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2024-10-05

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通用6篇)

1.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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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张继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以下四个特征:

其一客观性。我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不是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从客观性的角度来强调证据,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始终依据客观事实状况,而不应反求于内心,主张证明案件的结论应当是排他的、惟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其二多层次性。一般来说,有争论点必有证明,但刑事诉讼的证明并非仅局限于某一阶段。所以,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必然存在相应的证明活动。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处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5]由此可见,美国在侦查、起诉、判决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统一不变的,也充分体现了层次性。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总之,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展开是通过大小不同的证明活动交织起来的。其三是可操作性。标准都是指用来衡量事物的准则,立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理应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证明标准本身具有无形性,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杆秤,因此,司法实践必然要求规定在立法当中的这杆秤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操作性。毕竟诉讼证明标准是由人来运用的,它理应尽可能地为人们所把握,而不能脱离人们的现实需要。是属于实然领域的一个范畴,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其四是最低性。证明标准是立法者人为地为诉讼证明活动划定的一条最低的终点线。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高于这条最低的限度,法律裁判者就可以认定提出主张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相反,如果低于这一限度,就需要把其主张的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当然,设置证明标准的最低性并不会导致定罪质量的降低。司法实践表明,裁判者总是希望获得比标准更高的确信程度,裁判者更不会因为达到证明标准所规定的最低限度而放弃对其它证据继续调查。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是为了避免其因为较高要求的不能达到而使案件陷入困境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来完成的恶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了准确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个方面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它明确规定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改变了以往在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做法,强调了定罪与量刑同等重要,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这样规定,不仅凸显了证据的裁判原则,而且也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定罪量刑的事实,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一般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七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于这些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必须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第二个条件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指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查证,确认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属实的。也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充分显现了程序的价值,体现了庭审的价值,体现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这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

第三个条件是对证据的总体评价。综合全案证据,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指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已经具备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办案人员经过符合经验、逻辑的推理和判断,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源自英美证据法,是英美法系要求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心证程度。“表面上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6]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标准,实际上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要确信: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每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全案所有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一致的,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事实上,从刑事诉讼的渐进性来看,要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难以达到,而且往往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随着证据材料的不断收集、积累,人们对证据证明的要求也是在变化的,因此就要求证据的质和量的不断变化来强化其证明效力的。证据的确实、充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和阶段来逐步提高、深入,最后达到具有完全证明力的作用。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的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目的来分别决定其收集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11.[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7.[4]闵春雷,等.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9.[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2.[6][加]阿兰·曼森.加拿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2002年北京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2.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篇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定无疑,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一、证明标准的定义和意义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要证明其要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对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的程度要求, 是证明主体卸除证明责任在举证上必须达到的程度。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是其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对审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在其头脑中形成的对某事实的确信程度。

因此, 研究证明标准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 对证明主体而言, 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其证明责任得到卸除;另一方面, 对于审判者而言, 证明标准是其行使审判职能的尺度, 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对案件的实体处理。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

证明标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走向科学化、合理化。

1. 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

神示证据制度发源、盛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低下, 人们对神盲目的信任和崇拜, 在法官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时, 就求助神灵进行裁判, 按照神灵的“意愿”审判。当时主要的神示方式有: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随着社会的发展, 神示证据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2. 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

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事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将证据分为:完全的, 不完全的, 不太完全的, 多于一半的等。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加起来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根据证据的完全性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证明标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只是形式真实, 这种机械的证明标准得出的结论往往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3.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生产力高速发展的今天,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为代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 以可能性或者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如在美国, 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个等级。对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 证明标准在确定性上呈现递进的势态, 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大陆法系实行自由心证制度, 其证明标准充分考虑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被称为“内心确信”。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 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都要求出于良知和真诚让内心达到确信, 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表达, 而内心确认是从正面表达。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1. 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 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 应当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坚持可知论, 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 即审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与所发生事实一样的程度。客观真实说一度在法学理论界位于不可替代的绝对地位, 对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至今还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

客观真实说充分地体现出人们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心理, 也鼓励人们去追求客观真理。在刑事诉讼中寻求客观事实, 无疑是正确的, 应该给予肯定。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和主观多种因素的限制, 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重现是不可能的。人的认识是有限的, 我们只能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而不能是证明标准。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 非科学技术证明, 不能通过某个或者某些方程就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 需要沿着犯罪行为留下的痕迹进行回溯性推断。证明主体能力和证明手段的有限性, 再加上受到科学技术程度的限制, 从证据中所能获取的信息是有限的, 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所以只能无限地靠近真实, 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

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很低。什么是客观真实?怎么才算是达到了客观真实?由谁来判断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由此可见, 其并不能自我解释, 一个“看不见, 模不着的标准”, 也不能称之为标准了。

2. 法律真实说。

与客观真实说相对的是法律真实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①

他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 纯粹的客观真实是不存在的, 再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裁判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样子, 即使其认识达到了与客观一致的程度, 也无法将其证明。而且, 他们认为刑事诉讼不是单纯的认识活动, 还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目的不仅是发现事实, 还要遵守程序正义原则。因此, “法律真实说”认为, 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实”, 只要求证据与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一种或然的或者近似的程度, 合乎认识论的一般性特点。

3.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

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活动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看来, 侦查终结﹑起诉﹑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 核心就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先不论“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合理与否。在此, 笔者认为, 这样的证明标准单一, 缺乏层次性。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 对于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 对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其次, 这样的证明标准本身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要求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尺, 所以司法人员需要明确如何衡量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 可操作的衡量方法和尺度。因此将此作为证明标准缺乏实际效用。曾经有人在2000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 其中有关于“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把握性的认识: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54.3%, 认为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45.7%, 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没有一个人。 (2) 为解决这一缺乏操作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提出不少具体的、比较有操作性的要求和标准, 如形成证据琏、证据相互映证等。但这些说法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 难以在理论上得到升华,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凭借个人的法律修养去把握, 以至在定案时增加分歧, 降低了诉讼效率。所以“确实充分”只是一个政策性、抽象性的要求, 并不具有规范意义和操作性。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和单一性等问题, 因此, 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

1.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性构建“多维”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不同的程序组成, 每个程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 这就决定了在不同的程序中应该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 主观上认为存在犯罪事实:

接到报案或者发现案情, 侦查人员在已掌握的简单证据的基础上, 根据自己的经验、常理, 甚至是直觉, 认为是犯罪行为就可以马上立案侦查。

(二)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 侦查人员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即便是由于受时间或者侦查条件的限制等原因, 证据可能有缺陷或者不完整, 就可以终结侦查, 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三) 全盘考虑, 进行预测, 认为有犯罪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 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 但是存在是否被法官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 检察人员应该充分考虑辩护证据的介入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和审判过程中案件可能会发生的变化, 以及现有的证据被辩护人质证后是否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而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经过充分的考虑仍觉得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 就可以提起公诉。

(四) 确定无疑:

在审判阶段, 经过法庭审理和调查, 在客观上, 所指控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能够相互印证或者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 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有共同的指认犯罪成立的功能, 主观上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 即可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指控证据之间存在根本性、不能解释的矛盾, 辩护证据的提出“击破”了控诉或者案情的发展使法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不能“真诚”相信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即作出无罪宣判。

这四个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应不同的诉讼环节, 具有相对的连贯性和可操作性, 适合各个程序的特点, 随着诉讼的进程, 证明标准逐渐严格, 符合诉讼活动规律。

2. 我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 有“一锤定音”的功效, 因此对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明显严格区别于并且高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准确而言是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标准较为成熟的理论, 不少学者提出将其直接借鉴到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之中。相对而言, “排除合理怀疑”比“内心确信”更加容易把握和操作。

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中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 从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 但是我国缺乏西方法理学的法文化背景, 将其生搬硬套会产生意识上的不易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以诉讼合理主义为基础, 而我国缺乏诉讼合理主义的基础, 怎么才算是“合理”人们很难把握。同时, 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等特定的司法环境使得“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难以发挥出其真正的效力。进一步思考, 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比“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是其语义表达确给人一种证明标准降低了的感觉。

在兼采“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有些学者提出了“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满足了证明标准设置的三个基本要求:准确性、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确定”即明确肯定, 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 对案件事实有着充分肯定, 形成“内心确信”。而且也克服了“内心确信”这一表达的主观色彩较浓的弊端。“无疑”即毋庸置疑,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与“排除合理怀疑”异曲同工, 但是语言表达就不会给人一种证明标准降低的感觉。笔者认为, “确定无疑”是对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 也是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实践的科学总结, 具有我国刑事诉讼的特色, 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可以采纳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准则。

参考文献

[1]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 2001.

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篇三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无论在诉讼理论还是在诉讼实践当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然而我们很难给诉讼证明一个明确的界定,很难厘清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美国,法律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是指职权机关和参加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探明、阐明或者说明特定的事实的行为。在各种诉讼中,法院都承担探明义务,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在职权原则和探明义务的范围之内,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当事人或参加人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他们承担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学者们各执己见,对证明标准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见解,但绝大部分都承认证明标准反映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国情、历史背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中国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人们注意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人的认识能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难以客观还原实际发生的事实。因而也有学者对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解释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证明标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证明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一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等对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二)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混淆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等同起来的现象,人们经常将证明目的所追求的理想强加于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要求上。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应该努力的实现的目标,但如果简单的以客观真实为绝对标准强加于司法工作,将适得其反。在具体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是绝对可行的。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们发现一向被认为具有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有了理想化倾向,刑事证明标准体系需要完善。

首先,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4.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 篇四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无论是在两大法系国家,还是我国,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比较,找出其间的差异性,并对两种诉讼制度中证明标准运用的合理性进行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高度盖然性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标准不仅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事物的批评,而且决定了我们对这个事物的理解,甚至决定了这个事物的存在,或者说,标准使我们有理由确定一个事物的存在情况。”(赵汀阳:《直观——赵汀阳学术自选集》,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同理证明标准是举证人通过达到某种证明程度而让裁判者做出某些归责性裁判。而证明标准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都有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文着重分析比较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并做浅显讨论。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础问题,也是法律实务应用中很重要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有观点认为是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布莱克法律词典》,西方出版公司第五版,第1260页);有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页);“证明标准,即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或证明要求和证明程度的具体化”(李佑标《试论证明标准的范围》,《人民检察》,1996年第六期)。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二、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1、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诉讼思维方式不同以及事实认定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确定也有很大不同。

英美法系是通过规范证据的证明力的衡量,确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诉讼当中,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对于某一事实具有优势性的证据,从而将举证的责任推给对方。其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的可能性必须大于其不可能性,从来让裁判者可以相信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最后,证明只是一种对于盖然性的优势证明,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裁判者只需要相信该证据在证据博弈中具有优势的可信度,且其可能性一定大于其不可能性,则可以作出判断。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出于一种积极的地位。法官不是让当事人出于证据博弈的状态,进行激烈的对抗,而是积极利用职权对当事

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并形成内心确信,是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的。自由心证“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达到通常人们在生活上的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具有主观性,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心证的判断,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认定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从而做出裁判。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是以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作了如此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很多学者对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个基础问题也做了很多讨论。

“‘客观真实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并且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3页)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1、客观真实是诉讼理想,法律真实是裁判基础。前者为立法层面,后者为司法层面。

2、客观真实是出于诉讼外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所设定的真实。

3、客观真实是与证据无关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明的真实。

4、客观真实是绝对的真实,法律真实是相对的真实。

5、客观真实与证明标准无关,法律真实才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正义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很多学者都认为,根据这个规定的表述,符合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因此,学者认为,实际上我国现在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理论,而非客观真实论。

2、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控辩双方的模式,因为控方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达到一定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相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更为严格。即使已有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几乎可以让法官作出基本的内心确信,但是只要有一处怀疑不能解决,所有的证据的证明力都失去意义,就不能判定被告有罪。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很合理的。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疑问的内心确认”,学理上将其也成为“高度盖然性”,但是比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为严格,需要排除所有有疑问的内心确认,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样,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也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是表述不一致而以。

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需要有清楚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其达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因为,这种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片面追求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不可再知晓完全清楚的,这种标准简直就是不切实际不可能完成的。但我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实行的是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就形成了内心确认,从而做出裁判。因此,这种司法实务中的证明标准适用也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等不良后果,在此不做深入讨论。

5.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几点思考 篇五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就其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形,实有完善之必要。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里规定的是法院“可以告知”,而非“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因为怕麻烦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忘记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却被告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要交纳诉讼费,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因为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宣告,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为他知道即使赔偿了刑事判决也不会更改。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法律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的,因此应当予以纠正。笔者建议将“可以告知”修改为“应当告知”,增加“如果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告知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同一审判组织来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追究法官不作为的责任,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促使法官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在实务中,对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等侵害财产的犯罪,采取追赃和退赔的办法,将追回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或者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得由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或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缩小了该范围,仅仅局限在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能是基于避免过度增加法院刑事审判庭的负担的考虑。如果将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会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再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将会使法官不堪重负。有人认为,虽然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固然会增加刑事审判庭的负担,但并不是不能承受的,因为诸如盗窃、抢劫类案件,只要刑事部分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走一下程序而已,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在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已经查清了,并不会给法官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太大的工作量。即使法官感到工作量太大,也可以通过增加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人数来解决。因此,将侵财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如果让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有以下弊端:一是要交纳诉讼费,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二是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且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三是被告人可能已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而监狱往往距离被告人原住所地遥远,审理不便。基于以上几方面因素,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精力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我们从更深的层次来思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什么?显而易见,就是要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因此,解释法律时,应当首先考虑哪种规定更能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

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侵财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精神损失能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

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场合,没有规定对犯罪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适用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于法无据。

本来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样的做法有其弊端。这就是,把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如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如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地损害赔偿责任人为的分为两种,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是没有道理的,也割裂了损害赔偿这个完整的法律制度。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批复》认为: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明显,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侵害人格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个问题在今天已经不是疑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和法学界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肯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包括侵害人格权、其他人格利益、身份权,甚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人格权包括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利益指的是隐私权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身份权包括侵权和亲属权。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但是,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应当是文中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这一批复的。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我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大举措,而随后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这个意见,实际上是又走回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实质,就是对犯罪行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变种。这种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现代社会在规范社会生活现象的时候,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做出规范,或者从行政法的角度规范。有时候,这些从不同角度做出的规范发生重合的现象,就形成了法规竞合。

例如,对侵害健康权的侵害,在刑法上规定为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侵害财产的行为,刑法上规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在民法上规定为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在法规竞合的场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都有分别实施的必要。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是法律对基本法律法规竞合的确认。因此,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以救济自己的损害,恢复自己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对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公民的这个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不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审判权,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侵害人民的权利,法院都要依法予以保护,救济损害,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无论是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限制公民的权利。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司法解释,都是违宪的、违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是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刑法》的规定中,发生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竞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侵犯被害人名誉权的案件,如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如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虽然此类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同时使儿童脱离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侵害了亲权和亲属权,不可避免地会给孩子的父母或其他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五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如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等。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对性自主权作明确规定,但是在第一条第二款的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包含着对性自主权的保护。由于对性自主权的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

6.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证明标准 篇六

摘要: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重要论题,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热点问题,但两者并不是分立而没有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证明标准确定的基础,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科学与否决定着刑事证明标准是否科学和明确,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充分展现了这一点。我国平面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法为证明标准的明确化提供实体法基础,应当采纳具有层次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志码: A

在诉讼中,证明标准是一个既重要又实际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关系到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应当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使裁判者信服自己的诉讼主张为真,从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这都是一个极其关键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是从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角度研究证明标准的确立及其内容,但刑事证明标准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或证据法的问题,它与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有密切的关系。

一、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

(一)刑事证明标准界定

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以使裁判者信服、从而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的标准。简单地说,刑事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主体的利益相关。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主体希望裁判者信服己方的主张为真,而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的标准,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主体的利益相关。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主体有控方和辩方两个主体。在公诉案件中,控方是检察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控方是自诉人;无论是哪种类案件,辩方是被告人一方。由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内容中包含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如果属于控方证明责任的内容真伪不明,则控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属于辩方证明责任的内容真伪不明,则辩方承担不利后果。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若自诉人无法将其应当证明的构罪事实证明到裁判者认为清楚的程度,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当然不是自诉人愿意看到的;在公诉案件中,如果代表国家起诉的控方无法将构罪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清楚的程度,法院也会作出无罪判决,那么不但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所作的前期工作是徒劳的,还可能要承担国家赔偿的后果。同样,如果辩方无法对其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事由说服裁判者,那么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这当然是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相关的。

其次,刑事证明标准与争议事实、诉讼主张相关。证明标准作为一种证明要求,是对其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提出的要求,只有证明责任方将争议事实和诉讼主张证明到一定的程度,裁判者才会作出有利于证明责任方的裁判。在不同的诉讼中,争议事实或诉讼主张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诉讼主张是被告人的行为构罪、构成何罪、多重的刑事责任,而辩方的诉讼主张就是无罪或罪轻。刑事诉讼中,争议事实就是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刑事责任程度。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就与这些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相关。

再次,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事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责任主体向裁判者证明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为真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主张责任是证明责任主体要提出自己的主张,告诉裁判者自己主张什么;举证责任则是证明责任主体要用事实来支撑自己的主张,告诉裁判者自己的主张有什么依据;说服责任是证明责任主体基于证据、法律(或判例)和理论说服裁判者其主张为什么真实。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密不可分,是证明责任主体对裁判主体进行说服后裁判者认为自己已经清楚案件事实,认为证明责任主体主张为真,而不是因为证明责任主体举证后就认为其主张是真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证明标准重要评判内容

刑事证明标准是裁判主体对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评判的尺度,因此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是裁判者评断的内容。虽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和争议事实是围绕罪责两个方面进行的,但罪是评判的基础,只有解决了关于罪的争议,才能解决责任的争议。因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刑事证明标准评判中的重要内容,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又完全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

首先,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的角度看。控方在法庭上要向裁判者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提出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并结合证据、法律规定(或判例)和刑事法理论说服裁判者其主张是真实的。辩方如果提出无罪辩护,就要向裁判者主张无罪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对于特定事由还要基于举出的证据说服裁判者自己的主张为真。因此,在构罪与否问题上,证明标准是围绕犯罪构成展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往往会围绕无罪辩护事由展开,即控方主张被告人基于犯意实施了危害行为,然后辩方提出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作为辩护。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往往会围绕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展开,即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然后辩方提出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作为辩护。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中控辩双方都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如果要说服裁判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控方通常要将犯罪成立的入罪要件证明到裁判者认为清楚的程度,辩方要提出证据支撑其无罪主张使裁判者相信无罪事实的成立,对特定辩护事由也要证明到裁判者清楚的程度。

其次,从构成何罪的角度看。虽然通常情况下,控方在法庭上向裁判者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要主张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而不会是只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就涉及构成什么罪的问题。但控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有时并不是完全准确的,这就为辩方留下了辩护的空间。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辩方通常不会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否则就有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自己或自己的当事人之嫌。但从诉讼策略上看,当控方基于犯罪构成的入罪要件向法庭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后,辩方会基于犯罪构成的出罪要件主张被告人不具有控方所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某个要素,从而否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的犯罪,迫使控方改变指控的罪名或使法官作出有异于控方指控罪名的判决。我们来看一个案例——People v.Moua案。本案中,一名居住在美国的名叫Moua的老挝洪族男子被指控强奸和绑架一位老挝妇女。被告人声称他的行为不是犯罪,因为他实行的是老挝洪族传统的抢婚仪式(抓到妇女,将其带到自己家中发生性关系,成立婚姻)。辩护人提出了洪族这一文化仪式的证据。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承认犯有非法拘禁罪,检察官将原来的绑架和强奸指控降低为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在这个案件中,控方首先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但刑事诉讼中辩方基于文化辩护主张自己不具有绑架和强奸的故意,因而控方后来不得不改变指控的罪名。刑事诉讼中这种罪名的改变也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endprint

二、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构成要件因素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因素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控方的刑事证明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英美法系国家

并未对该标准作任何法定的解释。这是因为许多人看来“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自明的,因为它是由易于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非法律人士也可以理解和接受。“陪审员对合理怀疑拥有独有的理解力,这使他们能在没有解释性的指示下作出裁定。”“尽管一些人声称,以大意相同的同义词定义合理怀疑最能确保陪审员理解这一标准,但从历史上看,定义合理怀疑的司法努力并不令人满意,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它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价值判断,作为社会的代表,陪审团最适合确定其含义。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法院不应当在其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定义合理怀疑。”但毕竟陪审团成员大多是法律的门外汉,对于何为合理怀疑的理解可能会有偏误。为了防止在刑事裁定中出现不应有的错误,1987年美国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法官指示:

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当然,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辩方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相对而言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证明能力通常情况下也不及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控方,因此辩方的证明责任范围要比控方小得多。一般情况下,辩方只要对辩护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无需承担说服责任,否定辩护事由的说服责任由控方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辩方也要对特定辩护事由承担说服责任。但即使辩方在这些辩护事由上要承担说服责任,其证明标准也要比控方低,通常情况下是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它要求控方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犯罪构成要件有表面成立要件和实质成立要件之分。犯罪成立的表面要件包括危害行为与犯意,实质成立要件即无罪辩护事由(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不存在。从证明责任上看,控方对犯罪表面成立要件承担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控方要将被告人基于某种犯意实施了危害行为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将犯罪表面成立要件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后,辩方再基于正当化事由或可宽恕事由进行辩护,控方要对辩方的辩护主张进行反驳,要说服裁判者辩方的主张不成立。为了说服裁判者辩方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通常控方必须将其反驳主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辩方对特定事由也要承担说服责任,例如精神病辩护、减轻责任能力辩护等可宽恕事由的辩护中,辩方就要承担说服责任。如上所述,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时其证明标准并不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以优势证据或清晰而确信的证据对其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辩护事由进行证明即可。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因素

18世纪后期,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法国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采取了法官内心确信原则。这主要体现在1795年法兰西国民议会制定的《罪刑法典》第372条的规定中:

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

这一规定的主体内容为法国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42条所继承和吸收。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德国1877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应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对内心确信作了同样的规定。不过,在德国,原来的陪审团的自内心确信被职业法官的内心确信所取代。

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并非纯粹的一种主观标准,它必须有其客观基础。而且,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写下自己形成确信的理由。

自由心证原则自明治维新后引入日本,起初是以法国的制度为蓝本,后来受到德国证据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影响。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一部分证据制度,形成了自有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为三层体系,控方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承担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具有违法性、有责性的推定机能,故而控方无需就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任进行独立的举证与说服裁判者。如果辩方主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由辩方对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但对精神病、年幼等特定责任阻却事由承担说服责任。因此,刑事证明标准也非纯粹控方的证明标准,也包括辩方的证明标准。不过,即使辩方对特定辩护事由承担说服责任,其证明程度也要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在这种场合,主张被告所进行的证明只要达到‘证据的优越程度即可的见解也是颇为有力的。”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都

是采取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例如有学者认为:“近代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取代了封建时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参见毕玉谦《证据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3页。endprint

在刑事证明标准上虽然使用了不同的概念,但均是追求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虽然它们都要求裁判者形成自己对于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判断时要有客观事实基础。在这种证明标准中,针对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裁判者采取了严格程度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犯罪的入罪要件或形式要件,裁判者要求控方证明的程度远比辩方对出罪要件或实质要件证明程度高。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素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解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完全是承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一直被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概括为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标准。这一标准在表述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或判断依据,也就是说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可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清楚。因此,从最终标准上看,“案件事实清楚”才是有罪判决的标准。我国学者对“证据确实、充分”有了基本一致的解读。如认为“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充分”必须达到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高度。《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立法者并没有在该条中解释如何衡量“案件事实清楚”。

对于如何理解“案件事实清楚”,我国一直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之争。客观真实说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而法律真实说则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近年来,客观真实说受到了诸多批判,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于案件审理前的事实,由于时间、技术等多方面的限制,要裁判者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发生的实际事实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因此,许多人认为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种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追求的美好目标而不能作为一种实践标准,有罪判决的标准只能坚持法律真实。

上述有罪判决标准实际上包含了控方刑事证明标准,即控方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以确实、充分的证据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清楚程度。这个证明标准有没有包含辩方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使用的是“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使用“犯罪事实清楚”,似乎在概念上立法者并没有排斥辩方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因为“案件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辩护事由,“案件事实清楚”就包括“辩护事由清楚”。但我们要将《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起来看。该法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所以在本法条中“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被告人有罪相关的事实清楚而不包括无罪事实(无罪辩护事由)清楚,是指作出有罪判决的事清楚而不是作出无罪判决的事实清楚。因此,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仅指控方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不包括辩方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与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只有控方的证明标准而无辩方无罪辩护的标准,这是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存在的缺陷分不开的。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一个平面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四个要件处于同一层次,它们之间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犯罪,缺一不可。由于这四个要件处于同一平面,没有层次性,致使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一样,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入罪要件与出罪要件。既然没有这些要件的区分,也就无法划定辩方的证明责任。辩方证明责任都无法确定,当然就无法确定其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是与说服责任密切相关的。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明晰,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向。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前提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化,而这又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科学化为基础。我国应当抛弃现有平面四要件结构,采纳具有层次性的双层或三层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在具有层次性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立法者才能明确控方承担犯罪构成入罪要件的主张、举证和说服责任,辩方对无罪辩护事由承担主张和举证责任,对特定无罪辩护要件承担说服责任。由于控方与辩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强弱情况不同,证明能力也存在差异,因此控方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不应当相同。

我们不能将现有的“案件事实清楚”作扩大解释而将辩方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进来。因为“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笼统的标准,实际上裁判者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清楚”程度是不同的,这一点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确证。同样,我国在完善刑事证明标准时也要将控方的证明标准与辩方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中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说明立法者已经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笔者对此持赞同的态度。但立法者仅仅在控方的证明标准上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辩方证明标准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大缺陷。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出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方的证明标准,可以采纳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本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它是指在诉讼中裁判者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时,裁判者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已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结论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裁判者根据这些证据认定该待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当然不能采纳优势证据标准,因为这会使被告人处于被错误定罪的极端危险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处理案件性质上存在差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位置也不相同,因此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当然不能与民事诉讼中控方的标准相同。但这并不说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规则不可用于刑事诉讼中,而将凡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规则、制度都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并不完全排斥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借鉴,前述两大法系关于辩方证明标准中采纳优势证据标准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优势证据与排除合理怀疑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前者在程度上低于后者。之所以刑事诉讼中对于辩方的证明标准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法攻防上控方是攻方、辩方是防御方,攻方的证明标准要严于防御方的标准,以保护公民的权益。同时,控方在证明能力、手段、经验和所处的诉讼地位上通常也明显优于辩方,因此诉讼双方都只能负担与其能力、手段、经验和地位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国对于辩方承担说服责任的特定辩护事由也可以采纳优势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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