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件调解书

2024-06-23

劳动案件调解书(精选7篇)

1.劳动案件调解书 篇一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的几个方法

因受经融危机的影响,当前劳动纠纷频繁发生,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一裁两审”的处理程序繁琐,而劳动法律法规尚不十分完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面临各种现实因素的挑战,比起其他类型的案件,劳动争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意义更大,也更具社会效果。然而,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率不高,调解工作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为交流调解经验,推动调解工作更好开展,笔者简单介绍劳动争议案件调解过程中的几个方法。

一、注意尽可能多地收集相关信息

“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调解工作,就是做思想工作,做解释说服工作,更应该了解调解对象的情况,结合具体实际,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调解人员应该在案件处理时就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大概了解,案件发生后更应该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信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有企业的性质、所属的行业、规模、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员的性格特点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对于还没有请代理人的案件,如果是小企业,则可以明确告知调解简单便捷,可以省去昂贵的律师和执行费用;如果是大企业,它们对成本看得不太重要,则要告诉他如果不接受调解,判决败诉会影响声誉,甚至可能引起羊群效应,应较大的企业更看重声誉。第二,代理人如果是律师,则对案件本身的是非对错不必做过多的解释,而应该从诉讼期间长短、诉讼外执行、政策环境等方面分析利弊;代理人如果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普通公民,则要通过解释法律,尽可能多地把案件可能败诉的风险告知一方。第三,劳动者如果是息事宁人的,应该重点做好用人单位的工作,劳动者如果得寸进尺的,提出建议方案要斩钉截铁,甚至可以干脆明了。第四,已经又找到工作的劳动者可能更理性,也愿意作出更多让步。没有找到工作的劳动者可能更加偏激,甚至愿意付出更多的代价来要求自己的权益,这类案件调解的重点则应该放在用人单位上。第五,年轻的律师容易谈出一方当事人的真实要求,对他们应该更加坦城地分析利害;年纪大的一些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则显得有些老成,怎么试探都不愿说出方案,对这些人应该注重斗智斗勇,沉着应对,不要轻易表态。

二、要注意掌握调解的“火候”

调解人员要善于判决形势,把握尺度,营造氛围,选择时机,适实调整策略。第一,在当事人处于严重对立,双方在互相揭短、指责时,调解人员要注意缓解当事人的情绪,否则非但不可能调解达成协议,反而会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况。调节员首先要缓解、调节当事人的情绪,使双方坐得下来,在心平气和的理智状态下接受调解,不要在这个时候提方案。第二,有的情况下调解中的小冲突也有利于对方的妥协,调解人员一定要把握这样的“火候”。如在互不相让、僵持不下时一方情绪激动地离开调解现场,这时调解人员可以借用这种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施加一定的压力,进行说服,从而使另一方妥协,顺利越过调解的障碍,这是“冲突”在调解中发挥的作用。所以,调解时可以有意识地让一方对另一方单独和谈的要求予以明确拒绝,增加另一方的心理压力,以此作为调解让步的筹码。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事先知道自己对纠纷的是非责任及应承担的后果,但出于对调解的高期望,固执己见或者抱着其他非常之念,也不愿接受这一事实,总幻想调解对自己有利。在这种情况,调解人要冷静分析,掌握好时机,在分清是非责任后,明确告知他们各种利害关系,防止他们有不合理的心理预期,以案件的尽快调解创造条件。上述几种方式,一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运用,准确把握“火候”,否则容易弄巧成拙,适得其反。

三、调解者要进行利益分析

很多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说钱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为了争口气。但怎样才能出口气?你判他赢,判对方给钱,他那口气就出了,所以到底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并不是很庸俗的说法,其实道理很简单,调解就是在平衡一种利益关系,以使双方当事人接受一种利益安排。所以调解人员对争议的当事人最好不要讲大道理,不要故弄玄虚,而是要讲实在话。

个别同志调解时,对当事人来一段开场白,强调调解的好处就是本着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精神,也符合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家各让一步海阔天空,调解以后大家见面还可以打招呼,不至于成为陌路人,只有调解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等等。所有这些空话套话,当事人一听就反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大多是出于逐利的动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调解人员一定要避免讲这些大道理,而应该紧紧围绕双方的利益需求来论述。如劳动者一方往往对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比较敏感,希望问题尽快处理,而用人企业占据主动地位,则不愿轻易满足劳动者的诉求,更多倾向于用尽法律程序,但是企业担心示范效应会给企业今后管理带来不利影响,更偏向与软处理。

进行利益分析时,对不熟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要向其分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宣传法律时要注意采用“先扬后抑”方法,先肯定当事人的主张权利行为,然后对其要求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再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否定。分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进行简单的说教、照本宣科,而必须采用充分说理的方法,结合案件认真全面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把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实际结合起来,把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的生活联系起来,由近到远,从浅到深。对于知道法律规定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则要围绕具体的处理结果和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利弊分析,如果劳动者很清楚自己会赢得这个官司不愿轻易作出让步,这时我们就要明确告知其执行中的风险。

进行利益分析时,一要尽可能在调解中了解事实的来龙去脉,力争在事实方面达成共识,减少分歧;二要结合法律有关规定,告知和提示当事人对类似案件法院的处理结果,引导当事人建立正确的法律预期,避免滥用诉权,要向当事人对事实、法律可能存在的错误理解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降低或避免过高的不实际的诉求;三要根据双方情况,引导当事人和解或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采纳。

四、调解者要善于摸清双方的“底线”

在接触当事人的初期,调解人要察言观色,尽可能多地占有、收集与调解相关的事实、数据等信息,并对调解中可能出现的“价码”取舍及时作出评估,摸清双方的调解思路和真正“底线”,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才能因势利导,达到调解的目的。调解过程中一方总是急于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底线”以及调解的态度,而出价总是故意把“出价”叫高,应价方则总是把“应价”压低。这时,调解员要从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各种情况中,分析双方的“价码”,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般而言,要先摸清有理、占主导地位一方的底线,然后,把价位抬高一点以留有让步的余地。在同对方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时,要明确告诉他调解只能在更高的价位上进行,对方因理亏缺少主导性而对调解人员提出的方案更容易接受。

调解工作既是摆事实讲道理的说服过程,也是沟通情感,消除偏见,达成一致的过程,所以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艺术,它要求调解人员既要具备过硬的法律业务能力,也要有丰富的心理学知识和社会阅历,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和总结经验。

2.劳动案件调解书 篇二

一、调解的渊源和历史发展

众所周知,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文化思想体系中, 儒家思想的影响最大, 占据着主导地位。儒家思想, 特别是儒家的法律文化, 是一种“无讼”的世界, 追求的也是“无讼”的和谐观。孔子云:听讼, 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在孔子眼中, 无讼师一种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础之上形成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理念。调解正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 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为贵”, 对于古代诉讼纠纷中的处理方式中, 调纷止争, 注定在统治者的思想观念中, 以调解来解决纠纷的重要性。中国古代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 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 可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和州府调解等几种形式。[1]

早在西周时期, 我国就有了调解制度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记载, 西周设有“调人”这一官职, 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专门复杂调解事务。[2]秦汉王朝承袭西周、春秋战国各时期的传统规定, 继续“以两造禁民讼”。[3]统治者在职权设置方面让调解落到实处, 秦朝统治时期设“乡啬夫”一职以听讼, 负有调解息讼的责任, 在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如乡、亭、里, 虽然没有审判权, 但可以调解民事争颂。[4]隋唐时期, 一些退休离职的官员, 充当了调解员之角。由于他们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誉, 百姓对他们很是信赖, 往往不会去官府来诉讼, 而是直接找他们来进行调解, 说明了息讼和善调的风气。宋朝时, 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定, 调解正好具有这样的维护社会秩序, 促进社会和谐共处的功能, 也正是因为如此, 调解在宋朝被称为“和对”。[5]元朝更有人提出处理民事争议“宜徐不宜亟, 宜宽不宜猛, 徐则或悟其非, 猛则益滋其恶, 下其里中开喻之, 斯得休矣”的策略, 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应先以理喻之, 次而以法治之, 并将调解息讼作为为官的一种政绩。[6]调解在明朝被称为“调处”, 包括民间调处和官府调处, 明朝还设有“申明庭”, 要进行民事纠纷, 必须先要进行民间调解。至清朝时, 儒家文化与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续, “息讼”、“无讼”成为了上至统治者的领导, 下至老百姓的选择, 调解制度也日趋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见, 我国的调解制度根深蒂固, 调解意识也是自古就渗透到百姓的诉讼当中, 并一直延续下来, 不断地发展。

在现代社会, 无论对于国外还是我国, 调解均是一项重要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且近年来, 在建构和谐社会和科学发展观的情况下, 我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诉讼调解, 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 即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 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 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具有着与判决书一样的效力, 均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商事纠纷案件是指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主体是指依商事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商行为, 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营业性的行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决定了商事纠纷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

二、商事案件中运用调解的独特性分析

(一) 商事案件中主体的独特

商事案件纠纷涉及的主体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商人从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终目的是经济效益, 即营利。商人追求利益, 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的要求。当商人因为他人损害自己的利益行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损, 此时作为一个经济人, 商人大部分会拿起法律武器,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起诉讼, 这一诉讼就是商事案件。调解在商事诉讼中不仅发挥着寻求和谐和公平的效果, 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调解成功意味着商主体的原被告均达到其目的, 如果调解不成, 打不成合议, 原被告更愿意通过理性的, 强制性的法院判决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商事主体打官司一般是“求财不求气”, 如果法院调解协议他们能达成合议, 商事主体是很愿意调解的。

(二) 商事案件的独特专业性

正是因为商事案件在诉讼中涉及到很多专业性的方面, 并且现代化商事行为分工也越来越专业, 越来越细化。现代商法根据各种上市行为在市场上的功能进一步细分为:制造商、销售商、证券商、期货商、租赁商、信托商、担保商、保险商、广告商、代理商、咨询商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商。[7]这些商事行为的细分, 就要求法院在进行调解时针对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为运用不同及灵活的调解方法和策略来进行。商行为涉及到各个行业, 尤其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 如果法院在调解的时候, 抓住商事案件这一特点, 在调解之前做好这方面的准备, 了解商事案件的专业知识, 这样便于在调解中发挥效用, 灵活运用调解策略。

(三) 商事案件的数量较大, 并呈复杂多样性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诉讼觉悟意识的提高, 越来越多的运用法律来解决纠纷;一方面由于整个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 市场越来越发达, 商事主体在市场中活动频繁, 其参与市场活动的机会越多, 就意味着风险就会越大, 由此产生的纠纷自然就会很多, 所以近年来, 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断上升的状态, 并且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保险、证券、票据、期货、企业改制、破产和公司诉讼等案件, 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断增大, 这些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 政策性强, 法律适用难, 我国法律有些规定还不健全, 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 审理这些案件, 对于法院来说较难判决, 如果运用了调解, 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合议, 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来说, 是一件极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 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的调解情况现状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调解若干规定》的规定, 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 可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 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随着人民法院收案数量的增加, 机械性的判决使得信访压力相应增大。国外ADR运动的兴起也让我们得到有益启示, 各地法院在积极地尝试各种调解模式。诉前调解就是其中一种模式, 上海许多法院就实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进行调解, 开始在立案庭推行诉前调解制度, 并将其作为一项常规工作予以固定。在当事人递交诉状后、法院正式受理前, 立案庭立案合议庭法官根据纠纷性质、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执行难度等情况, 告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风险及成本并询问当事人意见, 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解, 不因追求调解率而强制调解、违法调解;同时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严格审查, 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恶意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 民事案件调解与商事案件调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区别的, 民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远远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进入一审程序, 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调解, 其调解成功率仍是较低。

(二) 司法实务中商事案件中的调解情况的原因分析

根据商事案件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独特性, 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 商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较低, 调解难度较大, 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 公告案件较多, 被告找不到, 下落不明。

商事案件的商主体很多是公司、企事业单位, 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业单位, 其公司已倒闭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公司在庭审前均未察觉, 或者虽然察觉但是莫可奈何, 再起诉至法院, 就会导致被告送达不了, 案件称为公告案件, 案件无法进行调解。

2. 当事人自身经营状况影响调解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企业经营不善, 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 被债权人告上法庭,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出现, 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调解, 也是有心无力, 而原告也因为多次追要, 已产生厌倦心理, 被告又立马拿不出钱款来还与原告。因此, 原告往往为了防止被告利用调解来拖延还款实践, 又怕被告在审判后一走了知, 到时候什么都拿不到, 原告一般都不愿调解, 要求法院进行判决, 不愿在调解上花时间与精力进行协商。而且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级给与一个尽快地答复, 也会不愿调解, 尽快得到判决书进行执行。

3. 案件争议较大, 双方态度强硬, 无法达成和解。

还有些商事案件, 涉及数额往往较大, 案件争议过大, 双方态度均很强硬, 对对方情绪的抵触很大, 这样法官们在进行调解的时候, 双方比较难达成合意。

4. 财产保全与否影响调解成功与否。

财产保全是原告为了防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时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财产保全的结果是肯定的, 被告的帐户内资金被冻结, 或者其它财产被查封, 一方面原告就拥有了一定的期待权, 心里就有底, 诉讼后能实际拿到钱款;一方面被告的财产被保全起来, 既影响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 又影响其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 所以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较难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反之, 如果财产保全没有成功, 原被告对调解都不会有太大的希望, 会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

5. 律师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

由于商事案件的专业性和涉及法Finance (CumulativetyNO.462) 律关系复杂性, 商主体往往会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一方面可节约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诉讼中由于对法律的了解不全错失了让自己胜诉的机会。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师很重要, 其对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起着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师作为代理人, 只享有一般代理权的权限, 而调解是属于特殊代理权的范围, 所以其要同意调解, 还需要回去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 而在这个过程中, 就会发生很多变数, 调解的成功率就很难保证;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 这个数额和律师的收入是有关系的, 判决的数额越多律师最后拿到的酬劳就会越多。而调解往往是原被告双方均做出让步, 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牺牲才能得到调解成功, 而这个放弃就导致了律师费用的减少, 所以律师在案件调解中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 不愿与被告进行调解, 也会想方设法说服自己的当事人不要调解。所以律师在当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响商事案件调解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来源, 对商事案件的处理对于诉讼很重要, 而法院调解的方法和策略对商事案件的圆满处理, 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满意极其重要。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优秀的调解制度, 通过借鉴和移植, 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国民实际情况, 为了能够自如的应对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法院调解制度应该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下面笔者总结出几条司法建议和改革措施, 希望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调解发挥重大作用, 有效率和公平和谐的解决商事纠纷。

(一) 把握商事案件的特点, 灵活运用调解方法和策略

根据本文中上述分析, 法官在调解的时候应当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诉讼的特点, 针对这些特点, 灵活运用调解方法。例如:使用设身处地法,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要明确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情况以及案件事实, 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 一方面又要设身处地的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想一想, 商事案件的主体是商主体, 其在市场中参与商业活动, 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终极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 其不是为了诉讼而诉讼, 是为了利而进行诉讼, 所以办案法官要站在这个角度上, 不仅对案件进行全面通透了解, 还要了解双方当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 要知道打官司的当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调解陷入僵局的情况下, 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较大, 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 可能当事人双方谈得时候都坚持自己的观点, 调解陷入僵局。此时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让其中一方先出去, 对另一方单独进行探后, 这样既可以缓和现场气氛, 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又可以与当事人深谈, 让当事人说出为何不同意对方的调解意见, 因为没有其中一方在场的情况下, 另一方就有可能与法官说出其不同意对方调解意见的原因, 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 法官在了解之后, 便于及时调解自己的调解策略。

(二) 既要尊重调解自愿与合法, 不能强迫当事人, 又要防止久调不决, 使得调解拖延

调解虽然有着迅速、便利的解决纠纷的优势, 但是我国民诉法规定必须要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 不能强迫当事人, 法官不能为了追求调解率给当事人施加压力, 让当事人迫于无奈达成调解协议, 这样做就失去了调解的真正意义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让当事人利用调解制度这一手段, 无故拖延时间, 法官如果在调解中任由此中情况发生的话, 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 对法院失去信任, 不愿调解,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及时判决, 不要造成久调不决。

(三) 创新调解衔接机制, 着力减少涉诉信访案件数量

法院要积极地创新调解衔接机制, 构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例如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非俗的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 使得诉讼调解与外部调解结合, 包括设立专门的调解室、设立调解衔接工作站点, 选聘专门的调解员来进行接待和工作, 整合社会上各种力量来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额较大或法律关系较复杂的案件, 可由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介入案件中来, 进行调解, 一方面显示了法院对案件的重视, 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从心理上看领导出面, 关心自己的事情, 可能对调解态度较好, 可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四) 要善于总结调解方法, 不断提高法官自己的调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轻法官, 办案经验较浅, 可能对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点把握的不够精准, 在组织调解的时候经验不足, 可能在对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时候就没有运用自如, 使得调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组织相关人员, 划拨一定的专项资金, 对一些办案年数较高, 经验较丰富的法官, 尤其是在案件调解上成功率较高的法官, 可以让他们做专门的讲座, 或者作为培训老师对年轻法官进行培训, 或者对他们进行访问做调查, 将他们的调解技巧和经验编写出来, 发与其它法官来去学习和运用。另外法官还不要不断地学习新的东西, 例如心理学, 要懂得揣摩当事人心中所想, 能随机应变的变幻调解方法和技巧来达到调解成功。

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和历史的发展, 调解也从传统走向了现代。在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的现代社会, 经济纠纷也逐渐增多, 商事案件纠纷也逐渐增多, 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法, 也越来越多地被用于商事纠纷的调解中, 调解制度可分为人民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商事调解制度, 本文笔者主要探讨法院在商事审判案件中运用调解方法和调解策略, 即讨论法院调解制度, 其对于商事案件的处理实务状况分析。

关键词:调解,实务状况,分析

参考文献

[1]沈志先.诉讼调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3—24.

[2]许东伟.浅析我国古代调解制度[J].商业文化, 2011 (5) .

[3]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6.

[4]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6.

[5]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7.

[6]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36.

3.劳动案件调解书 篇三

1.1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调解作出界定的法律文件并不多,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许多规定又与我国民事诉讼极具相似性,因此,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调解的概念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行政争议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后终结诉讼程序,进而解决争议所进行的活动。”①

1.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作为例外的是第67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因此,在我国除了行政补偿之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裁判。但是,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居高不下的撤诉率则明显的揭示了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变相的调解得到了解决。

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在新《行政诉讼法》中,我国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有明显的扩大。

2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与可能产生的问题

2.1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扩大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案件调节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缓解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禁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这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撤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因此,新《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扩大了,更多的案件能够依法以调解的方式了结,从而能够有效地降低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扩大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节范围,使更多的行政案件可以在合意的情况下得以解决,双方都能够更好的履行义务,获得双赢的效果,使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才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资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要负举证责任,但行政主体又同时肩负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消耗行政主体大量的行政资源用以承担举证责任,则势必影响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而相对应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需要付出大量的经济,精神上的成本来尽量获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相比之下,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更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并提高了效率,节省了成本与资源。

2.2调解范围扩大可能产生的问题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范围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只调不判”或者“久调不决”的现象产生。因为,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将可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而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无疑有很多,也并不一定是所有的都适合适用调解。因此,在法律的规定下,法院很可能将所有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都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这样凡是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案件都进行调解而不再审理,就导致了法院“只调不判”的情形出现。同时,在我国调解没有像诉讼那样相对完善的程序,因此,在调解过程中没有相对完善的程序约束又可能导致法院“久调不决”的情况发生。

其次,扩大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范围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减弱。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当行政诉讼调解范围扩大后,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想到的会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直接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都是以一个协调者的身份出现的,从而弱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使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没有被判决。

最后,调解范围的扩大可能扩大行政主体的权力,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现代社会,行政干预司法,行政权影响司法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甚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串通,相互维护的情况也越来越常见。行政诉讼案件调解范围的扩大,就可能导致很多案件中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逼迫相对人进行调解。从而使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失去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

3相关完善建议

首先,在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的调解中除了坚持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外,还坚持了有限调解原则。给行政诉讼调解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适用范围,使超出这个范围进行的调解都是无效的。对存在自由裁量的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加以规定,使明显不适合适用调解的案件仍旧通过诉讼来解决,更有利于防止人民法院“只调不判”的行为出现,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扩大,适用调节的范围增加。很有可能导致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减弱。法条中 “可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使法院有权确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调解以及什么样的案件不能调解。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人民法院应该对明显违法或显示公平等行政行为相关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调解也并不一定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违背,在调解的过程中法院应该充分发挥其作用,督促和鼓励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地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这样既发挥了法院的能动作用,又避免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放纵。

注释:

①迟占霞.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可行性[J].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6).

参考文献:

[1]刘玉龙.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7).

[2]姜明安.“协调和解”:还需完善法律依据[N].法制日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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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劳动案件调解书 篇四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三诉杨玲、李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杨玲、李仪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三借款款项19.5万元,款项共分十期支付;其中第一期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 第二期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 第三期2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 第四期2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 第五期2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 第六期2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

第七期2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

第八期2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 第九期2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 第十期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王三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号:62220*****************,持卡人王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

2、如果两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任意一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日时止。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计1795元,两项合计4357.5元,由原告负担2178.75元,被告负担2178.7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 被告: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5.劳动案件调解书 篇五

天津市劳动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技术进步、 专业化分工的深化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 电商、 网店、 快递等新兴行业和新业态快速发展, 企业组织形式、 用工方式和分配方式等发生着新变化, 对劳动标准的适用、劳动关系协调模式、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提出了新挑战。

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复杂因素给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带来了新的问题。 当前社会中分配不公、 贫富差距等问题仍比较突出, 导致部分劳动者的社会不公平感增强, 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劳动关系中的对立, 增加了个别劳动争议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 也极易因其他社会矛盾引发劳动关系矛盾。 信息技术与现代传媒的发展, 使得社会越来越高度关注劳动关系突出矛盾并快速广泛传播, 客观上放大了劳动关系矛盾的传导效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 对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相关国际规则、 健全劳动标准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面临的形势日趋复杂。 从天津市的情况来看, 主要表现为:

第一, 争议多发性。 从 “十二五” 的数字可以看出, 劳动争议每年都在增长, 特别是2014 年达到1.63 万件, 同比增加31.98% 。 2015年1-9月份全市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42万件, 同比增长18%, 涉及劳动者1.68万人, 同比增长15.1%, 集体争议125件, 同比增长47.1%, 涉及劳动者2171 人, 同比增长14.87% 。随着经济下行的发展态势, 以及新一轮国企改革 (提升一批、 改造一批、 退出一批) 的深入, 估计争议多发的趋势会越来越明显。

第二, 主体的多元化。 用人一方的主体除了包括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外, 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还有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 互联网经济派生出的一些新兴主体劳动者一方, 还存在转型期过渡的人员, 因此下岗的、 在岗的并存经济的多元化, 也使部分主体呈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模糊化的现象。

第三, 劳动争议内容复杂化。劳动关系内容经历了3个阶段。 改革开放初期,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 争议多为开除、 除名、降级、 警告处分等引起的;《劳动法》 发布后开始涉及劳动合同争议和社会保险争议; 发展到今天又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二倍工资争议等。 目前当事人最多仲裁请求27项。

第四, 标的大额化。 一般的争议也在5-10万元, 2014年受理最高标的达1500 多万元, 2015 年达到3000万元。

第五, 矛盾对抗性。 调解成功率在降低, 特别是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调解成功率由去年的70%降低至现在的55%。

劳动争议调解对劳动关系的作用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斡旋下, 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 政策和道德规范, 在查明事实、 明辨是非、 分清责任的基础上, 通过平等协商, 劝导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 达成协议, 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劳动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于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这已形成社会的强烈共识。

第一, 和谐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劳动关系。 要求劳资双方自觉遵守劳动关系相关法律及合法契约, 并且以积极的实际行动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出于维护社会正义、 保持社会安定、 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 各国政府都已把劳动关系和企业竞争纳入经济法制的规范中。劳动权已不是一种纯粹的私权, 而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特征的社会权。 因为劳动权所关涉的弱势群体利益及其蕴涵的生存权价值, 其意义和重要性已经超过了民法上普通的物权、 债权、 知识产权和商法上的公司股权、 经营自主权等。 尊重劳动者合法权益, 实行合法化的劳动关系, 是用人单位必须恪守的法定责任。

合法原则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首要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能因人而异。 依法处理争议显得尤为重要。 依法处理, 就是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权利、 义务要求去解决争议, 同时要掌握好依法的顺序, 即有法律依法律, 没有法律依法规, 没有法规依规章, 没有规章依政策。 另外还可依据依法签订的劳动协议、 劳动合同, 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规章。 总之, 要保障争议双方平等的地位, 依法处理劳动争议。而依法公平、 公正的实施劳动争议调解, 无疑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积极的支持。

第二, 和谐劳动关系是民主的劳动关系。 要求在劳资双方共同关注的问题上, 坚持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 积极合作的原则。 一是实现经济利益关系的和谐, 双方通过民主协商的谈判方式, 形成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稳定的互相信任、 互相负责、 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 二是实现管理关系的和谐。 企业应当尊重并鼓励每个员工发表对企业的意见和建议。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加强员工对企业管理的实际参与程度, 在不损害资方利益的前提下, 对企业管理制度进行某些修改, 赋予员工部分企业经营管理的决策权。 三是实现文化的和谐。 员工对企业文化的认同感是考察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的一项重要指标。

劳动争议调解必须遵循民主说服原则。民主说服原则是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调解组织不是国家审判机关, 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 既没有国家司法审判权, 也没有行政命令权和仲裁权。在调解劳动争议时主要依据法律、政策, 运用民主讨论、说服教育的方法, 讲事实, 摆道理, 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在提高当事人觉悟和认识的基础上, 动员其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坚持这一原则, 就要反对简单粗暴的强迫命令和利用权势施加压力使其服从的错误做法。劳动争议调解所遵循民主说服原则, 对构建民主的和谐劳动关系, 将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第三, 和谐劳动关系是人性化的劳动关系。 要求企业在更高的道德层次上处理劳动关系, 而不是仅仅达到守法的要求。 领先的现代企业不仅追求财富的最大化 ( 效率) , 同时也开始追求非财富的最大化 (公平) 。 企业追求非财富的最大化的行为, 成为旨在塑造品牌形象的非价格竞争手段。 人性化的劳动关系正是在这种前提条件下形成的。 人性化的劳动关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正义观念, 引导企业认识到自身的社会责任, 体现了对社会发展主体———人的关怀。 而这种关怀首先应该从企业内部开始, 即在企业内部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并且付之于行动, 从而达到一种心灵沟通的效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具体体现在三方面: 首先, 双方自愿选择是否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是否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 其次, 在调解的过程中始终贯彻自愿协商的原则, 双方自愿, 可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制作调解协议, 也可以不达成调解协议, 寻求其他解决方式; 最后, 自愿执行调解协议, 而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调解自愿原则, 与和谐劳动关系的人性化完全契合。

争议调解机制需要在不断创新中完善

天津始终重视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从案内调解情况看,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一般采取优先调解、 着重调解, 通过调节方式解决的劳动纠纷, 占案件处理的55%, 而在最高时段的调解率达到70%。 而且在实践中, 劳动争议调解给劳动关系和谐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一是由于调解可以在短时间内快速结案, 因而节省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二是化干戈为玉帛, 促进当事人握手言和, 减少产生矛盾的几率; 三是程序简单灵活, 不拘泥于固定程序, 方便快捷; 四是能发挥预防争议的作用, 减少仲裁机构的压力 (人均办案时年400件) 。

正是因为调解有如此多的益处, 从中央到地方, 都在强调“着重调解”的原则。天津这两年在这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从去年以来开展了“和谐筑网”、“万名调解员培训”三年行动计划, 即构建市、区、街镇、行业协会、企业五级调解组织网络;三年培训一万名调解员持证上岗, 专门研究开发了培训包, 并在全国率先尝试将调解员培训与职业培训相互结合, 实行持调解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双证上岗的做法。而且还将调解员培训纳入天津市百万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截至目前, 天津市市级调解组织3个, 区县调解组织16个, 242个街镇均成立调解组织, 行业协会也成立调解组织20个, 企业调解组织1.59万家, 近5000名调解员通过了培训。2015年1-3季度, 全市调解组织调解争议1.48万件 (1-3季度, 仲裁案件数为1.42万件) 。

6.劳动调解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篇六

关键词: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制度;调解;调解机构

劳动争议调解是目前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双方共赢的良好图景。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之中采用的是:“以调一裁两审”的方式,目的就是基于劳动纠纷本身涉及的更多的是弱势群体,是为了尽快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目的。但事件之中,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依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一、美好愿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初衷

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初衷主要考虑到如下几点:①劳动者本身相对于企业来说是弱势群体,且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而现今社会,招工难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方面,劳动者找工作难,另一方面企业找不到合适员工。因此,维系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成为了立法者的出发点。通过有效调解,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②基于劳动纠纷诉前解决的便利性,有效性,立法者认为这可以过滤掉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树立便捷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没有严格的申请条件,没有繁琐的程序步骤,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能够有效解决纠纷。③有效促进调解协议的履行。劳动调解制度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常情况下双方都做出相互退让,来促使协议的达成。可以说劳动调解协议签订的过程是双方内心真实意志表达的过程。相对于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来说,这种表达方式更具有亲和性,更有利于协议的履行。

二、困境:劳动调解制度的现状反思

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被赋予极大的期待,但现实生活之中,这种制度运行本身并没有承担起制度设计初试的美好愿景。劳动调解结案方式遭到多方的质疑。劳动调解所签订的协议在现实之中并没有因为是双方自愿意志表达的切合点而得到良好的执行。相应的,调解结案方式却越来越少人适用。根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0》的相关数据来看,单纯调解结案的比例越来越低,呈现逐年下降的情况即使达成劳动调解协议,但最终履行的比例也不敬人意。可以说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仅仅起到过滤极少部分案件,而绝大部分案件要进入到仲裁和法院审理阶段。而法院、仲裁机构基于自身程序及案件数量的原因,办理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法院案多人少,而劳动调解机构却“人”多案少。这就存在极大的资源浪费,如何发挥劳动调解制度的作用成为了摆在眼前的难题。事实上,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极大的信服感,一方面源于调解本身缺乏一种类似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劳动争议调解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进而导致设置勞动纠纷调解机制的美好愿景落空。

三、突破: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未来

1.通过立法促进劳动争议调解权威的树立

目前虽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具体细化依然不够。致使劳动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缺乏法治权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法治权威已经逐步树立。但劳动争议调解机制本身缺乏专门的立法规范进行调整,国际上对劳动争议进行专门立法规范成为一种潮流。如:美国的《劳资关系法》就专门的对调解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新西兰的《雇工关系法》;瑞典的《调解法》等。因此我国有必要独立成立一部《劳动争议调解法》,从立法上肯定调解法作为一门独立部门法。该法除了吸收目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应规定外,要重点设置调解规则、调解效力、调解保障等篇章,完善相应争议调解程序。使得劳动争议调解即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有具有灵活性等特点。

2.通过调解释明促进平息纠纷

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源于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劳动纠纷双方在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之中追求往往便捷性、生活会,忽视法律权利的表达规范性。致使部分劳动者认为调解缺乏法律性。因此,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之中,除了要用双方听的懂的调解语言外,在释明双方权利义务之时,应当用法律术语进行阐述。当然,这种阐述之外应当要进行详细说明为何适用该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含义等等。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对调解协议的每一个条款要进行详细解释,对每个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释明。调解协议本身的制作应当更加规范,让当事人真正理解调解协议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3.通过自身革新促进劳动争议调解有效运行

调解组织设置通常由政府、工会、用人单位组成。虽然调解组织组成初衷是较为合理的,但信用危机隐藏在其中。首先,目前各地政府都在扩大招商引资,发展经济成为政府的第一要务。因此企业与政府之间打交道最多,关系密切度往往高于劳动者与政府之间。其次,工会组织虽然名义上是各劳动者之间的组织,但事实上某些工会组织行政化现象严重,部分劳动者甚至质疑工会组织所代表的利益。而用人单位更是劳动争议纠纷的直接当事方。因此这三分组织明显不能够使得劳动者信服。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可以适度推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倍增计划。调解组织应当增加相应行业从业人员比例。形成1+1+1+2的模式,即政府+工会+用人单位+2名相应行业劳动者。让更多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调解之中发声、发言。同时应当将调解组织相应的区域化、专业化。推行专业调解员与业余调解员相结合模式,共同推进调解。

参考文献:

[1]何平.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功能缺失之反思.河北法学.2014年1月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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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调解 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 篇七

发布日期:2009-9-9 15:07:00来源:辽宁法制报本报记者 晟畅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把调解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这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号令。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8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指导意见》,对全省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要求。

放宽时间 整合资源 创新方法

把握时机促调解

全省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起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的调解工作新观念,打牢“调解优先”的思想基础,高度关注审判的社会效果。坚持“调解优先”,要求各级法院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自觉主动地适用调解方式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尽可能地把握一切调解机会,不放过任何调解可能,能调则调,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

在时限要求上,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放宽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为调解结案创造适度宽松的条件;

在审判资源配置上,要优先考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整合一切有利于调解的资源,形成最大合力;

在工作机制上,要建立科学的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健全调解激励机制,引导、支持审判人员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水平。

无调解条件 无调解可能 不强迫调解

调判结合要灵活

各级法院要坚持“调判结合”,要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核心,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综合运用调解和判决两种审判方式,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防止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于不具备基本调解条件,甚至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也不能“以拖促调,以判压调”;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有意拖延诉讼进程,或者故意坚持显示公平的调解方案,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明辨是非,及时作出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拟案件事实和债务关系,企图借用司法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严格审查,坚决防止。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

“三位一体”大调解

要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是当前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重点。各级法院要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支持其他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资源。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派人协助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也可以在司法所、派出所、交警队、工会、妇联等单位设立巡回调解点。

要及时将法院的调解经验、调解做法通报给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同时也要注意学习他们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优势,形成职能互补、分工合理、配合默契、各扬所长的调解体系。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需要执行的,应当及时依法执行;其他组织调解不成,当事人起诉的,要依法审查立案并进行司法调解。

调解案件类型化 调解主体专业化 调解方法特定化

构建调解长效机制

各级法院要把审判队伍的调解能力建设作为构建调解工作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来抓,多方采取专题培训、经验交流、案例研讨等有效方式,不断提高审判人员了解社情民意、透视纠纷背景、把握诉讼心理、赢得当事人信任、善于做群众工作、善于解决疑难复杂纠纷的调

解工作能力。努力打造一支重视调解、善于调解的高素质审判队伍。

要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类型化、调解主体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提高正确适用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的能力,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调解成功率。要建立健全调解考评和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指标,正确引导调解工作方向,激发审判人员调解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把全省法院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解读: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切实抓好调解工作的重点环节,力争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级法院要抓好立案调解、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

关键词:立案调解

就是充分发挥立案调解的分流、引导和解纷作用。对于未经诉讼外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要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诉讼外机制先行调解解决,尽量避免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缓解案件压力;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工作优势,通过提示、释明和建议,积极引导当事人产生调解意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立案后,庭审前,可以由立案庭、调解庭或速裁庭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先期进行调解,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展开之前。

关键词:全程调解

就是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接待的全过程,充分利用一切调解机会,提高调解成功率。

关键词:全员调解

就是要形成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庭领导、院领导的调解主体层级,充分调动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形成调解合力。

关键词:全面调解

就是要把调解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

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案件,积极推动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和执行和解工作。

关键词:协助调解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各级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特定联系的,具有一定职能优势、行业优势、专业优势、地缘或人缘优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民间组织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关键词:委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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