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伦理争论论文

2024-09-27

安乐死伦理争论论文(通用4篇)

1.安乐死伦理争论论文 篇一

范例: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姓 名:丁鹏飞

学 号: 3160505036 所属院系:中西医结合学院

摘要: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仍然十分激烈,这些争论的核心环节在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对于安乐死这种“自杀式”行为的束缚。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现在中国安乐死能否获得道德合理性还在争辩,但已有部分国家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实施 伦理争论 合法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从1988年至今,我国关于“安乐死”议案数次被人提出,却一直处于被忽视的境地。然而时至今日,已有部分国家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问题又成了公众的焦点。不过,安乐死作为一种高质生命的价值选择,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一、安乐死的伦理论证方案及其争议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 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人以安乐。安乐死的问题不是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保证生命的质量,将低质甚至无质的生命以为无痛苦的死亡转化为短暂却高质的生命。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科学地将患者死亡的过程进行优化,避免人在死亡过程中产生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使其安乐化。

在现实中,人们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在于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

二、伦理争议的核心环节

在现代社会中,安乐死作为新生事物,自然会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人们的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

第一,一个人追求的应该是生命的质量。古语曾有:“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此语已然表明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应当高于生命的形式。若病人奄奄一息但仍具一线生机,确实应当不计代价全力抢救;然而若是一个病人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死亡,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反而应该解除他们的痛苦,让他们在安静、祥和、尊重的环境中离世。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第二,我们应当尊重病人的尊严,对病人选择死亡的决定可以不认同仍但需尊重。每个人的生命都应由其自行决定、自行负责。而若是当一个人陷入病痛、遭遇死亡之时,有权选择以体面、尊严方式解除自身的痛苦。我们可以劝说,但尊重病人的选择。这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

第三,安乐死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可以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以及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我们社会的医疗资源极度不均,一方面有绝症患者挤占医疗资源,另一方面又有人因得不到良好的医疗救治而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可以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必将产生更好的社会效应。

而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中国传统伦理中一向重视生命、血缘、孝道,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在漠视中国传统的人伦天理。且第二,安乐死以不可治愈为前提,可医学上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是没有概念的。病人可能出现病情自然改善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病情得到治愈的机会。而安乐死的实施会使病人丧失可能改善的机会,有悖道德。

第三,安乐死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处于濒死状态的病人极难自我表达自身意向,而亲人的决定又不一定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安乐死的出现可能为自杀或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

三、伦理争议产生的原因

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是历史和文明的必然趋势。

现在社会过多地将目光聚集在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等问题上。反而对于病人的考虑倒是及不上对其他问题的思考了。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泰戈尔曾在诗中这样描述。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理想生命的追求。没有人或极少有人愿意无价值、空虚、没有自由的苟延残喘。对于一个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病人,让他(或她)以高昂的代价苟延残喘下去,不是所谓人道,而是以病人痛苦使自己踏实的犯罪。我们社会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活着为本”。所以我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既然是立法,也必须考虑到其他人的意见,所以安乐死如果要立法,法律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选择和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和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对其进行安乐死的自由。同时需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规定对那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病人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参考文献: [1]郝彩平, 邱纪坤.浅析安乐死的问题[J].天府新论, 2008, 2008(s1):166-167.

2.安乐死伦理争论论文 篇二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原意是“安详、幸福的死亡”。安乐死问题颇为复杂, 涉及医学、法律、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 对安乐死的定义也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 因此, 至今为止, 世界上对安乐死还未有统一的定义。如在《牛津法律指南》中, 把安乐死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并为患者自己的要求下, 所采取的会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中, 把安乐死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使用药物, 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现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 :“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 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

其实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早在史前时代就已有追溯。如原始游牧部落常把病人、老人遗留, 击杀或埋葬, 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如17世纪的弗兰西斯·培根在他的著作中越来越把euthanasia用来指一生采取任何措施任病人死亡, 甚至加速其死亡, 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已非常相近。但反对者, 如洛克就主张生命是不可剥夺的权利, 既不能被取走, 也不能放弃, 结束自己生命的人必定是“异化”了, 即选择自杀或安乐死的人暂时“不是他自己”。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 但对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患者, 为了让他们摆脱病痛的折磨, 从而给予他们死的权利和自由, 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同情, 认为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因此, 支持安乐死的人数不断增加。

二、安乐死可行性的伦理依据

1、体现了生命价值原则, 维护了生命的尊严。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尤其是在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的发展, 不仅攻克了许多医学难题, 而且还延长了许多原本无法治愈的患者的生命。器官移植技术、心脏起搏器和呼吸器的出现使人们已经衰竭的心肺器官被机器所替代。人们越来越依赖医疗上的帮助, 从而延长自己的生命。但技术是有限的, 很多情况下它不能使患者的病情痊愈, 而只能是维持现状, 甚至使病人长期忍受巨大的痛苦, 患者不论是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备受折磨。对于这些病人来说, 生命质量或生命价值都已失去, 有意义的生命已不存在, 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了死亡, 更无从谈起生命尊严。因此, 安乐死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 是提高自身生命质量的表现, 是最后维护自身尊严的表现。

2、在传统孝道基础上, 构建新型孝道理念。中国最早的一部解释词义的著作《尔雅》中, 对“孝”下的定义是 :“善事父母为孝”。子女在幼小时受到父母的抚养和教育, 当父母年老体衰时, 子女则有赡养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责任。面对治愈希望渺小, 受到病痛折磨的父母, 就算父母自己开口要求安乐死, 子女基于孝道也不敢轻易开口, 深受自身孝心以及精神、经济等方面的多重压力。由此可见, 传统孝道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实施安乐死的巨大阻力。其实, “孝”不仅仅体现在保护、解救、安慰父母的层面上, 而更应该体现在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方面上, 让父母在有生之年过上快乐、舒心的时光才是最重要的, 而不是体现在当父母长辈病重, 受到精神和肉体双重折磨下临终过程的拖延, 这根本不是孝的体现。如果父母长辈强烈要求自愿安乐死, 子女为减免父母的痛苦, 让父母安详离去, 这是符合人之常情的, 是道德的, 更是孝的体现。

3、体现社会公平公正、资源合理分配。虽然现代医疗技术攻克了许多医学难题, 但仍无法避免新的疾病出现, 为了延长患者的生命, 家庭和社会往往需要使用昂贵的医疗资源。社会有义务分配相应的资源去解决疾病问题。现阶段, 我国医疗卫生资源严重不足, 有些患者因疾病得不到较好治疗而死亡或造成残疾的事情时常发生, 用有限的资源维持过多的无意义的生命, 终有一天会使社会不堪重负。除了医疗卫生资源不足外, 城乡医疗条件差距大, 医生素质不一, 贫富差距大也是造成社会无法公平公正配置资源的主要原因。所以, 在有限的情况下, 如果能把安乐死患者节省下的医药卫生资源, 用到可以治愈的患者身上, 或是用到贫困家庭上, 将有限的资源用到急需之处, 使资源合理分配, 不仅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公正, 也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总结

正因安乐死所涉及的领域纷繁复杂, 各界人士也未能对安乐死作出细致统一的定义。但根据对安乐死的伦理分析, 我们仍然可以得出结论 :在伦理学的视角下, 安乐死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需要, 是合法的, 带动人们重新审视对生命的珍视和对人性尊严的守护。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上未得到广泛认可, 并且在实施技术和制度上仍有很多缺陷, 不能否认的是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带给人们观念上的更新, 虽然道路漫长曲折, 但接收安乐死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徐明显:人权研究[M],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9

[2]王海明:伦理学原理 (第三版)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3.伦理学—安乐死1 篇三

摘要

生命是一个过程,在自己的哭声中开始,在别人的泪水中结束,短短几十载,不管中间经历什么,最终都走向死亡,没有人是例外。但是我想,人们对死亡是恐惧是与生俱来的,很少有人不惧怕死亡。然而,有些人却选择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生命,更多的想结束痛苦,而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的社会史有增无减,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该怎样去评价,赞同还是指责,我们不是当事人,也好像没有人给我们一个标准去判断。

关键字: 安乐死 生命 价值 权利

正文:

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

当听到马加爵杀害室友的事情时,我们痛恨马加爵,同情可怜的无辜的室友,痛恨马加爵不尊重别人的生命,也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他是一个刽子手,我们痛恨每一个刽子手。现在,当我们听到有人想要放弃自己的生命而选择安乐死时,我们是该痛恨他还是同情他?因为他也是一个刽子手。我想我们更多的是同情,他们会选择死,更多的时候是已无法承受得起活着的痛苦,结束生命就等于结束痛苦。

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发生在1986年,在陕西汉中,一个孝顺的儿子不忍让患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母亲受病痛折磨,请求医生“帮助”自己的母亲解脱痛苦,医生同意了,让值班护士注射冬眠灵,而后这位母亲安静地走了,但她的儿子和主治医生却被告上法庭,五年之后法院才宣布无罪释放。而更巧合的是17年之后,曾经那个孝顺的儿子得了绝症,不堪忍受痛苦想请求安乐死,却被拒绝,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再看国外,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不幸的是该法实施一年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面对安乐死的现状,我们该如何看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也有人认为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既是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始终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卢盛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4.安乐死伦理争论论文 篇四

摘要:安乐死在我国受争议已达近百年之久,本文在对安乐死进行深入的伦理学思考后,主张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是对人类死亡的提高和进步,其核心是保障死亡的质量,体现了人类死亡的尊严和体面。它涉及伦理学、哲学、法学、医学等多个方面,但受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国民素质和文化观念的制约,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还有很长路要走。关键词:安乐死;伦理学;生命权;自主权

在我国的医学领域中,一方面,在有条件的大医院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已经使用已久。至少在我国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已有不少人持支持态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安乐死是否合情合法却依然是一个空白,但随着人们对自身生命价值进行反思,人们对生和死的观念有了根本的转变,对生死问题开始了公开、认真的讨论与研究[1]。1 生命论

生命论是围绕如何看待人的生命而确立的理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逐步形成了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及生命价值论三种基本观点。正是人们对生命的态度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发生着改变,才有了安乐死的提出[2]。也正是因为人们对生命的意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才使得安乐死这个问题充满争议。

生命神圣论认为,生的权力是人的基本权力,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它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不可侵犯的。药王孙思邈也说过:“以为人命至贵,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故以为名也”。该理论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尊重人的生命,重视保护人的生命,不允许对人的生命和死亡有任何触动和侵犯,不允许对人体有任何改变和修补。

生命质量论认为生命不是绝对神圣的,应通过生命质量评价来衡量生命价值,认为有价值的生命才是神圣的,而无质量、无价值的生命并不神圣。人们开

始不仅要求活着,还要求活的更好;人们不再要求大自然赋予人类的生活水平,人们更期望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更加完美的生命,活的更舒适,死的更安逸。这个观点就要求我们在医疗工作中不仅要解除患者的病痛,维护和延长患者的生命,更需要促进患者生命质量的提高,争取使人处于最佳生命质量状态。

生命价值论是以人具有的内在与外在价值来衡量生命意义的一种道德观念。生命价值论为全面认识人生命的存在意义提供了科学的论证,帮助医疗卫生人员在竭力挽救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对那些濒于死亡的患者做出生命价值的判断。借助现代技术,挽救有价值的生命,是具有道德意义的,而延长一个无价值的生命,增加社会不必要的负担,是不具有道德意义的。2 安乐死问题的争论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即“没有痛苦的死亡”。《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将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传统医药伦理学认为人的生命权之上,在“生命神圣论”的基本要求下,任何对病人生命造成损害行为都是坚决不允许的。古希腊著名的希波克拉底医生曾公开宣誓:“我绝对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因此医务工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不惜一切代价去挽救患者的生命,而不管这种艰难的生命维持给病人和其家庭以及社会所造成的巨大的物质和精神负担。

但这仅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职业道德,如果将其绝对化,便会走向极端。众所周知疾病是不能被完全消灭的,那么临床上遇到不治之症的病人如何处置呢?诚然,我们不会鼓励一个人轻而易举地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我们在对待生死的问题上,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应该不能违背的,就是尊重病人起码的自主权,让病人掌握自己的命运,因为法律应该相信,而且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也是这样,一个人自己是关于自身利益问题的最佳判断者。安乐死的核心是使病人安乐地死去,本质上不是让病人从生到死,而是从痛苦到安乐。正如培根

在《新大西洋》中指出:“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们的健康,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此时医生仍然是救人的白衣天使而不是杀人的黑色幽灵,他们让病人提早安详地结束生命而不是继续延长这种痛苦,这是对病人的关怀,这是一种变相的医生为病人减轻痛苦的方式,这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尽管在先进的设备仪器的辅助下,人类的生命在延长,死亡在推迟,但新设备、新疗法的使用,使病人对药物的依赖日益增强,机体的免疫能力、抵抗能力却在日益下降。现代医学无限制地依靠先进的医疗科技工具、手段干预、阻止生命的自然进程,患者本身的利益被忽略掉了,医学科技与人道主义的距离越来越遥远,而安乐死正是给了医务人员职业伦理一种新诠释[3]。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我们已经认识到死亡不简单是一个生命的毁灭,更一般意义上讲是一个生命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是生命的自然归宿。衡量一个人的生命的价值应当坚持生命长度和生命质量的统一。当一个人的生命变得不再有价值而自愿选择快乐地死亡时,这时医生保住生命的行为难道不是违背了病人基本的自生命主权吗?应该说医生的职责不是增加病人的痛苦而是想方设法减少病人的不适,我们要极力尊重这种独立的、自主的生命权。“哀莫大于心死”,当一个人认为自己已经死了时,这种内心的痛苦是远大于肉体上的痛苦的,这时死亡对他来说就是一种快乐。我们之所以对这种想法有怀疑是因为我们只关注生的态度,而总是忽略死亡的意义。生命完整的意义不仅存在于充实的生活、发展中,还包容于生命的终结、更替与繁衍中。圆满的死亡,对活着的人是一种鼓舞与允诺,请不要忘记“死是生的本质意义”。我反而觉得实施安乐死并非是对生命的亵渎,而是在你即将离开人世时,给予你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使人更因死的可能及必然而使生活更有意义,并使病人更珍惜生活与生命。3 安乐死合法化困境的伦理学思考

我国支持安乐死的理论所遇到的困难,主要是与人们的情感冲突。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人的生命不仅是属于自己,还包括一个人对自己的亲人、对自己所在的集体都是有千丝万缕互相依存的关系,子女若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则会被

视为“不孝子孙”。

社会上也有一部分民众由于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而反对安乐死[4]。实施安乐死首先需要的是要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而我国现在的医疗技术和检测手段还不够发达,距离准确诊断安乐死病例的要求还相差很远。再者由于部分医生职业道德的缺失,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医患关系紧张,导致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安乐死的原因。但我们要如何避免安乐死的泛滥正是法律应该考虑的,而不是通过立法手段禁止安乐死。

截止目前已经有荷兰、比利时、瑞典、美国等不少国家立法确立了安乐死的合法性,但安乐死进行立法必须要十分谨慎。从2002年下半年起,不到1年的时间里,荷兰实施安乐死的人数突然增至约7000人。但是紧随其后,却出现了荷兰老人移民“大逃亡”。对比国外安乐死的司法实践可以给我国的立法工作带来一些启示。第一,安乐死的申请程序上必须严格把关,确实是患者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同时经过与患者的多次沟通交流和专家组的反复讨论之后才能作出最后决定,而不能是无自主意识的重残或痴呆的婴儿或处于不可逆的昏迷中的植物人。在请求程序上应当由患者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除非由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委托人是按照患者真实的意愿申请安乐死才可实施,否则便是不合法。第二,当个人的生命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确实来自疾病本身,这种疾病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病人安乐死。第三,个人对生命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属于依法被剥夺生命权,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5]。有些患者在面临实施安乐死时,常常临时恐惧而放弃原先的决定,此时医务人员必须对是否对患者实施安乐死进行重新考量。

“安乐死”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在严格条件的限制下,将“安乐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安乐死的医学伦理问题已论述清楚,但是很多技术操作难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和探讨,如怎样建立健全安乐死的法律制度;患者的自愿如何表达;以怎样的方式来实施安乐死。但这些因素只涉及到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可能性,并不

足以动摇安乐死合法化的根基。随着公众整体素质的提高,我国在经济、法制、医保体制的健全,越来越多的人是会接受安乐死,这只是时间上出台迟早的事情而不是应当与否的问题。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4 结语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把握。我们无法逃脱死亡,但我们应该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正确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那么我们真正把握了自己生死的权利,一种寻求尊严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利带给我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

[1]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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