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抚恤金范文(精选7篇)
1.诉讼抚恤金范文 篇一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黄中楠,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武安镇马家营村八组。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襄阳广结缘制箱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和新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19.77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广结缘制箱有限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调解协议,现申请人请求依据申请人实际损失计算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此致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赔偿明细
医疗费:464.77元
误工费:23624元/年÷365天×185天=12025元 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50天=3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50元×24天=1200元
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
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 后期治疗费:9000元
交通费:10元×24天=24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15019.77元
2.恢复诉讼申请书3篇(范文) 篇二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恢复对(20xx)南行初字第12号案件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 x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贵院因需要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 x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于20xx年6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贵院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 x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恢复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 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x x年x x月x x日
恢复诉讼申请书二:恢复诉讼申请书(1194字)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诉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合伙纠纷案,你院中止诉讼裁定书认
定; 本案中,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现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故裁定中止诉讼。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十条 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上列法律及司法解释,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依法是参与合伙的自然人,而不是合伙组织。该所解散后,除原告外其余合伙人已重新设立了合伙组织,不可能重新恢复,律师事务不是自然人,也不可能有继承人出现,据此,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第三人,依法是云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另,云南省司法厅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在云法律师事务所存在合伙纠纷、行政争议(被告周路剥夺了原告的合伙资格,原告申请司法部撤销合伙组织,司法部受理了原告撤销司法厅批准设立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注销法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织,则是在合伙人间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合伙清算组织合伙纠纷案后注销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第三人、云南省司法厅依法应是解散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共同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申请依法将申请人诉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案的被告,变更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周路、云南省司法厅,并追加合伙期间该所变更后的合伙人为本案第三人,恢复诉讼,责令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樊则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恢复诉讼申请书三:恢复诉讼申请书(900字)
申请人:刘爱x,女,20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村xx号xxx室。
申请事项:
恢复申请人诉何必x、张宝x、何静x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中止诉讼的情形中,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必须是本案的必要条件,即:本案的事实存在争议或者事实不清,只有另一案审结后,本案的事实才能查明。
本案为房屋腾退纠纷,申请人依法持有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有要求无权占有人向其腾退房屋的权利。申请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申请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到底对该房屋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如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有权占有”,申请人自然不得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如果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其自然应当腾退该房屋。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取决于刘保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则被上诉人是“有权占有”,否则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
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承认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承认其与刘保军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间接承认了其与刘保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对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贵院怂恿被上诉人提起一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以中止本案的诉讼,而被上诉人却提起一个诉刘保军、刘爱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既然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次表明其承认自己是“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在另一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的事实也不存在争议。既然本案还是另一案对事实都没有任何争议,那么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既然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恢复审理。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3.刑事诉讼模拟法庭观后感(范文) 篇三
这是我上大学以来参加的第一次“庭审”,是在我们学校的人文学院的“模拟法庭”,而我是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的,就是被告一方,第一次接触有茫然、又紧张,由于可下的功夫下得不够足,没有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但是从中的感触也是挺深的,心灵的一角还是被这庄严的法庭震撼到。
首先是开庭阶段,当我们旁听人员在观众席上坐定下来,这时候书记员讲话了。书记员首先查明了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了法庭规则,并请公诉人、辩护入庭,再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当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这里当我看到证人出庭了,我顿时心生感动。且想偌大的一个中国,虽然法律明文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可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证人被“千呼万唤”都仍不出庭作证。而这个小小的模拟法庭却让彰显了法律被付诸实践的可贵之处。
接下来,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了被告人的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以及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查明被告人的情况自古以来就是审判最开始的必经程序,这也是案件事实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分。
然后,审判长宣布了案件的、起诉的案由、被告人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名单,告知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这些看似繁琐的程序却恰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保证着诉讼的公平正义。
第二阶段是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首先由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该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罪名定性应该准确,而看我们同学们自己写的起诉书,听了之后,我在心中也是暗自叫好,这三年学习法律绝不是在纸上谈兵,而是活学活用。然后是被告人陈述,再分别讯问了各个被告人,接着是控辩双方申请举证,发问、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或有关笔录并进行质证,再由法庭核实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阶段是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等问题提出观点,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互相辩驳的活动。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fwd qw.辩护,最后控辩双方进行相互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抒己见,让案件事实在辩论过程中越发显得明朗,对如何适用法律来定性法官也是心中有素了。
第四阶段是当事人最后陈述,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之前,给当事人以最后陈述的权利,使其还有一次为自己充分辩解的机会。
最后就是宣判程序,由审判长宣读审判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诉讼抚恤金范文 篇四
(5)对于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以及证人庭前书面陈述的使用等问题,法律均无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以及在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实作证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2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并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是,对于伪证罪的罪状标准和证明标准以及证人不如实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保证书制度在程序上不够完整,法律又没有规定与要式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证言反复问题上,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有的规定甚至还不符合运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基本规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目前‘证据学’的理论体系来看,这门学科尽管也涉及到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机制问题,但总体上讲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大量的逻辑、经验和认识规律的混合知识,而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分析和归纳。这使得有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在中国并没有与诉讼程序和规则联系起来,而流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分析。” 归根结底,先行的证据规则在实践理性方面并没有对新的庭审模式给予必要的支持。
2、司法方面的原因
(1)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2)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确,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就法官来说,当庭质证是一项十分烦琐的工作,而且需要很强的组织庭审质证和对提出反对询问意见作出判断的能力,因而宁愿在庭审后亲自取证,也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3)司法机关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4)司法各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不够
证人担心结仇、报复自己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5)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
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在事前尚无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
3、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1)证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
有的证人法律法规知识了解太少,根本不知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不出庭作证也不犯法。公民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诉、畏诉的传统心理的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出庭作证。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往往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紧要的说几句,对关键事实避而不谈。
(2)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证人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再有证人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而不愿作证。
(3)证人因名利得失和受贿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亲属、朋友或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后害怕牵扯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如明哲保身;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及亲友的贿赂后不出庭作证。
(4)证人因出庭作证有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而不愿出庭作证
某些案件的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其主观上不是愿不愿意、敢不敢作证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其本身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一旦出庭作证,有可能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受到牵连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敢出庭作证,目的是保护自身的问题。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 原因;既有立法的原因,又有司法的原因;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又有社会环境 的原因。因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出发,遵循循序渐进、整体着眼、重点入手、先易后难原则,尽快建立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证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证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较为完备的证人保护系统至少包括: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即关键证人有权要求至少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安人员保卫其人身安全;移居权,即因作证面临高度、长期危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有权要求国家秘密地将其迁至原生活环境很少联系的其他地方居住,国家为保证证人实现这一权利还应当为证人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并妥善安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就业等。我国也应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具体协调和加强公、检、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落实好证人保护工作。逐步建立事前保护制度,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室,避免受到不当干扰;对有人身危险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提供紧急联络方式和安全住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等。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依法及
时审理处罚;对因作证遭受财产损失的,给予赔偿等。加强庭上同步保护,在公开庭审中,必要时对有关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可以不加询问,而由书记员或法官在庭前核实证人的身份、住址,法律文书中不注明证人的单位、职务、隐去姓名等。同时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立法规定,为保护证人的安全,法官可以决定法庭审理或他的某些活动以不公开形式进行。也就是说,公开审判过程中特定证人作证的部分可以不公开进行的做法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二)建立经济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我国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在美国,无论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得非常具体。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日本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也应通过立法对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予以限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宜限定在交通费、食宿费、工资、奖金损失和其他劳动收益,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具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具体补偿标准由法院根据证人的职业、实际收入状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等情况自行制定,合理裁量。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三)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制度
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使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责任都加以明确规定。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强制性制裁,也不得不到庭,否则
就会被按蔑视法庭罪论,被追究起诉。” 换言之,美国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告知其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第48条)。同时,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第51条)。其他国家还有拒不到庭以藐视法庭罪论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强制证人的责任,在加强证人的保护,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力度,首先负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对其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训诫、罚款、拘传、拘留。最后可增设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作伪证的也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向法庭提供证言时,要向法院宣誓保证他所说的是
真情,如做虚假陈述,将构成伪证罪。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系国家,大部分都规定了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制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之前,应当要求证人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的形式宣明他将如实作证。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应当以某种旨在唤醒该证人的良知并使其铭记如实作证之责任的方式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令证人宣誓。”该法第161条又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我国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实施宣誓制度的国家规定证人宣誓的义务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对证人在良心上进行约束,使其不愿作伪证;二是使证人在严肃的法庭上作证,更清楚地了解自己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后果。考虑到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较差,作证意识淡薄,伪证现象时有发生的现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我国的证人宣誓内容,应当含有证人忠实地
信守法律义务,如实地提供证言,承担违反义务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证人宣誓的方式,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者当庭宣誓的形式。证人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者故意反复证言的,都应当按照伪证行为进行追究责任。
(五)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确立交叉询问规则
现代诉讼制度十分重视直接言词原则,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通例,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等弊端而提出来的。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采取以言词辩论等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上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和防御,必须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中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者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述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表示或者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达的非语言行为。传闻证据通常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其二,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庭所作的陈述;其三,是没有给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同时,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被接纳,一是因为它未经宣誓或者正式确认;二是因为诉讼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
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被誉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交叉询问是对抗式诉讼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它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即举证和质证在诉讼当事人,法官中立听证: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其主要规则是不得质疑已方证人和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赖以存在的前
提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有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但不完善,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庭审中并未完全采用对抗式,形成交叉询问制度与审问制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使用效力。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并要求排除传闻证据。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蕴涵了直接言辞原则的精神,但是对传闻证据并不加以限制,这与我国引进对抗式诉讼模式是极不相称的。因此,笔者认为,为贯彻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在目前情况下,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之使用,凡是可能获取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为此,可设立三项标准:①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为其出庭提供最低限度的人身和经济的保障;②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情况外,应该要求证人出庭;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认可,辩护律师无异议,证人可不出庭。
(六)建立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法律制度
所谓证人拒绝证言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 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四种类型:(1)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能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2)职业特权。医生、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3)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可以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当然,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例如,亲属特权仅赋予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证权范围。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就利益冲突情况下的权利剥夺,应赋予法院一定的酌定权。(4)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果作证可
能导致个人罪责,则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证人必须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否定了证人具有拒绝作证权,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我国法律应当对证人免证制度作出规定。具体立法建议:(1)证人免证权,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免除作证的特权。如有下列情形,证人可以行使免证权:①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导致自身或近亲属遭受刑事追诉的;②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宗教人员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基于工作中获悉的事项;③公务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事项;④其他证人免证情形。(2)司法机关应在证人作证三日前,告知证人免证权,证人行使免证权时应说明理由,司法机关依法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作出免证决定。证人可自行申请行使免证权,亦可放弃免证权。(3)如不服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 1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决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级为一审终审。(4)对不符合免证的情形又不出庭作证的,依照证人违反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经济实力不足等实际情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对关键证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该证人出庭确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第二,该证人出庭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当面质证权所必须的。因此关键证人的范围应当规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中,对证明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可能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三种例外情形外,从现实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出发,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1)控辩双方对证言无争议的;(2)虽然对某一证言有争议但其它证言可以证明清楚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和意外事件不能出庭的以及临终的人所作的陈述,其证人客观上已不具有到庭的可能性;(4)证人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5)证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6)证人从事特殊工作有保护意义或者不能离岗的。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除提供书面证言笔录外,应规定制作录音、录像配合作证。对有书写能力的证人,还应规定配以亲笔证词。通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可以规范侦、控、辩、审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取证、质证和认证,更好的发挥言词证据证明作用。当然,这种方式必然受到控、辩、审三方经济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还要与我国审限制度的改革相配套。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改善证人出庭舆论环境
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都视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 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出庭工作往往就会徒劳无功,也使得法律上的制裁 条款失去效用。因此,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通过各种渠 道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以 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原意作证。同时,社 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倡导依法作证的首先风范,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其二,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 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因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最终还是取决于整个 社会法制环境的优劣、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否、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等等。其 三,必须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社会求助体系。例如,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大力支持证人依法作证;需要一批企业与政府合作,向证人提供工作岗位;需要律师积极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的安排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证人进行维护其权利的诉讼;需要社会团体为证人提供义务服务,帮助、支持证人作证等等。另外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
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5.诉讼抚恤金范文 篇五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频率较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损害了司法的尊严,鉴于此,有必要找出刑事诉讼法律对重新鉴定问题规定存在的缺陷,并针对司法鉴定中的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从而完善我国重新鉴定制度。关键词: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
专家辅助人
一、司法鉴定概述
广义的鉴定是指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对其擅长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判断的过程,狭义的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性结论的科学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发言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指派和聘请专家担任鉴定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诉讼活动。
在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讲,唯一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种。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案件有关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监督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即重新鉴定。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而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可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诉讼代理人、当事人,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不在少数,重新鉴定的频率提高。因此,重新鉴定在查明真相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现象:“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多次鉴定的结果大相径庭,内容存在冲突甚至矛盾,使案件更加扑朔迷离,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让人们对当时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提出质疑,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重新鉴定存在的必要性
(一)重新鉴定是彻底查清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
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讲,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很高,但由于鉴定人的认识水平、以及鉴定客体的多样性、鉴定方法不同等各种原因,一次鉴定的结果往往难以得出准确、全面的结论,甚至可能会出现误差,对案情准确审理有影响,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法院审查后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唯一途径。经过重新鉴定,使其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事实,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真相。
(二)重新鉴定有利于提高鉴定质量,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我国公检法三个系统中都设有内部的鉴定机构,在受理案件时,因案件或检材情况复杂,或因自身技术条件限制,难以达到鉴定要求时,需要委托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院、政法学校的司法鉴定专家、教授重新进行鉴定。另外,有些涉及到公检法本身,社会影响较大的人身伤害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也需要由高等院校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有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三、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缺乏规范,重新鉴定频率高。
同一个案件的鉴定结论,几家鉴定机构,有时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有的甚至截然相反,如果依据这几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对当事人的法定量刑势必会有所不同。例如被评为“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湖南湘潭黄静疑案,该案仅就黄静死因就做过六次鉴定,而六次鉴定结果却不尽相同。此案典型地暴露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软肋,凸显除了重新鉴定制度的混乱局面。
(二)重新鉴定缺乏程序规范,重新鉴定的启动主体较多。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均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利。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并且重新鉴定缺乏鉴定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但是,有申请权的主体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就申请重新鉴定,而一旦重新鉴定,就可能得出与原鉴定不一致甚至相反的鉴定结论,从而会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大大影响了诉讼效率。
四、完善我国刑事司法重新鉴定的法律对策
(一)整合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立法,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司法部的行政规章中。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比较有效的对司法制度进行了规范和改革,并经过了一定时间的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并没有有效的规定。
(二)细化刑事诉讼重新鉴定的程序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完善。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重新鉴定启动权,将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集中到中立的人民法院,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的局面,有利于保护重新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2)限制重新鉴定次数,提高司法鉴定效率,严格鉴定机构的选择。我们应当将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定为终局鉴定,同时严格限定重新鉴定的期限,这样有利于在保障鉴定质量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三)在司法鉴定启动环节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作出的专业判断,证据力往往较强。可以考虑在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同时,由当事人聘请一到两名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家辅助人,在法庭询问中,该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以回答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方面的问题,并且可以提交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最终由法官决定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当然,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应当建立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对于保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严格依法鉴定,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性及维护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规范鉴定人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鉴定结论往往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不完全正确。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程序,扩大了对鉴定结论质证的范围,是鉴定结论可靠性的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的资质,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的根据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解释,回答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提出的疑问,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责任心,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
综上所述,重新鉴定引发的各种问题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一朝一夕就能完成,如何在尊重诉讼规律和司法实际需要的基础上,系统地解决司法鉴定,特别是重新鉴定中讯在的问题,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捍卫法律权威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1]董震.医疗官司陷入鉴定泥潭.齐鲁晚报[N].2005.4.20.[2]张惠,姚西翠.应当有效遏制司法鉴定中重新鉴定的无序状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
6.诉讼抚恤金范文 篇六
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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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成语叫“事半功倍”,说的是用一半的功夫取得加倍的效果,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就多年来代理企业征收拆迁关停案件的经验总结,对这个成语更是深有同感。在企业征收拆迁关停的案件中,找对了诉讼的方法和对策,很容易就为企业争取到了应得的利益和补偿,找不对方法和对策,往往就“事倍功半”了,费时费力不说,最后还拿不到合理的补偿。所以我们说,企业征收拆迁关停案件中,行政诉讼该不该打,什么时候打,就具体的哪一个行政行为来打这个诉讼,时机和方法很重要。
要分析企业征收拆迁关停中的行政诉讼,首先要弄清楚在这个过程中会有哪些行政行为可能出现。分析的时候就有各种要素要参进来,各种方式要做进去,然后才能得出我们最后的结论。有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出现呢?
第一,行政征收行为,这里的征收是行政征收行为不是我们谈的这个征收拆迁,是在这个过程当中比如征收拆迁方要给企业施加压力了,要来征收企业的土地税、房产税,这叫行政征收行为。
第二,行政许可行为,比如企业申请的环评征收拆迁方作为政府不批准通过,这就是行政许可,或者企业申请了施工许可,申请了建设规划许可政府不批准等,目的是为了从行政手段上对被征收拆迁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屈服,这也有是可能出现的。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这个就不过多赘述了,因为很好理解,限
文章为吴少博律师原创,转载请经过本团队同意并注明出处。期拆除决定书、行政罚款、违章处罚等都是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行政命令,比如最实际中发生多的就是乡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走任何法定程序直接给企业下发个通知过来,要求限期搬迁、限期拆除等等,这就叫行政命令。在
第五,政强制行为,这个也是字面上的意思,拆除、强拆等等的都是行政强制行为。
第六,行政合同,比如企业和县区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出让土地的合同,这就叫行政合同,以及与政府签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叫行政合同。
第七,行政裁决,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不管是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裁决还是最后对企业补偿价值的裁决,征收补偿决定的裁决,都是行政裁决。
这就是在企业征收拆迁关停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虽然不是在一个案子中全部出现,但是也不是单独发生。企业在遇到这些行政行为的时候,该不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哪一个行政行为发起诉讼,还是针对全部的行政行为发起诉讼,吴少博律师认为可以从时机、方面、数量、效益四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是时机,这个行政诉讼打不打,什么时候打。企业要选择这个诉讼打还是不打,打的话选择什么样的时机发起诉讼是最有利的,这个要从纵观整个事件发展的进程,以及给企业制造的障碍的阻力的程度来分析,选择最有利的时机发起行政诉讼。
文章为吴少博律师原创,转载请经过本团队同意并注明出处。第二就是方面,打哪方面的诉讼问题。有些企业主是碰到什么行政行为就打什么行政诉讼,碰到一个行政处罚就对处罚发起诉讼,碰到一个行政命令就对行政命令发起诉讼,碰到一个行政强制行为就对行政强制行为发起诉讼,这样做是抵消而且浪费时间和成本的,我们在这个方面要讲究一个战略战术问题,围点打援的问题。有的是要打一圈诉讼,不是一个两个,打一圈诉讼但是围绕一个中心点,有的则是四两拨千斤,打一个诉讼,起到另外的效果。同样的,打哪方面诉讼,不一定是企业面临什么问题就打这方面诉讼,很多时候侧面出击,声东击西却能取得极好的效果。
第三就是数量,打几个诉讼,有的案子只需要发起一个行政诉讼就能解决,有的却需要五个。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最多的一个取得非常好效果的企业拆迁,我们发起了16个行政诉讼,整个给问题从边边角角将征收拆迁方围了起来,到最后都不给对方任何喘息的机会,所以说选择诉讼的数量,要根据企业所面临的实际情况也要根据事情发展的进程、发展时效、发展时间来确定。
第四就是效果,怎么来评价效果的问题。第一个行政诉讼打完了,能取得什么效果我们应该递进到第二个项目,第一个还没打完的时候我们就启动了第二个行政诉讼,因为前面这一个已经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虽然没有判决,但是我们已经可以启动第二个。要进行效果的综合评判,我们认为评判的标准是,是否有积极的推动事情解决的进展,或达到了阶段性的目的,比如是否达到了我方提起设想的用这个诉讼为企业争取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继续经营时间等。
文章为吴少博律师原创,转载请经过本团队同意并注明出处。在企业征收拆迁关停案件的行政诉讼中,企业必须综合判断以上这么几个方面,对后续的进展、要取得什么效果预先有一个心理预期和判断,然后再启动行政诉讼,一定要有预测性,前瞻性。启动行政诉讼的时候不要盲目,不要因为紧迫性的问题就胡乱启动行政诉讼,也不要因为打了行政诉讼一个效果不佳放弃下一个。如果把企业征收拆迁关停比作一场棋道高手的博弈,那么征收拆迁方手中执的是行政权力的棋子,企业和律师手中执的就是行政诉讼的棋子,高明的棋手会从全局出发,调动每一颗棋子来逼迫对方往自己预期的方向行走,步步紧逼,迫其就范。
温馨提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维权经验,各位企业当事人面临拆迁征收时,补偿低,补偿不合理,政策强压,断水断电断路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避免错过律师介入的最好时机。
7.浅谈在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范文 篇七
摘要 品格证据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被使用,本文通过对品格证据的内涵,分类以及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的介绍,试图分析品格证据制度的利与弊,从而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关键词 品格证据相关规定本土化
一、品格证据的内涵及其分类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
[1]情形下会基于已有的一定的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英美法系认为品格包含三层
涵义:第一,指一个人的整体声誉,即某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拥有的他所认识的人给予他的总体评价。第二,指性格倾向,即一个人的某种特定行为方式。第三,指的是某人历史上的特殊事件,如先前的有罪判决。情感意志(包括行动在内)所恒有的倾向或趋势,我便谓之①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品格是一个复杂的心理结构系统,它是单独个体各种不同的性格特征的合成体,标示并指导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取向。大陆法系常以“人格”代替“品格”,是指某人身上拥有的独特而稳定的心理品质的总和。
(一)、以诉讼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品格证据分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和证人的品格证据三种。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是指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公诉方提供的控诉被告人品格的证据。此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犯罪中,常被使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品格证据,使法庭减轻处罚,或者能适用宽缓刑罚。而公诉方对被告前科的证明实质上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品格证据。
2、被害人品格证据。指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只在少数特定的犯罪情形中出现。如在伤害案或者杀人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常以被害人是黑社会人员或常寻衅滋事的闲杂人员为由,主张己方是正当防卫。
3、证人品格证据。主要指那些可以证明证人的诚信度,提高证言的可信度的证据。证人的品格证据通常用于质疑证人的诚信问题或质疑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如证明证人本身就经常违法犯罪,其证言可信度就会大大降低。
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品格证据主要是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影响量刑的作用。而对于证人而言,品格证据可以起到审查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作用。
(二)、以品格证据的影响力为依据,可以分为良好的品格证据和不良好的品格证据。
1、良好的品格证据。英美普通法长期以来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特别是被告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制定法对此从未进行过任何干涉,这似乎是早期司法实践中有利于被告
[2]人的具体体现。同时也体现出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良好证据,一般遵循“采纳为主,排除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允许被告对其以前没有犯罪经历进行陈述,而已可以请证人证明自己的良好品格。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是否包含某一特定行为的倾向性,至今仍没有定论。但是,被告的好品格和其可信性具有一定的关联,而且也与其是否会实施案件中的犯罪相关,这是得到公认的事实。
2、不良好的品格证据。有学者认为,品格证据的提出仅仅是为了表明某种行为的一致性而与定罪问题无关。虽然坏品格的人更有可能做坏事这一推论是合情合理的,但是仍然不能被直接采纳。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于不良品格证据依照“排斥为主,采纳为辅”的原① 梁潄溟.人心与人生.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33
则,严格约束关于不良品格证据的采纳。
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不能直接找到品格证据的系统规定。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各种法条中我们仍可见一些委婉体现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
(一)、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
最具有代表性的规则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二)、关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这实际上是对被害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排斥。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很多依品格证据量刑的案件,我国关于减轻加重刑罚的规定中都存在与被告品格有关的量刑因素。
三、对品格证据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品格证据制度的缺陷
1、品格证据存在关联性障碍。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可以将关联性界定为,“具有促使对诉讼的确定有影响的任何事实之存在,比若无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之倾向”。关联性的判断是证据成为案件事实裁决基础的首要的、必经的阶段。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并具有关联性。允许刑事诉讼中提出品格证据的首要理论基础即犯罪行为与道德状况之间的关联性,但是正是因为这种关联性并不是绝对的,所以从严格意思上来说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相关性的本质要求。品格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取决于它的证明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品格证据主要在两个方面具有关联性,一是可能与争议事实,[3]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有关,二是于被告人或证人的诚信度(可信性)有关。
2、不良品格证据容易引起司法人员偏见和司法不公。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修改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品格证据只具有很小的证明价值,而且可能会极具偏见性。它会造成事实审理者不关注主要问题,即不关注在具体场合实际发生了什么的问题。它能巧妙地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不考虑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仅凭有关人员各自的品格而奖励好人和处罚坏人。”当不良的品格证据被提出,不论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官和法官都容易在判决前就对有前科或不良品格的被告人产生了“有罪”的推理性偏见和情绪化偏见。所以,如果在起诉状中载明并且在庭审一开始就说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这无疑会给法官特别是没有受过专业培训的陪审员产生预断提供更多的可能,会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产生障碍,容易忽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影响司法公正的。当然“无业者必偷盗,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说法在法律上并不成立,所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只有在其自身试图证明自己品行良好而向检控方开启辩驳之门和控方用于证明被告人动机、意图、主观心态时,才能由控方提出。
3、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品格证据除法定的累犯证据材料以外,一般不会被提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常常是被排除的。有利证据(良好品格证据)能正常使用,而负面证据(不良好品格证据)的采纳往往受到多重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证据失衡问题,同时也是证据规则不完善的一个表现。
②
4、降低诉讼效率。一定数量的富余信息可能会增加而不是降低交流的可理解性。品格
证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证明某个案件主要事实的,属于间接证据,而且其证明价值也是比较低的。而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及核实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转移案件审查的注意力,导致拖延诉讼。
(二)、品格证据的好处
1、品格证据对审查判断证据有积极作用。苏力教授认为:‘只要社会制约没有重大变化,从生物学上看,每个人都会在一定程度是重复自己先前的行为、视角和分析理解问题的方式,否则他/她就会呈现出必定为社会所拒绝的多重人格。其实,即使是一个具有高度创造力的③人在更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重复的人,······。”根据实践,品格证据可以判断的证据大多在证人证言这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例如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案中,对警官弗尔曼在警察生涯中的[4]名声和其对黑人有歧视等品格为由排除其证言的使用。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占
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可信度主要取决于证人的主客观要件,证人诚实公正的品格对于证言可信度的提升是不言而喻的。
2、品格证据可作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品格证据可以用来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信度,以及对法官和陪审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均产生一定的作用,虽然在刑事证明层次上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但其仍为证据链上的一个环节,所以其具有的证明意义还是不容否定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或然性,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排除多种可能性而使结论为唯一,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作为一个间接证据的品格证据能够对其他证据起到一个辅助证明的作用,帮助法官判定查明案件及重建各种证据材料的关系。
3、有助于实现量刑公正。刑事案件中,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
[5]罪”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品格证据对实体公正是有意义的。首先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可能影响定罪,其次会影响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量刑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就需要品格证据的证明了。在量刑阶段,犯罪人的行为已定性,此时品格证据具有的偏见和不公的影响已不是很重要,运用品格证据仅是对刑法的量定进行“微调”,体现法律的“人情”,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4、有助于提高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执行的效果。有罪的判决并不光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处罚,还是道德选择的宣称,所以这样的选择其中是需要顾及道德伦理,因为它将会对其他人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品格证据制度的本土化
品格证据制度满足了我国建立完善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需要,促进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所以,在介绍了中外品格证据的立法、司法现状后,我们有必要对其本土化进行思考和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粗略构想:
(一)、在证据理论上对品格证据规则予以系统的确立。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概念、形式、分类以及其相关性的意义,从而从立法的层面上赋予品格证据合法的地位。同时,只有明确的概念定义才能使品格证据在运用时高度一致。②
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
4(二)、建立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与采纳的限制。如果不公正的偏见(unfair prejudice)、混淆争议(confusion of the issues)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超过证据的证据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迟延(undue delay)、浪费时间或无需提交重复证据
④(cumulative evidence)之情形的,关联性证据亦可排除。这是美国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与国情相适应的排除规则,赋予专业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慎重的采信双方提供的品格证据。
(三)、限定不良品格的证明范围。在此,首先介绍诉诸人身攻击的论证,这是美国一种常见的而有时非常有力的论证类型,它主要是通过论证某人本身道德上是一个坏人来攻击其论证。当有争议的人所提供出的论证属于那种取决于那个人作为资料提供者的可信性的可接受性的论证时,诉诸人身攻击论证是最强有力、最适当的。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论证的目的,即为了使被攻击者的论证恶化,且仅限于此目的。否则,其他的品格证据只能称为侮辱和诽谤,除了能让攻击者取得倾向性的私人利益外,对于整个审判的公正是有害无益的,所以应该对其进行限制。
(四)、规定在法庭上禁止通过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誉评价进而对被告人的犯罪倾向或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攻击。此种情况由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被告人或被害人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品格时,可以对此进行攻击。因为这种情况是当事人自主打开品格证据证明的大门的。
(五)、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不好的事实情况不能成为定罪的间接证据,只能在量刑处罚时才具有参考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法官公正的判断,在定罪阶段不允许提出被告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史的相关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阶段再由双方提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并经过双方的辩驳,法官再决定采信与否,从而确定量刑。
(六)、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只有在证据缺乏时才允许品格证据的提出。随着越来越多的证据被提出,追加的证据,即便具备关联性,也可能一方面构成浪费——意为产生了递减的收益(就准确性而言)而成本并未相应减少,而另一方面又造成了混淆——意为实际上降低了准确性.
五、总结
霍姆斯有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法律总是时间和地点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的习惯并包含现存的社会和经济规定。任何外来的制度,在其本土化的过程中都不能照搬照抄,必须结合本国的实践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才能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品格证据基本原则,然后再根据国情将其细化,逐步地弥补我国证据规则中的品格证据的空缺。对品格证据的研究,将有助于程序正义的进一步实现。
[参考文献] [1]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刘宇平.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品格证据规则[J].贵州大学学报.2006(5):49
[3]2008.11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7~108
[4]萧翰.从辛普森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EB/OL].http://.[5]何家弘.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M].人民检察.2001.10
[6] 道格拉斯·沃尔顿.梁庆寅,熊明辉译.法律论证与证据.中国政法大学.2010.60
[7][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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