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9篇)
1.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一
XX年哈尔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新政策
去年12月30、31日,市两级卫计委相继下发了相关通知,自今年1月1日零时起,全区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不再进行生育审批;生育登记时将统一使用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表》改为《生育登记表》;同时,新出生孩子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说到生育一孩时办证的过程,很多家长感叹不已,五六个章盖下来,腿都跑断了。今年开始,如果你想生育孩子,那就方便多了,只需填写一张《生育登记表》就可以了。
去年12月30日,卫计委下发《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生育服务证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自XX年1月1日零时起,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不再进行生育审批,由夫妻自主生育。夫妻在生育后3个月内,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在现居住地登记的,需同时提供居住证)、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及3张夫妻近期免冠2寸照片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生育登记。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免费领取计划
根据《通知》要求,之前在全区统一使用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表》改为《生育登记表》。生育登记对象在填写《生育登记表》时,要如实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婚姻、生育或收养子女等信息,经办人员根据填写的相关信息对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因登记对象的虚假信息造成不符合政策多生育子女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失信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通知》,去年12月31日,市卫计委也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做好生育服务证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自XX年1月1日零时起,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实行生育登记制度,不再进行生育审批,由夫妻自主生育。夫妻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在现居住地登记的,需同时提供居住证)、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及3张夫妻近期免冠2寸照片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进行生育登记。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原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上登记相关变更信息。生育登记时将统一使用的《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表》改为《生育登记表》。
新条例规定实行诚信管理,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将在申请贷款、出行、享受公共服务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新条例还规定推行避孕节育自主选择,删除上环、结扎和查环查孕的有关规定;取消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减轻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只督促补办相关手续;
取消禁止招聘录用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和禁止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出租、出借房屋的规定。
二胎有产假吗?只要是符合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依法取得再生育证明之后即为计划内生育。那么二胎是有产假的!
国家规定,除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外,无论第几胎,只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均可依法享受相应的产假等福利待遇。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那么二胎产假多少天呢?一般单胎顺产为98天,难产或多胞胎各相应增加15天。
妈友们造吗?生第一胎的时候,产假是这么计算的:正常享受98天产假外,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对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给予粑粑护理假10天。也就是说一胎正常可以享受128天的产假哦。
但是,生二胎就没有晚育假了,也就是等于少休30天,只有98天产假了。同时,爸爸也没有护理假。不过,各地政策也会略有不同,详情还要跟当地的计生委咨询哦。
生育服务手册,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原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上登记相关变更信息。
2.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二
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好《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宁夏何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明确提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决定通过的时间即是我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间。
二、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生育第三个孩子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新《条例》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三、生育第三个孩子如何办理审批手续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夫妻一方是宁夏户籍,另一方是外省户籍,生育政策如何适用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是宁夏户籍,另一方是外省户籍,可以根据生育意愿,适用更加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生育规定。
五、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原《条例》规定的晚婚晚育假能否享受
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生育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晚育假待遇。新《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98天)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六、在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后,新《条例》颁布之前,依法生育的产妇,产假如何执行
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增加产假、陪护假奖励按照新《条例》规定执行;2015年生育子女,增加产假、陪护假奖励按照原《条例》规定执行。
七、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是否还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6年1月1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我区户籍公民,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不再生育的我区户籍公民,仍按照原《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新《条例》第四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八、新《条例》实施后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的是否继续享受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先优惠政策的,继续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允许所有公民都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因此,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不再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奖励。
九、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
3.新《物业管理条例》解读 篇三
新《物业管理条例》解读 物业管理条例》
规范管理强化业主权益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是件人生大事,选择一个好的物业公 司也非常重要,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将直接影响业主的生活。但是,业主和物业公司这合同的双方,却常常成了矛盾的对立面。业主们称,自己的房子往往自己做不了主。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新修订的《物 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将进一步提高业主的地位、扩大业主的自主 选择权、充分体现物权的价值,为业主的权利**。业主:当家就要能做主老杜 4 年前买了一套商品房,入住不到 1 年就发现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公司服务质量不高,没有起到维护小区 安定生活的作用。4 年来,小区业主们一直想换个物业公司,但是由 于当时选聘和解聘物业公司,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 2/3 以上的业主 投票通过。像他们这样规模较大的小区,居民多,工作时间不统一,很难召集,要达到 2/3 的投票率非常困难。老杜家的问题也就久拖不 决。新《物业管理条例》做了修改。按照新规定,今后,小区换“管 家”,只需半数以上业主赞成,且这部分业主购买的房屋面积超过小 区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就可以了。同时,除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外,制 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小区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 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等其他重大事项,也同样适用这种“双 过半”的决定规则。新《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保障了业主可以在土地使用权 70 年的基础上改 建小区内的建筑物。同时,业主还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例如,有的业主委员会决 定在小区增加一个垃圾筒,可是垃圾筒旁边的一楼住户表示反对,如 果该住户确实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他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居民杨峰说,这次真正有了“当家做主”的感觉。政府:将业主的权利落到实处 兰州市城关区的梁先生和物业公司的纠纷已经旷日持久。他说,当年买房子,交钥匙的时候,开发商将钥匙与物业管理合同**在一起,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才能拿到钥匙。此后,发现这是一个草台班子,根本不是物业公司,而是开发商随便凑合的**。他认为,本应该由业 主选举的物业公司,却成了开发商指定,这从客观上剥夺了业主的自 主权。很多业主也表示,自己很想行使业主的权利,重新选择满意的物 业公司,但业主大会很难召集,也没有业主委员会来具体操作。兰州市物业协会的宋福军表示,现在兰州市成立业主委员
会的小 区并不多,甚至有些业主委员会还是由物业公司组织选举产生,业主 大会也是由物业公司召集的,这其实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现象。而一些 管理差一点的小区,根本没有业主委员会。如果要让物业公司真正进 入市场,让业主发挥自己的选择权,成立独立自主的业主委员会是大 势所趋。在新《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新修订的《物
业管理条例》增加了“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增 加为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导部门。”这样加强了政府的指导作用,便于 理顺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关系。物业:从管理到服务今年 3 月,城关区的老张就刚刚打完和物业 公司的官司。让老张郁闷的是,不仅没有辞掉物业公司,自己还得补 交物业费。老张说自己感觉很不爽,“不是我舍不得钱,而是我觉得 这家物业公司只收钱不干活,态度还非常蛮横,我不想给他们交钱。” 小偷出没、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公共设施损坏后无人修理,公司 人员素质差,身体暴力时有发生。老张气愤地说:“动不动就以没交 费为由断水停电,我搞不懂物业公司到底是搞服务的,还是来**们当 领导的。”很多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不满,便以拒交物业费进行 “反抗”,基层法院的物业纠纷案件每年递增。对此,新《物业管理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 务企业”。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光华认为,这不仅仅是字面的修改,身份的置换是理念的转变,物业公司由“管理”改为“服务”,是对 物业和业主关系更加合理而明确的**。刘光华说,房地产业主要是近10 年间兴盛起来的,相关立法未 尽完善,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关系并不融洽。很多物业公司由开发商指 定,并非业主自行选择。关于服务项目的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划分 并没有经过谈判的过程,为双方的关系留下了很多隐患。当业主和物 业发生矛盾时,在组织和信息上都占有优势的物业公司,以行使管理 权为名,使业主们吃尽苦头。物业公司“更名”,会使他们更加明确
自己的角色**,也会使业主们在今后**时把腰杆儿挺得更直。翡翠物业公司总经理李建武,从事了**物业服务。他认为改“管 理”为“服务”是一种理念上的导向,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 务”应该互为表里。物业公司不可能完全丧失了“管理”的权力,但 “管理”应该以“服务”为目的,是一种“服务型的管理”。同时,作为企业应该把服务放在第一位,多一些市场化、人性化,少一点带 着行政色彩的强硬手段。
4.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四
1 大幅提高罚金出于何种考虑?
修订后的《条例》提高了很多条款的罚金幅度,主要是出于何种考虑?珠海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解释,随着环保形势的日益严峻和群众环保意识提高,新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都大幅提高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金幅度,珠海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调整。
以往,“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制约环境执法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本次条例修订着重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大幅提高违法成本,发挥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下一步,将切实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引导作用,严格执法,让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保护好珠海良好的生态环境。”该负责人说。
2 原有建设项目是否仍需进行竣工环保验收?
珠海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仍需要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但国务院目前正在修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建设项目将迎来新的管理要求。
3 建设项目试生产是否仍需审批?
据介绍,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时不需要办理试生产审批,但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4 机动车还需申领环保分类标志吗?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珠海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虽然环境保护部于废止了《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87号)》,但因为《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版)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因此,珠海仍应按照省环境保护厅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继续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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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删去第六十三条。
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十一、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九十八条。
十六、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改动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者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后不能达标但是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一百零一条。
十九、将第一百零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207月1日起施行。
5.河南省计划生育新条例 篇五
一、在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将第(三)项修改为:“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
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它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十一、删去第四十七条。
6.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 篇六
索引号: 002651480-02-2008-0006 生成时间:2008.5.5 发布机构: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内容概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7.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七
(1)认真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迅速掀起学习贯彻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热潮
(3)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纳入新《条例》管理的法制轨道
(4)加强新《条例》宣传,增强干部群众法律意识
(5)依法控制人口数量,全面提高人口质量
(6)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7)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8)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9)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0)阻碍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11)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12)已婚育龄妇女应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13)维护妇女婚姻和生育的合法权益
(14)男孩好,女孩好,比例和谐更美好
(15)性别比长期失衡,社会家庭后患无穷
(16)严禁溺弃,虐待女婴,依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17)出生性别源于自然,人为选择有害社会
(18)流动人口是人口,不变的是服务
(19)流动人口走四方,计生服务暖心房
(20)外出务工莫忘计生,健康服务一路行
(21)奖励扶助政策好,计划生育帮养老
(22)奖励扶助引路,优生优育致富
(23)蓝天之下你我他,关爱女孩靠大家
(24)婚育新风进万家,文明幸福你我他
8.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八
邓序凡
本,作为胡安军老师的指导老师,针对胡安军老师的特点,结合我本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共同进步的原则,将进行以下几方面指导。
一、备课方面
每周利用教研组、备课组活动时间,进行详细的备课指导,内容包括:
1、指导把握好每章节的教学目标,特别是对于那些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的内容,强调要真正了解,通过传授,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
2、指导章节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指导采用提问法、分析法、活动法等方式,去寻求解决问题的答案。
3、指导整合好每章节的知识线索,特别注意前后联系,纵向、横向联系,掌握历史的连贯性。
4、指导解决一些备课中遇到的有疑问的问题。5、指导如何进行高考总复习。
6、本重点在“氨和铵盐”、“化学平衡”、“镁和铝”几个教学内容上的备课进行指导,这几个内容是高中化学的重点内容,是高考的常考点,也是教学中的难点,进行好课前设计对加强学生对这部分内容的理解,有效进行教学有非常用重要的作用。
二、授课能力的培养
在这方面通过给胡安军老师上示范课和听胡安军老师上课两个方面去指导培养。
1、听课方面:经常性地对胡安军老师听课,并开展“互听互评”活动,通过开展“互听互评”活动,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胡安军老师对教材把握上的缺失、对不同学生在课堂上的不同表现的处理过程,互相取长补短,使双方的教学活动在对比的基础上发挥出更好的教学效果。
2、上示范课:本计划给胡老师上三节,具体安排在第一学期初、中、末三个时期进行。在课堂引入、讲解艺术、组织讨论、启发学生、突出重难点、归纳总结、练习安排等方面给新老师做示范,提高其授课能力。
三、复习方面:指导每章节的复习要有条理性,概括性要强。
四、指导其出好每单元的试卷,做到试卷题型分布合理,分数设置合理,防止量多,难度太大。
五、指导批改作业应及时,遵循有布置有批改,绝不敷衍了事。
六、指导其开好学校公开课。
七、在教育方面:首先,指导胡安军老师如何提高自己在学生中的威信,通过提高个人的业务素质、教学基本功、职业道德素质、教育说服能力而增强自己在学生心目中的地位,让学生认为老师素质高、水平高能力强、责任心强、工作认真对待,从而提高自己在学生心目中的威信;其次,要求胡安军老师对待学生宽严有度,要平等对
待学生,要关心爱护学生,使学生对老师既崇敬又畏惧,使学生感觉到老师可亲可敬,同学也使一些玩皮的学生畏惧老师而敢在课堂上违反纪律;第三是指导胡安军老师与学生谈话的艺术,要树立平等意识,谈话时要求学生坐着、面对面、距离要近,对学生要亲切热情,语言随和,面带笑容,学生说话时一要认真倾听,不要东张西望,表示对学生的尊重,让学生觉得老师很重视他的意见,对学生要善于发现其优点,充分肯定和鼓励学生,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注意语气和方式;第四是指导新老师转化后进生,要对后进生形成的原因做分析,针对其情况进行思想工作,善于发现后进生的闪光点,增强后进生的自信心,耐心帮助其学习,做好课业辅导;第五是提高课堂组织能力,要提前在教室等候学生,上课要喊起立,注视学生的情况后再叫学生坐下,讲课时眼睛要注视全体学生听课的情况,对不认真听课的学生要通过走他面前或用眼神、手势提醒,切忌在课堂上大声训斥学生,以免挫伤学生自尊,造成逆返心理而影响课堂纪律。
9.新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文档 篇九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形式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其他情形。”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二、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 “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调整了对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与原细则相比,兼营行为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四、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统一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减除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2、营业额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上述两项规定,“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关于“营业额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了进行明确和重申,并将其规范到细则的范畴。
六、重申了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
关于建筑业的征税问题,新细则删除了原细则的第十八条规定,将其内容变更为新细则的第十六条。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该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已有过规定“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七、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 〔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 〔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八、对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界定
新细则第十九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其实,“财税〔2003〕16号文”曾经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过规定,但是新细则更加具体、更加规范,而且还有兜底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九、严格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新细则第二十条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纳税 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纳税人自身没有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就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这一规定填补了原细则仅仅按照纳税人本身的情况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而“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十、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原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93制定的。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细则第二十三条,实事求是地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月营业额200-800元,调增至1000-5000元;
2、按次纳税的,由原细则规定的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增至100元。
十一、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1、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2、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同时新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上述的第1种情形,新细则增加了第2种情形,在财税〔2003〕16号文第五条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十二、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措施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了纳税人未按照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处理措施,并对需要在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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