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2024-07-07

合同纠纷处理规定(11篇)

1.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一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规定(2018版修订稿)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有力地保障患者安全,增强全院医护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促进医疗纠纷、事故处理的合理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对我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规定》进行第三次修订。

一、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一)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工作实行科主任负责制。各临床、医技科室要根据本科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贯彻落实。

(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不良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主任汇报,科主任应及时亲自参与事件处理,控制事件进一步发展,力争将损害控制在最小程度内,并将调查处理经过在24小时内向医务科报告。

(三)在上报医务科的同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纠纷有关的全部病史资料。若患方要求复印病历,按有关规定办理。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及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

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病史及实物均保存在医院。

(四)医务科接到报告后,应负责进行专项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及时向院领导汇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患者及家属答复、解释。

(五)对于重大纠纷或医疗事故,应组织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具体人员见附件)进行讨论,确定事件性质,明确主体,提出整改措施,实施持续改进,并及时在全院内部进行通报。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科室需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讨论,提出科室处理意见,提出整改措施,实施持续改进,做好科室相应文件记录,并以书面形式提交医务科。根据调查结果及科室意见,由医务科拟定初步处理方案。

(七)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由所在科室和医务科共同进行。当事人应适时介入,特别是在处理与反映情况有较大出入事件时,当事人及当事人所在科室负责人应参与解答病人及家属所提问题。涉及到对病人进行经济赔偿时,科主任应参与赔偿数额的最终商定。

(八)医疗纠纷病例的尸检、申请医学会鉴定、协议公证及法院应诉等事宜,由医务科牵头,所在科室及当事人参与。

二、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

(一)医疗纠纷的处理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做出书面情况说明,经本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讨论,根据纠纷性质、情节轻重、本人态度、事态影响大小等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院内通报,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济处罚方案如下:

1、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后果的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参照《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现将医疗纠纷或医疗损害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70%。

(3)次要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30%。

(4)轻微责任:医疗纠纷的产生或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的,责任科室负担医院全部损失的10%。

(注:医疗过失包括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服务过失;医院全部损失:指可予保险的扣除保险部分;责任科室再次分配处罚金额时,科室负责人负担≥20%、直接责任人负担≥50%)。

2、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对科室的处罚 3

金额在应承担的经济处罚总额的基础上需再上浮一定比例,上浮的比例由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特设的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讨论决定。

3、经本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特设的院内医疗纠纷责任认定专家组鉴定纯属技术因素,责任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责任心强,以前从未发生过医疗纠纷,经讨论研究,可以不追究相关责任。

4、凡因玩忽职守、医德医风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对当事人除上述的经济处罚外,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对发生的重大医疗纠纷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的,根据性质、后果严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医疗事故的处理

1、行政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轻重、医院损失大小、本人态度及一贯表现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用察看直至除名。

2、经济处罚

一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20%; 二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15%; 三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10%; 四级医疗事故: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总额的5%。

3、其他处理

一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解聘,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年,3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二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降聘,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半年,2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三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3个月,1年内停止专业技术职务晋升。

四级医疗事故:酌情给予吊销处方权及手术权1个月。

(三)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所在科室的处理

1、直接责任人有过失,造成医疗纠纷,对医院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年终评优。

2、经鉴定构成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对所在科室院内通报,取消其当年所有的荣誉称号。

3、对出现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科室,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以吸取教训,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四)出现重大医疗事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科室做出严肃处理的同时,应追究医务科负责人和主管院领导的责任。

(五)对造成有过失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研究生、进修医生、实习医生,由科主任和带教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应由科室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主管部门。

三、其他相关规定

(一)对弄虚作假,责任心不强,隐瞒不报,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的,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奖金、赔偿医院损失、停职检查、延缓晋职晋级、高职低聘、解聘等处理;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遗失病历、销毁证据,造谣生事、阻挠医疗纠纷调查处理、捏造诽谤者,一经查实将从严处理,情节严重者开除公职,触犯法律法规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当事人和科主任拒不配合医院调查者,当事人负责赔偿医院一切经济损失,并酌情扣罚科主任1-3个月奖金。

(三)未经医院允许私自外出会诊发生医疗纠纷的,医院不负责处理,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并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高职低聘、解聘或开除公职。

(四)外请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医疗纠纷处理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及时发现医疗事故隐患、避免医疗事故发生并按流程及时上报医务科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对科室积极配合纠纷处理、认真组织科内讨论、查找问题深刻、整改效果确切、能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类似纠纷发生的,给予减少经济处罚总额10%的奖励。对科室不积极配合纠纷处理、未认真组织科内讨论、查找问题不深刻、整改效果不确切、不能够制定有效措施防止类似纠纷发生的,给予提高经济处罚总额10%的处罚。

(七)医疗纠纷、事故免于追究范畴

1、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纠纷管理委员会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2、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此文件自2018年08月01起执行,既往文件中规定有与此文件规定相冲突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

2018年07月11日

2.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二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旨在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 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 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规定》指出,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 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在调解电力争议纠纷时, 将遵循以下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公平合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规定》明确,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不得调解。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 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 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 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 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 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在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 遵守调解秩序, 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如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 或故意拖延时间等情形,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 终止调解。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 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终止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 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 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3.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商业广告、店堂告示、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保证责任;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旅客运输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格式条款发出修改通知,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答复仍要求修改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有关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处理。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4.合同管理规定 篇四

第一节 总则

1.1为加强采购合同管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自营工程签订的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合同。

1.3采购合同必须使用集团公司发布的合同范本并经评审合格后签订。

1.4采购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订。

第二节 合同的签订

2.1公司框架协议集中采购的合同由公司签订。

2.2具体实施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由所属单位签订。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3.1有关合同履行中的书面签证、来往信函、文书、电报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所属单位在收到对方的信函、文书或电报后,应及时审阅并制定对策,并有专人及时收集、整理、保存资料并报采购管理部。

3.2采购管理部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加以改进,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3.3采购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所属单位应分析查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报公司相关部门协同解决。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4.1采购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确需变更或解除时,公司集中采购的物资采购合同由公司负责合同变更和解除,授权所属单位采购的物资采购合同由所属单位负责合同变更和解除。

4.2对于特殊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中止(包括停缓建),必须及时办理中止手续。

第五节 其他

5.1本办法由公司采购管理部负责解释。

5.租赁合同管理规定 篇五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物业租赁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协议,是双方正式建立租赁关系的法律性文件,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公司与承租人洽谈相关事宜取得基本一致后,由公司行政部提

供《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租赁人员填写后,承租人按合同之规

定缴纳租赁按金及上期,履行签字盖章手续,租赁人员再填写租

赁合同审批表报批,经批示后签字盖章,其中租赁管理局《租赁

合同》一式四份,公司自制《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二、租赁人员整理相关资料到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所进行登记,并交

纳相关税费(合同双方按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所审核

通过后签字盖章,予以登记认可并留一份《租赁合同》存档,如

双方同意,在必要的条件下亦可进行公证。

三、办完上述手续后,合同原件一份正本留公司行政部存档,两份

正本交留承租人,租赁人员复印两份合同,交财务部一份,自行

存档一份。

四、如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办理程序跟《租赁合同》基

本一致,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

附在一起存档。

五、租赁人员负责整理合同文件目录,与承租人往来的相关文函附

在一起,建立档案,以便查阅与管理。

六、严格《租赁合同》的安全管理,不得遗失合同,公司员工不得

随意泄漏合同的有关条款,《租赁合同》必须专人管理,非相关人员不得传阅、借阅。

七、租赁人员应定期对照《租赁合同》,检查双方合作是否严格遵

守相关条款,如没有,则须立即整改。

八、即将到期的《租赁合同》是否续签,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办

理,如续签,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就合同条件协商一致后,办理续签手续,否则,办理退租手续,租赁关系终止。

九、各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将追究相关人

6.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六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聚焦之处, 如何判定可撤销合同符合哪一种可撤销的要件, 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则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 以下, 笔者将对《合同法》中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与PICC中相关条款的不同之处进行对比。

(一) 欺诈

在中国《合同法》中, 对于欺诈的认定, 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 欺诈人有欺诈的行为;其二, 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其三, 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可以是积极地陈述虚假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隐瞒真实情况。在PICC规定中, 欺诈行为是指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 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中国合同法在欺诈方面更关注主观恶意, 对于疏忽的不真实陈述和无过错的不真实陈述并没有考虑在内。在这两种情况中, 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主观的恶意, 但另一方当事人却因其不真实的陈述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且中国是典型的成文法系国家, 法律如果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则会导致受损害方无法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应当在此情况上进行完善。

(二) 错误

在中国《合同法》中将这种情况称之为重大误解, 其实重大误解仅仅是PICC中对于错误认定的一个部分。

在中国法下, 根据《民法意见》第71条的规定,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 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

在PICC中, 对因错误而导致合同可以被宣布无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 双方当事人都犯了错误或者一方的错误是由于另一方引起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该错误, 却使对方一直处于错误的状态中;其二, 合同宣布无效时, 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由此可见, PICC对于错误的认定更为严格而且更为详细, 仅由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知并不能使该方当事人有撤销的权利。中国合同法应该对重大误解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使得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有明确的条文可以参照。

(三) 重大失衡

重大失衡, 在中国法中称之为显失公平, 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在判定显失公平中, 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考虑主观要件, 当事人是否存在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 仅仅看是否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即可。这就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增加了难度。而且, 在中国法下, 显失公平在某种程度上与乘人之危有相竞合之处, 使得显失公平认定困难。

PICC中规定的重大失衡包括两方面:其一合同或者条款不合理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其二, 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以来、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 或不正当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者缺乏谈判技巧。在PICC所规定的重大失衡中可以看出其包括了中国合同法项下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这样就避免了区分二者的困难性。

二、撤销权的行使和消灭

由我国合同法的5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必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进行, 说明撤销权在我国立法者看来属于一种请求权。当事人若想撤销合同, 不能通过直接对相对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在PICC第3.14条中规定, 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在此看来, 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 即一方当事人有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终止。

在笔者看来, 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而且还可能使得合同不能及时撤销而进一步损害撤销权人的利益, 所以法律不应当强制性的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人仅需意思表示即可撤销, 若对方不同意, 撤销权人则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进行撤销, 给予撤销权人司法上的保护。我国合同法应当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完善。

中国《合同法》规定, 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为除斥期间。PICC规定, 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 应当在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已知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以自由行事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出。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或者依据合同的解释来判断这段合理时间的长度。

通过对比PICC的规定, 我认为中国合同法中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合理。在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况下,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能不知道合同的撤销事由, 在知道后也可以立刻行使撤销权。但在胁迫情况下, 如果受胁迫人从开始就知道撤销事由, 但是胁迫一直存续到一年之后, 在这种情况下受胁迫人实际上已经完全丧失了撤销权, 这对于受胁迫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中国合同法应当借鉴PICC中的规定, 在胁迫方面, 除斥期间应当在胁迫终止之日即受胁迫人可以自由行事之日起开始计算。

参考文献

7.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七

条规变动主要有三个方面

目前,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所谓劳务派遣,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首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

实际操作中,部分单位将派遣用工当长期员工使用,但派遣员工与本企业正式员工同工不同酬、社保交费基数差别大,劳务派遣已经“变味”,损害了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这一现象引发社会关注,而二元用工体制下“按身份分配”的现象也被炮轰了多年,却至今未见改变。

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劳动合同法》是否会给广大劳动者的待遇带来什么变化呢?记者采访了江西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工作人员。对方表示,7月1日施行的新《劳动合同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动,重点体现在劳务派遣员工方面,包括他们的薪酬也纳入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

变化一:明确劳务派遣三种形式。

“现在,有一些公司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到劳务派遣公司招聘员工,工资大多数都开得很低。”江西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相关工作人员说。根据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法修正案,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这意味着不是所有的工种都能使用劳务派遣的方式来进行,只有以上规定的三种形式才能派遣。”该工作人员表示。

变化二:劳务派遣公司将受审批。

“根据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介绍。另外,对于劳务派遣公司还将有一定的资金基础要求,以免市场上鱼龙混杂,在硬件条件上,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等。

变化三:派遣员工“同工同酬”。

此次新《劳动合同法》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临时工”也要与正式工同工同酬。江西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介绍,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市场影响

提高门槛规范劳务派遣乱象,不正规劳务派遣公司“退市”

为逃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用工单位自己面试招聘员工,却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这种“假派遣、真用工”现象突出。

有专家指出:此前,成立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只需要50万元的资本,而且不需要任何行政许可。这导致了很多劳务派遣企业借资注册,拿到营业执照后就将资本抽回,而工商部门又往往对这类企业疏于管理,一旦发生劳动纠纷,这些空壳公司经常“携款私逃”,很难被追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对此,新《劳动合同法》大大拉高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门槛,并且赋予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有专家表示,新法将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乱象。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同时,经营劳务派遣公司的门槛也相应提高,其注册资本从原先的50万元提高到了200万元。

此外,新法还界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实施;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江西省一家大型人才市场劳务部负责人告诉记者,这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主要就是修改了有关劳务派遣方面的内容,同时人社部还出台了一系列劳务派遣的新规新政。“劳务派遣形式是许多企业的需求,因为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他们可以更好地明确是否会需要聘用该员工,但是市场上却有一些不太正当的公司,以充当中介的角色,通过派遣来牟取利益。”该负责人说,“相信通过此次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能进一步规范市场,一些小型不正规的公司有可能‘被退市’。”他也希望政府能将这项政策执行下去。

投诉监督

遇问题可拨打12333举报

从现在开始,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如果无法实现同工同酬或是遇到了非法黑中介冒充劳务派遣公司怎么办?记者从人社部门获悉,如果遇到这类问题,可以拨打人社系统统一热线服务电话12333进行举报。江西省人社厅介绍,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刊编辑部)

8.销售合同管理规定 篇八

第1条为规范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确保销售合同的严肃性与可靠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销售合同是指营销部门与客户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第3条制订格式化合同文本,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

第4条销售人员领取格式化文本时,需提交书面申请。

第5条需要重新订立合同时,要经法律部门确认,严防条款陷阱。

第6条销售人员要依照严格的业务操作流程,仔细审定合同内容后方能签署合同。

第7条签署合同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送交合同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签坏作废的合同也要带回合同管理部门进行集中销毁。

第8条合同管理部门经过审核符合规定的,根据合同规定交付相关部门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的报上级部门审批,确定处理意见。

第9条销售合同属于企业机密文件,应妥善保管。

第10条对已付款的销售合同,予以跟踪服务,未付款的销售合同予以催缴货款。

第11条对违反合同的行为,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第12条合同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签订和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并上报主管领导。

第13条对于恶意签订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第14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合同签订权限表

合同签订流程图

合同处罚标准

××公司营销部

9.法律部门合同审查规定 篇九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规范本企业法律部门合同审查工作,促进依法经营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企业法律部门工作人员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在合同审查中的任务是:对企业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发布独立意见,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之合同审查,是指法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企业安排,就其送审的合同进行法律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的专业活动。

本规定所称法律部门的各项法律审查工作,侧重于从本企业立场对合同审查进行描述。本规定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为本企业法律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执业纪律,本企业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应予遵照执行。

第五条 法律部门合同审查一般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法律专业人员的判断提供意见,并不进行条款的修改。除非是以纠正个别措词或笔误的方式提供审查意见,否则对于条款的修改属于合同修改业务。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对合同的修改,须会同报送的业务部门或企业领导意见后进行并出具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六条 合同审查应依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及相关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作出,以同时防范行政处罚或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法律风险。

审查无名合同,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应结合《 合同法》 分则及《 民法》 中的规定作出公正中立判断,如有必要应咨询执业律师、法官、法学教授等专业人士,会同各方意见后作出审查结论。

第七条 法律部门合同审查结论必须结合合同目的、依据法律及事实作出。除非有明确法律依据及合同提交人提供的基本事实作为依据,不得主观臆断,得出武断结论。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审查中应勤勉尽责,查清与合同效力有关的相关法律,防止因工作失误或未能发现足以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瑕疵而导致合同或部分条款无效,借此防范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

第八条 审查时发现合同中存在的对企业不利的条款,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审查发现后应出具正式的书面意见,但是否修改前述条款应由企业领导决定。合同中的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履行方式、验收规范等商务条款,如存在不明确或明显不利于企业的情形,应提醒企业相关部门注意其中的不利因素,告知合同提交人自行审查。

第九条 接收合同及辅助材料时,应将来稿统一登记管理。法律部门有权要求合同提交人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合同提交人应予配合。

法律部门工作人员接收材料一般仅应接收复印件。如必须接收原件,应定工作人员签收。为便于保管与修改,应尽量接受电子文档。无论接受为复印件还是原件,法律部门任何审查工作均在复印件上进行。审查后归还文件时,应记录并由双方签收交接及归还情况。法律部门应保留合同资料以备查询。如提交资料为复印件,可直接在上面手写留底后向提交人回传复印件副本;如以电子邮件提交,应将电子文档存入专门目录进行管理。

接收合同文件时,法律部门应询间合同目的、主要问题所在、送审合同成背景、合同提供方在交易中是否强势等信息,以便于判断工作内容、重点。

第十条 法律部门接受的合同审查任务如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应由法律负责人亲自审核或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应先签订专项保密保证书再开始工作。

第十一条 法律部门工作人员应以规范的校对符号等方式提交审查意见,将意见写在纸页的空白处,并注意防止原稿文字无法识别。如果需要,应在问题部位加注序号,并另用纸张说明各序号下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于合同中表述不清或用意不明的条款,法律部门工作人员通过问询并得到准确答案后,提供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在审查意见中该条款或措词无法理解、语意不明等。第十三条 法律部门应从以下八个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l)主体合格性。审查合同客户的营业执照、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符法律规定。

(2)内容合法性。审查合同中的约定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使用法律术语、技术术语是否规范、审查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是否一致等。

(3)合同实用性。审查合同中是否具备避免争议或明确权利义务的实用款。

(4)权益明确性。审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避免企业因权利不明而丧失权益或导致损失。

(5)合同对等性。审查合同是否有显失公平或欺诈条款,防止企业利益或合同无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合同目的性。审查合同条款能否达企业交易目的。

(7)逻辑严密性。审查合同是否严谨、结构是否合理,防止因合同约定不严谨而产生缺陷或争议。

(8)表述准确性。审查合同文本语体风格、遣词造句是否规范明确。

第十四条 对关系企业利益的重大合同或企业领导作出正式要求的合同,法律部门应以正式的合同审查意见书方式提交审查成果。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包括合同背景、审查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审查结论、合同修改建议、合同履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审查意见书评述应客观公正,符合法律专业人员的执业规范及职业操守,对合同中存在的法律缺陷,应予客观评述而不应贬低;对于合同中存在的非法律问题,应以提醒、评述等方式指出,但不应予以修改.亦不作为合同审查意见的正式内容。

第十六条 法律部门工作人员由于引用法律错误等原因造成的工作失误.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对因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回复或无法确认且该合同的履行可能给企业导致重大损失的法律问题,法律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予明示,不得主观臆断或隐瞒不报。

第十八条 法律部门应建立合同审查反馈跟踪工作制度。对合同审查工作应定岗定责。合同审查基本工作完成后,法律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后期的履行反馈,发现履行中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并及时提供专业意见。

10.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十

五明确

1、明确了交警办案应有相应资格。

2、明确了涉及两个管辖区的事故的管辖问题。

3、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的内容。

4、明确了驾驶证的吊销时机。

5、明确了由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深读:交警办案应具相应资格

“新规”明确,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深读:交管书面通知保险付费

“新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机构。

六取消

1、取消了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的规定。

2、取消了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3、取消了当事人自行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

4、取消了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

5、取消了交通事故立案后,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时,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到场的规定。

6、取消了查获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七拓展

1、拓展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2、拓展了回避范围。

3、拓展了交警严重违规责任追究范围。

4、拓展了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

5、拓展了可扣押物品范围。

6、拓展了重新检验、鉴定机构范围 。

7、拓展了需要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现场签名的法律文书范围。

八增加

1、增加了自行协商程序。

2、增加了复核程序。

3、增加了人为造成交通堵塞可罚款200元。

4、增加了驾驶人当场死亡要验血。

5、增加了外国人肇事可禁其出境。

6、增加了对涉外人员进行调查时提供翻译的规定。

7、增加了逃逸案件要告知的规定。

8、增加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疏散”责任的规定。

深读:自行协商前要撤离现场

“新规”增设了“自行协商”程序,即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进行“自行协商”时,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画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深读:抽血化验更具强制性

此规定对肇事当事人进行抽血检验更具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认可。

九调整

1、调整了名称。

2、调整了检验、鉴定委托时间。

3、调整了取证原则。

4、调整了登报认尸时限。

5、调整了对无主车辆经通知仍不领取的时限。

6、将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调整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7、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8、把简易程序处理和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责任时统一调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把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整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当事人应立即报警的8种情况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體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11.合同纠纷处理规定 篇十一

(一) 劳务派遣概念

关于劳务派遣的概念, 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学者的观点有差异, 但其基本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劳务派遣, 是指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出于营利之目的, 依据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特殊劳动用工方式”。[1]日本《劳动者派遣法》第二条规定:“所谓劳务派遣就是指将自己所雇佣的劳动者, 在该雇佣雇佣关系下, 让该劳动者接受第三方的指挥命令, 并让其为第三方从事劳动, 但是, 这种劳动并不包括约定让第三方雇佣该劳动者从事劳动。”[2]结合上述观点和规定,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 可以将劳务派遣定义为: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与自己所雇佣的劳动者, 签订劳务派遣合同, 并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并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

(二) 关于新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四项内容及其评介

1. 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门槛。

原来的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是50万元, 修订后提高到200万元, 且需要行政许可。提高准入门槛有利于企业运营和劳动者维权双赢。首先, 提高派遣单位准入门槛, 这样可以淘汰规模小资质低的企业, 促进派遣企业有序运营和发展。其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3万元限额的要求, 这样一来, 确保了劳务派遣单位有相当的资金支持其规范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一个经营实体, 其开展业务必须要投入相当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 如此才能保证其提供安全合法合理的用工场所, 进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休息休假等权利。以此实现企业运营和劳动者维权的双赢。

2. 重申同工同酬。

针对劳务派遣中普遍存在的同工不同酬的弊病, 第63中增加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吸纳沟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这条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公平公正的待遇。需注意的是本条所说“同工同酬”不是“同岗同酬”, 而是强调对员工实行统一的分配制度, 因为员工受教育程度、工作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因而应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同工同酬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宪法、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在劳务派遣上重申同工同酬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

3. 遏制“滥用”派遣。

在第66条作了三处修改:首先确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次将该条第二款中的辅助性岗位的概念修改为“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三是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本条修订有利于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遏制“滥用”派遣现象。规制派遣单位“养人而不用人”的混乱局面, 从实质上改变了用工单位规避法律的风险, 从而保障劳动者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渠道就业, 为自身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进一步活跃了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且,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 劳务派遣照顾了特殊群体就业, 优化了就业市场。

4. 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是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提高了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罚款额度,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从表面上看是加重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但从实质上却是站在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立场上充分考虑被派遣劳动者的各方面合法权益。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和安排下从事劳动, 法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一来, 就确保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难以规避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8对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作出了新的规定, 不仅能够解决劳务派遣情况下雇主责任分配所面临的困境, 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能够有效地防止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不必要的泛化, 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于此, 我们可以完全打消被派遣劳动者的各方面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顾虑, 我们更没有理由激进的去让管理部门废止劳务派遣这一良性发展的非标准化用工方式。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可以看出:新修《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四条款的重点修改是对症下药的, 作为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企业来讲不能成为经济动物, 降低成本、追逐利润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权利与尊严方式来实现。修法要限制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条件以及强调同工同酬的原则, 这不仅规制了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合法有序的用工, 而且从本质上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进而维护我国基本劳动制度和稳定社会秩序。从建设和谐社会层面, 劳动关系和谐是重要组成部分, 应该让企业成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主动建设者, 而不是责任逃避者。新修《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表明了我们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肯定, 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加强法律规制来充分挖掘劳务派遣发展的潜力, 这让我们更加有理由相信劳务派遣在中国市场上将呈现良性有序的发展趋势, 也必将在当前社会转型契机下大有作为。

摘要: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务派遣中暴露出来的问题, 主要从四方面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对于提高准入门槛、遏制企业滥用劳务派遣, 同工同酬以及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或重申。本文对这些规定从法理角度解读, 为推动我国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的良性发展及其发挥其重要的经济社会价值做贡献。

关键词:劳务派遣,四项规定,法律解读,贡献

参考文献

[1]曹可安.《劳务派遣管理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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