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8-22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精选8篇)

1.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所属层级类别】 地方政府规章库 【所属类别】 【所属地区】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6-12-14 【生效日期】 2007-01-01 【失效日期】

【效力状况】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 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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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一、结合实际, 确定资金补建标准

由于各地在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时间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且情况不尽相同, 很多地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经过多次调整, 因此在补建标准的确定上也应因地制宜。一是以申请年度为标准来确定。即以业主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所在年度为依据, 补交标准按照当年新建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执行。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考虑了现时的费用成本, 因为不论新房还是旧房, 同一个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发生的费用成本是基本相同的, 但一般标准较高、业主的负担较重, 而且会因各个业主补交年度不同出现同一幢楼多个补交标准的情况。二是以房屋建成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即以房屋建成的时间为依据, 补交标准按照房屋建成当年新建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执行 (当年还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 执行当地首次公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保证了同一幢楼每个业主的补交标准相同, 便于资金使用分摊和续筹, 但没有考虑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现时费用成本。三是以当地开始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即不论是哪一年建成的房屋, 补交标准均按照当地首次公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执行。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单一、易于操作, 但一般标准较低, 也没有考虑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现时费用成本。

二、创新思维, 拓宽资金补建渠道

笔者认为, 当前补建资金的来源渠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住房公积金中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是基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门性资金, 其资金来源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支取规定。随着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的不断扩大, 通过这种途径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不会增加业主的额外负担,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二是由业主自行补交。鼓励业主采取一次交清的方式, 对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实行分次支付, 但应按照一定的利率标准加收利息。三是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地方政府可以从每年的房地产税收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贴, 对一定期限内主动一次性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给予专项补贴。同时, 也可以动员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注重社会责任的企业以及社会各界, 采取募捐的方式募集一部分资金, 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来源, 以减轻业主的经济负担。四是其他来源渠道。可以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按月收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补充, 以及从房改房资金中考虑等。

三、注重实效, 把握资金补建环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如何推进却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难题。笔者认为, 当前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加强宣传, 提升社会大众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建重要性的认识, 让他们切实感受到补建物业维修资金不仅是应尽的义务, 而且也是提升他们居住品质、促进物业保值增值的有效措施, 从而引导他们主动补建。同时, 也可采取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方式, 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建写入房地产交易合同。对未按规定补建的, 不得办理产权、租赁、抵押手续。其实, 这种做法在国外也有现实事例:例如新加坡, 如果业主无力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按照物业管理公约的规定, 业主的房子就不能进入市场交易, 直到补交了这笔费用为止;再如美国, 律师直接将欠交名单、金额通知银行, 计缴滞纳金、律师费、登记费, 并通知欠交物业维修资金本人, 同时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质押登记, 直到交足所有欠费后, 方可重新撤销产权质押登记。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 要科学明确资金分担主体。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虽然是原物业所有人 (即卖方) 应尽的义务, 但受益的却是买方, 所以如果买卖双方对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可采取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的方式, 即买卖双方各承担50%;对办理租赁、抵押手续的, 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由产权人来承担。

四、多措并举, 强化资金补建措施

3.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2005-11-17 14:27:44

关于印发《沈阳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补建续筹及

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房产局、财政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局、沈阳浑南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市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沈阳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补建续筹及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使用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并落实。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沈阳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补建续筹及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和使用正常,根据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沈阳市房产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沈房发[2000]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2000年6月29日前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含安居工程)、合作建房和2001年2月28日前拆迁安置的回迁房等(含非住宅),均应补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标准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将补建标准报市房产局和区房产局。

第三条 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不足首次缴集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应按房屋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续筹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房产局和区房产局。

第四条 业主持物业管理企业开具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到市房产局指定的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交纳应补建或续筹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申请报告、开发建设单位《住宅质量保证书》、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分摊情况说明等资料,由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向市房产局和区房产局申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第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专项维修资金应按受益对象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比例分摊。

(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分摊额为维修工程总造价与受益房屋总建筑面积之比。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及责任人担负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楼房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五)一幢楼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业主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或擅自改动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七)对未缴交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八)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九)保修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严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工程项目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维修资金的结算和划转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维修管理委托书(一式两份);

(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开竣工报告,施工合同,质量检验评定表等各一式两份;

(三)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维修资金分摊使用表,业主委员会对工程结算、质量评定、资金分摊等情况的验收报告,区房产局实地验收情况报告,维修资金使用结算审批表等各一式四份,工程结算发票(含三份复印件);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结算手续后,由市房产局将工程结算款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应开设维修资金专户)。被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接到工程结算款后,应及时按规定向施工单位结算拨款(按规定留取质保金)

第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使用,仍按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5日起执行。附件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资料目录表。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设计 篇四

摘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业务量逐渐增大,手工作业已难以满足日常管理工作的要求。文章通过设计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实现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包括房屋基础数据管理、资金交存管理、资金使用管理等主要业务。系统采用B/S架构设计Java作为系统开发的工具语言,基于Spring MVC框架进行设计开发,数据库为Oracle 11g Database。系统投入使用后,提升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规范化程度、透明化程度、信息化水平和总体管理水平。

关键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B/S设计架构;Spring MVC框架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城市新建房屋的物业维修问题以及资金筹集、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等问题成为广大房屋所有者和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文将采用Java语言作为系统开发的工具语言,基于Spring MVC框架,采用B/S架构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进行设计开发。数据库则使用Oracle数据库进行设计。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设计

1.1系统总体设计

系统的所有业务活动都围绕着资金的归集和使用这条主线进行设计,其中,基础数据指的是物业小区以及楼栋、房屋等物理对象,以上可以简单表述为“楼盘表”,系统中每笔交存及支付业务均附着在楼盘表之上;资金交存管理模块则作为楼盘表出现后,第一笔维修资金交存的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模块则对物业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财务核算则对资金的流入流出进行详细记录以及负责相关财务报表的生成。

1.2各子系统设计

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初期建设由4个子系统组成:(1)基础数据子系统。该子系统实现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数据的维护;(2)资金交存子系统。该子系统实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3)资金使用子系统。该子系统实现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4)财务核算子系统。该子系统实现维修资金记账、票据打印和财务凭证发送等功能。

2.开发语言和系统框架

整个系统的设计、实现、测试和部署实践均基于现代软件开发技术、流程和数据库技术。系统使用B/S架构设计,采用Java语言作为系统开发的工具语言,基于Spring MVC框架进行设计开发,控制器负责提供业务逻辑操作和数据获取,视图负责数据展示,模型负责封装数据访问。系统运行于TomcatWeb服务器上,数据库管理系统为Oracle 11gDatabase,应用服务器操作系统为Linux。

2.1系统数据库设计

本系统采用Oracle 11g Database数据库管理系。首先根据系统需求分析部分,收集系统需要的数据信息,建立数据库实体关系模型。本文使用实体关系模型图对系统做出详细设计,如图2所示。

2.2基础数据子系统的设计

基础数据管理即为“楼盘表”的管理,楼盘表一般由小区、楼栋、房屋组成,所以楼盘表的管理也是由“物业小区管理”“自然幢管理”“房屋管理”等子模块组成,也需要记录业主信息,但业主信息仅限于房屋的一般属性,因为资金不会随着业主的更换而改变。

基础数据管理中包括4个子模块,具体如下:(1)物业小区管理模块:实现对物业小区的添加、修改、删除以及查询操作;(2)自然幢管理模块:在物业小区的基础上实现对小区内的自然幢(楼栋)进行添加、修改、删除、查询操作;(3)房屋管理模块:实现对物业小区楼栋中的房屋进行添加、修改、删除以及查询操作;(4)业主信息管理模块:实现业主信息的添加、修改、删除及查询的操作。

2.3资金交存子系统的设计

资金交存管理是系统的核心功能模块,主要实现业务受理、业务信息确认、业务材料初审、业务审批和统计查询功能。交存子系统在基础数据子系统中查询并提取需要交存的小区信息(如该子系统中没有小区信息,则需要在该子系统中新建小区信息),在对应该楼栋基础信息导入房屋表并能按单元或者层进行排序(或点击提取楼盘表信息),导入成功后成功后在系统点击确认,该笔业务所有楼栋信息都确认完成后,提交初审。

在预交存子系统中设置初审、审批功能,初审、审批人员点击该功能后,系统页面显示需要审核的业务,该业务按受理编号自动排序,己审批完成的业务不在审核页面显示,点击需要审核的业务后,页面展示为《核算表》,审核意见可以系统内设,也可以由操作人员自行修改,初审人在初审页面可以直观地看到该笔业务的详细完成过程,审批人员除了能看到业务的详细完成过程外还能看到初审人的审批信息。

2.4资金使用子系统的设计

资金使用管理模?K主要实现资金使用功能,包括:预支申请、资金分摊、资金结算等。

工作人员根据项目维修合同内容在使用模块中通过基础数据模块查找本次需要维修的小区基础数据,数据验证合法后,根据维修对象设定分摊范围,分摊范围设定成功后系统自动统计分摊范围维修资金余额并打印或导出分摊范围的业主分摊明细表。

办理结算业务时,从维修资金使用模块中的结算模块查找需要办理结算的项目信息,并办理结算业务,已办结的业务信息不在预支和结算列表中显示,同时要求系统对一个维修项目可以有多个维修单位及多个维修单位账户信息。业务办理完成后把纸质材料扫描进系统,上传成功后点击提交初审。

2.5财务核算子系统的设计

财务核算功能模块由“财务记账”“财务凭证发送”“票据打印”3个子模块组成,承载财务的一般操作。

(1)财务记账模块:实现财务资金流入流出明细账的记录,资金的流入流出与业务办理后产生的收入或支付的资金相对应。

(2)财务凭证发送模块:该模块实现与银行进行双向通信的功能,可以向银行发送拨付指令,也可以处理银行送回的回执数据,并回写到银行指令记录。

(3)票据打印模块:该模块实现财务常用制式票据的数据调取及打印输出功能。

3.结语

5.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

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

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

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六条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6.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1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

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7.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

(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

(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

(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

(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

(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决算清单;

(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 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算利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本息每年转存一次。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交易双方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直接过户给买受人。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主体消失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维修项目、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代交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仍按照原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8.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范围

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臵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

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

1、总层数在 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

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

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

4、总层数在 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

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

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

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四)交存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报表(附件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3、经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4、地名编号图。

当业主代表为办理人时,只需提供上述第1项资料。

(五)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见《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转存物业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四)

二、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不申请财政补贴)

(一)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界定,按《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二)申请人

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且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2、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表决方式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表决: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若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并对表决结果公示3天仍组织不到规定人数业主的,申请人可采用“倒1/3”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即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并对此结果公示3天仍无异议的,可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3、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由申请人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筹集到位。

(四)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备案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预付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不应高于预算总额的70%。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申请人组织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4、项目审计

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5万元、单项工程费用超过3万元以及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认为应当审计的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尾款。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申请人应在维修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决算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结余部分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工程决算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维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具体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不应高于合同总价的5%。

(五)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五);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附件十);

7、工程决算书或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三、中修以下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二)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的划拨标准和适用范围 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精神规定:多层(6层及以下)以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有电梯的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以及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00元。

已建立维修资金账户的可从账户中列支,未建立账户的仍向业主收取。中修以下维修资金应以小区为单位专户存储,统筹用于本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以下维修项目。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已建账到户业主三分之二人数同意;

2、开设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账户;

3、上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目清楚,已向业主公示。

(四)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支取申报表(附件十一);

2、物业服务合同。

四、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补贴比例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计划上报

1、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维修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2、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

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三)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四)申请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条件

1、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住宅维修项目;

2、补贴对象系维修项目范围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

3、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4、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初审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可行性、施工方案、工程预算等项目情况予以初审,初审通过后由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要求。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根据建立账户业主应分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合同将预付款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维修资金专户。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做好维修项目日常监管工作,辖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技术支持工作。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完成维修项目初验后,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要求,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验收,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工作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4、项目审计

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核准,并将尾款拨付至街道办事处专户。

(六)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二);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三);

7、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七)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1、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并上报市住建委。

2、申请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在未完成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计之前,该项目不计入当市级补贴资金结算。

五、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一)开设帐户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上报相关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醒目位臵公示该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告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起始日期,公示期为7天;

3、公示期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到承办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

(二)开设帐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业主委员会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申请表(附件十四);

2、业主委员会成立登记备案表;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4、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签字清单;

6、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业主签字清单的书面确认证明;

7、社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表决情况的书面介绍;

8、辖区街道办事处核准意见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维修支取预案;

10、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1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事务所作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

12、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13、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业主大会决议。

六、其他

(一)结构独立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等配建用房和水、电、气、通讯等专有设施设备用房以及地下机动车停车位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组建房屋应急维修队伍,并建立维修项目施工、监理单位推荐名单,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自主选择。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可委托维修单位代办维修资金申报事宜。

(三)对符合交存范围的项目,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等相应权属登记时,应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提供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不能提供的,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暂缓办理相应的权属登记。

(四)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情况按《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做到账目清楚、规范使用。若上一专项维修资金账目不及时公示、违规使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暂停划拨专项维修资金,直至改正。

(五)建设单位应在售房时向购房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政策,在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金额(购房合同中应有相应条款),并在物业交付时向购房人收取。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臵房屋、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业主单位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

(六)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转存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将所得收益移交至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填写《宁波市物业公共收益转存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十五)。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归集渠道建立以小区为单位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相应小区的资金余额。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被拆迁人可凭借原拆迁协议或原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使用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被拆迁人维修资金可使用额度清单,用于被拆迁人现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具体申请办理程序按本操作细则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九)符合本条

(七)、(八)款的业主,在申请维修资金用于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时,可享受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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