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

2024-06-18

动产抵押登记(共9篇)

1.动产抵押登记 篇一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2.动产抵押登记 篇二

浮动抵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担保物权的标的的范围相当广泛, 任何具有流通性的财产都可用于抵押, 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没有作任何限制, 有体物、无体物, 单一物、聚合物, 现有物、将来物, 单一所有权物、共有权物等均可作为抵押之标的;用益物权、永租权、地上权等权利也可以作为抵押之标的。聚合物性质上经常变更, 则推定当事人仅约定以行使担保物权时的内容为担保的标的, 设定后增加的物自动归入, 设定后依法处分掉的物自动分出。

罗马法中抵押物的范围与抵押权的性质密切相连, 抵押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价值权, 即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价值权性质是抵押权的最基本特征之一, 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 抵押权的价值权更具纯粹性, 抵押权的这种性质决定了抵押权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抵押物的实体, 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正因如此, 抵押权的特定性才可能被突破, 抵押财产才会从特定化、绝对化的原则下解放出来, 产生适应现代工商业融资需求的浮动抵押制度。伴随着近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 企业对资金的迫切需求, 浮动抵押又重新走进生活, 并逐步为法律所确认。

浮动抵押产生于英格兰的衡平法, 是以企业可以自由流转的契合财产作为抵押的一种担保制度, 1845年英格兰成文法允许依国会法案成立的铁路公司、运河公司、码头公司等以出抵企业和将来向股东催缴的股本作为借款的担保。1862年的Holroyd v.Marshall一案第一次承认可以在担保合同生效后取得的财产为担保标的。正式确立浮动抵押的第一个案例是英国上诉法院1870年审理的Panama, Newland and Australia Royal Mail Co.一案。此案中公司发行的抵押债券上规定:“将企业及其生产的金钱, 连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出抵一家企业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 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 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 此案例标志着浮动抵押制度的确立。

在英美法系中, 学者并未给浮动抵押以明确的定义, 这固然可能与英美法系长期以来对法学概念及体系的忽视有关, 但为一项精密的制度做出言简意赅的定义, 其难度可想而知, 回避定义也许更是明智之举。Macnaghten法官1904年在Illingworthv.Houldworth一案的判决中做出了被认为是经典的描述:“浮动抵押本质上是流动与变化的, 悬浮于它企图影响的财产上或者说与其一起浮动, 直到某事件的发生或某行为的做出使其固定于在其效力范围内的抵押财产上。”与英美法系不同, 大陆法系中在研究某一制度时首先要对其概念加以确定, 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日本学者将浮动抵押定义为, 为担保企业的债务而以该企业的总财产为客体设立担保权。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设定抵押, 设押财产可自由流转经营, 于特定事件发生后, 设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以偿还债权的抵押。这些案例和学者的理论研究, 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和确定, 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便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第一次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

2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现状思考

我国《物权法》并未涵盖英美法浮动抵押标的涉及的全部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及各种财产性权利。《物权法》中关于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规定:抵押财产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 土地使用权、厂房建筑物等不动产, 以及非生产性的交通工具、非生产性的设备, 如企业职工用于健康娱乐设备不得用于设定浮动抵押等, 且限制了抵押人的主体, 仅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 个人、民间团体、事业单位等主体不能设定浮动抵押。

《物权法》在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方面规定抵押财产可以随着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 而相应的变化, 处于随时的变动之中, 抵押设立时抵押财产并不确定, 而是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物权法》确立的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扩大企业融资能力, 提高经济流转效率, 适用于一些现有资本较低但预期收入可观的中小企业, 在银行授信尤其是中小企业授信业务中, 将能够发挥重大的作用。但浮动抵押并不以特定财产作为担保标的物, 只有在发生法定事由时才转换为特定担保, 在此之前提供担保的各项财产处于浮动状态, 并不受担保权的支配, 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也没有追及效力, 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风险也大于传统抵押权, 因此, 要求银行应当具有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抵押期间, 抵押人处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正常处分该财产无追及的权利, 只能就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时确定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不是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处分抵押物, 而是恶意处分抵押物的, 则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如果抵押人不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 而是恶意处分抵押物, 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买受人。

《物权法》在规定浮动抵押制度的同时, 也考虑到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第一百八十九条中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已经合法登记, 但仍不能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是在立法上的很大进步,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 尤其是拓宽了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从而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因为浮动抵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抵押人可以利用其现有的和将来拥有的财产进行抵押, 这对于一些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中小企业十分重要, 它们可以充分利用浮动抵押获取企业发展壮大所必不可少的资金。

第二,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也有效地简化了抵押手续, 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降低了抵押成本。在设定浮动抵押的时候, 当事人只是需要制定浮动抵押的书面文件并进行登记, 不需要制作公司财产的目录表, 也不需要对公司财产分别进行公示。同时, 在浮动抵押期间, 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 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以当然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第三, 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有利于提供抵押的民事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 因为该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 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 抵押人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可以对其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干预。

3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借鉴和完善

浮动抵押虽可促进抵押担保功能的发展和优化, 具有企业集合财产有效利用的功效, 兼顾了融资和生产使用的价值, 特别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标的物的浮动性使得抵押权实现存在很大的风险, 为了发挥浮动抵押的应有功能, 必须充分认识到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并从制度上进行防范。

3.1 把好源头关, 选择信用良好的主体作为适用对象, 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实施奠定良好的信用环境

由于浮动抵押在现实生活中对抵押人的资信、运行状况要求比较高, 许多国家针对浮动抵押的适用主体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英国将能够设立浮动抵押的抵押人的范围只限于公司, 自然人和合伙组织不能设立浮动抵押。而在大陆法系中, 作为引进浮动抵押制度典型的日本法律则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将浮动抵押的设立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 除此之外的其他企业、个人等均不得设立浮动抵押制度。对于抵押人的范围, 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我国《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的适用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 这一立法取向充分显示了立法者对企业权利能力平等的恪守, 但是在我国现有信用资源较为缺乏的情况下, 全面放开可能会导致该制度被虚置或抵押权人将面临着严峻的风险考验, 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 在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 一旦出现亏损局面, 很可能置诚信于不顾, 恶意转移自身财产, 将风险转嫁到抵押权人身上, 为了保证该制度的良好运行, 避免抵押权人可能面对的不利局面, 现实中应该建立起配套制度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配套制度应包括企业和个人征信法律制度、强化对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审查、资产经营与财务制度监督机制以及对恶意转移抵押物行为的惩罚制度。

3.2把好公示关, 强化登记的内涵和效用, 建立统一完善的登记公示体系

浮动抵押, 性质上是一种约定担保权, 为了强化其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 也应适当地遵循物权公示原则, 即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 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考虑到浮动抵押权至实行之前其标的物一直处于浮动状态, 且浮动抵押权的实行将导致设定法人的清算和消灭, 为方便浮动抵押权的实行和保障债权人利益, 应以负责公司法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作为设定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机关。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登记有利于企业的统一规制, 但将农村生产经营者设立浮动抵押也纳入工商机关统一办理登记, 未必有利于抵押权人了解信息, 将浮动抵押的登记划归工商部门不利于物权统一公示, 一般当事人从工商部门知悉抵押登记信息也显得很不容易。

3.3把好惩戒关, 对抵押人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明确的惩罚

民法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 一方面促使当事人在信用的基础上自行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也需对当事人恶意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处。由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抵押权人的利益存在较大的易受损害的可能性, 而物权法对此又缺乏相应的规定, 因此建议增加对抵押人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处, 通过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的相应明确规定, 充分发挥物权法的威慑作用, 并在必要的时候, 引入刑法保护制度, 以保证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能在信用的基础上得以良好的实施。

摘要:浮动抵押制度自19世纪在英国出现以来, 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 并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所采纳, 浮动抵押的融资功能是不容忽视的, 它能够促使有限资源的最优利用, 符合法理上关于法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我国《物权法》借鉴发达国家之经验创设浮动抵押制度, 但物权法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尚存有保护不足等方面的缺陷, 本文通过对英美浮动抵押法律制度的研究, 并将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 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浮动抵押,物权法,动产,担保

参考文献

[1]苏合成.英美全面业务抵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17-19.

[2]周楠.罗马法原论 (上册) [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4:346.

[3]李政辉.论浮动抵押[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14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98.

[4]沈达明, 冯大同.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5:207-208.

[5]李政辉.论浮动抵押[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第14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98.

3.不动产跨境抵押及其抵押权登记 篇三

在不动产抵押中,当作为市场主体的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注册地,被抵押房地产登记地,分别属于我国境内外时,这种情形的不动产抵押,为不动产跨境抵押。

用于不动产跨境抵押受偿的价款,为外汇。支付或者取得不动产跨境抵押受偿价款,为国际收支交易行为。由于这个原因,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将不动产跨境抵押纳入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进行规范。

为了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于2014年5月19日印发,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4〕29号)。之前相关规定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为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实施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附件3所列《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12项规章即行废止。

必须注意的是,《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跨境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时,必须遵守的规章。《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规定的与不动产跨境抵押相关的程序,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跨境抵押的抵押权登记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按照跨境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注册地不同,可以将跨境担保划分为内保外贷(见图1)、外保内贷(见图2)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见图3)。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2)担保人在境外、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的跨境担保;(3)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内,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外的跨境担保;(4)担保当事各方均在境外,担保物权登记地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图3所示,仅仅是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情形之一)。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非金融机构设定外保内贷,担保人可以是境外机构或者是境外个人。

境内机构提供或者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办理登记或备案。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不对担保各方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各方当事人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出于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各方当事人、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可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管理的不动产跨境抵押(含反担保涉及的不动产抵押,下同),其抵押权须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跨境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动产跨境抵押,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作为我国市场主体的境内机构或者个人,是不动产跨境抵押的施事主体。不动产跨境抵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认可的境内机构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接受跨境担保而启动。

第二,境内机构或者个人能否对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设定不动产抵押,或者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能否对境内机构或者个人设定不动产抵押,要看该不动产抵押是否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规定的内保外贷、外保内贷或者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并且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登记的,是否已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登记;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登记的,是否已经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事前审批或核准。

第三,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对于不动产跨境抵押而言,要求境内外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恐有不妥。建议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属于内保外贷的不动产跨境抵押,可由境内担保人(抵押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属于外保内贷的不动产跨境抵押,可由境内债务人单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仅对跨境担保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不对担保各方当事人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担保各方当事人自行确认不动产跨境抵押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分支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免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跨境抵押的抵押权登记的查验、查看、调查,必须尽够合理审慎职责。

第五,不动产境内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房地产“实物抵债”,或者,协议或者诉请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货币受偿”。必须注意的是,不动产跨境抵押“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仅涉及外汇的跨境收支结算,不可能产生被抵押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跨境转移。

4.动产抵押登记 篇四

一、签订合同需提供的资料 夫妻双方身份证

二、除房款外客户需要缴纳的费用 维修基金:55元/㎡ 抵押登记:550元/户 契税:3%房款总额

三、房管局备案需提供的资料

1、夫妻双方结婚证、身份证

2、维修基金缴费单子

3、银行进账单

4、收据

四、不动产预告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次需提供原件)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5、具结保证书

6、客户身份证、结婚证

7、购房备案合同

8、房管局打印的查询告知单。

9、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

10、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客户必须带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到场面签)

五、抵押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出具的法人)身份证明; 3.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抵押担保承诺书(2份)6.抵押登记申请书 7.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 8.具结保证书 9.个人借款合同

10.客户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客户需到场面签)

六、银行按揭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借款合同

2、借款申请书

3、面谈笔录

4、借款人配偶及关联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5、借款人结婚状况证明

6、借款人及关联人收入证明

7、借款人资产证明

8、个人信用报告(征信)

9、借款人及家庭人员情况表

10、代扣卡号、首付款凭证、进账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查询

11、住房借款申请书

12、保证函

13、按揭电话核实内容表

14、住房按揭转账付款委托书

15、授权委托书及代扣卡号

1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证明

17、合同备案查询

18、贷款审查审批表

19、财产共有债务共担承诺书 20、抵押担保承诺书

21、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不办理按揭客户需提供的资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办理按揭客户需提供的资料

1、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2、收入证明或营业执照(提供营业执照者需提供平常流水及交税情况)

3、资产证明(如不动产证明、有价证券、租房合同等能证明你拥有资产的材料)

4、银行流水

5、征信查询

5.动产抵押登记 篇五

旅顺口区工商局三项措施强化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旅顺口区工商局找准动产抵押登记与服务发展的结合点,改进服务方式、优化监管职能。本着“急企业所急,想企业所想,解企业所难”的服务宗旨,把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作为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切入点,积极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一是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加大《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畅通动产抵押融资渠道,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扩产,实现良性发展和规模化经营。通过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使银行、企业双方认识到开展动产抵押登记意义和必要性,为企业快捷办理融资打下良好基础。二是把好动产抵押登记关。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抵押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等有关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对《物权法》明令禁止抵押的动产坚决不予办理,对重复抵押的动产企业必须先行注销。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登记程序,提升服务质量,提高抵押登记效率。

三是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绿色通道”。为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一次性向企业讲清相关登记需提供的法定材料及注意事项,做到登记咨询“一口清”,一次告知;不让企业经办人员为一件登记事项跑“第二趟”。与此同时,协助银行规避抵押权风险,确保金融信贷安全,使企业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尽快融通资金,共谋长远发展。

6.动产抵押登记 篇六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抵押物的代位性,优先受偿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 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动产或者不动产) 转让给第三人的, 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 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该制度最早适用于所有权, 其后扩展至他物权。我国《物权法》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比较宽泛, 因此还需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逐步予以明确。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由B公司负责保管A公司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A公司向保险公司就上述设备进行投保, 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标的保管期间的风险。

B公司在保管合同有效期内, 以该机器设备做抵押, 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发放了贷款。

借款合同到期, B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 此时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遭意外毁损全部灭失, 银行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要求就该机器毁损灭失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与此同时, A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份要求对保险金主张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抵押权者, 可否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先于抵押物真正权利人对保险金优先受偿。该争议焦点涉及两项问题:

一、善意动产抵押权相比何种权利享有优先权;二、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何种请求权能实现对抵押物的权利。

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优先受偿权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 进而将该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抵押权等他物权上。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抵押人无处分权, 但合法占有动产; (二) 抵押权人善意, 即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相信无处分权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

因此, 满足以上条件即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动产抵押权。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是否可依《物权法》174规定, 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 就抵押物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第174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究何所指, 是抵押权优先于何种权利受偿?一般认为, 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 起着限定所有权的作用, 因此他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1]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的动产抵押权, 乃是非因所有权人意思所设定的权利, 赋予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的原因, 在于权利外观和风险支配的合理分配。也就是说, 无权处分人依据法定公示方法 (动产占有) 对外形成的客观状态即为权利外观[2], 这种占有的状态乃为法定的公示方法, 受让人凭借该种权利外观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当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形成后, 受让人只能依据这种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状况, 其识别判断“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弱;而动产的真正权利人以其积极行为 (委托保管等) 造成了不真实的权利外观, 相较于受让人其识别“不真实权利状态”较强。因此, 在善意取得规则中, 让风险预测和控制能力较强的动产真正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通过上述分析, 一般情况下, 由所有权人在所有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效力必然优先于所有权。在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场合, 由于所有权人的行为所致不真实权利状态, 也应由所有权人承担不利的风险, 即由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人依据《物权法》第174条, 在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情况下, 对担保物的代位物 (不包括保险金) 优先于所有权人受偿。但对于保险金的优先受偿问题, 下文将详细阐述。

三、抵押物真正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涉及抵押物保险金的赔偿, 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保险金请求权, 而非所有权。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指保险标的若遭受危险损害, 当事人就会蒙受直接损失或影响的经济利益。[3]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 为机器设备投保, 并在机器设备毁损时, 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则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无法依据《物权法》第174条规定, 对抵押物的替代物—保险金, 主张优先受偿。

因此, 当抵押物真正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身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 因其作为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 善意动产抵押权人无法依抵押权对抗保险金请求权。

四、对《物权法》第174条的理解

《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应当是建立在所有权人依照自身意思在所有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 依据所有权人自身意思, 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 所有权人将所获保险金替代原担保物进行担保, 因而担保物权人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在非依所有权人自身意思, 例如以善意取得规则在真正权利人所有物上享有担保物权的场合, 因善意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无法就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上文分析可知, 对于除保险金以外的其他担保物的替代物, 无论是依所有权人意思设定的担保物权, 亦或是依善意取得规则享有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可依第174条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梅夏英, 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4.

[2]熊丙万.论善意取得规则正当性的运用[J].判解研究, 2009 (2) :25.

7.枣庄:首创钢铁厂房动产抵押 篇七

面对并不新鲜的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山东枣庄在全国首创钢铁厂房动产抵押贷款,为当地企业带来融资的新希望。目前,枣庄市已累计发放钢结构资产抵押贷款11840万元,解决了部分中小企业无“资”可抵的难题。

一个尝试的触动

以钢结构厂房作抵押源于一次没有“政策规定”的尝试。2007年4月,海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以机械设备作抵押遭拒。结果,一句气话成为钢铁厂房抵押贷款的灵感来源。“大不了我以这上千万的钢结构厂房作抵押,即使厂子倒了'就是卖废铁总也值几百万吧”。

银行受到启发,将变现能力较强的钢结构厂房作为设备抵押贷款,贷给海宏公司300万元贷。没有“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截至今年初,恒泰银行独自运作的7笔贷款,没有任何呆账坏账出现。

2008年底,枣庄市在对中小企业融资调研中发现,中小企业普遍缺少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其他有效贷款抵押物,各类担保机构担保能力不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抵押难问题相当突出。同时,多数企业特别是开发区和经济园区的中小企业拥有数量可观的钢结构厂房资产,如对这些市场价值较高、能移动、易变现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抵押,将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贷款抵押能力不足问题。

据调查统计,枣庄市拥有钢结构厂房的企业达402家,钢结构价值高达36亿元,如按30-50%的抵押率计算,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资金10-18亿元。开办钢结构资产抵押贷款,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措施,为银行机构提供了一个新的信贷投放增长点,具有普遍的推广价值。

动产还是不动产

在部分银行机构准备开办这项业务过程中,却遇到了钢结构厂房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哪个部门登记及登记效力如何的瓶颈制约,使贷款业务开展陷于困境。为推动钢结构抵押贷款业务,枣庄市多次召集市中小企业局、法院、工商局、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座谈研究,探讨钢结构资产抵押登记可行性及推进的政策措施。

为了确认钢结构厂房的财产性质,枣庄市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于今年2月20日形成了《关于加强钢结构抵押贷款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依法促进全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发展》的调研报告。枣庄市法院认为,钢结构厂房尽管名义上或形式上称“厂房”,但其本质或实质不是“房”,不具备不动产的特质,而是在性质上更贴近于动产,且是为生产而做准备的,因而是企业的生产设备,应视为动产。而且,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钢结构厂房明确为房产,房产部门也未纳入房产登记管理范围,将钢结构厂房作为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调研报告提交三天之后,枣庄市市委书记刘玉祥作出批示:“此建议很好,我赞成市中院的建议,开办钢结构厂房抵押贷款业务,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至此,钢铁结构厂房抵押贷款的法律基础得到确认。

“政策规定”的推动

身份认证合格后,如何利用这种新“不动产”帮助企业融资?枣庄市人民银行会同枣庄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起草了《枣庄市钢结构资产抵押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3月17日,枣庄市市长陈伟签发了该文件。文件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对拥有的钢结构资产经过评估,在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后,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一年以内、不超过钢结构资产价值50%的短期贷款。

根据《暂行办法》,凡是在该市登记注册并办理年检手续,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产品有市场,拥有钢结构厂房资产的企业均可申请抵押;钢结构厂房资产价值由贷款人与借款申请人或抵押人协商确定,或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贷款额度按不超过评估价值50%的比例进行确定;对所抵押的钢结构资产价值有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钢结构资产。

作为钢结构资产抵押贷款的执行部门之一,工商部门配合《暂行办法》,3月24日旋即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动产抵押登记职能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的通知》(枣工商合字[2009]43号),要求各区(市)工商局对企业、个体工商户以钢结构厂房、大棚、塔台等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的,及时给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在办理钢结构厂房抵押贷款时,要简便快捷、想方设法解决各类市场主体当前融资难的问题。

3月26日,枣庄市政府组织了全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贷款启动仪式,加大对钢结构抵押贷款业务的宣传推介力度,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钢结构抵押贷款业务。在启动仪式上,市商业银行、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向5家中小企业发放了1200万元的钢结构资产抵押贷款。

8.动产抵押执行相关问题 篇八

来源: 作者: 日期:08-11-29

【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产生巨大冲击,因此,法院执行人员认真学习研究《物权法》,深入探讨物权语境下的法院执行工作,调整执行思路、改革执行模式、丰富执行方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动产抵押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通过研究《物权法》中动产抵押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执行工作。

【关键词】动产抵押执行工作执行理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和用益物权。民事强制执行当中,这三个物权都涉及,存在的形态有各种变化,所有财产都涉及到,最多的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中最多的是抵押权。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涉及很多抵押权问题。通过本文的对动产抵押权的研究,探讨规范法院执行工作问题。

一、动产抵押及对执行工作的要求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二)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这样做对交易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三)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1、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除《物权法》第184条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外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第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以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的原则,同时采用了对抗主义,即把登记仅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对这类动产在抵押合同签署生效后就已经设立了,未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第二,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是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内容,二是第181条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作为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时候,也就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时候,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候在这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浮动抵押登记时候不可以,是个概括性的抵押登记,说你企业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要浮动给抵押权人,过一段期限,债权到期要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候再确定四类财产客体的存在,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2、动产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在同一抵押财产上可以设立多个抵押,其清偿的顺序必须按照抵押权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顺序来确定。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最新规定

物权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券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个规定是这个法律最亮的亮点,这一条规定抵押权和抵押人双方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要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这就是我们立法上将私权凭证作为执行依据的一条立法规定。就是抵押权人可以用抵押权证直接申请执行,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有很多值得我们在执行工作中注意的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凭证做出裁定;二是审查应当有执行机构做出。《物权法》出台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表明,在无法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这一特点符合物权法关于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的立法本意,属于非诉讼程序。其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强制实现过程中,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阶段中的裁判事项,应当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也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赖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审查义务。

(四)物权法动产抵押规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第一,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的规定较之《物权法》生效前的法律有更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第二,给执行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物权法》的实施,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要求执行人员及时对《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作深入的学习和理解,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融会贯通,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做到依法执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二

是要求执行人员改变执行理念。

二、《物权法》生效前在动产抵押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理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物权法》生效前,登记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兼采的作法,是我国法律规定上的弊端,《担保法》中对船舶、航空器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而在《担保法》生效前的《海商法》和在其后颁布的《民用航空法》上,对20吨位以上的机动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抵押,采用的为登记对抗主义。这一直接冲突的规定不利用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第二,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二)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有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执行人员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第二,对“第三人”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文对所谓的“第三人”却未作出任何界定。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而享有债权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理由在于动产抵押权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由于其是物权,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1)有的学者则认为第三人指对于动产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对该动产享有物权或者一般债权的人。(2)

第三.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力制度的规定、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未明确。就登记对抗力而言,《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其并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而针对“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我国《担保法》没有相关内容。

三、深入研究《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相关规定规范执行工作

《物权法》针对以前动产抵押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对冲突规定、第三人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以物权法为指导开展执行工作。

第一,执行工作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186条、191条、194条、195条、203条、205条、206条等规定的禁止留押、转让抵押财产、附随转让等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第二,审慎处理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强制执行工作。《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第三,理解把握执行程序中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它是在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上,设立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防止抵押人非法出让或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最终以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抵押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抵押物本身不是债务关系中的履行标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抵押权随之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即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抵押物价值实现的可能程度,来确定是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任何财产来履行义务,还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然债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抵押权,这表明,抵押权仅仅是债权的权利补充形式。尽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拥有债权为前提,但债权的行使,则完全不必依赖于抵押权。同时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力,它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主动干预。没有当事人的请求,便没有法院相应的司法活动。债权是给付之诉,抵押权是确认之诉。如当事人未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确认之诉尚未成立,法院也没有形成司法审查的结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直接确认当事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继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一要理顺审执关系,做到审执并重且相互促进。审判应兼顾执行,法官对案件情况和法律适用都有着比执行人员更深刻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树立执行意识,对在审判阶段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案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对涉及《物权法》的相关问题应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使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心中有数。二要转变执行理念,创新执行方式方法。树立为债权人服务、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工作理念。继续推行公开曝光、强制审计、公开听证、执行合议制度,进一步强化执行分权制度,真正落实执行裁决权、实施权和监督权分离。三要规范执行程序,严格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物权法》的实施,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能够为执行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更好地推进执行工作的开展。作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要深入研究《物权法》相关内容,改变执行方法和执行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615页(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王强)

9.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 篇九

借款人、抵押权人(乙方):

借款、还款都必须注意保存好相关的书面证据。一般而言,欠条或者借条在债务人之手时,可能将被推定为该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债权时,如无法提供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不动产: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乙方还清贷款本息前,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取保管费________元整,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________(大写)元整,抵押率为________%,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拥有权与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一、借款金额、利率、利息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

风险提示:

借款数额肯定要写的,大家也都会写,只是要注意数额应该用大写,并标上币种。在大写的旁边再附注小写,并写上小数点。这样做主要是防止数额被更改。写清楚了,如果你是借款人,你不用担心数额被修改。如果你是出借人,不用担心借款人说数额被你改过。

借款期内的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风险提示:

利息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如最终引发纠纷,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会给予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如果约定的年利率为24%--36%,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不予返还。

二、债务履行期限

本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风险提示:

借款时间是认定借款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借条事实的重要因素,应该在写明年月日。年份不能省略,如果没写年份,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具体的时间。如果你是借款人,为防止借款日期被修改,应当用汉字大写:如:二〇xx年三月十六日。

三、还款方式

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一次性全部归还甲方借款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借款给乙方,但因乙方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2、甲方有权了解乙方的资信状况。

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发放借款。

2、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

六、抵押人的陈述与保证

1、抵押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2、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是抵押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3、抵押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向债权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4、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抵押物为共有的,其处分已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

5、抵押物存在任何瑕疵,未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不存在争议,诉讼(仲裁)等情况。

七、抵押人的义务

1、抵押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人并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2、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费用。

3、抵押人应合理使用并妥善管理抵押物,不应以任何非正常的方式使用抵押物,应定时维修保养以保证抵押物的完好,并按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保险。

4、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应有任何抵押物价值减损或可能减损的行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

5、抵押人应配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使用、保管、保养状况及权属维持情况进行检查。

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质押财产中的________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期限。如主合同经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的,甲方应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损失,所得赔偿金应由甲方到________银行办理专项存款,并将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

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转让抵押物,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交________银行专项存储,存款单交由甲方保管,或者以该款项提前清偿债务。

八、有下列情形时,抵押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1、抵押物的安全、完好状况受到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3、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4、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面的侵害。

九、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经延期后仍未履行债务;

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甲方应退还给乙方。

十、违约责任(违约金)

乙方如逾期归还甲方借款,则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大写元整,(小写:________)。另甲方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当日银行贷款利率的________计算利息。如逾期到________日后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处置,处置所得用以清偿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及相关处置费用等,如有余款则交由乙方。

风险提示:

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为了保障款项的回收,还可以就借款设置抵押。

需要注意,借款的抵押如果涉及不动产,要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一、争议协议

本协议项下依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1)向抵押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风险提示: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到期有催讨的,从催讨次日重新计算,但须保存催讨的证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2)由________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十二、协议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鉴定后借款发放之日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

十三、本协议正本一式________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执________份,抵押物公证、登记部门各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为了确保签名的真实性,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上还应当让债务人签字。最好有借款人按手印,因为身份证也有假的,如果有盖手印会更好。尤其是在签名潦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十四、抵押人已通读上述条款,抵押权人已应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说明,抵押人对所有内容无异议。

抵押权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抵押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共有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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