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旅游出境旅游合同范本的应用(精选8篇)
1.出境旅游出境旅游合同范本的应用 篇一
出境旅游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旅游者或团体)
24小时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组团旅行社)24小时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产品,为保障双方权利和履行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促销与咨询
1.乙方保证其具有国家认可的出境游组团资格。
2.乙方广告及其他宣传制品内容属实。
3.甲方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允许出境游的大陆公民。
4.甲方要就出境游旅游产品情况作详尽的了解。
第二条 销售与成交
1.甲方向乙方表明旅游需求、购买意向。
2.乙方对订单中的日程、标准、项目、游客须知如实介绍、报价。
3.对旅游产品费用所含项目,双方达成共识
4.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产品并交齐所需费用。
5.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
6.乙方要向甲方交代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
7.乙方要向甲方介绍领队,并建立领队与甲方的联系。
8.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未成行的处理方式。
9.乙方提供的《游客须知》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也要仔细阅读《游客须知》内容。
第三条 成交订单
1.内容
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____
境外共计_____晚_____天(航班、车、船、前往目的地及返境内时间包括在行程天数之内)出发、返回地点、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走路线及其游览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宿次数、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购物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娱乐次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项目、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导游及其他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明:不包含的费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以上订单一经成交,甲乙双方应恪守约定,不得擅自更改。
3.甲方在旅游产品提供期间应服从乙方的统一安排要求,乙方旅游产品提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4.乙方广告、宣传制品将被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具约束力。
第四条 违约表任
1.乙方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1)因乙方过失或故意未达到合同规定内容,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
(2)乙方旅游产品的提供末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旅游所需手续时,遗失或损毁甲方证件的。
(4)因乙方违规操作,使甲方遭受损失的。
2.甲方在下列情况下责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
(1)甲方违约,自身损失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违反我国或前往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3)由于甲方给乙方的联系渠道的误差,导致乙方有关旅游信息未及时传达到甲方的。
(4)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订单内容、进行个人活动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3.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履约的,已成行时,应提供不能履约的证据,末成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不能履约的证据。
(2)非甲、乙双方的责任导致的双方各自的损失的。(3)本合同双方已经就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处理措施的。
(4)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出现前后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
a.非过失、故意的违约。
b.对发生的违约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
c.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d.由于甲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本台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 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 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___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游客须知》
游客须知
尊敬的游客:
欢迎您参加出境旅游!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您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您的权利
1.您享有自主选择旅行社的权利。我国出境旅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出示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明,并与旅行社协商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您享有知悉旅行社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向您提供行程时间表和赴有关国家(地区)的旅行须知,提供旅行杜服务价格、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标准等旅游服务标准、接待社名称等有关情况。
3.您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要求旅行社为您办理符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出境旅游意外伤害保险。
4.您享有要求旅行社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您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行程时间表安排旅行游览,为旅行团委派持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人员,代表旅行社安排境外旅游活动,协调处理旅游事宜。
5.您享有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境外购物纯属自愿。购物务必谨慎。您有权要求旅行社带团到旅游目的地国旅游管理当局指定的商店购物;有权拒绝超计划购物,拒绝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拒绝旅行社的强迫购物要求。
6.您享有自主选择自费项目的权利。您有权拒绝旅行社、导游或领队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有权拒绝自费风味餐等。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有可能是接待社和导游通过组织自费项目获取利润,损害您的利益。
7.您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出境旅游活动过程中,旅行社未经旅行团同意,擅自变更、取消、减少或增加旅游项目,强迫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未履行合同义务给您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您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获得赔偿。、8.您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您在选择出境旅行社和出境旅游活动中,您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损害,您有权得到法律的救助。
9.您享有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您有权检举;控告旅行社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您有权将组团社发给您的征求意见表,寄给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部门,如必要也可以直接寄给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您的义务
1.您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出境旅游中,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您有合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当您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的权益。
3.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出境旅游中,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旅游团体安排,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非法滞留不归。
4.您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行社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您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损害两国友好关系的行为。
6.您应当自尊、自重、自爱,维护祖国和中国公民的尊严和形象,不得有损害国格、人格的行为,不得涉足不健康的场所。
7.您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了解旅行社的运营程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您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凭据、索赔证据。
9.您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携带货币出境,外币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人民币不得超过6000元。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2.出境旅游出境旅游合同范本的应用 篇二
一、旅游合同的解除
(一) 旅游活动开始前
1.旅游者的解除权
(1) 任意解除权。
旅游合同成立后, 旅游开始之前, 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 无需提出正当合理的理由。旅游合同需旅游者的亲身参与才能完成, 而旅游者由于健康、工作、家庭等原因无法参加旅游, 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仅仅因个人喜好不愿参加旅游, 若不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对旅游者解除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可能导致旅游者既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法参加旅游, 构成受领迟延, 旅游者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旅游者未解除合同, 旅行社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如预订了交通工具、宾馆等,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旅行社一般会在旅游合同签订以后、旅游开始之前做一些准备工作, 例如办理客票、客房预订、出国证照等。旅行社的这些给付行为, 不应当因为旅游合同被解除而归于无效, 旅游者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而且旅行社因为旅游者解除合同退房、退票而支付的手续费和定金, 都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行社可以从预收的费用当中扣除应该得到的价款, 然后将剩余的款项返还旅游者。
(2) 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合同中约定的行程。
旅行社有义务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为给付, 为了防止旅行社任意变更旅游行程, 降低旅游活动的质量, 损害旅游者利益, 应当在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旅游内容的情况下, 赋予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若是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引起的行程变更, 该解除行为应具有溯及力, 即旅行社应向旅游者返还全部旅游费用;若旅行社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而变更行程, 而旅游者不同意参加变更后的旅程, 应尊重旅游者意愿, 允许其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 由于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且旅行社在不得已之事由出现后及时采取了变更旅程等补救措施, 因此合同解除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旅行社一方在旅游开始前为旅游所做的准备活动付出的劳务应获得合理的报酬, 扣除该报酬后的余额则应退还游客。
(3) 不可抗力因素。
旅游开始之前, 因为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 导致旅游者不能参加旅游时候, 旅游者有权解除旅游合同。例如发生天灾、动乱、交通堵塞、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 旅游者应当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2.旅行社的解除权
(1) 旅游者怠于行使协力义务或受领给付义务。
协力义务, 指旅游者协助旅行社完成给付, 如旅游者不提供要求的证件或文件, 致使办理护照等手续不能及时办妥。旅游者还有受领给付的义务, 如按照约定时间出发, 如果旅游者没有按时到达, 就可能影响整个行程的继续。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协力义务或受领给付义务, 旅行社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必须指出的是, 旅行社只有在旅游者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旅游给付无法继续的情形下, 才可以解除合同。
(2) 不可抗力因素。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致使旅游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 旅行社可以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 而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违约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发生自然灾害、交通管制、军事管制等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 或者发生突然疫情导致境外国家禁止入境从而导致旅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都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
(二) 旅游开始后的解除权
1.旅游者的解除权
(1) 任意解除合同权。
旅游未完成前, 旅游者有权随时终止旅游合同。但为了兼顾旅行社的利益, 旅游者应赔偿旅行社因终止旅游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 旅游者终止旅游合同以后, 也有权请求旅行社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但是到达原出发地以后, 旅游者应当将费用及利息支付给旅行社。
(2) 旅行社提供的给付有瑕疵, 并拒绝补正。
旅行社应当就其应当给付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和质量的时候, 旅行社应当改善。如果旅行社未改善或者不能改善的, 旅游者可以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如果旅行社的行为已经影响到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 则旅游者享有解除旅游合同的权利。
(3) 旅行社因自身原因变更旅游合同。
旅行社在旅游开始后, 因为自身原因变更旅游合同的, 应当取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 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 对于尚未产生的旅游费用应要求旅行社退还。
2.旅行社的解除权
对于旅行社来说, 除为了维护旅游团队根本利益以外, 在行程中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旅游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旅行社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有:
(1) 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社之事由致使旅游不能继续进行, 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而且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旅游途中, 由于旅游者突发疾病或其他原因, 不能坚持旅游, 旅行社可以行使解除权。旅游者必须亲自参与旅游活动才能实现旅游合同, 因此由于旅游者自身健康等原因, 旅行社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对于旅游者尚未享受的服务, 应退还其费用。
二、旅游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旅游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若无法定解除因素, 旅行社或者旅游者不能自行单方解除合同, 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些旅游合同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私自解除合同, 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虽然旅游者享有旅游开始前和旅游中的任意解除权, 但必须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旅游业务的特殊性, 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旅行社已经开始进行客房、票务等预订工作, 其所做出的努力及付出的财物应受到相应的赔偿。
(二) 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谨慎
旅游者在制定旅游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其具体条款, 特别是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要与旅行社进行确认。旅行社与旅游者所签订的是格式条款, 某些方面会排除旅行社的责任, 扩大旅游者的义务。而旅行社据此条件解除合同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旅游者因为准备旅游所造成的精神、经济、时间上的损失也无法获得任何赔偿, 这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旅行社会将无法成团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可见, 旅游者应仔细阅读旅游条款, 对于不甚明确的应要求旅行社做出详细解释, 如果对格式条款不满意, 可以要求旅行社另外拟订一份合同。
(三) 旅游者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旅行社提供的给付有瑕疵, 而且拒绝补正的, 旅游者可以解除旅游合同。如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明显与合同不符, 并且拒绝进行改善或者补偿旅游者损失, 旅游者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旅游者在旅行社违约后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都规定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对守约方课以减轻损失义务, 主要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 应当诚实守信, 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 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义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它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减轻损失规则的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从社会角度看, 通过设定减轻损失义务, 可以激励守约人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 增进社会整体效益;从当事人角度看, 减轻损失义务作为限制守约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规则, 自然会给他带来不便, 需在违约方违约后立即行动, 否则将面临被法院认定其补偿措施不当的可能。
(四) 正确认定“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可以成为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责的法律依据, 因而, 对不可抗力的认定至关重要。有些情形, 不论是对旅行社, 还是对旅游者, 虽然貌似不可抗力, 但实际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成为确定不可抗力的关键要素之一。是否为不可预见, 主要依赖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人们的一般预见能力, 对旅游合同的履行而言, 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只要旅游者或者旅行社采取了措施, 就可以预见且可以克服。一般来说, 旅游者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 间隔时间有长有短。假如时间间隔很短, 旅行社和旅游者对是否会发生不可抗力都较为敏感;假如时间间隔较长, 旅行社和旅游者也都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的不可抗力附随注意义务, 以当今的科技水平和手段, 对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都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和能力。就旅行社而言, 应当对某些特殊的气象现象有大致的了解, 能够预见一些对旅游团产生阻碍或者损害的自然现象, 并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加以避免;就旅游者而言, 也有义务对天气变化等因素加以注意, 促使旅游活动的顺利开展。
还有一种情形, 导游擅自变更旅游计划, 发生不可抗力后, 导致某些项目旅行社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有不可抗力的出现, 但不可以免除旅行社的违约责任, 理由是旅行社违约在先。假如旅行社按原计划履行旅游合同, 旅游项目的履行就没有障碍, 旅游者的权益也不会遭受损失。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
摘要: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 存在着许多特性, 这些特性导致在合同解除方面旅游合同有着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殊之处。通过旅游开始前和旅游中对旅游者和旅行社享有的旅游合同解除权进行分析, 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旅游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应谨慎;旅游者应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正确认定“不可抗力”。
关键词:旅游合同,解除权,协力义务,减轻损失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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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群祯.合同只能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时解除——评孟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J].人民司法, 2006 (11) :100-101.
3.出境旅游出境旅游合同范本的应用 篇三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公平
doi:10.3969/j.issn.1007-0087.2015.05.00x
“立法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确切地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 以减少利益冲突, 促成利益的最大化。立法工作的成败得失都与人们对各种利益的认识和协调状况有关[1]”。在《旅游法》的立法过程当中,旅游者基本上被假定为是各种利益关系当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对旅游者给予倾斜保护也成为该法的一大特点[2]。其中,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具有任意解除的权利可谓代表这一倾斜保护的主要表现。然而,立法调整利益的失衡理应遵循适当性的基本原则,矫枉过正的话不仅最初调整失衡的目的达不成,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平衡。更为重要的是,新的利益失衡下的群体必然对于法律本能持抵制的态度,这将对法律的实施构成一种严峻的考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立固然对于保护旅游者的目标实属必要,然而,在构建这一制度的同时我们却似乎没有从公平的角度对旅游经营者的利益加以适当的考量。从实践来看,这样的法律不仅没能得到旅游经营者等相关主体的一致认可,甚至包括国家旅游行政主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似乎也着意通过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形式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样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拟从旅游合同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后续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些参考。
一、利益对立思维框架下利益保护的失衡
(一)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主要理由和内在逻辑
所谓合同之任意解除权,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具任何理由,仅基于自己的意思即可将合同解除的权利[3]。合同任意解除与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最大之不同在于,后者目的往往在于惩罚违约方而保护对方当事人,而前者则似乎更着眼于保护具有任意解除权之一方。在《旅游法》的制定过程中,此种观点也成为在旅游合同中设置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依据。具体理由颇多, 其中,主张人身自由保护优于财产权保护的观点被认为最有说服力[4]。因为,旅游合同是需要旅游者亲自履行的合同,尽管旅游者解除合同将导致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涉嫌侵害旅游经营自由。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愿旅游而迫使其不得不旅游,必然又会涉嫌侵害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与经营自由保护发生冲突时必然要求立法进行适当的平衡。从法律价值位阶来看,立法当然应优先保护旅游者的人身权,因此,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较为适当。
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考虑。《规定》第12 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有关人员在介绍《规定》起草背景时交待,几乎每次讨论和征求意见时都会争论到“任意解除权”这一核心问题,主张旅游者对旅游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观点的依据主要在于: 旅游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与承揽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因此旅游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否则会构成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是考虑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该条文最终文字表述上回避了“任意解除权”的提法[5]。
客观的说,侧重于对旅游者人身自由的保护是没有什么疑义的。然而,需要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并不意味着旅行社可以直接对旅游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在民事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具有对对方人身自由施以强制之权利或可能。法律只是允许合同双方设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来督促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只不过,作为理性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自然也会对其行为选择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这种限制是一种间接的或是潜在的限制。基于这样的认识,那么显然以合同任意解除权来保护旅游者的基本逻辑似乎应该是:在赋予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免除其因解约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的责任。换言之,必须去除旅游者害怕承担解约带来的责任而不敢解约的担心才能真正实现合同任意解除权设置对于旅游者保护之目的。我们的立法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的。立法在赋予旅游者对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并未同时提及损害赔偿抑或违约之责任,仅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该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旅游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此还进行了特别说明。《释义》解释说,尽管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在立法过程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的,如由于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而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由于可归责于旅游者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旅游者除了赔偿旅行社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立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根据本条的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更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利益[6]。
(二)利益保护失衡下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搁浅”
法律对旅游者如此之绝对保护无疑很容易占据道德的制高点。然而,对于一项关涉多方利益的立法,立法必然要首先考虑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仅从一方之利益进行考量难免需要认真斟酌。的确,在通常情形下,旅游者之人身自由的保护必定优于旅行社的经营利益的保护。但是,也需要我们看到的是,两种利益都是合法利益,都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一种谁优先于谁的关系,但绝不是一种“有你没我”、“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关系。对于旅游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也决不意味着对于旅行社利益毫不考虑。现有的立法显然有将旅游者的人身自由和旅行社的经营利益完全对立起来的嫌疑,在考虑对旅游者人身自由进行保护的同时基本放弃了对于旅行社利益保护的考量。然而,我们或许也应该从这样一个方面去考虑下,即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过错的旅行社来说,仅因旅游者具有任意解除权就可能使其丧失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是否有违公平原则?而且,立法中对于旅游者的这种绝对保护也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旅行社的“自我救赎”。其中,对于必要费用的“操作”就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endprint
依据《释义》之解释,必要费用主要包括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为预订机票、办理护照签证等所需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等费用[7]。显然,这是一个应该根据实际花费具体计算的概念。但是,在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中,必要费用的计算则是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日期按比例进行计算。以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下旅游者行程前解除合同为例,旅游者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扣除;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按旅游费用总额的40%扣除;如若行程开始当日解除合同,必要费用则高达旅游费用总额的60%。且不说此种计算方法与立法者意图不一致是否恰当,在此也不想去追问此标准之制定依据为何。但就旅游行业的经营特点来说,一般而言,交通、住宿、餐饮、参观游览的费用往往占据了团费的绝大部分。假使考虑到旅行社经营旅游路线的相对固定性以及其与交通、酒店以及景点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除一些特定情况,譬如打折机票不能退改签而致使费用可能损失外,事实上,绝大部分的费用在通常的情况下都是可以退还或是以其他旅游者顶替的。因此,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按照旅游者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期限按如此比例进行计算大体上更有利于旅行社。
在此,我们也不想追问作为旅游主管部门为何和立法部门之意图呈现如此之差异。仅就旅游者利益保护而言,尽管这里所谈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实施的效果,但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示范文本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这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阻滞立法者原有的通过赋予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而保护旅游者利益目标的实现。
因此,站在实现立法的科学性以及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立场来看,在旅游合同中,我们在明确要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情况下,显然还需要建立一种更为科学的对两者利益进行适当平衡的机制。
二、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合同双方的利益再平衡
有人主张,合同中的任意解除论其实际为债权人不备理由之终止, 虽然有法条上的依据, 仍应与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 而致给付不能情形同视[8]。前述《释义》中所提及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赔偿旅行业者或者旅行营业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基本上与此一致。事实上,持同样立场的还有国际旅游契约公约,公约第9条规定,旅游者依国内法或契约之规定向旅行组织者支付赔偿时,得以在任何时间撤销契约全部或一部[9]。然而,站在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样的理论和立法也值得推敲。因为,假使按照这样的立法,旅游者虽然拥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却未能免除因此所带来的责任。责任的存在将事实上构成对于旅游者解约的一种实在限制。那么,在旅游合同中设置任意解除权以优先保护旅游者利益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就很有疑问。当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完全站在旅游者利益保护的角度而完全不考虑旅行社的利益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此,较为合理的措施是:既要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的情形下设定一定的责任,同时这一责任又不应过大,至少其不应超过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此,既不至于让旅游者难以承担责任从而使其事实上不能行使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同时,也对于旅行社的利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依照这一逻辑,笔者以为有两种方式或许对于我们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制度下平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以取消金制度为形式,以情事变更原则平衡旅游合同双方利益
取消金制度是日本旅游业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之规定,订立旅游合同应该约定一定数额的取消金,假使旅游者在旅游行程前解除合同,则依其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决定旅游者是否有权取回该取消金[10]。取消金一方面既不会给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起到了促使旅游者谨慎行使解除权的效果。并且,在旅游者无正当事由解除合同下,旅行社亦能以此作为补偿从而适当的照顾了旅行社的利益。就取消金之性质来看,既不是违约或也不是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之法律责任乃是基于公平原则所实施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基本目的在于在设置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对旅游者利益和旅行社经营利益保护之间取得一种平衡。
当然,既然存在公平之责任,那么就有必要对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主观状态给予考虑,假使确有正当之事由则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可以免责。相反,如果旅游者行使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非基于正当之事由,那么则应要求旅游者承担相应之责任。那么,何谓正当事由?笔者认为,在此引入情事变更原则较为适当。所谓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 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1]。情事变更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立基于公平之原则,所生之责任亦是公平之责任,这也恰好符合取消金制度之性质以及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平衡之目的。事实上,域外立法也已有范例。前述之日本《标准旅行业约款》第十四条规定,1.旅游者得在任何时候向旅行社支付如附表一所载明之取消金后解除包价旅行契约。2.具备下列条件,旅游者得在旅行开始前不支付取消金而解除包价旅行契约。(1)旅游者的配偶或双亲死亡,不能参加旅行;......(4)因天灾、战乱、运输部门等的争议行为、外国政府机构之命令和其他事由致使旅行不能安全、圆满地实施或者此种不可能性极大时[12];......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层面并未明确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司法对此已经持肯定态度。2009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endprint
因此,目前在我国,至少在司法层面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已经没有阻碍。只是就旅游者对旅游合同的任意解除而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的具体情形仍然有必要。对此,借鉴前述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的做法可以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设置旅游者解约的提前通知期
以上仅是从公平责任的设置角度来探讨旅游者和旅行社两者利益的平衡问题。此外,两者利益的平衡还可以考虑通过设置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提前日期来实现。此类方式在其他的领域已有应用。以劳动合同为例。同样是为了优先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促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需要时间,因此,该条在赋予劳动者任意解除权的同时通过设置提前通知的日期一定程度上也照顾到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有意思的是,尽管旅游立法中没有采用这样的方式,但是,根据前述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4-2402),境内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7天以上(含7天),境外旅游旅游者只要提前30天以上(含30天),旅行社将不会扣除任何费用之。我们据此可以认为,在合同实务当中旅行社已经对这样的方式予以了认可。此种情形下,将此项做法法定化也可谓顺理成章。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提前通知的设置和以情事变更为基础的公平责任设置两者之间并不是冲突关系。对于按照规定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当然不存在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超过提前通知期限的合同解除则需要运用公平责任的机制来解决相关争议。
三、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双方作为“经济人”主体都会倾向于使用各种手段使自己拥有的财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将个人的利益与幸福摆在首位, 而不去考虑其他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13]。法律过度的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不仅容易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且也容易导致实践中“受损”一方对于法律的变相抵制,进而使得立法原有的目标落空。《旅游法》对于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设置站在保护旅游者的角度来看是大体适当的,但是,立法者似乎对于旅游者的保护过于“情有独钟”,抑或对于合同任意解除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理解。致使设置这一制度的同时没有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对旅行社利益的适当“照顾”。这不仅使得本应倾斜的保护出现了倾斜过度的问题,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对法律规定的变相“修正”。本文从公平保护之原则出发,提出了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下实现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适当平衡的两条主要路径。一是在旅游合同中设置适当数额的取消金,是否执行取消金以旅游者是否存在过错来决定,与此同时将情势变更情形明确为不执行取消金的免责事由。如此,既能保证旅游者慎用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同时,基于公平责任之取消金由于数额不高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因而也不会对旅游合同任意解除权构成实质限制,能较好的平衡旅游合同双方的利益。二是借鉴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要求合同任意解除权之享有者在解除合同时要提前通知对方,以在时间上保证对方修复可能出现损失的情况,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当然,本文的研究还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对于取消金的数额设置应该遵循什么标准,是设置一个固定的比例还是设置一个比例区间等问题还没有展开深入的探讨。二是就情势变更的列举事项来说,只是指出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却没有对于我国立法当中应该采纳哪些情形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这些将是笔者接下来要着重关注的问题。当然,也非常期待学界同仁一同参与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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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理由包括:第一, 在旅游合同中游客相对于旅行社处于弱者的地位, 分散的游客在经济力量上无法与旅行社相抗衡; 第二,游客和旅行社在信息占有方面不对称; 第三, 旅游合同多是格式合同; 第四,旅游合同需游客的亲身参与才能完成, 旅客基于种种原因( 如健康、工作、家庭) 可能不能参加或在旅游过程中无法继续参加合同, 或者没有任何原因仅因个人喜好不愿参加旅游, 若不允许解除合同或者对游客解除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可能导致游客既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法参加旅游, 构成受领迟延, 游客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游客未解除合同, 旅行社基于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如预订了交通工具、预订了宾馆, 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见:陈悦.旅游合同解除初探[J].旅游学刊,2005 (2),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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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ideration from Interests Balance to Improve Tourism Contract around TOURISM LAW in China
ZHANG Yang
(Guilin Tourism University, Guilin 541006, China)
Abstract: "tourism law" in tourist contract arbitrarily termination right there was an obvious personal freedom and so on will be tourists set opposite interests protection and travel agency business. This legislation leads to excessive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s of tourists and basic ignored under the same system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travel agency take care of appropriately, not only against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but also in practice through the "necessary cost calculation setting to" legal disguised boycott, which led to a large extent lawmakers target.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it is necessary by setting the cancel the gold system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and set a deadline for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advance notice to tourists and travel agencies to properly balance interests.
4.出境旅游电子合同 篇四
第一部分 特别告知
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签订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者的权利
(一)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的权利。我国出境旅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出示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明,并与旅游经营者协商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经营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行程时间表和赴有关国家(地区)的旅行须知,提供旅游经营者服务价格、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标准等旅游服务标准和境外接待旅行团的旅游经营者名称等有关情况。
(三)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要求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办理符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行社责任保险。
(四)旅游者享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和行程时间表安排旅行游览;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为旅行团委派持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人员,代表旅游经营者安排境外旅游活动,协调处理旅游事宜。
(五)旅游者享有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境外购物纯属自愿,购物务必谨慎。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带团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旅游管理当局指定的商店购物;有权拒绝超合同约定的购物行程安排;有权拒绝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迫购物要求。
(六)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自费项目的权利。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旅游者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导游或领队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有权拒绝自费风味餐等。
(七)旅游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出境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者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赔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1、因旅游经营者原因不能出行造成违约的:
(1)旅游经营者在出团7天前(含7天)通知的,旅游者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旅游经营者在7天之内通知的,旅游者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旅游经营者安排合同约定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经营者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获得赔偿。
旅游经营者组团不成的,经征得旅游者(甲方)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旅游经营者代为组织出行,并向旅游者(甲方)提供被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出境旅行项目及服务承诺。旅游者(甲方)同意的,应将被委托旅游经营者出境旅行项目及服务承诺视作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被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出现违约行为,仍由旅游经营者(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八)旅游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整个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受到损害;在出境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出面交涉,并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九)旅游者享有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旅游者有权抵制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旅游者有权将组团旅游经营者发给旅游者的征求意见表寄给组团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寄给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旅游者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出境旅游中,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二)旅游者有合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当旅游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游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出境旅游申办和实施过程中,必须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填写有关申请资料,履行合法手续。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尊重领队人格和服务,服从旅游团体安排,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擅自滞留不归。如在境外发生非法滞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
(四)旅游者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游经营者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出行造成违约的,旅游者应当提前7天(含7天)通知对方,但旅游者和组团旅游经营者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1、旅游者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旅游者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旅游经营者已办理的护照手续费用、出境审核证成本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损害两国友好关系的行为。
(六)旅游者应当自尊、自重、自爱。维护祖国和中国公民的尊严和形象,不得有损害国格、人格的行为,不得涉足不健康的场所。
(七)旅游者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旅游者必须参加旅游经营者组织的行前说明会。
(八)旅游者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凭据、索赔证据。
(九)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我国和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携带货币出境,外币不得超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人民币不得超过6000元。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三、旅游咨询与投诉
第二部分 协议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旅游者或团体)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组团旅游经营者)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5.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 篇五
特别告知
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示范文本,供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签订合同前请仔细阅读。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者的权利
(一)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行社的权利。我国出境旅游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因此,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出示出境旅游经营许可证明,并与旅行社协商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旅游者享有知悉旅行社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行程时间表和赴有关国家(地区)的旅行须知,提供旅行社服务价格、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标准等旅游服务标准和境外接待旅行社名称等有关情况。
(三)旅游者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旅行社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四)旅游者享有要求旅行社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行程时间表安排旅行游览;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为旅行团委派持有《领队证》的专职领队人员,代表旅行社安排境外旅游活动,协调处理旅游事宜。
(五)旅游者享有自主购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境外购物纯属自愿,购物务必谨慎。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带团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旅游管理当局指定的商店购物;有权拒绝超合同约定的购物行程安排;有权拒绝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有权拒绝旅行社的强迫购物要求。
(六)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自费项目的权利。参加自费项目纯属个人自愿,旅游者有权拒绝旅行社、导游或领队推荐的各种形式的自费项目,有权拒绝自费风味餐等。
(七)旅游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出境旅游活动过程中,旅游者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旅游者可以要求赔偿。旅游者和旅行社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1.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
(1)旅行社在出团7天前(含7天)通知的,旅游者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旅行社在7天之内通知的,旅游者可获得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旅行社安排合同约定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获得赔偿。
旅行社组团不成的,经征得旅游者同意后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时,原合约即告终止,新合约同时生效,双方均不再系争。
(八)旅游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在选择出境旅行社和出境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得到法律救助。
(九)旅游者享有对旅行社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旅游者有权抵制旅行社侵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旅游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旅游者有权将组团旅行社发给旅游者的征求意见表寄给组团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也可以直接寄给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旅游者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在出境旅游中,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二)旅游者有合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当旅游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利。
(三)旅游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出境旅游申办和实施过程中,必须提供真实情况,如实填写有关申请资料,履行合法手续。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旅游者参加旅游应确保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旅行社。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尊重领队人格和服务,服从旅游团体安排,不得擅自离团活动,不得擅自滞留不归。如在境外擅自离团或非法滞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者承担。
(四)旅游者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旅行社同意,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旅游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旅游者的原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旅游者应当提前7天(含7天)通知对方,但旅游者和组团旅行社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旅游者和旅行社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1.旅游者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2.旅游者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旅行社已办理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有损害两国友好关系的行为。
(六)旅游者应当自尊、自重、自爱。维护祖国和中国公民的尊严和形象,不得有损害国格、人格的行为,不得涉足不健康的场所。
(七)旅游者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行前说明会。
(八)旅游者要保存好旅游行程中的有关票据、证明和资料,以便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投诉凭据、索赔证据。
(九)出境旅游过程中,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解决或在回国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旅游者不得以服务质量等问题为由,在境外拒绝登机(车、船)、实施违反行程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行为或采取其他措施强迫旅行社接受其提出的条件。
(十)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我国和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携带货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三、旅游咨询与投诉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通讯地址:中山西路2525号,邮编:XX30。
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电话:64393615。
国家旅游局通讯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甲九号,邮编:100740。
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电话:(010)65275315。
协 议 条 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旅游者或团体),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组团旅行社),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自愿购买乙方所销售的出境游旅游服务,为保障双方权利和履行义务,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促销与咨询
(一)乙方保证其具有国家认可的出境游组团资格。
(二)乙方广告及其他宣传制品内容属实。
(三)甲方为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允许出境游的大陆公民。
(四)甲方应就出境游旅游服务情况作详尽的了解。
第二条 销售与成交
(一)甲方向乙方表明旅游需要、购买意向。
(二)乙方对订单中的日程、标准、项目、旅游者须知如实介绍、报价。
(三)对旅游服务费用所含项目,双方达成共识。
(四)甲方确定所购买的旅游服务并交齐所需费用。
(五)乙方出具发票、成交订单等文件。
(六)乙方必须召开行前说明会,要向甲方交待并提供书面形式的出发时间、地点及提醒注意事项,并推荐旅游者购买旅游个人保险。
(七)乙方要向甲方介绍领队,并建立领队与甲方的联系。
(八)双方约定由于甲方或乙方责任未成行的处理方式。
(九)“特别告知”为本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前甲方应当仔细阅读“特别告知”内容。
第三条 成交订单
(一)内容
姓名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人数_____
团号_____(或在行前说明会告知)
行程共计_____晚_____天(飞机、车、船在途时间以及前往目的地和返回境内时间包括在行程天数之内)
出发、返回地点、日期
行走国家(地区)及主要游览点_____
交通工具:
住宿次数_____(见行程或在行前说明会告知)
标准:
购物次数、内容:
团费总价:
注明:不包含的费用
以上条款经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甲乙双方应恪守约定,不得擅自更改。
(二)甲方在旅游服务提供期间应服从乙方的统一安排要求,乙方旅游服务提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乙方广告、宣传制品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对乙方具约束力。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在下列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1.因乙方的原因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造成甲方损失;
2.乙方旅游服务的提供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旅游所需手续时,遗失或损毁甲方证件的。
(二)甲方在下列情况下责任自负或承担赔偿责任:
1.甲方违约,自身损失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2.甲方违反我国或前往目的地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3.由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联系渠道有误,导致乙方有关旅游信息未及时传达到甲方的;
4.超出本合同约定的订单内容进行个人活动而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三)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履约,已成行的,应提供不能履约的证据,未成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
2.本合同双方已经就可能出现的问题约定免责处理措施的。
(四)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出现前后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1.对发生的违约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
2.乙方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
3.由于甲方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 争议的解决
(一)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监所申请调解、提出投诉和赔偿请求。
(二)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依法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同意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采取下列方式:。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补充条款
双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
甲方签字或盖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6.出境旅游预收定金合同协议书 篇六
乙方:(旅行社)
鉴于甲方报名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线路,并同意预付相应订金,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报名参加乙方组织的旅游线路::;预定出团日期:;甲方预付订金:人民币【】元(大写:)。
二、待甲方签证办妥且出团计划确定后,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签订正式旅游合同,并在签订正式旅游合同时付清全部旅游费用。
三、若因报名人数不足或乙方其它原因导致无法成团,乙方需在预定出团日期七天前(含七天)通知甲方延期或取消本次旅游,甲方可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延期或退团;若甲方选择退团的,则乙方退还甲方预付订金。
四、若甲方因故退团的,应至少提前十四天(含十四天)通知乙方,若届时尚未发生费用,则甲方退还订金;如已经发生机票、车辆、酒店、签证等各类费用(以下统称“各类费用”),则甲方须承担前述费用。
如甲方在出团日期前十四天以内并提前三天以上(不含三天本数)需要退团的,甲方应承担乙方已经产生的各类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并按已收费用总额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甲方在出团之日前三天内(含三天)退团,甲方除应承担乙方已经产生的机票、车辆、酒店、签证等各类费用外,并还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在预收订金款中直接扣除上述各类费用和违约金,余额退还甲方,如有不足,则甲方应予以补足。
五、乙方如未能提供参考航班、参考酒店等,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的参考行程签订此协议。
六、团队机票一经开出后,不得签转,不得改期,不得退票;若甲方在团队机票开出后退团的,须全额承担机票费用。
六、乙方建议甲方购买个人旅游意外险,如甲方需要乙方代为购买,请在出团前【】天向乙方提出申请并付清相关保险费用后,甲方予以代为购买。
七、备注:
八、以上内容双方确认,达成一致,并由双方签字有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7.浅议旅游合同解除权行使 篇七
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之前, 在专家起草的1997《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中曾将旅游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种有名合同加以确定, 其第325条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但是, 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 并不包含旅游合同。也就是说, 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合同法》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除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以外, 《合同法》中对于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还赋予了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 在其性质还不明确的情况下,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 那么, 这些解除权该如何行使, 旅游经营者能否拥有任意解除权, 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二、旅游合同中解除权及其行使
(一) 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及其行使
《合同法》第93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 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原则, 该合同条款即有效。第94条又规定了五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 具体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后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任意解除权及其行使
1.任意解除权的赋予
《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中赋予定做人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 在委托合同中均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以解除权。首先, 鉴于旅游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以及国家对于旅游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善, 笔者认为, 应当有必要在旅游合同中赋予任意解除权。然而, 旅游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 兼有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性质, 那么该仿照承揽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 还是该仿照委托合同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呢笔者认为, 旅游合同更偏于承揽合同的性质, 旅游者在选择旅游经营者的过程中, 往往看重的是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经验和服务理念, 注重旅游过程中的享受。正如孙森淼先生所说, “实则旅游营业人收取之报酬并非按每项旅游服务个别计算, 旅游营业人系就旅游为整体之规划, 提供全部之服务, 其成本之涨跌, 与旅客无涉, 既收取约定之报酬, 即应负责使旅客圆满完成旅游, 是与承揽相近”, 《德国民法典》亦将旅游合同规定在“承揽合同和类似的合同”该节中。而且, 因为旅游经营者相对于旅游者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 对于旅游的线路、费用、过程都有更加详细的了解, 旅游合同又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 因此, 笔者认为, 应当仿照承揽合同, 赋予旅游者以单方面的任意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正式赋予了旅游者任意解除权,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 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 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笔者认为, 鉴于旅游合同的多重性质,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旅游者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一种, 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权。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为了满足自己旅游需求、达到身心愉悦而同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应当更注重旅游者的主观性。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以前, 旅游者无论任何原因, 只要旅游者的主观性丧失或者减损, 希望解除合同的, 均可享有权利。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旅游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解除合同给旅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 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旅游经营者私自改变行程或者私自增加费用的, 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旅游者选择特定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 往往是看重该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路线和收取的费用, 那么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 旅游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和收取费用。而且, 旅游合同往往是格式合同, 旅游路线应当是事先公开的, 私自改变行程显然是违约行为, 会损害旅游者的利益, 降低旅游活动的质量。如果对行程改变巨大, 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旅游者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 如果对行程或者费用稍作修改, 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之实现的, 旅游者便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这时,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塑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应当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 也有利于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合同解除的, 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费用, 并给予相应补偿。
(三) 情势变更原则
梁慧星教授认为,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 导致合同的解除动摇或者丧失,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用语, 英美法上称之为“合同目的的落空”。
旅游合同签订时, 应当存在着一个“默示的条款”, 作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当合同的默示条款发生变更, 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而当事人又没有违约之时, 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 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 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 合同仍可履行, 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2]。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旅游合同, 应当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 旅游者的身体条件、精神状况恶化。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目的是为了完成旅游活动、追求精神需求。然而, 当旅游者的身体条件或者精神状况恶化之时, 继续履行合同会给旅游者带来不利益, 显失公平。尤其是在登山、探险等旅游合同中, 对于旅游者的身体条件要求很高, 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强行履行合同甚至会对旅游者带来生命威胁。此时, 旅游者就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法律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种, 旅游景点临时关闭、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旅游景点临时关闭, 旅游合同的基础即暂时丧失, 这既不是不可抗力, 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 对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利益都会带来损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均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对于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 可以参照《俄罗斯旅游业务联邦法》第10条的规定, 具体包括:有未能预见的交通费的增加、增加新税费或现行税费提高以及国家货币政策突然变化[3]。笔者认为, 经济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还应当包括金融危机。
三、结语
当前, 我国关于旅游合同的各种纠纷频繁发生, 《合同法》等相关法规对于旅游合同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规定, 使得实践中处理这类合同显得十分困难, 也给法官判案带来难度, 因此, 我国应当加快旅游合同有名化的进程。在现阶段,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规范旅游市场, 除了《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外, 还应当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旅游者以任意解除权, 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0:170.
[2]王玉松.情势变更原则在旅游合同中的应用[J].旅游学刊, 2009 (12) :68.
8.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滅的一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支付合同违约金、定金。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二、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例如招募 “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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