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2024-09-05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通用9篇)

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

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4、最密切联系原则;

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

体;

(三)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合同的解释;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

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2.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二

中国的卖家A公司与卢森堡的买家B公司缔结了一个标的为500吨的硅锰合金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1998年9月和10月,条件为CFR鹿特丹。 约于信用证发出二十天后,买家B公司将撤销合同之意图通知至卖家A公司,但被拒绝。当买家B公司要求交付时,由于卖家A公司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限内交货,故请求B公司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货时限与信用证的到期时间相应延长。在信用证到期的当日,A公司通知B公司他们将不会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他们认为合同已被撤销。A公司将双方合同之争议诉诸仲裁,声称B公司因未延长信用证有效期而违约。B公司则提出损害赔偿之反请求。

二、案件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属不同国家,且两公司营业地所属国中国和卢森堡皆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的缔约国,因此根据CISG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受CISG之管辖而排除两国国内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两点: 一是双方所订立之合同是否已遭撤销? 二是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下面对争议点试作梳理与探讨。

1. 双方订立之合同未遭撤销

首先,双方合同在买方B公司提出撤销意图时即已撤销的观点不能成立。当时B公司向A公司传达的仅是一种撤销合同之意向,必须得到A公司答复并与之形成合意后才发生合同撤销之效果。而由案情可知,A公司当时直接拒绝了B公司的提议,意味着A公司至少在当时仍希望合同继续履行,或其在拒绝时已有超出双方合同本身之考量。仲裁庭也据此否决了A公司基于前述观点的请求。

其次,B公司拒绝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并不导致合同的撤销。当A公司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决定告知B公司时信用证尚未到期,又因为A公司声称其将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双方基于另一合同的争议得到解决,买家B公司并无义务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仲裁庭同样据此否决了A公司基于前述观点之请求。

另外,基于以上事实,可作出合理推断,即A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其试图以此为筹码在与B公司解决双方的另一合同争议中获得利益。由A公司的声称可知, 其自身很可能具有在与B公司的另一合同争议解决期间的任何时刻履行合同之能力,其只要在原定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即可取得货款。另外,亦无证据可证明两公司之间之另一合同争议与本案中的合同争议存在任何牵连关系,因此B公司更无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之必要。

综上,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其后至该案提交至仲裁时止并无合同撤销事由之发生,能够认定该合同未遭撤销。根据CISG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关于根本违约之规定,可以认定A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当日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剥夺了B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交付的货物,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CISG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买方B公司在卖方A公司根本违约时可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另外亦可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

2. A公司不必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由于案情材料内容并未包括B公司由于A公司违约所受损失之具体情况,故笔者在此只能根据仲裁结果( A公司不必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反推———尽管此种推理或存在逻辑瑕疵,并基于该推定事实进行分析。

理由一,根据CISG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违约之损害赔偿采取“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所付之损害赔偿不应超出其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所造成之后果能够预料或应当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仲裁庭以B公司与第三方订立之转卖合同价格同其与A公司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不可预见,因此A公司不需就此向B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理由二,B公司之请求亦无法适用CISG第七十五条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也无法适用CISG第七十六条“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因为该两条适用之前提为合同被宣告无效。若抛开前提条件进行假设性分析,要适用第七十五条,买方( 即本案中的B公司) 必须确实发生了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物或转卖货物之行为。而根据案情可知,B公司既无购买替代物的行为( 材料中未提及) ,也未将货物转卖( 至少是未以合理方式,否则便可预见) 。同理,即使依照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时价”对损失进行计算,由于交付地通行价格低于合同价格,B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换言之,A公司的不予履行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公司的利益。这也是仲裁庭做出前述裁决之另一个重要原因。

从逻辑上看,仲裁庭的该部分裁决符合法理,但笔者认为,B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实质上之转卖行为,但其未发生转卖行为之原因可能即为A公司之不履行; 虽然于交付时价格低于合同价格,但在A公司将货物装船直到运抵目的港的这段时间内,“时价”很可能或是必然高于合同价格。而正是由于前文所述之A公司的不履行,导致B公司出于风险性的考量,错失在价高时订立转卖合同之机会; CISG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之可预见的范围究竟是必须能够预见损失金额,抑或损失事项即可? 若是后者,仲裁庭的该部分裁决则似乎有待商榷。

B公司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人,应当熟悉并能够很好地运用CISG的规则,因此其在价高时与第三方订立转卖合同,纵使A公司的违约会造成其无法履行转卖合同,根据CISG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损失也应由A公司承担。 因为A公司同样作为经验丰富的商人,能够预见到B公司的转卖逐利行为,也能根据市场规律大致预见其当时之转卖价格( 在B公司交易方式合理的情况下) 。但B公司在与A公司缔约直至争议发生这段时间内未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合同,故无法依据该时间点预见转卖价格,仲裁庭也无法计算B公司的具体损失。B公司未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合同应归因于其自身决策失误,由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其自身而非A公司承担。

理由三,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此处之可预见性指的是必须能够预见损失金额,但此处预见之程度又并非必须达到精确的标准。举例来说,以各国商事纠纷实务观之,若因卖家违约而导致的买家与第三方的专卖合同不能履行,除非卖家在与买家订立合同时明知转卖合同的存在和违约金数额,否则转卖合同之违约金不应由卖家承担。由上文可知,根据商人逐利的特性,卖家通常可以预见买家订立转卖合同之情形,亦可预见违约金之存在,惟不能预见双方意定之数额。实务中不对此进行保护即在实际上确认了可预见性规则之外延为可预见损失金额。但如此便又存在另一个问题,即CISG第七十五条中实际发生之差价也同违约金一样含有意定因素,具体数额同样无法准确预见。这便涉及到前文所述之预见标准的问题。由于差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市场规律,不似违约金般全然意定,卖方只要能够预见大概数额即符合可预见性规则之规定。毕竟再经验老道的商人也很难预测他人的思想,要求其对差价进行准确预测实强人所难。 同时,为了保证买家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卖家利益, CISG第七十五条还规定了“合理方式”之前提,也就排除了卖方对偏离市场规律太多的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仲裁庭在最后未支持B公司对于转卖合同违约金赔偿请求权的原因。

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三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

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②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

③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

――注意:第③不包括财产侵权

对公约的保留

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四

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缺乏经验、对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法律缺乏了解,以致合同的签订不严密,时常发生纠纷和索赔。这不仅影响了经济效益,有时甚至还影响到我国的信誉。

由于国际贸易涉及到的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复杂,还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该特别谨慎,充分了解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及适用范围,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惯例以及贸易国当地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有关规定。以下是我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提出的看法与建议。

(一)合同的形式不可忽视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公司采用电子邮件与客户进行商事交往,限于技术的原因,目前这种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还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公司在发送正式文件时应谨慎使用。因为书面合同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建议当事人特别注意采用书面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最好保存书面合同的正本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对于合同的修改也应该以书面形式来进行,而不能以电话沟通了事。

(二)签约方名称要准确,签约日期地点要写明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的首部签约双方的名称第一次出现时应当写全称,并且应当与商业登记文件上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内容一致,以免引起争议。如果合同采用代表人签字生效的方式,那么准确写明签约方名称就更重要了,最好同时将签约方的营业登记文件的复印件经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此外,在合同中一定要注意写明签约日期与地点,这些内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诉讼管辖等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地点的情况下,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三)品质条款的约定需谨慎

品质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它是当事人提出索赔的依据,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并可提出索赔。如果合同中品质条款不明确,或没有约定品质条款,买方则可能失去索赔依据。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品质、规格问题发生争议是比较常见的,所以在品质条款中对货物规格、型号、颜色、材质等进行明确具体且操作性强的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应该注意:

1. 根据商品的特性来确定表示品质的方法。表示品质的方法应视商品特性而定,凡可用一种方式表示的,就不要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订得过于繁琐只会增加生产和交货的困难。

2. 品质条款的订立应科学,合理。在规定品质条款时,用词须简单,具体,明确,切忌使用“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的字眼,避免引起纠纷。此外,要从生产实际出发,防止把品质条款订得过高或过低,给生产或交货造成困难或影响销售。

3. 品质条款应符合有关国家或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以提高产品的竞争能力。品质条款的制定应该注意科学性、严密性和准确性,并且应该便于执行。一切空洞的词语应该避免使用,如“上等材料”、“一流工艺”、“优质产品”等均不宜使用,因为无法据以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违反合同规定。对于凭样品交货的合同,一定要注意对样品的选择,不要一味为了达成合同而提供质量过高或过低的样品,而且应该做好样品的封存工作,并不是简单的拿一个产品出来就可以作为货品质量标准。

(四)仲裁机构应选定

仲裁是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比较经济、快捷的方式。仲裁协议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协议,它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需约定明确,如仅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裁决是不够的,必须写明具体由哪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好将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和法律也进行有效约定。

并不是约定本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一定有利。对于仲裁机构和适用法律的选择,一定要结合合同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选择对争议解决和仲裁裁决执行最有利的方式。在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推荐的示范条款如下:

5.保险资产适用于那些法律? 篇五

二、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合同法》73条

三、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保险法》24条

四、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保险法》61条

五、不需要纳税且不能随意质押《税法》4条

六、人寿保险公司不得破产解散《保险法》89条

一、人寿保单不纳入破产债权

《公司法》规定,私营企业和合伙企业都需要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偿债范围包括了业主的私有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即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通过要求债务人退保其人寿保单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案例: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其主席及首席执行官肯尼思莱夫妻202月购买了3700万美元的人寿保险。破产清算了公司的所有资产,但这些保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却无法以此为由起诉肯尼思莱夫妻。两人按保险合同每年可从保单中领取92万美元的年金安享晚年。

二、受益保险金不用于抵债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做了四个解释,其中第四条解释为: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才能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结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包括人寿保险,人寿伤害赔偿请求权。

三、保单是不被查封罚没的财产是不得被冒领的财富

财产私有化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是 其他理财工具决不具有的安全性能

四、保险金是不存在争议的财产分配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案例:家里的“顶梁柱”突然去世,后任妻子和前妻所生的儿子为“顶梁柱”留下来的巨额保险究竟属于谁对簿公堂。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按照《保险法》中不看“关系”而看“受益人”的原则,将价值216元的“天价保单”的赔付额判给了投保人滕某某在买保险时所指定的受益人:儿子滕某。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

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让您的财富按照您的意愿支配

五、保险金不需要纳税且不能随意质押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必须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可转让或者质押。

……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遗产税法>和<赠与税法>

六、人寿保险公司不得破产解散

《保险法》89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以外不得破产解散.

《银行法》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时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本金利息,再逐一支付其它本息;

坦率的说,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发现有哪一种方法比购买人寿保险更能有效的解决企业和家庭的财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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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海上货物运输航次保险合同研究 篇六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ICC保险条款中, 第8条“运输条款”又称“仓至仓条款”, 是有关保险期限的规定, 其部分内容如下:“本保险始于货物运离载明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 持续于正常的运送过程中……”

尽管上述条款的表达非常清楚, 但实际上“运离”一词仍可能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所在。所谓“运离”, 是指货物必须真正离开载明地点的场地开始运送, 保险才开始;货物在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或货物的运输不具有开始保险航程意图的, 保险没有开始。例如, 在Kessler Export Corporation v.Reliance Insurance Co.of Philadelphia案件中, 卡车装了部分货物, 因天色已晚, 卡车退回仓库, 决定第二天再装。当天晚上, 卡车的货物被偷。法院认为, 货物仍在装车过程中, 并未开始保险航程的运送, 保险没有开始。

二、保险的继续

ICC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仍将继续有效的几种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期间;绕航;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

(一) 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迟延

货主对船舶的航行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控制的, 因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有关航程迟延的规定对货主而言, 未免太苛刻, 于是ICC第8条第3款就做出如此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由于该款规定的延迟是泛指的概念, 因此, 可以推定不论迟延是否合理, 在所不问。反之, 如果迟延能够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保险将终止。例如, 由货物本人造成的延迟 (如备货或装货) 就不得援用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继续保险的权利。而且, 被保险人还违反ICC第18条即“避免迟延条款”的规定。第18条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这是本保险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的范围更广, 由于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在“任何情况下”, 因此, 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航程, 还应包括陆上运输在内。违反第18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应该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同, 即“保险人自延迟成为不合理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

(二) 延迟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但是, 对于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 根据ICC第4条第5款的规定,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如下: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 本保险概不负责, 但根据ICC第2条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外。事实上, 该款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2项是完全一致的。

(三) 任何绕航

在航运实践中, 传播的任何绕航都是货主无法控制的事情, 因此, 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船舶发生绕航的, 被保险人无须提交通知, 无须支付额外保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该款如此规定, 是因为船舶的绕航几乎都不可能为货主所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 第8条第3款仅仅适用于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有权行使自由挂靠港口情况下产生的风险活动的变化, 没有此项授权的, 就不属于本保险的承保范围。

(四) 其他情况

在发生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的情况下, 本保险继续有效。例如, 载货船遇难后为了续航的安全, 船舶必须进避难港进行修理, 从而可能发生必须将货物卸到岸上、储存、重新装载的情况。在此期间, 本保险继续有效。

三、保险的终止

(一) 正常情况下的终止

在正常情况下, 当货物抵达ICC第8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三处地点之一时,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责任终止。而且, 不管发生哪种情况, 均适用60天的保险截止期限, 该期限从“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之日起计算。例如, 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 经海关码头, 运送到最后仓库, 保险责任终止, 但全部货物卸离海船后到仓库以60天为限。一般来说, 货物卸下后立即运输, 60天的时间足以把货物运至最后仓库, 但如发生意外, 诸如战争、罢工或天灾等, 一旦满60天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 60天以后的风险如要保险, 应与保险人另行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无论在指定的目的地还是在到达该目的地之前, 把货物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 由被保险人用于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或分派”。该项规定的效力在于:如果被保险人使用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为了储存货物, 而不是为了把货物运送至最后的仓库而作短暂的存储待运, 则货物一经抵达该仓库或储存处所, 保险责任终止。如何确定“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 则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和目的来判断。

(二) 保险责任提前终止

ICC第8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常的运送过程”可以因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中所列事项的发生而缩短或提前结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关航程变更 (第46条) 、绕航 (第46条) 和航程中的延迟 (第48条) 适用于任何航次保险合同, 而货主通常是无法控制航程以及在航程中所发生的情况。而航程的变化、航程目的地的变更、迟延或者绕航的发生, 其中有一些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造成的, 有一些则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因此, 对于ICC第8条第1款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就必须结合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一并研究, 因为所有这些规定都会影响到保险期限。

(三) 最后目的地的变更

ICC第8条第2款的内容是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特别情况。这种情况是指海上航程已在最后卸货港终止, 货物从海船上卸下后, 再把“货物运行至不是保单承保的目的地”。这种情况称为变更最后目的地更为合适。因为发生变更的不仅是陆上运输, 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航程变更, 不可同日而语。因为, 该条是指船舶的目的地的变更, 而不是指货物。该款规定不同于第9条的运输合同终止, 也不同于第10条的被保险人要求的航程变更。按照本款规定, 货物变更最后目的地的, 当货物开始运往新的目的地之时起, 原保险合同终止。而且,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 本款规定的措辞与第10条也有所不同, 该款规定:“如果……货物被运送到的地点不是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 除适用前述保险终止的规定外, 本保险从货物向其他目的地开始运送时起不再继续。”该条文没有提及是谁要求变更目的地, 这是与第10条明显存在的区别, 或许正是这个原因, 该款出现的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第10条的规定。有人评论认为, 该款之所以采取如此措辞来表达, “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把货物出售给被保险人的客户的情况, 用以明确哪一份保险合同有效 (即原被保险人的合同或被保险人客户的合同) , 因此, 该条就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终止……”

(四) 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ICC第9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 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的, 或按照上述第8条的规定, 在货物交付前以其他方式终止运送的, 本保险应随之而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保险终止的发生必须满足两项要素:1.运输合同终止的港口或地点不是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2.情况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根据本条规定, 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船舶因遭受严重损坏而不能继续其航程, 不得不在中途挂靠的港口卸下货物, 从而导致运输合同的终止。在此情况下, 承运人 (船东或承租人)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 应把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 货主据此办理了相应的保险。然而, 承运人在航程从甲港开始以后, 却自行决定开往的港口不是乙港, 而是丙港, 从而终止运输合同。这种由承运人决定的航程变更, 虽然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但导致的结果不仅是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保险才继续有效。

然而, 上述情况的续保与续保条款的概念不同, 被保险人首先应采取立即通知保险人的措施阻止保险的终止, 然后根据保险人的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但根据续保条款,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损失的发生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仍将继续有效。但必须注意的是, ICC第9条的范围不仅包括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包括按照第8条在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前的陆上运输的终止。陆上运输和海上航程一样, 也可能由于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导致陆上运输的终止。

此外, 该条有关保险继续有效的规定仍然应受到限制, 根据ICC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保险的有效期“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 或者除另有特别约定外, 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或者“保险货物在上述60天内 (或任何约定的延续期间内) 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的, 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中止”。

(五) 航程变更条款

ICC第10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但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上述规定变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 保险人从航程变更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而现在则代之以“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然而, 在航程变更条款中使用“目的地”一词, 而不是“船舶的目的地”, 由于没有限定, “目的地”一词既可以指船舶抵达的目的地, 也可以指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的货物的目的地。本条款还特别强调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的情况。

(六) 有关续保条款的注意事项

凡是适用ICC保险条款的保单, 在其底端都有一条用斜体字注明的注意事项, 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知悉本保险续保的事件发生时, 应迅速通知保险人, 只有当保险人履行了此项义务才可取得续保的权利。”根据第9条的规定, 保险将自动终止, 除非被保险人采取立即通知的措施来阻止保险的终止, 而本条规定所起的作用正好相反, 被保险人的“知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概念, 在被保险人“知悉”该事件之前, 被保险人仍然得到保险的保护, 一旦知悉, 就有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一旦知悉, 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本保险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知悉后不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从被保险人知悉时起终止。例如, 在Simon Israel Co.v.Sedgwick案件中, 保险货物准备装运至马德里 (Madrid) , 但在装船时, 却装至迦太基纳 (Carthagena) , 尽管保单订有续保条款, 但由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开始, 因此, 这批货物就得不到保险。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Routledg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2]E.R.Hardy Ivamy.Marine Insurance[M].London:Butterwords, 1985.

[3]Howard N.Bennett.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5]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

7.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8.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篇八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李记华律师

本文所探讨的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投资或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据了解,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从所属的经济领域看,既有实体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也有虚拟经济领域的委托理财;从合同是否有偿的角度看,既有有偿的委托理财,也有无偿的委托理财;从受托的主体看,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很广,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对本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可能会伤害其中一方面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慎重起见,各地法院已经被要求对这类案件暂时中止审理或暂不受理,深入研究,统一认识,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应当是迫在眉睫的当务之急。

普遍反映,对这类合同的定性、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合同中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问题非常难以把握。为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对委托理财类合同性质的认定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人认为,尽管委托理财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从本质上看,委托理财合同是以财产的委托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无论是委托代理、信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均应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

我们认为,尽管以上观点,从总的认识上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类合同毕竟表现形式多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差别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尊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是我们认识这类合同性质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观点失之笼统。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可以将委托理财类合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本质上与借贷没有差别,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纠纷;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般说,考量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三、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底条款”,是社会大众的一种统括型、通俗性的表述,不属于法律术语。从法律的严谨性上说,“保底条款”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第二类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三类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对于第一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来认定。根据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对于借贷关系,是以银行利率作为基准,衡量合同或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第二类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关于第三类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作出填补损失承诺的情况,即当事人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的本金损失之外,对委托资产的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我们认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的本质,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的分类之中。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即第二类和第三类,为论述方便,以下将其简称“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

最大的问题。归纳起来,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二三类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可称之为“绝对有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由此可以认为是显失公平条款,可以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条款。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则予以撤销,如果不申请撤销,则应承认其效力。可称之为“可撤销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场合,二三类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可称之为“区分主体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二三类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可称之为“条款无效说”。

第五种观点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事关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该条款展开。因此,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可称之为“合同无效说”。“合同无效说”的立论起点是二三类保底条款无效。其理由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基于政策面的考量,认为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承诺违反了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二是基于法理逻辑上的考量,认为不论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信托合同关系,由委托人承担风险均是基本原则。故主张否定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

第六种观点认为,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对于公平的感情认知。在此基础上,该观点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对保底收益率加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称之为“有限承认说”。“有限承认说”的立论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面上的考量,二是法律逻辑上的论证。在政策面上的理由包括四点:其一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二三类保底条款屡禁不绝的现实呼唤积极务实的司法对策,“堵不如疏”;其二,有限承认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从长远上看能够实现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双赢,一方面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于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其三,有限承认二三类保底条款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系统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其四,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承诺保底收益也并非我国独有。在法理逻辑方面,该观点的理由包括三点:其一,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并不绝对排斥保底条款;其二,信托内部关系中也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且在比较法上有成例可资参照;其三,依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结合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对《证券法》第142、143条应当进行限缩解释,限定在规范经纪业务的范畴,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对于确定以银行利率作为保底收益基准的理由,该观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是基于同类事件类似处理的考虑,如果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将其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并根据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对借贷关系以银行利率作为基准衡量是否有效。那么,作为同类的其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其保底收益是否合法的认定也应当考虑以银行利率为调整基准。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对信托业的保底收益限制均是以银行利率为基准。第三,从国外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中承诺的保底收益的情况来看,大多也是以同期银行利率或国债利率作为参照依据并结合自身实力确定,一般不会超过银行利率。第四,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考量,以银行利率为基准,有限制地承认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政策可以在两个方面实现结果公平:一方面,从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比较来看,可以确保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优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论是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还是构成委托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关系,也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履行的结果和对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均能够达到大体相同的结果。

对上述六种观点,我们,包括大多数司法审判人员均认为,基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利率高低不等(7%~30%),完全承认其效力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对金融秩序也会造成较大的冲击,故对二三类保底条款的司法调整不宜采用“绝对有效说”。对于“可撤销条款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缔约时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故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余地。对于“区分主体说”,固然有其司法政策制定方面的便利和规章依据,但因其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并无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法理依据,容易导致较坏的负面影响,损害国民对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的信任。也不宜采纳。对于“条款无效说”,在目前的市场形势下,可能容易为监管部门所接受,也有助于缓解券商的现实压力,但该种观点一方面有违当事人对风险偏好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0条和《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依据该种观点将会给委托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也不宜采纳。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为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保底条款效力的基本取向宜在“有限承认说”和“合同无效说”之间权衡。

从对委托人权益的保护来看,由于“有限承认说”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对保底条款加以规制,而“合同无效说”也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损失赔偿的基准,在委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两种方案对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在最低限度上均能够实现本金和银行存款利息的数额,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二者的结果均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两种观点的差别也是明显的:一是个体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在“合同无效说”的情况下,对委托人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无法获得收益分成;对于受托人(以证券公司为例)而言,其委托理财行为的实施也只是获得了佣金和手续费等收入,对产生的收益,没有分享的可能。而如果采取“有限承认说”,这一问题将得到较好的解决。二是社会效果上的差别。采纳“合同无效说”除了会对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消极影响之外,也将导致信托业和券商理财业务的萎缩,其对资本市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需要慎重评估;而采纳“有限承认说”,不仅可以将相对无序的委托理财市场规范在较为理性的范围之内,对资本市场基本不会造成负面影响。

四、关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监管人的地位和责任问题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合同中约定由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提供监管服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为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提供监管服务的业务在业界被称为“第三方监管”。之所以会产生第三方监管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息不对称,为保护自身利益,委托人往往会要求具备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的证券、期货公司为其提供监管服务。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固然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高度信任为基础,但在更多的情况下,监管人的居间介绍才是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是监管人为客户间融资提供居间服务的结果。从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来看,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券、期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签订,合同主体为三方当事人;二是证券、期货公司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签订,合同主体为两方当事人。

从监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中对监管人的监管职责一般约定为:(1)监督托管帐户以及保证金帐户内资金转出和有价证券转移,监督双方不得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挂失、销户、非交易过户、划出资金、不得将托管帐户上的股票和现金进行抵押、质押、担保;(2)对受托人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管,如不得投向PT股、ST股等;(3)当帐户内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平仓线且受托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监管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采取平仓措施,或者授权证券公司有权自行平仓。(4)监督双方办理委托资产的移交和收益的清算手续等。

从合同约定的监管人违反监管承诺应当承担的责任来看,合同的约定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

约定由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是约定由监管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是笼统约定由监管人处理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

对于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各界观点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的法律地位是充任受托人的保证人,向委托人保证受托人履行合同,一旦受托人违反合同,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向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方式视其约定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管合同是与委托理财相互独立的合同,不能将其性质认定为保证合同,对于监管人的责任,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则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应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管合同是与委托理财合同相互独立的合同,其性质是受托提供监管服务,应当定性为一种委托合同。对监管合同中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担保条款,依监管人的身份和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影响监管合同的效力。对于监管人的违约行为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应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来处理,各自对委托人负全额单独责任,但应将受托人认定为终局责任人。

对以上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方监管合同虽然与保证合同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毕竟还是存在着本质的差别:一是从合同主体来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方监管合同的当事人既有包括监管人与委托人、受托人三方共同签订的情况,也有监管人与委托人双方签订的情况。

二、从归责事由来看,保证合同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人是否违反保证合同无关;而从第三方监管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来看,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人违反其监管承诺,对监管人的归责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该种观点虽然有便于操作的优点,但其处理结果上实际是将监管合同作为保证合同对待,且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对监管人课以补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没有依据。没有解决受托人和监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二者应如何分担责任、相互有无追偿权、追偿的份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按照第三种观点,将监管人和受托人各自独立的违约行为偶然发生竞合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监管人和受托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各自的违约行为)而向委托人承担全额单独责任。对于委托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受托人和监管人来说,也并没有加重他们的责任。因为监管人和受托人只是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存在代人受过的情况。尤其是对于监管人来说,由于按不真正连带债务来处理,其在承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受托人追偿,较之于按前两种方案处理,这种方案免除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负。因此,我们倾向于以第三种观点对监管人的责任加以规范比较妥当。对于监管人能否按合同约定进行强行平仓,各界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可行,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侵权。比较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的强行平仓与一般所称的平仓有所不同。一般意义上所指的券商强行平仓是指投资者投资行为发生后,券商在无需征得投资者同意的情况下卖出股票,以期收回垫付款的行为。从人民法院一贯的执法尺度来看,对券商依照交易所的规定而作出的强行平仓行为,不以侵权论。在期货市场上,一般所指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等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的行为。《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其明确为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的权利。在监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监管人平仓,是一种合同权利,其来源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授予;一种是基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的授予,而委托人的授权基础是其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约定。由此可见,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券商平仓止损,与其说是券商的权利,到不如说是券商的合同义务。

除以上主要问题之外,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诸如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过错如何认定、无效合同的损失处理、监管人的责任体系、违约责任的承担、委托理财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举证责任等问题也是需要认真对待和审慎研究的问题。

从总体来看,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指导,对于委托理财类

9.析论合同法上代位权法律适用问题 篇九

关键词:合同法,法律适用问题

一、合同法上代位权的概念与内涵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从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 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1)

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的内涵, 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是不同的。区别有三:其一, 不采纳入库规则,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得, 不是先归属于债务人, 而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明显是对债权平等的突破;其二, 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合同债权, 由于没有民法典, 代位权制度只是规定在合同法, 换句话说, 其他债权行使代位权, 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三, 代位权行使方式唯一, 即必须通过人民法院途径, 换句话就是要通过民事诉讼。

二、合同法上代位权的特征

第一, 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在传统上, 物权与债权的重大区别就是物权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的绝对性, 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人只能向对其负有义务的特定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 而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 否则行使无效, 义务仍然存在。 (2) 债的这一特性在实践中使得不端债务人, 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即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债权人也时常无能为力。突破债的相对性的, 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 债权人的行使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 从而救济债权人成为必然。

第二,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 而不是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与代理的两者重要的不同就在于, 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行为, 而且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行的行为;代位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 以自己的名义, 为了保障债权人自己的权益, 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

第三, 代位权针对对象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主要就是为了解决, 当债务人拖延行使或拒绝行使自己的权利时, 他的责任财产便会发生消极减少的状况, 即应当增加而不增加这一问题, 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更有保障。所以,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组成部分, 使债务人应得的财产按预期增加, 从而维持责任财产在一定水平。最大限度的保证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具有偿还能力。

第四, 代位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自主决定, 行使亦或放弃代位权, 可以自由处分。外人无权干涉, 无论债权人是否行使。代位权如被视为一项法律负担法律义务, 在条件满足时不履行, 就会承担责任, 不但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 也有悖于民法精神。

第五, 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所得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自己。这与传统的民法代位权的设计不同, 跳跃了“入库规则”, 是富有中国特色的立法, 是参考各国代位权制度后的主动改造。就其短长, 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众说不一。

三、合同法上代位权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一) 代位权中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界定标准

《合同法解释 (一) 》第13条就“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下了定义, 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也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就推断债务人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从而认定债权人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这么规定显而易见的长处是容易查实, 因为诉讼或者仲裁都是法有明文解决纠纷的方式, 有特定的程序, 只要事实具备, 基本不会产生争议。不足之处在于, 如果以此为唯一标准, 必然会机械, 法律适用中很多问题也就不能解决, 特别是有些债权是不适合通过诉讼或仲裁来实现的。此外, 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实现权利, 明显增加成本, 不尽符合效益原则。 (3)

(二) 代位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界定标准

审判实践中, 在代位权纠纷案件中, 许多法官对代位权概念的理解, 往往把大部分注意力聚焦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而对于其他因素注意不够, 比如不调查债务人的资信。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那行使的根本前提必须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到期债权, 债权人的利益有受到损害之虞。债务人拖延或拒绝行使其权利, 如果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实质影响, 法律就没有必要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干预债务人自由的重大代价而赋予债权人代位权。 (4)

(三) 对行使代位权债权数额的认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完全等额的可能性甚小, 那应以那个数额为准呢?那就应该理解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后来的《合同法解释 (一) 》做出了规定, 该解释第20条规定, 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就是说, 行使代位权所得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自己, 否定了“入库规则”。传统代位权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行使, 那么我国现行法代位权行使则完全纯粹是为了债权人自己利益。因此, 代位权行使的债权数额应该理解为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本人债权为限。解决了这个问题, 下一步就容易了, 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权人的债务数额不等时, 应该以数额低的为限。债务人对次债权人的债务数额低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四) 缺乏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重视

债权人代位权应该以“双到期”为条件, 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到期, 两者皆备才能行使, 否则可能造成代位权的滥用。如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 可以行使代位权, 于理不合。一是债权人尚没有对债务人主张履行的权利, 反而有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明显是荒唐的;二是毕竟属于推测, 不能排除债务人在到期之时有履行债务的可能性。总之,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要衡量双方的权益, 才能准确地适用代位权制度。

(五) 行使代位权代位对象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虽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关于代位对象的内容却局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发挥的作用与理论预期相比大大减弱。 (5) 而且从《合同法解释 (一) 》第13条可以看出, 即使是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也并不是任何性质的到期债权, 而只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6) 问题是并没有其他法律对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金钱给付内容债权的衡量, 在司法实践中, 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 这在一定程度上局限了代位权制度作用的发挥。毫无疑问, 属于立法的不足而导致司法中出现的问题, 这与我国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精神是分不开的。

四、完善合同法上代位权适用及制度的建议

(一) 立法方面调整相应的法律理念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计之时以效率为首要考虑对象, 是为了使当时社会上存在的“三角债”等问题及时得到处理。这样的理念是有其时代背景的, 因此其设计出的制度框架随着时代的变迁越引得非议, 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尤其是关于“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的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 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7) 不难看出, 此观点更侧重于公正, “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的争议无疑就是效率与公正的碰撞。笔者建议吸收入库规则的合理部分。

(二) 代位权行使途径可非讼

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设计对代位权的行使过于严苛,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其一是, 代位权行使只能是诉讼方式。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这样如果债权人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 就没有了“代位权”的性质。其二是, 以债务人是否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 作为判定债务人是否“殆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依据。前者的规定出于限制债权人任意干涉债务人的自由, 维护者的相对性的考虑, 后者是为了判断标准简单明了的考虑。这样的考虑不是没有道理, 但是一刀切的立法设计, 也有显而易见的弊端。首先是, 加重法院负担。只要是进行诉讼就必定会占用并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 这个活动本身肯定会产生成本, 有成本的行为都应该是有收益的, 而且一般都应该是在收益大于成本时, 才有实施该行为的必要。 (8) 其次是, 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有严格的程序也有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当事人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 成本很高。其三, 不利于社会和谐。俗话说, 一场官司十年仇, 如果普通方式可以解决, 非要诉讼和仲裁, 可能带来对生意伙伴的情感伤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是当事人行使权利中最为便捷和经济的方式, 也是权利行使中最为平常的方式。 (9) 所以, 人为地排除当事人最为常态的行使权利的形式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更合理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 比如可以通过在程序法的规定设计。

(三) 培养遴选专业型法官

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尤其是随着金融创新, 资产形态多元化, 所以处理好代位权案件, 必须要有高素质的法官。这里的高素质不光是要求法律专业知识, 其他方面的如金融知识、股权期权甚至于互联网知识, 这些知识很难从书本上学到, 往往需要长期大量的时间积累。这方面的专业律师, 无论是相关法律的熟谙还是专业经验的深厚, 比从学校到法院经历的法官更胜一筹。因此, 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从具有声望的律师中选拔部分法官, 这对于更好地审理代位权这类与复杂经济生活相关的案件, 是有利的。可喜的是,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这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 如上海等地法院进行了尝试, 我们希望有更多的地方作出努力, 提高专业型法官的比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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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源.代位权的性质及效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4 (4) .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 (第四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4]杨希.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J].经营管理者, 2013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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