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岗位责任制度

2024-09-26

招标代理岗位责任制度(精选6篇)

1.招标代理岗位责任制度 篇一

甘肃中宁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

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管理制度

甘肃中宁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甘肃中宁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

目录

第一章

管理大纲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公司全体员工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经律。

第三条

公司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司财产。

第四条

公司禁止任何损害公司的形象、声誉行为。

第五条

公司禁止任何所属机构、个人为小集体、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破坏公司发展。

第六条

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公司为员工提供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和业务过硬的员工队伍。

第八条

公司鼓励员工发挥才能,多作贡献。对有突出贡献者,公司予以奖励、表彰。

第九条

公司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

第十条

公司尊重专业人才的辛勤劳动,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提供应有的待遇,充分发挥其知识为公司多作贡献。

第十一条

公司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办事拖拉和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

第十三条

公司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降低消耗,增加收入,提高效益。

第十四条

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人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第二章

员工守则

第十五条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六条

努力学习,精通业务,积极进取,勇于开拓。

第十七条

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团结互助,节俭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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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一节

文件收发规定

第一八条

公司文件由总经理签发,并确定发布范围。秘密文件按保密规定,由专人印制、报送。

第一九条

已签发的文件由核稿人登记,并按内容编号后,送文印室打印。文件由文印室负责校对,并送拟稿人核稿人审查合格后,方能复印、盖章。经签发的文件原稿送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条

外来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签收。签收人应于接件当日即按文件的要求报送给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积压迟误,属急件的,应在接后立即电话通知相关人。

第二节

办公用品领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所需的办公用品,由办公室统一购置,各部门按实际需要领用。所有员工对办公用品必须爱护,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消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购置日常办公用品或报销正常办公费用,由部门经理审批,购置大宗、高级办公用品,必须按财务管理规定报总经理批准后始得购置。

第三节

合同、证件和招标投标文件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都必须认真做好合同和标书文件的管理工作。具体如下:

1.本公司的合同和公司证件、人员证件:建立档案。每一份合同和公司证件都必须有一个编号,不得重复或遗漏。每一份合同或证件包括正本、副本及附件,证件的使用记录,合同文本的签收记录,合同的执行情况记录,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包括文书、电传等),均应妥善保管。人员证件集中保管,要有交件人收件人签名,使用人签名,并配合人员档案使用。

2.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各企业应根据合同的不同种类,建立经济合同的分类台帐。其主要内容包括:序号、合同号、经手人、签约日期、合同标底、价金、对方单位、履行情况及备注等。台帐应每周审核,做到准确、及时、完整。在每月30日之前将上月月报表填好后报送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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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事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在劳动人呈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招收员工,全权实行劳动工资和人事管理制度。公司用人实行项目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因工作及生产、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加用工的,一律报总经理审批。

第二节

员工的聘雇用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聘用员工应本着精简原则,一人多能,真正做到按需录用,择才录用,任人唯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员工的聘任由总经理批准聘任。

第二十八条

新聘员工,必须填写“员工登记表”,由经理签署意见,拟定工作岗位,经审查考核,符合聘雇条件者,先签试用合同,经培训后上岗。新员工正式上岗前培训内容包括学习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了解公司情况,学习岗位业务知识等,试作期间的工资,由经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员工试用期满15天前,由用人部门作出鉴定,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报总经理审批。

第三节

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公司全权决定所属员工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按照“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能力、贡献、表现、工作年限、文化高低等情况综合考虑决定其工资,并将月工资按实际应出勤天数折合成日工资核算。

第三十二条

员工的工资,由决定聘用者依照前条规定确定,由部门经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向上,多做贡献。员工表现好或贡献大者,所在部门可将材料报总经理批准后予提级及奖励。

第四节

辞职、辞退、开除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有权辞退不合格的员工。员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均须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同期内员工辞职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由用人部门签署意见,经原批准聘用的领导批准后,再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

员工未经批准而自行离职的,公司不予办理任何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员工工作半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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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员工必须服从安排,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凡有违反并经教育不改者,公司有权予以解聘、辞退。

第三十九条

辞退员工,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被辞退者。

第四十条

聘用期满,合同即告终止。员工或公司不续签聘用合同的,到办公室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

第四十二条

员工辞职、被辞退、或终止聘用,在离开公司以前,必须交还公司的一切财物、业务资料,并移交业务渠道。否则,不予办理任何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考勤

第四十三条

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下班按规定实行登记,并每日将考勤结果公开。

第四十四条

员工必须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上班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事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每月将员工出勤情况汇总后报经理审查,并以此作为工资发放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勤办法为: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员工因私事请假,一律由总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按规定予以除名等处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五十二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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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务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主持计划财务部的工作,领导财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切实地完成各项会计业务工作;

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

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

第五十五条

各级领导必须切实保障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财会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

被撤销的财会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立、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

移交交接必须监交。一般财会人员的交接,由公司领导会同财务部部长进行监交;计划财务部部长的交接,由总经理会同总会计师进行监交。

第三节

资金、现金、费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财务人员对资产、资金、现金及费用开支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提高效益。付款审批单由项目经办人负责办理报批。

第四十五条

银行帐户必须遵守银行的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出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

第四十六条

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第四十七条

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保管慎重,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时由其委托他人代管,一定有用章记录。

第五十条

一切现金往来,必须收付有凭据,严禁口说为凭。

第五十一条

严禁将公款存入私人帐户,违者按贪污论处。

第五十三条

员工每周终要会同经理盘点一次,结算清帐目。

第五十四条

正常的办公费用开支,发票应印章齐全,经手人验收人签外,经经理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方能报销付款。

第五十六条

非生产性的特殊开支,由总经理审批。

第五十七条

严格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否则按违章论处并对该资金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节

工资及奖金

第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员工工资及资金总额,由总经理按岗位和职责的规定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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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奖励方法,由总经理审定。

第六章

业务质量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六十一条

为加强公司的业务质量,贯彻好公司的服务职能,特制定本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公司业务工作实行以项目经理制度为核心的工作制度。

第二节 业务信息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业务信息管理是企业服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服务过程中各种质量问题能得到及时收集、传递、分析和处理,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项目信息反馈是指项目办理的全过程中各阶段、各部门、各环节和各职工,在发现前阶段,前部门,上一环节和上一办事人员存在各种不良因素或手续、资料缺陷的时候,以及客户或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的该项目各种问题时,进行的质量信息的收集、分析、分类、传递和处理。

(二)新业务信息反馈是指企业的任何部门、任何个人,对其他非本公司办理的其他新项目或对本公司有影响的其他因素有新信息时,进行的信息反馈和处理。

(三)去甲方或政府部门必须携带笔记本,把所谈情况记录以备查阅。

第六十四条 信息反馈方法、原则。

1.各种有用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按规定及时反馈。

2.质量反馈的基本原则是后对前、下对上,并要求紧急信息及时准确。

3.业务信息一般应包括:时间、地点、收集人、主要内容和信息评估。

第六十五条

业务信息的处理

1.涉及本项目的信息,项目经理在接收到后要及时处理,并把处理意见或结果告知消息来源人,重大事情同时向经理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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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的业务信息及时向经理汇报,等待经理处理。

第三节

项目经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

公司业务工作以项目为依托,实行项目负责制,公司人员有义务协助项目负责人共同完成。第六十七条

项目小组在项目开展时按经理要求成立,在项目主要工作完成后解散。第六十八条

项目小组职责:

项目经理:

1、负责受理业务,核查点收委托方报送的业务资料;

2、负责统筹业务的工作进度,保证工作如期进行并圆满完成;

3、负责整体把握、审核经办人员完成的业务工作质量,保证工作的准确度和正确性;

4、负责业务成果的交付和业务费用的收取,保证业务成果的如期交付和业务费用的如额收取;

5、负责统筹承办的业务的档案整备,并与档案员交接。

经办人员:

1、按项目经理的安排,如期、保质的完成自己负责的部分业务;

2、负责承办的业务的档案整备,并完整的交付给项目经理;

3、按项目经理的安排,对其它经办人员完成的业务成果进行复核,并保证复核后的业务成果的准确度和正确性。

第四节

三级复核制度

第六十九条

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安排项目小组经办人员进行交叉复核。

第七十条

二级复核由项目经理负责,复核完成后,签字后连同复核意见一起报经理。

第七十一条

三级复核由项目经理与政府机关完成,复核完成后,连同政府审批意见返回项目小组。第七十二条

项目经理和协办人员若有意见分歧,报总经理决策。

第七章

保密工作

第七十三条

为客户保守秘密,维护公司发展和利益,打造公司良好的服务形象,特制定保密制度。

第七十四条

全体员工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并且是员工的基本道德要求。

第七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须特别注意不泄漏公司和其他投标公司的秘密,更不准出卖投标公司的秘密。

第七十六条

员工应保守的秘密包括下列事项:

1.公司经营发展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招标项目的资料;

3.重要的合同、客户和贸易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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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非向公众公开的财务情况、银行帐户帐号;

5.其他经理确定应当保守的公司秘密事项。

第七十七条

属于秘密的文件、资料,应标明“秘密”字样,由项目经理负责收发、传递、保管。

第七十八条

非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秘密文件、资料。

第七十九条

记载有各种秘密事项的工作笔记,持有人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十条

接触秘密资料的员工,未经不准向他人泄露。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严禁接触秘密资料。

第八章

企业印章管理制度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印鉴分类由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

印信管理人员应对印、信使用的正确性负责.第八十三条

凡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各类文件、资料需要盖章,必须由总经理指示, 印信管理人员方能同意使用公章,并应留下底稿和两份印好的以备存档和借阅,并有经办人和使用人签字。

第八十四条

公章的销毁,必须经执行董事批准,有两人以上监销并做好登记。第八十五条

严禁开具空白介绍信,用便函开出的证明必须一式两份经备存查。

第八十六条

印信应严加保管,如有失职、差错、丢失或违章乱用,一经发现,需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章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管理制度自2015年10月12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本管理细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本公司。

2.招标代理岗位责任制度 篇二

目前, 全球电子商务正以其迅猛的势头不断发展, 在当事人进行电子商务的交易中, 电子代理人作为重要的工具在电子商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以传统的方式订立合同时,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 电子代理人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其代理方式与传统方式订立合同时的代理人有很大的区别:在传统方式下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一般为自然人, 而电子代理人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是一些由自动化手段或计算机程序构成的、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工具。它能够在没有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完成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行为。根据美国法学会制订的《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规定:“电子代理人, 是指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地用来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纪录或者履行做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1]208-209传统的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 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可以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不经被代理人授权或同意而直接为法律行为, 如果其行为合法且经被代理人追认, 代理行为仍然有效。但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且其审单功能也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必须按照程序所设计的规定输入, 任何一个符号的错误都将使电子代理人不能自动工作。因此, 电子代理人不具备传统法律中的含义, 也不可能承担传统法律上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更不可能出现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情况。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电子代理人缺乏独立的思维与判断能力, 同时也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 因此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 不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是, 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过程中, 电子代理人被广泛地使用, 如果否认其代理能力, 使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将被归于无效, 电子商务高效、快捷的优势将会难以发挥, 因此, 对电子代理人进行管理的制度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 世界各国的立法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中对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地位问题均做出了专门性规定。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肯定了电子代理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合法性。该法202条规定, 合同可以以任何足以说明存在合意的方式订立, 包括要约与承诺、当事人的双方的行为或者承认合同关系的电子代理人的运作。该法206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的方式订立合同, 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订立。对于由两个电子代理人达成的合同, 这两个电子代理人交换信息时, 应清楚地认识到电子代理人的作用和效果, 使用者通过赋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一样, 表明自己愿意对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也就意味着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也是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产物。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明确规定两个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成立。该法401 (c) (2) 还对一方是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自然人、一方是电子代理人的情况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法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1) 个人有理由知道其正在同一个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 (2) 个人还要有理由知道电子代理人对其即时的表述做出反映的能力及有何种限制; (3) 该个人还应当知晓, 其做出的行为将使作为相对方的电子代理人完成某项交易。如果这些要求没有满足, 则作为个人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 由于其相对方为电子代理人的情况并不了解, 其意思表示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 使用电子代理人的一方有义务将该电子代理人的信息处置权限告知对方。

三、电子代理人错误的归则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电子代理人是本人 (程序使用人) 的意思的全面反映。因此, 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其程序使用人承担, 以保证电子商务合同主体的确定性。世界各国法律对此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规定:

(a) 一项电子签章, 显示、信息归属于某人, 如其为该人或电子代理人的行为, 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他法律应受其约束。依赖某一电子签章、显示、讯息、记录或履行而行事的另一方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

(b) 一人的行为可以包括显示某一项归属程序的效力在内的任何方式予以证明。

(c) 根据 (a) 条款, 归属于某人的一个电子行为的效力应根据其产生、实施或采纳时的具体情况, 包括双方的协议在内进行确定, 其他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d) 如存在对一项电子签章、显示、讯息、记录或履行中的更改或错误进行检测的归属程序, 一方遵守了该程序而另一方没有遵守该程序, 且未遵守该程序的一方如遵守该程序, 本来可以检测到其中的更改或错误, 则因不遵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议决定, 但如果不存在协议, 则遵守方可不受此种错误或更改所造成的后果的影响。

在网络交易中, 运用电子代理人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人一般使用“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但电子数据交换一般都不会明确地显示出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交易过程。如果一方当事人依赖的是信息交流, 就有可能忽视对方是否在使用电子代理人。对于这个问题, 美国《统一商法典》2B中规定, 只要信息符合双方的归属程序, 法院就应当判令履行这样的合约, 因为该条法律允许有关商业上合理的“归属程序”。归属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某个电子认证、记录、信息是其中一方所为, 或者为了查出内容上的变化与错误。”由于信赖归属程序, 使得接收信息的一方能够有理由相信该信息来源于信息的发送者。但在当事人中没有电子代理人或归属程序的规定, 其订立电子商务合同的一方明知对方是通过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的, 这种知情的情况是否会对交易的结果产生影响。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依照代理法的规定归于程序设计的一方。对此, 《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规定:“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 电子意思表示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应视为发端人的意思表示。”1998年4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2B条款也采用了这一方法来确定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的归属。无论是《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都不需要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方对电子代理人有明确的授权。这是由于其授权已通过计算机程序清楚地显示, 现对人的任何行为如果得到了电子代理人的回应或电子代理人向相对人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则电子代理人的拥有人或使用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279因此, 有的学者指出, 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程序使用人的行为, 其表达的意思完全是设定人的意思, 当电子代理人出现程序错误时, 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3]270

四、结论

鉴于国际组织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应当在立法中确立电子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 即在一方电子代理人的行为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造成损失的一方有义务现行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以保证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5.

[2]齐爱民, 万暄, 张素华.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

3.浅谈招投标制度下的招标代理 篇三

关键词:招标代理;优越性;代理权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0)09-0072-02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从事招标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招标代理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工程招标代理的市场也在不断的向前发展,随之而来的就是激烈的代理招标市场竞争,为了保证竞争的公正公平,规范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也就成了规范招标管理中重要的工作之一。

1招标代理的种类

根据代理权的不同,招标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3类。

1.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委托代理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委托,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委托,如果法律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代签经济合同的行为。在实际的招标工作中,委托代理必须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被代理人应该慎重选择代理人。因为代理活动要由代理人来实施,而且实施的结果要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如果代理人不能胜任这项工作,将会给被代理人带来利益的损失。

其次,委托授权的范围要明确。由于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所以,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一定要明确。如果由于授权不明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被代理人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委托代理的事项必须合法。委托人自己不能进行违法活动,也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违法活动;同时,代理人也不能接受此类的委托,否则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1.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

1.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依法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上述单位的指定,故称指定代理。

2招标代理制定的优越性

2.1专业性强

在我国正规的招标代理机构都有一定的人才队伍作为支撑。一方面招标代理机构有自己固定的专业人才队伍,有覆盖全国范围的评标、咨询专家库,能为被代理单位提供优质的服务,在招投标活动中,保证被代理单位的最大利益。同时,也可以共享中国国际招标网、中国国际投标网等网站提供的全国性的专业人才。而且,正规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强大的信息资源。正规的招标代理机构都极为重视对项目、投标商、专家库、业主、政府政策等各方面信息的长期积累和分类。一旦接到任务就可以从巨大的信息资源中找出与本项目相关的信息,保证为被代理人提供最实用最强大的信息,也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做了信息上的保障,毕竟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没有信息资源就没有市场利润可言。

2.2规范性好

正规的招标代理机构在程序操作上符合行业和国家的各项标准和法令,具有良好的规范性。近年来,随着建设工程的不断增加,我国政府为了规范建设招标市场,相继出台了规范招标市场的法律法规,特别重视招标操作程序的规范化管理。在这样的趋势下,我国的招标代理机构也不断的完善自身的操作程序,以基本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在行业规定的标准框架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保证了招标代理市场的规范性,也保证了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正规的专职招标代理机构一般都是经过严格的准入标准的筛选,才进入代理招标市场的,是获得政府部门授予的招标资质,是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因此,代理招标机构一般都能够依法依规保证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人的违约行为予以制裁,最大限度保证采购方的合法权益。

3招标代理权行使应该注意的问题

3.1代理权应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

代理人应该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招标的工作。招标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招标代理人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而进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但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2招标代理权应该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

招标代理人应该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善始善终的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负有实现和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代理人应该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招标代理行为。为了促使招标代理人尽职尽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3.3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即禁止自己代理和同时代理

在前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签订其他合同,所以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代理人一人决定,这样缔结合同,会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对立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仅凭招标代理人一个人的意志决定,这样缔结的合同会因为代理人的好恶或者偏袒而损害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外,招标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恶意串通是指招标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谋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结束语

总之,招标代理在我国各项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各项工程的建设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因此,在当前应该在认清招标代理的优势的情况下,注意对招标代理活动的规范和统一,保证招标代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使招标代理事业走向辉煌的明天。

参考文献

1 曲修山.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法律制度.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

2 邓 辉主编.招标投标法新释与例解.北京:同心出版社,2003

3 何红锋著.招标投标法研究.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4

4 尹贻林、杨红雄著.中国工程咨询业及专业人士制度研究.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6

5 张连科.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发展前景.建筑经济,2000(1)

Act As Agent in Bid Under the Bid System

He Siyi

Abstract: With the bid system constant completion and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call for bid and act as agent the role in project construction greater and greater, there are great meanings to various kinds of project smooth implementation and realiz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bject. This text will take the place of to calling for bid the superiority paid attention to and some questions that should notice are described.

4.代理经理岗位职责 篇四

2、负责组织、修订、完善公司各项店面管理规章制度,并制定培训方案;

3、负责呢店面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组织对所需人员的招聘、筛选、录用等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事宜;

4、监督检查店务专员行政工作(包括:各门店房源信息录入、合同签订及文件资料的档案保管工作);

5、各门店上报考勤整理审核及每周工作汇报工作,对店面所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及时整改;

6、负责与公司各部门间沟通协调工作,努力开拓市场,做好服务,提高效益;

7、负责店面备用金管理工作,嗲面所需办公用品的询价组织及采购、领用等管理工作;

5.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篇五

一、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和理论基础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顺应了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之走势, 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取社会交易安全, 即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保护是指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时, 做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 具体到法律效果上就是要求被代理人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信赖。然而法律在平衡静的利益和利益之争端时, 无疑应使二者的冲突调节限定在相对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关于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 应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首先,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 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强调外在表示行为, 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并不必然是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表见代理正体现了现代表示主义精神:基于外在行为而使第三人足以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 本人则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表见代理中的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就可能取得无代理权人所处分的本人的权利, 即使无代理权人的处分行为不合本人意志。当然, 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可作为判断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的条件。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相对人, 两种关系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 被代理人与相对人, 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由于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是审判实践中的落脚点, 因此必须对此予以认真对待。

(一) 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表见代理多为缔结合同的行为, 因此本人所承担的后果常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假若被代理人确无履约能力, 人民法院则应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赔偿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审判实践中, 一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 若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则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而不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共同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否则就混淆了表见代理的法律概念。

(二)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属责任赔偿关系

在表见代理中, 本人与无权代理人并没有对未来的行为预见性的约定, 可以说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人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补救, 救济的原则是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如双方均有过错, 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如果是本人的授权意思不明确, 代理人无过失而为代理行为并构成表见代理, 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 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责任

表见代理既已成立, 即构成有效代理关系, 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导致本人与第三人履行。

三、表见代理存在的争议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 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 争议最大的一环。在学理上, 根据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 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 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笔者认为, 多元论和一元论都存在缺陷。

1.在是否将代理的成立、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要件这个问题上, 多元论和一元论都未能很好地反映表见代理的特点。多元论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 而一元论认为将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多此一举, 然而两者均未能反映表见代理的特点, 理由是:对于代理而言, 无权代理未经本人追认是无效的代理, 有权代理如果仅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代理的生效要件也是无效代理, 而我国合同法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必定直接就是有效代理。代理的生效要件必然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这是表见代理的独有特点。因为表见代理是一种代理行为, 不符合代理的成立要件就不构成代理行为, 自然不是表见代理。因此, 代理的生效要件是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 而代理的成立要件不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一元论侧重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 但第三人主观意思, 具体操作上很难考察认定。而且, 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已经包含了第三人主观相信代理权存在的内容, 如果第三人主观不符合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这一条件, 则属非善意或有过失, 则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 一元论过分强调第三人利益, 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 则不问具体情况如何, 均构成表见代理, 这对本人明显不利。再次, 一元论使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界限难以区分。狭义无权代理中, 第三人也可能是善意, 也是主观上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 这与一元论区别不大。相反, 多元论侧重考察是否存在客观理由, 即便于操作, 也更合理些。我国合同法49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似乎更侧重于相对人的主观理由而不是客观理由。但实际上, 该条并非采纳一元论的学说, 因为一元论是强调“善意而无过失地”地相信, 而合同法是强调“有理由”相信, 可见合同法并非无原则地强调相对人的主观意思, 而是结合了二元论的客观理由在内。因此, 笔者主张应该主客观并重, 既要符合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的要求, 也要符合客观上有理由的要求。

综上所述, 我们分析表见代理行为时, 首先应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出发。但表见代理制度也不是从单纯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极端走向单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的极端。这是一种矫枉过正, 违反了民法的公平、自愿和过失责任原则, 也违背了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有些规定蕴含着表见代理的内容, 但限于我国历史条件的制约, 未能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现合同法制度体系中, 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 表见代理制度是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人的利益的典型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 同时亦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WTO后, 同世界各国贸易关系将越来越多, 而更新的表见代理表现形式亦会随之出现, 我们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 一定要慎重处理每一个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 在保障业务贸易繁荣发展的同时, 促进我国立法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2]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3]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6.论表见代理制度 篇六

关键词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相对人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阶。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大陆法系

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再次,它们均提到第三人有过失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三个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它通常发生于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结构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涉及民法理论与制度价值观念选择。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它是经法律虚拟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特征。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认为: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同时这种假象还应达到一定程度,使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的信赖代理权的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除要具备授权外观,相对人善意外,被代理人主观上亦需要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只有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才能成立表见代理。

单一要件说完全不考虑被代理人的过错,一概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被代理人而言有失公平。双重要件说有空危及效益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公平与秩序的矛盾中,将如何确立该制度的构成?先回顾上文提到过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可以说,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倾向于单一要件说,而实践中又偏离单一要件倾向于双重要件说。表见代理理论与实践的背离与代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密不可分。

表见代理情形下,代理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过失,若不问被代理人的过错,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是代理人过错而导致的)是对有过错的代理人的姑息,既不公平也不利于表见代理危害的防范。

双重要件说有以下可行性:1、表见代理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己任。当今的表见代理对人赋予了选择权,但若代理人有足够赔偿能力时,此选择权就没有太大意义了。因此,在被代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一方面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会带来怠于审查代理权。纵容无权代理的消极后果。虽然此种做法有可能有极个别得不到救济的担忧,但一项制度不可能十全十美,而关键在于它利大于弊。2、单一要件说与民法规定的精神不符。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非法律明文规定,则不适用该加重责任。3、双重要件说理论上限制了表见代理不当扩大的趋势。4、根据风险控制理论,将风险分配给能够控制风险的人就正确方式。虽然双重要件说并不会减损表见代理的适用,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重视,对被代理人的过错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表见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应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而且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基于缺陷,我们必须做一下完善:

1、实践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到表见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其认定要慎重,表见代理需要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外观的出现有过错。

2、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事实上,通过赋予相对人选择权来保护其权益,尽管能够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一定保护,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作出限制,会产生诸多弊端,如变相鼓励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纵使更多无权代理产生;如相对人更换选择人,则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要对相对人的选择权作出如下限制:(1)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消灭。(2)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不能行使两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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