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实施办法(共5篇)
1.上海市工伤实施办法 篇一
工伤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公受伤的员工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与妥善处理,规范工伤事故处理流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事故发生后,伤者所在部门应立即与人事部工伤负责人员取得联系,共同组织送往医院救治(情况紧急时部门可先行安排救治),部门经理或主管应同车前往医院救治。伤势严重的,应立即与其家属取得联系。
第四条 公司派车送往指定医院救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工作环境因素影响,事故当事人昏倒的;
(二)身体或肌体被机器压伤或压断,事故严重的;
(三)身体被严重割伤,经过简单包扎后仍血流不止的;
(四)因工伤事故原因,导致当事人行动不便的;
(五)因伤势较重需派车送往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以外,凭人事部开具的定点医院挂帐治疗证明由事故发生部门派人陪同当事人自行到公司指定医院治疗,或自行到就近到医院治疗,公司不予派车送往。
第五条 受伤者需住院治疗的,以下情况安排人员进行护理:
(一)因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有其一暂时不能自理的;
(二)医院规定,为方便治疗暂时不能移动并要求人员护理的;
护理期限,按照受伤者康复情况,护理条件丧失后,不予继续派人护理。
第六条 人事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治,并跟进后期治疗工作及费用处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部门隐匿不报、逾期未报贻误工伤申报者,追究其部门经理、主管责任,所造成损失由其承担,情节严重者,给予辞退并不计发任何补偿。
第三章、事故责任追究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工伤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小组成员包括:人事部工伤负责人、行政部安全主任、机器设备维修人员、事故相关人员组成。由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进行原因分析,确认相关责任人,拟制事故调查报告交人事部进行工伤确认。
第九条 事故责任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责任人的直接原因所导致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2、管理人员管理松懈、指挥不当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3、当事人明知故犯导致事故发生的;
4、责任人管理不当,未及时排除或上报理应排除的危险源所导致事故的,(如机器已坏未及时上报或上报后未及时维修,物品堆放不当等);
5、责任人未对员工进行机器设备操作或安全教育而直接导致员工不知情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如进行过培训,必须有书面培训记录,否则不予承认已进行相关培训);
6、其它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形。
间接责任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责任人的间接原因所导致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人员,因管理监督不利承担连带责任;
2、管理人员监督管理不利,其他人员进入其管辖区域而因未制止或者其管辖区域人员进入非其工作范围而发生事故的;
3、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工伤事故责任追究采取连带责任追究制,事故发生部门负责人、当事人直接上级、设备仪器管理人员、工厂安全主任、当事人本人等均需要对事故负责,并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给予相应责任人以警告、小过、大过、辞退等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如相关责任人均有书面证据能证明其可免责的,不追究其责任,当事人本人如受事故伤害其责任可暂免。经济责任额为事故发生后公司所受经济损失总额(主要指工伤费用)的10%。
(一)以下责任人记警告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额的20%:
责任人承担间接责任,且事故轻微的(总损失在1000元以内的)。
(二)以下责任人记小过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额的40%:
1、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且事故轻微的(总损失在1000元以内的);
2、责任人承担间接责任,且事故较为严重的(总损失等于或高于1000元小于10000元的);
(三)以下责任人记大过处分,并承担经济责任额的60%:
1、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且事故严重(总损失等于或高于1000元小于10000元的);
2、责任人承担间接责任,且事故极其严重的(总损失等于或超过10000元的);
(四)以下责任人按辞退处理并不计发任何经济补偿,且需承担经济责任额的100%:
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且事故极其严重的(总损失等于或超过10000元的)。
(五)其他规定:
安全主任所在部门发生事故,安全主任当月无安全奖。
第四章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第十一条 确认为工伤的,部门填写《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登记表》,说明事故经过及整改措施,并报相关部门经理、大部门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在3个工作日内交公司人事部备案。确认为非因工受伤的,按相关非因工负伤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部收到《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登记表》后,对已购买工伤保险的员工,在30个工作日内备齐相关资料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在工伤认定结果出来后,人事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为员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由人事部备齐相关资料为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维修更换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公司 4 人事部备齐相关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批准后,可在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安装或维修更换。
第十四条 对尚未来得及购买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员工,安排其正常救治,给予同购买工伤保险员工同等的待遇,如员工本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的人事部可协助其办理。
第五章 工伤费用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用、必要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员工工伤期间工资等。
第十六条 在公司定点医院救治的员工,医疗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在非公司指定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公司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如工伤员工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公司派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按正常出勤计算其薪资,公司不再另行支付陪护费用。
第十八条 受伤员工及护理员工伙食补贴按照公司食堂与定点医院食堂标餐的差额给予补助,此费用由员工先行垫付,出院后一并由公司报销。报销时应附餐费发票(如医院食堂提供不了发票的,须向其索取收据,在报销时附上与报销数额相符的餐费发票)。
第十九条 如果伤势比较重,公司指定医院无法救治,需转院治疗的,由公司派车送往,其医疗费用由公司先行支付,其他费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工资按基本工资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费用报销按照财务费用报销流程执行:由当事人所在部门填写费用报销单,并经该部门主管及厂长/经理审核后交大部门总经理签字,最后交人事部复核,对符合工伤费用报销要求与标准的交财务予以报销。
第六章 工伤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治疗期满,恢复健康的,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因工伤影响不能胜任原有工作的,由人事部与部门协调为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工伤残疾等级的,其工伤待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章 附则
公司一切工伤事故按本细则处理。本细则颁布之日起施行。6
2.上海市工伤实施办法 篇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负责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并负责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上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
负责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畜禽屠宰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进行指导、督促。
此外,《办法》对区(县)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同时,《办法》明确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如何建设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系统和平台
目前,上海市已有市农委建立的地产蔬菜、水果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市商务委建立的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以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的餐饮服务信息追溯系统等。部分有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也已自行建立了信息追溯系统,市场上有提供信息追溯服务的专业机构,部分行业协会也有建立行业信息追溯系统的意愿。
《办法》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已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网址:www.shfda.org),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免费使用该追溯平台。在整合现有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设统一的信息追溯平台,可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该追溯平台已与相关部门建设的信息追溯系统进行对接,已使用上海市商务委、农委的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仍可使用原系统。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信息追溯系统,并与平台进行对接;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接的技术标准,并提供指导与服务。因此,上海市新出台规章所构建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是开放性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选择其认为最经济、便捷的方式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此外,考虑到目前上海市商务委推进的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要求生产经营者在上传信息的同时,利用“卡卡对接”等方式向下一个环节传递信息,实现物流与信息流的同步传递。目前,该做法已在上海市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流通环节广泛应用。为了巩固既有成果,并为信息传递预留空间,《办法》一方面要求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和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等已经纳入上海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生产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信息传递;另一方面,对其他需要实施信息传递的,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报上海市食安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消费者可通过哪些方式查询追溯信息
实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饮食安全,《办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措施作出如下四项规定:
1.消费者有权通过信息追溯平台、专用查询设备等,查询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2.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向其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来源信息;
3.鼓励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网站上主动向消费者公示追溯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的有关信息;
4.消费者可以对生产经营者违反信息追溯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或上海市行政部门需要查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可通过上海市食品安全网的上海市食品安全追溯查询平台(http://foodtrace.safe517.com/traceWebPublic/)进行查询,也可通过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提供的专用查询设备进行查询。消费者可以通过取得追溯码、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批次号进行查询。
如何确保追溯管理工作的落实
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行政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三项:一是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二是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三是将有关情况纳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办法》对四类违反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3.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篇三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市于2003年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04年1月在全市启动了工伤保险,至2011年底全市参保人数达到333万人,工伤保险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在总结工伤保险实施8年来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结合《条例》,对《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参保办法
(一)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二)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三)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一是工伤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三是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
四是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条例》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非本人的责任,并且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上下班途中其他意外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
(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认定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规定了事故发生报告制度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明确时限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和送达限定了时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四)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3、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明确了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
《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进行了调整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
七、明确了工伤待遇支付时间
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八、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
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 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 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5.上海市工伤实施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七)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或者好转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方可安装或者维修、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全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报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缴费之日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如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情危重职工工伤医疗费,为保障其生命安全,及时得到救治,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资格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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