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24-06-30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选7篇)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篇一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推荐下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南京租售同权什么意思?

在我的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国家为了缓解一些购房压力,推出了租售同权的政策出售同权,实际上就是说租房子和购买房子居住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当然各个地方关于租售同权的政策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很多人都想了解一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南京租售同权什么意思?

一、租售同权具体条件是怎样的?

有关政策明确,赋予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子女享有就近入学等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租购同权。

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才绿卡持有人子女等政策性照顾借读生、符合市及所在区积分入学安排学位条件的来穗人员随迁子女,其监护人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以监护人租赁房屋所在地作为唯一居住地且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政府补贴的民办学校学位)就读。

二、租售同权的影响是什么?

1、高素质人才

在北上深一线城市,有多少怀揣梦想的北漂、沪飘,因为无法给孩子一个好的教育资源而愁肠百结吃睡不宁,最后只能逃离!一旦租房和买房具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这对高素质人才的吸纳将会产生多么大的影响!一方面我们需要明白该政策对人才的吸纳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清晰地认识到,广州

本文极具参考价值,如若有用请打赏支持我们!不胜感激!

试点的人才准入门槛还是很高的,所谓“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子女”,要求具有本市户籍、人才绿卡等约束性条件。

2、房地产中介

从去年,中央就发文鼓励各个城市因地制宜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全国各地响应不一。北京、上海、广州均有较大力度呼应,比如上海前不久就公布“住房发展十三五规划”,宣布未来5年将供应170万套住房,同比大涨60%。新增住房里租赁住房70万套,占绝对大头,保障性住房55万套;商品住宅只有45万套,且以中小户型为主。由此可以看出,一线城市未来将重点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未来将产生巨量租赁房源,对传统商品房形成冲击。

据链家研究院数据,未来5-10年,中国租赁市场将进入快速发展阶段,2020年的市场体量约为1.6万亿元,2025年将达到2.9万亿元,2030年有望超过4万亿元。长期来看,“租售同权”如果能得到有效实施,对于租赁市场的发展具有非常强的支撑作用,对于提升和稳定租金回报率意义重大。但是,该政策要重点落实的对象应是“新市民”,即流动人口和大学生,对城市中其他群体的住房问题影响不大。不过,此次推出的“租售同权”新政无疑又给租赁市场打了一针鸡血。

“租售同权”的核心要义是为了使具有很强流动性、租赁关系不稳定的新市民能更方便地办理居住证、不被房东随便驱赶、不被随便涨租金等,以使他们可以在城市立足,并最通过自身努力最终留在城市。

关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南京租售同权什么意思这个问题,首先,小编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租售同权,实际上指的是租房子的人的权益。比如说,租房子的人子女可以享受在当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如果还有不懂的,建议咨询一下当地专业律师。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篇二

毋庸置疑, 证据制度是任何诉讼法律制度的核心, 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必然逃离不了对证据制度的从新审视与完善。诉讼追求公平公正, 追求客观真实, 追求将案件的事实大白于天下, 而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的恰恰是证据, 它会直接影响所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真实与否, 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任何判决, 任何诉讼请求的成立都必须以证据为支撑。由此可见, 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的架构中处于相当重的位置。本次刑讼法对证据问题相关规定的修改可以说是一大亮点, 下面本文将仅从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切入点, 谈谈本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问题的几点个人之见。

一、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迈向“材料”说

关于证据问题的定义, 在中外法学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与“统一说”等等。我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名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1996年, 我国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 该法第42条继续沿用了“证据”的这一规定。因此, 可以说, 在我国长期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事实说”, 也就是“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证据定义。然而, 这一学说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届遭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究其原因, 主要有:一、该规定的条文表述存在形式逻辑的错误。在以前的刑诉法条文中, 先是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而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难免有点自相矛盾, 也就是说, 证据已经是案件的真实事实了, 没有必要再去查证属实。二、在“事实说”语境下, 很容易使人们产生“证据就是证明的事实”这一错误理解, 进而把证据与事实等同起来。我们知道, 事实一词往往指向真实性、客观性, 其具有典型的价值取向, 而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本身是没有真假等价值取向的, 这样一来, 用具有真假价值取向的“事实”来代替本来没有真假价值取向的“根据”, 显然会违背该词原来的意思并造成使用上的混乱。并且, 这也容易造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界限的混乱。如果说,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那么证据本身就是真实的事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案件事实, 也是真实的事实。这种所谓的“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一个事实还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的问题让人难以捉摸, 易于混淆。

新通过的《刑讼法》在第48条将证据的定义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从而将我国的证据定义从“事实说”转为“材料说”, 这一修改有何进步呢?首先, 其在用语上更加科学、规范, 将“案件真实情况”修改为“案件事实”, 不仅避免了以前条文刑式逻辑的错误, 使之与后面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相连接, 相呼应, 从而增强了法律条文的系统性, 协调性, 而且, 删除“真实”二字避免了我们先入为主, 对证据不鉴别, 不审查, 从而片面的去认定证据效力与证明力, 表明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遵循一个从待定到确定的过程。其次, 将“证明”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表明了我们在搜集证据材料时具有相对性, 选择性, 甄别性的特点, 如果说以前证据关于“证明一切案件的事实”强调的是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 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同时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 也就是证据能力的问题。最后, “材料”说为日后丰富证据种类和形式打下了伏笔, 从而使得证据这一涵义更为丰富, 如新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二、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

(一) 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仅两字之差, 但两者所表达的实际含义却大为不同。结论, 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从推理的前提推论出来的判断或是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也就是说, 结论一般都带有终局性、最后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 也常常将结论理解为一种终级的、不可变更的, 或者是盖棺定论的东西。而意见则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看法或想法, 不具备强烈的终局性、权威性特点。可见, 二者区别显而易见。在我国以前的证据法规定中, 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一直与鉴定意见相等同, 而且这在我国的证据学理论中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然而, 这一说法, 却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偏差。首先, 人们往往会在字面上将“鉴定结论”误解为是“最终定论”或是“正确结论”, 从而忽略了其主观性、意见性的特点。其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运用现有的技术手段、方法或者专业知识、技能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测、鉴别提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 基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导致很多法官在判案时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 我们不排除鉴定结论这种判断性意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在弥补法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上存在的判断能力不足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但我们更应该认识到, 鉴定结论本身也只是相关专业人员依赖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所做出的一种判断性意见, 其具有主观性, 意见性, 并且这种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以及权威性还受到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客观环境等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不能将鉴定结论盲目的视为准确无误的定案根据, 更不能简单的作为定案的结局性结论。因此,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无疑会更为贴切, 更为准确。

(二) 增加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虽然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才新增加了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这两种证:

据法定形式, 但它们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 只不过其被归到了其他证据种类当中, 可以说此次规定也算是给了其一个正式的名分。

辨认笔录, 是指记载依法进行辨认诉讼活动过程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法中, 没有辨认笔录这一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把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形成的辨认笔录归类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中, 并运用辨认笔录的证据材料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

侦查实验笔录, 是对侦查实验准备, 侦查实验时空条件、侦查实验模拟实施过程以及侦查实验结果等情况记载形成的证据材料。侦查实验笔录源于侦查实验。此次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予以规定, 可以说不仅丰富了我国的证据理论体系, 更是顺应了打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代要求。

(三) 增加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信息系统及其传输、储存介质为载体, 运用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物理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信息资料, 包括艺术字、字母、文字、图形、符号、音频等形式记录信息内容的资料。电子数据是伴随着电子科学技术发展而呈现的一种新型信息载体, 具有易变性、再生成性和储存稳定性等特性。

同辨认笔录一样, 电子数据这一法律术语在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 然而它们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过去, 我们往往将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获取的电子数据转化或者归类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我国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已有很长时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材料形式加以确定, 符合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发展的客观现实, 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相关证据规则并未建立

(一) 重证据形式, 轻证据规则

此次刑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除了将鉴定结论修正为鉴定意见, 新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外, 与以前的刑诉法一样, 继续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对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了规定。究其原因, 是因为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表达的是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会因此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以此来排除那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就是说, 在法律上, 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是不被承认, 不能纳入诉讼轨道的。也许有人会好奇了, 在我们的新刑诉法未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些早已存在, 但却未被规定为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增加到证据法定形式之前, 它们是不是都是无效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 它们被转化归类到其他的证据形式, 同样被当作证据使用。至此, 我们是不是可以大胆想象, 以后要是再碰到类似的新的证据形式时, 我们还将继续转化归类并加以使用吗?由此可见, 我们关于证据的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方式或许并不是一种好的方式。

其实, 对比其他国家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规定, 我们不难发现,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 基本没有如同我国这样对证据的法定形式做封闭式列举的。究其原因在于, 在他们看来, 确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 关键的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 而在于是否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从原则上来说, “凡是可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出, 供法官和陪审员据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 都是可采证据”。证据的可采性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诸多因素, 通过规定证据形式并不能予以完全解决, 对此, 需要依靠系统的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因此, 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成为英美证据法的核心问题。而我国, 从过去到现在可以说都一直很重视证据的法定形式, 而对于与证据的核心“可采性”相关的证据规则却关注甚少。到目前为止, 我国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可以说, 我国对证据规则的重视度不够, 相关证据规则也并未建立。

(二) 改变证据封闭式列举形式, 着手建立证据相关规则

如上文所说, 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只要符合这一本质属性, 某种材料即使不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的范围之内, 也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 我们对证据形式的规定虽然可以追求可能详尽, 但更为合理的方式, 或许是改变目前封闭式列举方式, 改为以证据定义为基础, 对证据形式做开放式规定。而且基于证据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而证据的“可采性”依赖于一系列的证据规则, 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不同的证据所使用的具体规则的详细规定, 确立不同的证据形式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规则, 相应的, 每一种证据形式都应有其相匹配的收集、鉴别、质证等规则, 遗憾的是我国刑诉法对此却并未规定。

四、结语

总的来说,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当予以肯定, 比如其对证据定义的修正, 对证据种类的增加与完善等等, 都顺应了当下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趋势。但与此同时, 我们也应看到, 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法来说, 就证据形式问题而言, 重要的不是对证据形式做无一遗漏的列举, 而是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这应该是我国刑事证据法今后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摘要: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做了大幅修改, 内容涉及证据定义的修正、增加证据种类、细化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一系列的规定。可以说本次刑诉法关于证据问题的诸多新规定, 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以修改后的证据定义和证据种类为视角, 对我国证据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证据制度,证据定义,种类,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何家弘, 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3]郭志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4]王敏远.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两个基本问题—兼评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 (6) .

[5]孟昭武.论我国刑事证据定义、种类和形式的新变化[J].法治研究, 2012, (5) .

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篇三

关键词: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修改了两条、新增了两条,总共用四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细化与修正。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并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尤其是案件的审判结果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随着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对刑事审判监督的理解

第242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修正。总体来看,新法对旧法有三处变动,一处细化再审事由,两处新增再审事由。首先,一处细化,即修正案对旧法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作了进一步限制,即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的要求。该处变动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语词的增删,而是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缩小再审案件的范围。“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形较为宽泛,其中既包括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也包括了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丝毫影响的情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错误,一般而言,属于较小的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即使不能够予以解决,从维护判决既判力,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错误与判决既判力的维护而言,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迫切需要。因而对此种情形不予再审是再审程序的纠错与维护判决既判力之间衡平的结果,有益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新法对原法规定所作的进一步限制考虑到了两种利益的需要,实现了两者之间的一种相对衡平,是一种进步。

其次,新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导致再审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较之原法,新法增加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而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该规定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也非常具有中国特色。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尚没有因为原审中没有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再审的立法先例。非法证据排除,作为限制公权、保障私权的重要制度,在我国始终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难题。“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后,大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都寄予了厚望,然而非法证据排除难以执行的难题并没有得到太大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该规定明确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事由,客观上加重了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

二、关于对量刑程序审判监督的修改及贯彻建议

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抗诉的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可见,监督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是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两高”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2009年6月1日起,全国已在司法实践中展开量刑建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现行刑诉法对量刑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高位阶的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新刑诉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應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原则规定,使检察机关能够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施行进一步拓宽诉讼监督的途径,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结为:由公诉部门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时常表现出“缺位”、“错位”、“不到位”和“一阵风”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机构设置上的“缺位”问题。二是职责角色上的“错位”问题。公诉部门“一身任二职”的现实,尤其是公诉人作为同一主体同时行使两种诉讼职能,让公诉人在法庭上既承担公诉职责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三是职能履行上的“不到位”问题。目前的刑事审判监督采用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这些监督检查活动具有“运动式”的特征,很容易形成“来时一阵风,去时了无踪”的现象。

三、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新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完善及充实检察监督权

审判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选择。我国的法制文明发展较晚,司法文明建设仍处于不断发展的阶段。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必然要加强对审判的监督力度。通过刑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建立,对审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审判的规范,防止审判权的“法律独裁”形成。

现行法律法规应与新刑诉法配套,高检、高法等部门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统一化。加强对审判权的控制,要从充实检查监督权,完善监督制度做起。检察机关夹在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既无有效的执行力,又无强硬的审判权,其监督职能得不到保证,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提高诉讼的力度,既要执着于抗诉数量,又要重视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

2.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的运行机制

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证据展示,不能全面掌握被告方证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难以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该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辩护权,强化庭审功能和节约司法资源。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条文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使检察人员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进一步解决刑事审判监督权力运行的法律保障问题,刑事审判监督权应贯穿在刑事侦查、批捕、诉讼及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通过上级院派员监督、基层院异地交流监督等形式,解决检审机关人员长期接触、人情关系以及“制于人、受制于人”等实际问题,使“监督者”敢于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徇私枉法行为说“不”,并监督侦查、批捕、诉讼等环节的意见建议正常执行。

3.强化监督保障,提高量刑建议效力

4.股权转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篇四

因此,作为购入方,应当根据以下凭证入帐: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和股权交割单

2.转让方开具的税务监制的统一收据

3.银行进帐单等银行单据(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

4.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的发票

5.根据实际情况而需要的其他凭证

对于转让方,应当根据以下凭证入帐: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和股权交割单

2.开具的税务监制的统一收据的记帐联

3.银行进帐单等银行单据(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收取股权转让款的)

4.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的发票

5.根据实际情况而需要的其他凭证

关于补充问题。

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具体的会计业务处理,究竟需要根据哪些原始凭证入帐,确实没有什么十分具体的规定。如果一定要追索法律依据的话,那么,《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其实,上述提供的入帐依据,是根据该投资业务一般情况下,会计核算部门必须取得的材料而提出的,可以说是一种会计的惯例。以受让方为例: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和股权交割单——用以证明股权转让业务的真实性,确定股权核算方式等。

2.转让方开具的税务监制的统一收据——用以证明转让方已经实际收到转让款。

3.银行进帐单等银行单据(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用以证明银行存款的减少。

4.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发生的其他费用的真实性。

一般来说,对于审计、税务等机构或部门在审查股权转让业务时,上述凭证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除此之外,还可能索取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收购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收购完成日的会计报告或报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受让股权的决议,涉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批文等等。这些证明材料有其各自的证明力,也是企业入帐的依据,但一般无需附入记帐凭证后,可以单独存放保管。

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指出,仅凭“银行进帐单”作为股权转让业务的入帐依据,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专指自然人)参股投资的现象日渐普遍,个人股权转让的行为也日益增多。按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不包括国家暂免征税的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所得,应按“转让财产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报道,2008年有三起单笔大额个人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入库记录引起公众的关注:长沙市雨花区一位不露身份的纳税人缴交一笔1942万元;原山东德齐龙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缴纳一笔9691万元;原大中电器董事长因向国美电器转让股权一次性缴纳5.6亿元。目前,部分地税人员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不尽熟悉,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的征管水平相当薄弱。如何加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以下一些工作建议仅供参考:

一、加强和完善内部的征收管理手段。

1、按分类管理原则,制订专门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关于个人股权转让的政策条文零散分布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试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及税

务总局的一些单行文(如国税函[2005]130号、国税函[2007]244号)中。当前对个人股权转让行为缺乏一套系统的、容易操作的征管办法。建议上级局将相关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的政策文件进行汇总、梳理、归纳,制订专门的《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方便一线征收单位操作、执行。

2、完善税务登记特别是变更登记的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对有关股东股权的资料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纳税人在设立登记时须提供“有关合同、章程、协议”,变更登记须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议地税机关明确要求纳税人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供反映股东出资情况的《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书》;在办理(涉及股权变更的)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供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部门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利于对公司的股本结构和股权变化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3、加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宣传和纳税辅导。目前,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地税机关应该有针对性地加强这方面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敦促转让股权的纳税人特别是转让股权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催促扣缴义务人在受让股权、支付所得时进行代扣代缴。2008年11月,某企业曾向我局申报、代扣代缴一笔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180多万元。

4、强化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和税务稽查工作机制。地税机关应该建立完善的约谈机制,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个人股权转让税收的征管力度。同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个人转让股权行为组织专项的税务稽查,有效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款的流失。

二、与相关部门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建立外部监控、前置管理的工作机制。

1、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交接,争取在工商登记环节进行税务介入。《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30天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须自股权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30天内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须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天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管理相对滞后,缺乏事前监控。地税机关应该与工商部门建立登记信息实时交接工作机制,争取在工商变更环节进行税务介入,实施有效控管。

2、密切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多数的个人转让股权,一般都会聘请会计师或评估师对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审核和评估,有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会经过法律公证程序。地税机关应该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及公证处的信息联系,及时掌握个人股权转让的一手情况。

三、减少过错、杜绝徇私,树立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意识。

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带有主观性;转让金额、涉及税额较大;转让形式呈多样化,既有实物形态的现金、房屋、土地的股权转让,又有以非实物形态的专利技术、部分或有事项为基础的股权转让。个人股权转让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股权转让真实的成本、费用、收益难于准确界定。随着纳税人税收筹划能力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征纳双方之间的分岐、争议、矛盾难免存在,地税机关将面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压力。同时,由于个人转让股权所得难于确认,地税人员在征管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少征、错征的过错行为,存在失职、渎职的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确:玩忽职守案的立案金额为30万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的立案金额为10万元。可见地税人员在个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因此,地税人员应该加强学习,熟悉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准确把握好税收政策,减少过错、杜绝徇私,摒弃“不知不罪、无为无畏”的过旧思想。同时,地税机关应该适当引入资质好、信誉高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公允价值确认个人股权转让所得,这样既合理又合法,比较容易被各方接受和认可,从而有效减少地税机关的执法风险,确保税款和队伍两安全。(李星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2005-01-28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6]866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

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5.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篇五

(一)事前计划制度

1、总体工程进度计划报审制度单位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编制其工程总进度计划,上报监理、项目公司审核,批准后报工程管理部、工程副总审批,通过后方可施行。总体进度计划中,应明确各分包单位的配合措施和要求,进驻时间节点,为分包队伍的选择提供时间参考。如因总体进度计划不准,造成分包队伍进场时间拖后致使单位工程工期拖延,由其总包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2、进度措施和方案的上报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括进度措施和方案。总包单位也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自己的实力编制进度保证措施和方案。保证措施和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上报监理、项目公司审核,批准后报工程管理部、主管副总审批,通过后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动态调整进度计划和保证方案,计划编制应掌握先紧后松的原则(基础、主体期间要尽量安排的时间紧凑一些),加大进度控制措施和力度,保证合同总体进度计划的有效执行和控制。如有重大进度措施和方案的调整,总包单位应重新编制进度措施和方案,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通过后执行。但进度措施和方案的调整,不能与整个工期计划相违背,并且其总包单位也推卸不了其工期违约的责任。各分包项目在进场前也应根据总进度计划的要求编制自己分项工程的进度保证措施和方案,报监理、项目公司审核,批准后报工程管理主管副总审批。分项工程的进度计划,必须符合总进度计划,并且要为其他项目的施工留有充足余地。

3、施工现场实际要素检查及调整措施工程管理部将在月检中,根据前述的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方案检查各个单位工程及其附属的进度计划落实情况。如发现实际进度计划严重滞后,其比原计划拖后7天以上者,工程管理部将调查其拖后原因,让其拖后工期的单位负责人写出加快施工的保证措施和方案,总公司并且保留其拖期罚款的权利。各施工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其计划,保证关键节点的工期不再拖后,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进行拖期处罚。

(二)建设过程控制制度

1、月检制度工程管理部将在每月月底进行巡查,巡查时将对各单位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进度检查,并填报进度确认表格和图像资料。其书面资料项目公司负责人签字后作为执行合同的见证性资料和拨付工程款的控制依据。如工程拖后,工程管理部将延期拨款审批,并且保留采取经济处罚的权利。

2、出现进度滞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落实进度控制措施在巡查时,发现某单位或分项工程与所报计划相比已严重滞后,写出书面《监督通知单》,告知其单位拿出保证进度的可行性措施和方案,3天内报工程管理部审核调整。工程管理部将在次月中旬对其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如措施得力,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相吻合,将不予追究其责任。如措施落实不得力,实际进度没有明显改观,如此下去,将拖延整个工期,工程管理部可以采取罚款措施,并且要求其写出书面的保证书。严重者可能清退出场,重新选择施工队伍。

6.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篇六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下面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7.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篇七

(法发„200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01、彩票、奖券纠纷 10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0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0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05、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06、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108、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09、演出合同纠纷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111、展览合同纠纷

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1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114、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115、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大气污染侵权纠纷

(2)水污染侵权纠纷

(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

(4)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

116、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17、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1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1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123、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124、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125、公证损害赔偿纠纷

126、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十二、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三、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6、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计算机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计算机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

(3)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4)邻接权权属纠纷

(5)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6)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7)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8)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10)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4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4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46、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7、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纠纷

(2)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

148、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149、发现权纠纷

150、发明权纠纷

15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2、确认不侵权纠纷

(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

153、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

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154、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155、虚假宣传纠纷

156、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1)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2)侵犯经营秘密纠纷

(3)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157、倾销纠纷

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

159、有奖销售纠纷

160、商业诋毁纠纷

161、串通投标纠纷

162、垄断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63、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164、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金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65、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66、人事争议

(1)辞职争议

(2)辞退争议

(3)聘任、聘用合同争议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67、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168、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

169、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170、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71、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173、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7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75、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赔偿纠纷

176、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

178、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79、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

18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18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8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租购)合同纠纷

18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85、沿海、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

188、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18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190、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191、理货合同纠纷

192、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19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195、拖航合同纠纷

196、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

197、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

199、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00、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01、船坞建造合同纠纷

202、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03、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04、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0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

206、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

207、港口作业纠纷

208、共同海损纠纷

209、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10、船舶共有纠纷

211、船舶权属纠纷

212、海运欺诈纠纷

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

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21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14、铁路旅客、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1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受理的)

2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217、铁路货物、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218、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219、铁路修建、管理和运输合同纠纷

220、铁路委外劳务合同纠纷

221、损害铁路赔偿纠纷

222、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23、铁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24、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 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25、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26、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27、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28、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29、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230、企业分立纠纷

23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32、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3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34、企业兼并纠纷

235、联营合同纠纷

23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3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3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3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40、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41、股权确认纠纷

24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243、股东出资纠纷

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4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46、股东知情权纠纷

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248、股权转让纠纷

249、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250、发起人责任纠纷

25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25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25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25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25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256、公司合并纠纷

257、公司分立纠纷

258、公司减资纠纷

259、公司增资纠纷

260、公司解散纠纷

261、公司清算纠纷

26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

263、普通合伙纠纷

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

265、有限合伙纠纷

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66、申请破产清算

267、申请破产重整

268、申请破产和解

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 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71、取回权纠纷

272、抵销权纠纷

273、别除权纠纷

274、破产撤销权纠纷

二十五、证券纠纷

275、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5)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276、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277、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278、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280、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281、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82、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283、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284、证券返还纠纷

285、证券欺诈赔偿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4)欺诈客户赔偿纠纷

286、证券托管纠纷

287、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288、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289、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六、期货交易纠纷

290、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291、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292、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293、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294、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295、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96、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297、期货欺诈赔偿纠纷

298、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赔偿纠纷 299、期货内幕交易赔偿纠纷

300、期货虚假信息赔偿纠纷 二

十七、信托纠纷

301、民事信托纠纷

302、营业信托纠纷

303、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30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05、票据追索权纠纷

30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0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0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30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1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11、票据保证纠纷

31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13、票据代理纠纷

314、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1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16、信用证开证纠纷

317、信用证议付纠纷

318、信用证欺诈纠纷

319、信用证融资纠纷

320、信用证转让纠纷

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

案件案由

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32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32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32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2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2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26、申请确定监护人

32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28、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29、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3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331、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33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333、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33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33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3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337、申请支付令

338、申请公示催告

339、申请诉前停止侵权(1)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

(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

340、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4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34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343、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34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45、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3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347、申请海事支付令

348、申请海事强制令

3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3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3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352、申请海事债权确权

353、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35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

35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3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3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3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3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上一篇:车间核算员工作职责范文下一篇:初三学生毕业精彩演讲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