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2024-11-10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共10篇)

1.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程序,规范重大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保证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2.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二

关键词:信息披露制度,法律经济学,分析

美国教授波斯纳在其创立的“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指出, 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 只有在其能够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效益时, 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若以“经济分析法学”为路径来设计证券市场高效运行的法律制度, 则必须高度关注证券市场的“信息问题”。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息获得是根据证券信息透明化的程度决定的, 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将证券发行透明化, 实现证券资本市场的高效率运转, 是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的核心。

一、我国的信息披露模式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试行) 》确立了我国实行的是强制性信息披露模式。其具体设计主要体现在四层法律规范体系中:第一层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如新《证券法》规定, 证券发行上市必须公开披露一系列文件, 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报、临时公告等, 同时对各类文件所必须涵盖的内容加以规定;第二层是行政法规, 如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 同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第三层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了各项规则、准则、通知、办法等, 从而对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与格式作相应的规定, 如《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 以及《公开发行投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 具体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标准;第四层为自律性规范, 主要指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

二、我国信息披露模式的成本效益分析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 我国的证券市场呈现诸多变异特征。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 高度稳定的股东结构和地位, 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严重缺失自愿披露公司信息的动力。同时, 我国投资者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 面对复杂多变的上市公司信息, 如果由投资者自己搜寻、分析、整理信息, 则他们将付出更多的成本, 我国社会的总成本将是巨大的, 因此, 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主导模式在我国运行将要付出高昂的社会成本。

另一方面, 由于发展时间短、产权关系及责任关系不明确、从业人员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参差不齐, 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普遍存在审计独立性差、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比较低等问题。以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为例, 同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相比, 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规模小, 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占有额低、独立性不强、审计质量不高。同时, 我国的审计市场是买方市场, 上市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有比较大的选择权, 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因此上市公司为了达到自己虚假陈述的目的, 经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在信息披露中, 购买审计及审计舞弊的问题比较突出。发展大型独立的各类中介机构是一个漫长的市场化的过程, 依靠非市场的力量, 强行推动建立, 总是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在我国这样一个中介机构力量基础薄弱的市场中, 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培养、机构运行经费、相关关系疏通等各种成本之高昂, 是无法计算的。

最后我们来看看强制性信息披露模式。对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争议一直存在。美国经济学家以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表明, 美国1933年《证券法》确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以后, 投资者的收益并没有因此而增加, 所以他们认为,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什么好处。有的学者从利益集团的角度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抨击。他们认为,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之所以得到维持是因为既得利益集团的存在, 政府的监管部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从业律师等各类中介机构在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中获得了各自的利益,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这些利益集团的手段。一些法律学者认为, 在一个竞争的市场中, 只能通过市场决定哪些信息更为投资者所需要,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只能增加成本, 并且监管者有过度披露的趋势。

支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演说主要包括有效资本市场的假说和市场失灵理论。它们认为, 在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中, 投资者可以获得并利用全部的信息, 所有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被毫不保留地公开, 证券的价格已经充分反映了证券市场中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同时, 有效资本市场假说根据证券价格对三类不同信息的不同反应以及反应的速度把有效市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弱式有效市场, 其主要特点是证券价格反映了历史上的一系列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中所包含的信息, 价格没有反映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和目前已经公开的信息, 任何一个投资者按照历史的价格或赢利的信息进行交易, 不能获得额外的赢利, 其他部分投资者则可凭借其信息优势获得超额利润;二是半强式有效市场, 其特点是证券价格反映了所有公开有用的信息, 包括赢利报道、年度报告、财务分析人员公布的赢利预测和公开发布的新闻公告等, 对目前信息的迅速反映构成了它与弱式有效市场的区别, 但是证券价格不反映尚未公开的信息, 并且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披露同样也可以体现在股票的价格之中, 用这些信息来预测未来的证券价格, 投资者无法得到超额收益;三是强式有效市场, 在该类型市场中, 证券价格除了充分反映所有公开有用的信息外, 还反映尚未公开的或者属于保密的内幕信息, 即没人能通过内幕信息获得超额利润, 所有的投资者占有完全相同的信息。正因为存在三类的有效资本市场, 而强式有效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 同时市场中存在着“噪音”, 因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此找到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通过对证券发行人自愿披露公司信息、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主导模式的分析, 可以看出我国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模式的运行成本最低。虽然在这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现象时有发生, 比如“琼民源案”、“红光实业虚假上市案”、“银广夏假账案”, 都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导致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信任危机, 致使我国证券市场曾一度低迷。有人据此认为,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并不能制止虚假陈述的发生。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我们必须分清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案件, 哪些是由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导致的, 哪些是因市场本身的原因而根深蒂固、无法剔除的。我国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后, 必须同时吸收证券发行人自愿披露公司信息和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主导模式的优势, 使之发挥辅助作用, 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弥补证券市场本身的缺陷, 而不是其他。

三、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

从上述分析中可得出, 我国可建立以强制性信息披露模式为主导, 以证券发行人自愿披露公司信息和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模式的优势层面为辅助的制度。

(一) 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

监管部门应该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要加强强制性信息的披露, 因势利导, 积极鼓励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定上市公司因自愿性信息披露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的免责条款, 以及公司面临诉讼风险和其他问题, 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1995年公布“安全港”条款, 对上市公司自愿提供盈利预测给予保护。

(二) 建立我国投资者信息需求反馈系统

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所有者对公司经营的信息有着天然的需求, 上市公司管理者自愿披露信息更多是为了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 获得企业发展的资金。鉴于上市公司自愿性披露模式下可能会产生垃圾信息或无用信息, 证券监管部门有必要建立一个投资者信息需求反馈系统, 以指导上市公司有的放矢, 根据需求来确定要披露的信息内容, 使投资者获得相关的、有用的信息, 从而做出有利的投资决策。

(三) 完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模式的运作机制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证券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 不再仅仅是作为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聘用的信息验证和核实机构, 而是作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向投资者提供决策所需要的相关信息, 这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原始信息, 特别是会计信息日趋复杂, 没有特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投资者必须花费更多的成本才能消化、吸收这些原始信息。第三方中介机构凭借其知识、人才、专业技术等各方面的优势, 对上市公司的原始信息进行归纳、概括、分析和提炼, 并以统一的内容、格式、固定的时间、方式向普通投资者进行传播。这种分工细化的模式, 可以大大降低信息在传播过程中的成本。完善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制度, 可由市场自发培育或者在政府的推动下, 建立较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证券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等, 按照它们的专业分工, 主动搜寻证券发生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 制作信息产品, 向投资者提供。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小型企业密集地区大力促进个人独资事务所的发展, 以个人承担无限风险责任的方式来提高注册会计师报告的真实性。

(四) 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 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 不及时披露信息等违法、不规范现象比较突出, 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以规范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当前我国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民事责任追究民事实体要件和程序保障, 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解决如何搜寻确凿证据的难题, 寻找对法人犯罪有威慑力的处罚方式, 加大其违规成本。有关部门应在认定违规行为、确定违规责任后, 严格秉公执法, 并考虑执法成本的合理化和适度化, 兼顾效率和公平, 以最少的成本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参考文献

[1]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中信出版社, 2003.

[2]刘伟.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分析.证券时报, 2002.

3.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三

3.1首营企业:指购进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3.2首营品种:指本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药品(包括新品种、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4.内容: 4.1 首营企业的审核

4.1.1公司对首营企业的合法资质和质量保证能力必须进行审核。审核由采购人员会同质量管理人员共同进行。

4.1.2采购人员负责向首营企业索取以下资质材料并进行初审。

(1)《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GMP”认证证书或“GSP”认证证书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6)质量保证协议书

(7)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

4.1.3首营企业提供的上述资质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原印章,所有材料应完整、清晰、有效。企业法人授权书:应载明授权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资质材料,质量管理人员配合采购人员重新向首营企业索取。

4.1.4采购人员对以上材料进行初审后在系统中填写《首营企业审批表》,在《首营企业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经采购主管确认,提交质量管理人员审核。4.1.5质量管理人员对采购部门提交的首营企业资质材料进行审核。(1)审核首营企业提供资质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2)审核是否超出有效证照所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审核销售人员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授权书所载项目及内容是否符合要求;(4)审核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是否达到要求

4.1.5首营企业资质材料审核合格后,质量管理人员对系统中的《首营企业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质量管理部部长审批。

4.1.6质量管理部长对系统中的《首营企业审批表》签批后,转公司总经理审批,总经理审批通过后采购人员方可与首营企业建立业务往来关系。

4.1.7首营企业审核方式以资质材料审核为主,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去现场进行实地考察,重点考察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满足药品质量的要求。

4.1.8对审核不合格、审批未通过的首营企业,任何人不得与其建立业务往来关系。4.1.9首营企业的所有审核资质材料由质量管理部门按企业供应商档案的管理要求归档保存。

4.1.10首营企业提供的资质材料如有变更,采购人员应及时向首营企业索取更新后的资质材料,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做好相关记录。4.2 首营品种的审核

4.2.1公司对首营品种的合法性和首营品种质量基本情况必须进行审核。审核由采购人员会同质量管理人员共同进行。

4.2.2采购人员负责向首营品种的生产或经营企业索取以下资料并进行初审。

(1)首营品种生产或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首营品种生产企业“GMP”认证证书复印件;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品种的生产批件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4)首营品种有商品名的还应提供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商品名的批件复印件:(5)首营品种的法定质量标准的复印件;

(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该品种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批件复印件或该生产企业所 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品种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备案文件的复印件:(7)首营品种省级药品检查部门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8)首营品种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或其复印件:(9)首营品种的物价备案文件复印件:(10)首营品种注册商标证复印件。

4.2.3首营品种生产企业提供的上述资料均需加盖企业原印章,所有材料应完整、清晰、有效,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材料,质量管理人员配合采购人员重新向首营品种的生产企业索取。4.2.4采购人员对以上材料进行初审后在系统中填写《首营品种审批表》,进行相关操作后,并经采购主管确认,提交质量管理人员审核。

4.2.5质量管理人员对采购人员提交的首营品种资料进行审核。(1)审核首营品种生产企业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2)审核首营品种生产企业GMP认证范围是否包括首营品种的剂型:(3)审核首营品种的合法证明文件:基本情况的材料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4.2.6首营品种材料审核合格后,质量管理审核人对系统中的《首营品种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报质量管理部长审批。

4.2.7质量管理部长对系统中的《首营品种审批表》审核签字后上报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方可经营。未通过审核批准的首营品种,任何人不得擅自购进经营。

4.2.8首营品种首次到货,必须查验该品种该批号药品出厂检验报告书,无随批药品检验报告书不得验收入库。

4.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四

质安〔2017〕3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提高审核质量,促进HSE管理体系规范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所属企业)。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控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规定。第三条集团公司HSE管理体系审核分为总部审核(含专业分公司审核)、企业审核和第三方审核。

第四条 集团公司HSE管理体系审核以企业审核为主体,自上而下建立多层级、全覆盖,分专业、多方式的审核工作机制。

第五条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应当遵循“三不审核”原则,即没有审核方案不审核,没有审核检查表不审核,审核人员没有进行培训不审核。

第六条集团公司全面推行HSE量化审核,强化正向激励,突出风险管控、过程管理和工作效果,通过量化审核定级综合反映企业HSE管理体系运行绩效和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总体策划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订集团公司HSE管理体系审核管理制度,编写HSE体系量化审核标准。

(二)部署安排总部审核工作,组织协调专业分公司开展审核工作,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审核发现问题。

(三)指导督促企业规范开展内部审核工作,建立完善HSE管理内部改进机制。

(四)健全审核员培养和激励机制,组织开展审核员培训,建立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库。

第八条专业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本专业领域的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订本专业领域HSE管理体系审核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量化审核标准和专业检查表。

(二)组织开展本专业领域的审核工作,督促、跟踪审核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定期总结分析本专业审核工作情况。

(三)落实保障经费,培养和建立本专业HSE管理体系审核员和技术专家队伍,对表现优秀的审核员及时进行激励表彰。

(四)督促和指导所属企业建立完善审核工作制度,规范开展内部审核工作。

第九条所属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HSE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订本单位HSE管理体系审核管理制度,细化完善量化审核标准。

(二)制定本单位HSE管理体系内部审核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总结分析本单位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情况,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关闭。

(四)培养本单位HSE管理体系审核员队伍,建立HSE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库。

(五)配合和支持总部审核工作,积极选派审核人员和技术专家参加总部审核。

(六)确保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所需的资源。

第十条集团公司安全环保技术研究院负责对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受总部委托,对集团公司重点直属单位开展HSE管理体系审核。

第三章 审核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程序包括审核准备和现场实施两个阶段。

审核准备包括编制方案、组建审核组、完善检查表、开展集中培训等内容,现场实施包括召开首次会议、实施审核、审核组内部沟通、编写审核报告、召开末次会议等环节。审核组可根据审核目的对审核工作程序做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总部审核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总协调,专业分公司具体组织,每年对所属企业开展两次全覆盖审核,其中至少一次量化审核。海外勘探开发公司应结合实际对海外项目和企业开展审核,并确保每三年完成一次全覆盖。

根据国家有关安排部署和特殊安全生产形势等,可对审核范围、内容、方式等进行调整安排。

第十三条所属企业每年至少要完成一次覆盖领导层、机关部门和所有二级单位的审核。所属企业二级单位每年要对基层单位进行全覆盖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对重点工程施工承包商开展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HSE管理体系审核策划和部署应当符合《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 第3部分:审核指南》(Q/SY1002.3)要求,编制审核工作方案,完善现场审核检查表,明确审核重点、审核范围、审核分组、审核方式、审核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应当结合安全环保重点工作安排、有关事故情况等,确定每一次审核的重点内容。突出关键装置、要害部位、重要业务流程,重点对安全环保责任落实、安全环保风险防控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每次审核前,应当结合被审核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专业特点以及审核重点内容等,组织熟悉业务的HSE管理体系审核员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审核组,明确审核组长。审核组骨干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审核组长应依据审核方案,根据审核目的和受审核单位的组织机构、风险特点、管理现状等情况,制定针对性的审核计划,要突出对上一次审核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验证。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要定期参加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专业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每半年至少参加对一家所属企业的审核工作,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每半年至少参加对一家所属二级单位的全程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每次审核前应当组织对所有审核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研讨并熟悉掌握审核重点内容、审核标准、审核方法技巧、审核问题追溯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现场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应当结合审核目的、时间安排等,合理确定审核抽样,按照“四不两直”要求,采取人员访谈、查阅资料、现场观察、模拟测试、应急演练等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审核发现的现场问题,审核组应当分级分类列出清单。特别是对严重性问题、普遍性问题和重复性问题,要认真追溯和查找管理原因。

第二十二条审核过程中,审核组应适时就审核发现及有关情况进行内部交流。末次会议前,审核组应就审核发现、审核结论与被审核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三条现场审核结束后,审核组应汇总整理审核情况,编写审核报告,明确审核结论,及时召开末次会议。受审核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应参加末次会议。

审核报告除审核目的、审核依据及被审核单位典型做法等一般性内容外,应当重点分析和通报审核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并附审核问题清单。

第二十四条所属企业可结合实际或HSE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要求,聘请有关技术机构,开展内部审核或第三方审核工作。

第四章审核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审核后续管理包括问题汇总统计、整改销项、抽查验证、总结通报和结果应用等。

第二十六条审核工作结束后,审核组织方应及时对审核发现问题进行汇总、统计并上传或录入HSE信息系统。对审核发现的严重问题,要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受审核单位应当及时整改销项审核发现问题,并将有关信息录入HSE信息系统。要从制度标准、教育培训、责任落实、监督考核等方面查找和分析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举一反

三、完善制度,消除隐患、系统整改。

第二十八条审核组织方应督促、指导受审核单位及时整改审核发现问题,并在后续阶段的审核中现场验证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确保整改质量。

第二十九条各级单位应定期分析总结审核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审核总体情况,分享典型做法,剖析突出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条应将审核结果与绩效考核、评先评优工作挂钩。对审核发现的严重不合规问题、整改不力、屡查屡有的问题,纳入单位业绩考核。

第三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健全完善HSE管理体系规范运行的持续改进机制,积极运用审核的方式方法规范各种HSE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和改进HSE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审核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总部(含专业分公司)和所属企业应当分专业建立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审核员应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5年及以上安全、环保、HSE体系管理、相关技术业务等工作经验;参加过集团公司或企业组织的审核员培训,考核合格;身体健康,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5年及以上生产运行、设备、电气等实际工作经验,在特定领域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身体健康,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

第三十五条审核组织方应根据审核目的、审核内容及受审核单位实际情况,从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库中选取和抽调符合要求的人员,组建审核组。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第三十六条审核组织方应对审核人员的现场审核表现进行考评,选出优秀的审核人员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连续两次表现不合格的审核人员,应从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库中删除。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选派审核人员参加审核的单位,应采取通报表扬、先进评选等方式给予适当激励。所属企业应鼓励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参加审核活动,各级业务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参加HSE管理体系审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核人员应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和企业有关生活接待、安全生产方面的纪律和要求,审核过程中轻车简从,规范着装。

第三十九条 总部和企业应设立工作经费,保障审核人员在审核工作中的交通、食宿、奖励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5.医院经济合同审计的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济合同是医院与外部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重要依据,经济合同管理已成为医院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加强我院经济合同的审计监督,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健康发展,保证经济合同的依法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卫生部《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合同是指以医院名义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医院重大经济合同是指单项合同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和涉外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我院经济合同审计工作采取合同审计签证和备案方式,审计签证和备案是医院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审计签证是指经济合同订立前,我院审计处对其合法性、规范性等方面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审计备案是指经济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将签订的经济合同报送审计处备查。

第二章 审计签证和备案的范围

第四条 对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审计处负责全院经济合同的审计签证和备案工作。

第五条 医院所有基建、修缮工程,新增设施,设备、药品、物资材料采购,贷款、承包、租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以医院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院合同承办部门代表、分管领导与合作方办理合同或协议签订手续后,报送审计处备案。

第六条 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医院合同承办部门代表医院与合作方办理合同签订手续,由医院审计处负责审计签证;合同经医院法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医院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七条 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属于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应当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后,还应由律师进行审核,经律师审核后的经济合同,按审签程序进行审签,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审签工作组或聘请院外专家进行共同审核会签。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相关人员代为签订合同。

第三章 审计签证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医院经济合同审计以“事前防范,事中监督,事后补救”为出发点,按照“同样的商品比质量,同样的质量比价格,同样的价格比信誉和运距”的比价原则,进行价格综合审计。

第九条 医院审计处应当对医院经济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程序等是否合法进行审计。

第十条 医院审计处应当对医院经济合同的规范性进行审查。着重审查项目是否立项、招标投标是否完成、必备条款是否明示、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同文本是否规范等,并对合同项目是否存在重复购置、损失浪费现象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医院审计处对医院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必须提出签证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合同审签内容的主要要求

(一)基本要求

1、审核乙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1)乙方单位须出具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和文件;

(2)乙方单位法人授权委托其他人员代签合同,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应出具授权委托证明。

2、草拟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方为有效。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通用的示范文本,合同承办部门应以维护我院经济利益为原则,参照类似文本。草拟合同条款并与对方进行商定。修改部分须用钢笔或签字笔,并加盖单位印章。

3、合同中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

(二)合同应具备以下公共条款:

1、项目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

2、项目名称和地点;

3、项目的基本范围和内容;

4、实施该项目的日期及完成时间;

5、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款;

6、总价款;

7、项目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

8、应采用的最新价格标准和定额标准版本;

9、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及要求;

10、相关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和进场期限;

11、双方相互协作事项;

12、双方的违约责任;

13、国家对双方制约的基本要求;

14、双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综合性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产品的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产地;

2、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3、产品的数量、单价和计量单位;

4、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验收标准和方式;

5、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6、售后服务。

(四)基建、维修工程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工程项目合同中应明确标明预付工程款的具体要求和付款金额,原则上预付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0%,审结前付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如有特殊情况,承办部门应书面说明并报有关院领导审批后执行。

2、工程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撤离的时间及清场要求;

3、专项工程材料、设备自行采购的要求;

4、工程决算后按审计总造价的5%扣除档案保证金,待移交完整档案后退还;

5、项目质保期限、质保金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到期并落实履约情况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保金内扣除;

6、如项目委托外部审计,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部分的咨询服务费应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结算总额中扣除;

7、以施工范围的预算价(议标价)作为合同价,合同价为预算或议标施工范围内的封顶价,如高于封顶价以封顶价结算,如低于封顶价以审计金额为结算依据,变更部分根据施工签证结算;

8、实行备案的施工项目,施工取费费率、人工费均按最低级别计算。

第四章 审计签证和备案的程序 第十三条 医院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实行报审制度。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医院经济合同正式签订前,将已同对方商定的合同文本(二份)连同以下资料复印件报送医院审计处:

(一)订立合同的依据。项目立项及有关领导的批准文件等,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重大经济合同需由相关管理委员会及党政联席会议批准通过,并附有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双方当事人洽谈的主要情况,合作单位的资质、执照、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资料及最后的承诺书;

(四)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如所套用工程定额、政府定价文件等;

(五)借款、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医院审计处收到医院经济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审查,并根据工作情况在3-5个工作日内出具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意见。不具备审计签证条件的,医院审计处应及时将医院经济合同文本连同有关资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部门对医院审计处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予以采纳。因受主客观原因,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向医院审计处说明原因,并将医院经济合同文本(草案),连同医院审计处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一并报送医院各分管院领导,由院领导牵头组织研究、调查、讨论,经分管院领导批示后,报医院法人或授权人,供其在签订医院经济合同时参考。

第十六条 审签的经济合同,经院长签字后,由合同承办部门将加盖医院合同专用章后的正式合同,及时送审计处一份归档。

第十七条 实行审计备案的医院经济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在医院经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直接送达医院审计处备案。

第十八条 医院审计处对实行备案的医院经济合同,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发现有明显的程序性、合法性的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部门要保证医院审计处对经济合同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医院审计处有权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需进行市场调查的重大合同项目,审计处应参与事前调查工作。合同承办部门在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审计处合同所涉及调查项目,以便提高审核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对所提供的医院经济合同及附属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合同中技术指标、参数及相关技术条款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医院审计处对所签署的审计签证意见负责。医院审计处在签证过程中,对医院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的问题,没有针对性的提出签证意见或建议,从而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医院审计处的失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应送交而未送交审计处审计签证的医院经济合同,未按审计签证意见或建议进行修改的医院经济合同,致使出现经济合同无效、不能履行、败诉等情况,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院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医院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或备案情况审计或审计调查,并按照审计程序,对个别的或综合的经济合同事项开展延伸审计。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一经签订,各有关部门必须自觉接受经济合同的法律约束。严格执行合同条款,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 医院各部门都应以维护医院利益为己任,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过程中本着维护医院合法权益、节约资金、有效提高医院资金使用效益为原则,加强相关经济管理工作,工作中严格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谁主管,谁负责,对损害医院利益行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医院审计处负责解释。

6.公司合同签订及评审的有关规定 篇六

各部门:

为规范合同管理,提高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质量,根据公司法事管理工作要求,现就合同的签订及评审程序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同评审采用班子成员集体评审负责制。

1.所有销售、采购物资、服务采购等经济活动均需订立合同,并通过合同评审,报公司(矿)领导批准后执行。

2.合同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追加特求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评审。如没有进行评审而造成的损失,对相关部门的直接当事者按损失比例的20 %进行扣罚,以此类推。

3.所有合同洽谈过程中,应明确运输、结算、质量要求(可另签订协议)等条款;如没有标注清楚运输、结算、质量等要求条款而造成的损失一律由直接责任者承担。

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变更特求项目,所有资料均以书面形式下发涉及部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口头形式相互通知、转接。

二、合同评审要求

合同评审前,应准备下列文件资料:内部签订合同审批手续(包括承包工程通知书、项目委托书、责任状、会议纪要等)、技术协议、特殊要求档案(包括关键技术参数、设计文件等)、相关方的质量承诺、价格服务对比等,以供合同评审讨论。

三、合同评审的组织 1.合同评审由承办部门牵头评审,分管领导首先审批,生产(供应)、技术、质量、财务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评审,财务部门最终评审。

2.参加合同评审的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对需评审的合同进行认真审定。经过评定,各方无异议通过评审的,由评审人员在合同评审表上签字认可,总经理(矿长)签注同意的意见后方可加盖公司印章生效。

3.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对条款有异议时,必须由承办部门有关人员负责答疑;当评审过程中,评审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时,由承办部门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或最终裁决。

四、评审部门、人员及责任

参加评审的部门:公司分管副总、经营副总、生产、技术、财务、企管法事的负责人及业务承办人员。

各分管副总:对分管部门签署合同的必要性,合同签署的真实性负责。

经营副总:对所有合同在实际履行前进行评审。特殊情况的合同在事后立即组织补评审。负责评审业务条款、法事风险防控、合同签订在资金预算方面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生产部:按照技术工艺要求、对各种设备、材料、零部件产品、工程建设的日期、交付需求与能力予以审核、确定;

技术部(通风、机电、地测):对合同技术要求、技术标准予以审核、确定;对合同的质量条款、供货单位的资质、验收标准、售后服务以及质量保证期限予以审核、确定;

财务部:负责对合同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各类标的价格及相关费用测定予以审核、确定。

企管法事部:负责对合同条款审核,对合同条款的严密性、可行性、必要性负责。防范企业法律风险、规范企业经济行为。

五、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资料的保存

1.对已签约的每一份合同原件,即双方均已加盖公章的生效合同(包括技术协议、质量协议、价格协议、客户书面承诺资料以及客户对合同数量、交货期、价格、特求等方面要求变更的通知等所有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资料)其中一份原件必须由档案室保管,其他部门均以复印件保存。

⑴ 销售、采购合同:合同盖章生效前,由业务承办人个人妥善保管;合同盖章生效后、出具开票单据前,业务承办人应将合同原件分别交销售部、供应及档案室专人保管,销售部、供应、以及档案室必须建立合同文本的台帐,做好相应的记录。

⑵ 因所需资料不能按规定归档的,相关承办人按扣罚50元/次处理。如因资料遗失致使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将按损失金额的10%进行扣罚当事人。

2.各部门应根据各自需管理的资料,落实好具体保管人员,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其保管资料的完整,以使提供查阅。

7.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七

发布者:信息中心 文章来源:国家发改委

发布日期:2010-07-09 阅读次数:306

财办建[2010]60号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

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附件:1.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

2.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

8.经济合同与银行印花税规定解读 篇八

一、借款合同印花税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针对实际借贷活动中不同的借款形式,税法规定了不同的计税方法。

1、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2、关于“银行同业拆借”鉴别及贴花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进行了明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9.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九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是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依据。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这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解除合同之后经济补偿金问题做了极详细又留有空间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非常重要。但是这些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是以“互引”的行文方式体现在文本中,这种表现方式是由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简洁性所决定的。但是也造成了阅读和整体了解的障碍,为此笔者将这些“互引”的相关条文进行内容还原,希望读者可以一目了然明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哪些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概括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等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6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六种情况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3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4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需要裁员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劳动合同期满之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换言之,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2种情况下,致使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具体规定了17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因为《劳动合同法》还有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的,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此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梳理相关法条之后,笔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所建议:

第一、用工单位与用工者签订合同要保存双方自愿签约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不能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第二、《劳动合同法》的十七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要注意6种情况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其余情况下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笔者曾经解除过一些咨询者,他们因为“老板”、“经理”、“人事”要求自己辞职,自己就打了辞职报告。这样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劳动者自己的权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损害了。由谁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

10.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篇十

及费用支付审批规定

第一条 公司日常费用支出执行按签批金额权限审批付款。1、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 2、5万元以上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

3、总经理、董事长在各自审批权限内可以书面授权审批。第二条

费用支付分类:

1、公司投资的项目支付;

2、公司项目执行合同的支付;

3、业务招待的支出;

4、日常支出;

5、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购置支出;第三条

费用支付审批流程:

1、公司投资的项目支付、项目执行合同支付、业务招待的支出按以下流程执行:

业务部门经办人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副总审批—常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

2、日常支出、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购置支出按以下流程执行:

综合办公室经办人签字—综合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总审批—常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

第四条

工程项目的审批: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公司总经理审批,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工程项目由董事长审批。

项目的付款审批按费用支付审批流程执行。第五条 项目审批流程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副总审批—常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董事长审批(如需要)。

第六条

合同签订:合同标的金额200万元以下的(含200万元),总经理签订;合同标的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总经理签订。

第七条 合同审批流程

行政管理、综合办公等综合类合同由综合办公室审核—分管副总审批—常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

业务部门合同由经办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副总审批—常务副总审批—总经理审批。

合同的付款审批按费用支付审批流程执行。

第八条 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由综合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审批;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由综合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在50000元以上的,由综合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批。

办公用品购置的付款审批按费用支付审批流程执行。

第九条

购置固定资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审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董事长联合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审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联合审批后报总部审批。

固定资产购置的付款审批按费用支付审批流程执行。

第十条 公司项目审批、合同审批和费用支付等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并填写相关审批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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