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2024-08-03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共10篇)

1.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一

执业药师考试辅导《药事管理与法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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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二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填 写 说 明

一、该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申请内容”一栏由零售药店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

向。

三、最后一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四、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本申请书时,附以下材料(所有证照需提供原件当场审验):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合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工作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称、岗位,并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执业证、身份证及营业员的职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5、药店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入情况;

6、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7、药店内部完善的管理制度;

3.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三

发布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29 生效日期: 2007-12-29

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6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 加强和规范城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外配和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支持连锁;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营范围为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管械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不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日用化妆品、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开业满1年(以领取《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实际营业面积8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省直定点药店1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地区自订),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执业或从业药师(含执业或从业中药师)执业资格、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购销员、中药调剂员),持证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

(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

(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三)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五)《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本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参保人员名单;

(八)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职业资格证书;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

审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办法及程序。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本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省劳动保障厅、设区市劳动保障局、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审批省直、市本级、县级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核查,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

(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药店,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被确认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河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第 六条有关规定。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变更的,定点零售药店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不按时办理以上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停止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公开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外配处方上的姓名应当与医疗保险凭证上的姓名一致,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签字),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

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及相应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对药品流转及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单独建账,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提供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名义进行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返现金、礼券、日用生活品、积分、赠物、换取购物卡、旅游及抽奖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综合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

(四)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五)非法获取处方,并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六)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

(七)对医保药品的使用采用现金或礼券返还、赠品等促销手段,诱导过度医疗消费的;

(八)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

(十一)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十三)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四)少报、瞒报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十五)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

(十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依法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不得重新确定为定点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协议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二十条

4.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四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的管理,促进规范经营,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豫劳社医疗„2008‟4号)文件精神,现将“两定”单位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两定”单位所需资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等级证书或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限医院);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 5.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7.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8.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提供编制床位数、实际开放床位数及科室设臵情况;

9.基层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提供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社区岗位培训合格证(全科医师证)原件及复印件,护士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1.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定点零售药店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零售药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药品购进记录、上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药品监督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7.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材料等相关资料及店址地理位臵图;

8.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9.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10.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两定”单位职责和要求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2.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3.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对申请病退人员病历档案资料的核实工作,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申请病退人员的病历档案资料出具真伪性证明。

4.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二)定点零售药店

1.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臵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电脑、读卡器及网络通讯设施齐全,运行情况良好;应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店内明显位臵公示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2.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有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从

业中药师)执业资格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人数要与药店规模相适应,驻店药师不得挂名或兼职,应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驻店药师在岗。

3.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4.严格执行国家处方药管理制度,对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的,应在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后调配和销售。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存放,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5.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普通商品。

6.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取得相关的培训资格证书。

三、申请“两定”单位程序

1.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对申请“两定”单位实行联合办理。

2.申请“两定”单位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材料不完整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材料完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办理。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联合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现场验收,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两定单位”医保网络开通手续。

四、“两定”单位资格证发放工作

1.已被批准为“两定”单位,未发放定点资格证书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补办。

2.“两定”单位资格证已到期的,应重新提交资料进行补办。3.“两定”单位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新证后一个月内,应按申办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换发新证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两定”单位资格证未到期,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换发新证的,应在2012年7月1日前重新办理“两定”单位资格证。今后,“两定”单位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4.“两定”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办理变更手续。

5.“两定”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换发新证的,将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6.“两定”单位资格证书按照统一格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县(市)申请“两定”单位的由各县(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

7.“两定”单位的申请、受理、资格证书的发放、服务协议的签订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组织、统一领导全市“两定”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管理、定点资格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工作。

2.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担“两定”单位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上报、服务协议签订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应督促“两定”单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对发现违反协议的情况及时纠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疗监督科应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汇总后于次季度10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将做为对医院分级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

4.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付预警制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半年要对实行总额预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医院进行反馈,督促其整改。

5.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病退人员病历核实出具证明工作将作为服务质量考核的重要依据,不积极配合市劳动能力鉴定办病历档案核实工作的,服务质量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取消其医保优惠政策。

6.定点零售药店有摆放、销售化妆品、保健品、日用品及其他

普通商品行为的,首次发现查实,暂停其医保服务限期整改,暂停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再次发现查实,将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首次暂停定点零售药店医保服务三个月后验收合格的,恢复其医保业务,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7.“两定”单位被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同时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停止医保相关业务。

8.凡发现并经查实“两定”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处理初步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移交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9.凡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定”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不再发放定点资格证书,不再签订服务协议。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要对“两定”单位管理实行联合办公,并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5.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五

咸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卫生所医疗服务协议书

甲方(盖章):咸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地 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地 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一六)

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号 712000 33195909

为保证城镇广大参保职工、离休人员(指在市医保中心参保的)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和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12]188号、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咸人社发„2014‟228号、《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咸人社发[2014]262号、《咸阳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内容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和相关资料、询问当事人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参保人员数据库及相关资料,及时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臵设臵“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医疗保险投诉箱”及“居民医疗保险费代缴业务”宣传海报、横幅等,将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购臵的计算机、配套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和网络线路必须满足甲方医保管理软件的使用条件,并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负责培训医保软件的使用和操作。

第七条 甲方负责委托定点专业公司对乙方医保计算机软件及网络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遇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

第八条 乙方在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九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情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各种违规情况,乙方应认真核查,如情况属实应立即纠正。

第十条 乙方应在参保人员就诊时认真审核人、卡,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所持医疗保险卡(或社会保障卡,下同。)与本人不符时应拒绝记帐暂扣医疗保险卡后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病历。就诊记录 3

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病历、处方保存时间执行国家卫生部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乙方必须为在本医院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必要设施。

第十三条 乙方应按照《药品目录》准备充足的药品,备药率甲类应达80%以上,乙类应达75%以上,以保证参保职工的临床治疗用药。

第十四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过期药、劣质药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参保人员和甲方有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门诊特殊病患者的处方、结算单报甲方审核。

第十六条 甲方与乙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每月25日前(节假日顺延)支付乙方上月审核后医疗费用的95%,其余5%留做质量保证金,根据考核结果,于2017年第二季度前结清。

第十七条 乙方月均门诊人次低于98人次;月均业务收入低于3500元者,终止协议。

乙方所在单位连续拖欠医保基金超过三个月者,暂停医保刷卡,超过半年以上者,甲方可终止协议。

第二部分 离休人员医疗保障相关内容

第一条 甲方负责提供离休人员定点医疗选择乙方的人员名单。

第二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参照《陕西省基本医疗保 4

险诊疗项目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 乙方在离休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患者本人)和证件识别。其中离休人员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待遇医疗证)是离休人员就医时必须提供的有效证件。发现就诊者所持医疗证与身份不符者(特殊情况除外),应拒绝就诊、扣留医疗证,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条 乙方在离休人员门诊就医时,应为离休人员书写门诊病历,复式处方,对药品目录内外的药品分开处方,单独划价。门诊病历、处方、发票的内容必须一致。否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乙方在离休人员就诊时,门诊开药量一般为7天常用量,慢性病不超过15天常用量,特殊情况须到甲方办理审批手续。各种检查、治疗等项目须以处方的形式反映。

第六条 门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人员个人垫付,严禁挂帐或记帐,否则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

第七条 乙方向离休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需由离休人员自费的,必须告诉本人或者家属,征得同意并签字。

第八条 离休人员在乙方发生的门诊费用,因乙方原因造成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

第九条 乙方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离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统计台帐报甲方。逾期不报者,上月所产生的医疗费甲方暂停审核。

第十条 甲方不定期对离休人员就医情况进行检查,如需查看离休人员相关资料,乙方应予以配合。若有违反规定的费用,按协议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第二部分内容仅适用于参加市医保中心医疗保障的离休人员。

第三部分 其 它

第一条 甲方不定期对乙方进行随机抽查,发现有下列违规情况者,按下述规定扣除其违约金:

(一)经查实的下列违规医疗服务行为,除扣除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每例扣除违约金3000-6000元,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医疗服务协议,整改无效的中止其服务协议1-3个月。

1.所售药品中出现假药、过期药、劣质药; 2.以物易药;

3.为无定点资格的药店或卫生所代刷医疗保险卡套取个人帐户资金;

4.提供虚假资料用于参保人员报销; 5.刷医保卡套取现金的。

(二)经查实的下列违规医疗服务行为,除扣除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外,每例扣除1000-3000元违约金。

1.未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 2.以药易药; 3.无处方售处方药;

4.处方内容与实际销售记录不符;

5.处方书写不规范; 6.多收费、乱收费; 7.未依照处方调剂;

8.持卡购药与现金购药价格不一致; 9.超量售药;

10.参保人员持涂改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仍予售药;

11.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12.经查实的其他违规医疗服务行为。

(三)因乙方原因不能确保居民医疗保险费代缴业务正常开展,经举报,第一次查实的中止乙方个人帐户刷卡业务7天;第二次查实的中止定点医药机构个人帐户刷卡业务10天;第三次查实的中止乙方个人帐户刷卡业务一个月;第四次及以上查实的中止乙方个人帐户刷卡业务六个月。

(四)乙方在门诊特殊病患者购药过程中出现以物易药、以药易药、违反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等的,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每例扣除3000-6000元违约金,暂停门诊特殊病业务,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终止其门诊特殊病业务;若出现刷医保卡套现的、减免起付标准金及个人自负的,除追回违规医疗费用外,每例扣除3000-6000元违约金,终止其门诊特殊病业务。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纠纷的,乙方应在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甲方,并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因医疗事故或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乙方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三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不合理收费,经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并扣除不合理收费2-5倍违约金。

第四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扣除违约金外,有关部门应视其违规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

第五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开具正式有效发票。

第六条 甲方平时检查情况占全年综合考核总分的70%。

第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调整的,甲乙双方可协商修改本协议相关条款。

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医疗保险部门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第八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的,可以要求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对协调处理结果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双方因其他事宜需中止、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

中止、终止、解除、缓签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障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十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6.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六

甲方: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保证三门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构建和谐医、保、患关系,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台政发[2015]17号)、《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台人社发[2015]159号)、《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台人社发[2016]141号)等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贯彻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台州市政府、三门县政府、市、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物价部门等颁布的规定、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 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三条 乙方被甲方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严格遵守《关于试行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的通知》(台劳社医[2011]48号)和《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定额的通知》(台人社发[2013]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甲方应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用,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调整情况。

第五条 乙方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药品、器械购销和资金收支情况;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有关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所有资金收支均应通过本单位特定存款账户办理结算,药品和器械购销不得使用现金结算管理。

第六条 甲方为审核、稽查医疗费用,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检查单等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并按甲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负有保密和保持完整的义务。

第七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

第八条 乙方不得擅自将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以任何方式联网接入医保结算系统。乙方新增接口必须报甲方备案。

第九条 乙方必须在社保部门核定的定点服务类型内开展医保服务;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同意按同等级公立医院支付。第十条 乙方如为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只可向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向本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就 诊

第十一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断提高医疗质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乙方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就诊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校验《医疗保险证历本》、社会保障卡(IC卡),确保人、卡、证信息一致。开展移动支付的试点医院按移动支付有关规定执行。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历本》、社会保障卡(IC卡)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有权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也不能允许参保人员配取与本人疾病无关的药品,否则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纠纷或事故时,乙方应自病人提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师管理制度,并建立医保协议医师管理档案。乙方的医保医师应按《处方管理办法》取得处方权并与甲方签订医保医师服务协议。未签订医保医师服务协议、被甲方解除医保医师服务协议或被注销医保医师服务编码的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乙方自行承担参保人的相关费用。第十五条 乙方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对参保人员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中的就诊记录应规范、清晰、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相符;门诊处方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认可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票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七条 乙方医保服务类型如有住院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的住院床位。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如故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对符合出院条件但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以医嘱为准)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九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对符合转诊、转院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转院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乙方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或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费用或承担部分费用时,必须事前告知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乙方被确定为省或市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认真执行省、市异地就医相关政策。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台州市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行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乙方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服务项目为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的各项检查资料,乙方应予以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乙方要教育医务人员按照临床诊疗规定开展医疗服务,合理检查。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须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并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所供应药品的品种,应以甲方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品种为主,并报甲方备案。自费药品不得高于总药品费用的10%。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范围的药品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根据《处方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及参保人员病情确定药品的使用量,并按相关规定掌握配药 量。超量的药品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

第三十一条 乙方的药品进、销、存实现信息化管理;同意并接受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计。

第三十二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增加医院制剂等服务内容时,应向医保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列入定点医疗服务内容。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参保人员选择药品。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三十五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处方管理规定按国家、省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执行。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原因确需他人代配药的,乙方应在掌握参保人员病情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凭甲方的特殊情况代配药证明配药,并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结算及费用给付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三门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需要,在总额控制的基础上,选择按项目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多种付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对账工作。由于乙方未进行日对账而导致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三十九条 乙方在对账成功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申请核拨表,由甲方进行审核。如乙方未及时上报或报表数据与甲方系统数据不符,甲方将暂缓拨付该月申拨费用。乙方收到甲方剔除费用表后应在医疗费用发生后4个月内(包括节假日,以下同)核对完毕,逾期未反馈的,视作认可,甲方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项目剔除后在给付时扣除,未尽事宜按结算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甲方定期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进行智能审核和人工审核。

第四十一条 甲方采用抽样审核方式对乙方上传的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甲方按明细项目予扣款。台州市内跨区域就医的医疗费用,甲方应在费用发生的次月底前,完成乙方上月费用的审核,并在次次月初前将审核结果反馈给乙方。乙方如在次次月15号前未表示异议,视作同意核减。已上省平台的医疗机构省内跨市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甲方应在费用发生的次月15号前完成乙方上月费用的审核,乙方在次月20号前反馈完毕,如未表示异议,视作同意核减。

如无特殊情形,甲方应于市内跨区域就医费用发生后的第二个月(次 次月)末前完成相关费用的核拨;省内跨市异地就医费用发生后的次月末前完成相关费用的核拨。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纠纷或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于乙方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所产生和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甲方有权予追以回。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满足对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双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甲方应保障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信息、政策参数等基础信息的准确性。乙方必须具备规范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系统符合甲方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并按甲方要求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

第四十六条

乙方被确定为省或市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应积极配合甲方推行社会保障卡医保“一卡通”,实现全省或全市参保人员异地持卡就医、联网结算。

第四十七条 乙方应设置信息管理部门,明确专人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合理设置信息系统管理权限。乙方信息员名单应报甲方备案。甲方根据需要对乙方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乙方应及时将本单位的药品、项目和疾病名称与甲方对应目录进行准确匹配,按甲方的要求传输参保人员就医信息和费用明细信息,因匹配错误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无论采取何种付费方式,乙 方都应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完整、准确地传输给甲方。

在医疗费用信息及清单中,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编码传输。门诊住院费用明细应实时传输。

第四十九条

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甲方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五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要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服务器、前置机和网络通信的安全,保证医保数据的安全性。如造成数据丢失、服务器瘫痪等后果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以上医保系统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实时结算主系统、一卡通系统、医保智能审核系统等其它一切为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发的系统。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相互理解、共同促进医疗保险事业稳健可持续发展的愿望,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给予告诫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或拒绝为参保人员提 9 供外配处方服务的。

(二)拒绝提供完整的药品、医用材料等“购、销、存”信息的。(三)医保医师诊断病情与用药不符的。

(四)住院病人入院48小时后,病历资料缺少入院记录、首次病程录、医嘱等项的,或住院期间无医嘱、无用药记录3天以上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收取医疗费用,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实时上传符合统一规范的疾病诊断、药品(包括名称、剂型、规格、用法用量等)、医疗服务情况以及医保医师相关信息等,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七)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日常管理、医疗费用审核稽查、信息化改造等监管工作的。

(八)随意更改医疗机构端医保前置机系统参数,或经查发现上互联网的。

(九)无医保前置机维护记录(维护内容主要有:前置机的查杀毒记录、数据备份记录、日常检查记录等)的。

(十)不按要求管理社会保障PSAM卡和读卡机具,未按要求上传社会保障PSAM卡内置信息的。

(十一)以医保定点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诱导医疗消费的;(十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暂停拨付、拒付违规费用和暂停医保服务协议1-6个月等处理,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一)未有效核验参保人员医保就医凭证,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

(二)发生重复、分解、过度、超限制范围等违规诊疗行为导致增加费用的。

(三)发生重复收取、分解收取、超标准收取或者自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甲方核准擅自使用新增诊疗项目,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五)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的。

(六)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

(七)违反用药管理规定,超限定使用范围及适应症用药,无指征超疗程或超剂量用药等,药品收费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参保人员出院带药超量,带检查或治疗项目出院的。

(九)未建立药品、医用材料进销存台账或台账不能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医保药品库、诊疗目录库对照管理混乱的。

(十)未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故意滞留参保人员医保证历本、社会保障卡的。

(十二)乙方提供的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医嘱、检查结果及病程记录等不吻合,或与实际使用情况不一致的。

(十三)要求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到门诊或另设自付账号交费。

(十四)收费印章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

(十五)乙方的名称、法人代表、医疗服务范围等发生变更,未在变更后15日内向甲方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十六)摆放、销售保健品、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的。(十七)被告诫处理两次的。(十八)其他较严重违规行为的。

乙方按要求整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的,继续履行医保服务协议;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医保服务协议。

第五十六条 乙方在协议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立即给予解除本医保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追回:

(一)不具备《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将非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结算,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情节严重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财务票据、医疗文书或凭证,虚构医疗服务、虚记费用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伪造虚假进货单据、财务凭证、发票、配送单等购销单据的。

(五)将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本单位进行医保结算的。

(六)存在恶意盗用、空刷、分刷社会保障卡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

(七)将定点医疗机构整体承包或部分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八)连续停业三个月以上,或一个内累计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九)被处暂停医保服务协议两次的。

(十)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乙方违反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甲方应当提请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乙方违规当事人,甲方按相关规定实行医保协议医师积分管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注销医保服务资格,进行限期整改。

第五十八条 违规医疗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向参保人员追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 1日至2018年4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因甲方原因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协议继续生效。

第六十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六十一条 协议期间,乙方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服务项目、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申请表、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向甲方申请变更。

第六十二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协议明确立即终止的除外)。终止、解除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存档。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三门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7.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表》和《定点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审查推荐表》;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四)单件(套)在5万元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上一诊疗服务数量统计表;

(六)上一有关财务指标情况表;

(七)服务能力介绍资料;

(八)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批文和证明材料;

(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方便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在自愿申报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中合理选择。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时间和审批数量。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确定程序是: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申报前30日内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期满后,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受理申报材料;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六城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其他区(市)县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六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合理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或分立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批文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医院等级、床位数量和科室、5万元以上设备等发生变化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验证续效。期满前两个月,定点医疗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逾期未提出续效申请的,中止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暂停服务协议;逾期两个月未验证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失效,服务协议终止。

被撤销或停业的定点医疗机构,原持有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标牌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并自主决定定点医疗机构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医疗行为;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严格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和药品,应当征求参保患者的意见,并如实出具注明自费项目的收费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应予配合,并有义务提供诊治资料及相关账目清单,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违反诊疗项目、药品使用范围与价格政策和医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将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不按参保人员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或超出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

(五)提供虚假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发票、报表;

(六)擅自给参保病人做未经批准的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抢救可先做后补);

(七)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结算医疗费用;

(八)限制参保人员处方外配;

(九)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病入收治入院,或无故拒绝、推诿、滞留病人;

(十)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结算费用、加强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保业务管理考核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适时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8.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八

“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8]12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2、应配备2名医生和1名护士,其中1名医生应为中级以上职称(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应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其中医生的执业地点必须在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不允许在两家甚至多家医疗机构同时兼职。

3、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经查实违反本条规定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医护人员的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合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在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持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承诺按照与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证(卡)。

(四)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一)医生护士配备情况,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二)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二)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对违规行为的通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医疗机构违规情况。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卫生有关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9.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九

工作自检自查报告

我药店于近期接到了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考核的通知。接到通知后我店领导高度重视,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了《菏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关于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考核的通知》(菏人社字【2016】14号)、《菏泽市牡丹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等文件,并根据《通知》要求对我店2015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进行了全面自查,现将自查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药店基本情况:按规定悬挂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公布服务承诺、公布社保投诉电话;《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社保登记证》均在有效期内;每季度按时报送“定点药店服务自评情况表”;药店共有店员3人,其中,从业药师2人,营业员1人,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领导高度重视医疗保险工作,认真贯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定点服务协议,并按照要求做好了相关工作:(1)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格执行医保卡刷卡管理的相关规定;(2)认真组织和学习医保政策,正确给参保人员宣传医保政策,没有出售任何其它不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物品;(3)店员积极热情为参保人员服务,没有出售假劣药品,至今无任何投诉发生;(4)店内卫生整洁,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明码标价。在我店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下,我店医疗保险相关工作越来越完善正规,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1)电脑技术使用掌握不够熟练,特别是店内近期新调入药品品种目录没能及时准确无误地录入电脑系统;(2)在政策执行方面,店员对相关配套政策领会不全面,理解不到位,学习不够深入具体,致使实际上机操作没有很好落实到实处;(3)服务质量有待提高,尤其对刚进店不久的新特药品,保健品性能功效了解和推广宣传力度不够;(4)药品陈列有序性稍有不足。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我们店的整改措施是:(1)加强学习医保政策,经常组织好店员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知法、守法;(2)提高服务质量,熟悉药品的性能,正确向顾客介绍医保药品的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更好地发挥参谋顾问作用;(3)电脑操作员要加快对电脑软件的使用熟练操作训练。(4)及时并正确向参保人员宣传医保政策,全心全意为参保人员服务。

最后希望上级主管部门经常给予我店工作指导,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谢谢!

菏泽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店

10.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篇十

发布日期:2016-09-13 16: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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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申请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提供24小时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和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

(七)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市级、县级、乡镇级应分别达到100、70、50平方米以上,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须在3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不得摆放销售日用百货、副食品、化妆用品等商品。

(九)零售药店依法与本单位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业务收支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零售药品管理制度;

(六)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并附执业资格证书材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八)报送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零售药店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邻近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本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部布局摆设示意图(用A4纸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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