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2024-11-05

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共9篇)

1.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一

浅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随着金融理财产品的推陈出新和金融业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也不断创新。《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5章39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以看出,个人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惭惭地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 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 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 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权力

(一)金融获知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二)金融消费自由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与消费者形成合同或形成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在收取工本费、服务费等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正策,执行有关金融、证券、保险等收费标准。否则就是违规违法的,就是对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四)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信用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五)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经营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项权利最终得到了实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得到了真正保护。

(六)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所面临着的问题

(一)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银行“店大欺客”,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对等也是近年来投诉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当中仅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明确了保护条款。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人客户作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时,借款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客户在与银行签订制式合同时,由于所处地位不平等,所以根本无法针对某些不满意条款与银行协商,也就是说客户既无法自主选择接,也无权拒绝。一些基层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自定规避风险和违反自由选择的条款。一些基层银行在贷款时要求金融消费者同时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险,贷款利率一浮到顶等,完全不给金融消费者留任何协商余地。

(二)知情权受到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产品或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的义务。但个别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往往忽视甚至不向消费者进行相关提示。例如一些银行人员在营销保险产品时将红利解释成利息,将理财产品定义成定期存款,没有将风险如悉告知客户等。

(三)已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完善的保护条款,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使用的均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 保护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且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的差别,没有明确的专项条款。同时,上述法律的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金融产品与服务规定其中,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适用性明显不强。近几年来,各地人民银行在总行的要求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探索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对人民银行应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的事项及可采取的措施、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渠道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级次低,加之与其他相关金融法律不完全相衔接,造成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理难度增加。

(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滞后,弱势地位特征明显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领域的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自身势单力薄,专业知识有限,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技术革新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主权,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弱势地位特征明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落后,导致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跟进业务开展衔接不力,特别是在提示购买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及时通知和提醒客户重要事项方面尤为突出,甚至有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

(五)诉讼存在“瓶颈”。

一些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金融消费者法律观念淡薄,对于很多金融侵权问题缺乏法律解决意识,而且诉讼渠道存在不畅通现象。(1)纠纷处理机制欠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只能算是英国机制的“反向单一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2)面投诉处理平台不完善,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调节,认可程度有限。(3)即使选择司法路径,也会面临诉讼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诸多现实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制度规定法院只能对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审查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客观上限制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空间。

四、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让员工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方面的权利。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细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其他类别等,明确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同时,还应通过有效渠道确保金融消费者明了自身的权利,以便有效行使和维护权利。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广泛征求各界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可以采用召开听证会、见面会等形式,确保政策出台前金融消费者参与到政策的制定中来,使得银行和消费者行使对等的权利。

(二)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在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部门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对保护的渠道加以整合。应做到事前普及教育、事中及时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的保护渠道,让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前明了自身的权利;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确保银行机构及时对可能危害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事项进行提示;在问题产生后,有专门机构和渠道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并且确保投诉的渠道畅通、反馈及时,在问题出现争议时由第三方进行调解。

(三)构建多维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送金融知识下乡,让金融消费者有学习的平台。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开展长期有效的金融消费者信息支援。出版对金融服务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宣传物,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和持续披露其产品和服务信息。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在风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通过直接有效的组织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在当今中国“由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逐步推进的情况下,金融商品与服务也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随着金融活动的普及和扩展,金融市场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日益严重,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我国金融法律改革和金融监管创新的关注点,金融与普通百姓生活日益紧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成了一项顺民心、得民意的“民生事业”,更是各金融机构在这个弱肉强食的市场中树立自身形象、提高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2.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二

1 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研究现状

目前学术界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研究主要围绕以几个方面来展开的。

1.1 从教师 (育) 法与教师权益保护角度

不少学者从《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角度来探讨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如, 刘军认为, 1993年的《教师法》在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保护教师权益纳入法治轨道, 但该法内容过于笼统空泛, 制裁违法缺乏力度, 权益救济渠道不畅,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依法维权的实现。并提出应尽快顺应社会发展修改、完善《教师法》, 使该法成为教师维权最直接、最有力的武器。闫尔宝从对高校管理中教师权益的司法保护着手, 认为, 我国高校应当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 为高校教师提供完整司法保护, 不能再以各种借口拒绝保护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朱应平对《教师法》进行了认真的研究, 通过立法比较分析指出, 《教师法》虽然对教师的权益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规定, 然而该法设计的救济手段却越来越成为教师权益救济的“瓶颈”, “申诉”制度难以有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它在客观上影响了教师素质的提高和教师队伍的稳定, 也是影响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并指出教师权益救济手段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 将其权益救济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另外, 还有关于民办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研究, 这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 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楼世洲、徐勇的《民办学校教师权益的保障》, 尹晓敏、陈新民的《构建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等文章, 主要针对民办学校教师权益保护的现状, 从多维的视角探讨了权益保护的路径问题, 系统地构建了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1.2 从教师聘任制角度

笔者发现, 在研究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文章中, 针对高校教师聘任制的文章约占总量的50%, 由此可见, 教师聘任制对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影响之重大。王兰平、罗永明指出, 实施教师聘任制是我国高等学校实施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 然而在实践中教师权益保障仍存在较多问题, 具体表现在政策法规缺失、法律关系模糊、监督机制不健全、维权途径滞后等方面, 为更好地维护教师权益, 必须在加强教育立法、明确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落实监督机制、畅通维权途径等环节上进行切实有效的强化与创新,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工会、教代会的作用, 做教师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李牧认为, 只有广大教师的权益得到保护, 教师聘任制才能得以实施。赵恒平、廖红梅则对聘用合同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提出应从聘任制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两大方面来加强对高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学者特别关注高校的合并问题, 金劲彪等学者从公司合并的视角来研究教职工权益保护问题, 颇有新意。

1.3 从教师权益的教育仲裁制度、教师申诉权利救济角度

彭静雯、梁明伟等学者提出, 随着教师聘任制的实行, 传统的教师权益救济制度由于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以及特别权益关系理论的滞后, 致使学校内部管理权力出现法治“真空”, 应借鉴国外的做法, 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教育仲裁制度, 在尊重学校管理权的前提下, 既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又能发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指导效能。尹晓敏对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与法律特征进行了界定, 指出教师申诉制度是我国教师的一项法定非诉讼性的权益救济制度, 该制度暴露出的法律规定缺失、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需要从教师申诉主体、受理机关、申诉程序等环节进行完善。

2 教师申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2.1 教师申诉的受理部门不够明确

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要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 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 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 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1995年10月6日, 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要求:“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 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人负责, 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可见处理“申诉”的机构随意性大, 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权力, 保护力度不足特别是对于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部门如何设定申诉处理机构, 仅仅靠国家教委的一般通知、意见是难以解决的。

2.2 教师申诉后救济渠道的封闭

这是指在理论与实践中现行的教师申诉制度, 排斥了教师在申诉未获得救济后通过行政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 来解决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对“申诉”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做出说明的是规范性文件。《实施意见》指出:“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该句前后要求来看, 此处的申请“复核”不属于“行政复议”, 所以适用何种程序也不明确。从后一句规定来看, 似乎解决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依据问题, 实则也未解决根本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行为可诉性之模糊认识, 最关键原因就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理解不准确、不到位, 还停留在比较传统的观念上, 以致出现了许多有关教师申诉案件被拒之于行政诉讼之外的情形, 背离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宗旨和《教师法》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3 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思考

如前文所述, 当前我国教师的申诉制度很不健全, 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因而亟待将这一制度规范化与完善化, 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现实有效性。

3.1 设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教师申诉案件

就教育申诉而言,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申诉委员会, 由申诉委员会负责独立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申诉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例如, 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发布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就提出应设立由教师、教育学者、主管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等组成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处理教师申诉案件。

3.2 完善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

随着教师申诉案件的日趋繁复与程序法制化要求的渐趋严格, 为提升教育申诉案件处理的实效性, 应参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规范要求, 具体说来, 应对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规范:其一, 教师认为学校的具体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或学校作出的具体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教育行政申诉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逾期的, 可以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 请求申诉委员许可。其二, 申诉委员会接到教师申诉后, 应当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正式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需要补充相关资料及证据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补充资料证据通知书,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给申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其三, 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申诉时应当适用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程序制度, 并参照《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这些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

摘要:本文首先追溯了我国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研究的历史, 而后分析了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研究现状, 最后指出目前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问题的主要建议。当前教师的权益维护处于令人尴尬的境地。经常出现高校教师的教育教学自主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人身安全权、健康权、工作权等被侵犯的现象。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需要修订完善《教师法》, 完善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 做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同时需要加强宣传, 营造良好的教师权益保护环境。

关键词:教师权益,权益保护,理性诉求

参考文献

[1]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一辑) [M].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2]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二辑) [M].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3.

[3]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第五辑) [M].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8.

[4]尹晓敏.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8.

3.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三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学生读者 权益

[作者简介]查道懂(1971- ),男,安徽怀宁人,安徽省太湖县副县长,安徽省铜陵学院馆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图书情报。(安徽 太湖 246000)

[中图分类号]G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7)23-0191-02

高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研服务的学术机构,是学校信息化和社会化的重要基地。提倡保护学生读者合法权益,确立以“生”为本的高校图书馆服务理念,对于图书馆适应时代要求,规范图书馆服务行为,实现服务宗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我国高校图书馆实际工作中,虽然也一直强调遵循“读者第一,服务至上”的宗旨,但图书馆肆意侵犯学生读者合法权益的事却时有发生。笔者通过认真调研,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指出了高校图书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高校图书馆学生读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少数馆员管理观念陈旧,思想业务素质较差

1.少数馆员管理观念陈旧。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一直没有厘清,高校工作人员习惯于将自己视为管理者、教育者,而将学生视为被管理者和被教育的对象,这在图书馆管理中也不例外。在少数馆员中,管理者、教育者的观念可谓根深蒂固,他们往往将图书借阅工作看做是“为学生办事,替他们解难”,有一种高高在上的优越感,而为学生读者服务的意识则非常淡漠。在这种观念支配下,他们对待学生读者就像领导对下属、家长对孩子一样,比较简单和粗暴,完全忽视了学生读者的利益。如在高校图书馆中,常有少数馆员在大庭广众之下随意地呵斥和处罚读者。

2.少数馆员思想业务素质较差。在高校图书馆中,少数馆员的敬业奉献精神以及业务工作水平都较差,这与我国高校图书馆人员配置的先天不足不无重大关系。过去,高校图书馆馆员主要来源于学校职工的家属或子女,他们是高校管理部门为解决教职工两地分离或家属子女就业问题,而被安排在图书馆工作的。这部分馆员往往既无学历,又没有经过专业的图书馆工作培训,在面对一些学生读者有关图书资料信息的询问时,往往一问三不知。而且,他们中的一些人还自恃自己的父母或丈夫是学校教师或管理人员,对一些学生读者态度蛮横,或对待图书借阅工作三心二意,缺乏敬业和奉献精神。虽然近年来许多高校图书馆也接收了一些专门学习图书馆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应届本、专科毕业生,但历史遗留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二)图书馆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读者权利比较漠视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图书馆法》,更没有专门针对高校图书馆的国家立法,因此,对高校图书馆管理行为的约束主要依靠各高校自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并以它为标准。而在这些规章制度中,各高校图书馆更多考虑的是本馆的利益,对学生读者的权利比较漠视,甚至还予以歧视。如在一些高校图书馆的规章制度中,常常将读者分为学生读者、教师读者和馆内人员等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等级的读者借阅权限不同,受到的待遇和服务也不同。还有,一些图书馆的规章制度规定,学生读者进出图书馆书库必须接受馆内人员的检查或监视,进入阅览室不得携带任何资料。此外,规章制度中还有许多罚款条款,它们主要都是针对学生读者的。以上的一些规章制度严重地侵害了学生读者的阅读权利,影响了学生读者对文献信息资料的有效使用,并造成了图书馆馆员与学生读者之间的严重对立。

(三)学生读者的權利在受侵害后往往投诉无门

在高校图书馆中,一些工作人员经常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于不顾,公然侵犯学生读者权利。如一些图书馆任意压缩学生读者的学习场所,将馆舍用于出租或经营“三产”;以馆内人员不足为由,任意缩短开馆时间;将本来应免费供学生读者借阅的部分文献用于有偿出租;随意将购书经费挪作他用;借办证之机,收取高额的办证费用和借阅押金;假借学生读者培训之名,收取各种名目的培训费、资料费。此外,一些图书馆在处理学生读者违章事件时,往往既不顾及学生读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履行任何正当程序。如对有“窃书之嫌”的学生读者肆意加以非法搜身;对有过错的学生读者,随意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的告示张贴于公共场所;同时,在处罚学生读者时,往往不分场合,不听辩解,不通过任何正当程序,直接予以处罚,有时甚至为了所谓的“面子”,将错就错。而广大的学生读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却投诉无门,只能忍气吞声。

(四)学生读者对图书馆事务没有知情权,更无权参与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学生读者是高校图书馆生存的前提,失去了学生读者,高校图书馆也就失去了生存的价值。因此,高校图书馆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工作计划的制订以及相关工作的开展,都应让学生读者了解,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学生读者有效参与。然而,在高校图书馆实际工作中,学生读者对图书馆事务往往知之甚少,更别说参与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了。如许多学生读者对高校图书馆拥有哪些文献资料,新购进了哪些文献资料,以及图书征订、分编、流通、使用等程序和制度,往往了解不多;对于图书馆有关规章制度以及工作计划的制订,更是一无所知;而参与图书馆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则更不可能。

二、解决高校图书馆学生读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对策

(一)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服务理念,提高馆员的思想业务素质

1.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服务理念。在西方发达国家,图书馆的人本服务意识普遍较强。在日本,图书馆的服务理念就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为任何人提供所需的资料;美国图书馆服务观念则是把最好的信息,用最方便的方法,在最好的时机,送到最需要的人手中。我国高校图书馆虽然也提出了“服务第一,读者至上”的口号,但实际上许多馆员缺乏为学生读者服务的意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高校图书馆应借鉴其他国家图书馆的管理经验,尽快摒弃传统观念,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服务理念。也就是说,高校图书馆开展各项业务,尤其是图书馆借阅业务,应以学生读者为中心,一切为学生读者着想,把维护学生读者合法权益作为服务工作的最高准则。

2.提高馆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一般来说,馆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职业道德素质,包括奉献精神和敬业、乐业、勤业、敬业精神两方面;二是业务素质,包括精通图书馆专业知识、计算机知识、外语知识以及相关学科的知识。由于我国高校图书馆在人员配置上存在先天不足,因此,高校图书馆管理部门必须尽快加强职工的思想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职工提供更多的教育和培训机会,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素质。同时,对于一些馆员来说,加强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学习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加快图书馆立法,尽快废除一些不合理的规章制度

世界各发达国家均制定和颁布了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如俄罗斯颁布的《俄罗斯图书馆事业联部法》、美国颁布的《美国图书馆权利》以及英国颁布的《英国公共图书馆标准》等。我国目前尚没有由国家制定的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法规,但为适应高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教育部对原国家教委198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教育图书馆规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2年2月颁布实施,该行政规章虽对高校图书馆管理体制、组织机构、文献资源建设、读者服务等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要求,但内容过于简单,操作性也较差,且对学生读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基本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加快图书馆立法,以法律形式规范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明确界定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权利义务,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目前,我国图书馆界不少有识之士已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了有关制定《图书馆法》的议案,但在《图书馆法》正式出台之前,高校图书馆应“先修内功”,即废除一些不合理的内部规章制度。笔者认为,在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修订时,必须改变传统的以图书馆为中心的做法,本着方便学生读者,服务于学生读者的原则,切实维护学生读者的合法利益。当前最需修订的规章制度应主要是对于学生读者地位予以歧视的条款,对于学生读者人身权予以漠视的条款,以及对于学生读者其他合法权利(如时空权、隐私权、知情权等)予以忽视的条款。

(三)为学生读者合法权益保护提供相应救济

高校图书馆管理中之所以频繁出现肆意侵犯学生读者合法权利的事件,与学生读者权利受侵害后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不无关系。如果学生读者权利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有效救济,即使赋予了学生读者諸多权利,也只是水中月、镜中花,因此,畅通的内部和外部救济渠道是保障学生读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从法学理论角度讲,学生读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方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内部救济,即由高校管理部门(包括图书馆管理部门)自行组织相应机构为学生读者合法权利保护提供救济。按照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各个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由高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笔者认为,将高校图书馆侵犯学生读者合法权利纠纷纳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是可行的。二是外部救济,即司法救济。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学生读者对于高校图书馆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如强制搜身、侮辱人格等)以及侵犯其合法财产所有权(如借办证、培训等乱收费等)应该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赋予学生读者知情权,建立其参与图书馆事务的管理体制

建立学生读者参与图书馆事务的管理体制,应以赋予学生读者广泛的知情权为前提,没有对图书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管理只能是一句空话。当然,如何赋予学生读者知情权,赋予其多大范围的知情权,应由《图书馆法》来决定,笔者在此只是强调学生读者的知情权应是其参与图书馆事务的先决条件。建立学生读者参与图书馆事务的管理体制,是贯彻落实高校图书馆管理中的以“学生”为本的服务理念,确立学生读者在图书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重要举措。实际上,一些发达国家早就采用了读者参与图书馆事务的管理体制,如日本的《公共图书馆的任务和目标》中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是满足居民需要或要求的机构,在建造或改建时必须充分反映当地居民的意向,不仅在建筑方面,而且在年度计划的制订、日常图书馆活动的规划上也必须有居民参与。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高校图书馆亦应借鉴其他国家公共图书馆的做法,破除传统观念,主动邀请学生读者参与管理图书馆事务,接受他们的建议、批评和监督。笔者认为,高校图书馆可以成立学生读者管理小组,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读者自愿组成,该管理小组可以参与图书馆规章制度的制定、藏书建设以及对相关工作计划等重大业务活动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协调图书馆与学生读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从而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学生读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春华.图书馆读者规章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6(2).

[2]李露芳.近十年来国内图书馆读者权益研究综述[J].四川图书馆学报,2005(1).

4.大学生就业权益及保护 篇四

摘要:大学生的就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近些年来,大学毕业生人数增多、就业形势严峻,毕业生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就刚刚毕业即将步入社会的大学生来说自身就业权益的维护显得格外重要。本文将主要针对大学生的就业权益进行论述。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权益法律保护

大学生在就业市场中属于弱势群体,在求职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可能的“陷阱”,求职者应提高警惕,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了解熟知就业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毕业后的就业的流程,从而使自己在就业时学会用政策法规保护自己,少走弯路,少受不合理的侵犯,成功就业。要做到顺利就业,在择业中就必须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一、大学毕业生享有的主要就业权益

(一)获得招聘信息的权利。就业信息是毕业生成功就业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只有具有充分的就业招聘信息,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职业和用人单位。大学生获取信息的渠道有很多,如网络、学校招聘会、报纸杂志、电视媒体、亲戚朋友介绍、单位公告等等。信息权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信息公开:所有用人信息向全体毕业生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截留。

2、信息及时:信息及时也就是毕业生获取的信息必须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信息传递给学生。

3、信息全面:毕业生有权获得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的了解,从而做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

(二)享有就业指导权。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指导,包括:①向毕业生宣传国家的有关就业方针、政策; ②宣传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原则、规定和程序; ③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需要、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

(三)被学校推荐的权利。学校推荐经常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录用或淘汰,毕业生在就业中有权得到学校按真实情况进行推荐。高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毕业生享有的被推荐权应包含这样几方面内容:如实推荐、公正推荐、择优推荐。

(四)自主选择职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作为求职的毕业生,在就业市场上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和能力去选择自己喜欢和擅长的职业。家长、学校和用人单位,可以为初出校门、缺乏工作经验的毕业生,提供择业意向方面的建议、参考、推荐和引导,但不能强迫或限制他们选择职业。

(五)平等、公平就业权。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六)知情权。毕业生有获取知悉用人单位信息、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工资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毕业生和学校如实介绍本单位的真实情况。任何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对毕业生隐瞒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做法,都是对毕业生就业权利的侵犯。

(七)违约求偿权。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一经签订,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违约都必须严格履行相应责任。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协议,均须得到另外两方的同意,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毕业生求职过程中常见的侵权违法行为

1、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主体不合格的机构,如非法人才中介机构以收取信息介绍费为目的,发布过时或子虚乌有的招聘信息;欺骗毕业生的单纯。传销机构假借一些知名企业的名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高薪诱骗毕业生进入非法传销队伍。

2、招聘要求中有歧视条款。性别、身高、相貌、学历、专业、家庭关系、血型等歧视。工作经验歧视比较多,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中需要大学生有实际工作经验,刚刚毕业的人哪来的实际工作经验,经验是慢慢积累的,这样的要求分明就是不合理的条款。

3、侵犯应聘者隐私。现在将求职者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转让给他人或中介机构的行为很多。侵犯了求职者的隐私,有的会给生活带来困扰。

4、收取求职者的财物或扣压证件。招聘过程中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培训费、押金或服装费、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档案等。

5、不按规定签订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时,对毕业生档案接收单位、户口迁移地址不明确,对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资福利等协商条款不明确注明。

6、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条款。就业协议签订后,违约或不按时接收毕业生。不按就业协议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不能履行协商好的工资福利等。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按劳动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等行为。

三、如何维护大学生就业权益

(一)认真签订就业协议书,发挥协议书的作用。

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权利义务的书

面文本,一般是由国家教育部制定统一格式。毕业生应该认真签订好就业协议。我国健全和完善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尽管少数省市做出了一定的尝试,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形式替代现行的就业协议书。签好就业协议书注意事项:①查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否合格②有关协议条款明确合法③签订就业协议要合乎程序④写明违约责任⑤了解就业协议书的法律责任

(二)遵循市场规则,防止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现象的出现。

毕业生在就业求职过程中,无论是自荐,应聘,接受面试、笔试,都应该遵循“真诚、信实、平等”的原则,以自身实力参与竞争。要有风险意识,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明显夸大优厚条件,以高新和高福利吸引人才的做法要有警戒心,预防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三)善于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于就业市场还不够成熟和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尚不健全,加以社会风气、旧观念、旧思想的影响,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难免的权益受到侵害。针对侵犯就业权益的行为,毕业生应向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学校进行申诉,并听取他们的处理意见,同时也可提交给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防范就业陷阱。

仔细鉴别各类就业信息,有效识别就业陷阱;了解国家有关就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慎重签订就业协议书,注意约定条款的合理性。

四、大学生就业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

1、《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概述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作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简称为三方协议,是由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之间就学生就业方向签订的一种协议,由三方共同签署后生效。

2、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毕业生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主体是平等的,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订立的,并且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合同的属性。就业协议书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就业协议起到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各自的权益,是学校制订、国家审批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依据。

3、就业协议书的签订

(1)用人单位在对毕业生综合考察的基础上确定用人意向,由用人单位承诺接收,毕业生到学校就业主管部门领取三方协议。(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协议书中所列事项平等协商,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认真填写各项基本资料并签名盖章,如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的,需在就业协议书上注明或另附补充协议(比如违约金)。(3)学校盖章。(4)学校签署意见后,学校保留一份协议,毕业生自己执一份,并由毕业生将另一份协议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

4、劳动合同内容及签订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般合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二是双方协商的内容。常见的协商条款有:试用期条款、培训条款、保密条款等。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益,毕业生应及时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合同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

(二)违约责任。国家基于维护广大毕业生的利益,要求用人单位维护毕业生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就业协议一经签定,用人单位不得拒收毕业生;毕业生也不得随意更换单位,否则都属于违约行为。

(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 在因年老、失业、生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的经济补偿,使他们能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具有强制性。“五险一金”中的“五险”是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一金”均指住房公积金。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因此,大学生应该多了解学习就业权益,在找工作的时候避免出现危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顺利找到理想的工作,为社会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

5.浅谈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篇五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时下流行的消费方式,以其快速便捷,节省时间,节约成本的优点受到广泛青睐。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制约,网络监管不力,相关立法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等方面的原因,网络购物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维权较为不易。因此需要提出应对策略,建立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促进电子商务以至于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网络购物的优点

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CNNIC在其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我国有17·9%的网民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在浏览过购物网站的网民中,有29·6%的人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有过网络购物经历的被访者中有超过90%的人今后会继续进行网络购物;有63·7%没有购物经历的网民表示今后会尝试网络购物。[1]作为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络购物与常规购物方式相比自有其优点。

第一,节省时间。传统购物方式中,消费者需要亲临店铺选择商品,过程繁杂,时间花费较多。有了互联网,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逛街”,选择自己中意的商品,既省时又省力。

第二,节约成本。网络购物因其自身的特点,与实体店铺相比减少了不必要的费

用支出和中间商,因而商品价格往往更加便宜。消费者借助网络载体,在获取大量商品交易信息的同时也减少了出行交通等额外费用。

第三,选择广泛。网络购物中商品种类丰富多样,给消费者增加了选择比较空间,消费者可以获得大量的商品信息,买到当地市场没有的商品。

第四,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有了互联网,消费者可以在家24小时随时进行购

物,不受传统购物中实体店铺营业时间的限制,甚至可以通过网络跨国购物,买到国内市场没有的商品,不受地域的限制。

二、网络购物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以及网络购物自身的独有特点,网络购物也存在较大风险,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证: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难以实际接触到商品,只能依靠商家在网上提供的相关商品描述和照片,获取有关商品的部分信息。然而,一些商家常常会虚假宣传、夸大其词,商品实际品质与所宣传的相去甚远,甚至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严重受侵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二)商家的信誉不能保证:

由于网络购物中多数消费者都是支付货款在先,商家送货在后,因此,商家收到货款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往往根据卖家的信誉值决定购买其商品,信誉值越高证明风险越小,信誉值往往是消费者决定购买的依据。但随着如淘宝网销售的发展,一些不良商家便走起了旁门左道,一些刷信誉值的软件应运而生,可以凭空增加卖家的信誉值,消费者真假难辨。[2]

(三)售后服务不能保证:

网购中出售的商品往往不开具发票或其他的相关的凭证,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有些商家会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换货,就算同意退换货经常也要消费者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以及因退换货造成的其他损失,这大大增加了购物成本和风险。而且这种网络购物的售后服务不为我们亲眼所见,透明度信用度较差。

(四)举证较为困难:

在各大网站中我们可以看到卖家“假一罚十,假一罚万”等保证,但是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需要消费者举证,而消费者又很难找到鉴定部门去鉴定商品的真伪,即使能找到,鉴定的费用也需要消费者自己支付。[3]所以,很多消费者也因此放弃了追偿的权利,吃了哑巴亏,尤其是在所涉及的商品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

三、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在我国,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蓬勃发展。由于受网络环境、政策法规、消费者意识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当前的网络消费环境较为混乱,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主要变现在以下方面:

(一)相关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我国相关立法还未跟上其发展速度。除了 2004 年 8 月 28 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外,其余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 2007

年 3 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对网上交易参与双方主体的认定、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等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意见》中规定从 8 月 1 日起,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应依法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户所开的网店,如超出原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也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意见》同时列举了 3 类无需登记注册的电子商户。[4]该意见的发布使得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得到规范。然而由于其条款过于原则性、缺少具体实施细则,并未取得很好的成效。

(二)政府监管不力:

网络经营的监管并不是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互联网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虽然淘宝网等网站都在页面上提醒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但实际情况是工商部门的管理对象是商户,所以他们确定管辖权的划分标准是侵权人实体店所在地,他们只负责管理在本地区工商局获得营业执照的商户,因而出现了网络经营监管的“真空地带”;其他相关部门在此事宜中也未被提及。[5]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往往不验证交易方身份,不保留交易记录等,防范风险的意识较差。由于网络交易的远程特点,很多受骗者往往抱以“认栽”心态一弃了之,即使是投诉举报的,也多因为无法充分提供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而导致案件根本无从调查,使执法监管处于两难境地。法律的缺失和保护意识的淡薄,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

四、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极大的滞后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所以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就商家与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明确规定。

(二)建立并建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

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商品的图片资料、网上广告与卖主交流,具有虚拟性。由于多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等进行交易,而且多数没有发票等购物凭证,一旦上当受骗,投诉相当困难,维权较为不易。[6]因此,亟需建立健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将买家和卖家双方的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形成个人诚信记录的一部分。今后,不诚信交易的买方、卖方都有可能被列入“恶意欺诈黑名单”,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通报,阻止其交易,以此维护网络消费市场的良好环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三)加强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首先要培养和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店。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都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最后,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及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结语: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以及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建立平衡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可以有效地限制、避免欺诈和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出现。所以,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的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立法,改善网络消费环境,加强监管,构建合理有序良好竞争的网络消费市场,实现网络经济的腾飞,跨入互联网经济时代。

注释:

6.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六

第1章 网络消费的概述

1.1网络消费的初创与探索发展

1.1.1何为网络消费

1.1.2中国网络消费的探索历程

1.2走向繁荣之我国网络消费市场现状

第2章 国际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及经验

2.1国外有关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和立法保护

2.1.1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

2.1.2区域组织的相关立法

1关于个人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2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

3电子商务指令

2.1.3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

2.2国外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及借鉴

第3章 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

3.1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3.1.1交易主体认定的模糊性

3.1.2安全保障权

3.1.3隐私权问题

3.1.4知悉真情权

3.1.5履行权问题

3.1.6格式合同的制约

3.1.7“团购”引起的法律问题

1交易地点难以确定,维权费用高昂

2纠纷,消费者调取证据困难

3小额争议现象严重

3.2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易受伤害的原因探析

3.2.1网络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性问题

3.2.2网络经营者的门槛准入较低

3.2.3缺乏统一的营销运营商和有效的监管

3.2.4现在的法律和救济机制的缺失

第4章 我国如何维护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

4.1我国维护网络消费中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4.1.1研究解决交易主体模糊方案

4.1.2培养和加强网络消费的安全意识

4.1.3完善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

4.1.4建立并健全网上交易信用体制

4.1.5建立网上支付的技术标准并将其法定化

4.2加强立法,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4.3建立网络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和纠纷司法救济规则

4.3.1建立完备的退换货机制

4.3.2建立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完善小额的索赔程序

4.3.3建立网上投诉中心,保障消费者投诉建议

4.4完善行政监管制度

4.4.1在商家业务市场准入方面,实施强制性登记许可制

4.4.2提高商品的透明度

7.浅谈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篇七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乡收入差距的拉大, 越来越多的农民工离开祖祖辈辈生活的地方进城打工。农民工虽然对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却仍然承载着太多的歧视和不平等。具体表现在:

1、就业限制。

我国以户口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人为地将人口分为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 许多城市因此制造“就业壁垒”, 提高农村人口准入门槛, 并把它作为调控、限制农民工需求的杠杆。农民工被排斥出城市明文禁止的一些岗位, 绝大多数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 从事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工作。

2、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有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 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却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 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农民工大都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 特别是在私营企业, 每天一般都在10—14个小时, 有的高达18个小时, 超时疲劳工作现象严重, 有的甚至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 但享受不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工人工资, 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时常发生。四是工作无保障, 不少黑心老板为了不付钱或少付钱, 雇农民工干活, 试用期一到就找借口辞退。

3、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

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 同时也应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是, 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 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 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亦形同虚设, 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4、工作环境恶劣, 缺乏劳动保护。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指劳动者享有在劳动过程中要求改善劳动条件, 以使自己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护的权利。但是, 有的用人单位着眼于眼前利益, 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 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 因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而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

5、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的缺失。

社会保险、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 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它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宪法和劳动法对此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在法治社会, 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 需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不仅需要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 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 加大执法力度, 推进制度改革。

1、改革户籍制度, 为农民工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

修订现有的《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 放开中小城市户口, 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 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 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

2、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立法在农民工权益保护上并非一片空白, 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也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现行虽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保护, 但是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 因此不能十分完善。应当进一步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将农民工纳入其中, 使劳动法真正成为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

3、严格执法工作

其实, 目前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 不可谓不重视, 各类法律、法规出台不少, 政府也三令五申强调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但是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 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执法不力。很多执法部门以收费、罚款为管理的主要手段, “以罚代管”, 似乎罚款不是手段而是目的, 往往一罚了事。但是问题并没有因为罚款而解决, 政府执法的目的应是为公共提供服务。政府执法不能简单的以利润或效率作为批准, 而必须用服务、质量、数量、满足社会寻求的程度等各种尺度作为标准, 这决定了执法工作要以“公开、透明、公平”为原则。公开性决定了政府官员的工作要有透明度, 让公众知晓, 只有程序上公开透明, 才有可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公平。所以, 政府要切实执行规则, 加大执法力度, 这样才能真正使农民工的权利得以保护, 利益得以实现。

4、加强法律宣传, 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

把普法作为当前农村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通过各种途径, 大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 使农民工充分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必要性, 同时, 采取各种形式, 把各项法律法规的条文和有关精神宣传到村、到户、到人, 使农民都能熟悉法律, 正确运用法律, 依法维护正当的权益。

三、结束语

目前, 我国农民工的生活现状和其权益保护的现状不容忽视, 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在明确农民工特殊性的同时, 应将其纳入劳动者的范畴一并加以法律保护。不断的重视农民工, 关心其权益的法律保护, 积极的完善立法和相关制度, 严格执法, 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地解决。

摘要:近年来, 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十分的严重, 农民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人们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现阶段农民工的生活现状及其劳动权益的保护现状加以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对如何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作以简略的探究。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甘满堂:《城市农民工与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三元结构》, 《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年第4期。

[2]汪旭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与对策》, 引致经济法网。

[3]凌月:《冲突与宽容——城里人评价外来人口》 (调查报告) , 《中国青年》1997年1月18日。

[4]孙树菡、张思圆:《都市边缘群体及其社会保障权益》, 人大复印资料《社会保障制度》, 2003年3月。

8.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八

关键词:土地征用;土地补偿;农民权益保护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归国家统一使用的一项措施。土地是农民最重要、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载体,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社会保障。因此要搞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一、我国在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范围不明确,征地过程不透明

国家土地征用权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理解不同,为有些人随意征用农村土地、随意扩大征地范围提供了理由。

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征地过程中的透明度不够。首先是征地过程缺乏公开性。由于现行的征地制度忽视土地被征用者尤其是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在征地时,农民对征与不征、征多少、征来干什么、怎样补偿、怎样安置等一系列的信息都不了解。其次是征地过程缺乏群众性。许多地方政府没有倾听广大农民的意见,而只是与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人协商征地事宜。这样有些农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就被村干部出卖了,这样的程序农民的利益在征地过程中自然得不到保护。

(二)农民所获补偿与被征土地进入市场后的价格落差过大,没有把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形成了失地农民这一新的社会弱势群体。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已有4000万失地农民,如此庞大的一个社会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潜在的社会隐患是显而易见的。

目前,我国城镇非农建设用地已从行政划拨全面转向市场化的出让,土地出让价格大幅上升,但向农民集体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仍停留在行政划拨年代,土地出让价格远远高于对农民的补偿,使得农民的所得与所失不平衡。在征地时对被征地农民主要是采取货币形式的一次性补偿,而没有为失地农民建立起相应的就业替代机制,也没有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扶助的范畴。农民在失地后生活成本提高,再加上大部分农民没有一技之长,补偿赔款很快就会花光,之后就会呈现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会保障无份的局面,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构建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二、对农民权益的保障

大部分地区采取货币安置为主或以土地换就业的方式,但由于农民自身素质偏低等因素制约,无法适应市场竞争,大多失地农民失去就业机会同时失去生活保障。农民失去土地这一重要的财产和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而政策、法律的缺陷又导致失地农民应得的权益补偿受到侵害。

(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既不反映市场规律,也不能保证农民生活水平恢复到征地前的水平,这使征用补偿制度存在许多与时代节奏不和谐之处,在实践中产生许多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应实行按市场补偿原则,充分考虑被征用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补偿费用。

目前,上海在高速公路建设中改变了过去那种一次性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方式,让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每年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这样既可有效节省建设初始成本,又可解决农民长期的土地收益问题。这种做法是探索征地制度改革的一个创新,使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了长期稳定的保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与征地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与国际接轨,按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集体土地进行补偿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失地农民除应得到的各种补偿以外,还应该享受到各项社会保障。失地农民是不同于纯粹意义上的农民,又有别于城市居民的边缘性群体。因此,在农民失去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以后,就应该将其转为城市居民,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在实际中,各地经济发展不一,目前尚不能在全国所有农村都建立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容许存在差异,应合理界定保障对象,科学地界定最低生活线标准。

对于目前已经进入养老阶段的农村老年人口来说,农村家庭养老保障是以老年人口拥有一定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为保证的。如果明确土地征用补偿中包含养老保障因素,应该划出部分资金用于老年人养老,保证老年人可以固定领取一定金额的养老金。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应专门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而且养老保障金不应该平均分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医疗保障也应该成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一个基本面。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基金的来源应以失地农民自愿缴纳为主,村集体、政府、征地主体也应该负担一部分。合作医疗是在各级政府支持下,按照参加者互助的原则组织起来,为农村社区人群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的医疗保障制度,现在要创新合作医疗的筹资、运行、监管、激励机制,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

(三)保障就业安置

失地农民就业能力差,培养可持续就业的能力是可持续生计的关键。对于失地农民,自己被迫从经营几十年甚至半辈子的农业生产中转移就业,加上农业的技术性差、独立性强,跟城市的各种产业具有显然不同的性质,因此,失地农民失去土地后,再就业能力必须经过有效的培训。人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于其就业能力,关键是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对他们进行系统和有效的培训。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对土地征用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征地审批,切实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统一领导。应该采取严格的征地审批制度,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规模,除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征用土地外,其余的均应立足存量土地进行内涵挖潜,盘活城部存量土地,不能再以低价剥夺农民土地为代价,牺牲农民的合法权益搞现代化建设。要真正体现征地的“公益性”特征,维护政府征地的权威。

(二)积极探索新型用地制度,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办法,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方式一方面造成建设项目投入成本过高,对投资项目压力太大;另一方面农民就业安置也比较困难。

(三)拓宽安置途径,多渠道妥善安置农民生活。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应改变过去那种由村委安置的单一做法,从大局出发全盘考虑,并借鉴先进地市的做法,在征求农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广泛采取保险安置、货币安置、留地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种方式,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真正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李燕燕.集体土地征用问题及对策研究[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6,(17):3.

[2]秦庆武.关于土地征用中农民保护问题[J].1003-1452006]07-0012-02.

[3]朱桂萍,杨晶.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基本思路及对策[J].税务与经济,2006,(4).

9.浅谈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论文 篇九

技校学生暑期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作者:杨婴宇

来源:《职业·中旬》2011年第11期

随着公民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学生暑期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暑期工的权益保护面临重重困难。学生暑期工的劳动权益屡遭侵犯,这不仅不利于技工学校的教学、管理与发展,更不利于学生健康人格的培养。基于此,通过对佛山市高明区技工学校文秘和模具专业部分学生小范围内的问卷调查和个别访谈,本文着重从自我意识、法律、心理等层面对技校学生暑期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了解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一、暑期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分析

1.学生问卷调查结果及其分析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30份,其中08文秘25人,08模具高级工学生5人,来自城镇的18人,农村的12人。有效收回27份。

(1)自我保护意识与法律知识(见表1)。

上述数据表明,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欠缺和法律的知识贫乏是导致暑期工劳动权益屡遭侵犯的重要原因。同时,暑期工大多缺乏与企业签订协议的意向,也不利于他们劳动权益的合法保护。

(2)打暑期工时被侵权状况(见表2)。

暑期工遭受侵权主要集中在“超时工作”“意外伤害”“夜班”“拖欠工资”“语言伤害”等方面,但“受歧视或排挤”“性骚扰”“交押金或证件”也不容小视。当然,从个别访谈中了解到,还存在“为领导干私事”和“被安排去应酬”“同工不同酬”等侵权现象。

(4)学生暑期工维权途径(见表4)。

这一方面的调查情况表明,学生暑期工普遍不敢维权,即使求助也大多选择老师。笔者曾接到一个毕业就业学生的电话,她所在单位的某厂长晚上利用谈工作为由对她实施强奸,她拼死反抗,赤脚跑出宿舍。虽然未遂,但几天时间里,这个女孩一直惊魂未定,不敢上班,甚至不敢出门,直到给笔者打电话时说话的声音还在颤抖。笔者问她为什么不向有关机关上告,有没有告诉父母,她说不敢,害怕人家报复,又怕家人担心。作为老师,笔者在尊重她的意见的同时感到万分无奈。这样的事时有发生,让家长、让老师、让社会都多了一份担忧。

2.导致暑期工劳动权益屡遭侵犯的原因

(1)学生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欠缺是重要因素。从表1中我们可以看到,学生暑期工缺乏维权意识的占了66.7%,这可不是一个小数目,它意味着学生暑期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差,缺乏应有的权益保护知识和技能。尽管学生在校时学习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民法》的相关知识,但相对全面、完整的法律知识来说,教材上简单、浅显的理论不足以让学生对高深、复杂的法律内涵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学生求职时一般只问薪金待遇,往往忽视其他方面的权益。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一旦权益遭受侵犯,有的因不知法而放弃维权;有的因未签订协议而拿不出维权依据,往往使暑期工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从而让不法雇主对暑期工的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2)暑期工法定身份不明确是问题发生的关键。暑期工是指年满16周岁的学生在暑假或寒假期间参加的有偿劳动。他们是一类特殊的劳动群体,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使学生暑期工权益保护处于真空,从根本上否定了暑期工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致使暑期工丧失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依据目前的有关法律,暑期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只能作为雇佣关系由《民法》来调整。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最明显的不同在于:一是在权利保障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能获得更多的特殊保护,如最低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最长工作时间、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则无法获得上述特殊保护;二是在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上,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依据民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求偿,最多使用公平公正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3)暑期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有效救济途径缺失是主要原因。劳动权益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规的规定应该享有的各项权益。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有其特殊的救济途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暑期工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就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只能通过一般民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来实现维权,其诉求程序的复杂性也往往使得贫寒学子望而却步。另外,现行法规缺乏针对暑期工的相关法律保护条款,使得相关部门在保障暑期工权益时也举步维艰。

二、对暑期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措施

1.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

一是学生应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和保护意识。同时,学校应将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作为重要的育人目标,尽可能地为校园创造一种学法、知法、懂法、护法、守法的氛围。平时教师要引导学生善于观察、学会理性思考问题,对自身周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进行理智分析和判断,找出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和途径,从而在生活与学习实践中提高维权意识。二是在保护技能培训方面,学校可以开设一些与劳动就业有关的课程,开展各类专题讲座,组织案例讲评,让学生在各种学习中掌握维权应对措施,学会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

益。同时,学校可以依据外国的经验,设立相关的机构,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或帮助学生寻找正规的打工途径。

2.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介入

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合法、合理原则下,一方面大力拓展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尽量避免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暑期工劳动权益的相关规定,并且切实加大监督问责力度,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对违法行为采取强硬的处罚措施,完善维权机制。

3.暑期工立法保护措施

侵权种类的调查结果显示,按照劳动法规的倾斜保护原则和现实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考虑,可以通过立法保护的主要集中在“超时工作”“拖欠工资”和“意外伤害”等方面。立法层面的对策是真正的治本之策。要解决学生暑期工维权难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要进一步完善制度保障,充分调动各级各类立法主体对暑期工立法的积极性,针对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的经验进行具有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能够保护更广泛的劳动者。

(1)工作时间的立法保护。因为在校学生大多在16~18岁,属于未成年范围,而且暑期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全日制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适用缩短工作时间和其他特殊保护都可以适应暑期工,这样才有利于保障暑期工的身心健康。

(2)工资支付保障的立法。工资支付保障是指劳动者获得全部应得工资及其所得工资支配权的保障。尽管《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对工资支付的保障规则,但现实生活中,拖欠工资甚至不给工资现象在暑期工群体中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暑期工被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之外,其权益遭到侵犯时相比其他劳动者少了一条法定的维权途径,另外与学生法律意识和维权技能欠缺也有一定的关系。如果能把暑期工工资保障纳入相关劳动法规,并做适当调整,就能更好地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市场的建立和职业教育的发展。暑期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计算,支付周期最好不超过半个月。

(3)意外伤害保护的立法。为了更好地维护暑期工的权益,应当将他们在工作中受意外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暑期工与用人单位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这一条,暑期工在受到意外伤害时,就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总之,要落实对学生暑期工劳动权益的保护,还需明确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等职业学校及用人单位的权责,逐步建立和完善暑期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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