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2024-09-08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精选6篇)

1.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篇一

福建省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实现全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化管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定义】法律援助案件管理质量标准是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在案件受理、审查、指派、监督、结案归档等环节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与评判的标准。

第三条 【适用】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及具体承办人都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实施法律援助。

第四条 【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省司法厅对全省法律援助机构、设区市司法局对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及所辖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案件管理质量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接待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接待咨询。

第六条 【接待】接待人员应认真听取法律援助申请人的陈述,仔细审阅相关材料,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及要求;对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地效能部门及行政服务中心有具体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分别出具《受理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第七条 【填表】接待人员应当指导法律援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对已经填写完成的申请表,接待人员应当审查是否填写完整、准确、到位。

第八条 【登记】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置《受理登记本》、《结案登记本》,接待人员应根据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完成法律援助审批表填写工作后,对案件予以登记,并及时将申请信息录入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审查、指派

第九条 【初审】接待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关系、经济状况、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当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初审意见,并及时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审批】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在法律援助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安排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制作文书。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对于通知类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一条 【送达】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邮寄送达并将存根留底附卷。

第十二条 【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

法律服务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指派通知时,应及时安排具体承办人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三条 【监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监督是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重要环节,法律援助机构在指定案件承办人的同时也要明确内部监督人员,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督促承办人履行职责,及时纠正案件承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方式】监督人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对承办人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一)电话回访。法律援助监督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结案后,电话回访受援人和承办人,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承办结果及受援人对案件办理满意度情况等。

(二)旁听。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旁听法律援助案件庭审,了解承办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并对旁听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和通报。旁听庭审的案件数量应达到本机构诉讼案件总数的7%以上。

(三)征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上门回访或向受援人、经办单位发放征询表等方式,监督承办人的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十五条 【结案】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以下方面情况重点审查:

(一)受援人在案件中的诉求是否得到支持;

(二)案件的法定程序是否履行完毕;

(三)申请表、审批表、委托协议、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辩护或代理意见、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完备;

(四)结案报告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结案审查】对于案件承办人递交归档结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案材料是否准确、齐全,对于材料不齐或不按归档要求提供的,退回承办人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补贴发放】法律援助案件通过结案审查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支付办案补贴,发放流程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对于办案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的案件全额发放补贴,对办案质量不合格的案件视情况减少或者不予发放补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升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全省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标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监督】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业务规范,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评议监督。

第四条 【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本机构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全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案件接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具体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联系方式。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受援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安排具有3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六条 【委托授权】对于申请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授权范围,并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提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条 【及时会见】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及时联系办案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会见受援人或者联系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制作会见笔录或在重要事项通报记录。

第八条 【会见要求】承办律师应当做好会见准备工作,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具体情况。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语言要通俗易懂、方式得当,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受援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在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由受援人签名、按手印。会见笔录应当载明会见时间、地点、会见人、被会见(约谈)人、案由、案件阶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会见内容】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首先表明援助律师身份,告知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告知援助律师职责;询问受援人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告知受援人权利义务。

承办律师会见受援人时应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受援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听取受援人的陈述与辩解;

(四)有无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五)有无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及证据材料。

第十条 【刑事和解】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承办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争取以刑事和解结案或形成有利于受援人的条件。达成刑事和解的,承办律师可代为起草、审查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承办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法律援助事项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服务机构,由法律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办案意见和方案。

第十二条 【报告】承办律师遇到以下情形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可能存在应当终止援助情形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义务】承办律师应当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通报案件办理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结案报告】承办律师在结案时应当认真填写结案报告表,撰写基本案情、主要辩护意见、援助结果等承办情况。

第十五条 【信息录入】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录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六条 【归档】承办律师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归档材料。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十七条 【了解案情】在侦查期间,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应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受援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第十八条 【不应逮捕的辩护意见】在侦查期间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建议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受援人被拘留或逮捕的,辩护律师认为受援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理由。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及时要求办案机关解除强制措施。第二十条 【申诉控告】承办律师发现受援人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或者遭受侵犯时,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并要求纠正。

承办律师发现办案机关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

第二十一条 【提交证据】承办律师收集的有关受援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对于收集有障碍、有取证风险或者容易灭失的证据,依法申请办案机关收集、调取。

第二十二条 【法律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办案机关提出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三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律师阅卷、会见受援人、收集证据后,应及时根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受援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二十六条 【阅卷】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受援人身份情况、收案时间、阅卷时间、案件类型、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的理由、证据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掌握的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研究是否需要另外补充证据。

需要补充证据的,依法调查收集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承办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承办律师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三)提供申请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四)制定庭审辩护方案。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意见、辩护提纲等;

(五)通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六)其他根据个案情况开展有关准备工作。第二十九条 【出庭】承办律师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承办律师出庭时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中途退庭、扰乱法庭秩序。

第三十条 【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应认真听取各方的问答和发言,做好出庭记录。

第三十一条 【质证】承办律师质证重点应在以下方面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

(一)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

(二)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及其证明力大小;

(三)证据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

(四)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承办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六)其他依据规定应当提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就与定罪、量刑、情节、证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受援人态度等进行分析论证,与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辩论,全面、客观的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发现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第三十三条 【提交辩护意见】承办律师应按要求及时提交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受援人无罪、罪轻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进行论证,做到内容全面、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法律适用得当。

第三十四条 【不开庭审理】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告知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是否上诉或者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程序】承办律师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承办工作,参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进一步提高全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提升民事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依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全省法律服务机构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本标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监督】法律服务机构、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自觉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有关业务规范,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和受援人、司法机关、社会各界的评议监督。

第四条 【目的】承办人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尊重受援人,以真诚的态度和礼貌的言辞对待受援人,做好解释和心理疏导工作,劝导受援人依法、理性解决纠纷和维护权益,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对本机构指派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省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全省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设区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进行审查与评判。

第二章 准备阶段

第六条 【案件接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具体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及时联系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告知联系方式。

第七条 【委托授权】法律服务机构和承办人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和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授权范围,并将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及时约谈】承办人应在接受指派或安排后3日内联系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约定会见时间、地点等。

第九条 【约谈受援人】承办人约谈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了解以下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或在重要事项通报记录上记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受援人诉求;

(三)案件的相关证据或取证线索。

承办人应当同时向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以下事项:

(一)向受援人介绍承办人的代理职责并提供法律咨询;

(二)风险提示。告知本案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并指导受援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规避;

(三)告知受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告知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对判决的救济途径等;

(四)征询受援人对采取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见;

(五)告知受援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供协助。

第十条 【会见要求】承办人约谈受援人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事先制定谈话提纲;

(二)规范制作《谈话笔录》,受援人确认无误后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承办人应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三)有效地向受援人提供咨询,保障受援人理解可以进行的选择、潜在利益和这些选择及利益的风险;

(四)不得诱导、教唆受援人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

(五)尊重受援人的选择,遇有受援人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应当释法明理、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阅卷】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到法院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应当做到全面阅卷、重点摘录,分类整理,并依据阅卷信息判断是否需要补充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承办人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围绕证明对象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民事权利遭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的证据,妨碍民事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的证据,受援人的有关情况等,避免遗漏必要证据,并规范制作《调查笔录》。

承办人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受援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

对因故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依法申请法院或有关机构调取。

第十三条 【确定代理方案】承办人应当根据案情分析法律关系以及能够采取的途径与方式,向受援人作出详细说明。承办人应当尊重受援人的意愿,认真执行并完善代理方案,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受援人权益。

第三章 庭审阶段

第十四条 【立案】承办人应当协助受援人办理立案手续。

受援人因故不能前往法院立案的,承办人应当代其办理并将立案情况及时通知受援人。

第十五条 【庭前准备】在开庭前,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开庭准备工作:

(一)了解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证人名单;

(二)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三)制定庭审辩护方案。包括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意见、辩论提纲等;

(四)通报受援人。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询问受援人是否申请回避;沟通辩护思路和观点;告知庭审程序、受援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应当注意的事项;

(五)其他根据个案情况开展有关准备工作。第十六条 【出庭】承办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出庭,全程参与庭审。

承办人出庭时应着装庄重、举止文明,尊重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中途退庭、扰乱法庭秩序。

第十七条 【庭审笔录】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应认真听取各方的问答和发言,做好出庭记录。

第十八条 【法庭调查】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陈述和答辩、发问和回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针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承办人要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进行发言,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收集的合法性和证明力等阐明本方的观点,反驳相对方的观点,做到依法、据实、合理、全面、客观的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人发现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十条 【参与庭审调解】承办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受援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第二十一条 【提交代理意见】承办人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及其他法律文书,《代理意见》要做到内容全面、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严密、法律适用得当。

第二十二条 【告知救济途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或裁定后,承办人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并就是否上诉或者申诉向受援人提供咨询服务,告知受援人继续获得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其他程序】承办人在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承办工作,参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其他案件】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标准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2.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篇二

【关键词】法律援助;申诉;代理;初探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201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意见中指出,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开展试点,逐步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下一步相关试点和推行工作将会提上日程。本文试图对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探析。

一、我国开展申诉法律援助工作现状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目前,在我国由于立案难、申诉法律援助程序不明确等原因,大多数地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明确将申诉案件代理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更多得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或明确将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申诉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但也有少量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已经探索将申诉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开始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二、开展申诉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申诉案件立案难。申诉案件一般很难立案,即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了律师,但往往因为不能立案而使案件没有结果。在实践中很多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因不予立案而最终中止法律援助,检查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力并未充分发挥,导致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始终处在被动地位。

(二)申诉案件与信访案件经常混淆。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从部分的咨询案件中发现有很大一部分申诉案件都是长期的信访案件,且有一部分根本不能进入法律程序,在目前大部分地区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援助参与申诉代理具体制度、程序的情况下,如何对法律援助机构代理申诉案件进行定位,在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不让法律援助工作变成接访工作,不让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中的越位,是开展申诉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

(三)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积极性受影响。申诉案件不易操作,申诉时间长,有的申诉案件需要几年、甚至更长,这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申诉时间长达十几年,久拖不决,导致律师不愿意耗费精力来办理。即使申诉不成,申请人往往将矛盾转移,认为法律援助可以通过非法律手段处理问题,拒不承担诉讼风险,或将法律援助看成是包打赢官司的部门,往往引发新的矛盾。

(四)法律援助参与申诉代理补贴发放标准难以确定。

由于申诉案件存在立案难、案情复杂、办理时间长且无法确定等现实因素,如何计算办案成本,如何为承办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发放办案补贴也是法律援助参与申诉代理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对规范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制度建设。对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补贴发放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使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指派、办理申诉法律援助案件时有法可依,补贴发放等工作有据可查。

(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推荐参与代理申诉案件的律师人选,并建立律师人才库和名录。参与代理申诉案件的律师应当政治坚定、公道正派,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热心公益事业,善于做群众工作。重视发挥党员律师、优秀律师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参与申诉代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为律师参与代理申诉案件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加强安全防范,保障律师人身安全;对律师阅卷、咨询了解案情等合理要求提供支持,对律师提出的处理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

(四)检察机关应加大民事行政申诉案抗诉力度。实现公正司法是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在涉及重大信访申诉案件的敏感问题上,运用律师代理申诉,是进一步促进公权干预私权诉讼的顺利成功,检察机关面对私权诉讼的不公,就要敢于依法运用检察权界入私权诉讼中去,进行公正抗诉,在抗诉中,要更好把握运用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度和量。

(五)明确人民法院申监庭、人民检察院民刑抗诉科、法律援助机构为负责申诉案件法律援助的职能部门。要保障申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通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交流沟通,数据共享,就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诉案件处理、审理情况,以及处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共同促进申诉案件的及时化解。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联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类似《关于推行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申诉法律援助工作的操作流程、部门协作、相关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做好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为律师承办申诉法律援助案件提供必要的便利。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015.06.

[2]赵妮,张建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智富时代,2015.06.

[3]杜桂兰.浅析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完善.华侨大学,2013:9-13.

作者简介

3.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篇三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司法局:

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指省内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并监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二)调阅评查案件卷宗;

(三)参加庭审旁听;

(四)向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征询意见和对受援人进行回访调查;

(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公众意见箱;

(六)聘请法律援助监督员。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符合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件、范围;

(二)属于本机构管辖;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按要求认真填写;

(四)经过负责人审批;

(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指派;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法律援助人员按时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法院,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二)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书,在开庭前会见受援人并制作调查、会见笔录;

(三)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法律援助人员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帮助当事人向法院举证;

(五)法律援助人员按时出庭,并做好出庭笔录;

(六)法律援助人员按时提交辩护词、代理词;

(七)出现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人员及时报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八)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受援人自愿接受非诉讼服务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二)案件适宜采用非诉讼服务方式办理;

(三)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归档环节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按规定要求和时限进行案件立卷、整理归档工作;

(二)按规定妥善保存使用档案;

(三)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办案补贴;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核评审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对案件质量进行考核、评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及其他有效方式进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同时具备以下要素的应当考评为优秀:

1、认真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须的程序;

2、调查取证认真负责,证据收集及时、充分;

3、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等法律文书所阐述的观点清晰,逻辑严密,引用法律正确,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被全部或大部分采纳;

4、较好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行为;

6、案卷材料完备,符合归档规范。

(二)同时具备以下要素的应当考评为合格:

1、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程序;

2、主要证据收集完整;

3、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等法律文书所阐述的观点清晰,引用法律正确;

4、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5、案卷材料基本完备,符合归档规范。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考评为不合格:

1、没有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程序;

2、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出现耽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过错;

3、调查取证不负责,主要证据收集不完整,导致受援人可以实现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实现;

4、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思路混乱,引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受援人可以维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

5、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6、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案卷缺少主要材料,不符合归档规范。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向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通报,作为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年检考核、评先评优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奖惩机制,对案件质量优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于考评不合格的案件,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并进行通报批评。存在严重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及行业协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4.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篇四

[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既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文试对影响自侦案件质量的原因和应对的方法作一探讨。

[关键词]检察机关 查办职务犯罪 质量 成因 对策

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确保公正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质量,保证案件立得准、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办案实践中,常常暴露出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其直接表现为“两高一低”,即不诉率高、撤案率高、起诉率低。本文试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体质量不高产生的原因和对策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1、办案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高。侦破案件是侦查人员搜集固定证据,并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办案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在实体方面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问题;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技巧能力的欠缺,会导致案件出现非法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素质不高的案件承办人,不可能办出高质量的案件,所以说,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是决定职务犯罪案件质量最重要的因素。

2、办案人员的执法观念存在误区以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缺位。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因为办案人员本身不具备避免这些问题的业务素质,而是由于认识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没有认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证人、涉案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查清犯罪事实、打击职务犯罪一样是自己的重要职责,反而认为作为检察干警,只要是为了查处犯罪,自己的那些“轻微”违法行为不能算作是问题,加上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的缺位,使得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常常出于赶进度、图方便、提速度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的简化、省略或变相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3、考核机制不够科学,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业务作为中心工作来抓,因此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也就自然成了检察业务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于是有些检察院便把“立案数量”作为工作标准之一,有的直接或变相地规定了“办案指标”,甚至对完不成指标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这样,无形中就给办案人员施加了压力,从而产生了“紧迫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完成任务数就搞一些凑数案子。这就给以后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埋下隐患,最后又不得不为处理这类案件找台阶下,每年都有一批上一年查办的案件被撤案,就是因为这时候上级院对工作已经考核完毕,撤案不会影响考核结果。

4、地方行政干预,也是影响个案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有的部门领导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部门领导因怕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本单位年终考评从而影响其政绩,导致一些案件不同程度地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还有一些案件由于领导认识上的误区,也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比如说渎职侵权犯罪由于主体特殊,有的部门领导对渎职侵权犯罪就认识不深刻,认为渎职侵权行为是为公的,不仅无过,而且有功,对查处渎职侵权案件不配合,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是小题大做,继而百般阻挠。

5、办案手段单一,方法落后,经费不足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目前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还是依赖于对“口供”的突破,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只有12小时,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为运用侦查手段,如搜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很多案件在初查刚达到立案起点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出现平常所说的“踩线案”, 如贪污数额5000元,受贿数额8000元等,对这类案件,如果案件没有新的突破,而且有一笔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够扎实,一旦发生翻证,就会导致案件的流产,也只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还有些案件涉案人员多、范围广,取证所需经费多,有些地方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不去取证,从而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结果也上不了法庭。

二、提高办案质量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2、加强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现有的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的数量也相差较大,这些都不利于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优化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充实侦查专家和业务骨干,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还要对侦查队伍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新形势下的整体侦查水平。

3、加强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其本身应该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十分必要。尽管检察队伍主流是好的,但个别检察官或者因业务素质不高而导致办案质量不高,或者因思想品质低劣而违法违纪办案,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就必须构建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形成规范、长效的案件质量监督机制,使之成为一个与其他作为监督对象的业务部门相分离,相对超脱的监督检察工作机构。通过规章制度赋予其相应监督职权,独立按规定程序进行监督。

4、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规范化的办案流程管理,可以正确引导干警依法履行职责,避免造成工作失误。办案流程管理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初查、立案、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审批制度外,还强调对询问、讯问行为及调取证据各种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这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强化领导审批手续。在办案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常常忽略这些侦查行为的审批手续,通常情况下都是由办案人员自己拿着法律文书直接实施侦查行为,有时甚至不拿法律文书就对证人进行询问或到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种行为表现到卷宗上,就是有许多证据无合法来源。二是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及配套的监督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评查制度,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将其每一个办案行为都置于适时的、有效的监督之下,让其时刻感觉到自己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从而自觉地规范自己的侦查行为,及时纠正违法,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真正成为“铁案”。三是要加强制度制约。要建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及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机制。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制对案件质量和办案人员进行同步监督制约,既可促进办案人员公正执法观的增强,又可减少和预防错案

的发生。违法或不文明办案行为惩戒制是对具体侦查行为的监督,促进办案人员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行为。

5、改善工作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当前,检察机关对自侦、公诉、侦查监督等部门的考核评比大多数仅仅简单的考核办案数、起诉率、不起诉率、撤案率,有罪判决率,没有对案件质量进行综合考核。事实上,在司法活动中依法认定某个嫌疑人无罪,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考核内容上,在对“三率”进行考核时,将个案质量达不到优秀的案件排除在外,不予计分,这样必将有力促进办案人员及办案单位对个案质量的重视程度。要允许公、检、法三家对具体案件不同认识的存在,允许合理的差错率存在。这样,才能保证侦查部门解除后顾之忧,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办案质量得到提高。

6、加强办案经费保障,提高检察机关办案部门装备的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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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目录 篇五

一、受理卷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明材料

3、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受理通知书或者主要案件事实证明材料)

5、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6、谈话笔录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法律援助公函

10、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11、授权委托书

12、案件服务评价表(受理、审查阶段)

二、结案卷

1、谈话笔录(法律援助案件办理阶段)说明:办案阶段的谈话笔录无固定格式,各位律师可自行编辑

2、起诉状/上诉状/仲裁申请书/答辩状

3、阅卷、调查取证及主要证据材料

4、开庭通知书(谈话通知、传票、仲裁庭开庭通知)

5、庭审笔录(办案机关调解、谈话笔录)

6、代理词

7、法律裁判文书

8、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9、结案报告表

10、案件服务评价表(2张)办案阶段和结案阶段

6.浅谈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 篇六

关键词:疑难案件;疑难案件的成;解决方法;法律解释

一、引言

在当今这个物质精神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随着我国法治教育和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发展,人们的法治观念得到了较大的提高、维权意识也得到了较大的增强。

所谓“疑难案件”,我认为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够完善,或是法律条文存在一定的漏洞,再加上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水平的不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所做出的具有一定争议性的案件,法律解释对人们更好地认识法律和法官更好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判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疑难案件的成因及解决方法

(一)疑难案件的成因

“ 疑难案件”的出现绝对不是偶然发生的,隐藏在其背后的是一系列复杂的因素,这些因素相互交织在一起并最终进入了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和众多的学者进行学术讨论的视野当中。总的来讲,疑难案件的成因可以分为法律成因、社会成因以及个人原因三个方面。

在这三个方面当中比较重要的是法律成因,这也是我在下文当中着重要探讨的。需要提出的是另外两方面的成因可以说是能够推动促使疑难案件产生的动力原因,这三者之间的相互结合共同的促成了疑难案件的产生。

1.法律成因

确定性、客观性是法律的美德也是法律的两大特征,还是大多数律师和当事人预测法官在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然而在现实的司法世界并不是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进行运转的,这是一个多么令人惋惜的事。

法最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规则,其是关于人们在某一种事实状态下所受到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制约与限制。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也是形成疑难案件的重要原因。由于语言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使得法律条文不确定性的出现,而这种语言的不确定性也是造成一个复杂的案件成为疑难案件的原因。

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歧义性,具体表现在法律条文的文字在表达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时表述的意思不清楚。

2.社会成因

如果将整个社会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法律正是其中一套有价值的规范系统,道德同样可以看作是另一套有价值的控制系统。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内和特定的现实情况下虽然我们可以在关于法律价值的方面达成共识,也可以达成关于道德价值的共识,然而面对同一个案件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与道德相互“打架”的现象,从而会面临着两种不同价值评价之间的冲突,此时如果依照“不道德的法律”裁判很可能会得出一个表面上看起来是比较合法的毫无挑剔的判决,但认真分析却是一个不合理裁判。

3.个人因素的不确定性

法官也和我们普通人一样也具有个性的心理倾向,会影响和制约着法官的行为。例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中,对于帕尔默杀害遗嘱人而意图获得遗嘱的行为能否使其丧失遗嘱继承权,法官也有着不同的见解。这正是法律不完善所导致的一例疑难案件。

(二)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

探讨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也是近年来一直困扰我国法官的一个重要难题,不同的专家学者和教授面对这样的问题会根据自己的想法提出不同的解决措施。在本文中我将从三个方面来探讨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

1.完善法律解释。在前文我们探讨疑难案件的成因当中,形成疑难案件的法律因素具体包括法律方法的有限性、法律的开放性以及语言的不确定性。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有效方法就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法律完善,使法律解释清楚、具体完整,以解决由法律解释不完善而产生的疑难问题。

2.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在适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做出公平合理正义的判决。

3.我国法律应明文规定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上文所探讨的疑难案例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在疑难问题的解决中法官处于一个重要的位置。正是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所以需要法官在审判司法案件当中,应根据法律原则以及实际情况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来维护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当中的公平和正义。

三、疑难案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及其特征

(一)法律解释的定义

法律解释一词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对它的定义和理解中外的法学家们具有不同的见解。以下简单列举我国学者对法律解释所做的3种解释:

1.“法律解释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法律原则,根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权限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①”

2.法律解释“只能是有法律解释权的人站在法律的角度,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并遵循法律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原则所进行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和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②”

3.“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规范的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做出的阐明。③”

无论是哪一种法律解释在我看来都离不开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对法律语言确定性以及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的探求。

(二)疑难案件法律解释必要性

疑难案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方面的特殊性以及对法律进行相关内容的解释所遵循的运作规律所决定的,它是完善我国立法方面的需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这使得广大人民在理解法律条文的相关内容当中不易理解法律的含义和更好地守法,因此需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第二,由于人们在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利益与动机方面存在差别,受个人意志的影响,不同的人面对同一法律规定会相应的做出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对法律规定中的一些专门的法律术语会相应的做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第三,由于我国当前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我国的法律还不完善,在立法这个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立法缺憾,这就更加的需要进行法律解释来弥补立法的缺憾。通过法律解释能够有效的解决法律的稳定性、社会发展的迅速性和不协调发展间的矛盾。

(三)法律解释的特征

说起法律解释的特征,在这里我主要是从与一般的解释相比的角度来探讨法律解释的特征。与一般的解释相比,法律解释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法律解释的任务是要通过研究法律文本及其附属情况即制定时的经济、政治、文本、技术等方面的背景情况,探求它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旨。

第二,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法律解释需要将条文与案件内容的相关事实情况进行有机地结合。

第三,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

四、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方法

探讨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首先明确下法律解释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我们理解何为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的方法。目前国内法学家最流行的分类是两种:一种分为一般方法和特殊方法两大类,另一种分为语义解释与伦理解释两大类,本文在这里主要介绍第二种分类方法。

(一)语义解释

所谓语义解释的方法,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它主要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和逻辑解释三种。

文字解释是指针对法律条文所用的文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根据其解释的尺度的不同,文字解释又可以分为三种:1.字面解释,即严格的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中常见的一种解释,它能够准确的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再现立法的原意。2.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的原意,对法律条文做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大于立法原意时,就需要运用这种解释方法。3.扩张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做出宽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明显小于立法原意时,就需要运用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

语法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语言表达和标点符号等等进行分析,以便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及所用的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

(二)伦理解释

所谓伦理解释的方法,是指斟酌各种法学上的理由,依一定的标准或方法进行伦理论证,并以此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带有一定的价值判断色彩。这种解释方法根据其具体运用的标准和方法的不同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体系解释,是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方法,指依据法律条文在法律整体中的地位进行解释,即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以及某一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和体系及其地位和作用,来系统的分析、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2.效力解释,指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等级的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据。

3.历史解释,指通过对法律规范指定时的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某一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

(三)社会学解释

这是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方法,指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形势的变迁、社会利益的衡量、社会正义的情感追求等作为标准对法律进行解释。

可以这样说,社会解释学的核心是利益衡量问题,这里的利益指法官在案件判决之后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正是利益衡量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引用了法律条文本身之外的社会学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权衡各方的利弊后作出价值判断来指导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

五、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案例

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案例可以分为很多种,具体来说可以分成以下几种:由于法律语言缺乏规范性所造成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法律规则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和规则规定相冲突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三种。本文主要介绍由于语言解释不具体所引起的疑难案件——以“王海打假案”为例。

案情简介: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十分的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④

“王海打假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轰动,一大批学者纷纷加入了争议这个大潮流当中。不同的学者对此具有不同的看法,梁慧星教授认为即使采取社会学解释学的方法,用“打假专业户”的打假行为取代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为,对正在逐渐迈向法治的中国来说,究竟是福还是祸是很难预料的。依据法律的目的解释,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个观点,就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立法意图。本文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价值准则出发,应肯定“买假索赔”行为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社会学解释出发能产生积极的社会后果,可弥补国家公权力的不足,是维护中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要求。

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仅是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为法律解释提供了目标指南,只有把两者结合在一起才能更好地解决疑难案件。

六、结语

结合本文自己的所阐述的,可以清晰地发现疑难案件的产生原因比较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在解决疑难案件的过程当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它对法官很好的利用法律条文审判案件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相信只要我国在制定法律的过程当中很好的完善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对推动我国法制国家的建设和有效的减少疑难案件将起到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郑成良.现代法理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350

②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1

③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06)

④齐介仑:《打假王海又来了》,载http://www.nbweekly.com/news/people/201011/12996.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2日。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民商法论丛(20卷):402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07):32-35

[3]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R].中国政法大学,2008:88-106

[4]褚国建.法制疑难案件议题的成因与理论路径[J].法制与社会,2009(01)

[5]沈仲衡.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D].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05)

[6]胡旭晟,蒋先福.法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234-236

[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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