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共6篇)
1.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一
央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作者: 时间:2012-01-06 浏览次数:
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个人于2012年1月13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
联系人:郝雅红 吴铭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邮政编码:100800
电子邮件:hyahong@pbc.gov.cn
传 真:010-66016748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单位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组织资质以单位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个人支付账户是指客户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支付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支付账户纳入单位支付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
第十三条 支付账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身份信息,并对客户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个人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或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的,支付机构还应留存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 客户申请开立单位支付账户时,支付机构应登记以下基本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按规定无须取得税务登记证或无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除外);
(二)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支付机构应核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挂失、止付和撤销的条件;
(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真实
性的授权;
(四)支付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
(五)支付账户资金变动通知方式;
(六)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后的通知和处置方式;
(七)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多个支付账户为同名账户,且多个支付账户中登记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一致。
支付机构应为同一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身份识别号,对该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须关联本客户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个人客户向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充值金额合计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未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可用于付款、接受交易退款,但不得用于收款。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支付账户方可生效。按规定应关联银行账户的支付账户,支付机构应在采取有效方式验证该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为同一客户持有并至少完成一个银行账户关联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客户应通过关联银行账户为支付账户充值。未关联银行账户的,可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仅限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为支付账户充值。
通过非关联银行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同一客户的充值金额月累计不得超过1000元。通过同一支付机构预付卡充值的资金仅限用于互联网支付,不得赎回。
客户不得利用信用卡透支为支付账户充值。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可提供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服务。
银行账户模式下,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支付账户模式下,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可互相划转。
不同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互相划转。
第二十三条 客户办理充值资金退回业务时,应将支付账户内的充值未用资金按照后充先退原则,原路退回至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除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及交易退款外,客户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应通过划转关联银行账户的方式实现资金转出支付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提醒客户将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鼓励客户在支付账户存放资金。
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日终资金合计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提醒客户降低支付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客户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撤销的,应由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客户申请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 客户的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客户身份证件逾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重新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支付机构应予以核验,并按本办法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 客户或支付机构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对方,并按约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客户未遵守支付账户管理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按双方协议对支付账户的使用采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银行账户模式服务,单笔资金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应在提供服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为支付账户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密钥或电子签名等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客户挂失或重置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予以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为电子商务交易、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类型和基本规则;
(二)身份验证方式和支付授权方式;
(三)资金结算时间和方式;
(四)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五)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争议及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七)服务终止的情形;
(八)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支付指令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二)收款人名称,银行账户账号或支付账户账号;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与支付机构约定的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信息;
(五)支付指令的发起时间;
(六)业务类型;
(七)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八)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开户支付机构名称;
(九)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欠缺记载上述前五项事项之一的,支付指令无效。
第三十八条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支付指令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九条 客户发出的支付指令经支付机构确认后产生支付效力。
第四十条 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及时传递、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和该支付指令真实后,借记客户支付账户,记录支付指令信息,并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确保支付指令被正确传递和执行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二 条由于超时、无响应或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处理支付指令的,支付机构应及时向客户发出提示。
第四十三条 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支付机构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处理差错交易,指定相应部门和人员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处理,并明确相关人员的操作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客户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办理退款的,支付机构应将相应款项划回原发出支付指令的付款人账户。因付款人销户等原因而无法退回原账户的,可根据有关规定退回到付款人的同名银行账户或付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的同名支付账户。
第四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免费为客户提供上溯一年的支付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调整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时,应通过有效方式提前30天通知客户。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应向客户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所提供的互联网支付业务类型、操作规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妥善保管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等警示性信息;
(四)退款规则及处理流程;
(五)争议及差错处理方法;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的基本信息和支付指令信息应按会计档案要求,以纸质或电子方式妥善保存,并便于调阅。
第四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五十条 支付机构只能发展互联网特约商户。
互联网特约商户(以下简称特约商户)是指基于互联网信息系统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接受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服务完成资金结算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 支付机构负责发展特约商户、发放支付插件、处理相关交易并承担相关支付风险。
第五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在付款人确认付款的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将相应资金转入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
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另行约定结算时间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不得发展以下特约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不良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审批流程和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指定专人负责特约商户审批工作。特约商户审批岗位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相关岗位兼岗。
第五十五条 支付机构发展特约商户要落实实名制,要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特约商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或复印件。对于申请材料虚假、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批通过。
对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至少核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无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至少核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月累计销售金额高于5万元的个人商户,支付机构应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应采取实地调查、核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更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直接签订收款服务协议,并将款项直接结算至双方在收款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支付机构和特约商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签约、代理结算。
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测试特约商户网店网络统一资源定位符(URL)及网络通讯地址(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支付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支付机构的合作。
第五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金融零售业务商户类别代码》(GB/T 20548-2006)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特约商户,支付机构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置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特约商户,应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特约商户类别码。不同特约商户不得共用同一商户编码。
在银行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应在客户通过其向银行机构发出的支付指令后,准确附上标识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商户类别码(MCC)、商户编码等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 除自然人外的特约商户应使用单位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对使用个人支付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特约商户,信用卡交易受理、额度和使用频率等由发卡行与支付机构根据审慎原则确定。
第六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收款服务协议约定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产生的差错和争议,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支付机构应将交易的差错、退货资金,退回至原支付账户或银行账户,不得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原账户已销户时,支付机构应主动联系客户或发卡机构,确保将相关款项退回本人账户。
第六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置特约商户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第六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评估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评估频率和方式,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六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客户银行卡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PIN)、卡片有效期以及银行交易密码,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PIN)及卡片有效期等交易验证信息。
第六十五条 支付机构为公用事业缴费、信用卡还款业务、购买特定金融产品提供货币资金代收服务的,适用本章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六条 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等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息安全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接受的备付金的存放、划转和监督,应符合《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全面的互联网支付风险管理制度,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业务连续性计划和风险处理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七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定期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及相关系统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支付指令及所附信息的安全传输,防止客户信息泄露、支付指令被篡改。
第七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支付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危害支付交易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
(二)防止支付信息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中被非法篡改,且任何非法篡改的行为都能被及时发现并记录。
第七十三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等信息的使用,不得超出法律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客户信息保密:
(一)客户信息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和传输,并防止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二)对客户信息的访问应经合法授权和确认,并须登记且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七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客户书面同意外,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信息。
第七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确保对互联网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账户系统等核心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行为;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日志记录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第七十六条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支付交易授权的,应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七十七条 支付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账户管理和业务处理等核心业务以外的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其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支付机构应与开展互联网支付外包业务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支付机构应确保与其签约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但该机构取得相应支付业务许可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经多次验证仍未通过的,支付机构应予以重点关注,并暂停相关业务处理;支付机构发现银行账户信息或支付账户信息被盗取、欺诈、洗钱等风险事件的,应对客户采取暂停交易、限制账户使用等相关措施;对于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内部控制、信息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八十条 支付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定期报送互联网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相关信息。
第八十一条 互联网支付业务自律组织应制定业务自律规范,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督促支付机构遵守自律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第八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如下事项:
(一)向客户提供新的互联网支付业务产品和服务;
(二)新增、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对客户服务规则的变更;
(四)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停运、升级换版;
(五)其他可能对客户、互联网支付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互联网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事件。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现业务系统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现互联网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并出现10户(含)以上客户损失;
(二)发生因支付机构原因导致客户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的,涉及客户数量在20户(含)以上;
(三)发现客户利用互联网支付进行洗钱、套现且涉嫌金额较大、客户较多或已移交司法机关的;
(四)因突发事件导致业务中止超过1小时的;
(五)产生司法纠纷或舆论**可能影响声誉的。
重大事项报告不得超出案件和事件发生后48小时。
第八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自我评估制度,定期对本机构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开展、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运营、风险管理、业务外包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每年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第八十五条 支付机构因机构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终止业务的,应自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被批准终止业务之日起,在大众媒体、支付机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显著位置至少公告30日以下事项:
(一)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原因;
(二)互联网支付业务终止时间;
(三)客户债权债务清算事项;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利用互联网支付业务从事洗钱、信用卡套现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支付账户及其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
第八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及时为客户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不得延压客户资金。
第八十九条 支付机构未尽审核责任,为其客户开立非实名账户,并由此造成付款人损失的,由支付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机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一)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的;
(二)利用互联网支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况。
第九十一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风险处理预案和内部审计机制的;
(三)未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
第九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止付、撤销支付账户或为支付账户关联非本人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客户授权擅自将客户信息发送银行验证的;
(三)运营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保存、使用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三条 支付机构未按实名制原则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和发展特约商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未取得互联网支付相关业务资质,擅自或变相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其互联网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二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 020 年 年 1 11 1 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1
第二条
适用区域.....................................1
第三条
适用范围.....................................1
第四条
政府职责.....................................2
第五条
部门职责.....................................2
第六条
经费落实.....................................2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4
第七条
建设职责.....................................4
第八条
建设要求.....................................4
第九条
建设和质量标准...............................5
第十条
审查、验收、备案.............................5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6
第十一条
维护职责...................................6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6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7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8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8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8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8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9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9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10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10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1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1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11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11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12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消火栓的处罚..................12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12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13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13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南宁市消防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区域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适用 范围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配建的消火栓,属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所有,产权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单位用地红线内配建的消火栓,属单位所有。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住宅、宅基地等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农村、社区或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属业主或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列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市政消火栓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管理重大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主要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
财政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审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相关项目的审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火栓的使用进行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火栓的使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消火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费落实
城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分级管理
权限和管辖范围,将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道路,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补建计划统计资金,由住建部门上报城建计划,并申请财政资金,未通过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市政消火栓,不予通过项目审计和财政结算;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由住建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专项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建设经费通过政府相关专项改造资金解决,维修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鼓励农村给水管网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渠道解决。
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消火栓规划建设
第七条
建设职责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住建部门委托道路建设单位建设,并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城中村、老旧小区、自建房等区域的消火栓的补建、迁建,由住建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提出方案。
第八条
建设要求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市政道路建设计划、供水专项规划,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反映的缺损情况,制定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市政供水管网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原有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未建设、不符合实际需要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有消防需求但无法建设市政供水管网的市政道路,应在道路建设时建设专供消防用的供水管。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当与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备案、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 和 质量标准
(一)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采用室外地下式消火栓时,需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二)市政消火栓应沿市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不超过60m时,宜在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道路宽度超过 60m时,应在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布置距路边不宜小于 0.5m,并不应大于 2.0m,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 5.0m。在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设施。
(三)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应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应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靠近通道交叉口;建筑消防补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不宜少于 2 个。
(四)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 150m,间距不应大于 120m。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的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超过 60m。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条
审 查、验收、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相关资料,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道路的竣工验收范围,并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建
设材料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情况书面告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 30日内,由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的权属移交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由建设单位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
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项目,作为市政道路维护的附属工程开展建设,验收、备案的方式和流程同上款规定。
单位和居民消火栓所在建设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或者竣工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 职责
市政消火栓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的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简称维护单位)维护。住建部门应督促维护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职责。
单位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的消火栓由相应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无物业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等负责。
第十二条
维护要求
市政消火栓维护单位应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每年
进行 1 次全面检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开展 1 次专项保养。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档案资料报送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并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三)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每年定期油漆消火栓一次,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每季度至少对消火栓开展 1 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四)保证消火栓出水口压力不低于 0.1MPa、流量不低于 15 L/S;(五)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 48 小时内向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收到回复处理结果后,应到现场进行验收。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参照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有关要求,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 1 次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范围
消火栓专供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要求
因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确需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专用水表,取得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住建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和具有显著标识的指定市政消火栓。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使用并计量交费;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临时加压要求
供水企业应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灭火救援时需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住建部门负有协调责任。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 1 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应进行专门检查。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辖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供水行动的,应当自发现起 24 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限期修复。
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监督抽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南宁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义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部门或维护单位;对损坏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规定
禁止下列妨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三)损坏、盗窃消火栓及零部件;(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 10 米范围内堆放物品、设摊、停车、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以及其他方式遮挡消火栓的行为;(五)妨碍灭火取水或者损害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拆迁规定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征求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同意,由住建部门委托的消火栓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迁移以及改装、重建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拆除或者迁移的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改建后的市政消火栓质量不得低于原市政消火栓,且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住建部门应当在迁、建完毕后 10 个工作日内同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和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降压停水要求
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计划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供水企业应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管理
住建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智慧消防”和南宁智慧城市系统,维护单位、消防、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日常的巡检和故障信息上报给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单位负责更新,形成市政消火栓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设计、建设要求的处罚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消火栓设计、建设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审查、验收、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材料报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未将市政消火栓及相关建设资料移交维护单位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维护要求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住建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使用范围和临时使用要求的处罚
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加压要求的处罚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灭火救援时未按要求加压供水的,由住建部门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损坏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造成漏水的,还应当承担漏水费用及因漏水导致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损毁、盗窃 消火栓 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盗窃或故意损毁消火栓及其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拆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住建部门和供水企业申请私自拆除和迁移消火栓的,由住建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停水未通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供水企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住建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时间
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三
摘要:为规范银行业信贷行为,全面提升银行业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银监会于2009年7月30日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本文就其特点、意义、存在问题等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并提出了工作建议。
关键词: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问题,建议
一、《暂行办法》的新特点
(一)扩大了“流动资金贷款”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而言,流动资金贷款是为满足客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临时性、季节性的资金需求,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发放的贷款。而《暂行办法》中所称的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本外币贷款。同时规定,除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业务品种适用本办法,明显扩大了流动资金贷款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二)“受托支付”成为最大亮点。“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中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这意味着银行会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最终收款人账户,从而有效控制信贷资金流向,防止信贷资金被挪作他用。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伞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具体情况选择参照本办法执行”,这表明其它融资手段也将纳入支付新规管理范畴。
(三)贯彻贷款“全流程管理”理念。《暂行办法》针对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中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重点规范了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部分。其中“合同签订”规定基于市场经济最根本的契约原则,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和理念落实到与借款人的合同中去;“发放与支付”规定贯彻贷款“实贷实付”的理念,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
(四)强调合同或协议中贷款风险要点的有效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贷款人在合同或协议叫,应对控制贷款风险有重要作用的内容与借款人进行约定,使贷款人通过合同来控制贷款风险。强化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有助于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二、出台《暂行办法》的意义
(一)保障信贷资金流向实体经济。2009年以来,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持续蔓延,我同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上半年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规模扩张迅速。6月末,人民币各项贷款新增7.37万亿元,同比多增4.92万亿元,贷款增速34%,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最高水平,分别比上年末和一季度高15.7和4.7个百分点。贷款高速投放积聚的风险隐患也在增加,监管部门检查发现,2009年以来银行贷款被挪用购买有价证券,进入房市、股市、期市的现象开始增多,特别是长期以来挪用银行贷款办理信用证、缴纳银行承兑保证金的现象较为普遍。《暂行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流向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项目和效益较好的实体经济,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将信贷投放与保增长、防风险、调结构有机结合起来。
(二)对促进信贷适度增长具有重要意义。上半年信贷资金巨量增长,将使我国在未来一段时间仍将维持流动性总体充裕的局面。信贷增长的惯性可能将导致货币供应在未来几年都处于较高水平,如1993年我国M2和新增贷款分别增加37%和28%,随后尽管人民银行猛烈回收流动性,但1994年-1996年我国M2仍年均增长30%,贷款年均增长23%,直到1997年货币供应才回到正常水平。因此《暂行办法》的出台,对引导货币信贷适度增长,合理调配信贷资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防止出现银行系统性风险。上半年信贷投放速度与股市、期市的反弹速度几乎成一致性,如果不能及时遏制信贷资金进入虚拟经济,一旦链条出现风险,将会波及多个领域,由虚拟经济向实体经济逐步演变,银行成为最后买单人,形成大规模的银行系统性风险。
三、存在的问题
(一)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信用等级要求过高。《暂行办法》规定“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可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银行内部评级在AA以上”。由于目前各家银行的内部评级标准难以统一,上小平级结果不对借款人进行通报,不同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评级标准掌握不同。同时,由于不同银行服务的客户群体不同,所以对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标准不同,如:农发行担负着国家主要农产品收储资金供应任务,必须确保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惠农政策,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目前对承担政策性收储任务的企业信用等级BB以上企业即可。另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涉农贷款、小企业贷款等,由于企业规模小、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进行评级,更谈不上AA级以上。要严格执行信用等级标准,无形中抬高了其信贷门槛。
(二)银行将面临操作成本增加和法律风险。由于“受托支付”是贷款仅通过借款人账户划转,由银行审核后直接进入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虽然可以有效防止贷款被挪用,但随之而来的是银行人员工作效率高低、内部审批时间差等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潜在着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暂行办法》对执行“受托支付”方式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借款人有可能为了逃避监管,会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多次进行贷款支付,相应增加了银行操作成本。
(三)个别规定含义不明确。《暂行办法》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款人的“日常生产经营”,其具体内容含义较为模糊,缺乏操作性。又如要求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有“新建业务关系的客户”,是指“新建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还是“建立任何业务关系的客户”都可以,意思不明确。另外,如该借款人在其他银行是老客户,但在贷款行是新建信贷关系客户,就需要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这样会引起银行间的不平等竞争,特别是会增加一些新成立银行、新设立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难度。
(四)对“受托支付”的规定存在盲点。一是使用网上银行等其他支付方式的银行受托支付没有明确;二是如果借款人是大型企业集团,借款后信贷资金将转入借款人资金平台或“资金池”,《暂行办法》没有细化如何对其进行监管。
四、工作建议
(一)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管理进行分类要求。针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发放对象不同做出相应要求,对于承担政策性任务或担负一定社会责任的借款人,以及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要在评级、授信和风险限额评定上简化程序、降低标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增加有关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和小企业贷款的有关条款。同时规定,各银行可根据自身对企业的信用评定,选择发放流动性循环贷款,不再严格控制在AA以上。
(二)增加规避银行风险的条款。首先,为防止企业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多次进行贷款支付,可以增加“同一客户累计支取流动资金贷款在M天内不能超过N次”的条款,制约企业行为。其次,银企双方应明确办理受托支付的时间界定标准,以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三)明确一些含义内容。明确《暂行办法》中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的范围,使《暂行办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为避免引起银行间的不平等竞争,应去掉“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的规定。
(四)配套“受托支付”的实施细则。细化受托支付的各种方式,涵盖各种资金划转方式;细化一些大企业、大集团的贷款跟踪管理,避免企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行为。
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四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部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研究起草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5章3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第四条)。
三、关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确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提供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七条)。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评估流程和规则,并对辅助器具配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开和方便工伤职工的原则,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确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四、关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辅助器具配置程序:一是工伤职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第六条)。二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专家组现场配置确认建议等,作出确认意见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第七条至第十条)。三是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支付标准(第十一条)。四是工伤职工选择配置机构后按标准进行辅助器具配置(第十二条)。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后按规定与配置机构结算配置费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管理,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规定:一是专家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专家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第八条、第十六条)。二是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协议对其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第十八条)。三是档案管理。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配置人员服务档案,并留存备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核付费用的依据(第二十条)。四是质量管理。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建立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五是目录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省级配置目录,由省级人社部门自主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第二十二条)。
5.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五
一、本表反映医院在某一会计期末或某一会计期间人员、床位、工作量等基本情况以及绩效考核指标。
二、本表“本年数”栏反映各基本数字以及绩效考核指标自本年年初起至报告期止的平均数或累计数或期末时点数。
本表“上年同期数”栏反映各基本数字以及绩效考核指标上年同期的平均数或累计数或期末时点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一)基本数字部分
1、编制人数:按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填列。
2、期末在职职工人数:按期末支付工资的在岗职工人数填列,包括合同聘用制人员,不包括临时工、离退休人员、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和返聘人员。
3、平均在职职工人数:按年初在职职工人数和期末在职职工人数的平均数填列。
4、离休人数:按年初离休人数和期末离休人数的平均数填列。
5、退休人数:按年初退休人数和期末退休人数的平均数填列。
6、临时工人数:按聘用临时工的平均数填列。
7、编制床位:按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床位数填列。
8、平均开放床位:按年初开放床位和期末开放床位的平均数填列。
9、期末实际开放床位:按期末实际开放的床位数填列
10、房屋面积:按期末房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填列。
11、固定资产总值:按期末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填列。
12、诊疗人次:按所有诊疗工作的总人次数填列。包括病人来院就诊的门诊、急诊人次,出诊、赴家庭病床、下地段等外出诊疗人次,本院职工的诊疗人次数,外出进行的单项健康体检及健康咨询指导人次,局部的单项健康检查人数等。
“其中:门急诊人次”按病人来院就诊的门诊、急诊人次填列。“其中:参保人次”按诊疗人次中享受医疗保险人员的诊疗人次填列。
13、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按自年初至期末累计实际开放总床日数填列。
14、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按自年初至期末累计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填列。
15、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按自年初至期末累计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填列。
16、出院人数:按自年初至期末累计出院病人数填列。
17、出院者平均住院天数:反映出院者住院的天数,按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除以出院人数的数值填列。
(二)绩效考核指标计算公式
1、预算收入执行率=本期实际收入总额/本期预算收入总额×l00%
2、预算支出执行率=本期实际支出总额/本期预算支出总额×l00%
3、财政专项拨款执行率=本期财政项目补助实际支出/本期财政项目支出补助收入×l00%
4、业务收支结余率=业务收支结余/(医疗收入+财政基本支出补助收入+其他收入)×100%
5、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6、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7、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资产=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在院病人医疗款+(应收医疗款+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
8、总资产周转率=(医疗收入+其他收入)/平均总资产
9、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平均应收账款余额×365/医疗收入
10、存货周转率=医疗业务成本中的药品、卫生材料和其他材料支出/平均存货
11、药品周转天数=360 /(药品收入/药品平均占用额)
12、每门诊人次收入=门诊收入/门诊人次
13、每门诊人次支出=门诊支出/门诊人次
14、门诊收入成本率=每门诊人次支出/每门诊人次收入×100%
15、每住院人次收入=住院收入/出院人次
16、每住院人次支出=住院支出/出院人次
17、住院收入成本率=每住院人次支出/每住院人次收入×100%
18、百元医疗收入卫生材料消耗=医疗业务成本中的卫生材料消耗/医疗收入×10019、百元医疗收入药品消耗=医疗业务成本中的药品消耗/医疗收入×10020、药品平均日消耗=医疗业务成本中的药品消耗/日历天数
21、药品综合差价率=(药品收入-药品费)/药品收入 100%
22、病床周转次数=出院人数/平均开放床位数
23、床位使用率=实际占用总床日/实际开放总床日 100%
24、每床位占用固定资产=期末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实际开放床位数
25、人员经费支出比率=人员经费/(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其他支出)×100%
26、公用经费支出比率=公用经费/(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其他支出)×100%
27、管理费用率=管理费用/(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其他支出)×100%
28、药品、卫生材料支出率=(药品消耗+卫生材料消耗)/(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其他支出)×100%
29、药事服务费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药事服务费收入/医疗收入×100%
30、药品收入占医疗收入比重=药品收入/医疗收入×100%
31、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
100%
32、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00%
33、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l00%
34、每职工平均诊疗人次=诊疗人次/平均在职职工人数
35、每职工平均住院床日=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平均在职职工人数
6.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则范文 篇六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上一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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