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2024-11-06

有限合伙基础知识(精选8篇)

1.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篇一

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议各方就设立XX有限合伙投资基金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条 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 合伙企业名称:xxxx创业投资基金(该名称为暂定名,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第五条 住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六条 合伙目的:从事投资事业,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第七条 合伙经营范围: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同时合伙企业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变更或扩大上述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2.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八条 合伙期限为 年,上述期限自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或缩短上述合伙期限。

第四章 合伙人的信息、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第九条 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人,有限合伙人为【】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见附件一。

第十条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一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但须保证合伙企业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二条 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 亿元,首期出资为认缴资本的百分【】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为合伙企业全部认缴资本的百分之三,于各个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比例如附件二所列。第十四条 作为合伙企业之资本,合伙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向合伙企业缴纳其认缴出资的30%,即为首期出资。第十五条 后期出资按照资金托管人指令拨付,所有出资应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合伙人不能按规定缴纳首期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开办费用及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合伙人已出资资金成本等;如果合伙人不能按时缴纳后期出资,则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以该投资人前期实际出资额的70%最为投资股本,重新计算合作各方之间的出资比例。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六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各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

1、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项目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将获得收益分成,比例为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总额的20%;

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总额中除普通合伙人受益分成之外的部分,由其他合伙人根据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享。

2、计提办法:合伙企业的平均年收益率未达到6%时,所有合伙人按权益比例分配受益;合伙企业年平均收益率达到并超过6%(含)时,普通合伙人方可按以下现金流分配顺序中确定标准提取受益分成。现金流分配顺序:本合伙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后 不再进行循环投资,资本回收账户的现金按下列顺序分配:(1)有限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取回出资;(2)普通合伙人按出资额取回出资;(3)有限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取回6%/年的门槛受益;(4)普通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取回6%/年的门槛受益;

(5)本合伙企业收益率超过了6%/年时,普通合伙人可以按照基金总收益的20%提取收益分成,剩余80%的收益由所有合伙人按照权益比例分配。

3、分配时间:本合伙企业对每(本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一年时间为一个,以下同)已实现并收回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每分配一次利润;经全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在其他时间进行分配。

4、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交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果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投资成本不足以不足上述款项的,应当补缴出资并补交上述费用。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费用

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支付给资金托管人的管理费用;

2、开办费;

3、合伙人会议费用;

4、托管机构发生的托管费;

5、合伙企业审计所发生的审计费;

6、必要的媒体费用;

7、合伙企业自身发生地与投资业务及投资项目无关的其他律师费和咨询费等。

合伙企业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

作为资金托管人对合伙企业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应按下列规定相资金托管人支付管理费; 投资期间按照合伙企业承诺总出资额的2%收取管理费用,培育期和回收期内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下灌木的投资成本的2%收取年管理费;如果回收期延迟一年,则管理费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的1%收取年管理费。

管理费每半年收取一次,首次管理费的支付,由本合伙企业与设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资金托管人;后期的支付时间是在上次支付日后延六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之内。第十八条 本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九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得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的购买权。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简称“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一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及执行合伙人的选择产生方式等事项约定如下:

1、由执行合伙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应独立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

2、本合伙企业同时委托执行合伙人xxx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负责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服务,同时资金托管人负责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对投资过程进行监督、控制。本合伙企业成立后,应与资金托管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3、有限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执行合伙人执行下列事务必须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对于拟投资的项目,必须取得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关于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见本协议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投资。

(2)出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对外划款、转账均应按照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处理。

4、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5、执行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督促执行合伙人更正。第二十二条 执行合伙人的权限:

1、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手续。

2、负责合伙企业与资金托管人之间的资产管理协议的签订,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由资金托管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

3、代表合伙企业与资金托管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

4、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合作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

5、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

6、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

7、【其他】

第二十三条 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监督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行承担。

执行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本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提前7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将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普通合伙人或代表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30%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按照表决时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事项的处理方式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

2、决定本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承诺资本总额;

3、决定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修改;

4、决定本合伙企业解散及清算方案;

5、批准与资金托管人的《委托管理协议》及修改;

6、批准资金托管人拟定的基金投资决策管理条例;

7、决定本合伙企业的财务审计机构、法律顾问;

8、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分配方案;

9、评估资金托管人的业绩表现。

合伙人会议所作的上述决议必须经代表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本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决策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由有限合伙人选举【2】名委员,由资金托管人委派【2】名委员,其余【1】名委员由合伙企业选聘外聘专家担任(外聘专家应具有会计专业或法律专业的知识背景)。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职权范围包括: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3、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制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

5、决定合伙企业资金的划转。

6、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对资金托管人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表决。7、[其他]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1、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事项 作出决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取得超过半数的委员通过。

2、投资决策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3、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后,由资金托管人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4、[其他] 投资项目的决策原则为:

1、所有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批准。

2、一般项目你:经投资决策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形成投资决议,交资金托管人落实执行。

3、特殊项目:单笔投资金额超过募集总额20%以上重大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部委员一致同意,交资金托管人落实执行。

第八章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及其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第三十一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地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第三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合伙人会议并依出资额行使表决权;

2、有权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经营资料;

3、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4、收益分配权;

5、出资转让权;

6、在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资金托管人主要人员变动时强制普通合伙人退伙。第三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义务:

1、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认缴出资额为限。

2、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如期足额缴付出资。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能按期缴纳到位的,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中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相应调整各合伙人之间的权益比例。

3、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及干预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

4、保密义务:有限合伙人仅将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所提供的一切信息资料用于合伙企业相关的事务,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或用于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与普通合伙人由利益冲突的商业事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有限合伙人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5、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九章 合伙企业托管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成立后,委托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托管机构对本合伙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对资产公司的监督,以确保合伙企业资金的安全。合伙企业向托管机构支付托管费用。托管机构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具体的托管办法和条件以合伙企业成立后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准。

第四十条 全体合伙人应将其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转入托管机构为本合伙企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合伙人将其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后,视为其已缴纳对本合伙企业认缴的该部分出资。第四十一条 托管机构的义务

1、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等为合伙企业的资产账户,执行资金托管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合伙企业名下的资金往来,根据资金托管人的要求保管合伙企业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2、复核、审查管理合伙企业投资报告,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资金托管人核对;

3、出具合伙企业业绩和合伙企业托管情况的报告;

4、保存合伙企业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

5、依据资金托管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

6、资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代表合伙企业向资金托管人追偿。

第十章 入伙与退伙

第四十二条 信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5、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超过总出资额50%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货。

有限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除非发生不可抗力愿意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普通合伙人不得退伙。第四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出除名:

1、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事由。

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后,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解决。第四十五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地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货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本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在30日内通知其他全部合伙人,并在30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经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出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名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后的合伙企业的净资产按照该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并由执行合伙人代表代表合伙企业与其签订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合伙人退货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尺寸份额以货币方式退还,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对其他合伙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在向其退还财产之前扣除相应的应赔偿的款项。

第十一章 保密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机密资料。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基于与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无关的目的使用该等文件。

第四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供的信息之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向外披露合伙企业相关信息、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情况等任何信息。拟公开被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五十条 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 ]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三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五十一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性质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清算人主要职责如下: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不可抗力

第五十四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其他合伙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合伙人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全体合伙人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全体合伙人可协商解除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六条 执行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合伙人逾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每逾期1日,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支付4‰的违约金,并承担补偿义务;逾期超过180日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 除名。

第十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本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各合伙人协商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十一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签署页:

(以下为本合同五个附件)

附件一:合伙人信息(名称、住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企业营业执照号等)1.2…….附件二:各合伙人交纳出资额、比例、期限、方式、银行账户、收益分配账户、开户行等。附件三:出资认缴承诺书

投资人认缴出资承诺书

投资人已知《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有关规定,现就以 元,投资于

(被投资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本人(公司)于 年 日 前 将 元投资于 企业。

投资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 合伙企业与**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附件五:

合伙企业与**投资公司、银行签订三方托管协议

2.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篇二

有限合伙企业中包含了两种类型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中,有限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主体,他们拥有雄厚的资金,拥有各种开办企业所需的资源优势,他们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出资人;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管理主体,他们拥有卓越的经营和管理才能,拥有高新技术。普通合伙人渴望资金和资源来使他们的技术和才能转化为生产力,有限合伙人则渴望投资收益,有限合伙企业灵活的组织形式和税收优势,使得他们的需求得到了相互的满足。

在企业的运作过程中,普通合伙人将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和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将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和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对价,普通合伙人享有了独立的经营和管理权,实质上他们控制了企业,有限合伙人则丧失了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权。有限合伙人出资一般占到企业出资的90%以上,将如此大的出资放手交到普通合伙人手里,由他们来经营管理,自己又没有管理权,对他们来讲,风险将是巨大的。如何保护好有限合伙人的切身权利,是有限合伙制度健康发展的前提。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法》,本文主要从干预权、知情权、自主权三个角度入手,通过分析法条的具体规定,提出保护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具体手段。

一、有限合伙人的“干预权”分析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独掌了管理大权,作为对有限合伙人的保护措施,《有限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法“干预权”,即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初看这八项权利,似乎是维护了有限合伙人的切身权利,但仔细探讨,不难发现,这八项权利仅仅是原则上的规定,执行起来,想必是难上加难。

以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这项权利来看,首先有限合伙人本身就不是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要他们如何提出高明的建议呢?其次,即使有限合伙人提出了经营管理的建议,那么对普通合伙人来讲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呢?从法条上来看,有限合伙人仅仅具有建议的权利,而最终的操作和管理决定还是由普通合伙人来实施。如果有限合伙人过多地建议,或者要求普通合伙人来实施他们的建议的话,那是否就构成了有限合伙人实质参与经营呢?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有限合伙人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了。所以,笔者认为该条的实践意义尚待商榷,需要确立一个“度”的标准及真正能适于实践的操作方法。那么,到底实质参与经营与经营建议的分界点应该在哪呢?笔者认为,实质参与经营是指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直接制定经营方针、直接参与管理,或者未经过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参与管理运作企业。如若是经过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再参与企业运作经营,在合伙企业内部,则不构成实质参与经营,在外部则构成实质参与经营,需要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实质参与经营的有限合伙人,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则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追偿,这类似于有权代理。因此,该“度”的标准,笔者定义为:独立经营决策。

再从第七项来看,“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首先,什么是怠于行使权利?我们可以理解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诉权、怠于行使管理权等种种。那么作为经营主体来说,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存在种种原因,其中不乏基于合理理由的情形,如企业之中的相互来往,为了后续合同的签订,或者是合理期间的给予,一般都有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能性。那么,给予有限合伙人这项权利是否真能保护他们的权利呢?如果是恶意怠于行使权利还好,如果是善意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依法横加干预,最终能否达到保护自己权利的效果,那恐怕是不得而知。因此,法律不如给予有限合伙人质询权,让普通合伙人做出答复或者让其提供责任担保,对于恶意的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限合伙人有证据证明属实的情况下,则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督促或者代位行使合伙企业的权利。但有限合伙企业毕竟是一个多种色彩占主导的企业形态,采取公权力保护的方式,势必会造成合伙人之间的不信任,相互猜忌,甚至会动摇合伙的基础,造成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的不稳定性。因此,减少诉讼的运用,采取可行的协商措施,应是更加稳妥的方式。

二、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分析

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它是权利的权利,属于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并具体体现为信息的主张权和信息的接受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是同内部资料不透明相对而言的。

内部资料不透明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个典型特征,因为它不受严格的公开要求的约束,因此有限合伙人往往不知道企业财务状况的内幕。仅仅通过规定有限合伙人“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等权力的规定,未免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的操作性。这将对有限合伙中不参与企业运作的有限合伙人权利造成重大的影响,因为财务问题,是企业的根本问题,寻找符合实际的财务监督方式则显得极为必要。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有限合伙人的检查权。即有限合伙人有权随时查阅企业的账簿和经营管理资料。但作为权利的对价,有限合伙人应负保密的义务。由于有限合伙人可以实质同业经营,在赋予其从宽的检查权的同时,也应严格起保密义务,对于因有限合伙人的原因,造成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受损,则有限合伙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该赔偿不限于实际损失,也包括可期待的损失,并且也应对损害行为导致有限合伙企业解散等情形负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有限合伙人的自主权分析

自主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包括经营自主权、决策自主权和退出自主权。经营自主权、决策自主权属于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最后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退出机制,其规定,也未能快捷地保护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大权掌控在普通合伙人手中。依照有限合伙中管理和责任相一致原则,负有个人责任的人参与管理,不负个人责任的人对企业没有影响力。那相比其他企业形态来讲,如有限责任公司,若负有管理责任的执行人滥用权力或者投资不能盈利(包括当前不能盈利和长期不能盈利),那它的股东完全可以将管理者除名,以维护投资利益。但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要将普通合伙人除名则是很难的事情,必须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全体通过,对于只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来讲,将意味着解散的局面,这也往往是有限合伙人不愿意看到的局面。所以,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将享有巨大的权力和对合伙企业的影响力,并且他们更容易逃脱监管。虽然有限合伙人享有“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事后救济毕竟不如事前预防。快速的退出机制对于保护权利受威胁的有限合伙人将是一条迫不得已的也是保全自己的最后途径。

《合伙企业法中》对退出作了这样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想而知,30日的通知期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退出的规定将大大影响有限合伙人最后的权利保护,因此,退伙期限的缩短及表决方式的改变和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提存研究,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保护也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不必限制30日的通知期,因为有限合伙人仅仅是出资人的地位,其退伙对企业不产生任何的实质影响,只有经济影响。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其责任承担也应截至于其声明之时。对于退伙的经济分配而言,则可以给予有限合伙企业一个合理的延缓期,其限度是对合伙企业不产生实质影响之时。或者在有限合伙企业找到另外一个合格的有限合伙人时为止。这样规定,充分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可谓及时、有效。相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而言,也给与其合理的保护机制。同时,该规定也是对普通合伙人诚实、善意经营的监督,对于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快速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四、结语

3.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篇三

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情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其基于契约形式而建立起的合伙关系而言,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将企业管理权委托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行使,实现了合伙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部分分离。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是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对合伙企业未披露的涉及经营、决策、管理等方面事项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根据“契约均衡”理论,这不利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相互制衡,会导致普通合伙人滥用合伙事务执行权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障涉及到有限合伙人对风险投资的了解和控制,关系到其对是否停止出资与退伙等重大事项的判断。本文拟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与制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原因

有限合伙人主张知情权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持一种渠道可以获取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而且也是有限合伙人控制投资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介入企业管理可能导致有限合伙人突破“安全港”条款进而丧失有限责任保护,因而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信息的主要途径。在私募股权基金这种以运营合伙人投资资金为经营内容的企业中,获取投资资金流通情况而控制投资风险的必要性尤为重要。

另一方面,通过对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状况的了解,可以比较准确地掌握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在正常轨道上运行,及时发现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问题,并做出有关合伙事务及自身权益事项的决定,包括考虑更换普通合伙人或退伙等,以便能够及时地控制投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高风险性,在不可避免的系统性风险背景下,应当进一步帮助有限合伙人克服其本身由于信息不对称、权限分配不合理等导致的治理性风险,这就要求加强投资者(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得权即知情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起步较晚,受到市场和政策等宏观因素的影响而发展缓慢,其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组成成员并不复杂,往往通过合伙人会议或合伙人之间的互相通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解决知情权的问题。但是,就美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而言,其有限合伙人会向多元化和异地化的方向发展,各有限合伙人是相对独立的出资人,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通联,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互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就要求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通过“发起人契约”的意定方式结合法定方式对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获取途径进行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亦成为了维系基金有效和灵活运转的重要条件和影响基金募集设立及其规模的重要因素。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保护方式

(一)明晰知情权的法定内容

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内容,其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有限合伙人对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但是此条文显然略显粗糙而缺乏明确的内涵。

相比较而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的发源地美国在其特拉华州《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较为全面的法定知情权。具体包括了:①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和完整的信息;②每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③每个合伙人的姓名、从事的行业、住址或邮寄地址;④合伙企业每年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得税返还信息;⑤书面的有限合伙协议和证书及所有相关的修订本和授权书;⑥其他正当和合理的有关合伙企业的事务。另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行使有司法救济的保障,如果普通合伙人拒绝提供信息或在有限合伙人做出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有限合伙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披露,法院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信息是否披露,以及披露的方式和条件。

此外,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内容及获取途径和方法还可以通过合伙人契约进行合议规定,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发起设立契约中,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所进行信息披露的范围应当是双方谈判的重点。这就需要普通股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获得信息与不干涉管理负担之间找到一个较为平衡的位置,以达到对合理获取信息的合目的化利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仅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概括式规定,旨在于对人合性较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能进行弹性化约束,进而希望其通过主观能动性(建立契约)来对概述内容进行具体化规定,以克服法定条件模糊不明的状况。但这种建立在“高度意思自治”情况下的设想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看来缺乏实施的基础:诚实信赖的市场规则。由于意定契约中关于信息披露部分的严守需要普通合伙人自身的职业操守和自律能力,我国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信用体系及声誉机制的缺位为有限合伙人寻求意定条件下获得信息的成本异常高昂。因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定知情权内容的方式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切身利益。

(二)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

从某种角度讲,私募股权基金是投资人的货币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之间的一个特有合约。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人即有限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即普通合伙人构成了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而缔结的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它是掌握较多信息的基金管理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与掌握较少信息的投资人之间展开的一场博弈。基金管理人拥有着比投资者更多的信息,基金管理人资本经营能力的强弱与诚信状况,投资者都难以从公开途径真实而全面地了解,而仅仅是了解一些阶段性信息,从而出现“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要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约束其采用过分投机的方式,越轨经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具体而言,为了增加普通合伙人披露信息的主动性,可以采用“附期限合同”与“无过错离婚”条款的“约束机制”。附期限合同是指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约定一个合作期限,根据此合作期限内基金管理人的业绩及双方合作的默契程度来决定是否继续合作,主动权归于投资者;而无过错离婚条款是指即使普通合伙人无重大过错,只要有限合伙人丧失信心,就有权无条件停止追加投资。在此背景下,基金管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成本会极大增加,会促使其通过良好的业绩表现作为成功持续募集资金的保障,并增大为取得投资者信心而对信息的披露的主动性。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为了对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管理、决策进行约束,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设立“合伙人会议”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的“咨询委员会”等机构来强化和制衡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

“合伙人会议”就是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议事机构来共同参与决定关于合伙企业本身重大事项的会议。而投资决策委员会是为了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大投资事务,比如是否投资、如何退出被投资企业等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最终决策,其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代表和外聘的专业人士如会计师等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占据控制席位。而咨询委员会的建立是在有限合伙企业内在需要一个与公司董事会相类似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委员会”的需求下建立的,其成员由有限合伙人组成。在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实务中一般很少设立咨询委员会,而是会通过向本应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中选派有限合伙人代表间接参与管理事务,以实现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采取此种治理结构的目的并不在于削弱普通合伙人的决策管理权,而是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给予有限合伙人获取投资决策信息和表达自己诉求的途径,由于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仅派员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基本上无法撼动普通合伙人的控制权能,决策主导权依然由普通合伙人掌握。但是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此治理结构下获知决策的过程和细节,对是否启用“约束条款”进行选择并最终为自己的风险投资控制做出决定。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知情权行使中的限制

(一)不正当目的原则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投资信息方面披露的博弈点在于: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希望获得大量的企业投资决策信息以进行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另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会就大量的信息披露可能造成的对其日常企业经营和管理的妨碍而成为企业重大的负担为由不愿披露,同时普通合伙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担心披露的重要信息如财务状况等会被竞争者所利用,因而普通合伙人通常会以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动机有损企业利益而拒绝披露,即使披露也会附加较为严格的保密义务。基于博弈性,有限合伙人可能会以信息披露不透明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援引“约束条款”,暂停甚至终止对合伙企业的持续性出资,可能会对合伙企业甚至其他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在此基础上,设置“不正当目的”原则条款对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进行适当限制,进而保护普通合伙人的决策权和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是合理的。但是应当对“不正当目的”的内涵进行具体规定,以消除有限合伙人合理行使知情权的障碍和困难。

(二)不正当目的原则与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博弈

具体而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是对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法源所在,同时也是对“安全港”条款的规定。那么有限合伙人在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是不是就有可能被视为在执行合伙事务而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呢?

“安全港”条款发端于美国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指如果有限合伙人基于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实施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相关合伙企业法律中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则不得被视为参与控制合伙企业事务,从而也不得否定法律赋予其的有限责任保护。学者Hirsehman认为,在不满意代理人行为时,投资者有三种策略选择:“发言”、“忠诚”和“退出”。也就是说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如果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对代理人(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不满意时,可以选择以上三种方式表达诉求。但是,与公众公司不同,在私募股权投资这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合伙权益流动性低下、退出途径不畅。以往严厉的“控制规则”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有限合伙人通过“发言”纠正代理行为的积极性,此时有限合伙人的唯一选择是保持“忠诚”,即沉默。“安全港”条款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改善这种有限合伙人的弱势地位,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通过部分行使管理权能到达强化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发言”的主观能动性。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不正当原则与安全港条款的融合。一方面承认知情权是有限合伙人的固有权利,行使知情权不会使得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自身利益”的正当目的理论对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非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知情权行使很可能受到合伙企业的拒绝,亦或被合伙企业认定为超越权限对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而导致对外承担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

四、结语

4.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的信托义务 篇四

陈进杰

(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

概言之,信托义务包括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二者乃信托本身的具体化。信托之“信”,意指忠诚,信托法的存在基础和体系核心就是忠诚。信托之“托”,意指行为的高度谨慎和注意。

英美法中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定位于“信托关系”,董事的信托义务意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他们有义务运用公平而合理的勤勉尽责理念而诚实地作为。1939年大法官道格拉斯(Justice Douglas)将信托义务的基本含义表达为:一个负有受托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利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合伙人之于合伙的关系类似于董事之于公司的关系,可以定位于“信托关系”。在普通合伙中,合伙经营者须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承担信托义务,包括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信托义务旨在防止合伙人参与极端行为、故意渎职或知法犯法。它要求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实现利益,做到善意且公平。在有限合伙中,由于只有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只有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托义务。现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与判例法都承认,在企业组织中还应当有第三种信托义务,即企业的多数派成员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少数派的利益。

(一)普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

所谓忠诚义务,是指企业的经营者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企业或其它企业成员的利益之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忠诚义务一般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业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活动,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其它成员的利益。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并没有“信托义务”一词出现,也没有“忠诚、谨慎义务”出现,只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笔者认为,由于立法固有的滞后性缺陷,列举条款不可能穷尽合伙人所有的信托义务,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应设立一项概括性条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托义务。由于我国信托制度的不发达,使用“信托义务”一词可能导致“水土不服”,可以考虑“忠诚、谨慎”、“诚信”、“勤勉”等用语,同时还要规定普通合伙人违反此义务需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普通合伙人的信托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有限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普通合伙人的谨慎义务

所谓谨慎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是指企业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业务过程中应当达到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在类似的位置上、处理类似事务时应有的慎重和技巧。如果经营者的决策满足了谨慎义务的要求,即使该决策的执行最终导致企业遭受损失,经营者也无须承担个人责任,iiiiii

否则经营者将面临赔偿损失的个人责任。

美国传统的合伙立法与判例对合伙人的谨慎义务的标准限于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没有重大过失,对合伙人的要求并不高。1994年新《统一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及其他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和结业过程中的注意义务限于避免出现严重疏忽或作出鲁莽的行为,故意渎职或者知法犯法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执行合伙事务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出于善意;(2)做到一个具有常人理智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在相同位置上、作出相同行为时应有的谨慎;(3)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作出该项决定或采取该项措施符合企业的最大利益。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普通合伙人的谨慎义务,但规定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谨慎义务,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亲自经营合伙事务,还是对外聘任管理者,只要是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就应当课以谨慎义务,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谨慎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个人责任,包括解除其经营管理权及赔偿企业损失。

二、确立有限合伙的派生诉讼制度

(一)美国有限合伙的派生诉讼制度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经营管理者和代表人,如果有限合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对侵权人提起诉讼。但是,当侵权人是普通合伙人本人或与其有某种利害关系存在,那么,普通合伙人可能滥用对外代表权而拒绝提起诉讼。此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必要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即有限合伙人有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维护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这种由有限合伙人直接提起的诉讼称为“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这是从公司法中引入的概念。之所以称为派生诉讼,是由于这原本并不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而是有限合伙的权利;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满足一定的程序要求,有限合伙人才有权代表合伙行使该种诉权。

在美国,派生诉讼的提起须满足以下要件:

1.实体要件。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引起诉讼的一项交易发生时的有限合伙人;或者,如果有限合伙人是因接受合伙利益转让而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其转让人在该项交易发生时是有限合伙人。

2.程序要件。(1)有限合伙人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作出要求普通合伙人提起该项诉讼的努力。只有在普通合伙人拒绝提起或者根据案情,即使提出这样的要求也不大可能成功时,有限合伙人才能直接行使其派生诉讼权。(2)派生诉讼的诉状除实体内容外,原告方必须特别说明其已经作出了前项规定的努力。

(二)我国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在规定不视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时,将“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出其中一种情形,这是有限合伙派生诉讼制度的viviv

法律依据。虽然寥寥数语,其意义却非常重大。派生诉讼制度不仅可以调动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积极性,为在有限合伙中处于弱势的有限合伙人提供一条维护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对普通合伙人也具有震慑作用,可以督促普通合伙人尽职尽责,更好地履行其信托义务。可以说,派生诉讼制度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处于劣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需要说明的是,在新《合伙企业法》的同一条中还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不视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是有限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的直接诉讼,不能与派生诉讼相混淆。

我国虽然引入了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制度,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须满足下列条件:

1.持有出资份额期间的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所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符合该条件的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出资的,受让人亦可提起派生诉讼。

2.出资比例的要求。一方面为了确保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派生诉讼诉权的滥用,限定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是必要的,这个比例可以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合伙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份额。

3.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穷尽企业内部救济”。由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在起诉前首先应书面请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遭到拒绝或普通合伙人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时,方可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同时,立法应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合伙企业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合伙人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径行起诉,但该有限合伙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4.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派生诉讼诉权,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要求某些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诉讼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i Robert R.Pennington.Directors’ Personal Liability [M].London: Collins Professional Books, 1987.转引自徐卫东、祝杰:《董事的信托义务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3月第2期,第119页。

ii 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95页。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iii

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iv

v 参见UPA(1994)§404(c)。参见ULPA(1985)§1002。

5.有限合伙私募设立流程 篇五

一、工商设立登记

(一)核名:

这是工商设立登记的第一步。一定要讲清楚成立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有限公司”,也不是“普通合伙企业”。

表格在工商局能领到。

名字一般是“地区+名称+投资或投资咨询(视乎经营范围)+部、所、中心(部、所无限制,中心貌似需要注册资金10万以上)+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可以写到括号里)”。我注册的名字:青岛舜投通宝投资咨询部(有限合伙)。

经营范围写一般经营项目,有两项。一是“自有资金投资”,需要最低500万的注册资金要求;二是“投资咨询”,不需要注册资金要求。个人认为,能注册“自有资金投资”就注册“自有资金投资,实在不行再注册“投资咨询”。

企业类型写“有限合伙”。

住所所在地如果是民居的话,最后一定要写上“室”或者“户”,最好写“户”。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全部在“同意”上打勾。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从填表当日向后推一个月。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需要粘贴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需要正面和背面的,沿着边剪好之后并排粘上。复印件上要写“与原件一致”,还要签名,而且正面的反面的都要写。以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也都要这样操作。

核名通过会给你一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注册登记: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1)申请登记项目:写好企业名称,备用名称可以不用写;联系电话一定要写,手机也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要写上负责管事的人;合伙企业类型是“有限合伙”;合伙人数最少两个;从业人数最好也写两个或两个以上,不要写一个;认缴出资金额和实缴出资金额都是以万为单位。

(2)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出资方式写货币;缴付期限写交表之前的某天;评估方式要么写“某某评估机构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要么写“全体合伙人确认”;承担责任方式,普通合伙人写“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写“有限责任”;后面要粘上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样是正反都需要,而且要写上“与原件一致”并且签名。

2、各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确认书:

与上述《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完全一致,只是名字有所改变,填写方法请参考《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3、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唯一要注意的就是在正文下方,签字的上方需要粘贴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里只粘贴委托人的就行,其他合伙人的不需要。规格与前述一致。

4、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

年月日下方要粘贴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1)租房的话需要提供租房合同,因为我是自有住房,所以不知道租房具体怎么操作。

(2)自有住房需要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第一页要委托人签字,每页复印件需要写上“与原件一致”。如果无偿提供还需要提供《无偿提供房屋使用证明》。

(3)场所是住宅的,需要提供《不扰民证明》和《不扰民承诺》,《不扰民证明》需要居委会盖章,《不扰民承诺》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

6、合伙协议:这个就不多说了吧。要说得太多了„„

7、上述文件,加上核名之后所给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起递交。之后就是等待了,没问题的话,大概10天之后,就可以拿营业执照了。营业执照副本就像一个小本子,而且,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没有经营期限,需要注意。

(三)费用:总共310元。注册资金多的,会按注册资金的比例收费。

二、公安局刻章

这个需要到区级公安局去办,到了说刻章备案就行。需要带着办好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以及这两样的复印件。第一步要登记,这里会问你都刻什么章,我们刻公章和财务章就行,法定代表人章可以不刻。之后会给你一张《公章刻制登记表》,然后拿着这张表去银行交钱。48小时之后就可以到指定地点取章了,取章要带上《公章刻制登记表》以及银行交钱之后给你的单子。然后再去一趟公安局,去拿信息防伪卡,就是电子公章,另外还有一张《防伪网络印章刻制证明》。公安局刻章要接近二百块,外面只有几十块,垄断暴利啊。

费用:公章180元,财务章180元,防伪信息卡80元,总共440元。

三、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组织代码证

组织代码证是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需要带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这三样都需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用A4的纸就行,还需要带上公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质监局那里有这张表,会给你让你填。申办状态选“新申办”;机构代码不用填,是否发卡选“是”,正本数量和副本数量我没写,一般都是一件吧;机构名称就写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负责人)就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经济类型写“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或业务范围不用填;成立日期和有效期照营业执照正本填写;主管部门代码和名称不用填;登记批准机构填办理登记的工商局的名字,例“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注册号照营业执照填写;主要产品因为是挂羊头卖狗肉,所以我没写,质监局也没说啥;注册资金写好;货币种类不用填;外方国别不用填;邮政编码写经营场所的邮政编码;机构地址写上经营场所;所填信息是否涉密(盖章)选“否”;电话写上,可以留手机;经办人留下姓名,手机,身份证号。

之后质监局会要你的公章,在需要盖章的地方盖章,然后给你发票,让你到银行交钱。费用总共148元。交完钱之后拿着银行的单子到质监局,就会给你一张领取通知,并告诉你哪天可以来领证。

四、地税局办税务登记证

这个在区级地税局办理。需要带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组织代码证正本和副本,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这些也都需要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用A4的纸就行,还需要带上公章。

税务登记表:要用个体(个人合伙企业)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名称写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就是所在区号加上组织代码证号。雇工人数与工商登记时写的一样就行,固定工人数和雇工人数一样就行。网站网址和国标行业可以不写。代扣代缴情况就一条,业务内容写“工资、薪金”,税种写“个人所得税”。附报材料就把各种要提交的材料都写上去,包括复印件也写上去,例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递交之后当天就能拿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之后会有管理员通知你去办一下个人所得税登记的手续,这里不知道是办雇工的还是合伙人的,我的都一样,分不清楚。这里需要带上所有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然后会给你每个人的税号,以后就用这个税号报税。之后办好银行账号还需要再到管理员那里去一趟,把银行账号给他。

第一次报税时要交印花税,注册资金的万分之五。

现在可以用网上申报,我们这里要去银行添一份《委托银行税款代扣协议书》,现在还没去办,青岛这里100元/年,也可以交600元无限制使用。

五、银行账户和证券帐户

6.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篇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明确合伙企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制订本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地及经营范围

1.1 企业名称:(有限合伙)1.2 注册地址/经营地址:

1.3 经营范围:从事对未上市成长企业的股权投融资,股权托管及相关咨询 第二条 合伙的目的

2.1 为了响应中央提出全国支持新疆的号召,依法合伙成立基金公司募集资金专对新疆项目进行股权投资。

2.2 通过有限合伙制度充分调动投资人的投资热情,增强专业理财人士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者和投资专家的最佳结合,通过对基金财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运用,谋求基金财产的最大化增值。第三条 合伙人及其出资

3.1 普通合伙人

名 称 : 住 所:

3.1.1(发起人)

3.1.2(发起人)3.1.3(有限合伙)

3.2 有限合伙人

姓名 身份证号 出资方式 认缴金额

3.2.1 货币 万元(出资期两年)

3.2.2 货币 万元(出资期两年)

3.2.3 货币 万元(出资期两年)„„„„„„„„„„„„„„

有限合伙人及出资数额出现新的增加,在到资后一个月内,管理人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3 出资的缴付

3.3.1 合伙人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缴付出资:(1)一次性缴清。

(2)本基金成立时,先支付认缴出资额的 2 %作为保证金。其余出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投资项目的实际需要,通知有限合伙人缴纳。合伙人有义务在收到执行事务合伙人交付通知时,缴纳认缴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必须在本基金成立后的2年内缴清。

3.4 认缴期限届满合伙人未缴清出资的处理

3.4.1 普通合伙人违背出资承诺,缴付期限届满仍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已认缴的出资额的,丧失基金收益的分配资格,其应得的基金收益由其余所有基金合伙人平均分享。

3.4.2 有限合伙人违背出资承诺,缴付期限届满仍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已认缴的出资额的,已缴付的保证金予以没收,作为基金财产,不予退还。扣除保证金以外的部分,按实际缴付金额分享投资收益。第四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1 普通合伙人

4.1.1 按照约定执行合伙事务。

4.1.2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基金相竞争的业务。

4.1.3 在基金存续期间,未经执行事务小组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资份额,亦不得将出资份额出质。4.1.4 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获取报酬和收益。

4.1.5 有权督促有限合伙人及时缴纳出资。4.2 有限合伙人

4.2.1 有权了解基金财产的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查询、抄录基金账目及处理基金事务的其他文件;但对了解的基金所有情况和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4.2.2 不参与合伙事务,无权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2.3 有权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基金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同本基金进行交易。4.2.4 可以转让在本基金中的财产份额,但如果向本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且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4.2.5 有权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4.2.6 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4.2.7 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缴付认缴金额,获取基金收益。第五条 经营管理机构

5.1 管理人

5.1.1 本基金的管理人为:。

5.1.2 管理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和本协议规定执行。

5.2 基金顾问:是由基金管理团队聘请的、在股权投资基金业界享有高度声誉的资本运作专家。基金顾问仅对基金管理、运用和发展提供指导和咨询意见,不参与基金日常事务,不属于基金合伙人范围,基金顾问以领取顾问津贴的方式取酬。

5.3 执行事务合伙人

5.3.1 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如下其中符合一项条件的机构或个人担任:(1)认缴基金出资的普通合伙人。

(2)具有法定受托管理股权基金的专业机构。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5.3.2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与管理人一致。

5.4 执行事务小组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设立执行事务小组作为本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执行事务小组由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5.4.1 执行事务小组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和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1)确立基金业务理念、基金业务原则和基金业务目标。

(2)制定基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基金的各项重大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项目的开展。

(3)监督、检查基金执行事务人、基金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

(4)对外代表基金开展经营范围许可的各项业务,全权代表基金对外订立合同。

(5)审议与核准基金投资或退出、转让等事项,审议与批准基金挂牌方案。

(6)合伙人向本基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退伙、以及对未实际认缴出资的合伙人进行除名、增加新的合伙人等合伙人变更事项。

(7)改变基金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动议并决定是否延迟基金期限,动议并决定是否修改合伙协议。

(8)决定执行事务小组成员、执行事务人的薪酬待遇。

(9)提名本基金的基金经理、财务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10)聘任基金执行事务人以外的基金高级经理、基金顾问、其他工作人员,并决定其薪酬待遇。

(11)组织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严格按照规章披露基金信息。

(12)基金经营管理的其他事务。

执行事务小组对以上事宜作出决定,须经执行事务小组过半数成员同意,并由执行事务小组全体成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5.4.2 执行事务小组的义务:

(1)按照本协议和基金管理计划,执行合伙事务。

(2)执行事务小组必须保存处理基金事务的完整记录,必须依据基金文件规定,于基金管理计划终止时将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所有合伙人及其收益人。

(3)执行事务小组对合伙人及其受益人的情况,以及处理基金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处理基金事务必须披露的除外。(4)执行事务小组成员违反基金目的处分基金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

基金事务不当致使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5)执行事务小组成员辞任的,必须征得过半数合伙人的同意,并在新执行事务小组成员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基金事务的职责。

5.4.3 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小组成员及执行事务人应当审慎、诚信、有效地履行义务,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处理基金事务,必须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1)不得自营或者参与经营与本基金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2)不得同本基金进行交易。

(3)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4)不得从事损害本基金利益的活动。5.4.4 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入选由执行事务小组决定。第六条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变

6.1 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小组的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6.1.1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转变之前形成的基金债务仍需负无限责任。6.1.2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变为有限合伙人,除非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变更为有限合伙人。6.2 一次性缴清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或者已经缴清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小组的同意,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基金的经营和管理活动。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转变前后基金的债务负无限责任。第七条 基金入伙、退伙及除名

7.1 入伙

7.1.1 新合伙人申请入伙的,在承认本合伙协议的基础上,由执行事务小组决定是否接纳并办理相关手续。

7.1.2 新合伙人签署本合伙协议;

7.1.3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2 退伙

7.2.1 除非有本条第7.2.2款约定的情形,在本基金存续期限内,合伙人不得退伙,要求分割基金财产。但有限合伙人可以转让出资。

7.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合伙人退伙。

(2)自然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基金合伙人或者其继承人不符合基金合伙人的条件和资格。

(3)自然人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4)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其在基金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6)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不愿意成为基金合伙人,或者没有成为基金合伙人的资格。

上述情形的退伙以合伙人作出允许退伙决议之日或者退伙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7.3 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事务小组有权决定将其从基金合伙人中除名:

(1)出资期限届满,合伙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

(2)有限合伙人未经执行事务小组同意,以基金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给基金造成名誉或财产损失的。

(3)因泄漏基金商业秘密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4)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因被除名人在基金备案的地址错误或者发生变更导致除名通知被退回的,自除名通知发出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7.4 财产的退还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生效日/除名生效日的基金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直接从该退伙人退还的财产份额中直接扣减应当赔偿的数额。第八条 基金的继承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自然人的继承人或法人(组织)的权力承受人可以选择继承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除非出现本协议第七条第(7.2、7.3)款约定的情形。第九条 基金收益的分配

9.1 一般原则

本基金所获得的收益,在本基金期限届满时结算,并按照本条第9.2款的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9.2 存续期间分配

9.2.1 在本基金的存续期内,当基金财产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分配:

(1)在每个会计,经核算,基金增值产生现金收益时;

(2)基金投资的某一项目,在项目完成时,经核算,基金收益大于100% 9.2.2 当出现上述应当进行收益分配的情形时,分配基金收益的全部还是部分配,由执行事务小组决定。

9.3 本基金所获收益按照以下比例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9.3.1 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比例由普通合伙人会议和执行事务小组自行决定。9.3.2 有限合伙人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基金收益。本条所称出资比例,是指有限合伙人在收益分配前实际的出资比例。若有限合伙人在收益分配前没有实际缴付出资,则无权要求收益分配。第十条 基金终止和清算

10.1 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本基金终止: 10.1.1 基金期限届满。

10.1.2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基金。

10.1.3 基金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10.1.4 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且没有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10.1.5 基金财产净值连续12个月低于 万元,执行事务小组有权决定解散基金。

10.2 基金终止后的清算

基金解散或终止,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小组、基金托管人以及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本条第10.1款第10.1.4项无法履行职责时,由执行事务小组负责组建清算小组进行基金清算。

清算小组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10.2.1 执行事务小组应当自基金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所有合伙人。10.2.2 执行事务小组应当自基金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清算小组。10.2.3 清算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基金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两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10.2.4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10.2.5 清算小组自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和财产状况向全体合伙人说明,编制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送达合伙人。合伙人对清算小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伙人有权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和文件。10.2.6 清算结束,清算小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送达全体合伙人,合伙人对清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清算报告。10.2.7 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报基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基金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10.3 清算财产的分配

清算财产按下列顺序支付: 10.3.1 支付清算费用。

10.3.2 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的经济补偿金。10.3.3 缴纳应缴税款。10.3.4 清偿债务。

10.3.5 合伙人之间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均须承担违约责任。

11.2 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协议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协议合伙人各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所人民法院。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本协议各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其他天灾、战争、骚乱、罢工或其他类似事件、新法规颁布或对原法规的修改等政策因素。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并在十五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本协议的原因,然后由各方协商是否延期履行本协议或变更、终止本协议。第十四条 通知和送达

14.1 相关信息的变更通知

合伙人在本基金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处填写的邮寄地址(或住所)、电话为基金合伙人保证可以联系到其本人的通讯地址、电话。合伙人的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基金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14.2 送达方式及送达地点: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协议所有的需传递的通知、文件、资料等。

本基金所有文件对合伙人的送达均采用邮寄送达及网站公布的方式。合伙人实际签收之日即视为送达。因合伙人联系方式方式发生变化,邮寄被退回的,邮件退回日视为送达日,因此使合伙人遭受损失的,由合伙人自行承担。

邮寄送达的同时,本基金的重大事项均在执行事务合伙人网站上公布,合伙人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五条 基金期限、类型与规模

本基金经营期限为 3 年,自在有关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算。3 年期限届满,执行事务小组根据基金具体情况有权决定是否延长。但是延长基金期限不超过两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 1 年。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16.1 本协议组成

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规定的,以基金管理计划和基金托管协议为准;如果本协议与基金管理计划和托管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基金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同时签署该风险申明书。

16.2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后另外签订补充协议。

16.3 各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了基金文件,对本协议和基金管理计划、基金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等基金文件的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合伙人之间的基金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与执行事务小组一致的理解。16.4 协议文本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执行事务合伙人持一份,基金存档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署日期及地点: 年 月 日于 签署

普通合伙人签署及日期:

7.有限合伙基础知识 篇七

一、有限合伙制的机制

(一)有限合伙制的运作机制

有限合伙制实质上是一种准公司型基金,指由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和普通合伙人(风险投资家)组成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经营权,仅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具有控制权并承担无限责任。在有限合伙制的法律框架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直接参与管理,一般出资总投资额的99%,获取80%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获取20%的投资回报,直接负责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制的运作机制如图1所示。

(二)有限合伙制的优势分析

有限合伙制最大的优势是可以较为有效地克服一般公司制中的委托——代理问题,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的理论与实践已经证明,有限合伙制在降低风险投资的运营成本、控制代理人风险和解决激励机制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风险投资过程,对创业者而言是科技知识产权股份期权化的创业历程,对风险投资而言是风险资本股份期权化的风险投资的增值历程。由于风险投资对创新性人力资本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因此风险投资机构必须选择一种能激发风险投资家高度投入科技知识、管理经验、金融专长和创业热情的激励机制,使高素质管理人才与投资者利益一致,使经营决策权与控制权良好配合。

我国作为一个风险投资刚刚起步的国家,特别是我国经济组织形态还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我国经济力量形态还处在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的初期阶段,在风险投资过程中实施风险激励与制约机制,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更主要的是将风险资本的金融经济价值真正发挥出来。总之,如何激励风险投资的直接实施人,使得风险投资家与投资者利益一致,使经营决策权与控制权得到良好的配合,不仅关系到创业的技术经济价值是否很好地实现,而且关系到风险资本的金融经济价值是否有效地实现。

(三)有限合伙的法律责任

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发达国家对此均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责任、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

1.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责任

有限合伙人从本质上讲只是合伙的投资人,但合伙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而且经营活动均由普通合伙人进行,有可能对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因此,法律为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第一为表决权,即有限合伙人可同意或反对合伙协议的修改,可不同意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可变更一般合伙人,可吸收或排除任何有限合伙人;第二为向普通合伙人就合伙事业的经营提出建议的权利;第三为担任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代理委任的权利;第四为查询合伙账簿的权利;第五为收取合伙利润的权利。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上述权利是使有限合伙人行使上述权利并构成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但不会导致其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2.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法律赋予了其广泛的权利:第一,在合伙事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代表合伙人从事各项业务的权利;第二,在合伙事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订约的权利;第三,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由于有限合伙人仅负有出资的义务,不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统一由普通合伙人行使,并就该经营管理权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制激励与约束机制分析

现代组织理论认为,组织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应尽可能匹配。风险投资组织的“剩余”就是风险投资总收益减去运营成本后的余额。由于有限合伙制投资公司将普通合伙制中的一般投资者承担的无限责任分为两部分:一为有限责任,一为无限责任。风险投资家成为唯一的无限责任承担者,这样,风险投资家享有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高度一致的制度,从而具有分散风险、科学决策、专家理财、规模经营的优势时,同时受到合同规定分阶段注入资金、强制性分配制度、基金生命周期、到期清盘制度、回避制度和报告制度的约束。风险投资的利益激励机制与风险制约机制相对称,构成了风险投资过程系统的两个方面,保证了风险投资过程收益的可靠性。

(一) 基金与管理人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经济利益形式有三种方式。一是利润分配,基金作为公司型或者是契约型,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管理公司(即管理人)进行管理时,在制约机制前提下,当投资有了收益时,基金就要给予管理人高于其投资份额的利益报酬分配,以示对管理人人力资本价值的肯定。二是期权或期股,设置期权或期股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与有限合伙组织的长远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促使普通合伙人努力提高经营绩效。三是管理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设定管理费时,必须对费率和哪种费用可被计入管理费达成协议,管理费一般是以普通合伙人所管理的资产总额的一定百分比收取,并在有限合伙组织存续期间一直保持。

在约束机制方面,在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过程中,经典的基金做法,就是将资本金以项目的形式或者是定额资本金的形式,委托给有资格的投资管理公司。基金与管理人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与传统证券基金的委托与被委托之间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异。这些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证券投资基金将资本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收取的是佣金,加上一些利益的分成,管理人既不承担投资的风险,也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连带经济责任;而风险投资基金将资本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人收取的是以资本金额的一定的比例提取的托管费。对投资的项目,管理人必须以一定的比例资金配套投入到项目公司中,该比例一般在1%-10%之间。具体的比例大小,视项目投资额的大小而定,大约是投资额越大,管理人投入资本金的比例可以越小,项目投资额越小,管理人投入资本金的比例可以越大。

2.传统的证券投资基金将资金委托之后,一般是以委托指令的方式,指示管理人进行证券的投资。而风险投资基金将资金委托后,一般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的事务,否则,将视为普通合伙人的权责。

3.传统的证券投资基金与管理人之间,往往没有资本金的关联关系。而风险投资基金与管理人之间,往往有资本金的关联关系,因为只有这样,其他有限合伙人才有保障的安全感,其他有限合伙人才敢于将自有的资本金放到风险投资基金中,并委托给管理人进行风险投资。

4.风险投资基金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既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又有资本金的关联,更重要的是风险投资之间制约机制的关联关系。基金组织要求管理人必需以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入到项目公司中,基金不参与对项目公司的投资管理,项目公司的投资管理均由担任管理人的专家们执行。当项目公司的投资出现风险时,首先要损失管理人投入的资本金,其次才是风险基金的资本金,当风险大于或超出该项目的投资额时,这些无限责任由管理人承担。由于这种对管理人风险的制约机制的制度设计创新,大大地防范了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同时提高了有限合伙基金的出资人的安全感。

(二) 项目遴选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由于风险投资的收益高低与否,首先取决于项目选择的正确与否,所以对项目遴选的激励机制,体现于对经理人、专家咨询和投资决策等环节的科学性和规则性。对于选择项目,将来投资获得成功时,就应该拿出一定的比例来奖励经理人、有关专家和有关投资决策的人员。

在约束机制方面,基金与管理人之间的风险制约机制,防范了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并不能彻底的规避风险,投资过程中的投资风险,还必须有一套合乎风险投资规律的程序或系统的游戏规则。风险投资的游戏规则第一项就是项目的遴选机制。项目的遴选一般必须经过三至五个环节。其一是项目的初选取,初选项目的淘汰率为最高,大约90%多的要被淘汰。初选取的过程,大多为管理人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共同参与,主要是考察科技项目的先进性的问题。其二是对项目进行尽职的调查性筛选,确定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尽职调查的过程,大多为工程专家和市场专家以及投资专家共同参与,主要是考察科技项目的成熟性和市场性,这个过程就剩下10%的项目大约又有80%左右的被淘汰。其三是对项目投资与否进行决策性筛选,确定项目的投资。投资决策的过程,多为投资专家和财务专家以及投资者参与讨论,这个过程之后能够被投资的项目大约只占受理项目的千分之几的比例。项目遴选机制的很重要的一个文件,是项目投资的“商业计划书”。一个好的商业计划书,不但要揭示科技项目的先进性、成熟性和市场性,还要揭示创业规划及其经济学模型,揭示投资收益的经济学模型,揭示该创业给消费者带来收益的经济学模型,同时还要揭示这些经济学过程的风险因素以及规避这些风险的基本策略。

(三) 项目经理人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首先,当项目经理人将项目运作成功时,可将公司获得收益以多于他投入项目中5%-15%的比例分配给该经理人,这是对项目经理人的一种激励机制。其次,也可以股票期权为特征的薪酬进行长期激励,由于股票不但具有巨大升值潜力,而且以项目经理人长期服务于企业为前提条件,经理人不得不为取得最大收益并且维持自己的地位而努力。再次,防止被解雇是激励项目经理人努力工作的原因之一。根据美国的一项研究,投资方解雇经理层人员主要有三个原因:能力不足、战略分歧和代理问题。因为能力不足而被解雇总数的占47%,与投资方存在战略分歧的37%,代理问题占16%。在有代理问题而被解雇的经理人中,有16%是因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84%是由于其他原因。该研究还发现,经理层的投机行为与持有风险企业股份的比例成正比。然后,可以用经理人的市场荣誉进行激励。经理人的市场荣誉在于经理人业绩、经历、与解聘关系密切相关,项目经理人为谋求自身职业生涯的发展,有维持与提高良好声誉的动机,其市场的荣誉激励机制将激励其为实现项目与企业盈利最大化而努力工作。

在约束机制方面,对项目经理人的制约机制,主要体现在促使经理人勤勉,防范其道德风险,提高其离职成本,从而保障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的可靠性。从国际成功的经验看,基于有限合伙制原理,要求项目经理所经营管理的项目进行一定比例的跟踪投资,比如,就决策投资并由该经理人经营管理,要求该经理人投入公司对该项目投资额1%—10%比例左右的资金,当该项目出现风险时,基本原则是该经理人首先承担风险,并还要承担公司投资额损失之外可能的无限风险连带责任。这种制约机制,以所投资金额的大小、经理人的收入、可能产生风险(对公司、对项目、对经理人等)大小等几个因素综合起来考虑,由公司与该经理人以公司内部契约的方式,进行约定。当然这种制约机制,是以良好的激励为前提,以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为基础背景,以正常运营的创业规划和执行投资计划为条件。当宏观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创业规划运营和投资计划执行出现非正常的干扰时,对项目经理的制约机制贯彻,需要公司与经理人进行新的协商。

(四) 投资对象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对投资对象的激励机制,首先是给予他们的知识产权股份。当项目投资成功并获得收益时,他们将获得知识产权股份的分红。对于知识产权入股并使知识产权拥有者获得创业的收益,其中最难的就是对知识产权技术经济价值的评估。而现有的评估方法充其量只能解决技术成果转让的难题,但是难以适应创业进程中技术经济过程的知识产权技术价值的评估问题。知识产权在创业技术经济过程中的价值评估,应该以动态的、分阶段的市场经济价值情况进行评估,并且该知识产权所在的股权比例,是与以固定投资所占比重大小成反比的关系,即该项目固定投资比例越大,知识产权的股权比例就越小。反之,知识产权的股权比例就可以较大。其次是给予他们精神激励。由于投资对象是指掌握着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创业可以给他们带来高额的经济回报,但是经济收益并非是激励创业者的唯一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英国在1991年就创业动机进行的一项研究,其中98%的创业者将“个人成就感”列为重要原因,在这98%的创业者中又有70%将其列为非常重要的原因;有88%的人将“能够按自己的方式做事”列为重要原因;87%将“采取长远观点的自由”列为重要或非常重要的原因,追求个人成就感是企业家创业的最重要原因[5]。该调查说明满足“自我实现”是创业者最重要需求,因此创业并且经营好风险企业本身就对创业者构成激励。

在约束机制方面,由于科技成果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它有着使用的无限性,以及科技人员往往没有脱离学校进行创业,他们在创业的过程中,基本上是“两栖”角色。所以对投资对象实施制约是十分重要的,目的在于促使创业能够早日有成就,防范由于“两栖”角色以及知识产权无限使用带来的资金财政化使用的风险。在投资过程中,要求投资对象按有限合伙制的原理,投入项目资金额一定比例的本金。当由于科技人员的勤勉尽责不够,或者是由于科技人员的道德风险等因素导致项目投资出现风险时,按照投资公司与科技人员达成的投资协议,契约约定要由科技人员优先承担风险。当出现的风险性质恶劣时,还要加大对科技人员的处罚力度,比如,将科技知识产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给投资人。

(五) 有关专家聘用的激励约束机制

在激励机制方面,对专家的激励机制,主要体现在,专家们给出的咨询意见质量高,对于项目遴选、投资、运营管理成功的概率就能提高,甚至可以避免盲目性。为此,对专家们的激励机制,就是充分肯定他们知识性劳动的价值,给予除了常规性劳动报酬之外的知识性劳动的报酬。这样的激励机制的贯彻,是将风险激励机制落实到了每一个人的身上,使得大家都努力工作。这样的工作不仅仅是勤奋,更重要的是在勤奋的基础上,还要发挥知识和智慧的价值。

在约束机制方面,在整个风险投资的过程中,始终都有各类专家的参与,专家的知识服务的价值在于他们是否说真话,取决于他们是否用心在为项目工作。对专家的制约的基本原理,在于将专家的劳动分成常规性劳动和知识性劳动构成,对他们劳动的报酬据此也分成常规性和知识性的。由于创业的技术经济过程有着一个周期性,为此,对专家们的劳动成果,也有一个周期性时滞。所以,对专家们的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他们的劳动,先付给他们常规性劳动的报酬;他们知识性劳动的报酬,在项目投资基本获得成功后,再支付给他们。其二是对所聘请的专家给予较高的报酬,为了能够有效地鞭策他们认真用心地工作,对这些专家实行三年淘汰三分之一的做法,即对三年来各种出错率高的三分之一者实行淘汰。由于给的是较高的报酬,这种淘汰机制对专家们的工作质量是有效的激励。当然,要贯彻这样的专家制约机制,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我国视专家为权威的环境中,甚至有的专家将他们知识或者职称权利化的环境下,贯彻这样的制约机制,就显得更加有难度。为了保证专家意见的正确率,至少可以实行三年淘汰三分之一的做法,还是极其必要的。关于专家们的报酬分为常规性和知识性的做法,尤其是对知识性报酬实现滞后支付的做法,可以探索性地试行。

三、结语

有限合伙制内在的制约和激励机制,与风险投资过程中内在的风险特性和收益特性间,有着极其相似的耦合性,有着其他企业制度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我国风险投资起步较晚,风险投资业尚不成熟,存在着市场不健全、缺乏政策扶持等各种问题,这些都对有限合伙制的有效激励产生极大障碍。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制,就激励机制而言,应该健全有限合伙制的法律体系,修订、完善《合伙企业法》,消除合伙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并尽快制定出台《投资基金法》。以高回报和有限风险来吸引投资者,大力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摘要:有限合伙制对发展风险投资有着重要的金融经济价值,是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一个前进方向。对有限合伙制中基金与管理人、项目遴选、项目经理人、投资对象和有关专家聘用等五个方面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进行分析,结果表明,有限合伙制的利益激励与风险约束相对称,构成了风险投资系统的两个方面,二者共同作用保证了风险投资收益的可靠性。现阶段,我国发展有限合伙制,就激励与约束机制而言,应尽快完善有限合伙制的相关法律体系。

关键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

参考文献

[1]张东生,刘健钧.中国创业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与立法模式探讨[J].金融研究,2000(6):3.

[2]张陆洋,Christopher Lane Davis.美国风险(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36-43.

[3]林竹,高旋,张静.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分析[J].经济师,2001(12):37-38.

[4]赵晓晋,杨文忠.风险投资的激励机制[J].管理科学,2006(1):60-63.

8.我国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篇八

有限合伙是一种与普通合伙相对的合伙形式,其前身为康孟达契约,其后为两合公司。

在有限合伙产生和发展的同时,另一种与有限合伙相似的商业组织形式—两合公司(一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另一部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也产生了。但是从根本上来说,两合公司制度并没有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很大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两合公司设立程序非常复杂,并且公司的治理结构也非常的复杂,相对而言,有限合伙的设立程序就简单多了,并且有限合伙有具有税收上的优势,因而结合了合伙制企业的税收优势和公司制中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企业就成了投资人进行投资的优先选择。

有限合伙从其产生至现在已经有几百年了,但是世界上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还是有差别的,各个国家在有限合伙方面的立法活动也有差异。在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法中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相当于美国、我国法律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股东相当于美国、我国的有限合伙人。美国有限合伙法是借鉴法国法而来的,现已相当的发达。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因其被过多地使用或滥用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该法于1976年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改,明确列出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并第一次授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债权人证明,他合理地相信参与企业控制的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并把合伙协议当做有限合伙的基本文件,整部法律日臻完善。

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规则不健全。(1)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和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新《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出资交由合伙协议约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存在缺陷。根据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自由转让,因此,不是所有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因而有从法律上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进行规范的必要性。

2、有限合伙人参与权的相关规定的不完善。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68条对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安全港规则”是一个来自于美国法的概念。我认为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有可取之处,但是我国的“安全港规则”仍待完善。根据第68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参与权,法律明确列出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范围,那么是不是只要有限合伙人行使权利超出了规定的范围就等于合伙人执行了合伙事务,参与了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从而要承担法律责任呢?相对于美国法而言我国的有限合伙人的参与权的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并且还是一个封闭性的规定,是否能够进一步扩大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物的范围?

3、在普通合伙人缺失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问题。新《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在特殊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普通合伙人欠缺的情况,这与新《合伙企业法》的第61条第2款“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规定不符,这是因为没有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合伙的性质相违背,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一刀切,是否应判定有限合伙企业必须解散?

4、派生诉讼制度的行使程序不完善。派生诉讼从本质上而言不是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权利,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诉讼的权利。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7款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普通合伙人有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立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如何实现派生诉讼的程序性问题没有做出规定。

5、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制度不完善。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两种不同身份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但是这两种合伙人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限合伙人可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因为两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差别,二者之间的转换必然会有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加以规范。新《合伙企业法》对两种合伙人的转换制度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设计得还不够合理。

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

1、明确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的形式和出资的时间。(1)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首付比例和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新《合伙企业法》可以借鉴《公司法》第26、27条的规定,规定一个首期出资比例,以保证有限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因而可以规定首期出资不能低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总出资的20%,全体合伙人的现金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总出资的30%,并且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或一般公司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2) 非货币财产出资制度的完善。应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备:豍可以用货币估价,这是能够自由转让的前提;豎能够依法转让。如果合伙人不履行其承诺的形式的出资,有限合伙有权选择要求有限合伙人提交相当于其承诺的出资价值的现金,这个价值以合伙协议的记载的价值为准。

2、“安全港”规则的完善。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的经营,那么法律将如何处理?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是借鉴的美国的“安全港”的规定,但是在借鉴时范围狭窄,有限合伙人是否能够成为合伙企业或者是普通合伙人的代理人或者是雇员呢?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就合伙的业务与普通合伙人进行磋商或提供咨询?是否有权要求以投票的方式决定合伙协议的修改的批准或不批准?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要求债权人证明他合理的相信参与企业控制的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美国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年)中有这样的规定,“列举的事项并不意味着一个有限合伙人拥有或行使任何其他权力即构成他(或她)参与了(控制)有限合伙的事务”,我国可以设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可以把超出权限行使权利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交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

3、在普通合伙人缺失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符合条件能够存续。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这样一刀切的规定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虽然这种情况与有限合伙的性质违背,但是如果真的出现了缺少普通合伙人的情况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考虑有限合伙人的意愿?如果该有限合伙企业继续经营下去的价值,会对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合伙企业的员工产生积极的影响的话,我们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愿,如果在这个时候有新的普通合伙人自愿加入,或者在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经过协商,有限合伙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自愿转化为普通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又符合了法律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4、派生诉讼制度行使程序的完善。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7款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在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强。对此,新《合伙企业法》应当借鉴一下《公司法》和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的经验,确立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1)适当的原告人。在派生诉讼中,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引起诉讼的一项交易发生时的有限合伙人;或者如果有限合伙人是因接受合伙利益转让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其转让人在该项交易发生时是有限合伙人。(2)诉讼的前置程序。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首先应由有限合伙企业行使起诉权,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普通合伙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要求那些普通合伙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大,这时有限合伙人就有权以有限合伙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该有限合伙人应当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并且有限合伙人已经督促了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其权利。(3)费用。如果该项派生诉讼的结果是有限合伙人全部或部分胜诉,或者有限合伙人从诉讼或请求的判决、和解或解决中获得任何收益,法院可以判令该有限合伙人从该收益中支付合理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并判令其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有限合伙。

5、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制度的完善。(1)分别规定两种合伙人的转换条件。允许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转变是非常合理的,但对两者的转换条件还是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则会使负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2)明确合伙人在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从表面上看來,有限合伙人与无限合伙人转换后的责任承担是对等的:都对转换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实际上,这种形式上的对等显示出立法的不足。应当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的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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