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2024-10-19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通用5篇)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篇一

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宿地税发〔2008〕102号

各县及宿豫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开发的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清算项目应纳土地增值额和应纳税额,根据该清算项目预缴的数额,确定该清算项目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该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管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务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清算对象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提供的涉及收入、扣除额、增值额等有关资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评估、检查,清算税款的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清算对象”是指实行预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对纳税人项目转让后一次性取得价款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普通标准住宅,待项目全部竣工、销售完毕后直接进行税款结算。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标准住宅和非普通标准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清算工作职责分工

(一)县(区)局的基层分局、市局各分局的管理科负责落实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涉及的清算审核、纳税评估、组织审核、事项移交、资料归档、建立台帐等工作。

(二)县(区)局、市局各分局税政科(业务科)负责清算工作中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清算工作中的政策审核;协调、解决清算政策中出现的问题,需由市局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负责《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情况汇总表》的报送工作。

(三)市、县局稽查局负责管理部门移送的土地增值税案件、上级交办的土地增值税案件以及稽查部门按规定选取的土地增值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七条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申请注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才能注销。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清算手续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清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清算。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两个月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按规定报送第九条中所要求的申请资料、申报资料、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章 清算委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准确、如实填写各类申报表及明细表,纳税人也可以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代理进行清算的,需由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详细披露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据以计算涉及的各类信息和相关鉴证资料,填写申报表及明细表,并在申报表上签字盖章。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办理清算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相关清算资料的逻辑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清算手续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开展土地增值税纳税评估和检查。评估时应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22号)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项目金额、相关评估价格、适用税率及项目核算情况等真实性进行重点核查。

(一)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全部价款和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对于收入的确认重点应审核企业预售款是否已经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重点审核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二)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按照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且能核算清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不能核算清楚或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审核本项时,应重点审核土地出让合同和取得土地的原始凭证,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凭据、支付地价款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是否一致,对于纳税人应付未付等未发生款项不允许扣除。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审核本项时,应重点审核交易的真实性,对金额较大的成本费用,调取查看原始凭证,确定发票真假情况、付款方式、内部报销审核记录等,以判断其交易的真实性。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审核本项时,应重点审核利息支出,即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5、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6、对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原则上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也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标准核定征收: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按取得收入的0.5%计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住宅,按取得收入的1%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取得收入的3%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项目中包含普通标准住宅、普通住宅或其它商品房的,其收入(增值额)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取得收入的3%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如实、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及其各类明细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分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因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等原因造成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宿迁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

2、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各类明细表

4、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情况汇总表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篇二

训大纲

主讲:俞校军老师

课程说明:

讲解增值税的准确申报,透彻分析房产企业如何应对地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检查,以规避各种税收风险,争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操作实务,从房地产企业会计核算到开发项目的土地取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全面“营改增”以后,房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应注意些什么,如何筹划为企业谋取最大利益。

课程大纲:

 

一、前期阶段:

(一)发生项目研究、招投标费用(管理费用)的处理方法 ;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正确处理;

(三)购入材料、周转材料、设备核算应注意些什么?

(四)购建周转房应如何摊销才算正确? 房地产企业借款筹资的正确财务处理和风险防范; 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阶段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应对

二、开发建设阶段

费用项目: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如何归集才算对?

国税发[2009]31号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内容的讲解。

三、租售阶段

1、开发产品出售处理;

2、土地增值税也有视同销售?

3、代收费用如何处理最节税?

一、土地增值清算的疑难问题和应对措施

 清算单位的确定 ;

 清算条件中“完成销售”和“已转让”的界定,纳税人结清土地增值税的时间 ;  成本对象的分类 ;

 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可以与非普通标准住宅合并计算?  财政返还款的处理 ;  甲供材问题 ;

 人防车位面积是可售面积还是不可售面积?

 变相销售地下车位是否应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 成本分摊方法的选择 ;

 清算后又发生成本是否允许二次清算?  “四项成本”不实如何核定征收?

 如何认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合理正当理由”?  定金、订金、意向金在实际检查中如何明确区分?  销售旧房产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

 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二、“营改增”以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的正确应用和筹划思考;

3.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指引 篇三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讨论稿

一、土地增值税的前期管理

(一)开发项目的前期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土、规划、住建、国税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臵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 注,对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分期开发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分项目、分期,并在金三系统中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二)清算资料的收集

税务人员在清算及工作开始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资料: 1.纳税人必须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资料包括: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他各类明细申报附表;

(2)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3)开发项目立项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

(6)拆迁补偿费支付凭证、《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费签收台账等;

(7)总层平面规划图及分层平面规划图、地下停车场车位分布平面图;

(8)工程监理报告、日志等监理材料;

(9)工程竣工备案表;

(10)项目预算、概算书及竣工决算报表;

(11)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预算表、工程决算明细;

(12)测绘报告及房屋分户(室)面积测绘图纸;

(13)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情况明细表;

(14)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金融机构贷款合同;

(15)物业用房申请确认单、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盈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1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17)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及清算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

(18)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19)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表;(2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税务机关应掌握的内部资料

税款入库资料: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获取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缴纳情况、土地增值税的预缴情况。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1.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3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清算申报 对于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税发﹝2009﹞91号公告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或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六十四等条款对违法的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受理后应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并转入审核程序。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报,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对于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不含补正资料时间)内应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区(县)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四、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采取适当方法对清算项目的收入、成本确认和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要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一)对清算单位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税发﹝2006﹞187号文明确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的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审核资料

◆房地产立项报告、开发项目立项批复;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

3.审核过程

(1)调阅开发项目立项批复、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2)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分期开发的项目,或者政府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不一致,应进行实地审核察看,结合企业核算、政府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登记表,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期确定清算单位并报县区局确定后执行。

4.注意事项

在实务中,各省市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的具体处理观点不尽相同。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清算单位。

如果企业无法准确分期并确定清算对象,可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公告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二)对收入的审核 1.审核内容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纳税人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的,转让方收取的定(订)金、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2.审核资料

◆电子版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软件账套数据;

◆银行对账单、财务报表;

◆售房合同(根据情况抽查验证部分即可)、售房发票;

◆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统计表;

◆房产测绘所出具的实测数据; ◆开发项目总平面图; ◆网签备案资料; ◆预售许可证信息。3.审核过程

(1)内部资料与外部资料比对。

查阅房管部门网上备案资料,查询0731房产网等有关该项目均价等具体信息,将其与销售台账和销售明细表比对,核对销售数据的真实性,寻找差异原因,形成差异比对表,检查有无隐瞒收入问题。(2)案头审核与实地查验结合。

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实地查看、了解楼盘开发、销售情况,调查、询问阁楼、停车位、地下室是否单独作价出售,掌握住宅、阁楼、停车位、地下室的销售情况。

查看物业公司入住通知单及《钥匙发放保管登记簿》,询问物管人员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住宅、停车位等户数,或是缴纳水电费的户数,与企业提供的销售数据比对,寻找差异原因,核实计税收入。(3)详查与抽查并用。

抽查部分买受人,核实开具发票的金额与收取的价款是否一致.有无将销售的阁楼、停车位、地下室和精装房装修部分取得的价款单独开具收款收据问题。

掌握地下车位的销售情况,是否单独作价出售。(4)关注关联方交易和视同销售情况。

查看企业股东名册和管理层名单,也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关联方等有关信息,核对销售台账,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申报收入偏低的情况。

4.注意事项

(1)常见的几种隐瞒收入的手段:

◆将预收账款计入应收账款的贷方或将所收款项以“诚意金”、“定金”、“保证金”等名目挂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或者其他往来科目下,不及时结转收入。

◆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把实际收入变成借款长期挂账。◆编造虚假销售合同(比实际成交价格少),隐瞒按揭收入。◆将预售收入转入个人银行卡账户,不纳入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账外循环。

◆直接用售房收入抵减工程款项支出、抵减银行本息、抵付广告费等等,坐支收入。

◆通过委托代销方式来隐瞒委托代销收入,特别是关联性质的委托代销。

◆对需要视同销售的房地产不调整申报视同销售收入。(2)以房抵债、抵息收入确认的规定

以房抵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所开发的房地产抵偿给提供贷款的金融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房抵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所开发的房地产抵偿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抵债、以房抵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视为取得了经济利益,应当将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据以计缴土地增值税。(3)视同销售收入的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① 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② 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4)代收费用是否计收入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以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5)审核精装房销售收入是否包含装修收入。凡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条款的,其收取的装修价款应合并收入,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装修合同单独签订的除外、房屋交付后再装修的除外。注意审核精装房售价的合理性,与毛坯房的售价相比对,其差价部分是否等于或高于装修成本。

(三)对面积的审核 1.审核内容

面积是土地增值税清算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重要依据。房地产建筑面积有以下种类:

规划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面积 施工面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面积 竣工面积: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注明的面积

测绘面积:项目竣工后,由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上注明的面积

可售面积: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进行预售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一般是指住建部门下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可以办理产权的车位车库面积

不可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减去可售面积 合同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面积

合同面积与测绘面积有差异。在实际操作中,以完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2.审核资料

◆规划面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合同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 ◆验收面积-《竣工验收报告》 ◆账面面积-财务会计账簿凭证等 ◆实测面积-《房屋测绘报告》 3.审核过程

(1)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容积率、可销售面积、不可销售面积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等信息,与账面记载面积、实地开发面积核对,检查有无私改规划,增加可售面积,销售后不计收入问题。

(2)检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将其与测绘部门提供的实际测量面积比对,如有不一致,应以实测面积为准,关注是否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审核是否按规定调整收入

4.注意事项

在审核收入和面积的过程中,应关注企业是否存在隐匿收入和面积的情况。

(四)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包括: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是指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的登记、过户手续费,其中,一级土地拍卖佣金和出让环节受让方支付的土地拍卖机构费用允许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2.审核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收据 ◆契税票据 ◆银行支付记录 ◆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 3.审核过程

(1)查看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土地收据、契税票据、银行支付记录和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真实性,审核其受让面积是否正确,判定是否存在政府返还(补贴)和以地补路等情况。对以地补路的情况要结合政府的相关文件和协议进一步核实。

(2)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或各地国土资源局网站查询土地出让信息,与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

(3)通过契税票据金额推算查验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正确。

4.注意事项

(1)关注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增加土地扣除项目。

(2)注意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在税收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区别,会计上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等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而税法上对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仅对应财务会计核算中的“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的其中一部分,不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等支出。

(3)注意自用房土地成本的划分上,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中列支与核算,而不是在“开发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清算中也应予以剔除。

(4)注意企业常用手法:加大早期项目土地成本;租用房、违章房等成本挤入商品房成本。

(5)注意“两安用地”物业返还款。房地产企业在拍“两安用地”时,一般要附加无偿返还物业的情况,无偿返还的物业价值计入土地成本,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加计扣除。实际情况有些房地产企业并非无偿返还,而是签定代建合同,由村委会将政府补偿款拨款至房地产企业进行投资建设,建设物业的费用既多抵扣了土地成本又多加计扣除。

(五)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臵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臵动迁用房支出等。

2.审核资料

◆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办法或具体拆迁安臵文件 ◆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臵协议及拆迁补偿清单 ◆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房屋拆迁补偿安臵计算表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相关资料

◆被拆迁人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材料 ◆安臵资金结算及交付证明材料 ◆其他资料(法律公证或法院裁定)3.审核过程

(1)向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办公室)了解拆迁政策,并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调取《房屋拆迁安装补偿协议》及《拆迁台账》,从中抽取部分拆迁户进行调查了解,审查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安臵用房面积、安臵地点,核实是否多列拆迁补偿费。(2)确认相关合同和收据,如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需一一对应。

(3)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比对,核查资金支付行为的真实性,核实有无资金回流情况。

4.注意事项

(1)关注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增加扣除项目,开发费用应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项目中予以调出转入开发费用。

(2)拆迁安臵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臵回迁户的,安臵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臵,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臵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3)注意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在税收规定与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区别,会计上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费等均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对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对应财务会计核算中的“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且只是其中一部分,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予以剔除。

(4)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臵费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5)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多项目受益应按各占地面积分配,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建筑面积分配。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六)对前期工程费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前期工程费,是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查、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查、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2.审核资料

◆前期工程费和基础设施费总预算

◆招投标情况(招标公告、项目报价清单、招标文件、中标文书)

◆评估、设计、认证合同以及相关报告 ◆施工合同

◆支付凭证、发票、票据 3.审核过程

(1)查核相关合同、监理报告、发票、付款记录、决算报告,核实发票合法性,业务真实性。

(2)抽查部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记录,核实资金流向,审核前期工程费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3)关注前期工程费中除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查、测绘、三通一平支出以外的其他支出,核查此类其他支出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应列入前期工程费。

4.注意事项

(1)注意计算前期工程费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该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相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进一步核实。(2)前期工程费一般发生在立项开工前,防止管理费用挤列本项目,关注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前期工程费。

(3)关注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前期工程费,应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多项目受益应按各建筑面积(规划)分配。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建筑面积(规划)分配。

(七)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2.审核资料

◆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预(概)算

◆投标情况(招标公告、项目报价清单、招标文件、中标书)◆施工合同

◆甲供材料(设备)的采购合同(发票、记账凭证)

◆施工企业领取甲供材料(设备)的领取记录凭证(记账凭证)◆工程款项支付凭证及结算发票 ◆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决(结)算报告

◆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情况(往来款项凭证、账页、工程审定造价的发票开具情况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决算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档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档

3.审核过程

(1)审查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核对工程内容,参照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决算超过预算价格过高的项目,重点审查单项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注资金流向,核实是否实际支付。

(2)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同时抽查相关建筑施工合同、施工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将合同金额、竣工决算金额与开发企业账面归集的建筑工程费用发票金额加以比对,差异处应要求开发企业提供合理解释及依据

(3)测算单位建安成本,是否明显偏高,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可参考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网或当地《工程造价信息》杂志),验证是否存在异常,对价格过高的建筑成本进行重点审查。

(4)获取企业关联企业有关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可以查询企业相关信息)核查是否存在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情况,对长期挂账的大额应付款项,与对方核实未付款项的真实性。(5)对营改增前房地产企业采用甲供材方式自行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的,应审查其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成本问题。重点审核企业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安合同中甲供材条款,核对房地产企业甲供材核算的记账凭证,同时查验建安发票的开具金额是否包含甲供材部分,如果同时列支的,应予以调出。

4.注意事项

(1)关注开发企业是否在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或“开发间接费”中列支代垫费用,如为施工方代垫的临时水电费,如有列支应将其调出。

(2)关注临时售楼部和样板房,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不可计入开发成本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而应作为期间费用扣除.如果临时售楼部或样板房以后用于出售,则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进行扣除,并可加计扣除处理,其销售收入也应计入收入。

(3)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但要关注企业销售的精装修商品房中,是否包含电视机、电冰箱、床、沙发、窗帘、装饰画等可移动或装卸的家电家具、日用品及装饰用品,这部分成本费用不能在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中列支。

(4)对于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施工企业对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6)关注营改增前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营改增后是否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7)如果企业无法完整的提供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开发成本的凭证或资料,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八)对基础设施费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2.审核资料 ◆基础设施费总预算

◆招投标情况(招标公告、项目报价清单、招标文件、中标文书)◆评估、设计、认证合同以及相关报告 ◆施工合同

◆支付凭证、发票、票据 3.审核过程

(1)查核相关合同、监理报告、发票、付款记录、决算报告,核实发票合法性,业务真实性。

(2)抽查部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记录,核实资金流向,审核基础设施费是否实际支付,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4.注意事项

(1)基础设施费限定在小区内且为工程支出,不含各类管理费用,审核时关注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基础设施费。

(2)测算基础设施费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相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进一步核实。(3)关注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基础设施费,应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多项目受益应按各占地面积或各实测建筑面积分配。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实测建筑面积分配。

(4)基础设施费的审核不能忽视实地查看。

(九)公共配套设施费 1.审核内容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2.审核资料

◆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资料

◆无偿移交政府或全体业主的证明资料 3.审核过程

(1)审核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审核人员应当实地查看和询问,核实公共配套设施的用途,是否有挪作他用的情况。

(2)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取得的合法票据和对应款项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3)审核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4.注意事项

(1)注意企业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的必须是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因此在审核过程中应特别关注企业申报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产权归属,核实公共配套设施的面积。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分担的成本、费用也不得扣除。

(2)注意区分配套设施与公共配套设施。关注将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是否已纳入可售面积,若未纳入可售面积,是否单独归集配套设施的相关成本费用,而未挤入销售产品的成本费用扣除。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物业管理场所、变电所、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此种情况应查看移交公告或相关证明资料);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此时应查看无偿移交的证明材料);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此时应核查是否计入收入)。

(3)测算公共配套设施费占全部开发成本的比值,并将比值与同类工程的比值相比较,若发现有严重偏差的,则应进一步核实。(4)关注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多项目受益应按各占地面积或各实测建筑面积分配。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实测建筑面积分配。

(十)对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2.审核资料

◆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相关人员职责说明 ◆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相关人员考勤情况记录 ◆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相关人员工资薪金标准说明 ◆项目部人员名单、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明细表

◆项目部所需用的固定资产明细帐、提取折旧以及周转房摊销的明细帐

◆支付凭证及结算发票 3.审核过程

(1)开发间接费用一般限于工程部中负责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调取项目部人员的花名册与工资册进行核实,审核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计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2)核对项目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施工期间发生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办公费、水电费等才能作为开发间接费用扣除,抽查相关凭证,审核是否将项目完工后的费用挤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3)审核是否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房地产销售费用等其他费用挤入开发间接费用。

4.注意事项

(1)关注开发企业是否在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或“开发间接费”中列支代垫费用,如为施工方代垫的临时水电费,如有列支应将其调出。

(2)为了防止房产企业将管理费用混入开发间接费用中,加大可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合理划分“项目管理人员”与“行政管理人员”。

(3)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开发间接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开发间接费,应按规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多项目受益应按各建筑面积分配。同一项目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应按建筑面积分配。

(十一)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 1.审核内容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审核资料 ◆发票、凭证

◆支付利息凭证、借款合同、与信托公司有关的委托贷款合同 3.审核过程

(1)对于利息支出据实扣除的情况,应重点关注: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利用闲臵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2)重点审核计算基数,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4.注意事项

注意与会计期间费用中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列支标准不同。

(十二)对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审核 1.审核内容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2.审核资料

企业税金账、税票及税务局开票入库系统数据 3.审核过程

(1)获取或编制该项目各项税金缴纳情况明细表。

(2)从征管系统中核实其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缴纳税金的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缴税证明,审核是否是本项目发生的税费,只有本项目发生的税费才能扣除。

4.注意事项

(1)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2)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在同一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中分配应据实分摊,和相关收入配比,不应按已售建筑面积分摊。

(十三)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审核 1.审核内容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是指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成本)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2.审核过程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进行的加计扣除,应严格审核确定可以加计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3.注意事项

(1)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交纳的税金。

(2)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交纳的税金。

五、资料归档

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在相关明细表格中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并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归档。归档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小组审核会议情况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存量房扣除项目金额分摊明细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见面材料(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和《存量房扣除项目金额分摊明细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土地增值税清算执行情况、土地增值税入(退)税收缴款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企业申报资料及附表(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全部清算资料及文书统一清理、顺序编号。其余资料按时间顺序排列,资料右下脚按页进行顺序编号。编制文书目录(注明页码),文书送达时要有送达回证,装订并整理归档。

六、后续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项目的后续管理。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台账,登记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加强房屋销售管理,改变后续管理薄弱的现实情况。

附:

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计算分摊方法

1、总的分摊方法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国税发﹝2009﹞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2、土地成本的分摊

省局2014年第7号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土地成本计算分摊问题: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按分期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占该成片受让土地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地下车库(位)对土地成本的分摊问题,首先要明确地下车库(位)是否计入容积率,如果计入容积率,则应分摊土地成本,如不计入容积率,则不分摊土地成本。

3、住宅与商业用房的成本扣除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省局2014年第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以区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进行清算。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立项且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15%(含15%)以上的,对其销售剩余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的收入,暂按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15%的,既要按现行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还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算。

第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

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开发项目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纳税人涉嫌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需要清算的情况。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方式

(一)纳税人自行清算

纳税人自行整理项目清算的相关数据,归集收入、扣除项目等内容,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

(二)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的,应按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附件一,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需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二,以下简称《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符合以上两种情形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须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三)。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四);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

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清算受理的流程

(一)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进行清算,且缴纳税款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提交资料核准后,直接办理纳税手续;

(二)纳税人自行进行清算,或涉及清算退税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的清算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30日内补齐,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组织清算审核,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附件七)。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书面审核、实地调查。

书面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调查是指在书面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申报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直接销售的,应以双方签订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和具有销售合同性质的协议书等所载的销售金额及其他经济利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补、退税款。

第十四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入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原则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转让房地产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拆迁补偿费应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确认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真实发生,不得存在虚列情形,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得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确认: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确认

(一)发生的费用应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不得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第二十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确认

开发间接费用应真实发生,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不得扣除。第二十一条 开发费用的确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

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臵有关问题的确认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臵回迁户的,安臵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臵,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臵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臵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金扣除问题的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定时间内支付。因此,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竣工结算后,开发企业扣款,但施工方对该部分扣款已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按扣留的质保金全额扣除;未开具合法有效凭证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臵费不得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印花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项目清算资料、《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纳税评估,发现税收负担率明显偏低或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原则上同一项目不得委托同一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审核和鉴证业务。

第五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核定征收办法另行规定),并对纳税人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八)。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臵但未设臵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臵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九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

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除项目凭证和税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应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电子文件,随同清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土地增值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的清算项目,税务机关保留审核权、稽查权。每年税务机关要对受理的《鉴证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将此项工作列为常态化管理内容。

第六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时,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原《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25号)废止。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篇五

(鄂地税发〔2008〕207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土地增值额应分别计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而未提出清算申请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清算手续。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查账征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行项目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建筑面积之和达到可销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时间为准)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不足50%的,其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在2005年1月1日前销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50%(含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该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分别按规定的预征率计征土地增值税,不再清算。但下列情形除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如不清算有可能造成较大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的。

第三章 清算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请表》(附件1)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2);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告、项目竣工验收证明、清算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三)清算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五)清算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据;

(六)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七)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及成本分摊证明材料;

(八)清算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九)《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附件3),明细表以电子文件形式报送;

(十)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附件4);

(十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申报的,还应附送具有鉴证资格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和税务中介机构资格、年检证明材料。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额,如实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完整报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清算相关资料,并对申报表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填开《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5)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申请报告及其附列资料初审认定符合规定的,即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6),送达纳税人。对报送资料不全的,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7)以及申请清算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自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采取“自行自愿委托”的原则,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审核鉴证。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清算审核工作时限不含纳税人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补正资料的时间。

第十四条 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清算项目的销售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其实质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如钢材、水泥等建材以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实物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其他收入应当通过评估确认其公允价值。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取得收入的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扣除项目金额必须按照《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计算。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需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一般包括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财政机关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及按照规定可不纳入财税机关监制范围的专业票据等),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项目金额,不予扣除。

第十六条 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确定,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扣除,但扣除限额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第十七条 对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范围的确定。对清算项目中必须建造的,但不能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如居委会(或社区)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于各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对公共设施的扣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根据销售合同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约定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建成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关联企业自用的,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四)对于停车场(车库),仅转让使用权或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

(五)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对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十八条 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计算分摊按核实的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并遵循准予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与取得收入的面积相配比的分摊原则。对于商住综合楼,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方法分别计算确定商铺与住宅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条 根据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预征率的原则,不同的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核定征收率分别为:

(一)纳税人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开发产品的,按其销售收入的3%-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其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具体核定征收比例由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机关在上述标准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核定征收清算项目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清算项目,凡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凡不能准确计算房地产销售收入或提供的收入依据明显低于当地同类房地产价格水平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其销售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认为对清算项目应该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附件8)和《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附件9)送达纳税人。

第六章 清算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清算资料,在清算审核过程中因相关事项不清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应决定暂停清算审核,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对纳税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应转为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清算的项目审核完毕后,应制作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结论。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结论或《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补缴(或退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计算出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

第七章 清算鉴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相关资料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凡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进行审核鉴证时,应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有关规定出具规范的《鉴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规范和要求予以退回,重新上报后仍未达到清算要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两年内将不再受理其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并将名单上报省局备案,定期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罚则规定处理。

附件:1《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请表》(略)

2《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略)

3《商品房销售合同统计表》(略)

4《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略)

5《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略)

6《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略)

7《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补正资料通知书》(略)

8《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略)

9《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略)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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