿 篇六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所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再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之所要考虑这一因素是因为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伤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所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再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能力。之所要考虑这一因素是因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受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至于具体的护理级别的判断,可以参考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确定的护理级别。《医院工作制度》第2条规定,病员入院后,应根据病情决定护理分级,并作出标记。护理级别分为以下几类:(1)特别护理: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的病员。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备齐急救器材、药品,随时准备急救;制定护理计划,并预防并发症,及时准确地填写特护记录。

(2)一级护理:重症病员、大手术后急需严格卧床休息的病员。卧床休息,生活上给予周密照顾,必要时制定护理计划和做护理记录;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1次;认真做好晨、晚间护理;根据病情更换体位,擦澡、洗头,预防并发症。(3)二级护理: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适当地做室内活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协助;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每1至2小时巡视1次。(4)三级护理:一般病员。在医护人员指导下生活自理;注意观察病情。根据病情参加一些室内、外活动。

第三十二条

7.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论文 篇七

关键词:受教育权,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误学费

近年来, 在我国未成年人身损害案件中, 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所谓“误学费”即未成年人因受到人身损害, 耽误学业而产生的费用, 如家教费、重读费、复读费等。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有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损害的明确规定。“误学费”并未明确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因而, 当事人“误学费”这一请求, 在实践中对法院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基于此, 笔者尝试从法学理论上对“误学费”进行初步探讨, 希望为处理“误学费”问题提出些许参考。

一、“误学费”赔偿的必要性

(一) 现实的必要性

从各国来看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无一例外是各国法律保护的重点。同样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过深入细致的规定, 涵盖了学校、家庭、社会、法律、司法等各方面的内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中的误学费赔偿的规定, 不仅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就是连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也没有, 这也就导致了现实中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诉求无法得到认可;据了解, 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在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 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更大。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虽然理论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适用成文法而非判例法, 故绝大多数法官都是教条地搬用法律的明文规定, 而不去冒险行使“自由裁量权”, 判令赔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误学费”。

(二) 理论上传统侵权救济存在困境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所谓的损害是指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状态。[1]一般侵权责任主要由四要件构成;其中最难判断也是最关键的就是侵权责任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界定法学界存在很大的差异, 主要学说有三:1.必然因果关系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哲学角度分析的, 前苏联主要持这种学说。2.相当因果关系说, 由德国学者巴尔 (von Bar) 于1871年首先提出,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可而不必达到哲学上的必然程度。3.宽松因果关系说, 宽松因果关系说主要是英美法系所持的观点, 这种学说更多的是从实证角度分析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观念深受前苏联法律观念的影响, 所以我国在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上更多的是把刑事案件上的因果关系搬到侵权责任使用, 这就造成我国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一般来说误学费得不到支持主要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并不是必然会造成“误学”这一损害结果, “误学”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引起的, 因此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侵权行为与身体损害事实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误学”这一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误学”这一结果不应得到侵权责任的救济。

二、误学损失的性质

要构建误学费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必须首先给予“误学费”一个合理正当的性质认定。关于误学损失的性质认定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从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传统的受教育利益三个角度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问题。

(一) 机会利益损失

对于“机会”这个词我们并不陌生, 在一般意义上“机会”是指主体可以获得某种东西的可能性。但是我们这里谈的“机会”与一般意义上的机会有一定的差异, 这里的机会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能性, 指可以取得某种权利、得到某种利益或者避免己有权利、法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2]虽然可能性无法确定, 但从时空上来说, 机会的内容是相对确定的, 因为它可以在待定时间和空间下为人们所把握。就受教育这一事项来说, 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到的教育资源具有很大的确定性。我们不妨假定, 一个临近中考的学生, 学习成绩及其他条件都是正常人的水平, 如果没有发生极端的意外我们基本可以断定他是可以进入初级中学学习的;因为在这一时间内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政策是基本不变的, 这一特定的受教育主体追求教育的愿望也是具有极大地稳定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机会本身就具有利益性, 因为它可以让主体享有某种优势的可能性变为现实的享有。

必须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谈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要求实际效果的一定发生, 因为对于主体来说拥有获取某种东西的优势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尽管机会的发展确实存在不确定性, 因为它本身的客观存在就说明它所带来的并不是确定的利益, 最终会产生正面的效应还是负面的效应, 未可知晓。[2]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机会的利益属性, 因为机会本身就是法律给予主体的一种特殊的利益。例如, 在现代司法体系中追求的灵魂目标就是当事人双方都有充分均等的机会参与;因此在司法中我们不能主观认为或者说事实上一方当事人确实没有获胜的希望就剥夺他的抗辩权, 机会的存在本身就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而非要一定依赖于最终是否带来收益性。因此从这些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机会符合利益要件, 它当然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

(二) 可期待利益损失

可期待利益, 又称交易利益,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交易中获得各种利益和好处。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 期待权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 受法律保护, 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3]对于构成可期待利益的要件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一般来说可期待利益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主体适格, 即主体依法享有某种利益的期待权;期待权这一概念首先产生在德国, 期待权简言之就是一种包含着期待的权利, 即谁有权期待得到什么东西。[4]期待权以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有一定确定性、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具有期待利益且受到法律保护等三个要素为要件。2.客观上存在此类利益, 如果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此类利益那么可期待利益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还会造成客观不能,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3.现实的可实现性, 即通过主体资格和正常的手段这种利益可以实现;4.独特性, 即这种可期待利益的实现与主体特有的资格或特有的条件具有因果联系。

我们不妨以这几个要件因素来分析误学损失的性质。首先, 在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当然是合格的受教育主体;其次, 误学当然会在客观上损害未成年人享受教育资源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 因此受教育客观上当然的存在这种利益;再次, 如果不发生误学的损害结果, 未成年人很显然是完全可以实现对教育资源的利用的, 所以这种利益具有现实的可实现性;最后, 未成年人这一主体资格本身就具有特殊性。综上笔者认为误学损害的是主体的一种可期待利益。

(三) 传统受教育利益损失

目前传统的观点是误学费的赔偿主要基于受教育权利。“就学”作为一种权益是无可置疑的;对于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 接受教育是实现自身发展的阶梯和必经之路, 而且只有一个健康的身体才能使接受教育成为可能, 在人身损害侵权的案件中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人一般都不可避免的造成时间上的耽误、身体上的损害;这就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他们学业的进程。在现代社会各种新事物层出不穷, 对于一个正在接受教育为未来发展做基础的的未成年人来说差之一时就可能差之千里,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会造成社会利益的损失。并且从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来说, 我国法律的补偿原则是一种全面补偿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尽管法条规定的比较笼统, 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的倾向是支持赔偿未成年人各种实际损失的即立法的精神是讲究的全面补偿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关于“误学费”的性质也可以纳入受教育利益的范畴。

三、“误学费”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项诉求如果想要得到法官的支持必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确然性的依据, “误学费”的诉求也不例外;下面笔者将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角度、侵权责任角度、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角度以及现实必要性角度来探讨“误学费”赔偿的依据。

(一) 基于利益正当性和公平正义价值角度分析

1. 首先“误学费”代表的利益具有正当性。

法律权利就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个体正当性的利益, 而这种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具有客观性,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利益, 而不可能是过往的或是未来的;其次具有确定性, [5]法律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 否则法律无法进行保护;再次具有可衡量性, 除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其他存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衡量性, 不一定是用金钱衡量, 这里指的可衡量性是现实中有可以为人类所认知和控制的参照物;最后具有最低限度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上升到权力层次的利益必须是现实中不可或缺而且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利益。“误学费”作为一种利益是确然无疑的, 在上文中关于“误学费”的性质的已有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教育的普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 误学费这一诉求越来越普遍特别是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学费诉求更为强烈, 基于“误学费”的利益属性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2. 其次“误学费”赔偿是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

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 由于立法者理性有限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法律的规定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因此矫正正义的存在成为合理。根据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我们讲究的是全面的赔偿受害人的各种实际损失, 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 国家一般将某些特定的利益, 赋予其法律上权利的地位或明文订出某些侵权行为的类型;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但这些都不足以保证受害人可以从加害人那里公平地获得损害赔偿,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6]法律在根本上是实现正义的一种工具。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生活, 民事法律总有穷尽之时;不能因法律无规定, 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 而不予保护。[7]所以我们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特定化的利益并不能成为侵权人逃避赔偿的抗辩事由。

(二) 基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

1. 首先, “误学费”可以作为侵权责任客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责任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 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 (过错) 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 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并不仅限于特定化的权利, 还包括权利以外的正当性利益。民国著名法学家,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史尚宽先生曾言:“我民法称为侵权行为, 其实不独权利, 即其他利益, 亦为侵害之对象”。[8]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了侵权所造成的误学损失的性质不外乎三种性质, 其中关于机会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方面, 国外立法和理论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主要形成了以下学说:机会有价说、自治说、举证困难的促进公平说、威慑说、期待利益说;[9]但无论是机会利益、可期待利益还是受教育利益在法律上说都应当是正当性的利益, 因此从正当性的这个角度来看他们当然的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2. 其次, 侵权行为与误学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的侵权责任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 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大多数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都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 (1)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2) 加害人有加害行为; (3) 损害与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 (4) 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在这些要件中最难确定的就是侵权行为与误学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由于我国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所以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是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是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我国民法学界以及法律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人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 即不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只要达到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即可;而相当程度的判断主要是依据一般人的认可为标准。[10]所以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是身体上的创伤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学业, 因此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误学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误学费”的诉求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从现有的侵权理论来看, 由于传统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认定过于苛刻、损害事实认定过于僵化以及“误学”损失的特殊性, 所以传统的侵权责任救济并不能涵盖“误学”的损失;这就造成了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并不能公平的获得法律的救济,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 因此误学损失也会对整个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构建“误学费”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仅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在理论上也是一种创新, 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张俊岩.民事损害赔偿范围之研究[J].暨南学报, 2006, 2.

[2][9]张琼.论机会丧失理论与侵权损害赔偿[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 2010.

[3]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1998:145-235.

[4]郝燕.期待权研究[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 2009.

[5]陈洁.美国违约救济中的期待利益保护及其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12 (3) .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05.

[8][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 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 (2) 卷, 法律出版社, 1994:86.

8.人身损害赔偿鉴定 篇八

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问题,如果是受到了人身损害需要进行赔偿,那就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标准给出伤残级别。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鉴定材料《人身损害赔偿鉴定》。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9.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篇九

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和《解释》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我们之所以如此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解释》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

4月4日公布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对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而12月4日通过的《解释》规定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

实践中,鉴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法院对医疗事故采用“差别对待”的政策,如果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适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

其适用差别显而易见,构成医疗事故较重的医疗损害,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而损害没有那么严重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

这样的不公平,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

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患者的不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是应该的。

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负担都是来源于全体患者的医疗收费。

我国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费用只能来源于医疗收费。

如果让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部分,必然要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

美国的教训正是如此,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患者大量收取医疗费用,最终结果是使大多数患者看不起病,受到更大的损害。

对此,笔者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情况。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旨在控制社会医疗成本,不使患者增加过大的医疗费用负担,同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大。

但我国则走向了赔偿过低的极端,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条例》第四条)。

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时医疗机构有过失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患者得到的现实赔偿很少,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更是少得可怜,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遭遇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不应当进行限制。

对医疗事故可适用“差别对待”与“适当调整”

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基础在于,对《条例》规定了过低的赔偿标准,法院适用《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

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1月6日),其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

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两种标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

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大胆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根本出路: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笔者注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有缺陷。

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

但是,如果法官不这么适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请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

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请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

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是一样的。

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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