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共7篇)
1.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一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市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全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市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本企业员工薪酬总额;
(四)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人职责,并列入国有资本收支预算。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2.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二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定的特点
(一) 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划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首次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 区分的依据是资产是否实际处置、转让。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首先,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 申报扣除的前提必须是会计上已作处理。换句话, 就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治理结构, 管理层已经认定损失的存在并按会计准则规定进行了处理。这个规定改变了以前损失扣除与会计处理脱钩的“两张皮”现象。其内在的本质是,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立, 按照《公司法》赋予企业的权利, 企业有权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 自主决定自己的财务会计制度。这是充分体现尊重企业主权, 公权尊重私权。同时,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明确了资产扣除的申报制度, 只有申报了的损失才可以扣除。这样, 企业财务和企业税务的关联度得以提高。
其次, 两种资产损失扣除的年度不同, 即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发生年度扣除, 而由于实务中很难准确判断法定资产损失发生的具体年度, 所以规定法定资产损失在申报年度扣除。
(二) 将申报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25号公告中指出清单申报适应于实际资产损失的扣除申报, 专项申报适应于法定资产损失的扣除申报。两者对应的损失性质不同, 申报的程序和报送的资料也不一样。从会计角度看, 两类损失在内控程序处理有异, 对应的会计处理也有所不同。实际资产损失是指有客观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已经发生, 损失证据具有可验证性;法定资产损失是指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经验损失“预期”发生概率较大, 损失可能性大。
(三) 将预期应收账款损失归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新规定允许一定时期逾期应收账款可以确认损失扣除。逾期应收账款损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预期”发生的坏账风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 客观上存在诚信风险。而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到目前仍旧没有消停的迹象。我国实体经济的应收账款的违约风险加大。逾期应收账款确认损失税前扣除, 实质也是一种“减税政策”, 减轻金融动荡对实体经济的损害。
(四) 业务创新和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所导致的损失,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目前我国着力构建创新型国家。创新包括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创新具有系统性风险, 不可避免。允许业务创新所导致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是税收政策配合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发展战略。企业内控不健全所导致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我国发展不平衡, 各企业管理水平各异。如果对因企业内控不健全所导致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表面上看是要求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健全内控制度, 实际上是一种税收歧视, 有税收“强迫症”嫌疑。事实上, 不论何种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都是企业资产的流出或者负债 (或有负债) 的增加, 最终影响所有者权益。
二、企业涉税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 企业要明确何谓资产损失。
首先搞清资产的概念,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等货币性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 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其次搞清损失的范围,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 包括现金损失, 存款损失, 坏账损失, 贷款损失, 股权投资损失, 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 企业要搞清归属何种资产损失。
弄清楚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三) 企业要及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 及时通过企业内部管理层审批, 并进行会计处理。按照公告规定, 税前扣除的一个重要条件是, 内部管理层已经按照内控管理制度, 进行了审批确认。所以, 企业一定要按照要求, 及时通过内部流程进行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 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所以, 企业财务一定要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四)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 要及时取得有关证据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公告规定, 所有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包括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企业内部证据, 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变质等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主要包括: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2.资产盘点表;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由于资产的范围很广, 具体到每项也有不同的要求。
外部证据, 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 这些外部证据都是实质性证据, 例如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强调是判决或裁定书, 而非立案书, 其他也是证明、回复、停业证明、鉴定报告等。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 要按照要求, 及时搜集、整理、保存内部证据, 要求报送外部证据的, 要及时提请有权机关按规定处理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 以便获得外部证据。同时, 要按时限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
(五) 企业要分清资产损失申报的两种方式。
第25号公告明确,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 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第25号公告规定, 以下五项资产损失,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 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六)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3.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三
关键词:新准则无形资产会计处理
0引言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与报告作出了进一步规范,为企业正确有效地反映无形资产的变化提供依据。
1新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的规定
新准则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分为两个阶段,即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新准则列出的五个条件,进行资本化处理,计入无形资产。新准则突破了原准则中关于企业自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的研究与开发费用都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只有依法申请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才计入无形资产价值相关规定的局限,有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增加企业科技含量,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2研究开发支出的会计处理
对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的会计处理,这是新准则的一项重要变动。这种变动,既解决了我国以前对其正确处理所存在的争论,又弥补了原准则在这方面所作规定的缺陷。首先,新准则将原准则所称的研究开发费用改称为研究开发支出,这更符合会计逻辑和认识。从会计上讲,有了支出才会有费用,但支出并不都会形成费用,因支出既可费用化也可资本化;而对费用而言,则无费用化与资本化之说。其次,原准则对研究开发费用资本化的规定过于狭隘,使谨慎性原则的运用过于谨慎,导致无形资产的价值被严重低估。原准则规定“企业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这严重忽略了研究开发支出还存在可以资本化的情况,导致资产价值被低估。在借鉴相应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新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按新准则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理: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即计入管理费用;开发阶段的支出,若同时满足第9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即将其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仍按原准则的规定进行费用化处理;而对于其开发阶段的支出,如果符合新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则应进行资本化处理,否则仍进行费用化处理。新准则的这一规定无疑比原准则科学得多。而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阶段,是指已经完成了研究阶段的工作,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之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它的最大特点则是,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企业很可能因此而获得一项无形资产。最终能否将该阶段的支出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那就取决于前面提到的新准则规定的条件能否得到同时满足。最后,新准则要求企业在将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的支出与开发阶段的支出时,应当根据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与开发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确定。
3无形资产价值摊销的会计处理
无形资产的价值摊销,这是无形资产后续计量中的一个主要问题。从新准则对此所作的新规定来看,是要求企业将无形资产的价值摊销完全等同于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以此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首先,新准则第16条规定“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将无形资产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同时,在第17条与第19条中规定,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地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而只计提减值。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是指无法预见其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期限的无形资产。转其次,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摊销,新准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以正确进行无形资产的价值摊销。最后,从新准则的应用指南在会计科目中设置了“累计摊销”这个一级科目来看,进行无形资产价值摊销的账务处理应为借记“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摊销”科目,以体现价值摊销后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前作成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是冲销而不是摊销无形资产的价值,”无形资产”科目反映的是无形资产的账面余额,这样处理显然是不科学的。
4无形资产减值计提的会计处理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不但包括其价值的摊销,还有其减值准备的计提。根据新准则第20条规定,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以下简称减值准则)的规定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减值准则的适用范围是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以及合并形成的商誉。根据减值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有确凿证据表明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减值准则第6条的规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因为,资产出现减值迹象后,企业对其的处理无外乎有两种方式:处置和继续使用。究竟选择哪种方式,通常的思路肯定是选择能为企业带来较高收益的方式。处置收益就是可变现净值,即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继续使用收益就是未来现金流量。所以,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就应是二者中的较高者。但应注意,减值准则在第7条同时规定,上述二者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无论另一项是高于或是低于该项,就表明资产没有发生减值。
4.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篇四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
第二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指定部门和专人对资产实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要认真做好人防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帐务登记,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第六章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人防资产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和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由占有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由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其中亿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评估项目,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
第二十六 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者委托,人防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也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加强人防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在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除了根据规定提交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外,还应按不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有价转让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5.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五
2003年 第6号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
。1。
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第六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2。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3。
第十八条 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4。
第二十四条 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5。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
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
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6。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
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7。
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
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8。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
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
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9。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
益的。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
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
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0。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
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
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六
台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台总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并适应上级新出相关政策的要求,特重新制定《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总部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国天(总)发字【2004】20号)、《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总部科研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办法(试行)》(国天(总)发字【2005】5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总部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一、为维护我台依法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提高使用效益,保证行使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依据《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科发计字〔2005〕160号),特制定本规定。
二、各种渠道取得的经费(含工会费)所购置、自制、委托加工、组装及馈赠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均适用本办法。
三、固定资产分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房屋,建筑物,仓库,食堂,锅炉房,围墙,水塔,电梯,通讯线路,输配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直接用于科研工作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三)一般设备:指用于办公和行政后勤工作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标本、文物和陈列品。指标本、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期刊、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四、固定资产标准
(一)一般设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帐,报废时按原值销帐。
五、采购
(一)我台作为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财政部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执行中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各部门应无条件遵守。政府采购分三级,即集中采购(由财政部安排)、部门集中采购(按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分散采购(即由各部门自行采购)。采购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中的商品根据《国家天文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国天(总)发字【2009】33号)实施。如有特殊情况,小额采购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型号中不能满足要求的,由各部门写明原因提交申请,得到有关台领导审批后方可购买;
(二)2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协议目录外的采购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到财务资产处领取支票自行购买,采购时所开发票联中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必须规范,否则资产管理人员不予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财务人员不予办理报销手续。
(三)超过20万元的设备采购和外协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天文台科研用品采购管理办法》(国天发字【2010】52号)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采购;
(四)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外设备的采购,由采购部门根据采购种类和市场情况提出采购办法(公开招标,邀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附情况说明,询价文件等组成采购申请,由台务会或台长指定相关技术专家组成5人以上采购小 3 组,对采购申请进行审批,并完成邀标或竞争性谈判的工作;
(五)120万元以上设备的采购根据《国家天文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国天(总)发字【2009】33号)实施;
(六)国外订货根据《国家天文台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国天(总)发字【2009】33号)实施;
(七)采购贵金属、危险品以及每克在500元以上的物资必须经台领导审批方可购买,并由两人以上领用、保签;
(八)国际科技交流活动中,遇有科学仪器入境出境情况,课题组应提前60天提出申请,到财务资产处申请协助办理海关规定的手续;
(九)设备采购必须实行年度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和课题支付预算,各部门每年按要求的时间将下一年度采购计划报到财务资产处,经院里审批后按下达的预算采购;
(十)基建项目按照政府采购及其他相关政策执行采购。
六、领用
各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固定资产保管维护的总负责人,应根据设备使用情况责成领用人做好国有资产的保管及维护,重要设备要指定专人保管,定期维护,做好记录,保障安全使用。
凡属台固定资产不得私自借用,更不准放在家中,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丢失、损坏的,参照《中国科学院关于科学器材使用管理中责任事故处理的规定》中第四条关于责任事故的定义,根据情节轻重,责任人需赔偿损失。
对于每年采购实验用材料超过10万元的部门,部门内应有明确 的采购、领用制度,并有领用登记记录,财务资产处负责监督各部门的材料领用制度及领用记录。
大型设备的档案由使用部门建立完成,包括预算文件、合同、招投标文件、验收报告、使用手册,进口设备还应有进关手续等。
七、领用人变更
凡因公出国、调动工作(包括台内调动)、退休、退养、长期病假人员,应在一周内到财务资产处办理变更领用人手续,并有移交人、接收人签字。如未办上述手续者,财务资产处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让其进行赔偿,并有权从工资中扣除,人事部门不准办理出国、调动、退休手续。
机构变动、课题组终结、负责人调动,所领用的国有资产应列清单,及时到财务资产处办理变更领用责任人交接手续,否则追究领用人的责任。
八、科研设备的维护保养
我台设备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加强科研设备日常的维护保养,保证科研任务的正常进行。
科研设备维护保养的内容:根据不同专业方向和设备类别,参照科研设备的产品说明书或合同,由各部门自行制定设备维护保养细则,部门负责人按此要求使用人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各部门在每年初向台财务资产处提交本年度科研设备维护保养计划。
各部门负责对部门内成员进行操作专业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 培训。日常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应当有记录。
九、移交、报废
凡国有资产离台外借、外协、出租、改造、改装、解体等,需到台财务资产处办理备案手续。解体报废的国有资产都由台财务资产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残值全部交台财务并及时做固定资产减少手续。其它任何部门、个人都无权私自批准处置。
报废设备流程:由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写明报废原因,给出拟报废的设备清单,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经资产管理人员核对实物及使用状况后,查清原值,开报废单,由财务资产处负责人签字后办理资产报废及销账手续,所收入的残值全部交台财务入帐;含涉密存储的设备报废,应先办理脱密手续并将复印件交财务资产处方可办理报废手续;大型设备的报废应先按院规定准备材料上报院计划局批准;残值较高设备或物资的报废,必要时应邀请专家评估残值,并由多家竞价后变卖残值。
台站自行处置规定:台属观测站因科研需求及运输困难,要求原地处理报废设备的,应先提出申请及报废清单报财务资产处批准后,站内组成3人以上小组共同处置,处置后应有处置情况报告并有小组人员签字,变卖残值交回台财务入账并核销固定资产原值。
九、管理职责
财务资产处是我台总部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天文台依法占有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对采购的设备认真办理验收、入库、分类编号,并对国有资产进行建帐,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与财务对帐),做到家底准确清楚,金额的增减要有原始记录,手续齐备;
(二)每年两次对各部门进行资产抽查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办理国台总部进口设备的海关减免税事宜;
(四)按照各部门提交的维护保养计划,每年两次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督促各部门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五)监督检查部门的材料领用制度及领用记录;
(六)基建项目完工后按验收清单做固定资产增加,办理入库手续;
7.国有企业资产置换规定 篇七
(一) 国内背景
当前我国企业节能降耗减排的压力日益增加, 在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下重视环保、减少排放、对环境负责的公众环保意识不断提高, 各种环保法规和财税制度都已要求企业承担各种消除环境污染负荷的义务。比如, 化工企业、核电站、冶金矿山企业以及石油企业的各类设施规模大、数量多, 这些运行终止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废弃的油气井、油气管道以及遭到破坏的地表和地下资源等等, 都不可避免地会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影响。
(二) 国际背景
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 (IAS NO.37)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3号 (FAS NO.143) 以及英国石油行业会计委员会均发布了许多实务公报 (SORP) , 对废弃支出准备预提及支付的会计处理做了规定, 使得国际大石油公司均于每年通报相应的环境会计信息。
(三) 我国经济发展理念及相关政策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 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 发展循环经济, 保护生态环境, 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实现可持续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坚持科学发展, 坚持走社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二、国际国内现行会计准则对资产弃置费用的规定
(一) 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 (IAS NO.37) (预提费用、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中规定, 由于装置及设施的弃置拆除是由于其建造安装或取得而引起的, 应在其建造安装完成或取得时, 就要提供预计的未来弃置成本, 并全额确认为预提费用, 同时资本化为相关资产成本的一部分, 预提费用视为负债管理。资本化的预计未来弃置成本通过单位产量法折耗、摊销计入各期的生产成本。该准则同时要求对预计的弃置成本进行贴现。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 要在考虑未来技术及法律要求变化的基础上对预提的弃置成本进行重新评估测算, 如果预计的金额发生变化, 则变化的部分要计入预提费用账户, 同时要调整相关资产的成本。IAS37要求对预提的弃置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在报表及附注中予以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3号 (SFAS N0.143) 《资产报废债务会计》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7号的观点基本一致, 仅是在弃置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方法上有所不同。该准则指出, 引起企业弃置义务的事件被称为资产报废, 相关的义务在会计上的体现为资产报废债务。企业应当在其定期报表中披露有关资产报废债务的相关信息。
(二) 我国新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 适应了国家政策的宏观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 充分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特征, 也对资产弃置费用会计政策做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三条规定,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 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该准则应用指南又进一步指出, 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 由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 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 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人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
油气资产的弃置费用,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 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 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 并相应增加矿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 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 应当计人当期损益。不属于弃置义务的固定资产报废清理费, 应当在发生时作为固定资产处置费用处理。
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和要求, 涉及资产弃置义务的账务处理主要有: (1) 由资产弃置义务产生的预计负债, 应按确定的金额 (一定折现率折现后的金额) , 增加固定资产原值, 同时增加长期负债。借记“固定资产”科目, 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2) 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 每期对上述资本化的资产原值计提折旧或折耗 (计提方法与其他资产相同) , 借记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贷记“累计折旧”或“累计折耗”等科目。同时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 按计算确定各期应负担的利息费用, 借记“财务费用”科目, 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3) 按照实际发生弃置支出、清偿或冲减的预计负债, 借记“预计负债”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 如果需要对已确认的预计负债进行调整的, 调整增加的预计负债, 借记有关科目, 贷记“预计负债”科目;调整减少的预计负债, 借记“预计负债”科目, 贷记有关科目。
三、科学发展观在新准则中的渗透与体现
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 这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中国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发布实施, 是会计领域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有利于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时于我国实现可持续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新会计准则体系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理念和总体要求。
(一) 新会计准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新会计准则更加强调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如公允价值的采用、商业实质和现金产出单元的判断、合并商誉以及总部资产减值的处理等, 都需要财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 对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这有利于促进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 有利于推动会计人员的全面发展。新会计准则明确了职工薪酬和辞退福利业务的会计处理, 从会计核算上维护和保证了企业员工的根本利益。新会计准则规范了企业为获取职工提供服务而授予的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 有利于企业对核心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合理的激励, 充分肯定他们创造的价值, 切实创造尊重人才、鼓励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
(二) 新会计准则体系建设过程中秉承了统筹兼顾的工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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