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

2024-09-20

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精选5篇)

1.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 篇一

意见陈述书正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请求人××于×年×月×日针对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案件编号××)。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关于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资格。

二、修改说明。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权利要求2~4合并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此外还相应的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首先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也没有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的规定;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有明确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三、关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1.新颖性 2.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两项主题不具有单一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鉴于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理由不予考虑。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笼统的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款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未在请求书中对此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以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的规定,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属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故应当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六、关于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涉及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于×年×月×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其中涉及的证据对比文件并不是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新增加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是因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提出的证据不对应而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由此可知,所补充的证据和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均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的允许增加和补充证据的期限,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和理由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2.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 篇二

一、鉴定意见的范围不明确

新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 技术手段对案件中相关问题出的结果, 本质上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活动, 不具有确切性。在实践中对鉴定结论依赖很强, 很少会质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有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结果称谓的改变, 使鉴定意见不再神秘化, 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应当接受双方的质证、辩驳。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 具有客观性、公正性, 侦查机关委托其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因为缺乏中立性, 公信力较低,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 对于鉴定意见的范围应当排除侦查机关自行作出的鉴定意见。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不充分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 也规定了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两大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其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 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 有时会被威胁、报复, 因而有必要对其保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 但保护是不全面的, 在人身保护方面, 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没有规定。

鉴定人虽不同于证人, 但他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保护。新《民诉法》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当事人可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 在这点上, 就鉴定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混为一谈, 导致认识上的错误。鉴定人根据委托, 通过鉴定给出鉴定意见, 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 当然应得到报酬, 这项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至于出庭作证的义务, 它和鉴定人收取鉴定的报酬是不冲突的。对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 鉴定人也是证人之一, 对鉴定人的权利也应当一并保护, 不能因为鉴定人收取了鉴定费用就等同于给予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倡导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良好初衷, 也使某些鉴定面临无人受理的局面。

三、未赋予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利

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 应当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司法鉴定是获取证据的有力手段,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 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 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条件及鉴定的次数。

在刑事诉讼中, 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 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回避等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今,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是否启动司法鉴定, 由公检法决定。当事人无权启动初次鉴定程序, 对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公检法手上。鉴定委托权由司法机关控制, 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 有损程序公正。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随意性强, 缺乏制约手段, 反复鉴定, 降低了诉讼效率, 增加了诉讼成本。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 容易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 损害程序公正。

四、对鉴定的监督规定不足

我国法律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监督机关, 监督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 其客观性、科学性使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易被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有如此大的作用, 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检察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过程、检材是否符合规定等问题进行监督, 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正当性和科学性。现今法律对检察机关对鉴定的监督规定的不甚清楚, 明晰。

(一) 立法上的不完善

《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 但程序法中, 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 对于鉴定的具体环节缺乏明确规定。从监督的范围来看, 检察机关只在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法院应鉴定却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对于程序合法作出的错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故意做虚假称述, 严重违背鉴定目的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二) 缺乏惩罚机制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出现的问题, 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鉴定人违法行为缺少惩罚机制。许多鉴定人为了经济利益作虚假鉴定, 为了使司法鉴定事业能够健康成长, 必须建立对扰乱司法鉴定秩序行为的惩罚机制。没有惩罚, 谁都不会忌惮违法。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不全面, 对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的不明确。对于鉴定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其违法程度、影响、性质给予相关处罚。只有明确违法后果, 才能遏制违法鉴定行为。

检察机关本身就肩负着监督职能, 对于鉴定活动的监督也是其中之意。由于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和特殊性, 对它的监督应当明确、细化, 而新诉讼法对这方面没做具体规定。只有完善了立法、监督配套机制, 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有效进行, 只有对违法鉴定活动进行惩处, 才能减少违法鉴定的发生。

总之, 新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具有重大进步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打破了鉴定意见的神圣性, 保护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当事人对鉴定中的一些专业性问题能很好的理解, 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这次修改中的不足, 像鉴定人的保障、鉴定活动的监督等问题, 都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步改正。

参考文献

3.诉讼代理人陈述意见 篇三

摘 要 本文在阐述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理论基础之后,分析了法务会计在虚假陈述认定、因果关系认定、归责与免责认定、损失认定、专家证人中的运用,指出了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存在鉴定采信机制未健全、制度建设滞后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与实务提供借鉴。

关键词 虚假陈述 证券民事案件 法务会计 诉讼支持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引发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浪潮。此后,法院受理了大庆联谊、科龙电器、银广厦、东方电子、杭萧钢构等大案要案。在2009年,爆发了惊天大案----五粮液虚假陈述案。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本应起到积极作用的法务会计却常常被忽视。虚假陈述案件层出不穷,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讨在《1.9规定》框架下,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基础

现代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的出现主要与当时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储蓄信贷行业的丑闻有关(赵如兰,2009)。我国于90年代末引进法务会计概念,张蕊教授(1997)认为诉讼会计(法务会计)是指对特定的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反映,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一种特殊会计工作。囿于主题,本文主要探讨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业务。

针对法务会计的诉讼支持业务,国内外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说法。国外学者(Niamh Brennan and John Hennessy,2001)认为,诉讼支持是指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律争议或财务索赔诉讼中提供专业意见,实质上是对在现行的或预期的诉讼中提供会计帮助。国内学者(冯萌等,2003)认为,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一般指在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诉讼过程中提供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还有学者(谭立,2005)认为,诉讼支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务会计师协助公安司法人员、律师等查明相关的财会事实,发表专家意见,并以专家证人或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质证以及提供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不论何种观点,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都由六大要素构成,具体如下图。

二、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中的运用

2006年10月、12月,青岛中院对东方电子案组织较大规模开庭,涉及298名原告。原被告双方曾展开激烈争论的问题有: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以被认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本案中有哪些责任主体?责任范围有多大?是否要剔除系统风险因素?是否要考虑操纵股价因素与内幕交易因素?如何计算投资损失?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会计知识的辅助,法务会计参与其中,充分发挥诉讼支持作用,无疑会加强证据证明的针对性,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1.虚假陈述的认定

《1.9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重大事件”“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以及虚假陈述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的区别,都需要法务会计师的专业知识和职业判断,以提高胜诉的几率,降低诉讼风险。特别地,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法务会计师通过合法的途径查阅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利用专业知识迅速掌握企业情况,辨别出虚假陈述行为。

2.因果关系的认定

《1.9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常以系统风险为由,否认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股价波动从而对抗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以此推托责任。事实上,我们都知道系统风险的出现不是由个别企业所能决定的,但对其量的多寡的判断难度却很大,并且信息披露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合理保护。法务会计师能利用自己的财务学知识,对系统风险的认识加以判断,能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合理、准确的帮助。

3.归责与免责的认定

《1.9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诉讼案件被告的归责与免责。虚假陈述行为人通常是上市公司,作为一个强大的主体,必然想方设法摆脱民事责任,以免巨额赔偿。法务会计师熟悉会计记录具体产生的过程,能较容易通过取得必要的凭证,以及市场和行业的信息,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揭示事实真相,可以合理地确定归责与免责事由,以此来支持原告的主张,或者反驳被告当事人的主张。

4.损失认定

《1.9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但是,《1.9规定》中损害赔偿计算比较粗糙,对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尽合理,不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中原告律师曾表示:原告股票损失计算十分困难,尤其是利息损失的计算更为困难,因此多次想放弃这个诉讼。法务会计师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参照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并结合其自身法律知识,计算股价虚增值或减少值以确定损失的大小,为损失的认定提供帮助。

5.专家证人

法务会计师在前四项认定中的作用,常常集中通过专家证人方式得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务会计师在诉讼中将会计、审计与调查技术相结合,对经济案件中的财会事实进行计算、分析和认定,并将它与证据规定相结合,可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帮助当事人实现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权利,弥补法官不了解会计、财务等专业问题的不足,切实履行专家证人的作用。

三、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存在的问题

自从《1.9规定》发布之后,法务会计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支持作用有所凸现,然而不尽人意。概括起来,存在如下问题。

1.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尚未健全

在大陆法系,把折中可采性称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它是涉及到在司法、执法、公正及监察、仲裁等活动中解决有关人员的证据是否被采纳的准则。对于我国现已开展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聘请国家审计人员协助调查,或者由检察院下设的经济庭进行有关的调查,这使得调查形式及调查过程缺乏足够和应有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到所搜集证据的证明力。

2.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建设滞后

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没有涉及,法务会计准则、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行业协会都未建立,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统一的领导和监督。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之中,由此产生的有关制度的不完备,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务会计的发展。

3.法务会计法律责任模糊

4.安全生产违法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 篇四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执字016号)已收悉,对本单位

1、临时用电不规范;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3、施工人员未佩戴劳防用品;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我司认为‘责令整顿’的行政处罚,应该虚心接受。自从贵局执法人员对我单位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当天反馈后,我单位领导高度重视,当天下午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并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我司陈述申辩事实及意见如下:

首先借此感谢贵局领导长期对本单位的关心和支持,特别是在安全生产方面,一直以来给予较大的帮助,促使我司加强安全生产意识。针对本次安全生产处罚,我司深感不安,作为一家特级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我们深知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今后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在正常开展施工生产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意识,绝对不允许出现类似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而施工作业的现象。

综上所述:针对贵站对我司河道项目安全检查与教育的相关问题,我司一定杜绝此类安全问题的发生并举一反三,今后一定守法履行,望领导批评教育,希望贵局理解我司的陈述与申辩,从轻处罚为谢。

此致

201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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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刑法诉讼土地转让合同代理意见书 篇五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共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原告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汉台区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应将案件移送给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起诉时其诉讼标的为3344241元,但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2416522.75元,致使本案诉讼标达5760763.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汉台区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台区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二、被告是汉台区人民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在相关范围内所做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均已经区政府授权,其主体资格应视为与区政府等同。

1997年3月4日,汉台区政府为实施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工程,成立“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1997年5月8日汉台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第1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两条道路拓宽改造及区域综合开发在指挥部统一组织实施的前提下,可选择几家资质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以加快改造建设速度。具体由指挥部审查资质等级,择优选拔。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好南北团结街。鉴于南北团结街拓宽改造硬投入大,政府补贴奖励资金450万元。

1997年6月28日汉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汉中市汉台区南北团结街莲湖路祥瑞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汉区证字【1997】第53号)文件,该《办法》第1条第1款划定的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拆迁范围是“北团结街北起陈家营,南至东门桥,东西沿街道中心线各延伸100米,南团结街北起东门桥,南至南环路,沿街道中心线,西边延伸100米,东边延伸170米”。该《办法》第2条规定:“南北团结街拆迁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建设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办法》第39条规定:指挥部对被拆迁户重新安置协议达成后,同时收回被拆迁户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直管公房使用证。

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本身就归国家所有,被告既然是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代表着区政府在拆迁范围内行使的是土地所有权,区政府授权“指挥部”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实际上就是授予了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事实上被告除选择原告参与开发外还选择了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中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也是采用和原告同样的方式与这些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而这些开发公司都顺利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们支付的土地价款毫无例外的转化为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工程款和安置补偿费。第三、本案的招拍挂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1、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拍挂的前提条件。

其一、首先政府没有给被告划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即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政府给被告出具了《土地划拨决定书》。

其二、《土地管理法》(1998年和2004年版)第五十四条均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使用土地是用于城市开发,也就是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而划拨土地只能用于上述用途。

其三、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而被告是在投入大量拆迁资金,从拆迁户手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城市开发的,不是无偿取得。

其四、“招拍挂”出让划拨用地,必须依法从被告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政府收回了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违反法定程序。

其一、没有重新招标。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2006年6月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2006-6-7)”,要求竞买人于2006年6月28日前在汉中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报名。

2006年6月19日和2006年6月27日,陕西汉中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一位名为李泽元的个人参加了意向报名,但没有正式报名,更没有参加招标活动,因为投标人不足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重新招标。

其二、涉案的土地在招标前其中位于南团结街路段东侧的土地原告建成商品房,并在多年前就销售一空,位于东门桥的土地原告也在多年前就挖好了基槽,根本就不具备招拍挂的前提条件。其

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专题报告和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俊龙的调查笔录(已申请法院调取)亦证明:

①因原告出具了假合同而致使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价款错误的确定为580万,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实际成交价835万元作为确认价。

②证明“招拍挂”程序违法。

其四、原告没有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价款。

“招拍挂”的产生的土地价款为58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出让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向出让人交纳,出让人也没有要求原告交纳。由此可见,本案的“招拍挂”是为了使原告获取土地使用证而采取的变通手法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的招拍挂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四、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1、被告既然是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代表的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当定性为《土地出让合同》,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1年12月18日和2001年12月6日,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2002年5月9日发布,2002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即便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有权转让土地,《土地转让合同》当然合法有效。

3、退一万步说,按原告的说法被告在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的这种说法假设成立,那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法理分析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经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二、《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版)第39条和《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版)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转让方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

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间合同效力的肯定。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转让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转让方之间合同的性质的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转让方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转让人,受转让人按照合同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价款,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

第五、关于本案的土地面积问题。

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多次到实地考察两宗土地,并向被告索要两宗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购土地的用地性质、控制指标、代征道路及绿化带的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同时被告将两宗将土地14.919亩土地的规划蓝线图等资料提供给原告,“规划图等资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总面积

14.919亩的两地块中均含有代征道路,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清楚地知道出让的地块中含有代征道路,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予以载明,如东门桥地块合同中载明“西至市新华书店围墙边,南至东大街道路中心线,北至‘东门商城’道路边,东至北团结街道路中心线,土地总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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