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

2024-08-18

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精选5篇)

1.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 篇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号

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

****年十月二十四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 篇二

1基本情况

1.1 原始设计

该传染病医院新建X射线机房, 由省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 在规划设计图上, 整体布局采取随意分布。机房 (包括曝光室、控制室、暗室、缓冲间) 建筑面积为100 m2, 其中曝光室55 m2, 控制室20 m2, 暗室15 m2, 缓冲间10 m2。防护墙设计为20 cm空心砖, 外包防护铅板。两个附窗设计为1 500 mm×1 200 mm的塑钢窗, 窗台缘离地面90 cm。观察窗设计为1 500 mm×1 500 mm的塑钢窗, 窗台缘离地面90 cm。机房大门设计为2 100 mm×1 500 mm, 控制室门设计为2 100 mm×1 000 mm, 采用木质材料加2 mm铅皮包门和边框处理。地面设计为地砖, 室内高度设计为4.2 m, 在2.8~3.0 m处装饰吊顶。通风设计采用送、排风系统。机房屋顶设计为混泥土现浇12 cm。

1.2 设计中的不足

该传染病院新建X射线机房的设计, 从机房的位置、曝光室面积、空间高度以及采用含铅材料作为辐射屏蔽防护, 原则上均不存在问题, 但是在屏蔽防护设置上有几个方面不足。

1.2.1 布局

在设计图上, 放射操作人员进入控制室和曝光机房内工作的出入口只有机房大门, 暗室与控制室之间的连接通道必须经过一脱 (更衣间) 和医护人员出入通道, 放射工作人员拟定在污染区内工作, 暗室工作人员在清洁区内工作。但放射医师无阅片室;控制室与暗室之间无连接门;没有设计传片箱, 放射工作人员若要参加暗室工作, 将带着从污染区取出的摄影片盒绕道进入暗室;设计意图经过更衣间通过更衣减少污染, 但不能严格区分控制区和非限制区。

1.2.2 屏蔽防护墙

设计防护墙为20 cm空心砖, 外包防护铅板。但采用空心砖防护墙有可能泄漏放射线导致周围环境人员受到辐射损伤;采用防护墙外包防护铅板, 不仅造价太高, 而且大量的铅还会因电离作用激发铅导致铅的污染。

1.2.3 附窗

设置两个附窗为1 500 mm×1 200 mm的塑钢窗, 窗台缘离地面90 cm。但在附窗设计时防护材料不确定, 有可能出现屏蔽防护质量问题;窗台台缘过低, 不符合X射线机房附窗设置不低于2 m以上的防护要求。

1.2.4 观察窗

观察窗设计为1 500 mm×1 500 mm的塑钢窗。观察窗设置过大, 即使用普通铅玻璃, 市场价也约在2万元人民币。观察窗设置大小, 应以观察机房全貌为原则。因此, 观察窗设置过大不符合防护最优化原则。

2拟定采取的屏蔽防护措施

按照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及相关要求[1,2], 经与院方建设负责人、建设项目主管和放射科负责人一起讨论并达成共识, 对其原始设计存在的几处不足, 以放射防护最优化为原则, 进行了X射线机房的屏蔽防护设置修改:①控制室与暗室之间设置连接门;②缓冲间改为洗片机房;③设置曝光机房与暗室间的传片箱;④控制室作为控制、阅片室;⑤观察窗设置为1 200 mm×800 mm×18 mm铅玻璃;⑥四周防护墙已经按设计砌成了20 cm空心红砖墙。在此基础墙上, 北面更衣间主防护墙增加6 cm实心砖 (约0.5 mm 铅当量) , 采用钡水泥沙浆涂抹, 硫酸钡、水泥、沙的比例为2.5∶1∶1 (建设方拟定) , 内外两层涂抹厚度2~3 cm (约1~2 mm 铅当量) , 以保证主防护墙达到2 mm铅当量以上、副防护墙达到1 mm铅当量以上的防护能力;⑦附窗设置两个为1 200 mm×550 mm的开启式塑钢窗框, 防护材料拟用普通玻璃, 窗台缘离地2 m。

3放射防护措施综合评价

新建X射线机房定位于门诊大楼南面相对独立的区域, 平顶式结构, 机房设计有足够的使用面积, 曝光室有效面积36 m2以上。该新建X射线机房的位置和面积设计符合《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规定的防护设施技术要求[1]。

机房采取随意布局的方式设置曝光室、暗室、控制室、候诊通道。在设置机房大门、机房小门的基础上, 新拟定设置控制室与暗室之间连接门, 满足传染病院的特点, 也便于工作人员和病员的分隔, 符合放射防护控制区和非限制区的划分原则。机房附窗设置考虑到窗外过道连接本院库房墙壁, 改进了两个附窗和观察窗尺寸的设置, 重新拟定了屏蔽材料, 不仅保证机房内良好的通风, 而且大大降低了机房造价。机房防护墙屏蔽设置原始设计为20 cm空心砖砌成的基础墙, 考虑到有可能造成泄漏射线, 因此拟定北面主防护墙增加6 cm实心砖 (相当于0.5 mm 铅当量) , 并采取四周防护墙用钡水泥沙浆涂抹2~3 cm厚 (达到2 mm铅当量以上) , 满足电压为125 kV的X射线机机房, 其墙壁应有相当于2 mm铅当量的防护能力。对防护墙屏蔽厚度的不足采取弥补措施, 做好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 符合辐射防护基本要求。机房屋顶设计为混凝土现浇12 cm以上, 加防水隔热层, 机房上方不再进行特殊处理 (因为不涉及对环境公众的影响) 。机房防护门设计用木质材料加2 mm铅皮包门制作, 包括门边框及缝隙的处理, 达到侧墙壁1 mm以上的屏蔽厚度要求。机房观察窗设计为18 mm以上普通铅玻璃, 相当于3 mm铅当量的防护能力。

经上述综合分析, 该新建项目所拟定设置的防护厚度达到医用诊断X射线机房屏蔽防护厚度要求, 放射防护设施可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机房周围公众所受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年剂量当量管理约束目标值。

4放射防护设施屏蔽效果

在机房修建完工后, 按照GBZ 138-2002《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检测规范》, 正常工作状态下布点对X射线机房进行了放射防护控制效果监测, 各测点结果均为环境本底水平, 放射工作场所剂量率和机房外公众剂量率分别在10 μSv/h和0.5 μSv/h的控制水平以下。

5讨论

放射防护预评价的目的主要针对具有放射性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施工前对其辐射防护措施、辐射监测计划、辐射危害、放射防护管理等进行全面评价, 提出合理的改进建议, 使辐射防护达到最优化, 同时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职业卫生审查提供技术依据。在基层小型放射性建设项目预评价的全面实施仍存在一定难度, 表现在两个极端, 不重视屏蔽防护或是过度屏蔽。

该项目在建设中进行放射防护评价, 重新修订了屏蔽设计, 做到合理屏蔽防护并减少了机房造价, 满足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 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之规定。

参考文献

(1) GBZ 130-2002, 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S) .

3.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管理制度 篇三

1、放射源要指定专人保管。每月自查一次,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每年核查二次。

2、所有的放射源要编号,并在存源的容器上贴上标签。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出厂日期、出厂号、理化状态。

3、建立放射源帐目。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测定日期(年、月)、测定活度(毫居里)、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入借出记录、核查情况。

4、放射源使用完后,必须及时存入保险柜中,做到账物相符,检查相关指标合格后,入库消帐。

5、所使用的放射源需要退役时,必须事先向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退役的原因、核素名称、活度、测量日期、购源日期、单位名称、保管人。经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集中处理。

6、射线装置必须申报学校固定资产,纳入学校管理与监督。

7、每台射线装置必须有专人管理,每周定期检查一次放射源的泄露情况,放射计量必须在国家规定安全范围内才可工作。

4.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 篇四

温馨提示:接受放射线检查

注意事项公告牌

一、医用放射诊疗是一种损伤性诊疗,诊疗过程中产生的X线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不采取防护措施,有可能使身体某些敏感器官受到损伤;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也是长远的,射线照得越多,诱发一些疾病的危险性越大。从预防角度讲,原则上应尽量避免一切可以避免的照射。

二、在医生建议做放射线检查时,可以与医生讨论或咨询检查的必要性和效果,有能替代的.最好先做无辐射危害的检查。

三、接受放射线照射前,患者有权向医务人员索要

防护用品,尽可能对邻近照射部位的生殖腺、胸腺、甲状腺、眼睛等射线敏感部位进行屏蔽防护。

四、婴幼儿、少年儿童、育龄妇女、孕妇等是辐射损伤的高危人群,应慎行或尽量避免放射线照射。有生育计划的育龄妇女,要掌握清楚月经周期,对下腹部的检查应严格限制在月经来潮后的十天内进行;非特殊需要,怀孕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要做下腹部的放射线检查。

五、在实施放射诊疗时,非受检者不要进入操作现场;确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护时,有权向医务人员索要防护用品,对陪护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当您的健康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拨打卫生监督执法举报投诉电话:xxxxxxx

x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附件2:

5.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制度 篇五

各选煤厂:

接集团公司资字【2012】50号文,党的十八大即将召开,根据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要求,集团公司要求各单位对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开展一次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厂要高度认识到当前加强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增强敏感性,按照《淮南矿业集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办法》(集政[2012]235号)要求,认真组织自查,重点对本厂放射源、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状况、存放场所的安全防护进行全面检查,严防丢失、被盗、失控。

二、要充分发挥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的协同作用,按照《办法》要求,进一步落实物防、技防等硬件设施建设,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值守、巡查职责;要严格落实放射源存放情况登记及每日核对、检查,严格存放库房双人、双锁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各厂对放射源与射线装置日常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每天巡检一次,及时掌握安全使用状况,做到台账、编码、实物一致和位置准确,并做好现场记录存档备查。

四、当发生放射源与射线装置丢失、被盗、失控、泄漏时,所在厂必须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选煤分公司报告。

五、集团公司辐射安全管理办公室将对各单位自查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将按照集政[2012]235号文要求,严格责任追究。

请各厂将自查报告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11:00前报送安全监察部康燕。

另:已安装放射源监控的选煤厂,自查时把已坏的监控设备报上来。

安全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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