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精选3篇)
1.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最新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的公章印模;
(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
(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报检企业在报检前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备案。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报检企业,再次报检时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应当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
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提供备案号及报检人员身份证明。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下列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或者检验检疫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的报检业务。
自理报检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代为办理报检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委托人授权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列明货物信息、具体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报检业务,并对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代缴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应当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假借检验检疫部门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检验检疫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对所提交的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报检企业的报检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报检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代理报检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代理报检业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报检业务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报检人员管理情况、报检档案管理情况、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报检差错及原因分析、自我评估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报检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管理,对报检人员实施报检差错记分管理。报检人员的差错记分情况列入报检企业的信用记录。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公布报检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类别和报检差错记录情况。
第十七条 《报检企业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中载明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备案的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注销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备案信息。报检企业注销备案信息的,报检企业的报检人员备案信息一并注销。
第十九条 因未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注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报检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鼓励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实施报检企业行业自律管理,开展报检人员能力水平认定和报检业务培训等,促进报检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防止恶性竞争。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报检协会等行业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其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企业违反规定扰乱报检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假借检验检疫部门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二)拒绝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
(三)其他扰乱报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检企业有其他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对报检人员的报检差错进行计分。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代理委托人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业务的,免予提交报检委托书。检验检疫部门参照代理报检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的活动的,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8号)同时废止。《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3.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作者:
法制处
发布时间: 2008-12-22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
第五条 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办公、会议、接待、文印、报检、值班、计算机管理、资料存放、档案存放、物品存储等用房。
第六条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开展检验、检疫、测试、鉴定、医学留验、隔离、预防接种、检疫处理、媒介生物监测、本底媒介存放、实验室检测、样品预处理、样品存放、截留物品存放、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驯养、信息化工程、视频监控等业务所需的用房和场所。
第七条 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受理申报以及开展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监管(含查封、扣押货物储存)等所需的工作场所。
第八条 检疫处理场所是指为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潜在危害,防止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对检验检疫对象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处理措施的工作场所。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资、统一验收。
第十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参与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建设规划和初步设计,负责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海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的不同特点和检验检疫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制订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件1、2、3、4)。
第二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国家口岸(开放)发展规划,协调地方政府,参与做好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以口岸功能、设计规模为基础,以预测的检验检疫业务量及相应核算的检验检疫人员数量为依据,以满足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并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口岸其他查验单位工作条件相协调为原则。
第十四条 口岸功能、设计规模是指口岸规划管理部门公布的口岸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设计吞吐能力及出入境交通工具、旅客最大设计流量。
第十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的出入境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及在口岸范围内需接受检疫监督的单位、人员数量。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根据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业务量核算。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算不足15人的,以15人核算。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中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量为基础,结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确定,并适度兼顾地方经济发展水平。
海港、空港、铁路、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人均所需用房面积数量详见附件1、2、3、4。
第十八条 经济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高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口岸的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面积的核定可以适当低于本规定附件所列标准,但人均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
第十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内容包括:检验检疫设施的名称、功能和建设要求等。
第二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协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落实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本规定核算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数量、制定检验检疫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并将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程序,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预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在预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预验收纪要。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预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预验收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参加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检查、对照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和地方政府预验收纪要,对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组织验收,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验收工作中,发现新问题或预验收存在问题尚未解决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在验收纪要中列明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发现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严重不符的,不予签署验收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易址、扩建、改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中心)、跨境工业园区,进出境集装箱/车辆检查场(含后续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含国际邮包、快件)监管点、季节性口岸、临时开放口岸、专用码头、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等检验检疫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卫生监督(标准)、出入境动植物检疫隔离场(圃)以及应对突发事件设施等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对外开放口岸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过程中,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预先做好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等购置的预算工作,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通[2004]5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港口岸功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含集装箱,下同,略)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海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全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990人次、24艘次船舶、51525吨货物和343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990×0.2+年出入境船舶量/42×0.2+年出入境货物吨数/51525×0.3+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3435×0.本公式中的:
0.2、0.2、0.3、0.3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上述权重系数根据全国海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海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82平方米。
第七条 海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82平方米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海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海港口岸旅客通道入境旅客行李提取处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海港口岸旅客通道出境旅客行李托运处前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海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海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外贸大宗散货专用堆场应当建设配备自动机械取制样设备,满足准确、快速取制样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采取样品、样品预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六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船舶检疫设施
第三十七条 海港口岸水域应当设置出入境船舶检疫现场设施,包括入境船舶检疫锚地和检疫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入境船舶检疫锚地数量、位置及面积,由口岸主管部门会商检验检疫机构确定,并铺设检疫浮标加以明示。
第三十九条 海港口岸应当配备检验检疫人员前往检疫锚地实施查验工作所需的交通船舶(艇),并指定检疫交通船舶(艇)的专用停靠码头(泊位)。
第四十条 海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船舶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船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水域或泊位)。
第四十一条 海港口岸应在船舶检疫监管区域内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及其污水、垃圾、压舱水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和操作设施。
第四十三条 海港口岸应当在船舶停靠码头附近设置相关用房和场所,保障船舶检疫以及对供应船舶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内陆江河、界河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海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 海港货运口岸出入境船员检验检疫查验设施,可结合口岸实际,参照本规范执行。
附件2: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空港口岸功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航空器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空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26900人次、200架次飞机、581吨货物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26900×0.4+年出入境飞机量/200×0.4+年出入境货物吨数/581×0.本公式中的:
0.4、0.4、0.2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上述权重系数根据全国空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非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邮件等。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空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52m2。
第七条 空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52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空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英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
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空港口岸旅客通道入境旅客行李提取处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空港口岸旅客通道出境旅客行李托运处前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空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空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视频监控、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航空器检疫设施
第三十六条 空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航空器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航空器污水、垃圾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停机坪)。
第三十七条 空港口岸应当在航空器及其污水、垃圾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空港口岸应在航空器检疫监管区域内设置电子(视频)监管设施,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空港口岸应当在停机坪附近设置相关用房和场所,保障航空器检疫以及对供应航空器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空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3: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路口岸功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75028人次、2734辆次机动车辆、36975吨货物和246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75028×0.25+年出入境机动车辆量/7870×0.25+年出入境货物吨数/36975×0.25+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2465×0.2本公式中的:
0.25、0.25、0.25、0.25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权重系数根据全国公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公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60 m2。
第七条 公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60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公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12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公路口岸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公路口岸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公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码头、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机动车辆通道和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所。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公路口岸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的最前端,是监测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体温,接受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健康申报,医学巡查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检疫监管出入境机动车辆司乘人员携带物品,检疫监管出入境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5米,通道路面平整、硬化,通道数的设立以机动车辆最长候检时间10分钟,每辆机动车辆查验时间10秒为前提,按照10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机动车辆最大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0分钟内查验的机动车辆数量为60辆)。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一侧,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验检疫查验通道处,毗邻查验间,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司乘人员实施体温监测。
电子通道闸口: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验检疫查验通道处,毗邻查验间,用于对对出入境机动车辆实行电子放行。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机动车辆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用于全部出入境机动车辆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四十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所包括机动车辆轮胎消毒池和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
轮胎消毒池:设置于入境口岸区域内最前端的车流节点处,道路状况良好,交通顺畅,对全部出入境机动车辆轮胎实施消毒。同周边生产生活区域、设施直线距离不少于50m,并配套建设配药工作间(轮胎消毒池和配药工作间技术要求见第六章附则)。
检疫处理场:位于口岸内生产、生活、办公区的下风方向,面积不低于500 ㎡;场区及进出场通道完全封闭,且进出场通道相互隔离,确保对须经检疫处理的机动车辆实施有效监管。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和检疫处理场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包括查验间,现场办公室,档案室,动植物及其产品处理室,截留物品贮存室,预防接种室,签证室,应急处理(诊疗)室,稽查办公室,更衣休息室,值班室。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出入境机动车辆通道和检疫处理场现场办公、业务和休息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四十三条 查验间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机动车辆通道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通道;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用房就近设置于查验通道。
第四十四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轮胎消毒池及其附属设施设计技术要求
一、货车轮胎消毒池:
1.轮胎消毒池的宽度等同于道路的宽度;并在道路两侧建设挡水墙;
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面的长度为5.74米~6.3米;
3.消毒池浸水槽底部为水平平面,底部长度为货车轮胎的周长;
4.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深为0.30米;
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坡度为12?~15?(当坡度为1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水面的长度为:6.3米,截面积为1.47平方米;当坡度为1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5.74米,截面积为1.38平方米。);轮胎消毒池浸水槽上的坡长为10米,坡度为5?~6?。
二、客车、小汽车轮胎消毒池:
1.轮胎消毒池的宽度=道路的宽度。并在道路两侧建设挡水墙;
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面的长度为3.87米~4.35米;
3.消毒池浸水槽底部为水平平面,底部长度为小车轮胎的周长;
4.轮胎消毒池浸水槽水深为0.25米;
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坡度为12?~15?(当坡度为12?,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4.35米,截面积为0.79平方米;当坡度为15?,轮胎消毒池浸水槽的长度为:3.87米,截面积为0.73平方米)。;轮胎消毒池浸水槽上的坡长为8米,坡度为5?~6?.三、轮胎消毒池配套建设的配药间:
1.面积:60平方米;墙厚:30厘米;
2.内部装修:地面和墙面贴瓷砖,瓷砖有较好的防酸防腐蚀功能;
3.电源:配备三相动力电源和两相抵压电源;
4.电源、电线及开关要防水、防酸、防腐蚀,并有漏电保护。
四、有充足的自来水水源和通畅的给、排水系统,给水管道直径为10厘米。
第四十六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公路口岸实际情况,设计建设自动感应式的机动车辆检疫处理场;在条件具备的口岸,设计建设轮胎消毒池、检疫处理场综合设施,实现机动车辆轮胎消毒、检疫处理一次性作业。
第四十七条 公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查验区有关标志,可根据实际情况标注中文和邻国语言文字。
附件4: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铁路口岸功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用房(含行政办公业务、专业技术用房)、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中,应根据口岸客运、货运特点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需要选择性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铁路客运、货运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
第二章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
第四条 依据当前全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工作量及人员编制核算,每名检验检疫人员每年可同时完成75028人次、1210厢次火车、36975吨货物和2465箱次标准集装箱的检验检疫任务。
第五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所需人员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年出入境人员量/75028×0.2+年出入境火车量/1210×0.2+年出入境货物吨数/36975×0.3+年出入境标准集装箱/2465×0.本公式中的:
0.3、0.2、0.3、0.2为各项检验检疫任务权重系数的推荐值。
权重系数根据全国铁路口岸从事不同检验检疫任务的人员平均比例确定,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根据辖区内检验检疫人员实际分配情况,酌情调整上述权重系数,权重系数之和应为1。
出入境货物系指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数以等式右侧计算结果的整数计。
第六条 依据当前全国铁路口岸检验检疫人员数量及检验检疫用房面积,核算出每人检验检疫用房平均面积为60 m2。
第七条 铁路口岸检验检疫用房的总面积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核算人数乘以60 m2的方法计算,并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章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八条 铁路客运口岸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相互分离、完全封闭的出境旅客通道和入境旅客通道,并分别设置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九条 出入境旅客及其携带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旅客候检区、查验通道、旅客携带物查验区、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位于口岸出入境旅客通道最前端,应当保证通风透气、光照充足,是出入境旅客等候健康申报及体温监测,接受医学巡查的场所。
第十一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从查验通道前候检线向外延伸计算,其面积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为前提,依照每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每名旅客1 m2候检面积计算。
第十二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配套设施包括:
引导牌:位于出入境旅客通道起点至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之间;内容为中文“前方请接受入/出境检疫查验”, 英文 “Quarantine Inspection Ahead”;中英文上下排列,引导牌推荐规格为100cm×30cm,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以下统称:规格A)。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推荐规格为200cm×80cm,颜色为蓝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以下统称:规格B)。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有关公告;推荐规格为300cm×100cm(以下统称:规格C)。
宣传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传染病预防宣传;按规格C制作,可选择设置电子显示屏。
健康咨询台:用于出入境人员健康咨询,可选择设置电子触摸屏。
填卡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用于张贴健康申明卡填写式样、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80cm、高110cm,涂印“出入境健康申明卡填写处”中英文字样。
候检线:在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平行涂印于距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台正前方150cm处,推荐规格为150 cm×10cm,并明示“请在黄线外候检”中英文字样。
第十三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候检区域正后方处,是监测出入境旅客体温,接受出入境旅客健康申报,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的场所。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宽度为150cm;通道数的设立以旅客最长候检时间15分钟,每名旅客查验时间15秒为前提,按照15分钟内出境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值,除以常数60计算(即:一条通道15分钟内查验的旅客数量为60名)。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正上方;推荐规格为长150 cm、宽50cm,左侧上下排列涂印“中国检验检疫”中英文字样,颜色为蓝底白字,中文字体为黑体,英文字体为Times New Roman,右侧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徽标,可以采用电子式或灯箱式标志牌(以下统称:规格D)。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两侧,应当保证光线充足,用于核查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它相关国际旅行卫生证件;推荐规格为矩尺型,正面长150cm,侧面长150cm,高110cm,台面宽60cm。
测温设备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处,用于安装测温设备,对出入境旅客实施体温监测。
通道护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前方两侧,护栏与查验台间隔等宽,用于全部出入境旅客有序进入、通过查验通道;推荐规格高110cm。
第十六条 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位于铁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出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应当位于铁路口岸出入境旅客检验检疫查验通道后方,是检疫监管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的场所。
第十七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以每名被抽查旅客等候时间最长15分钟,平均查验时间5分钟为前提,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乘以每名被抽查旅客人均2m2等候查验面积计算。
第十八条 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正上方处;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向旅客告知入出境检疫查验有关事项;按规格B制作。
公告栏: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按规格C制作。
查验台: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两侧;用于检疫查验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核查携带动物、伴侣动物的检疫证书及疫苗接种证书;推荐规格长150cm,宽80cm,高50cm,配备可以有效阻断外部视线的活动挡板;数量根据第十五条有关内容,依照15分钟内出或入境旅客最大客流量乘以抽查比例,再除以常数3(即:每查验台15分钟内可完成3人次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工作)计算。
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设置区: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前端,用于安装X光机、核和辐射检测仪器,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实施查验。
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位于出入境旅客携带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明示“禁止进出境物品投弃箱”中英文字样,推荐规格40cm×40cm×70cm。
第十九条 出入境旅客通道旁应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现场办公、值班、接待、更衣休息、档案存储、视频监控、检验监测、检疫处理、截留物品贮存、样品存储、预防接种、医学检查、隔离留验、医学消毒、现场快速检测、应急处理、医学媒介监测、药品器械存储、检疫犬圈养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十九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位置应毗邻于相应的旅客通道检验检疫场所,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器具及设备直接、迅速、无障碍的进出查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出入境货物堆场检验检疫现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规划、设计和建设封闭的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地,堆场地面平整、硬化处理,防鼠措施到位,库房设计合理;废旧物品、鲜活冷冻品(含食品)应分别设置专用堆场或仓库,相互隔离。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专用堆场应当设置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现场设施,包括: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检疫处理区、电子监管设施、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面积应与铁路口岸货物和集装箱吞吐量相适应,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场地内划分设置符合要求、相对隔离的拆箱、分拣场地,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冷冻(冷藏)集装箱的辅助制冷设施及防火、防汛、防盗设施;
(三)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入口处;参照规格D制作。
查验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集装箱、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操作;规格宽大于5m、与集装箱拖车架等高(约150cm)、长度以至少能够同时对5辆集装箱卡车实施查验为宜,台体涂印“中国检验检疫”及中国检验检疫徽标(以下统称:规格E)。
监管仓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查验区,用于存放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的货物。监管仓库容积适当,适合叉车等机械工具现场操作。根据实际内部设置隔离区域,用于存放不同监管要求的货物,并符合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要求。监管仓库外墙涂印“检验检疫监管仓库”字样。
第二十八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完全封闭的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主要功能是对出入境货物、集装箱进行检疫处理(包括熏蒸、消毒、热处理、除鼠、除虫等)。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应当位于港区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相隔距离不少于50m,面积不少于1000 ㎡。
第三十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要求:
(一)地面平整、坚固、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与防鼠带;
(二)设有污水处理及排放设施,设有垃圾存储与处理设施,上述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配套设施包括:
标志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入口处,标示检疫处理区域;按规格D制作。
告示牌: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周边;推荐规格长150 cm、宽50cm,涂印“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字样。
检疫处理平台: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车载集装箱及内容货物的检疫处理业务操作;按规格E建设。
熏蒸处理库: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要求密闭良好,容积适当,技术指标参照附件5《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铁路货运口岸应当设置电子监管设施,包括堆场和通道卡口的视屏监控系统和箱号、车号识别系统,满足科学监管和快速放行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堆场应当配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主要用于:办公、值班、接待、档案存储、更衣休息、样品前处理、样品存贮、现场检测、检验及抽样工具存放、检疫处理药品存储、器械存储等。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配备的数量、面积应以满足第33条所述功能需要为原则;各用房应根据用途相对独立,区域界限明确。
第三十五条 根据检验检疫现场业务用房用途,应配备和完善相应的通讯(视音频、数据)、水、电(弱电)、污水处理、负压、视频监控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出入境列车检疫现场设施
第三十六条 铁路口岸应当划定(指定)列车熏蒸、消毒、除鼠、杀虫和列车污水、垃圾检疫处理的专用作业区(专用轨道)。
第三十七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列车及其污水、垃圾检疫处理作业区附近配备检疫处理药品、器械的存储、操作设施。
第三十八条 铁路口岸应当在国际站台附近设置相关场所,保障对供应列车饮用水、食品(蔬菜)等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铁路口岸媒介生物本底调查等卫生监督及配套设施建设由检验检疫机构商口岸主管部门确定。
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熏蒸处理库技术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熏蒸处理库应位于出入境货物检疫处理区内,用于散货、木质包装等熏蒸及热处理,包括熏蒸库房、施药室、控制室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章 熏蒸库房技术要求
第二条 熏蒸库房是用于存放熏蒸对象并对其实施熏蒸处理的场所。库房规格分小、中、大三种,库房内部容积分别为40、80和120立方米,库房内部高度不低于3米。
第三条 熏蒸库房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墙壁、天花板和地面无裂缝,表面光滑坚实,墙面披2cm以上水泥层,墙体、天花板、地面需进行防水处理,保证库房内墙面不吸附熏蒸剂以及被熏蒸剂穿透。库房顶层建设隔热层,内部地面比库房外地面至少高15厘米。
第四条 熏蒸库房大门向外开启,门前应铺设坡度合适的斜坡,大门尺寸适宜,以方便叉车等机械装卸工具进出库房作业。
第五条 熏蒸库房内设置排气设备、照明设备用电源,照明设备应具备防爆功能。排气和照明控制设施开关设在相邻的控制室。库房外设置夜间作业照明设施。
第六条 熏蒸库房应配套建设消防水池、沙池、消防栓等消防设施,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施药室技术要求
第七条 施药室是用于存放现场熏蒸药物和进行熏蒸操作的场所,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密闭性能要求良好,顶层建设隔热层,室内地面比室外地面至少高15厘米。
第八条 施药室设置双重铁门,向室外开启,并符合防火、防盗要求。
第九条 施药室内设置排气设备、照明设备用电源,照明设施应具备防爆功能。排气和照明设施控制开关设在相邻的控制室。
第十条 根据需要,一个施药室可对应多个熏蒸库房使用。
第四章 控制室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控制室是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熏蒸处理进行操作和监控的场所,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与熏蒸库房、施药室相邻建设。
第十二条 控制室与熏蒸库房、施药室之间的间隔墙设置密封的防爆观察玻璃窗,窗体长200cm,高100cm,窗下离地面120cm,通过观察窗应能观察库房、施药室内排气设施运作情况。控制室内靠近熏蒸库房观察窗一侧设置电源接口,用于安装温度、浓度监测等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控制室内设置排气、照明和空调设备电源,其中,排气开关设在控制室外。控制室内安装熏蒸库房、施药室的排气、照明设施控制开关。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一个控制室可对应多个熏蒸库房和施药室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熏蒸处理库建设参考示意图如下。
施药室
熏蒸库房1
控制室
熏蒸库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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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各城区出入境管理局地址08-03
1、北京出入境管理处护照办理小结06-27
出入物品管理规定10-31
出入口管理制度06-24
仓库出入库流程管理09-06
废品出入库管理流程10-12
仓库管理出入库制度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