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

2024-09-09

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共2篇)

1.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 篇一

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完善

保安处分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对传统刑罚制度的.革新.作为刑罚制度的一个补充手段,保安处分与刑罚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与西方保安处分制度性质近似的保安措施,但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因而将保安措施纳入我国的刑法体系并将其立法化、规范化,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途径.

作 者:张彦华 Zhang Yan-hua 作者单位:中共郑州市委党校,现代科技教研室,河南,郑州,450007刊 名: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英文刊名:JOURNAL OF THE PAPTY SCHOOL OF 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年,卷(期):“”(6)分类号:B920.0关键词:保安处分 立法完善 刑法体系

2.关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构想 篇二

(一) 对现有无效婚姻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界定

对于重婚, 我国应当结合目前社会的实际情况, 明确重婚的具体表现, 放宽对重婚行为的认定标准, 以利于加大对这种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对于早婚问题,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无效婚姻, 我国也不例外。笔者认为, 要想从根本上消除早婚的危害, 除了要加强法制宣传, 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之外, 也应当从立法工作本身去查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我国《婚姻法》规定, 男方不满22周岁, 女方不满20周岁, 不得登记结婚。这里存在法定婚龄过高的问题, 与人的正常发育和生理需求不相适应, 而且由于晚婚晚育的强制执行, 事实上形成了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的最低结婚年龄。这就导致许多人用篡改年龄、行贿婚姻登记人员等办法达到违法结合的情形, 或者干脆未婚同居, 等到双方都到年龄再说。笔者认为, 我国可以通过对婚姻法的修改适当降低法定婚龄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个人认为男方20周岁、女方18周岁是个较为合适的选择。但就我国人口总数来说, 不控制出生率对社会的压力也很大, 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计划生育法规定妇女的最低生育年龄来达到控制人口出生率的问题, 实行“婚育分离”制度, 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对于近亲结婚, 我国婚姻法应当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当前的规定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但对于直系血亲包不包括拟制直系血亲, 婚姻法中并没有提及, 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相应的说明;旁系血亲中的表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 法律也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至于在学术中争议较大的直系姻亲间能否通婚,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婚姻法或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细化, 明确规定直系拟制血亲即使解除了收养关系也不能通婚, 表兄弟姐妹之间在采取绝育手术或保证不生育的前提下也可以结婚, 而直系姻亲间不能通婚。

(二) 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中, 目前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应当说这个范围是较为狭窄的, 而且就可撤销婚姻的效力来讲, “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模糊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界限。从民法的民事行为理论分析, 当事人缺乏意思自治而成就的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在婚姻关系中, 当事人没有结婚的合意, 也应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所以, 对于一方受到胁迫、欺诈、对结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婚姻关系, 应当全部赋予相关当事人的撤销权, 以显公平。从实践中来看, 世界各国也都对可撤销婚姻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范围。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瑞士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都在婚姻法和亲属法中赋予了相关主体对欺诈婚姻、胁迫婚姻的撤销权, 俄罗斯等国也均规定欺诈和重大误解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 适当扩大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至于什么情形才构成重大误解, 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 对生活中无关紧要的琐事产生误解不能轻易认定为重大误解, 在婚姻关系中, 只有当某种情形足以影响一方对另一方的评价或对结婚的判断, 方可以认定是重大误解。至于在结婚前一方当事人存在性无能的原因而对方并不了解这一事实的情形, 能否提出撤销婚姻之诉?对此,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示。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按照离婚程序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理由而准予双方离婚, 而不作为可撤销婚姻来处理。对此, 我们可以借鉴有些国家的立法经验, 将一方在结婚时无性能力而对方不知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赋予不知情方的撤销权, 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确认程序

(一) 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申请主体

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主体, 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 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婚姻无效的, 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笔者认为只有婚姻违法行为在足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能赋予公法上的撤销权, 这时婚姻关系以外的相关主体可以对违法婚姻提起民事诉讼, 如对于重婚、早婚等违法婚姻的情形。而对于其他的情形, 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婚, 则不存在公法主动干预的理由。因为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但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 公权的过多干预, 可能会过度干涉公民的私生活。所以, 对一般的婚姻违法行为, 只有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如对于患有法定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应当只有当事人才有撤销权或申请权。而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 对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利申请该婚姻无效。笔者认为这一条没有太多的道理。对方患有疾病, 影响到的只是个人的生活和自己与对方的婚姻关系, 如果一方对自己的婚姻比较满意, 而对自己的配偶所患疾病并非十分在意, 那么, 法律赋予“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撤销婚姻的权利, 是否会干涉了他人的婚姻自由, 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 《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已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 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笔者认为, 这明显剥夺了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依《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近亲属可以重婚、近亲婚、疾病婚、未至婚龄为由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而在当事人一方和 (或) 其近亲属在名誉、财产甚至人身方面受到胁迫时, 受胁迫近亲属为什么不能申请法院救济呢?显然, 是不符合法理和情理的。所以, 应当规定受胁迫方的近亲属享有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二) 关于确认机构

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确认机构, 我国目前采取了双渠道的处理模式。《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笔者认为这有违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上文也提到过, 婚姻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 确认一种民事行为效力有无, 这是国家司法机关才能有权解决的问题。不管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是基于什么样的动机, 由行政机关完成对违法行为的确认终究是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的。而且由法院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 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 如德国、日本、瑞士、菲律宾、俄罗斯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婚姻法或亲属法均有规定:婚姻的无效、撤销由法院来决定。因此, 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确认权应当统一赋予人民法院来行使。

三、建立健全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 完善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制度

合法婚姻关系在终结后, 一方对有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负有给付一定经济援助的义务, 而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 无过错方如果生活困难, 能否要求对方有经济方面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对此问题,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只是在《婚姻法》第42条中规定:“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笔者认为, 婚姻关系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 应当赋予生活困难的一方申请经济援助的权利。针对上述无法可依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应当以修正案的方式设置无效婚姻的法律救济制度, 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当一方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时, 有帮扶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在经济、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在没有作出修正前, 如果一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42条的规定来判决执行对困难方的经济援助。

(二) 赋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案中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对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进行了明确。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不适用于离婚程序, 所以对无效婚姻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需要法律上的修正。因为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 违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往往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所导致。在婚姻关系结束后, 无过错的一方不仅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 还可能会在精神方面留下终生难忘的伤害。如果不能在立法中规定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就不能从根本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

笔者认为, 完善无效婚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途径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现有的婚姻法进行再次修正, 二是可以在目前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补充这一方面的内容, 明确界定精神损害的标准。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过程中, 可依此标准并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危害后果、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法律没有作出修正和补充前, 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 适当支持无过错方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

无效婚姻的精神损失赔偿权的行使方式取决于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如果以行政程序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申请婚姻撤销,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宣告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如果以司法程序提出, 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一并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或提出反诉 (针对过错方先行提出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时) 。如果无过错方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赔偿的请求, 也可以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2年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摘要:2001年《婚姻法》 (修正案) 终于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填补了一直以来的立法空白, 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但是这次修订婚姻法并非一劳永逸, 只是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回归之前的一个过渡, 所以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也仅仅是搭建了一个框架, 许多实体方面的问题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有待细化。本文针对上述不足之处, 试图通过对外国无效婚姻制度与中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分析与归纳, 立足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国情, 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提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2) .

[2]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2004-4, (4) .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1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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