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合同》(精选8篇)
1.《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合同》 篇一
建筑安装工程征用土地
合同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权利机关)批准的__________________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工程选点报告等文件,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____ 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甲方向征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和______县(或市,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经甲乙双方实地查看,反复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征用土地数量及方位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________亩,其中,稻田______亩,水塘______亩,菜地______亩,坡地______亩,宅基地______亩,林木______亩共有树木______株。所征土地东起______,南起______,西起______,北起______。
二,征用土地的各类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根据____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各类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______倍(一般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2.根据____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规定,所征土地上的青苗按该地年产值的______%补偿,所征土地上的水井,林木,水塘等附着物资按______办法补偿。房屋的补偿办法另订拆迁合同。乙方人员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甲方一律不予补偿。
3.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核定,稻田按平均亩产大米为______斤,每斤计价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元;旱地按平均亩产玉米(或小麦)______斤,每斤计价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元;菜地按平均亩产大白菜______斤计算,每斤计价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元。
4.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乙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共计______人;甲方对乙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所征耕地每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制定的标准计算)。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后__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或商定于某段时期内几次)支付全部各类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________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付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托付。
三,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甲乙双方按照______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被征土地的亩数,向______人民政府呈递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的申请报告。实际减免量,以______人民政府的批文为准。
四,安置办法乙方因被征用土地造成农业剩余劳力,甲方应向有关单位联系,采取以下第()
项办法解决:
⒈ 发展农业生产。甲方协助乙方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种面积;也可由甲方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⒉ 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帮助乙方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⒊ 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甲方要积极为乙方迁队或并队创造条件。
(按照上述途经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______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甲方如有招工指标,经______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乙方的土地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乙方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乙方原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乙方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或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甲方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乙方支付。
五,甲方的责任
1.甲方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乙方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协议,允许乙方耕种。
2.甲方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处理,甲乙方均不得擅自侵占或处理。
3.甲方如逾期不向乙方支付征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乙方可凭本合同正本申请建设银行从甲方银行帐户内拨付,并可请求甲方按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六,乙方的责任
1.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乙方有责任告知所属社员不得在征用土地内种植作物,不得砍伐林木和损坏其他附着物,有违反者,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经甲方同意在征地上种植作物的,乙方应统一安排,不得逾期。
2.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需在征用土地上架设电线,兴修沟渠等,应经甲方同意,乙方应在不影响建设工程的前提下动工,否则按侵犯公有财产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七,工程临时用地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甲方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乙方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甲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甲方使用期满,应当恢复乙方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乙方,或按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
八,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请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和____县(或市)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报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也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___份,送______人民政府,计委,建委,建设银行,农委……各留存一份。
征用土地单位(甲方):____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征土地单位(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 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订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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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合同》 篇二
一、土地征用与经济增长
当前, 我国土地的农业生产收益仅占国家经济总量中的很小一部分, 但土地的非农价值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空间和场所, 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林坚通过以省级单元为样本, 对我国1996~2003年经济增长以及建设用地数据进行分析, 得出:“城乡建设用地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尤其2000年以来, 城乡建设用地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建设用地投入的影响程度已经超过了劳动力投入要素的影响。”
丰雷等学者认为, 1997~2004年间, 土地要素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是显著的, 贡献率为11.01%, 超过了劳动力的贡献率。李名峰认为, 丰雷等学者在估算土地要素的贡献率时仅选取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作为土地要素投入量, 未考虑其他建设用地 (如交通运输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 的投入, 这样无疑低估了土地要素的贡献率, 李名峰提出, 1997~2008年间, 土地要素对我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了20%~30%, 大部分年份超过了劳动力的贡献率。
我国土地制度为经济发展提供了灵活的弹性空间, 我国政府可以低成本向投资者提供企业用地, 亦能低成本地建设城市各种基础设施, 前者削减了投资商的落地成本, 后者形成一系列的投资配套, 同样是吸引投资商的重要因素。由于用地成本低, 我国才得以迅速吸收大量外资, 才能以政府较少投资建设大量路、桥、楼、广场、公园。
二、村民的征地观
(一) 城中村。
城中村一般开发时间都比较早, 是当年最靠近老城区的一批城郊村, 经过数年城市建设, 这些村庄已在市区范围内, 成为“城中村”。城中村土地大部分被征收, 仅剩宅基地被村民用于出租, 村民的房屋可以直接分享城市发展溢出的增值利益。
城中村征地整改是全国各城市普遍难以解决的问题。城中村的村民在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分享了城市建设发展的利益, 他们不依靠政府征地也能实现土地的高额货币化利益。他们这种强硬的态度让他们在和政府的征地谈判中占据了主动位置, 政府要说服这些村民, 只有拿出更高额的货币化利益, 因而才会出现“哈尔滨被征地农民一夜间暴富, 互相攀比消费奢华”、“城镇化建设致部分被征地农民一夜暴富”这些令人咋舌的新闻。
(二) 偏远村。
就是指那些离城市非常遥远的农业型村庄。这些村庄村民多以半工半农形式维持家庭生计, 来自工农的两份收入支撑起村民的生活。偏远村庄的农民占我国农民比例的大多数, 他们是最劳累的一批农民, 年轻人在外打工累, 老人在家种田、带孙辈也累, 他们当然同样“盼征地”, 如果有征地可能的话他们同样会选择放弃土地换取一次性变现货币。偏远村偶尔会涉及征地, 如国家修建基础设施如公路铁路等经过村庄。
(三) 城郊村。
城郊村和偏远村村民的生计模式基本一致, 即半工半农。城郊村村民半工半农经营比偏远村村民便利许多, 城郊村和城市距离近, 村民用工信息知道得多且及时, 回家务农和照顾家人方便, 各种作物的被收购也相对有优势。
耿羽经过调查显示, 三种类型的村庄中, 城郊村村民是土地征用欲望最强烈的。
三、地方政府与村民的“讨价还价”博弈
地方政府和村民博弈中的矛盾焦点在于, 地方政府想以最小成本、最快速度完成征地, 而被征地的村民想获得最大收益, 不愿意自己的土地和房屋在没达到自己的心理价位时就被地方政府轻易征收走, 征地博弈成为典型的“讨价还价”过程。
地方政府和村民在“讨价还价”过程中, 出现停滞、反复乃至纠纷都是正常现象。征地涉及利益巨大, 尤其是对于村民来说, 一辈子只有几次甚至一次将土地和房屋被征用的机会, 村民肯定不会轻松妥协;同理, 地方政府在补偿标准方面也不会轻易松口。征地过程中各家各户情况差别大, 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慢慢协商。依靠“一刀切”式的规则不利于补偿的公平合理, 甚至会成为地方政府强制压低价格的理由。若只有村民和地方政府两个博弈主体, 政府将完全处于上风。
四、第三方参与博弈
地方政府在征地中使用了许多又哄又骗又威胁的“策略行为”, 让很多民众心生怨气, 削弱了民众对于地方政府的“合法性”认同, 而这迟早也会连带影响到对于中央政府的“合法性”认同。中央政府必须抑制地方政府的“策略行为”。中央政府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进一步调整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方式来化解基层矛盾。“发展”和“稳定”成为中央政府衡量地方政府最为重要的两个指标。上访与媒体报道成为中央政府观测和审查地方政府行为的两种重要渠道。
(一) 中央政府。
近年来, 中央政府除在财政、金融等“权利”方面进行分配外, 还不断向地方政府添加“责任”, 如稳定、安全、生态、文化等, 其中最为重要的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维稳”是地方政府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 甚至是“一票否决”。
(二) 媒体。
吸引媒体注意能够极大提升村民在博弈中的地位, 自然有许多村民希望选择借助媒体曝光“事件”。但现实中, 不是所有村民抗争都能进入媒体报道的视野。媒体选择“事件”曝光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能够激起读者阅读的兴趣。
中央政府和媒体两者作为第三方, 预期角色为平衡者, 来扭转征地博弈中地方政府强村民弱的局面。平衡的结果应是抑制地方政府各种不合理的“策略行为”, 将双方纳入共同的规则之治中, 让博弈回归基本事实的层面。但第三方的加入, 不仅没有从根本上抑制地方政府的“策略行为”, 反而还强化了村民的“策略行为”。这让博弈陷入更多的混乱, 产生更多的矛盾。
五、政策建议
(一) 完善法律制度。
目前, 我国还没有征地的专门法律, 即我国的征地工作长期以来都是在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台专门的征地管理法律,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关系, 明晰权责利弊, 制定征地的保障救济措施和机制。同时, 在法律层面上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 对公共项目和商业开发等其他项目加以严格区分。一方面是对失地农民、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的建设, 以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
(二) 健全安置补偿制度
1、扩大物质损害补偿范围。
将非物质损害纳入补偿范围, 除土地、房屋基本损害赔偿外, 还应扩大房屋内附属物及装饰补偿项目的范围, 将被征地者的实际物权损失, 以及居住功能损害、生活成本提高、精神损害、经营损失等非物质损失都尽可能地纳入补偿范围。
2、提高补偿标准。
现行土地补偿计算规则, 无论以产值倍数法为基础的征地补偿, 还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房屋征地补偿, 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今价值的补偿, 而这种补偿又往往远低于被征地者对于土地或者房屋价值的增值期望。但对于非盈利性的公共项目来说被征地者的这种增值期望永远不可能得到满足。因此, 出于提高补偿标准以缓解征地双方矛盾的目的, 征地补偿除了评估被征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外, 还可以对土地使用权的实物期权价值进行评估, 并对其给予适当补偿。
3、优化补偿方式, 创新安置模式。
首先, 降低货币补偿比例, 尽量采取异地产权调换的安置模式, 以缓解被征地者因为增值期望而产生的对于征地的抵触情绪;其次, 杜绝“买断性”的一次性补偿, 将被征地者, 特别是失地农民纳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系统中。同时留出部分补偿款发展集体经济, 使失地农民的生活得到一定的保障;最后, 通过对被征地者的技术培训, 提高其就业技能, 并为其提供更多的创业、就业机会, 使其尽快解决生活来源问题。
(三) 正确引导媒体和社会舆论
1、规范媒体的报道方式。
媒体的报道应立足于真实性和完整性, 站在公正的立场对征地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进行报道, 杜绝歪曲报道或断章取义, 从而给公众一个事情的真相。
2、建立高效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和新闻发布机制。
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和新闻发布机制。在征地恶性事件发生后快速启动相关机制, 并尽快召开新闻发布会, 将事件的真实情况及进展公之于众。以公开、高效的形象来应对公众, 打消公众的质疑。
3、评估和监督媒体报道的真实性。
对于不实报道采取警告、罚款、整改、叫停等处罚措施, 对造成重大危害的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惩戒。
4、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
及时向被征地人宣传相关政策法规, 引导被征地方自觉遵纪守法, 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服从国家建设需要, 保证征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摘要:公共项目征地涉及多重主体的博弈, 最为重要的一对博弈主体是地方政府和村民, 其构成征地博弈的基础。在“地方政府——村民”的博弈基础之上, 中央政府和媒体作为第三方对基础双方影响颇深。本文围绕“中央政府 (媒体) ——地方政府——村民”三层关系对公共项目征地博弈进行剖析, 并给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公共项目,征地,博弈
参考文献
[1]任宏, 张埔炽.公共项目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对策研究[J].工程管理学报, 2014.2.
[2]林坚.中国城乡建设用地增长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9.
3.土地征用合同 篇三
(一)签订合同 双方:
征用土地单位(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
被征土地单位(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
根据____(审批权力机关)批准的____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工程选点报告等文件,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甲方向征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和__县(或市、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经甲乙双方实地查看、反复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征用土地数量及方位
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__亩,其中,稻田__亩,水塘__亩,菜地__亩,坡地__亩,宅基地 __亩,林木__亩,共有树木__株。所征土地东起____,南起____,西起____,北起____。
第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类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根据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各类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__倍(一般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2.根据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规定,所征土地上的青苗按该地年产值的__补偿,所征土地上的水井、林木、水塘等附着物按__办法补偿。房屋的补偿办法另订拆迁合同。乙方人员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甲方一律不予补偿。
3.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核定,稻田按平均亩产大米为__公斤,每公斤计价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 元;旱地按平均亩产玉米(或小麦)__公斤,每公斤计价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元;菜地按平均亩产大白菜__公斤计算,每公斤计价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元。
4.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乙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共计__人;甲方对乙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所征耕地每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省、市、自治区政府的标准计算)。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后__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或商定于某段时期内几次)支付全部各类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__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付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托付。
第三条 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
甲乙双方按照__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被征土地的亩数,向__人民政府呈递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的申请报告。实际减免量,以__人民政府的批文为准。
第四条 安置办法
乙方因被征用土地造成农业剩余劳力,甲方应向有关单位联系,采取以下第()项办法解决:
1.发展农业生产。甲方协助乙方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种面积;也可由甲方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2.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帮助乙方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3.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甲方要积极为乙方迁队或并队创造条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__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甲方如有招工指标,经__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乙方的土地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乙方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或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乙方原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有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乙方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乡村能够解决的,由乡村自行解决;乡村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或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甲方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乙方支付。
第五条 甲方的责任
1.甲方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乙方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要使用的土地,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协议,允许乙方耕种。
2.甲方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处理,甲乙方均不得擅自侵占或处理。
3.甲方如逾期不向乙方支付征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乙方可凭本合同正本申请建设银行从甲方银行帐户内拨付,并可请求甲方按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六条 乙方的责任
1.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乙方有责任告知所属村民不得在征用土地内种植作物,不得砍伐林木和损坏其它附着物,有违反者,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经甲方同意在征地上种植作物的,乙方应统一安排,不得逾期。
2.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需在征用土地上架设电线、兴修沟渠等,应经甲方同意,乙方应在不影响建设工程的前提下动工,否则按侵犯公有财产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 工程临时用地
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甲方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乙方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甲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甲方使用期满,应当恢复乙方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乙方,或按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
土地征用合同
(二)征用地单位:福鼎市点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
代表人:詹照育 职务:镇长
被征用地单位:点头镇龙田村委会(以下简称乙方)
代表人:李国瑜 职务:村主任
被征用户:
根据点头镇总体建设规划,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加大城镇建设力度,加快集镇建设步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受福鼎市人民政府委托,拟征用乙方部分农地。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同意甲方征用座落在点头镇龙田村柘头洋的水田、农地折合 亩,()作为点头镇工业建设及公共建设用地。该地四至:东至: 西至: 南至: 北至:(详见征地平面图)。
二、按国家征地有关规定,甲方应一次性付给乙方水田按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计肆万伍千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叁千元,其他农作物另定。
三、房屋及坟墓的搬迁赔偿标准参照福鼎市规定标准执行。
四、水田征十留一作为征地户安置留用地。
五、违约责任:
1、该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甲方负责于 年 月 日,一次性付给乙方。
2、该地被征用后,乙方应理顺与各生产队所征用的的征地关系,按期将被征用的土地交付甲方。
3、被征用土地及其地面上的房屋等附属物存在的权属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涉。
4、为体现征地的公平、公正的原则,镇政府郑重承诺,如征地付款时或今后出现价格不平等,由镇政府负责补平差价。
六、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及被征用户各执一份。
甲方:点头镇人民政府 乙方:点头镇龙田村村委会
代表人: 代表人:
被征用户:
**年 月 日
土地征用合同
(三)甲方:建设单位
乙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村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用土地面积及安置人数
甲方征用乙方集体所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平方米,四至(见附图),常住户口人(其中应安置人),由甲方依据确认。
二、手续的办理
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办理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列项目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应派员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与所列项目不符时,对意外情况,乙方应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三、征地费用及其标准
4.土地征用合同书 篇四
甲方: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在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共求发展的原则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征用土地协议:
一、征用土地基本情况
(一)乙方同意将位于乃言村纳完处田块征用给甲方,作为甲方新建早熟蔬菜批发市场及办公、仓储等设施。
(二)征用土地 7 块,田块合计总面积为 361.12平方米,其中:班爱云:3块合131.32平方米;黄玉明:2块合72.48平方米;蒙吉昌:1块82.08平方米;蒙交班:1块75.24平方米。
二、付款方式
(一)甲方所征用乙方土地价格按照国家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核算,每亩作价二万元整(¥:20000元)。
(二)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金额合计 10880 元(大写壹万零捌佰捌拾元整),该款项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予以支付。具体支付:班爱云4000元,黄玉明2160元,蒙吉昌2460元,蒙交班2260元。
三、违约责任
(一)征用合同生效后,该地块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改变土地的用途;
(二)土地征用后,乙方村民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该田块所有权,干涉甲方的工程建设等正常施工,也不能干扰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必须以3倍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本合同一式 三 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执 壹 份,乙方执 壹 份,村民委员会执 壹 份。
甲方(盖章):XX镇人民政府乙方(签字):
代表人(签字):见证村委会(盖章):
代表人(签字):
5.国有企业被征用土地的用工合同 篇五
1、土地被征用后安排你土地工上班就是一种补偿,土地工与合同工在单位上是同等待遇,如果你上班的土地协议是因为没有安排上班,则没有班上就要求还回土地,我要种粮吃饭啊,如果你的协议没有讲到土地问题,你就只好走人了,仔细看你的土地协议。
2、国有身份土地用工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补偿方案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用的土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其被叫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6.论土地征用适用的法律原则 篇六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 土地征用问题再一次引起人们与学术界的关注。土地征用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法律原则,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 土地征用所适用的法律原则, 是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土地征用既要遵循国家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也要符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原则和程序。事实上, 由于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政府的公权力 (行政权) 对土地所有者 (集体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者 (土地使用权) 的私权利的介入。因此, 土地征用行为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应当符合行政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两个方面。
1 土地征用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实体法的基本原则
土地征用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实体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在土地征用权行使过程中权力行使原则。它具体包括了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原则、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原则、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
1.1 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原则
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原则, 是指土地征用过程中, 政府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公权力运用的目的, 即符合一定的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征用土地的唯一正当理由。根据社会本位思想,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应, 构成一个社会的两种主要利益形式。公共利益不仅关系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也是私人利益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某些场合,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必然难以同时实现, 发生冲突不可避免, 这时就需要私人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而服从于一定的公共利益。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和主要行使者, 在其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的过程中, 必须坚持从公共利益出发, 以公共利益为行为的根本目标, 使土地征用的行为符合权力行使的公共目标的限制, 进而实现土地权利利用的社会性、集体性, 正如狄骥在《德国民法典以后之私法变迁》中所言:“土地所有权并非为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存在, 仅为增进全人类需要而赋予保有土地之社会机能而已。①”
对于公共目的, 各国 (地区) 解释不尽相同。日本解释为“解决公共事业建设”, 如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建设, 根据河川法进行的堤防建设等, 根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建设等。韩国解释为“公益事业需要”, 所谓“公益事业”是指: (1) 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 (2) 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 (3) 国家或教科文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 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 (4) 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作用土地的事业。马来西亚《土地征用法令》规定:州政府可以征用任何土地以满足下列用途的需要: (1) 任何公共目的; (2) 任何个人或机构的工作, 州政府认为是具有公共用途的; (3) 开矿、住房、农业、商业或工业等目的。
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土地征用仅仅限于公共目的, 这就从法律上实现了对政府土地征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土地权利人的法律上的补救。例如《德意志共和国宪法》规定:公用征收, 仅限于裨盖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可是, 我国新《土地管理法》中仍旧没有从土地征用的用途必须是公共目的的方面对土地征用做出明确限制, 土地征用目的是否合理, 没有法定的标准, 在很大程度上交由土地征用审批机关去衡量, 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法律漏洞的存在, 事实上为土地征用审批者和申请者提供了设租、寻租的机会, 导致大量本应通过市场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性经营者通过政府不合理征地而低价获取土地使用权, 形成一个隐性土地市场。在这个土地隐性市场中, 土地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 市场规则被扭曲, 其结果是: (1) 给商业经营者带来相对高的投机利润; (2) 经营者不充分利用土地, 征而不用, 闲置浪费。造成了市场机制的严重破坏, 进而导致大量土地资源被浪费。所以, 本文建议我国法律应该对土地征用的范围和土地征用权力行使严格的限制, 将公共目的作为对土地征用的基本原则, 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行政权力滥用现象, 防止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和流失。
1.2 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原则
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在政府征用土地的过程中, 应当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标准进行征用土地。它既包括了要遵循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也包括了遵循国家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具体说来, 遵循这一原则, 意味着行使土地征用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 其行政的土地征用的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而且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行政机关所适用的其他抽象性文件不得与相关的土地法律相抵触, 实现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原则, 同时违法土地征用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 土地征用还必须符合我国土地法上所确立的土地利用的一些基本原则, 例如: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强调合理利用土地, 就是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优先利用荒地、劣地和各种空地, 尽量不占用耕地良田, 尤其是菜地、园地和天然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土地利用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政府批准征用地必须符合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强调节约用地, 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利用土地资源, 使土地执法行为特别是土地征用行为也依此原则来进行。
坚持上述原则, 就要把土地征用作为一个系统工程, 在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改革方面下功夫, 因为当前我国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要做到有法可依, 首先是完善相关的法律体制。所以, 应当完善包括土地监管在内的政府监管体制, 完善符合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法律条件, 明确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等等, 从而达到保障国家建设和各项经济建设对土地合理正常需求供给, 实现对农民集体和个人土地产权的依法保护。
1.3 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
权力行使的比例原则, 就是要求政府在土地征用的权力行使过程中, 其权力实现的手段和目的之间符合一定的比例关系, 实现政府土地征用行为所达到的行政公共目的和被征用土地的行政相对人权益实现之间比例适度。
为了实现这种比例, 各国都通过宪法上制定一定的补偿原则来实现权力行使的合理性。例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 “无论任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公平赔偿, 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荷兰1814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 须依照法律规定, 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 在正当补偿之下方可收归公共所用。”为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我国现行《宪法》第20条修正案将原来的第10条第3款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条规定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也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利, 为实现土地征用方面的比例原则奠定了基础。
当然, 实现比例原则还要在具体法律上确定一定的合理有效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包括:被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该补偿标准是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土地上的附着物和育苗补助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 该补贴标准是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补偿标准由于仅限于与被征用客体有直接关联的经济上损失, 而对于被征用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 实际上不能够很好地实现土地征用行为的比例原则。 (1) 由于这种土地补偿费标准离正常的土地市场价格和农民的实际损失相距甚远, 即使对农民进行这样的补偿, 也很难使农民恢复到以前的生活水准, 农民的生存权利也不能更好地实现, 这严重损害了被征地者的利益。 (2) 这种征地补偿时的价格扭曲——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使腐败、寻租泛滥, 往往会驱使官员们凭借手中的权力以极低廉的价格征用土地, 再以市场价格转让给商人, 进行官商勾结, 谋取暴利。从而从行政权力被滥用, 导致权力行使与权利实现的不平衡, 使土地权利人与国家征用行为之间的比例失调, 影响了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法制目标。所以进一步深化土地征用制度的补偿标准的改革, 确立合理的补偿制度, 才能进一步体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实现政府行政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利益平衡, 促进行政目标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实现土地管理法治化, 推动我国的法治事业。
2 土地征用应当遵循的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土地征用不仅要遵循实体法原则, 也要坚持程序原则, 符合一定的程序法要求。这种程序法上的原则, 就是我们所说的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众所周知, 现代的行政程序则是正当的程序, 有着人道性的一面, 蕴含着正义和人权思想。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的概念, 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 在适用于法律程序时就成为法治。②”正当程序, 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7条、1791年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都规定了正当程序。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 更为准确地说应为正当法律过程, 它实质上对政府的活动施加了两方面的限制, 即程序的正当过程和实体的正当过程, 其中, 程序性正当过程是指包括行政在内的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 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
在美国, 土地征用的正当程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步骤: (1) 预先通告; (2) 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 (3) 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 (Counter-offer) ; (4) 召开公开的听证会 (Public hearing) 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 可以提出司法挑战, 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 (5) 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 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 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 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 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 (6) 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 (7) 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 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 (8)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 (9) 判决生效后, 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
本文认为, 正当的土地征用程序应当体现以下两个具体的原则:
2.1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要求公开土地征用程序的全过程;公开拟订的各种土地征用实施方案, 用地审查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原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土地征用中都被应用。如在加拿大, 当征地机关向批准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 征地机关必须通知将被征地的正式登记的土地所有者, 并要在当地的定期报纸上每周1次, 连续3周公开有关土地征用的内容。
公民权利作为法律所保障的人权, 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 土地征用的公开赋予公民许多新的程序上的权利, 土地征用的公开赋予公民许多新的程序上的权利, 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容, 为公民实体方面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性保障机制, 这就是为什么现代法治国家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实行公开原则。 (1) 土地征用的公开制度把行政主体的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增强了行为的透明度, 从制度上防止任意行政, 遏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保障土地征用的正确和效率。 (2) 土地征用的公开, 增强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可预期性, 使他们能事先做好必要的思想和物质方面的准备, 以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 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保护自己的行为;对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可以征用行为对自身权益影响的程序并提出合理补偿标准或救济请求。 (3) 土地征用的公开为行政程序提供了说理机制, 增强了行政行为的安定性。让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之中, 客观上营造了一个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可以平等对话的良好环境, 让相对人心中的怨恨能得到适当的宣泄, 使得征地行为的正当性得到被征者的认可, 从而增强行政行为的安定性, 消除因征地受损而导致的冲突。
2.2 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要求保证当事人积极地参与土地征用的过程。参与原则是最直观体现出土地征用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法律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行政权力行使的结果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不能发表意见, 那么, 他只是行政管理的客体, 只能被动接受国家的安排, 对于他来说, 这是不公正的。
各国法律一般都有这种规定, 土地征用作出前, 行政主体必须事先告知相对方有关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给予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 如美国的土地征用必须先由具有资格的正式审核员审查;审核员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后, 实地调查、汇总, 提交审核报告给负责征地的机构;高级监督员进一步研究能否同意审核员提交的审核报告。如果产权方与政府在价格上有分歧, 则进行谈判, 如果因补偿金低等理由不同意土地被征用, 从而影响整个项目顺利实施的情况下, 向法院申请紧急占用土地, 事后再商定补偿金数额。也可以由法院判定公平的补偿金数额, 并委托代管, 在适当时机交给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者嫌少, 还可以继续提出要求。又如韩国《土地征用法》第25条规定:“项目在获准公告之后, 项目发起人为了征得或取消该土地使用权, 应按总统令, 与土地所有者及关系人进行协商。如果协议不成或不能协商时, 项目发起人则应在自项目获准公告之日起一年以内向管辖的土地征用委员会提出征用申请裁决。协商达成一致, 也要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报土地征用委员会审核。”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 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 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被认为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1974年,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在Wolf V.McDonnel一案中, 代表法院对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听证作出了总结性概括。他写道, 法院一贯认为, 在个人被剥夺财产或利益之前的某个时间, 某种形式的听证是必须的。某种形式的听证体现了正当程序过程最基本的要求。在政府干预公民财产之前, 要给他听证的机会。这种条款可完成两项任务: (1) 它有助于正确发现事实, 独立的法庭主持的听证, 保证财产有会被随意地、忽发奇想地或基于歧视性和无关的理由而被征用。在听证中, 必须列举事实, 以证明对财产的剥夺, 是有法律依据的。 (2) 听证的权利发挥了重要的尊严性和参与性功能, 不经听证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 就是说, 政府在对公民做出不利行为之前, 必须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个限制也增进了政府的正当性。有充足的证据支持, 在对相对人的利益采取损害行为之前, 政府给予他们听证的机会, 能使人们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可见, 听证程序是保障土地征用过程公正的重要程序, 是必不可少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时, 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 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后, 权力的行使才有效。如在加拿大, 任何与土地征用有关的土地所有者在接到正式邮件或第一次公告30日后, 可以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要求举行听证。
最后, 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也值得重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土地征用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 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审理时, 申请人可以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辩论。例如在香港, 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失都可以向地政处提出书面要求。如果地政处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并不予满足, 他们则有权提交土地仲裁处予以公正处理。
我国宪法虽然授予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力, 却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 其他法律对土地征用所规定的程序, 也与现代程序法意义上的正当的程序相距甚远。这导致了土地征用权事实上的不受限制, 造成权力滥用, 极大地侵犯了公民财产权, 因此, 在我国宪法中应采用正当程序的概念, 完善相关法律中有关土地征用程序的规定。建立正当的土地征用程序, 以有效保护公民财产权利, 限制政府征用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 土地征用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两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基本要求并在其规制下展开活动, 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土地征用行为合法化与合理化, 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不被侵犯, 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行政法治化, 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
摘要:土地征用的法律原则是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法方面, 行政征用应当遵循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比例原则;在程序法方面, 行政征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与参与原则。
关键词:土地征用,法律原则,实体法,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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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合同》 篇七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地区】河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2.04.2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2.04.25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改建单位应报请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8.《建设工程征用土地合同》 篇八
2008-08-0
4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变迁
1.计划经济时代重安置轻补偿的征地补偿制度。建国后,为了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在1950年11月10日《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就提到了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并在1953年和1958年进行了修改。总体补偿标准为土地年产值的2~6倍。1958年征用办法规定了农业安置和移民安置办法;1982年的安置途径增加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吸收、用地单位吸收、农转非后招工安置等多项安置途径。总体来说,这个时期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但由于较好地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安置问题,所以征地进展顺利。
2.20世纪80年代安置和货币补偿并重的征地补偿制度。1986年6月2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采纳了《条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大部分规定,在安置途径上增加了非农就业安置方式。虽然征地补偿标准仍然偏低,但是由于增加了非农就业安置方式,对失地农民而言增加了农转工的机会。由于当时重工思想和巨大的工农业“剪刀差”,它给失地农民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所以,这种招工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征地制度在当时得到了失地农民的认同,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没有出现因为国家大量征地而引发较大社会矛盾的情况。
3.20世纪90年代单一货币补偿方式下的征地补偿制度。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除了规定政府在征地后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外,对征地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导致大规模失地农民问题产生。
4.21世纪初多种安置模式并存的阶段。2004年国土资源部㈩台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㈩征地补偿安置原则是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闲征地而降低。它创新了安置方式,在法律规定原有安置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土地入股等安置方式,形成了土地入股安置、农业就业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和移民安置等安置办法,以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多种安置模式并存。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1.实行相当补偿原则。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主要实行相当补偿原则。从建国初期1953年平均年产值三倍到五倍的补偿,到1982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的补偿价格,一直到1998年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补偿,均实行相当补偿原则。这种原则的施行,考虑到了政府的交易成本和交易费用,但却可能导致补偿成本与市场价格的背离。以南京市2002年为例,政府向农民征用土地的最低价为每亩8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价为20万元。而政府转手拍卖最高价为每亩980万元,最低价为每亩120万元,差距大得惊人。据国土资源部统计,地方政府土地㈩让金每年平均达450亿元以上,而同期征地补偿费只有91亿元。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累计收取土地出让金达到6000亿元。压低征地补偿费标准,高价出让,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土地流转的政府垄断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况除外。”并且《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农村集体公共组织没有批准权,国家却可以根据公共利益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强行征用,使集体的土地成为国有。所以,国家征用成为集体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唯一途径,并将征地的范围从公共利益用地扩展到国家建设用地。所以,只要符合国家建设要求的,不论是否符合公共目的,都可以采用征用的方式将集体用地转为非农用地。
3.强调土地征用的强制性。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强调民众对国家利益的服从,强制征地具有一定的思想基础。虽然土地补偿费标准偏低,但是失地农民的后路有保证。尽管补偿费用降低了,由于不完全损害个人利益,农民还是能够接受。总之,在这一阶段,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有保障,社会相对稳定。1986年实行招工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征地制度在当时得到了失地农民的极大支持,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所以,征地制度的强制性是建立在失地农民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上的。而1998年以来由于征地补偿价格偏低和征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安置政策的失效等原因,引起农民对土地征用的抵制。据调查,目前在全国的土地上访案件中,70%以上是因征地而引发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几乎百分之百的地区都因为征地补偿价格问题引发过矛盾,在某些地区还出现了由于农民抵制强制征地而引发的武装械斗事件,导致干群关系恶化,甚至出现公共性项目用地征地困难。
4.强调政府安置责任。从国家1950年制定第一个征地安置办法开始,政府一直强调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安置方式也主要以农业为主。从最初的失地农民农业安置强调要“给群众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到1953年对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都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和安排。另外,1958国务院公布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指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而1982年的安置途径除了发展农业生产安置外,又增加了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迁队或并队、集体所有制企业吸收、用地单位吸收、农转非后招工安置等多项安置途径,使失地农民安置途径增加。1986年的招工安置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又使农民积极配合征地,使征地下作顺利进行。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已经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一根本性变迁,在征用补偿安置机制已明显失效的同时,仍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补偿安置体制,法律严重滞后于现实实践,导致失地农民问题产生。直到2004年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又重新提出土地入股安置、农业就业安置、社会保障安置和移民安置等安置办法,以解决失地农民问题。
综上所述,土地征用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原因。由于征地权的滥用,导致失地农民过度非农化。政府强制征地和低价征地导致失地农民被动非农化。安置政策失效使失地农民无法顺利实现就业非农化,并使农民在农村的利益受到损失。所以,征地补偿制度的实施导致失地农民出现生活方式非农化,但就业方式无法同步非农化的困境。必须从严格土地征用范围、完善土地征用权和创新失地农民安置模式入手,解决失地农民问题。
三、完善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1.严格土地征用范围。借用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的“纯公共物品”定义,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在这里,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少应包括以下要件:第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受益主体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第二,公共利益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具体的义务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第三,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当是非营利性;第四,公共利益的效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五,公共利益的投资应当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来进行。只有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建设行为才能界定为公共利益的范围。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应将“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列举,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2)基础设施用地,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道路、广场、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3)公益事业用地,包括非营利性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和公共文化设施、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4)特殊用地,包括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等用地;(5)享受特殊政策优惠的用地,如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企业用地、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等。目前我国土地经济呈现多元化,混合经济不断发展,许多传统的“公共利益用途”也往往与非盈利性质联系在一起。应根据土地征用的目的和盈利情况对征地行为进行进一步界定,进一步划分为:纯公共利益、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各性质的划分可采用概括方式进行列举。(1)纯公共利益用途:在上述定义下征地项目具有非盈利性质的,例如军事用地、国家机关、文教卫生等。目前,可以把《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用地项目划入该领域。
(2)准公共利益用途:符合上述对“公共利益”定义,但是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质的土地需求,如高速公路、国家由于经济政策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园区、“大学城”等。(3)非公共利益用途:如房地产开发等。这类用途的土地征用不应具有强制力,属于商业用地,应该利用市场机制解决。同时,国家应通过征收土地流转税的方式适当参与土地增值的再分配。通过以上界定土地征用范围,可以改变过去滥用征用权或者“擦边球”理解动用征用权,过去通过征用途径获取土地的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正常土地市场解决,或者通过土地供给制度创新,如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来满足需求。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法律上只有通过土地征用这种单一渠道获取集体土地的困境,也可以促进土地使用效率,防止因为土地征用而导致损害失地农民利益的情况发生。
2.有条件地引入完全补偿原则。现行的土地补偿价格采用“产值倍数法”来进行补偿明显偏低。因为现行农业已不是传统农业,其产值都是高附加值,而非传统的粮食和蔬菜等产值可比。应以土地用途变更为依据,以市场价格为导向,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土地征地补偿价格应包括一次性补偿和持续性补偿两部分。一次性补偿主要包括农民的货币收入、培训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而持续性补偿主要是土地的增值收益。让失地农民分享土地增值带来收益是补偿价格制定的宗旨。应以土地用途变更为依据,以市场价格为导向,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应根据不同区位和农地的质量以及产值情况,确定土地区片价格。在土地征用时,以确定的土地区片价格为依据,并参考土地的区位、面积的大小、承载人口的多少,确定土地征用价格。
3.将失地农民的安置同村域经济发展相结合。失地农民的核心问题不是补偿问题,而是就业和安置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和20世纪80年代虽然征地补偿价格较低,但由于采用了较好的失地农民安置政策,并没有发生大规模的失地农民问题。尤其是1986年以招工和货
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补偿方式,由于为失地农民提供了较好的发展机会,受到了失地农民的欢迎。应针对我国目前失地农民存在的普遍文化程度偏低、非农就业技能较差的特点,将失地农民的安置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以有限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开发。这既可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又可以解决农村经济发展中资金不足的难题。
4.失地农民可持续发展要成为安置政策选择的核心。创新失地农民安置模式,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有效途径。目前很多地区因为创新了失地农民安置方式,顺利化解了农民失地和城市化的难题,实现了失地农民和经济的双赢。目前比较成功的安置模式有上海、江苏和浙江地区“土地换保障型”安置方式,广东南海地区“土地入股型”安置模式,湖南咸嘉地区“留地安置和综合开发相结合”综合安置模式和石家庄槐底村的“集中开发型”安置模式等。总体来看,“土地换保障型”的安置方式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问题,却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发展问题。没有发展的市民化之路,使农民最终不能免除沦为城市贫民的惨剧。而“土地入股型”安置模式、“留地安置和综合开发相结合”综合安置模式和“集中开发型”安置方式都是通过土地统一规划,土地集中开发,让市民获取工业化和城市化中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通过分享土地开发收益为失地农民开启发展之路,并为失地农民提供长久的保障。所以,这三种模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都属于开发型的安置模式,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单纯留地安置和就业安置并不能使咸嘉农民走上致富之路,而是综合开发使农民插上了飞翔的翅膀;槐底村村民只是因为敢以征地款去分吃城市化的一杯羹,才追上了现代化的脚步;南海人民勇于以地生财,以不变应万变,才能做享城市化之利。所以,如何以有限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开发,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一个值得努力的方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项目开发成功才会有失地农民的发展,否则会使失地农民陷入灭顶之灾。因此,开发性安置项目的选择至关重要。从咸嘉、槐底和南海等其他地区成功经验来看,必须选择市场风险较小、资金收益比较稳定的项目,特别是考虑与工业区建设、城市化功能相配套的经营开发项目,利用有限的土地征用款参与城市化功能相配套的物业开发,使农民通过入股分红从中得到长久的持续收益。这种经营方式是使农民在失地后不失利,确保失地农民长期保障的一种有益尝试,也是解决失地农民贫困化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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