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管理

2024-08-29

银行卡管理(共8篇)

1.银行卡管理 篇一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定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行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额的2%;

(二)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率:

(一)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 机跨行取款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定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家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或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先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元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卡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的持卡人的资信壮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关帐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计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同》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抱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银行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扎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7号)同时废除;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2.银行卡管理 篇二

一、正确认知银行卡风险

(一) 加强宣扬引导。

银行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它也是一种集转账、存款、消费结算和银行中间业务于一体的新型金融工具。它具有方便灵活、快捷, 使用范围广的特点, “一卡在手, 走遍神州”, 道出了银行卡的魅力所在。然而风险总与便利同在。随着银行卡业务的迅速扩张和竞争的日趋激烈, 全国各地有关银行卡方面的投诉、纠纷、案件频发, 银行卡业务风险处于多发、高发期。商业银行要进步对防止和冲击银行卡违法任务重要性的知道, 强化宣扬引导, 总结概括防备不法分子银行卡诈骗的办法。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卡风险管控工作, 认真评估银行卡业务营销策略、授信政策、风险管控措施是否符合实际, 是否执行到位, 确实做到全环节的风险管控。建立和落实客户甄别制度, 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水平和还款能力的尽职调查。另外, 还要采纳多种方法加大宣扬力度, 办银行卡、买卖银行卡和售银行卡引导客户安全用卡, 保证资金安全。

(二) 认真分析研究银行卡易发生风险的关键环节。

我们要结合银行卡的风险点, 积极采取措施, 强化银行卡风险管理工作, 杜绝银行卡风险事故的发生。要高度重视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思想动态管理, 强化内部员工的合规职业操守教育。同时通过多种渠道与方式开展银行卡知识及安全用卡防范措施的宣传, 加强客户的安全用卡教育, 提高客户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防范银行卡风险案件的发生。同时, 定期组织人员对全行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培训;通过自助银行门禁系统时不要输入密码。如遇要求输入密码方可进入时, 应及时报警。在使用自助设备前, 应先观察自助设备上有无可疑的附加装置, 如有疑问请及时拨打银行的客户服务电话查证。我们还要安排专人定期对全行的“POS”机具进行维护;确保客户正确、安全使用。针对银行卡中奖的虚假信息, 支行及时利用信息网络, 通过手机信息, 对支行的银行卡和特约商户发出警示信息, 以提示支行的银行卡客户避免上当受骗

二、规范银行卡风险管理业务流程

(一) 规范银行卡业务、优化用卡环境。

银行卡是个人金融业务的综合平台, 大力发展银行卡业务对于改善银行的资产质量、提高银行的资本报酬率具有重要意义。随着银行卡受理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我国银行卡业务已经进入迅猛发展时期。当前, 如何更好地发展银行卡业务已成为各家商业银行关注的焦点。首先, 勿将个人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和保管, 勿将身份证或复印件交给非银行工作人员申办银行卡。申办银行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面应注明此件的特定用途并限定时间, 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证资料办理信用卡。其次, 加强发卡风险前置控制机制。要进一步强化信用卡申请表受理环节管理, 严格按照银行卡操作规定调查、审核申请人资料。受理环节严格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 严格按照业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身份联网核查, 保存联网核查记录, 确保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及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第三, 取消不科学的银行卡发卡激励办法, 废止效率低、风险大、违背内控基本原则的银行卡经营方式。按照权利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 划清营销环节与授信等审查环节的职责, 各自承担应负责任, 改变目前营销责任与风险责任基本脱钩的模式。营销人员必须对客户资信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第四, 加强协作, 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防范合作机制。加强与银联、公安机关的合作与沟通, 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 通过“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将已确认的不良持卡人、商户名单及时上报该系统, 以实现信息共享, 达到共同防范风险的目的, 全面提高银行卡的风险防范管理水平。

(二) 完善银行卡业务内控制度。

首先, 金融机构要对银行卡申领人进行亲访亲核, 真正将“了解你的客户和业务”落到实处。严把客户准入关, 将个体私营业主和公务员中的中高端客户明确为贷记卡、准贷记卡发卡对象。该行要求营销客户经理实地核实申请人的收入、资产及相关证明资料, 严格执行业务流程操作。在调查的基础上, 我们要充分运用人行信贷征信系统、银联不良信息查询系统、信用卡评估系统、公民身份证查询系统, 加强风险监控, 提高发卡质量。其次, 建立银行卡超限额业务交易金额冻结程序, 有效防范金融诈骗。当客户银行卡通过电子平台办理业务交易金额超过缓冲额度、同时没有申请提高业务额度, 银行对该账户可以进行短时间 (48小时) 电子平台账户冻结, 同时通知开户网点与客户进行核实业务真伪, 有效防范不法分子使用伪卡通过ATM、POS等自助机具盗窃客户资金。第三, 进一步建立健全内控机制, 根据银行卡种的属性、业务种类及其风险特点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各行应从各类风险事件中吸取教训, 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确保内控制度的落实, 把银行卡业务的审计工作纳入到银行内部审计工作的整体计划中, 结合案件专项治理工作, 建立合规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结束语

总之, 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银行卡风险管理问题, 坚持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精心组织, 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经营, 全面提升银行卡管理水平, 优化银行卡用卡环境, 真正实现银行卡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摘要:我国商业银行的不断推动下, 我国银行卡的市场普及率越来越高, 已发展为我国重要的多功能金融工具。银行卡使用从最初的“存、贷、汇”业务, 已逐渐扩展到社会生活的众多领域。本文就对银行卡业务风险管理问题防范策略进行了分析, 从而规范银行卡业务、优化用卡环境。

关键词:银行卡,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魏鹏.信用卡应带领中国个人信用制度奔跑[J].北京:中国信用卡, 2013年6期.

[2]王向前.信用卡风险管理业务的思考[J].北京:中国信用卡, 2011年9期.

3.银行卡管理 篇三

关键词:大型企业;银行卡;应用

银行卡是二十世纪重要的金融业务创新,迄今为止,国内发卡数量已经超过20亿张,银行卡已经完全融入现代经济生活。如何充分运用这种非现金结算手段,通过管理和技术的创新,将现金管理纳入资金集中管理系统(如中石化的TMS),强化大型企业甚至企业集团的现金管理,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课题。

1 银行卡介绍及其在企业中的常见应用

银行卡是借记卡和贷记卡(信用卡)的总称。借记卡是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持卡人必须先向卡内存款,才能进行消费或转账等;贷记卡(信用卡)是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有透支额度的银行卡。其最显著的功能就是在卡上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刷卡消费。

单位银行卡就是以单位名义申请办理的银行卡。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一是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只能从本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二是不得用于大额商品交易或者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三是不得支取现金。

银行卡在企业资金管理中的应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资奖金发放。这是银行卡进入企业的最初动因。目前大多数企业在使用银行卡发放工资。二是差旅费报销。通过POS机将单位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入职工的个人银行卡,省去了取现再支付的环节,控制了现金风险。三是通过银行信用压缩企业备用金的占用。员工出差消费时,使用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在规定还款的期限内报销,由企业财务部门将报销的费用支付到职工的个人银行卡,藉此降低企业备用金的占用,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资金成本。

以上简单应用仅限于中小企业。如何在一个大型企业甚至集团层面,有管理、分层级地使用银行卡,将下级企业的现金纳入上级管控,以控制现金风险。下面向大家介绍江苏油田多级银行卡体系的构建和运作,以供参考。

2 大型企业构建多级银行卡体系的应用实例

江苏油田是隶属中石化的国有大型企业,具有单位多、级次深、分布广的特点。为加强对现金的有效管理,江苏油田与扬州工商银行紧密合作,创新性地开发了单位银行卡的定时逐级自动上收余额资金功能,构建了“三卡四级”的银行卡体系,逐步实现了现金的零余额管理。

2.1 “三卡四级”银行卡体系介绍

江苏油田的“三卡四级”银行卡体系包括三种类型的银行卡:单位银行卡、单位出纳卡和职工个人卡。其中单位银行卡根据单位级次,设置了四个级次。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银行卡(下称“单位卡”):在工行牡丹银行卡的基础上由扬州工行与油田共同开发的,以单位名义办理的,具有转账结算、余额自动上收功能的借记卡。单位卡在管理和核算上视同银行账户。

江苏油田的单位卡分为四个层级:一级卡持卡单位为财务结算中心(下称“中心”),该卡的资金来源于油田的基本银行账户;二级卡的持卡单位为中心驻各地办事处,各办事处为驻本地的厂处级生产单位服务;三级卡的持卡单位为厂处级单位财务部门(财务科)。四级卡持卡单位是厂处级单位下属的基层单位财务部门(财务室)。

单位出纳卡(下称“出纳卡”):以出纳个人名义办理,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的个人借记卡。出纳卡在管理和核算上视同現金。因一般情况下均通过POS机直接支付,仅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出纳提现时才使用出纳卡。在目前阶段,油田的大笔提现业务(大于5万元)仍按原方式(支票)办理。

个人银行卡(下称“个人卡”):即职工个人银行卡,江苏油田的职工均发放了工行的个人银行卡。油田在推广使用职工个人卡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避免使用行政手段进行推广,利用油田的整体优势,通过增加职工个人卡功能和用途,增强吸引力,使职工从心里乐于接受银行卡,消除少数职工的“现金情结”,为充分发挥银行卡的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2.2 “三卡四级”银行卡体系运作机制

一是逐级上报现金计划。每日上午,上报次日现金需求计划。按照单位卡的级次,从持有四级卡的单位开始,逐级汇总上报次日现金计划,并逐级审核。

二是逐级下拨资金。次日,中心根据审批的现金计划,通过支票将资金转到中心的一级卡,并将资金从一级卡转到各办事处的二级卡;各办事处再将资金从二级卡转到辖区范围内单位的三级卡;三级卡收到资金后,各单位再向四级卡划拨资金。以上的资金下拨均通过POS机划转。

三是日常报销和提现。各单位财务部门的日常报销,通过POS机将本单位的单位卡资金划转到个人卡;少数确需由出纳提取现金的,将单位卡资金转到出纳卡,由出纳提现。对于各单位可以方便提取现金的,出纳卡不须使用。

四是定时逐级上收资金。通过新开发的升级功能,在每日下午5点,自动逐级上收单位卡余额资金至一级卡,并将一级卡资金转回基本户,各级单位卡资金余额均为零。如出纳卡有余额,则在下午五点前,将出纳卡的资金通过POS机转回本单位的单位卡,以确保5点以后,所有单位卡和出纳卡的资金余额均为零。

2.3 多级银行卡体系在集团层面的应用延伸

上述模式是在一个大型企业内部建立现金管理体系的模型,从集团层面也可以构建起更大规模的现金管理体系。只要下属企业均按上述模式建立自己的多级单位卡体系,再由集团总部与银行协商,将一级单位卡的资金来源明确为由集团指定的某个总账户,每天按上述流程根据日计划下拨资金,并在下班前自动逐级上收单位卡里的余额资金,就可以逐步推进整个集团的现金零余额管理。

构建集团层面的多级银行卡体系可能面临两方面问题:一是如果企业持一级卡,那么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卡的资金来源只能是企业的基本账户,如果要将一级卡的资金来源指定为集团的账户,需要在单位卡转款政策上有所突破。解决办法是由集团掌握一级卡,企业掌握二级以下层次的银行卡;二是单位卡转款金额有一定限制(各地区可能存在差异)。在企业内部使用基本没有问题,但在集团层面应用这种体系,需要突破单位卡转款总金额限制。实际上这是互斥的两个问题,根据我们的了解,转款资金总量问题不属于政策性障碍,相对容易协商。

2.4 多级银行卡体系如何与资金集中管理系统相结合

前面提到计划上报的问题,正好与中石化已经建立的资金集中管理系统相契合,可通过下述措施将现金纳入资金集中管理系统,以加强对现金的管理和监控。

一是将现金收支纳入系统的日计划体系。通过在现有的资金日计划表里加入现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数据,可以大大强化所属企业现金业务的反映和监控力度。

二是将单位卡作为银行账户管理。在系统中将各级单位卡作为银行账户管理,可以将整个现金的收支和划转由系统外循环纳入系统管理,对现金收支较多的单位进行重点监控。

3 多级银行卡体系的优势、风险分析和风险防范

3.1 多级银行卡体系的优势

多级银行卡体系的主要优势有三方面:一是提高现金的安全性。大幅度压缩提现业务,现金余额保持为零。改变以往出纳携带大量现金奔走于单位和银行之间的状况,将银行的柜台搬到企业,实现企业现金业务银行化,现金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二是提高资金集中度。每日资金余额自动上收,可以提高资金集中度,压缩沉淀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三是将现金的使用纳入上级管理和监控。下属企业的现金使用,受限于客观条件,往往无法进行事前监控。建立多级银行卡体系,可以将现金的使用纳入更高层级管理,甚至纳入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有利于资金管控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3.2 多级银行卡体系的风险与防范

从银行卡本身而言,主要有外部欺诈风险、中介机构交易风险、内部操作风险等。就建立于企业内部的多级银行卡体系而言,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主要在各级单位卡之间,单位卡与出纳卡之间,单位卡与职工个人卡之间,通过本单位的POS机进行划转,其风险远小于现金。而且除用出纳卡提现以外,全部在办公室内操作。

一是提现风险。指出纳用出纳卡提现时的风险。与出纳人员用现金支票提现的风险相比,主要是在银行柜台以外提现(如ATM机)的风险。如果从制度上限制出纳卡的使用,规定只能在指定的柜台上提现,则这部分风险与使用现金支票的风险是相同的。在普及个人卡的情况下,这种必须由出纳提现的情况是极少的。从总体来看:出纳卡的使用至少不会增加提现风险,甚至可以减少提现风险,因为单位卡的推广会大幅度减少提现次数和金额。

二是操作风险。就是出现操作失误的风险,只要坚持以下三个原则,完全可以避免操作风险。一是坚持“卡对卡”原则,虽然银行的卡号自身有编码规则,能起到校验作用,错误录入卡号中的几个数字一般都不会成功。但更为保险的策略是:坚持转入转出都必须刷卡而不允许输入卡号的原则,也就是“卡对卡”原则。二是坚持日清账原则。方法很简单,就是在每日下午5点以后查看账簿上银行卡的余额是否为零。因为多级银行卡体系中的单位卡余额在每日下午5点以后都会被上转,而完成当天的凭证以后,账簿上银行卡的余额也应该为零。如果發现账上余额不为零,通过POS机打印交易清单与账簿核对,可以轻松发现支付错误,甚至能在当天通过POS机撤销这笔交易,这是使用银行卡比支付现金更加优越的地方。与支付现金相比,既容易发现错误又容易纠正错误。三是将所有银行卡实物视同现金进行保管。严禁私用和带出办公室(出纳卡提现除外)。四是要严格定期检查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制度,严禁出纳人员利用银行卡的网银功能直接进行网银支付,最彻底的途径是严禁银行卡的网银功能并定期复查。

三是道德风险。在控制道德风险方面,如果由出纳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则这种状况面临的道德风险,与保险柜里存放等额现金所面临的道德风险是同样的,因为这两种形式的“现金”都由出纳控制。

但银行卡还可以用技术手段进行控制——实行“卡码分离”,即一人持卡,一人持密码。一般是出纳持卡,会计持密码,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制约,出纳无法单独动用保险柜里的“现金”(银行卡)。

更为严密的措施是“密码分置”, 也就是把密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会计掌握,一部分由出纳掌握。设置方法是在修改密码时,由两个人分开设置前后部分密码。卡由出纳持有。如果简单地实行“卡码分离”,那么既知道卡号,又知道全部密码的会计应承担的责任,似乎应比只持卡的出纳更大,导致责任主体的混淆。在许多高风险的职业场所,执行“密码分置”,是更好控制资金风险的一个技术选择。这种方式类似于银行支票的“双签”。

4.银行卡柜面通业务管理办法 篇四

(试 行)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XX卡柜面通业务流程和操作,防范风险,推动柜面通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XX卡十家联名机构(以下简称联名机构)依据《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国银联柜面通业务试行办法》、《银行卡跨行业务差错处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遵照公平、公正和维护各方共同利益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XX卡柜面通业务是指联名机构发行的XX卡,利用成都银行交换中心,使用联名机构提供的柜面银行终端,为持卡人提供在联名机构间跨行柜面查询、存款、取款、转账业务服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的银行卡卡种为联名机构发行的联名XX卡和联名XX卡系列。

第四条 受理原则

(一)参加柜面通业务的所有营业网点,均应无条件受理其他联名机构客户的业务委托。

(二)对于其他成员机构的客户应一视同仁,接受统一规定的业务委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不得怠慢或人为设臵障碍。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管理要求

(一)柜面存取现金业务应遵守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

(二)为防范风险,必须严格执行存、取现业务授权制度。对单笔存款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下同)或当日存款累计超过5万元的交易,须经按规定授权级次经有权人授权。并登记大额存取款业务登记簿。

(三)除受理银行柜面终端发起的存款及存款撤销交易以外,查询、取款、转账业务的转出交易不支持无卡交易。

(四)存款撤销交易必须经业务主办和业务主管授权,发卡方不进行密码验证。

(五)取款业务不支持无卡取款交易,办理取款业务客户必须提供银行卡,通过读取磁条信息,持卡人输入卡密码办理的XX卡取现业务。

第六条 业务描述

柜面通交易处理系统支持客户通过银行柜面终端、自动取款机(ATM)等终端设备,利用现有成都银行卡业务平台,实现联名机构发卡行的XX卡在联名行之间查询、存款、取款、转账等业务的通存通兑。

第七条 业务种类

(一)查询: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查询联名银行卡上的账面可用余额。

(二)取款: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进行跨行取款交易,取款金额可以突破现有ATM取款的限制。

(三)存款: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进行跨行存款交易。(四)转账:柜面通业务平台可以在联名行内的任意两家银行账户之间办理转账交易,其具体管理详见银联《银行卡跨行转账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交易条件(一)查询

1、查询交易客户需提供银行卡。

2、查询交易客户需输入卡密码后方可进行查询。(二)存款

1、存款交易支持有卡和无卡交易。客户可不提供银行卡,可不输入个人密码。无卡交易仅能由柜面银行终端发起,柜员受理无卡交易时需由客户填写个人业务凭证,预留存款人联系方式。

2、每日存款的单笔金额、累计金额、笔数不限。

3、受理方及发卡方应遵守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三)取款

1、持卡人取款当日累计额在5万元至20万元内(不含20万元)的,请取款人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取款,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受理银行准备现金;

2、为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凡大额取现持卡人必须向银行提供持卡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还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3、受理行及发卡行应遵守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含)以上或当日同一帐户累计5万元(含)以上的XX卡取款业务,应有逐笔登记《大额存取款业务登记簿》。

(四)转账

1、转账交易客户需提供转出银行卡和转入银行卡卡号。

2、转账交易转出卡客户需输入取款密码。

3、持卡人每日转出的单笔金额、累计金额不能超过规定限额,笔数不限。

4、受理行柜员根据客户提供的转出卡号、转入卡号和金额办理转账业务。

第九条 交易开通

(一)持卡人无需事先申请即可开通柜面通的查询、存款、取款及转账业务。

(二)存款交易和转账交易,客户必须填写“个人业务凭证(通用)”,填写凭证要素应根据存款交易和转账交易的要求填写。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十条 查询类交易:查询交易代码“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是指联名行持卡人在我行营业网点柜面查询银联卡账面可用余额。

第十一条 柜面存款交易

一、XX卡存款交易

(一)受理方柜员清点现金,审查跨行存款客户填写存款凭条要素,非跨行柜面存款交易实行凭证免填,由柜员打印好凭证内容后由客户签字确认。

(二)在办理跨行有折存款交易时,必须先用查询交易代码 “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进行余额查询后再进行存款交易。存款交易成功后,再次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该笔存款是否到账。

(三)在办理跨行无折存款交易时,因无法进行余额查询交易,经办人员应告之存款人:此笔存款交易属于跨行无折存款,我行无法确定存款账号的正确性,有可能出现延时入账或不能入账的情况以及事后处理事宜。

(四)持卡人本人或委托他人凭他人卡号也可办理存款业务。

(五)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

本行XX卡存款,使用“XX卡存款1712”交易办理XX卡存款业务;

1、经办员刷卡读取磁条信息;

2、输入存款金额;

3、如果系统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认后,进行交易授权。

4、打印的XX卡存款凭证,检查经过打印的存款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机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面在存款单上注明作废字样;再重新补打存款凭证,将打印的作废存款单作附件。

5、存款人在XX卡存款单上签名确认

6、办妥收款手续后经办人员在存款凭证上加盖业务清讫章及经办人员名章,将存款凭证回执及XX卡交存款人,银行凭证作受理行的记帐凭证。

(六)无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

在无卡存款情况下办理存款,由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凭证上必须清楚地填写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等内容。

1、业务经办审查客户填写个人业务凭证无误后,使用“XX卡存款(1712)”交易,手工录入存款账户卡号,核对系统显示存款账户户名与存款人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人姓名是否一致款,在正确无误后再录入存款金额;

2、系统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认后,进行交易授权。

3、交易成功后的操作按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处理。

(七)有卡跨行柜面存款的操作流程

有卡跨行存款(即跨行柜面存款)时,应严格执行《联名XX卡柜面通实施细则》和监管部门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

1、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存款人XX卡是否已销户和存款交易前的存款余额;如为“无此账户”或“已销户”时,向客户说明不能受理的原由,现金退还客户。

2、审查由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上是否清楚地填写了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等内容无误后,按有卡非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操作。

3、存款交易成功后,再用“1719异地卡查询余额”交易查询该笔存款是否上账,余额增长是否正确。如余额没有增加,按以下“跨行柜面存款确认交易”处理要求进行处理。

(八)无卡跨行柜面存款操作流程 无卡跨行柜面存款交易仅能由柜面银行终端发起,且柜员受理无卡交易时需要求存款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上是否清楚地填写好持卡人的卡号、持卡人姓名、存款人姓名、存款人住址、联系电话号码外还需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并预留后按有卡跨行存款的操作流程处理。

二、存款确认交易

存款确认交易是指受理方在限定的时间内收不到存款交易请求报文的应答时,受理方系统自动引发的通知类交易。(存款确认交易属通知类交易,系统发起同笔存款确认交易通知的次数限制为5次,但最多只能清算一笔)。

当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没有明确得到拒绝的存款交易应答且交易超时时,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将自动向成都银行发送存款确认通知,成都银行将存款确认通知转发给发卡方,如相应存款交易未成功,存款确认参与清算;当柜面银行终端发起存款确认通知时,系统终端提示:接收确认数据超时,请稍后核对账户数据code=-2时,受理方柜员应视该笔存款交易成功并收妥现金,系统打印的存款凭证为通知存款凭条。将打印的通知存款凭条交由存款人签字认可,其通知存款凭条回执上已说明可能延时入账或因通讯线路、系统故障等原因无法入账,只做该笔存款是否成功的查询和该笔存款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的主要依据。

(一)受理行在办理了存款确认业务后,受理行主动向存款客户说明可能出现的交易不成功及事后处理事宜。立刻再依据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核实存款人所持XX卡卡号、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电话,并登记《存款确认业务登记簿》。在次日清算后,如核实银联未清算该笔存款确认通知,受理方柜员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时,受理方柜员按本行规定履行手续。

1、由原存款人填写《存款确认退款书》,会同原存款交易回执一并交原受理存款行网点业务人员。银行业务人员按规定审核原存款人存款的真实性,退款申请人的合法性。

3、落实该笔存款是否清算,核对《存款确认业务登记簿》相关记载事项。并在处理栏内填写处理情况。

4、审查确认后,填写单联现金取款凭证,经有权人签字后(或在操作中授权),以《存款确认退款书》,原存款交易回执作附件,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二)当对存款业务因各种不稳定因素造成发卡行已记账,而存款代理网点因系统原因造成人为判断错误没有入账并退款,或因交易成功后,在核对证件时发现姓名、账号不一致,而错误重新办理存款业务,造成多支付手续费等情况时的处理。

1、当卡中心管理人员发现有存款业务出现单边账(即:在次日对账时发现柜面存款业务成都商行清算中心没有清算而我行持卡人存款账户和我行同业存放账户均已上账)时,应立即向成都商行和代理行发出查询,同时向持卡人开户网点发出止付通知书(详见《止付及撤销止业务处理管理办法》),以保证持卡账户有足够资金供查询核实确属错误存入而扣款的需要。

2、持卡人开户网点接到止付通知书后,依据止付通知书立即对止付账户实施止付。

3、当卡中心经查询核实后:

A、总行卡中心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①确定确属误存入时,一方面填写特种转账凭证一式两份经业务主管或分管理领导签批后,交业务经办用3131-3交易进行隔日双红字冲正。(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作411传票的附件)。同时将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送交或下传给相关营业网点进行账务处理。②确定确属正常存入时,将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送交或下传给相关营业网点进行解除止付。

B、持卡人发卡网点,在接到总行送交或下传的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①确定确属误存入时,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填写特种转账凭证一式两份经业务主管或分管理领导签批后,交业务经办用3131-3交易进行隔日单红字冲正412科目,用1219交易进行隔日单红字冲正211科目账款;②确定确属正常存入时,依据查询查复通知书和相关资料做解除止付交易,相关资料作解除止付业务信息资料的附件。

三、存款撤销交易

存款撤销交易是指在受理方柜员操作有误时,由受理方柜员发起的对持卡人已经成功存款交易的取消。存款撤销可以是无卡交易。存款撤销交易必须是对原始交易的全额撤销,参加当日清算。存款撤销必须由操作失误的柜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作已撒消业务原凭证的附件),换人复核,经结算管理部(处)主任签字同意。凭签字同意的书面申请经营业部经理审批授权后作存款撤消交易,交易代码“2712撤消存款”。

交易当天受理方柜员发现一笔成功的存款交易操作有误时,经主管授权后进行全额撤销的前提条件为收款人账户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只能由发卡行与受理行通过例外协商解决。

1、存款撤销是在柜员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对已成功的存款交易的撤销,存款撤销必须与存款交易发生在同一清算日。

2、存款撤销交易是对原始交易的全额撤销。

3、存款撤销交易需经受理方业务主办和主管两次授权。

4、经存款确认交易的存款交易不得存款撤销。

四、柜面存款交易的异常处理

当受理方或受理方终端没有明确得到拒绝的存款交易应答且交易超时,由受理方终端向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自动发送存款确认交易通知,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将存款确认交易通知转发给发卡方,如相应存款交易未成功,存款确认交易参与清算;当柜面银行终端发起存款确认交易通知时,受理方柜员应视该笔存款交易成功并收妥现金,在打印好的存款凭条交由存款人签字认可,打印的存款凭条应告知存款人可能延时入账,该凭条只作为收款依据。交易当天无论存款交易是否成功,受理行柜员必须收妥现金,不得退还存款人。

在交易次日后,受理方如核实成都银行未清算该笔存款确认交易通知并且发生长款时,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本人重新办理或退回现金。重新办理存款或退回现金时,客户应提供原存款交易回执“客户留存存根”,并在回执下方填写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签字确认“己退款XX元”或“新办理存款”。存款交易回执作退款依据随传票保管。

第十二条 取款交易 XX卡取现应按审核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使用 “1713银联卡取款”交易按以下流程处理:

1、根据系统提示刷读卡片磁条信息;手工输入取款金额。大额取现时必须输入持卡人的身份证号码,由系统自动进行身份证号码核对,如不一致,该笔业务无法继续,经系统提示后自动返回上一界面。

2、由持卡人输入密码;

3、如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定后,进行交易授权;

4、检查经过打印和签名的取现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持卡人面在取现业务凭证上注明作废字样,作补打取现业务凭证的附件。

5、请持卡人在打印的取现单上签名确认,然后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与XX卡背面签名条内的签名一致;

6、办妥付款手续后经办员在的取现业务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及经办员名章,将XX卡和回执交持卡人,取现业务凭证作记帐凭证。

第十三条 转账交易

(一)经办员判断是否是可以办理转帐业务的XX卡,并按取现审核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使用“1715银联卡转账”交易流程处理。

(二)经办员刷读卡片磁条信息;核对系统显示信息与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转付人姓名是否一致。

(三)根据客户填写的个人业务凭证转付金额,输入转帐金额和转收卡卡号后,由持卡人输入密码;

(四)如提示需要授权,应由有权人审核确定后,进行交易授权;

(五),依据转账双方持卡人的发卡行情况做打印转账业务凭证处理:

1、借贷双方均为他行卡的,打印一份跨行转账凭证作次日打印的“413科目”资金清算传票的附件;

2、借贷其中一方为本行卡的,打印一份跨行转账凭证作次日打印的“211通兑传票”的附件。

3、借贷双方均为本社卡而跨处所的转发业务,打印两联转账凭证作当日“211科目”和“413科目”传票;

(六)检查经过打印和签名的取现单字迹是否清晰,内容是否完整,如打印出现故障、打印内容不全或字迹不清的应当持卡人面在转账业务凭证上注明作废字样,作补打取现业务凭证的附件。

(七)请持卡人在打印的转账业务凭证上签名确认,然后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与XX卡背面签名条内的签名一致;

(八)办妥转帐手续后经办员在转帐业务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员名章,将转帐业务凭证回执和卡交持卡人。

第四章 清算与对账

第十四条 柜面通业务的资金清算以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的清算数据为依据,结算货币为人民币。采用清算账户发生额明细逐笔配对的方式进行。第十五条 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将根据《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 “为保证资金清算及时、准确的进行,清分交换中心应为入网机构生成并传送当天的清算文件,各入网机构应与交换中心核对每日交易信息,包括对账信息、交易明细、清算轧差净额、应收应付结算手续费等。”的要求,及时向参与清算的联名机构提供以上交易信息,如因网络中断等原因当时未收到的,各联名机构可在联网前臵机上主动收取。我行XX卡业务人员在每个交易日日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应把收到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下传的清算文件与本机构主机产生的清算信息数据进行配对核对;在第三个工作日用17 15交易下载卡准备金账户清算明细后打印,与我行都市商业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核对一致。若有不符或持卡人投诉,需及时查账并作差错处理。

第十七条 结算管理部卡业务管理员应及时对账,除定期与成都银行清算中心对账外,还应加强内部营业部、处之间的对账工作。对因XX卡交易造成的账务不等,必须在规定的差错处理时限内核查与清理。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费用与分配

一、除交换中心统一收取的每笔0.3元转接费外,联名机构的柜面通业务由发卡方向代理方支付手续费。

二、柜面通业务的代理手续费由发卡方支付,日终时由成都银行代为扣收清算,受理方不得在交易时向持卡人(客户)收取手续费。向持卡人收费的标准由发卡行自行制定。

三、向代理行支付的柜面通业务存款与取款交易的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相同,均按交易金额分档计算,发卡方向代理行最低支付手续 费金额为每笔3元,最高支付金额为每笔30元。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发卡方每笔支付3元;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上发卡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0.05%支付,封顶30元。转账交易的手续费由转出方向受理方每笔支付手续费5元。

四、我行向持卡人收取跨行柜面存取款交易手续费,按照不代持卡人垫付交易手续费的原则,比照支付给代理行手续费、交换中心统一转接费标准,等额收取持卡人相应手续费。凡持卡人在联名行营业网点柜面办理存款、取款金额1万元以下计收3.3元手续费;1万元以上按交易金额0.05%+0.30元,最高30.30元的手续费。转账交易每笔计收5.30元手续费。

五、代理手续费只对成功的交易收取,对存款撤销的交易不计收手续费。

六、柜台查询免收手续费。

第六章 差错及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XX卡柜面通交易的差错处理遵照《XX联名卡差错处理暂行办法》,按照据实、准确、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

(一)联名机构应把差错处理作为XX卡柜面通业务开展的有效保障,充分作好对持卡人的服务。

(二)XX卡柜面通交易相关各方在受理客户投诉后,应及时进行交易核查,依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差错处理。

(三)通过差错处理成员机构之间仍有异议的,可以提交XX卡协调领导小组讨论后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差错处理类型

(一)XX卡柜面通存款交易中,发卡行对由于卡号错误无法入账的交易,由发卡行方退回长款后,受理行联系存款客户做退款处理。

(二)长款方同意并主动发起的退款处理。

(三)持卡人办理柜面通业务发生差错交易,交易受理行、转出行、转入行均应受理持卡人投诉。交易涉及行应主动、积极处理持卡人投诉,并向持卡人作好解释工作。

(四)我行业务人员办理柜面通业务因操作失误发生差错,应立即上报总行结算管理部,由总行结算管理部与相关联名机构联系,先通过函告传真件请相关联名机构暂时冻结相关持卡人账户,然后按正常程序处理差错业务。

第二十二条 联名机构对XX卡柜面通交易的差错处理按照《XX联名卡差错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发卡行和受理行对XX卡柜面通交易中确定的长款有主动退款的义务;发卡行有配合受理行维护客户利益的义务;对因客户自身原因存错、转错账户的,发卡行有义务协助客户进行追讨。

第七章 风险控制与风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承担的风险责任

(一)持卡人因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XX卡转借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资金损 失。

(三)在发卡方银行卡章程里,对已明确由持卡人承担的风险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受理行承担的风险责任

(一)未遵守中国银联和成都银行相关业务规范与技术标准而造成的损失。

(二)受理行系统的逻辑错误或机具故障而造成的损失。

(三)受理行内部工作人员作弊或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四)未经发卡行授权或承兑的交易而造成的损失。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承担的责任

(一)未遵守中国银联和成都银行相关业务规范造成的损失。

(二)对无效卡的授权而造成的损失。

(三)发卡行系统因未执行中国银联技术规范或逻辑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四)发卡行内部工作人员作弊或错误操作而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 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承担的责任

(一)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未按时完成有关清算服务而造成的损失。

(二)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系统的逻辑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三)成都银行清分交换中心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或作弊而造成的损失。

第八章 柜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我行发生柜面通业务不能受理时,受理网点 柜员应立即上报本行业务管理部门,本行业务管理部门应给出明确的处理措施,同时向持卡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当业务不能受理的原因是由发卡行引起的,受理行应立即与发卡行联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处理措施,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务人员在业务繁忙时,对持卡人提出的柜面查询请求可建议其到自助设备办理,但不得拒绝持卡人坚持办理柜台查询的请求

第九章 附 则

5.《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篇五

《办法》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第五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其相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入网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以下简称入网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银行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相关个人金融信息的,应当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为所获得的个人金融信息保密。

第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银行卡清算机构办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外汇及跨境人民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分工,依法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5年以上银行、支付或者清算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曾经担任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单位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逾2年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其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一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和从业经历证明等。

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经研判,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在完成国家安全审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受理上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违反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损害持卡人和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及其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清算交易转接系统和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入网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入网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相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凭原批准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文件,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施行前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6.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下列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

(三)订购业务;

(四)代收业务;

(五)其他收单业务。

第四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

收单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实施本办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六条 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签约、布放受理终端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教育、监测检查等活动。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清算组织建设运营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实行实名制,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统核查、实地调查等措施,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户。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收银场所、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制度,明确资质审核权限,实现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的独立化和

集中化。

资质审核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

资质审核集中化是指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法人;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省级分支机构或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话购物、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七)其他被收单机构认定的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行业或商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位于县以下地区的特约商户,其资质审核权可由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及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核通过。

对企业单位和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商户信息资料;

(二)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三)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受理终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五)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六)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七)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臵等要求;

(八)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九)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收单机构法人应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有选择地向特约商户开放收单业务类型。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规模较大的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只能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不开通普通消费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对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区别或变相区别定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臵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臵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设臵商户类别码。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臵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

(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四)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五)收单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户信息变化、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管理、商户退出、商户资质审核和资料录入人员信息等文件资料。

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风险评估、商户信息变化、终止合作等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五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每年一次对特约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证照的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特约商户留存证照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提高检验频率。

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重新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释。特约商户未及时提供的,收单机构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具备对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年检条件的收单机构,可将证照检验与账户年检结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保留每次变更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所有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经营珠宝、手表、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每三个月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第一笔交易起连续三个月内,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

应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

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普通消费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据,并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确认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终端使用的合规性;对订购类特约商户,应调阅订单凭证、商品给付凭证等单据,确认单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代收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业务委托协议,确认代收交易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包含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其经营者姓名一致。

对于风险评级较低且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在提交授权证明和书面说明的前提下,收单机构经报法人同意,可允许该商户使用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不得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任何非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差错、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退货交易不成功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协助将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的银行卡风险类型,设臵相应的可疑交易侦测参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受理终端管理,确保受理终端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臵、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电话号码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移机。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

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端一密”。

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臵和保管密码。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

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服务。

第三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自主从事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以上所称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

其控股公司运行和维护的情形。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因收单业务系统与银行卡清算组织直接相联需要,收单机构可将收单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可将收单非核心业务外包,但收单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管理主体的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法人应制定专门的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统一的管理要求和资质标准。

收单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机构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实际风险控制和责任承担能力。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后的安全管理责任、保密责任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管理外包风险,制定确保外包业务连续性的应急预案,并每半年一次对外包服务机构和外包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不含外包服务机构总部向子公司转让、转包业务的情形);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臵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以大商户名义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六)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成立独立的法人或内部单设事业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收单机构同时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及相关创新业务,应明确牵头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业务、产品和渠道类型,承担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及业务外包管理职责,避免内部部门

无序竞争。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有针对性地布放受理终端。原则上,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仅限布放POS机。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为特约商户布放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用于普通消费支付业务,严格限定其他受理终端的布放范围,遵守有关POS机特约商户、受理终端、结算手续费等的管理规定。

移动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款、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难以通过商户固定收银台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业商户。其他行业商户若需布放移动受理终端,需经收单机构法人审核同意。收单机构应采取屏蔽用户身份识别卡(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受理终端不超出本省范围使用,为确有支付需要的特约商户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使用功能的,应经收单机构法人同意。

电话支付终端在县及县以上城市地区只能布放在批发市场。

读卡装臵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的布放,应经收单机构省级法人或分支机构同意,且只能用于小型商户和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通过限制业务类型、加强交易数据安全管理等形式加强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业

务服务,应通过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实现。自助支付终端的申请及布放审核应严格实行实名制,确保申请地址与布放地址一致。

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终端仅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为申请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姓名、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应限于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布放场所管理方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址、通讯方式、终端接入号码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在为个人家庭开通自助支付终端的交易功能前,应完成持卡人账户定制,将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与终端号绑定。收单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限定每台终端定制账户数量,负责验证终端发起交易的账户定制关系,确保交易账户为终端定制账户。收单机构不得允许持卡人自助完成账户定制。

收单机构在公共场所布放自助支付终端时,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有关终端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保证自助支付终端在使用期间有人值守或安装24小时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巡检一次,保存巡检记录。

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臵可作为自助支付终端,布放于

家庭或公共场所,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功能,但不得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本办法关于自助支付终端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收单机构开展订购业务、代收业务,应谨慎选择特约商户。特约商户应限于提供实名类或定向、可追溯类商品和服务的商户类型。代收业务特约商户还应具备与持卡人具有半年以上的业务协议关系等条件。

收单机构提供订购业务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业务运作全过程中,持卡人银行卡卡号、有效期、卡片验证码、身份证件号码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处理,并应在受理协议中,对信息保密责任、因信息泄露导致损失的赔偿机制等内容进行额外规定。

收单机构提供代收业务的,应要求特约商户事先与持卡人签订协议,建立委托关系,审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项的银行卡的有效性。收单机构应对委托关系进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处理中验证委托关系,确保持卡人与支付账户所有人的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等无卡无密交易类收单业务,应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交易监控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高风险交

易功能开放应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对外卡收单业务应单独管理,加强对外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培训及交易的风险监控,与外卡清算组织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配合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

(三)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四)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五)对收单机构规定金额以上的手工压单等交易,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收单机构索取授权;

(六)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七)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八)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

(九)不得将受理终端、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

(十)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十一)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十二)不得分单操作。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地域、行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臵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现场检查、证照审核、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该编码应连同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踪。

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不得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为互联网交易信息。

收单机构应适当屏蔽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预授权交易预留卡号和芯片卡脱机交易除外),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商户、受理终端、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及卡片类型

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信息,不得采用虚假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卡片类型等。其中商户名称原则上应包含特约商户在收单机构登记的名称,即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主管部门相关批文上的全称,必要时还应增加商户对外经营名称。

第四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并督促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银行卡套现。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套现是指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银行卡中资金或授信额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金支付给持卡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交易密码,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类业务需要在资金清算之前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的除外。

对因特殊业务模式需要,确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的,收单机构应经持卡

人本人同意并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提供收单服务的,原则上商户限于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终端信息传输渠道只能为专线。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特约商户提供收单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有关受理终端管理要求,比照本办法有关特约商户管理要求加强管理。在拓展该类商户时,应测试商户网店网页地址(URL)及网络互联协议(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核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收单机构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受理终端发出的交易信息的,应采取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受理终端信息必须进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传输。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成立省级分支机构拓展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并提供相关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开展商户拓展及相关收单业务。

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收单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提供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仍应由收单机构相应的分支机构或委托的当地外包服务机构进行,收单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数量

应不少于特约商户分支机构数量的70%。收单机构应按不同地区设臵相应的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代码,明确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是指跨省范围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的分支机构,向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资金账户集中划付资金的业务模式。

总对总签约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与跨省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总部直接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不得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并进行专户管理。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可以对特约商户采取暂停银行卡交易、撤回受理终端、延缓商户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申请资料虚假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在终止商户交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户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十六条

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发出的风险提示,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妥善处理未结算账务,建立受理终端回收管理制度,防范受理终端流失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应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组织制定银行卡收单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银行卡收单行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

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第六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 收单机构成立属地化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下列事项,收单机构至少应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开办新的业务类型;

(二)开通新的受理渠道;

(三)布放新型受理终端;

(四)通过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五)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或通过非专线形式传输受理终端交易信息开展收单业务;

(六)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收单服务功能;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年对收单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一个季度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总结报告至少应包含收单机构组织架构、基本经营、创新业务开展、跨境业务开展、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业务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以下涉嫌银行卡犯罪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重大事件发生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导致收单机构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

(二)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或交易信息泄露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机构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的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

(四)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收单业务中断1小时以上的;

(六)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收单机构与其他参与方之间及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发生重大交易纠纷的;

(八)可能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发卡机构合法利益受损的其他风险事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收单业务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特约商户实名制度、资质审核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商户拓展、商户结算手续费率签订、同一商户签约数量、收银柜台摆放受理终端数量、受理终端联网通用等方面具有恶性竞争或违规行为,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未规范与特约商户协议版本或因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发生风险事件并致使持卡人资金损失的;

(四)无法出具完整的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和商户信息资料,或特约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为跨省的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商户档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信息的;

(七)未建立受理终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的;

(八)未按本办法要设臵收单结算账户,或为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开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

(九)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在100张以下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

(十一)未建立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交易风险监控系统,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流于形式,或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范、纠正措施的;

(十二)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职责或未如实反馈调查结果,导致发生风险并造成发卡机构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出现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整顿;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因管理不善,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截留、挪用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的;

(六)同时作为外包业务机构,未落实机构和业务分离措施的;

(七)明知、应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不得审核通过的,仍违规发展的;

(八)不符合资金归集和总对总签约模式条件,而跨省向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布放受理终端和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功能的;

(十)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受理伪卡、盗录银行卡信息、欺诈交易、银行卡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十一)非金融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开展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时,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

(十三)非金融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清算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有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银行卡清算组织中断转接,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收单业务、停业整顿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 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最高3万元罚款等处罚。

(一)不正确设臵、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套用、变造业务类型、商户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成互联网交易信息,损害收单业务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或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第七十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收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对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成立的其他商户,收单机构在两年内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租借受理终端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账户信息的;

(四)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或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套现服务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一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臵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包括POS(销售点)终端、移动受理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自助支付终端及其他可通过读卡装臵读取银行卡信息或通过录入装臵录入银行卡信息的支付终端。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非核心业务的企业法人。

普通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面对面购买商品和服务,向商户收银员出示卡片,由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发起银行卡交易并由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的业务。

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家庭、便民支付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场所,自行操作自助支付终端并确认发起银行卡交易的业务,包括自助购物、缴纳公用事业费用、支付账单等。

订购业务是指持卡人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非面对面交流方式向特约商户订购商品或服务,并告知银行卡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据此主动发起银行卡交易并完成支付的业务。

代收业务是指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存在商品买卖、服务供给、费用收缴等关系的情形下,特约商户根据与持卡人间的协议约定,主动发起交易,对持卡人周期性应付款项完成资金收取的业务。

收单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法人)是指收单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法人)。

“以上”、“至少”均包含本数。

7.银行卡管理 篇七

网上银行, 是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催生出来的新事物。网上银行的发展改变了银行现行的运行机制, 使银行业务逐渐从实体走向虚拟, 不仅提高了银行业的运行速度和效率, 增加了运营资本的效益, 还拓展了银行业的服务空间, 加快了银行的金融业务创新, 使金融全球化和综合化的发展进一步增强。但是, 网上银行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新的网上银行风险问题, 这些网上银行风险有的是传统银行业务新的延续, 有的是基于互联网特性应运而生的。所以, 我们对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控制及防范问题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网上银行的风险控制与防范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 网上银行风险控制与防范已经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网上银行存在的问题

(一) 技术上存在的风险

对交易客户的身份进行了伪造, 一些黑客为了获取合法的用户信息, 使用假冒的身份进行金融诈骗。还有就是, 客户在电脑上进行交易的时候,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对用户的电脑植入病毒, 客户在网上进行交易操作或者进行一些重要个人信息传输时其保密措施做得不好, 计算机病毒往往对密码进行嗅探, 攻击者将用户的信息进行伪造, 然后恶意攻击等。

(二) 系统自身存在的漏洞和缺陷

网上银行的系统缺陷包括计算机系统缺陷、网络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认证系统的缺陷。首先我们对计算机系统的缺陷进行阐述。计算机硬件是外部客观自然存在的, 因此上非常容易受到人为以及自然的破换;同时, 计算机的自身属性对网上银行的系统有一定的影响, 比如, 电磁辐射以及外界电磁的干扰和软件和硬件的老化;在计算机感染病毒后, 对计算机内的一些重要文件以及信息进行篡改等。通常, 由于计算机系统造成的缺陷主要有运行事故以及硬件故障和在编程中出现的故障。然后, 网络的安全隐患。网上银行是以计算机互联网为基础进行应用的, 互联网通常采用的是TCP/IP网络协议, 该协议安全因素考虑的并不多, 而更多的是实现效益的最大化。所以, 存在着本质上的安全缺陷。最后, 阐述一些认证系统的缺陷。认证中心在网上银行的交易中是一个关键的机构, 其主要负责数字证书发放和管理以及数字证书的产生, 不仅仅是对网上交易进行负责, 而且也对其交易秩序进行负责, 它的风险主要体现在证书生成、接受和分发、用户证书发放、证书内容设置、CA系统内部安全及证书管理方面。

(三) 服务提供商风险

在客户与银行之间实施电子交易的一个很重要的通道就是服务提供商。其在网上银行的发展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 我国的服务提供商服务水平不一, 服务人员在安全上的意识淡薄, 并且服务提供商对系统的保障性的投入也不足和人员的技能培训缺少等问题, 导致安全漏洞在网上银行的交易中存在。然而, 在出现问题之后, 服务态度不能跟进, 采取责任推卸, 客户只能将责任归咎于银行。

(四) 客户安全意识不够, 防范经验不足

在网上银行的使用过程中, 安全问题的出现由客户的使用不恰当和操作失误也是操作风险的一个方面。网上银行的业务空间和客户范围能最大限度地扩展, 其能在互联网的基础上无限的触及。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 网上银行业务的科技水平也提高了很多, 普通客户在缺少相关专业知识之下对操作方法很难掌握。因此上, 对于很多传统银行客户来说, 由于自身所受教育水平和经济能力等有差异, 在享受网上银行业务时操作容易发生错误, 一定程度上使得安全风险的增加。客户操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风险:一是由于在操作中客户的操作错误而使计算机感染病毒, 也有一个原因就是密码过于简单很容易被破解。二是客户将自己的银行密码和账号让别人知道, 还有就是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完款后将回单随便丢弃, 进而给犯罪分子制造了机会, 其利用一些通信以及互联网的方式诱骗客户银行卡上的信息, 然后对客户的资金进行转移或者盗取。第三就是通过一些没有保障的网站进行交易或者登陆。

三、完善我国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管控措施的建议

(一) 加强网上银行法制理念

目前, 人们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 当权益受到侵害后, 往往不会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还有是非客户以及银行和服务提供商造成的不可抗力的过错。在之前发生过的许多实例中, 造成的过错往往都是由于客户自己造成的。对于银行造成的损失, 银行要全部进行承担, 而由于客户自身出现的错误, 在客户使用网上银行之前就应该签订合同,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采用什么样的承担方式, 即是由客户承担还是银行和客户共同承担达成协议, 为了在以后发生损失情况后能及时处理。

(二) 健全网上银行监管体系

对国家新颁布的方律法规严格执行, 进行必要的安全评估对于新开办的业务, 尽量使技术风险降到最小, 并对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我们对网上银行业务的日常管理应该加强督促, 对于网上银行的电子数据严格按照规定保持其完整与真实性, 不能进行伪造以及篡改和销毁, 同时, 应该建立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

(三) 对银行的操作能力进行提高

在对网上银行内部控制系统中, 我们不但保证网上银行的风险管理, 还要保证网上银行的运营目标, 极大地降低了网上银行的风险, 逐渐形成一个有序的、健康的网上银行运行机制。

对于员工的业务能力进行提高。网上银行的系统安全正常操作最终需要依赖员工。任何人不得利用岗位、职位之便获取机密数据, 任何人不可单人操作带有风险性质的流程。同时, 网上银行作为金融领域新的产物, 集合了计算机与银行等许多方面的特点, 因此网上银行具备风险大, 技术性强等特性, 这就需要我国重视网络人才的培养, 特别是同时具备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人才。

我们需要培养一批了解并熟悉网上银行业务流程, 同时具备计算机基础知识的银行管理人才。只有储备优秀的人才才能真正提高我国网上银行业务的竞争力。另外, 除了基本的网上银行技能培训外, 我国网上银行还应重视起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因为网上银行风险的一个很重要的产生原因就是工作人员的内部欺诈行为。我们需要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不断强化, 经常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法规教育, 提高计算机技术队伍和应用操作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真正的让工作人员全心全意的把满腔热忱投入到工作当中来, 增强他们遵纪守法意识, 有效地杜绝违章违纪现象的发生, 这样才能根本的把内部欺诈行为杜绝掉。

四、结语

建立健全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 对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 对我国的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在当前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控制管理不断进行完善和改革, 使其能够有在网上银行的发展过程中能够适应现状, 并使其在网上银行发展中发挥到真正的作用。

参考文献

8.银行卡管理 篇八

关键词:网上银行 操作风险 管理

网上银行是通过网络技术并将客户的终端与银行相联,实现了客户可以直接在自己的终端电脑前进行相关的银行业务办理的服务系统。它不但可以为客户提供正常的开、销户,还可以为其提供相关的查询、对账、转账、网上证券等传统银行业务,它打破了空间与实物媒介的限制,使客户可以随时随地的享受到银行更多的服务功能。网上银行不但代表着银行业务的全新拓展,也是其未来的主要发展方向。为了能更好的提高网上银行操作效率,降低商业银行运营成本,预防网上银行操作的风险,商业银行必须重视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带来的风险,并要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强化网上操作系统的可行性,这样才能确保商业银行得到可持续的发展。

1 概述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操作带来的风险

1.1 网上银行操作技术风险现状与分析 目前在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操作流程过程中,大部分网上银行操作流程只需身份数字验证,即可进行网上银行操作流程,由此导致伪造客户身份进行交易的问题越来越频繁,并且由于客户在网上银行操作时,互联网的防御系统被攻击,造成客户身份资料泄露的现象也颇为严重。

总的来说,网上银行风险主要有三大种类:首先,黑客、病毒等。此类风险主要是黑客或是不法分子利用木马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通过不正当手段加载至客户的计算机终端,利用其程序非法盗取客户的银行账号及密码,并加以利用。一旦受到黑客攻击,计算机中的密码、文件、个人资料等都会被盗取,严重的还会导致计算机整个系统瘫痪。其次,钓鱼网站。不法分子或是集团化的犯罪伙团利用与网络银行极其相似的网址、网页,制造出虚假的钓鱼网站,以骗取客户的银行帐号及密码,进行疯狂盗用。第三,网上银行的信息泄漏。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聊天或是其他通信设备在赢得客户的信任之后,并从客户手中骗取相关的网上银行的账号、密码等,对其网上银行内的资金进行非法盗用。除了上述情况,网上银行操作系统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如资源数据信息防御系统不强,网络安全存在隐患,客户身份认证系统有缺陷等原因都会为网上银行操作带来风险。

1.2 网上银行的第三方风险现状与分析 网上银行操作的第三方风险,主要是服务提供商所造成的。近几年我国虽然也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对服务提供商进行了监督与管理,但是由于第三方的专业技术水平不强、安全意识浅薄,导致网上银行操作系统无法得到保障,还造成网上银行交易存在漏洞。与此同时,部分的商业银行将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分包给服务商进行管理,虽然专业技术可以得到保障,但是一旦管理存在漏洞,就会引发网上银行操作风险[1]。

1.3 网上银行客户操作风险 目前,我国的网上银行操作系统还处于发展期,很多客户对网上银行操作技术水平较低,并且由于用户个人安全防范意识的欠缺,特别是文化水平相对低的客户人群,更是引发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主要对象。这样不仅会为个人带来财产安全,还会为商业银行带来网上银行操作流程管理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客户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不高,对于个人的保密密码都是设置一些较为好记的数字,如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节日日期等,这些用户密码过于简单的现状,导致在网上银行操作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黑客的攻击,使其造成用户密码的泄露。

1.4 商业银行内部操作风险 在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操作的过程中,内部管理工作是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对银行交易的数据进行审计和核查,对网上银行操作流程的合理管理与监督,对网上银行产生的操作风险进行处理,所以商业银行内部组织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网上银行内部审计及监督控制能力,相关的网上银行业务人员自身就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导致了网上银行在运作过程中,风险控制的力度不够,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风险发生。其次,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还不太完善,导致岗位职责处于混乱的现象,这样不仅会影响到网上银行业务的操作流程,还会降低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的管理水平。另外,由于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绩效考核存在漏洞与不合理,导致商业银行信息系统没有作用。

2 完善网上银行操作风险有效对策

2.1 控制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外部框架 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外部框架是用来构建网上银行业务安全网络的基础。在控制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外部框架时,作为管理人员应要对网上银行业务所有环节都进行控制,并采取先进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这样不仅形成科学合理的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的外部框架结构,且还能健全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督管理体系[2]。

2.2 优化网上银行业务管理理念 新时期背景下的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操作工作,已被越来越多的人员所重视,为了完善银行业务,促进网上银行操作风险控制成效的提升,作为农信社的网银操作风险监管人员,就必须优化商业银行工序中网上银行业务的管理模式,并通过设立或更新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指标和评估体系,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管理体系得到优化。这样不仅会降低网上银行操作风险,还可提高网上银行运行的专业技术水平。

2.3 建立健全网上银行监管体系 为了确保网上银行监管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网上银行新开办的业务,就应进行严格的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进行风险评估,使其提高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与此同时,还应对网上银行系统的电子数据要进行合理的统计,并建立健全网上银行监督体系,使其确保电子数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而提高网上银行业务的效率。此外,还应对网上银行业务管理组织职业技能进行完善,并强化工作人员在网上银行风险监管知识技能方面的培训,从而可提高工作人员的判断力和实力,提高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水平。

2.4 建立有效的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系统 为了提高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建立有效的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系统是关键部分。为了使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系统得到优化,首先应对相关数据的审核工作进行严格监督与管理,并要详细的做好每一笔的数据记录,从而可确保相关信息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其次,对网上银行内部结构进行简化,使其可提高信息资源传递的效率。再次,完善网上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通过对数据资源进行核对、优化系统维护、系统开发等环节进行有效的控制,从而可提高网上银行系统的操作安全性能。最后,加强网上银行业务的事前、事中流程的管理工作,使其可确保网上银行操作流程顺利开展,这样不仅可节约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还可降低网上银行操作的风险。

2.5 完善网上银行业务内部管理体系 由于商业银行正处于转型和更新阶段,导致网上银行业务内部管理工作难以有效的开展,从而影响到网上银行相关数据传递的效率,增加网上银行操作安全风险。通过完善网上银行业务内部管理体系,可有效的解决操作风险问题的发生。欲想让网上银行更安全、健康的发展与运行,则必须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实现其内部操作及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与规范化。同时,对网上银行实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不但可以解决其安全漏洞问题,还可以避免引发各部门间的利益冲突。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也是网络银行健康发展与运行的基础保障。具体来说,首先应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防范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风险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严格的管理,并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该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确保网上银行操作系统管理的有效性。另外,对主要的网上银行风险部门,必须加强风险评估工作的开展,提高风险防御效率,培训风险判断与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使其可对网上银行操作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的控制。这样不仅可提高网上银行系统的工作效率,还可维护用户的切身利益[3]。

3 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可有效的节约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并可对商业银行内部活动和传统操作流程进行科学合理的更新。以上通过对网上银行操作流程的现状进行讲解,对商业银行操作流程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来优化商业银行网上操作系统的对策,希望能够使网上银行业务客户的个人资料得到维护,降低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从而促进商业银行未来的发展和稳定。

参考文献:

[1]吴建.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研究[J].浙江金融,2011,10:45-49.

[2]钱浩辉,徐学锋.我国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问题解析[J].浙江金融,2011,12:27-29+33.

[3]朱日莫图.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分析及对策[J].北方经济,2012,19: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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