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单位培训课程(精选8篇)
1.法律顾问单位培训课程 篇一
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
【 】鄂*律顾字第 号
聘请方:
(下称甲方)受聘方:
(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要求,乙方指派律师 担任甲方的常年顾问。
二、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应甲方邀请,参与甲方党政会议,对甲方的重大决定、决策提供法律意见、进行法律论证;
2、参与甲方重大接访,调处甲方涉法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3、顾问律师不定期上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答甲方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提出相关建议;
4、为甲方草拟、审查合同及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文书;
5、参与甲方与外单位或个人关于法律事务的协商、谈判;
6、担任甲方代理人,参为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
7、协助甲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解答法律咨询;
8、协助处理甲方招商引资的可能涉及的法律事务。
9、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甲、乙方根据工作需要相互主动联系。互相配合,互相沟通。
四、顾问律师代理甲方参加诉讼、调解、仲裁以及办理其他法
律事务时的交通、住宿、出差补助、调档费、查询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顾问律师在处理有关甲方的事务时,有权了解其认为所需的情况和文件资料、数据、档案,甲方应积极配合和提供。若所提供的情况、资料、档案不真实、不准确所造成的后果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每一(公历连续十二个月整)向甲方收取法律顾问费人民币 元整。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顾问律师代理甲方参加仲裁、诉讼、非诉讼活动,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按诉讼收费标准优惠收取律师代理费。
六、甲方需办理法律事务,应事先与乙方联系,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不定期服务方式,但甲方有事相请时,法律顾问律师应及时安排时间。
七、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期满时,如续聘,另行签订协议。
八、本协议如有不明之处或未尽事宜,则另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承办律师保留一份。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承办律师: 电话:
电话:
签约日:__年__月__日
2.法律顾问单位培训课程 篇二
一、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法律风险
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的筹集、人员经费、专项经费、课题经费的核算,以及经费的预算管理、收支管理、非税收入的管理、上缴国家税款等等。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法律风险、收支管理法律风险、税务法律风险等等。
二、事业单位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来源
(一)财务人员迫于压力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之前,有些事业单位存在单位领导为了博得职工的拥护,为职工谋取福利,财务人员配合运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2008年至2010年,某部4家所属单位采取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资金395.43万元,其中:某研究所66.66万元;某杂志社47.8万元;某协会72.15万元;某协会208.82万元。上述资金主要发放职工津贴、购买购物卡等。2006年至2008年,某部下属单位以编造虚假人员名单等方式虚列支出,套取财政专项资金56.14万元,用于发放劳务费等(其中2008年为34.74万元)。以上行为财务人员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不仅会影响到单位,也会影响到财务人员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处罚规定,单位需要面临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财务人员有意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财务人员有意而产生的法律风险是挪用公款。财务人员有可能长期在某一个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对业务很熟悉,利用职务之便而从中获利。绍兴市某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奕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土地承包款共计50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奕某用自己个人银行卡作为承包款收缴的中转平台,因个人银行卡与炒股用的股票账户是同一张卡,奕某便利用收齐承包款上缴所需3-4个月的时间差,“截留”部分承包款进行炒股盈利。奕某采用快进快出炒股法,还是亏损了40多万。奕某的公款私占行为在离任审计时被发现,因挪用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奕某系主动投案,并在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法庭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奕某当庭表示服判,不再上诉。从奕某的案例中不难发现,虽然单位的财务制度存在漏洞,对收缴过程缺乏监督机制,但是作为财务人员“知法”却“犯法”才是构成犯罪的主要因素。
(三)财务人员无意而产生的法律风险
财务人员无意而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财务人员自身的专业知识不足、业务不熟练、对工作中需掌握的相关政策理解不透彻。税务法律风险是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普遍面临的风险。
1.“营改增”纳税风险
自2012年1月1日上海首先进行“营改增”试点,到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事业单位在这期间也陆续加入到“营改增”的行列。增值税与营业税相比较,申报体制、发票体制、征管模式都存在较大不同,给财务人员在开票系统、报税系统、认证抵扣、税款缴纳等操作方面带来一系列新问题,在工作中账务处理稍有不慎、发票使用不当等都会产生税收风险。
2.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风险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风险主要体现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基数上,如工资薪金所得额的计税基数、支付专家劳务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对年终奖金等一次性收入及补发工资等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就会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产生纳税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机关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票据来源合法、合规的纳税风险
事业单位的日常经济活动中,财务人员频繁接触各种版本的税务发票。一些客商为逃避税收,有的用旧版过期税票,有的借他人税票,有的甚至用假发票。如果在报销过程中,财务人员没有辨别发票的真伪,不慎将假发票入账,将会对单位及个人产生经济上的损失。如果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会存在补缴税款的法律风险。
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法律风险防范的途径
(一)推动事业单位建立保护财务人员的管理制度
通过建立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可以对各项工作进行相互制约,使不相容的职务相分离。财务部门建立轮岗制,每名财务人员不能长期在一个工作岗位上工作,定期进行调换(时间可为1-2年)。轮岗制制约着财务人员的行为,避免一些存在侥幸心理的财务人员在本岗位上钻空子,伺机捞到好处。如果发生违法行为,一旦离开工作岗位,会被别人及时发现,因此,财务人员便会收起侥幸心理,远离违法行为。轮岗制在很大程度上对贪污舞弊的犯罪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有效避免单位遭受经济损失。
(二)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增长财务人员的法律知识
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来从事财务工作的。在工作中,也会遇到与业务紧密相连的政策法规。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在掌握专业技术的同时,要加强学习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贯彻执行和遵守经济法、会计法、税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意识,理解政策透彻,工作才能有序顺利的开展,避面因无意而产生的风险。
(三)建立事业单位内部监审部门,强化监督
设立内部的监审部门,发挥监督、审计的职能,可以降低财务人员主观上违法违纪的风险。事业单位涉及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较多,这就意味着签订合同存在法律风险,财务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支付款项也就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监审部门的队伍里就需要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才,对合同的签订的各项条款进行把关,避免单位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作为一个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履行日常法律风险监管职责。对财务人员进行法律风险管理培训,有计划、系统性的学习对财务人员的有效防控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在工作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认真剖析财务人员法律风险的来源,有助于避免各项违法犯纪行为,有效地进行自我保护,对于化解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也启到一定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建慧.浅议医院财务人员法律风险防范[J].才智,2015(22):251.
[2]程秋海.高校财务管理的法律风险与防控[J].学术纵横,2011(12):107-108.
3.单位窃电的法律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非法窃电法律研究
1窃电的现实情况和规律
近几年来,我国窃电状况非常严重,据保守统计,国家电力公司系统08年被“电耗子”盗窃的电量至少在400亿千瓦时以上,按平均电价0.5元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亿元以上,大约相当于国电公司全年上缴利润的1门O。全国多数省电力每年因窃电丢失电量达上十亿千瓦时,有的地区甚至窃电量占售电量的15%,被窃电量的增长率大大超过了电网年售电量的增长率,上述被窃电量数不包括难以认定窃电事实的窃电和较为普遍的农村电网窃电。不可谓形势不严峻.不可谓危害不巨大,并且窃电行为增长势头迅猛。
窃电行为随着科技进步呈现出新的规律,首先,窃电方式趋近于隐蔽化,窃电方式已经由原来的跨接计量装置开启铅封修改表计等明显行为发展成为反送无功谐波移相平衡等合法又隐蔽的难以认定的窃电行为。
其次,窃电技术趋近于专业化,众多老牌电力专业制造企业迫于竞争压力改行生产能够兼具窃电功能设备,并以此为买点推销销售,例如预埋电缆中间接头设备却合法预留美制电缆带电插拔接头,窃电者只需在窃电的时候挖开土方并购买安装美制电缆接头就可以带电接驳高压线路,回填土方后一般工作人员都很难判断给接线是否正常,还有某上市公司的主推设备居然是快速带电高压接线区域作业车,该设备设计初衷为电力公司对需要野外作业单位移动用电提供的高压线路快速用电服务的移动车辆,可实际购买人却没有一家电力公司,这一价值几百万的电力设备可以行驶至全国任何高压输电线路下升起接线臂,配合电解炉等纯耗能设备,三天就窃取的电能就收回成本,移动性,专业性,无证据性,这一设备几乎就是为窃电量身打造的专业级设备。
再者,窃电主体趋近于多元化,居民、个体和私营经济组织、集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政府机关和部队都有窃电现象。单位窃电,目前,我国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大量存在,而且一般单位窃电量巨大,单位窃电量占社会窃电总量的绝大比例,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对于单位窃电行为仅靠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责任已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戒和扼制作用。
总之,窃电问题最突出的重点就是单位窃电,可是现行法律对这一行为的鸡肋规定更助长了单位窃电的嚣张势头。
2单位窃电的法律本质就是盗窃
首先,目前在刑事立法中尚无有关单位窃电的规定。窃电本质上是一种盗窃行为,而依据我国刑法,盗窃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单位窃电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当然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窃电单位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盗窃罪,就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简言之,就是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该罪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它是单位的整体行为,表现为单位有领导、有组织、有分工的盗窃活动,客观表现上具有鲜明的整体性。
其次,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法定的合法占有状态,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因为单位盗窃罪在性质上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类罪,它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状态的破坏来表现出来的。
再者,单位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单位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单位盗窃罪。这里的“故意”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某個人的私人意志。
最后,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与个人盗窃罪的本质区别。这里的“单位”是经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法定单位,如果该单位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或完全演变为犯罪组织,则此种情形不在单位盗窃罪之列。
3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双罚制”予以处罚,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可依照刑法第264条个人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并处罚金,具体数可以单位盗窃的财物数额为基数,参考犯罪的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增设“单位盗窃罪”的立法模式,可以采取在刑法第264条中附加条款的方式,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主要负责人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并处罚金。”相对应的,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也应予以补充和完善。在两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这一矛盾,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从表面上看,《批复》采取了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回避了单位构成盗窃罪问题,又对这种行为给予了打击,但只要认真加以分析,便不难看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因为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淆。实际上,由个人承担单位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违背单位犯罪理论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在单位窃电情况下,往往涉案数额巨大,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个人将被判处沉重的刑罚,并且个人也没有能力承担相应的巨大赔偿责任,这样做的负面效应是十分明显的。而且,这一《批复》是1996年下发的,新刑法实施后,从严格地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新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也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这里存在着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单位犯罪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三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四是法律有规定的才予处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采取了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补充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窃电是一种很特殊的盗窃行为,根据刑法学单位犯罪理论,单位作为用户完全能够成为窃电行为的主体,单位窃电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构成。如这样一类案件,某公司经营的业务耗电量较大,而公司经济效益较差,支付电费成为一大难题,于是公司领导决定采用窃电的方式降低成本,并靠窃电所得非法利益支付工人工资,年盗窃电能达600余万千瓦时,价值人民币280万多元。这个案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单位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所得非法利益归单位集体所有的窃电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要填补这一立法空白,采取在刑法典中增设独立的窃电罪,并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窃电罪的主体,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既可以跳出“盗窃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这一限定范围,又可以将窃电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当中,保持其原有的“盗窃”特点,并且更加有利于对窃电行为的惩治。
4.疾控中心2011法律进单位 篇四
活动工作总结
为弘扬法治制精神,普及法律常识,共建和谐社会,推动我单位法制宣传工作进一步贴近职工、贴近工作,贴近实际,全面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区第五个五年规划》以及上级会议的有关决议,根据我单位《开展“法律六进”实施方案》,广泛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以下简称“法律六进”活动﹚,现就今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学习,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五五”普法规划。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党的十七大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我们要按照十七大对普法工作的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十七大精神落实在普法依法治理的各方面、全过程。
2、加强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突出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大力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公民卫生意识、防病意识教育,树立健康意识,努力推进社会和谐发展,全年参加法规宣传4次,出动人员近20人次。
二、强化措施,狠抓目标任务落实
一是抓好重点普法对象,促进全民普法深入开展。一是以提高依法执政意识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坚持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经常性学法制度,丰富领导干部学法内容,提高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继续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学法用法述职报告制度。二是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全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落实学法考试考核制度,规范行业执法程序和行为。全年举办“五五”普法知识讲座1次,举行“五五”普法法律知识测试1次。职工教育面达100%。
二是注重创新方式方法,扩大法制宣传覆盖面。一是利用“三八”妇女节、“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4.25”免疫规划宣传日、“6.26”国际禁毒日及重要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普及日、节日等开展各项法律法规宣传。二是继续组织开展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
三、积极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
一是抓内部学习培训。按照中央、省、市、区开展平安创建和普法依法治理的要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营造更加浓厚的平安创建和法治氛围,进一步增强全中心干部职工的参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平安翁旗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和法治环境。在宣传月活动中,共组织职工学习3次,参加人员72人次,全年举办“五五”普法知识讲座1次,举行“五五”普法法律知识测试1次。职工教育面达100%。
二是积极参与主题宣传活动。按照旗法制办的要求,我认真组织参加了3月21日和“12.4”城区法制宣传月系列宣传活动,派出人员3人,紧紧围绕宣传月主题,采以图展、法律咨询、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着力宣传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印制宣传资料1500份,通过法制宣传月活动,使我单位广大职工的法制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更广泛地宣传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促进了我*普法工作向前发展。
********病预防控制中心、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翁牛特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五五”普法自查报告
根据上级的有关文件要求,我单位“五五”普法工作开展情况,认真进行了自检自查,现将疾控中心“五五”普法工作开展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普法基本工作情况
(一)领导重视,指导有力,保证了“五五”普法工作得到顺利开展
“五五”普法工作自开展以来,我单位领导就认真学习有关“五五”普法工作的文件,认真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五五”普法工作思路,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我们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为切实加强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推动法制建设,我单位围绕旗“五五”普法规划,制定出台《疾控中心“五五”普法规范》和分普法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细化了工作步骤,提出了具体要求,及时成立了翁牛特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落实了专门的法制宣传联络员,确保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并建立和施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中心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两次以上专题会议,总结经验得失,研究部署下一年普法工作,及时调整普法内容,特别是一些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以及重要法律修正后,及时订购了各种普法书籍和学习资料组织学习,使普法内容适应新的形势。
(二)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学法用法
1、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
结合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采取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学习法制理论与学习法律条文相结合的方法,继续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领导干部学法律制度,增强领导干部学法效果。一是抓好宪法的学习,着力提高全单位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二是学习与疾病控制相关的法律法规。三是学习与群众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四是学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学习了《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艾滋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做到学法有教材、有笔记、有记录,落实学法内容、时间、效果和质量,为法制宣传工作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学习氛围,提高了疾控队伍用法的水平。
2、紧密结合卫生部门法制建设的实际,不断加强疾控工作者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全社会预防意识,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旗司法局、人事局等部门组织的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参考、合格率达100%。通过各项学习考试活动的开展,提高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的自觉性和学习法律、业务知识的热情,收到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为了提高全旗疾控队伍的法律意识,提高干部职工的守法意识,增强依法处置各类传染病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通过开展“4·25”世界免疫规划宣传日等活动组织法律咨询,并组织“免疫规划”等培训班,开展富有成效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乡镇防疫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学习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及操作规程。
(三)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转变工作作风,我单位积极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把各种疾病预防相关法律宣传作为重点,把各种疾病预防措施贯彻落实到群众中去,增强全体干部职工“廉洁、高效、务实、服务”的便民意识,树立单位的良好形象。进一步优化服务职能,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公开政策法规、服务项目、办事程序、承诺时限等增强了办件的透明度,提高了群众办事效能。
(四)建章立制,规范管理
几年来,我们通过建章立制、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民主制度建设、推行政务公开,不断探索和加强依法管理。安排相应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制度,保证普法工作的顺利实施。几年来,我们先后制定和完善了疾控中心内部管理制度等多项工作制度,从制度上约束和规范干部职工工作行为。要求全体干部职工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出现违反规定的做法。在工作中必须符合法律政策的要求,结合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各项法律法规的落实提供保证。
“五五”普法以来,由于我们认真地抓了普法宣传教育工作,使“五五”普法工作在我单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干部职工人人学法、个个懂法,自觉地遵章守法已经蔚然成风,从未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在社会上树立了疾控中心的良好形象。
二、存在不足
“五五”普法期间,虽然我单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旗“五五”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要求还有差距。具体体现在:普法宣传教育不够深入,不够广泛,形式较单一,存在普法的受众面前不平衡问题;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结合的不够紧密,普法工作的效能还没有完全转化为依法治理的实践;普法工作制度和措施不够完善,影响了普法的实际效果。
三、下一步打算
5.顾问单位产品发布会致辞 篇五
我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章芸華律师,非常荣幸受邀参加源码今天这样一个盛大的产品发布会。
在深圳这座充满激情而又热爱创新的城市,诞生了像华为、腾讯这样优秀的民族企业
也孕育了很多像源码这样快速发展的中小型企业
源码人发挥极客精神,以创新、技术和时尚为生命意义在深圳甚至全国的太阳能智慧路灯领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源码能够选择盈科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法律顾问,我们感到非常荣幸。
虽然刚刚与源码合作,但与源码的创始人团队相识于2013年,在过去几年的时间里我们对源码的经营管理团队有了一定的了解,源码人是一群向着梦想努力狂奔的人,也是有着巨大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人,克强总理今年3月5日在人大会议上表示,中国将掀起一场可再生能源“革命”,清洁能源太阳能是发展的重点,源码的领头人再一次证明了自己的睿智和前瞻性。早在8年前就已开始瞄准太阳能智慧路灯的研发,并在短短的2年时间里先后取得了包括“夜鹰灯”、“月光灯”“飞鹤灯”在内的发明专利2项、外观设计专利10项、实用新型专利18项。
只有在法治环境下,我们的财产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我们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盈科律师事务所成立15周年以来,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的法律服务,先后在国内设立分所35家,海外分支机构31家。是亚太地区规模第一大所。我们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很多成就,如“2015十大维权打假先进法律服务机构”、“深圳知识产权梧桐金奖之最佳服务奖”、并荣登知产宝中国知识产权司法数据“综合榜、专利行政榜、著作权民事榜、商标民事榜及专利民事榜”、同时获聘“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顾问”。所有的荣誉,都是盈科6000余名专业的职业律师数年来锲而不舍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得来的。
作为源码的法律顾问,我们请到场的经销商放心,未来的日子,我们会拿起法律武器,与你们和源码戮力同心,坚决打击一切恶意侵犯源码专利权的行为,维护源码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智慧成果,为你们的合作和发展保驾护航!
6.乡镇“法律进单位”活动实施方案 篇六
为加快和谐太和建设的进程,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优化全镇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根据区委、区政府转发的《关于在全区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区委宣传部、区司法局、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法律九进”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落实“五五”普法规,通过大力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进一步增强服务单位领导干部、管理者和职工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其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诚信服务的质量,逐步提高单位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社会。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进一步提升服务单位领导干部、管理者和职工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法治意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诚信服务和质量第一的观念,不断提高服务社会的质量,引导服务单位诚信守法和依法维权,促进单位的健康发展,为全面推进全镇法治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任务内容
“法律进单位”是指从事服务业的银行、铁路、航运、客运、商店、电信、医院等具有服务职能的窗口单位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干部、管理者和职工都要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学习。单位干部与管理者每年的法制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40小时,3000字的学法笔记,职工学法时间不少于20小时。法制教育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和《物权法》、法治奥运内容等与单位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参考资料为《公民法律知识读本》、《干部法律知识读本》。
四、方法措施
(一)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学习的组织机构,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单位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制,统筹安排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在搞好普法工作的同时针对行业特点,每年开展一次专项依法治理活动。
(二)加强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单位建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法律顾问室应配强法律工作人员,要为法律工作人员创造各种法制宣传学习培训的机会。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单位自身的法制宣传教育能力。
(三)建立健全普法工作制度。按照“五五”普法规划要
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学法制度、考核制度、检查制度和落实措施。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的经常化、制度化
(四)建立健本单位党委中心组和领导干部、管理者学法制度,把单位领导干部、管理者学法用法与业绩考核相结合,不断提高单位领导干部的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能力。
(五)系统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购买、编印学法教材或普法知识手册,保证单位干部和职工学法所需。通过建立法律学习室、读书角等方式,积极引导单位职工开展学法用法活动。
(六)充分利用班前会、每周学习—个法律条文等形式,定期组织职工参加法律知识学习,增强广大职工依法维权、依法履行义务、依法承担责任的意识,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的每个环节。
(七)注重发挥法制宣传阵地作用。积极利用各类媒体和形式,宣传发生在身边的法律故事。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在人员流动密集的地点设立固定法制宣传栏。各服务单位应通过公示牌、宣传册、触摸屏、开放日、免费发放法律信息卡片和每年确定一个法律知识宣传月等形式,增强本单位人员对奥运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及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的了解。
(八)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试考核制度,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部门要对单位管理人员和职工进行法
律知识考试。要把单位依法管理与服务质量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
(九)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善于发现和培育各类典型并及时推广,以点带面。“五五”普法期间,区依法治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全区开展“依法办事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表彰命名一批“依法办事示范单位”。
五、实施步骤
全区的“法律进单位”工作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重点工作:一是研究制定规划。各单位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单位“法律进单位”实施方案。二是抓好试点,落实好组织和发动工作。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阶段(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重点工作:一是要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要制定“法律进单位”重点工作推进表,二是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手段,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推进。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重点工作:一是各单位要按照细则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认真开展自检自查工作。二是镇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联合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进行检查与考核。
九、具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将其摆上重要日程,积极做好“法律进单位”的组织工作。司法所要认真组织,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整体推进落实工作。“法律进单位”的具体实施单位,要建立责任机制,做到组织、计划、制度、教材、阵地和考核“九落实”,确保学法用法效果。
(二)营造声势,加强宣传报道工作。要结合“法律进单位”活动,开展舆论宣传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展示“法律进单位”工作成就,进一步形成重视、支持、积极参与普法和依法治理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检查考核和工作交流。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检查指导工作;要把单位法制教育学习,特别是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和诚信服务的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按实行量化考核;适时组织普法经验工作交流活动,推进单位法制化水平的全面进步。
(四)各单位开展“法律进单位”活动的典型经验和有关情况要及时报送镇普法办,镇普法办将及时通报各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推动“法律进单位”工作的全面落实。
龙台镇人民政府
7.法律顾问单位培训课程 篇七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格式条款
一、引言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 又称工作规则, 1959年国际劳工组织特别委员会报告书将其定义为:“企业界对Works rules, Company rules, work shop rules, rules of employment, standing order 之称号, 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 专对或主要对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1] 现阶段, 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世界各国都对劳动规章制度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而在我国, 学界对劳动规章尚未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理论研究, 法律的规定亦比较零散、模糊不清, 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等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 关于劳动规章之法律性质的争论从未间断, 本文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各主要观点入手, 对各种学说进行了较为细致的阐述和评析, 并最后提出笔者的一些粗线看法, 以期为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认定及有效实施, 提供理论上的研究视角。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 国内外法学界都存在着诸多争论, 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 关于其法律性质的争论成为舆论的热点, 主要观点如下:
(一) 契约说
该说认为企业劳动规章之所以具有约束力, 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规章之内容意思合致的结果, 其认为工作规则唯有经劳动者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时才得以规制双方之劳动关系, 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劳动者合意的方式的不同其又可以分为纯粹契约说、定型化契约说、事实习惯说。纯粹契约说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劳动规章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效力。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才具有法律效力。定型化契约说, 又称为“格式条款说”[2] , 是契约规范说中的较为认可的通说, 该说认为工作规则乃用人单位一方将各劳动契约之共通内容加以规格化、定型化而成, 劳动者只能概括的接受与否, 同于一般契约中之格式条款。事实习惯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其己成为雇佣双方一种事实上的习惯, 劳动者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每个条款是否理解, 是否有受其规范的意思, 则并非问题的重心所在。
(二) 法规范说
法规范说主张劳动规章其具有法规范的性质, 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合意的结果, 该说又可分为授权立法说、经营权说和习惯法说。授权立法说认为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因为法律基于保护劳工之目的, 赋予了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效力, 劳动规章之目的在于使雇主及劳工遵守工作规则, 维护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经营权说认为雇主是资本所有权人, 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指示权, 用人单位为组织和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而制定的单位内部规则本身既具有法规性质, 而无须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习惯法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惯例, 且劳动者对之有法的确信, 具有习惯法的性质, 因而对劳动者即可产生拘束力。
(三) 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介于契约说与法规范说之间, 主张劳动规章制度是针对劳动者集体统一制定的规范, 亦基于劳动者的集体合意产生法律约束力。[3] 由此可知, 劳动规章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合意的结果。
(四) 根据二分说
此说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分为两部分, 一是关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主要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应当遵守的劳动行为准则;一为劳动者利益规则, 涉及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对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无需经劳动者同意即可生效, 而劳动者利益规则则需经劳动者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拘束力。由此而知, 根据二分说主张对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应依其内容分而论之。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各学说的评析
由上文可知, 对于劳动规章之法律性质, 学界存在诸种观点学说, 但笔者以为, 上述诸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仍有失偏颇。
(一) 对契约说的评析
契约说注重劳动规章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平等合意确定, 强调劳动者的意思参与, 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理念, 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 契约说强调劳动规章的生效须由劳动者的同意, 较好地维护了劳动合同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地位, 有效地解决了其与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 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和修改劳动规章以规避劳动合同的适用。但契约说亦存在缺陷之处, 即其无视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 劳动过程中, 企业制定统一的管理规章和适时变更劳动条件, 若一律均需由劳动者同意方可生效, 则不利于企业的生产运营。此外, 劳动关系建立后, 劳动者更多的表现为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 该说所主张的劳资双方自由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规章, 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 对法规说的评析
法规说赋予劳动规章以法律规范的性质, 一方面体现了对企业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尊重, 弥补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事无巨细的弊端, 有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另一方面, 劳动规章普遍的法律效力, 使得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 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但法规说的弊端亦为明显, 其忽视了劳动者的意思参与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越钦教授从宪法之基本原则、行政法之原则和私法人自治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检讨和分析。[1]
(三) 对集体合意说的评析
集体合意说认为在劳动规章制定、修改过程中, 劳动者可以通过其集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相抗衡, 以集体意思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确定劳动规章, 能够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该说“劳动规章的制定、变更, 应经劳动者集体合意方能生效”之主张不切合实际, 而且该说使得劳动规章与团体协约的区分成为问题。此外, 要求劳动过程中的许多事项通过集体合意来决定亦不利于企业的正常运营。
(四) 对根据二分说的评析
“根据二分说”依据劳动规章的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将其分为劳动者利益规则与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劳动者利益规则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属于劳动合同的固有内容, 因此,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该部分规章制度是必须得到劳动者的同意, 方能生效;对于企业内部规则, 多涉及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必不可分的劳动组织内容, 无需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即可生效。因此, “根据二分说”在注重劳动者利益维护的同时, 兼顾了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有效地避免“契约说”或“法规范说”所存在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该说的不足主要在于没有形成性质沉淀, 仅停在对劳动规章的形成过程、法律效力的分析与界别之上。[4]
四、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再思考
综上所述,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的争论, 相比而言, 笔者更赞同根据二分说。当然, 这仅仅是阶段性特征, 以笔者愚见, 随着各项劳动制度的不断完善, 劳动规章理应回归其初始之性质——“有组织的私法上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仅仅限于行为规范部分, 而劳动者利益规则的内容应由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来调整, 其原因如下:
(一)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法律性质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主张所有权的绝对性, 劳动者强调自身利益维护而主张意思自由, 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劳动规章作为规制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制度之一, 其制定与生效涉及劳资双方的切身利益, 因此, 调整上述两部分内容的劳动规章必然面临两难的境地。围绕尊重企业司法主体自治权与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两种思想理论, 学界提出了法规说与契约说, 紧接着为弥补前两者的缺陷, 作为折中说的集体合意说与根据二分说也应运而生。
(二) 我国法律的规定的现状
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规章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 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 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与意见, 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法律条文可知,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 我国关于劳动规章的立法较为简略, 基本上采用法规说, 这与我国长期沿袭计划经济时期的产业经营政策有关。然而, 《劳动合同法》却对劳动规章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修改, 由《劳动合同法》第4条可知, 立法者对劳动规章之内容作了区分, 且不同内容的劳动规章的制定与生效程序也各不相同, 其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的制定程序明显不同于企业内部管理规则, 较为符合根据二分说的观点。但法律条文本身却具有模糊性,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与意见, 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的“平等协商确定”引起了学界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使得劳动规章制度是“单决”还是劳资“共决”成为争议的热点[5] 。
(三) 从劳动规章的发展历程来看, 劳动规章产生之初, 仅仅是企业组织规范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规范, 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 其逐步开始规定劳资双发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些定型化条款, 国家立法开始赋予其规制调整劳动关系的功能。在我国当前劳动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 劳动合同制度刚刚设立, 集体合同制度尚未建立, 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难以得到法律制度有效的调整和规制, 因而劳动规章制度也被赋予协调劳动关系的功能, 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模糊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这种立法功利主义的理念也同时导致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 集体合意说就存在这方面的缺陷。
但笔者认为, 劳动规章法律性质的认定取决于一国劳动规章立法所采取的模式, 而立法模式的选择取决于该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建设。鉴于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的现状, 劳动规章担当较多的劳动关系规制、调节作用, 只是劳动法制建设过程中劳动规章制度立法的阶段性特征, 但随着劳动立法各项制度的完善, 各项制度之间的界限将会变得清晰可辨, 其各自的功能也会有所区分, 劳动关系的调整将主要依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 而劳动规章, 到时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亦得到回归—“有组织的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逐步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工作和制度建设:第一、明确劳动规章的内涵和外延, 对其内容和范围予以限缩;第二、加强工会在劳动规章制度中的监督作用;第三、加快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设, 虽然我国不乏有集体合同方面的立法规定, 但其位阶较低, 且内容分散。因此, 在劳动合同制度建立之后, 应逐步进行集体合同立法, 使集体合同制度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制度;第四、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在各项劳动制度日臻完善之时, 应将劳动规章的内容和性质予以回归, 此时对该制度的完善, 应在制定程序、内容、公布备案等方面进行, 尤其是要加强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136-143.
[2]高圣平.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辨析——兼评<劳动合同法 (草案) >的相关条款[J].法学, 2006, (10) :154-160.
[3]杨继春.企业规章制度的性质与劳动者违纪惩处[J].法学杂志, 2003, (5) :47-49.
[4]丁建安.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辨析——兼评我国企业劳动规章法律制度[J].北方法学, 2009, (3) :111-121.
8.法律顾问单位培训课程 篇八
关键词 证券交易所 会员单位 法律关系
本文分别从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两个角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是证券交易所基于其会员的同意而进行的监管,因此,我们可以将证券经营机构加入证券交易所的行为理解为,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建立民事契约的行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在成立之后,新的证券经营机构需要通过加入行为取得会员资格。因此,该加入行为的有效成立应当以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之间相互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前提。证券经营机构取得会员资格后,即享有出席会员大会行使表决权以及利用证券交易所设施进行交易的权利,相应地,也负有遵守证券交易所规章制度、接受交易所自律性监管的义务;证券交易所在享有收取会员费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为证券经营机构提供交易场所并维护交易所秩序的义务。
在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其对会员交易行为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会员席位的实时监控实现的。所谓席位,是指证券交易所向会员和特别会员提供的、设置在交易大厅的用于报盘交易的终端,或者用于交易的电脑远程通讯端口。一般前者称为有形席位,后者称为无形席位。会员购买交易席位,必须向证券交易所一次性交纳一定数额的席位费,并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在每一年度交纳席位管理费。席位的使用限于交易所批准的交易业务,未经交易所许可不得进行其它业务。有关席位的申请开通、更名、转让及中止等事项,均需按照交易所的内部规则进行。席位管理在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交易所自律监管体系的有效运作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二、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他律监管
随着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部分行政化,逐渐形成了其对会员的行政性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的行政化是以整个行业组织的行政化为背景的。行业组织行政化的过程即是行政分权的过程,所谓行政分权,是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行政权力分给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去行使,以减轻政府的行政负担,同时也为了能够更加充分地运用非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所拥有的雄厚的社会资源,以更好地完成某一方面的行政任务。也就是说,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在客观上要求政府的行政活动必须以服务与授益为主要内容,以促进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利。这种服务性或授益性行政,与以前政府突出强调的秩序或安全行政比较而言,更适宜由非政府组织来组织,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更具简便性和温和性。同时,随着科学技术迅速发展,新型社会事务层出不穷,使得行政管理内容也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和技术化。在这种条件下,政府监管部门向证券交易所分权就势在必行,出于适应市场监管的需要和提高证券监管质量、效率的考虑,行政机关不得不将这些事务转移给更为专业的非政府组织去完成。在这样的背景下,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行政化也就应运而生。
既然,政府监管的分权带来了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的行政化。政府又是如何实现这种分权的呢?或者说,证券交易所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形式取得对其会员进行行政监管权力的呢?我们知道,根据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行政分权可以通过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两种方式来实现。所谓行政授权,是指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转移给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社会组织行使;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原由其行使的权力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行使。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授权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而被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依照上述理论解释,证券交易所同样可以通过政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授权或者行政委托的方式取得对其会员进行行政性监管的权力。
三、自律监管与他律监管的关系协调
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基于交易所内部规则所进行的自律监管,作为早期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力量,在行政权力介入证券市场之前已经长期存在,并且对早期证券市场的发展发挥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但是,自上世纪三十年代世界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国政府纷纷以专门监管机构的形式介入证券市场的监管。这样,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证券交易所根据行政授权或者政府的委托,逐渐承担起对会员进行行政监管的职责。尽管如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空间并未因行政监管职能的挤压而崩塌,而是仍然在其原有范围内发挥着作用。
证券交易所逐渐形成了当前以美国的证券监管为代表的,包含自律和他律双重监管职能的较完整监管体系。证券交易所根据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对会员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同时,依据其内部自治规则,对会员的资格及交易设施的使用等事项实施自律监管。两者在各自的监管领域和范围内发挥作用,各得其所,并行不悖。但同时,两者之间也逐渐呈现出互相吸收和融合的趋势:一方面,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内部规则通过事先报政府监管部门备案或批准的方式获得官方的认可和支持,从而形成对其会员的法定强制力和约束力;另一方面,政府监管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常常直接采纳证券交易所章程和规则中的某些规定,或者将对这些规则规定内容的充分考量,作为其作出相关决策的依据和基础。
参考文献:
[1]曾清汉.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J].经济论坛,2004(15).
[2]傅强.证券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的国际比较.上海证券交易所第十二期联合研究计划项目,2005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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