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2024-07-24

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精选6篇)

1.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篇一

《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作者:芜湖市民政局 出处:芜湖市民政局

加入时间:2003-9-24 点击数:55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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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第三章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观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禀。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眼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次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兔。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眼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篇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五指山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力地推动五指山地区国防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拥军优属工作有关政策、法规和《通什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完善规章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 “一把手”工程,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野练、海训、战备值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含外驻市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民营企业)应热情接收、积极妥善安置部队转业干部、士官和退伍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市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下达或提出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市政府安置政策相违背的文件和要求。

第四条经组织、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其家属,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只要手续完备,公安部门应优先给予落户。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凡驻军正团级以上干部提出申请,要求安排配偶工作的,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以及被安排单位及部门应给予办理工作手续,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拒绝。其他随军部队干部的配偶经本人申请,市双拥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及相关单位要及时给予办理工作关系(挂靠)手续。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对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假期应予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做到待遇不变,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

第七条革命烈士子女,经批准随迁入的现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子女可由本人选择学校入学、入托学校,各相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安排,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革命烈士,一等以上伤残军人的子女报考市属学校,降低10分录取。

第八条车站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为外出执行任务和探亲的军人提供便利条件,各服务窗口单位(银行、邮电、电信、移动、医院等)要挂牌为军人服务,实行“三优”服务

(优先、优质、优惠)。驻军警部队官兵、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游览风景名胜,凭军官(士兵)证减免门票。

第九条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地方同等干部的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及时给予报销。

第十条“三老”优抚对象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政府设立军功奖,对我市在部队服现役和驻我市部队现役军人,凡在大军区以上单位荣立一、二、三等功者,除享受有关规定的优待标准外,一次性按3000元、1000元、300元人民币给予家属或个人以予奖励。

第十二条凡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拥军模范”称号;在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贡献者,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第十三条市政府设立双拥工作专项奖励经费,表彰奖励双拥工作中的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

第十四条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智力拥军、行业拥军,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场地、教材、教员、器材等方面为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条件,特别是琼州大学、海南民族师范学校、海南省工业学校、海南省民族技工学校在这方面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五条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充分发挥农村退伍军人的作用,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乡镇和民营企业在招工时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六条适当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和定补标准,保证其生活达到当地群众中等以上水平,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各乡镇政府、村委会,对“三老”优抚对象和两

地分居、身患疾病、日常生活困难的军人家属,要给予关心照顾,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粮食、物资供应部门,要坚持做好对部队的物资供应工作。凡是计划的军供商品,要按时、按质、按量保价供应。

第十九条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军地双方要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本着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对重大军民纠纷,军地双方主要领导都要出面,共同组织调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维护军事设施,保障军人和烈士军属的合法权益。对破坏部队通讯设施、国防设施以及营房生活等设施,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贯彻执行此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执行不力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双拥办公室负责解释。

3.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时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四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2、社区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位置及建筑面积应在明细表中明确。

3.物业、经营用房建筑面积应为开发总建筑面积的0.7%;社区用房建筑面积按每400M/1000户进行设置。4.建筑密度、绿地率标准参见表1.7 2 表1.6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 表1.7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控制指标

10、总建筑面积为地上、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为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停车库及人防工程中平时用于停车部分的建筑面积。各种设备用房 均应计入容积率。

11、建筑层数分为低层、多层、小高层、高层;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只至九层;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及以上;中高层及高层居住建筑中七至十一层并称为小高层。

12、居住小区建筑密度及绿地率控制指标应按表1.8的规定执行。特殊项目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按表1.8适当进行调整。基地绿化环境景观应利用地形、地貌、植被合理设置,绿化种植应以本地区植物配置为主。丘陵、坡地建筑应充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挡土墙高度不得超过3米,由于地形坡度因素必须超高的,应做二级或三级挡土墙处理,并做好垂直绿化。居住区内应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共绿地最小规模1.00ha,居住小区绿地0.4 ha,组团绿地0.04 ha,且有大于1/3绿地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之外。其规模指标:组团不小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统一安排、灵活使用。带状公共绿地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0.04 ha。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基地总平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标高设计,应合理确定竖向规划,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石方量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表1.8 居住区建筑密度、绿地率标准表

13、我区重点地段停车位规划设计,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1.9 重点地段停车位设计标准表

14、重复报批项目要附上次审批总图(原件或复印件)及所有相关文件复印件。

15、规划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及大连市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因不严格执行规范、规定所导致的任何后果由设计单位负全部责任。

16、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设计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17、设计方案经审核同意后,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如需更改应上报申请,说明必须更改的原因,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报审。

大连开发区工程设计方案 审批办理导则(民用建筑部分)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3、《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大连市政府第17号令)

4、大连市规划建筑设计有关规定(试行)(大规国土发[2004]284号)

5、《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总图制图标准》、《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文件汇编》等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文件要求

1、《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手册》。

2、大连开发区工程设计方案申请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

4、土地划拨决定书(划拨项目)

5、方案报批图:1)方案总图8套;2)建筑平、立、剖方案图3套,蓝图A4盒装;3)管网综合及基础数据表3份;4)效果图1套(A1);;5)方案简本2份(内含效果图、总平面图、环境设计图、管网综合图、建筑平立剖面图、)A3纸装订盒装;6)环境设计图纸(蓝图)3套、效果图一套(A1); 7)光盘1份(内附所有图纸和文件)

6、经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

7、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住宅项目需另行提供户型比例测绘报告)、8、日照分析报告(涉及挡日照问题)。

三、工程设计方案总图规划设计、建筑物设计要求

(一)、总图规划设计要求:

1、总图编制深度要求

1)、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总图制图标准》编制设计文件。2)所有图纸需加盖注册建筑师章(管网综合及总平面图除外),且编号应与设计院编号相符;注册建筑师应在签字栏签字,且签字栏必须完整。

3)、总平面图应在近期实测电子地形图上绘制,实测范围包括用地界限内及用地界限外50-100米范围(包括周边城市道路)的全部现状情况,要求能显示出现状及规划道路另一侧的现状建筑。

4)、周边现状、规划道路的高程及路名、红线及断面落于总图上。

5)应标明道路转弯半径、道路中心线控制点的坐标、标高及控 制点之间的长度及纵坡。道路、广场、停车场、运动场地、无障碍设施、排水沟、挡土墙、护坡应用坐标、相关尺寸定位。6)、周边有规划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同时上报其相应审批过的规划依据资料。

7)、应标注用地红线(有曲线部分的应标注半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交点坐标(每栋建筑物至少2个以上转点坐标),建筑物退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的距离;标注建筑物间距(横向及纵向)。设计方案要求采用大连市城建坐标系统,长度单位采用米制且精度为小数点后两位。8)标注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使用功能、外框尺寸、编号、层数、檐口标高; 单独建筑物各层功能有变化的应将所在层数和功能标于总图上。

9)标注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10)总图应按《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表格形式详见第2条第8小条。

11)、建筑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时,应将相对于不同高程地坪的室内标高及入口室外标高落于总图上。

2、总平面图规划设计要求

1)基地总平面设计应以大连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为依据。

2)总图规划设计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同时应满足城市轨 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1)、卫生视距及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空等其它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2.1)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表1.1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3)、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4)、建筑日照间距应按以下规定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4.1)住宅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各105度范围内;在此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多于该居住建筑全部窗数的一半。

(2)建筑的长边相对时,不小于18米;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不 小于8米,其中一侧或二侧有阳台、客厅或卧室的窗时,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短边相对时,不小于11米。(需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卫生视距要求)(3)新建建筑(含居住建筑及公建)与原有居住建筑考虑卫生视距要求不得小于18米(避免阳台、客厅或卧室的窗互视)。4.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

(1)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的日照间距

① 低层、多层、小高层(7-11层)住宅建筑群体(长边平行有重合面)布置时,对新建及已有住宅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新建建筑物对遮挡建筑物有夹角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物最近距离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建筑朝向不同方位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极困难地段可采用表1.1按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表1.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条式住宅。② 新建多层建筑山墙面正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宽度大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复杂建筑群体布置时(有平行与垂直或非平行与垂直,含低层、多层、高层)无法按①②条核定间距时要求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窗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提供日照分析报告)。

(2)高层(≥12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高层(≥12层)建筑与其北侧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照保证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建筑物主要采光窗应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提供日照分析报告)执行,并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板式高层(≥12层)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平行、垂直布置时,当南侧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0米;当南侧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没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13米(同时应满足卫生视距要求)。② 单栋点式高层(面宽≤35米,进深≤30米,一个交通核,≥12层)与新建、原有住宅在正北侧有重合面时,与北侧新建、原有住宅建筑物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不需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当南侧点式高层与与北侧居住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没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13米(同时应满足卫生视距要求)(需提供日照分析报告)。③ 多栋点式高层(≥12层)群体布置时,除建筑物主要采光窗应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外,对正北侧新建、原有住宅建筑物间距不得小于40米。

(3)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遮挡日照影响。

4.3)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遮挡中小学校教室、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及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和疗养室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4.4)高层建筑(≥12层)与托儿所、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的间距,应能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3h,同时应满足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与相邻中小学校教室、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及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楼和疗养室的间距应能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h,同时应满足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

4.5)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遮挡宿舍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高层建筑(≥12层)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同时应保证有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标准不小于大寒日2小时。4.6)居住建筑间距标注深度要求(1)居住建筑总图日照间距标注点为南侧遮挡建筑北承重墙至北侧建筑南封闭阳台外皮,日照间距计算点为阳台及楼板±0.00处。

(2)居住建筑北侧阳台及突出墙面的楼梯间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及楼梯间外缘计算建筑间距.(3)总平面图中应绘制场地主要采光方向剖面图,并详细标明剖面中建筑物室内±0.00标高、女儿墙标高、地面标高及相关尺寸。

5.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篇五

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工作。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

第五条新设立或者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对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可以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者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职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单位应当按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七条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单位因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

第九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

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等手续。

第十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三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直接办理。第十一条职工离开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迁出单位应当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本人或者配偶因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项情形之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能满足使用时,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前款第(八)、(十)项情形之一的,其配偶可以提取自身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父母、子女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职工可以向公积金管理

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无明显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以及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六条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办理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和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为单位或者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并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大连市拥军优属规定 篇六

2015-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助推我市“两先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层次人才及团队在连创新创业,主要包括高层次人才创新支持、科技人才创业支持、重点领域创新团队支持、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海外优秀专家集聚5项专项计划及相关配套服务。

第三条 通过实施本规定,做大人才增量、做优人才存量,使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活动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到2020年,支持具有突出成就的高层次人才120名,培养在产学研协同创新上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青年科技储备人才660名,支持取得先进科技成果、掌握核心关键技术、带动我市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科技创业人才120名、创新团队120个,引进我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1200名,支持海外引智项目600项,培育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科技精英和企业家。

第四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创新机制,激发活力。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配置、社会参与有机结合,增强人才体制机制灵活度和人才政策开放度,最大限度激发高层次人才的创造力。

(二)整体规划,打造品牌。统筹设计,集成现行政策,实施专项支持计划,发挥整体竞争优势,构建统分结合、纵横配套的人才政策体系,打造大连人才工作品牌。

(三)产业集聚,高端引领。围绕我市重点发展的产业、行业和领域,引进培养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层次人才、紧缺型人才和创业型人才,发挥创新创业示范作用。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五条 实施高层次人才创新支持计划,鼓励高层次人才在连开展创新性研究。

(一)顶尖及领军人才。每年支持具有较高学术造诣、较强创新能力、较大社会影响力的高层次人才20名左右。支持人选主要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万人计划”杰出人才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千人计划”创新人才长期项目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百人层次人选、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人选等。

给予高层次人才连续2年、每年200万元项目资金支持。高层次人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按政策予以配套支持;科研项目成果通过技术市场在连实现转化和产业化,符合条件的给予最高100万元补贴。

(二)中青年创新人才。每年遴选培养杰出青年科技人才10名左右、青年科技之星100名左右,年龄分别不超过40周岁和35周岁。

获评杰出青年科技人才,给予连续2年、每年50万元项目资金支持;获评青年科技之星,一次性给予10万元项目资金支持。中青年创新人才承担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按政策予以配套支持;入选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及相当层次人才工程的,给予一次性最高100万元项目资金支持。

第六条 实施科技人才创业支持计划。鼓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的高层次人才开展创业活动。每年支持创业项目20项,支持周期3~5年。支持人选主要包括国家“千人计划”创业人才人选、国家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科技创新创业人才人选等,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其企业注册时间不超过5年,经营业绩良好且市场开发前景广阔。

入选项目在支持周期内,给予总额100万~500万元创业扶持资金;取得社会化风险投资支持的,可给予风险投资总额20%的风险跟投支持,总额最高200万元;获得银行贷款的,给予当年利息额50%的贷款贴息,总额最高100万元;创业人才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且在连实施,按政策予以配套支持。第七条 实施重点领域创新团队支持计划。支持企业引进和培养以领军型人才或技术型专家为核心的创新团队,依托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平台和项目,实施有望突破核心技术、提升产业水平的创新活动。每年遴选支持创新团队20个,支持周期3~5年。创新团队应有承担重大科研课题、重点工程和重大建设项目经历,核心成员5人以上且与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团队带头人每年在连工作时间累计9个月以上,其他核心成员6个月以上。

入选团队在支持周期内,给予总额100万~300万元项目资金支持;研发成果实现产业化且市场前景广阔的,给予最高500万元产业化配套资金;产业化项目取得社会化风险投资支持的,可给予风险投资总额20%的风险跟投支持,总额最高500万元;产业化项目获得银行贷款的,给予当年利息额50%的贷款贴息,总额最高100万元。团队核心成员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且在连实施,按政策予以配套支持。

第八条 实施重点产业紧缺人才引进计划。面向石化、装备制造、造船、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电子商务、金融、期货交易、软件和信息服务、旅游、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行业和领域,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领域,建立大连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目录发布制度。

全职引进符合大连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目录的紧缺型人才,岗位需求程度达到“一般紧缺”以上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享受政府薪酬补贴,每年遴选支持200名左右。岗位需求“一般紧缺”的,补贴标准为10万元;岗位需求“比较紧缺”的,补贴标准为15万元;对有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扩大市场占有率以及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非常紧缺”人才,补贴标准为20万~30万元。

第九条 实施海外优秀专家集聚计划。鼓励企事业单位引进拥有先进科技成果和管理理念、我市重点产业和领域急需紧缺的高层次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及持有国外长期居留资格证的华裔专家。海外优秀专家应与引智单位签订正式聘用合同或合作协议,原则上每年累计在连工作时间不少于1个月。每年引进各类海外专家1000人次,其中优秀项目专家500人次;遴选支持引智项目100项,推广引智项目成果10项。海外专家项目获得国家和省级立项的,给予引智项目单位最低1:1资金配套支持。获得市级立项的,给予引智项目单位资金支持。对引进专家针对性强,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解决企业发展技术瓶颈问题的中小企业项目,每项给予10万~20万元资助;对引进专家层次较高,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推动我市优势产业健康发展的专项项目,每项给予30万~50万元资助;对引进专家层次高,掌握世界前沿技术,引领和带动作用显著,在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发挥重大作用的重点项目,每项给予 80万~100万元资助。同时,对于引智成果突出,创造效益明显的项目,将在项目研发周期内给予持续支持。鼓励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对引进专家层次较高、成果示范推广价值较大、具有较好的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每项给予10万~20万元资助;对引进专家层次高、成果带动作用突出、示范推广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每项给予30万~50万元资助。

第三章 配套服务

第十条 完善“科技指南针”线上线下服务载体建设,建成汇聚知识、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要素,为全市科技型创新企业和高层次人才提供科技金融、技术研发、资源共享、创业孵化等专业化服务平台。

(一)科技创新平台。在连企业、高校、科研机构承担建设国家级或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分别给予200万元和50万元补贴。获批设立国家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辽宁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分别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建站资助。建设产业技术研究院,培育协同创新基地,支持高层次人才开展协同创新。

(二)资源共享平台。支持大型科学仪器、分析检测试验、科技文献查询检索等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营。发挥“科技指南针”服务平台载体作用,注册会员可免费使用万方数据资源。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可享受大型仪器设备共享补贴。

(三)科技金融平台。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促进科技与金融合作对接。发挥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引导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政府首批出资2亿元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以科技成果转化引导、科技担保、科技风险补偿、科技保险补贴等政策手段引导和支持科技金融专属产品开发和应用。

(四)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技创业导师行动计划和国家级标杆孵化器培育计划,建立支持科技创业企业成长的持续推进机制和全程孵化体系。市级以上创业孵化基地成功孵化科技人才创业项目的,给予20万~50万元孵化补贴;遴选创新型孵化器、创客空间、大学科技园等创业服务平台,给予最高200万元补贴。

第十一条 及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引进高层次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落户、居留证件或签证等相关手续。海外优秀专家持非“Z”字签证入境的,如需在连长期工作,可不受签证种类限制,直接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其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可办理2~5年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给予发放特诊医疗证、开辟就医就诊绿色通道、享受免费体检等方面服务。海外优秀专家长期在连工作服务,聘请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给予每人每月缴费额度50%补贴;聘请单位为其购买《外籍及港澳台人士综合医疗保险》的,给予每人每年保费额50%的商业补充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整合人才公共服务资源,构建宣传、服务和招聘一体化的服务体系。

(一)开辟高层次人才服务窗口,为高层次人才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政策咨询、落户办理、居留许可、档案管理、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项目申报、企业注册登记等一站式服务。

(二)发挥“海创周”引才纳智平台作用,拓展“政校企”招聘协作平台,与国内重点城市及高校建立信息发布协作体。针对重点产业、行业或领域的高层次人才、紧缺型人才需求,定期组织企事业单位赴国内外招聘。

(三)鼓励我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高级人才寻访业务,招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连创新创业。每成功推荐一名全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给予2万~10万元奖励。设立外埠引才工作站或联系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给予5万~10万元建站资助。

第十四条 围绕高层次人才流动配置、培养使用、评价激励、产学研合作、服务主导产业发展等,推进人才管理领域改革创新。

(一)建立健全人才奖励荣誉制度。设立大连人才功勋奖,授予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个人或团队,每3年选拔奖励一次,每次不超过5名,每人给予30万元津贴;选拔市突出贡献专家、优秀专家,每人分别给予5万元和2万元津贴;选拔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特聘专家突出贡献奖,每人给予2万元津贴;实施“星海友谊奖”评选表彰,获评国家及省、市“友谊奖”的,每人给予1万元津贴。

(二)入选本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及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和项目,予以优先推荐或重点支持;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且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可即时办理考核认定;在市属事业单位从事技术研发、成果转让工作且符合条件的,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或以个人股份进入科技型企业,经本单位同意,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允许回原单位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其在企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期间的业绩,可作为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依据。

(三)具有突出创新创业能力的国内外顶尖人才,以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可按“一事一议、特事特办”原则,实施个性化支持政策。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开放先导区)要分别建立支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专项资金,保障本规定的实施。享受本规定财政扶持政策的高层次人才和团队,所在单位管理权限或税收征管权限属区市县(开放先导区)的,财政扶持资金由市、区市县(开放先导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建立绩效评估机制,科学设置考评指标体系,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根据绩效评估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本规定有关政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第十八条 建立考核评估与人选退出机制,运用市场化手段评价、激励人才。坚持用人单位主体作用,规范用人单位与高层次人才之间的契约行为。对作用发挥不明显或存在品行不端、违法乱纪等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取消对其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面向海内外宣传推介大连人才工作品牌,提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加强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突出事迹宣传,营造全社会爱才识才用才重才的良好氛围,形成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全职引进,一般是指在连创业或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聘用)合同,在连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合法居留手续。柔性引进,一般是指不转入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只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协议,实行季节工作制或短期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层次人才到北三市、长海县创新创业,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其入选本规定的专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领军人才培养”、“企业博士后人才集聚”、“高端医学人才引进”等重大政策所引进和培养的高层次人才在连创新创业,比照享受本规定配套服务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在连创新创业,同一项目或待遇符合我市多项人才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兑现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技局、市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开放先导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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