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公务用车改革车辆竞买须知

2024-07-06

市直公务用车改革车辆竞买须知

1.市直公务用车改革车辆竞买须知 篇一

铁岭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保留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试 行)

为加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市直单位保留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根据《铁岭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铁岭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单位范围: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协机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留公务用车,是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保留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执法执勤用车,定向化提供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以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包括皮卡、大中巴、货车等车辆)。

第三条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各单位按规定配备的专门负责传递党和国家机密文件及文书,负有绝对保密、安全、快速通信职能的机动车辆。通常用于机要文件交换和局(委、办)领导特急文件取送。

第四条 应急用车,是指各单位按规定配备的专门负责处置 1 突然发生、可能造成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损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及其他事件的机动车辆。通常用于办理领导交办的情况紧急、时限性强、保密要求高、利用私人或社会车辆无法实施保障的紧急公务或突发事件。

第五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搭载了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专用车辆。如防爆车、囚车、清障车、现场勘查车、气象监测、地震监测、无线电监测、垃圾清运车、路灯修理车、森林防火灭火车、运水车、消防车、救护车、避震车、抢险车等。

第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侦查、办案、监察执纪、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七条 定向化提供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以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是指按照中央、省和市有关规定为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相关岗位配备的工作用车以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严格按照《铁岭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确定的标准核定保留公务用车编制,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第九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要严格控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十条 配备更新保留公务用车,根据工作实际情况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编制内机要通信用车、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等 2 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保留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二条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仅可用于特定的专项作业任务,不得挪作他用,不得随意拆卸搭载的专业技术设备。

第十三条 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用车用于离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其他一般公务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固定机要通信和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执法执勤用车等公务用车给个人使用,严禁将公务用车用于非公务活动,严禁对保留公务用车进行改装和豪华装修,严禁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五条 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第十六条 紧急参加有市领导出席的会议或大型活动、由县级领导带队的集体调研活动、有公函的公务接待活动、取送人事档案、携带涉密文件、财务工作人员到银行提取公款现金或取送支票等符合规定的公务出行,可使用单位保留的机要通信用车或应急用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按规定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含行政综合执法平台用车,下同)、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不喷涂统一标识的车辆必须报市公车制 3 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并报市纪委备案。

第十九条 执法执勤用车按照有权限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图案执行。已喷涂统一标识的车辆,经报市公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可按原统一标识执行;未喷涂统一标识图案的执法执勤用车、机要通信用车和应急用车,在正副驾驶门把手下车门正中位置喷涂“铁岭公务”图标,小轿车图标尺寸为高35厘米宽28厘米,越野车、中巴、大客车图标尺寸为高40厘米宽32厘米。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明确公务用车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保留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责任制,切实加强保留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市直各执法执勤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执法执勤用车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市公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一条 市纪委(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保留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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