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2024-09-14

钢材贸易合同范本(共8篇)

1.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篇一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甲方将所拥有广州龙沙码头的堆场出租给乙方使用。并特订出如下协议。

1、堆场位置及面积:位于广州市番禺化龙镇金枫大道的龙沙码头。占地面积50000㎡。

2、在协议期有效期内,堆场里的基础设施建设概由甲方负责管理。

3、本协议有效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4、如政府征收,即协议自动终止。并在政府用地前30天乙方须如原状交还甲方所有,且甲乙双方再无纠葛。

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电话:电话:

年月日

2.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篇二

国际贸易所处的经营环境复杂, 周期更长, 合同订立经历的环节较多, 因而国际贸易中订立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面临的风险更多, 主要包括订立风险和履行风险两大类。

合同订立风险主要包括没有重视合同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谈判、磋商时, 提供的大量与合同标的相关的信息, 这些信息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料。其次一些企业由于没有重视法律条款的选用或者不熟悉适用的外国条款而造成法律适用条款风险;此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因忽略贸易术语的不同而产生纠纷而造成合同风险以及违约责任条款风险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风险。

在当前不断变化的贸易环境下, 复杂的竞争手段和多变的法律法规, 使得合同风险呈现出国际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国际贸易面临跨国交易, 面广线长, 经历的中间环节多, 情况复杂, 进出口企业经常面临跨国界运输、国际支付等环节, 使得企业经常面对各国不同的法律、语言、经济政策、风俗习惯, 以及不同的海关制度、货币等, 同时国际的局势变化, 影响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 所以合同纠纷多种多样, 风险复杂。

二、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成因

造成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原因, 既有客观的贸易环境特殊性影响, 也有企业主观的自身因素。

经营环境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会面对东道国和国际环境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科技水平、风俗习惯、法律水平、文化差异差别很大, 如果不熟悉这些差别, 信息掌握不准确不及时, 就会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面临风险。有时某种产品存在多种质量标准, 诸如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多种标准混杂容易发生差错, 比如我国向日本出口家禽, 日本的卫生标准高出国际标准的500倍, 如果出口方不熟悉该标准最终势必发生合同纠纷。

从企业自身来讲, 许多企业本身在现代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标准不接轨, 缺乏熟悉跨国经营的高素质专业人才, 且自身管理水平不高, 甚至发生合同资料保存不完整, 文档资料不清晰, 交接不及时甚至丢失现象。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向对方索赔, 无法维护合法合理的权益。此外抗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当前国际市场竞争激烈, 许多企业为了抢到合同盲目压价, 完全不顾及潜在的风险, 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 重中标轻履约, 抗风险意识十分淡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 法制不健全, 法律意识淡薄, 有些企业不履行合同成为家常便饭, 而发达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 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 否则将被索赔从而遭受损失。

三、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的防控

(一) 善于利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 妥善保留来函电

合同内容除双方的协议以外, 还包括一些单方函件, 如各种报价、形式发票、电子邮件、各种信件和传真, 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尤其对于复杂交易, 合同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涉及到的某一条款反复通过函件进行磋商以致达成一致, 那么这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条款, 即使该条款不被载于合同中, 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保存证据资料时通常对对方发来的资料保存较好, 而对己方发出的资料出现混乱和保存缺失, 所以在发出资料时应当对文件备份, 并进行归类, 标记日期和事件以便查阅。

(二) 制定恰当的法律适用条款

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规范中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公约》还存在很多缺陷, 其并未涉及合同有效性、所有权转移及人身伤害等重大问题, 受损方的举证责任也未明确规定, 而且实践中还存在《公约》与国内法优先适用的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额大, 法律关系复杂, 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所以在制定合同时要谨慎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比如在适用时不一定只选择一个实体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可以合同某一条款适用一国法律, 合同另一条款适用另一国家法律, 并无法律规定只能选择一个实体法, 宗旨是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并有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此外, 《公约》中关于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的第69条前两款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有所区别, 适用应当注意 (1) 。《公约》第69条 (2) 第一款规定风险从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收货从而违反合同时转移;而《合同法》第143条 (3) 规定若买方使得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 则自违约之日风险转移。二者有很大不同, 《公约》规定买方在“适当的时间”内不接收货物, 风险就转移到买方, 《合同法》规定自“违反约定之日”起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事实上《公约》的规定相对更合理, 因为给予买方适当的时间使得买方并非一旦风险发生就要承担所有责任, 相反会促使买方不对损失听之任之, 防止损失扩大;另外促使买方尽快收货, 有利于商品交换流通, 尽量减少双方损失。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买卖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尽量适用《公约》。按照《合同法》第146条 (4) 规定, 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且货物已交付到该地点而买方未收取货物的, 风险自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买方, 而对于《公约》69条第二款并未明确指出风险的转移时间点, 但是实践中通常应在跨国承运人卸货时发生转移, 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防止纠纷发生。

(三) 合理制定索赔条款

包括制定损害赔偿和违约金条款。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原则的不同认识, 在制定损害赔偿条款的时候需要解决对准据法的选择以及应对选择了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由于各国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差别太大, 而《公约》是目前国际上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重要的一部国际公约, 我国也早已加入该公约, 对《公约》的条款更加熟悉。因此以《公约》为准据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能够尽量与贸易伙伴达成一致, 减少纠纷可能性, 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但是订立合同时注意, 《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时间、地点、非金钱损失赔偿、损益相抵原则规定不明确, 尤其是损益相抵原则在国际贸易中非常实用, 所以如果适用《公约》, 合同当事人要在合同中对于《公约》中未规定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因此订立合同时要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法律来规定损害赔偿条款。

违约金数值由双方协商确定, 首先, 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根据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来定, 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背离该损失数额;其次, 当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 被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而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损害方的实际损失的, 损害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而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违约金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 不必进行先行交付 (5) 。实践中在违约金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纷, 常有用违约金进行欺诈的案例, 因此出口方签订合同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对方的履约能力, 履约期限以及要有防范利用违约金欺诈的意识。

(四) 选择恰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当出现国际贸易纠纷时, 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 合同中通常约定的方式是仲裁和诉讼。实践中仲裁常见风险点主要集中在模棱两可的仲裁协议中, 贸易纠纷分歧较大, 无法调解也不适用于仲裁, 那么贸易方通常会提起诉讼。

仲裁和诉讼各有一定利弊, 其实通常来说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 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 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 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财产, 对我方当事人有利, 否则一般选择仲裁。只是在实际工作中应对仲裁和诉讼的应用加以区分, 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 从利于解决合同纠纷, 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五) 签订合同保值条款

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并非一成不变, 加之贸易国的法令、动乱、罢工等意外事件的影响, 使得合同不能按照规定履行。规避此类风险, 需要在合同中对容易发生变故的风险点做出事前约定, 签订合同保值条款。如为了应对汇率变化问题, 签订合同时应注明如果计价货币的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当变动值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时, 应该以汇率变动幅度的一定比例来重新调整合同价格, 从而使交易双方共同分担汇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或者订立合同时双方协商选定几种参照货币作为保值货币避免外汇风险的发生。如果贸易国局势动荡, 应该尽量在合同中约定因政府更迭、法令变更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相对方可以免责;总之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量详细规定, 规避可能面对的各种合同风险。

(六) 巧妙选择付款方式

国际贸易中对于贸易双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经常面临无法收汇的困境, 所以合同中应该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避免难以收汇的风险。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汇款方式是信用证和托收。

信用证虽是银行信用, 与托收相比理论上更安全可靠一些, 但实际业务中并非如此。托收与信用证相比, 托收中虽然出口人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 但出口方可以通过对交易对象的谨慎选择、对成交金额的控制、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措施来降低或规避风险, 但信用证中虽然可以通过指定交易对象、提高知识技能等措施控制某些风险, 但对单证不符或者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却难以应对。而且信用证对合同当事人的知识技能要求很高, 需要熟知《UCP》 (6) 等国际贸易惯例规则, 并且需要熟练运用于实践。所以在签订合同时, 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初次交易, 可以使用信用证, 因为信用证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 若贸易双方不是互相了解则可使用信用证。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频繁交易的贸易伙伴, 对对方的资信、企业生产能力相对了解则可以选择托收的方式。因为信用证的开证、交单、审单等流程繁多, 操作复杂而且费用高, 极其容易发生纠纷, 并非有十足的保障。

注释

11 周晓磊.浅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J].法制与社会, 2011 (3) .

22 <公约>第69条共三款: (1) 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 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 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 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 (2) 但是,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 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 风险方始移转. (3) 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 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 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33 <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4 <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5 李汶奚.国际贸易中合同风险及违约责任的承担[J].中国商贸, 2011 (24) .

3.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篇三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如果买卖双方有一方没有按合同或部分没有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就构成合同的违约。实际上,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违约的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只不过违约的后果有所不同而已。违约有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和非根本性违约(Non-fundamental Breach)。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如卖方完全不交货,买方无理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可要求损害赔偿。非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的状况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损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为了在实践中更好的认定根本违约行为,有利于守约方或者法院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救济措施,有必要分析根本违约的构成问题。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本文将根据《公约》的规定来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本违约问题。

二、根本性违约行为的构成

《公约》在根本违约的构成上体现出的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有学者称之为“单纯结果主义”与“可预见性标准的结果主义”相结合。前者只需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比如“从实质上剥夺对方有权期待的东西”即可;后者不仅仅要求违约后果严重到一定程度,同时需要违约人预见到或者应该预见到如此的后果时才构成根本违约。

(一)违约的客观要件是严重程度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就是“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其中还可以分解成两层意思:

第一,“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合同履行后非违约方确定的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第二,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在这里使用了“实质上”(Substantially)一词,著名的“Collins Co-build English Dictionary”中对该词的解释是:“在数量上和程度上重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这一概念做出评注:“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理解这种利益的重要性应考虑正常的当事人确切了解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利益的期待。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受害方损失的严重性;二是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应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

(二)违约的主观要件是可预见性

《公约》对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是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即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后果必须是可预知的。在这里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公约》对根本违约采用了过错原则。《公约》对于一般违约的构成上采取了英美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根本违约则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了主客观相结合来确定违约人的过错问题。主观上“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例如违约方并不预知其迟延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这样即使违约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因此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客观上“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这种违约行为的严重性,客观标准是对主观标准的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违约方仅以自己主观上没有预见而逃避本来应承担的根本违约的后果。

第二,可预见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一般的违约方或者“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能否预见的举证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的。这个可预见性的要件称其为主观要件是从违约方的角度而言的,只有自己才能对其主观意思进行证明,这从人的认识理解常识即可推知了。在违约方无法证明自己的违约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时,法律就推断其应当有这种预见性。

第三,违约后果可预见性的时间起点标准。《公约》第25条没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国贸易法委会秘书处在对《公约》草案的评注中指出,如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应由法院裁定”。可见《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留给各国法院自由裁量。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违约方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

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工作中大多数人认为,违约方可以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案件分为三种:一是合同订立时;二是合同订立后,违约行为发生时;三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前两种情况,如果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根本违约,因为这时违约方应该也能够采取措施不去违约或减轻损失;第三种情况只有在违约方知道其违约的严重后果后有机会提出补救时,才能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卖方在交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并得知这种不符将给买方带来巨大损失,那么如果存在补救的机会,卖方仍应积极采取措施去补救,经过卖方的努力而使买方没有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卖方拒绝进行补救,尽管这种后果在合同订立时或违约时他是无法预见的,仍将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说,这种确定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也关系到根本违约情况的复杂性,如何认定根本违约成立,而使非违约方取得救济权也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三、根本性违约的分类

根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预期不能还是实际不能”,以及不能实现的程度是“部分还是全部不能”之标准,根本性违约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一)预期根本违约和实际根本违约

1.预期根本违约,也称先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与实际违约相对应,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预期违约还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情形和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即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便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预期违约方并未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出来,另一方只是根据预期违约方的某些情况或行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商业信用不佳、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有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危险等)来预见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可以终止自己相应的履行并要求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其能够履行的保证,若对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保证,即构成根本违约,预见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2.实际根本违约。《公约》没有对违约进行具体形态的分类,而是采用了英美法的以结果加可预见性标准来规范根本违约,所以相对于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则是界定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根本违约,也是一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根本违约。大陆法系把违约形态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因此根本违约也就存在于这些具体的分类形态中。

(二)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

全部根本违约,指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部分根本违约,指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及预期违约均存在全部违约与部分违约之分。前面所述各种违约形态的标准所确定的违约就是全部违约。对于某些内容为可分割的合同,致使该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则构成部分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但合同内容不可分者,部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则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就合同全部予以解除。《公约》第51条和73条则规定了卖方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和分批履行的合同,只有当卖方的部分违约造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有权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否则只能认为是部分的根本违约,可以宣告部分合同或者是某批交货合同无效。

四、根本性违约的后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根本违约,其后果就是赋予了非违约的对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后果做两方面的规定,即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

(一)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采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提法,主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对解除的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适用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或混淆,因此采取这一中性概念。在这点上,不同法律体系或不同国家国内法的表达有点差异。英美法表达为“撤销接受”,“拒收”等;大陆法一般称之为“解除合同”,包括合同中列明解除权条款或失权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有不同之处,我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主要强调合同意思表示的非法性,侧重于公法意义上的救济,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侧重于私法意义上的救济。《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及因为宣告合同无效而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卖方违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49条一般性的规定了卖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51条是卖方违约中的特殊情况,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卖方如果部分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那么买方也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73条(3)相互依存的各批货物,卖方对任何一批货物交付无效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二,买方违约,卖方可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一般性的规定了买方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适用于买卖双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2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了分批交货的合同,一方对某批货物违约,另一方可以宣告该批货物无效,非违约方有合理理由认为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二)交付替代物

《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公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很多情况下,非违约方更期待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达到缔约目的,而不是在对方根本违约后就宣告合同无效,消灭合同。这一点可以说是《公约》的一大特色,世界各国在国内合同法中也都相应规定了“交付替代物”、 “继续履行”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4条规定了类似的“替代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则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内法的规定都是建立在违约方未根本违约的基础上的,《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宽泛的救济选择权,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以尽可能的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无疑是值得赞赏的。

五、结论

1.《公约》明确规定了根本违约的定义,并辅以宣告合同无效和交付替代物使整个根本违约制度得以完善,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交往中得以广泛认可适用的规则,其与各国国内法对合同的规范相结合,促进了国际货物贸易的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2.《公约》对根本性违约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赋予了非违约方救济的权利,使得违约方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交付替代物、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赔偿损失等,尽可能的减少根本违约所造成的利益减损,保护非违约方;另一方面也更重要的是,其严格的构成要件实际上限制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行使。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的选择,应力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和“可预见性”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实现了这种平衡。

3.由于世界市场行情的变化以及当事人之间空间和距离上的隔阂、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本违约也会在所难免,因此,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只是一种理想状态。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面广泛,而且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较差,履行过程复杂,履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的行为会时有发生,如果仅仅因为微不足道的与合同不符的方面而当然的认定违约方根本违约,赋予非违约方以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就会对缔结履行合同有所顾虑,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很不利的。▲

参考文献:

[1]金晓晨.国际商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

[2]蔡四青.国际商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

[3]陶凯元.国际商法[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

4.补偿贸易合同范本 篇四

签订时间: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

订立 合同双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MAI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 于 鉴于乙方拥有现用于制造______的机器设备,并愿意

将机器设备卖给甲方;鉴于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用乙方提供的机器设备生产的______,以补偿其机器设备的价款;

鉴于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该项机器设备;

鉴于甲方有意向乙方出售______,以偿还乙方的机器设备价款;

因此,考虑到本协议所述的前提和约定,甲、乙双方特订立此协议。

第一条 贸易内容

1.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生产的_____________型机械__________台,以及各种其他辅助机械设备,并同时提供各类机械设备所必需的附配件及备用件,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各种必需的测试仪器。具体的各类机械设备、测试仪器、附、配件、备用件之型号、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包装、要求、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设备进口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甲方用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以及其他商品,或经双方协商,用_____工厂生产的______商品来偿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具体的偿付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商品供货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设备进口合同与补偿商品供货合同可合并为补偿贸易购销合同。

第二条 支付条件与方式

由甲乙双方对开信用证,即由甲方分期开出以乙方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分期、分批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乙方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甲方用乙方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来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当乙方支付的货款不能相抵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之金额时,其差额部分由乙方用预付货款方式,在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到期前汇付甲方,以使甲方能按时议付所开的远期信用证。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的按期付款,是基于乙方按规定开出限期信用证及按规定预付货款。乙方保证按规定开出信用证及预付货款。

第三条 偿付期限

甲方用_____年_____个月,分月用商品偿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偿还日期自第一批机械设备到货后约______个月后开始,原则上每月偿还的金额是全部机械设备价款的____分之____。甲方可以提前偿还,但需在____个月前通知乙方。

在甲方用补偿商品偿还机械设备价款期间,乙方应按本协议项下的有关补偿商品合同的规定,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足额、限期、不可撤销、可分割、可转让的信用证。

第四条 计价货币和作价标准

双方商品均用_______币计价。乙方提供的全部机械设备及所有仪器、附件配件用_______币作价,甲方提供的补偿商品则按签订合同时甲方出口货物的币基价,以当时的币对______币在甲方用补偿商品偿还机械设备价款期间,乙方应按本协议项下的有关补偿商品合同的规定,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足额、限期、不可撤销、可分割、可转让的信用证。的汇率折算为__________币。

第五条 利息计算

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及乙方所预付货款的利息应由甲方负担。双方议定年利息为百分之_____。

第六条 技术服务

货物到达甲方口岸后,由甲方自行安装,但在主要设备安装过程中,甲方认为需要时,乙方必须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上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经双方协调,为完成此项工作,由乙方派出______数量的技术人员。在中国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附加设备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现本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在配套生产时需要继续增添新的机械设备或测试仪器时,可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增订,增订的项目仍应列入本合同范围之内。

第八条 保险

设备进口以后由乙方投保。设备所有权在付清货款后发生转移,之后,如发生意外,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再按比例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设备货款。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购买补偿商品或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提供

商品时,均应按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该项货款总值的____%的罚款。

第十条 履约责任

为保证合同条款的有效履行,双方分别向对方提供由各自一方银行出具的保函予以保证。甲方的担保银行为_______国________银行,乙方的担保银行为_______国________银行。第十一条 合同条款的变更

本合同内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之有关条款,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在取得合法机关的有效证明之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不履行有关合同义务,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仲 裁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不得影响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文字、生效

本合同当中______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年。期满后,双方如愿意继续合作,经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可延期______年或重新签订合同。

5.[合同范本]—国际贸易合同 篇五

国际贸易合同(DAF)

合同编号:____

____年__月__日

____(售方)为一方,与____(购方)为另一方,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 合同对象

依据____年__月__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的协议,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售方售出,购方购入货物。其数量、种类、价格及交货期均按第__号附件办理,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合同总金额为_____

第二条 价格

本合同所售出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此项价格系卖方国国境车上交货,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费在内。

第三条 品质

按本合同所售出货物的品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原苏联国家标准,并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凭样交货的商品品质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

商品质量应以售方国国家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证明书证明之。

第四条 供货期

售方应在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期限内发货。在征得购方同意的情况下,售方有权按双方商妥的数量和金额提前交货。

第五条 标记

每个货箱均应用防水颜料在箱体的三面(上面,前面和左右)用英、俄两种文字书写以下标记:合同号,收货人,箱号,毛重,净重。

第六条 支付

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之价款,由购方按照中国银行和原苏联外经银行关于边境贸易支付协议书所规定的办法及1990年3月13日“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的共同条件”以瑞士法郎凭下列单据向售方支付:

1.帐单4份;

2.盖有售方国发站印章的铁路运单副本1份;

3.明细单3份;

4.品质证明书1份。

第七条 保证和索赔

卖方在提供的商品投入使用之后12个月内保证商品质量,但不超过供货之日起18个月。对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发现缺陷后3个月内提出,如在保证期发现缺陷,提赔日期不能迟于保证期结束30天。

如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缺陷,供货一方应排除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并负担费用。

当事人一方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八条 发货通知

售方应在发货后10天内以电传向购方通知有关货物自生产厂发运的情况,并注明发运日期,合同号,发动机号,件数,毛重和铁路运单号。

第九条 仲裁

由本合同所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提交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审理,中方国家对外贸易仲裁为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苏方为原苏联工商会。

第十条 不可抗力条款

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如火灾、自然灾害、战争、各种军事行动、封锁、禁止进出口或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情况),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无法履行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期限可相应推迟,在此期间合同义务仍然有效。

如果不可抗力情况持续30天以上,其中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免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时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提出补偿可能的损失。

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方应将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和结束及影响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立即通知对方。不可抗力发生和持续的时间应以售方或购方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

第十一条 其他条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均按1990年3月13日“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本合同一式两份,以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双方法定地址

售方名称:_____购方名称:_____

地址:_______地址: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电报挂号:_____

第十三条 运输地址

发货人:收货人:

发站:______到站:________

签字:_______购方签字:______

----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

合同编号:____日期:____

卖方:____签约地点:____

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买方:____

地址:____电报挂号:____

兹经卖买双方同意成交下列商品订立条款如下:

1.商品:_________

2.规格: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

4.单价:_________

5.总价:___U.S.D.(大写:)。______

6.包装:_________

7.装运期:____收到信用证后____天。______

8.装运口岸和目的地:从__经__至__。

9.保险:____________

10.付款条件:___________

(1)买方须于19__年__月__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__天在__到期。

(2)买方须于签约后即付定金_____%。

11.装船标记及交货条件:货运标记由卖方指定。

12.注意:开立信用证时请注明合同编号号码。

13.备注:__________

卖方:______买方:______

6.钢材水泥购销合同范本 篇六

买受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钢材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遵照履行。

一、产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

钢材:

(1)Φ16螺纹钢500吨,单价3890元/吨,小计1945000元。

(大写:壹佰玖拾肆万伍仟元整);

(2)Φ12螺纹钢600吨,单价3920元/吨,小计235元。

(大写:贰佰叁拾伍万贰仟元整);

(3)Φ18螺纹钢500吨,单价3860元/吨, 小计1930000元。

(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

(4)Φ25螺纹钢400吨,单价3918元/吨,小计:1567200元。

(大写:壹佰伍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

以上价款总计7794200元(大写:柒佰柒拾玖万肆仟贰佰元整)。

以上数量以实际送到工地并经乙方签收为准,如市场价格有大的变化,以上价格以乙方通知甲方前30日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基准价予以调整,并经甲乙双方认可。

二、质量要求及标准:按国家标准GB175-的规定生产和验收,并达到钢材检测合格标准,每吨钢材附甲方产品检测报告,并按规定向乙方提供定期质量报告,甲方提供的钢材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交货方式、地点和费用承担及乙方签收人:由乙方提前 壹 天通知甲方供货,甲方代办运输到乙方所属工地的运输费由 乙 方承担,下车费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由乙方书面通知指定人员签收确认的数量结算。

四、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1、先款后货:甲方根据乙方所支付的货款并按乙方要求组织供,甲方承诺乙方先款后货的,所付货款部分产品的价格实行市场涨价不涨,跌价按随行就市照跌的原则结算。

7.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篇七

商务合同是交易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其明确规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 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 商务合同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按照国际贸易惯例, 商务合同通常采用英语为文本语言, 因此, 了解国际贸易合同的语言特点并进行准确的翻译, 对于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商务合同的语言特征

作为一种法律文书, 国际贸易合同兼具商务英语和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 其表述正式规范, 结构严谨完整。具体如下:

1) 词汇特征

(1) 专业性强, 术语多

专业术语是指在某一学科、行业或领域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意义并被广泛使用的专业词汇, 其内涵丰富、表义精确, 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在长期的发展历程中, 国际贸易行业也形成了一些约定俗成的、国际通用的专业术语。为了简化交易过程, 提高工作效率, 国际贸易合同中经常会使用到涉及价格、货物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方面的专业术语。例如irrevocable L/C at sight (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risk of leakage (渗漏险) 、general average ( 共同海损) 等。

(2) 语言正式, 古体词汇多

商务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书, 为了体现其权威性与严肃性, 国际贸易合同中经常会使用一些让人感到陌生的古体词汇。这些词汇通常由here, there, where等加上in, after, at, on, by, of, to等介词组成。例如hereafter (自此, 今后) 、thereto (另外, 随附) 、whereas (鉴于) 等。

(3) 表义精准, 词义并列多

为了避免歧义引起的贸易纠纷, 商务合同的语言必须严谨精确。因此,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经常会出现由and或or连接两个同义词或近义词并列使用的情况。词义叠用大致可分为名词并列 (如terms and conditions条款) 、动词并列 (如fulfill or perform履行) 、形容词并列 (如null and void无效的) 、连词并列 (如when and as当…时) 、介词并列 (如by and between由……并在……之间) 等。

(4) 简洁高效, 缩略语多

缩略语在信息传递与交流时具有快捷简便的优势。为了提高工作效率, 国际贸易合同中会使用一些已形成惯例、具有特定含义的缩略语。这些缩略语通常是由单词首字母构成, 指代特定组织或机构、价格、保险或货运术语等。例如WTO (世界贸易组织) 、FOB (离岸价格) 、F.P.A (平安险) 、D/D (即期汇票) 、CLP (集装箱装箱单) 等。

(5) 包容性强, 外来词多

英语在其发展历程中始终受到外来语的影响, 很多单词是由外来语转化或演变而来, 一些外来语甚至保持了原形直接进入英语。这一点在商务合同中也得到了体现。商务合同英语中时常会出现一些源自拉丁语、法语等语言的词汇。这些词汇在长期使用中, 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含义。例如来自拉丁语的as per (依据) 、de facto (实际的) 、ad valorem duty (从价税) 等;来自法语的force majeur (不可抗力) 、complaint (投诉) 、plea (抗辩) 等。

(6) 一词多义, 特殊含义多

英语中大多数的单词都具备多种意思, 而且单词的意思在不同的语境或文体中会适当引申。在国际贸易合同中, 很多单词看似简单、普通, 却有特殊内涵。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When aconfirmingbank determines that apresentationis complying, it musthonorornegotiateand forward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 此句中下划线的四个单词如果按照普通英语中的意义进行翻译, 就会让人“一头雾水”, 它们分别表示“保兑”“提示”“兑付”“议付”的特殊含义。

2) 句法及篇章特征

(1) 固定句式较多

国际贸易合同是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与准则订立的, 一般具有较固定的结构, 因此, 国际贸易合同中会出现一些固定的表达方式, 特别是在合同开头与结尾部分以及涉及国际贸易惯例与准则的一些条款中。例如:This contract is made by an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whereby the Buyer agrees to buy and the Seller agrees to sell the under-mentioned commodity according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below. (译文:本合同由双方订立, 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条款, 买方同意购买, 卖方同意出售下述商品。)

(2) 长难句较多

为了准确界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避免由于歧义或误解而出现的贸易纠纷, 国际贸易合同中较多地使用定语 (从句) 、状语 (从句) 、插入语等复杂结构, 对交易条件、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明确限制, 从而导致合同中的长难句较多。例如:A party may suspend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 if,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it becomes appar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will not perform a substantial part of his obligations as a result of: (a) a serious deficiency in his ability to perform or in his credit worthiness; or (b) his conduct in preparing to perform or in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此句整体是一个条件状语从句, 从句部分有一个插入语和一个it作为形式主语的that从句, 然后that从句中有两个较长的原因状语。

(3) 现在时态与被动语态较多

为了突出合同的现实性、原则性和有效性, 国际贸易合同一般使用现在时态;同时, 为了使表述更加客观并突出动作的结果, 被动语态也较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合同中。例如:A contract may be modified or terminated by the me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该句使用被动语态强调了合同更改或中止的前提条件。

(4) 名词化结构多

为了使表达简练、清晰、客观, 国际贸易合同中较多地使用名词代替动词或名词词组代替句子。名词化结构可以避免时态、语态、情态等因素, 同时可以避用人称代词, 使得表达更加客观、正式。例如:The satisfactory fulfillment of the contract by both parties will be the basi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business and further cooperation. 此句中使用“the satisfactory fulfillment of the contract by both parties”代替了句子“that the both parties fulfilled the contract satisfactorily”, 言简意赅。

(5) 篇章结构格式化

和其他商务英语文体一样, 国际贸易合同在凸显其文本内容的同时, 也注重文本形式的完整性与结构性。一份正式的国际贸易合同通常由标题、前文、正文、结尾条款等四部分组成, 而且一般分条列款式, 先总后分、先宏观后微观地对合同内容进行描述。

3 商务合同翻译原则与方法

1) 翻译原则

很多专家、学者对商务英语的翻译标准与原则进行了探讨, 并提出了各种观点。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语言特征, 笔者认为国际贸易合同的翻译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 专业性原则。国际贸易合同中涉及很多专业词汇与专业知识, 因此, 对其进行翻译时必须符合行业规范与国际惯例。

第二, 准确性原则。国际贸易合同的翻译必须严谨准确, 不能产生歧义或让人误解。

第三, 得体性原则。不同于商业广告、企业宣传资料等文体, 国际贸易合同属于法律文书, 其用词正式规范, 句式复杂, 因此, 翻译时应符合法律文本的文体特点。

2) 翻译方法

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语言特点, 针对翻译中的难点,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常用的翻译方法进行处理。

(1) 套译法

国际贸易合同中有一系列专业词汇, 这些专业词汇都具有丰富的专业内涵。因此, 在翻译这些词汇时, 不能随心所欲地选词或编词, 而应找到中文中相对应的专业词汇进行套译。在对专业术语、外来词以及普通词汇的特殊含义等进行翻译时, 都应采用套译的方法进行词义对等的专业翻译。例如, The Seller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required for negotiation or collection to the banks. 此句中的“collection”就应根据专业知识翻译成“托收”。此外, 国际贸易合同中词义并列结构一般也有较固定的搭配和释义, 也可采用套译的方法。例如, claim and demand (要求) 、custom fees and duties (关税) 、due and payable (到期应付的) 等。

(2) 转换法

中英文在语言系统、表达习惯、思维方式等方面有很大差异。例如, 在用词倾向上, 英语中使用名词、介词、形容词较多, 而汉语中多用动词和量词;在语态上, 英语多被动句, 汉语多主动句。因此, 在英汉翻译中经常会运用转换法进行翻译。在国际贸易合同中, 名词化结构和被动句也较多, 因此, 在翻译时可以根据语境采用词类转换和语态转换的翻译方法。例:Claims must be made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the destination, after which no claims will be entertained. (译文:索赔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30 天内提出, 逾期将不予受理。) 此句在翻译时, 将被动语态与名词化结构分别进行了转换, 更符合中文表达习惯。

(3) 逆序法

逆序法就是先翻译句子的后部, 再翻译句子的前部。国际贸易合同中有很多定语 (从句) 、状语 (从句) 等限制成分, 且时常出现在所限制成分的后面, 而中文表达习惯是先指明限制条件。因此, 在汉译时有时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顺序调整, 逆序而译。例如:Different persons will be held liable for the claim lodged as different causes of loss lead to different ranges of responsibility. (译文:由于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同, 责任范围不同, 因此, 索赔对象也随之不同。) 在翻译时, 将原因状语部分提前, 并在表述结果时添加“因此”。

(4) 分译法

分译法是指在翻译时改变原文的句子结构, 将原文中的某个成分分离出来, 译成一个独立成分、从句或并列句等。国际贸易合同中长难句较多, 因此, 可以采用分译法对原句的结构进行分析和拆解, 以更清楚地表达出原文意思。例如:The Seller sha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the delay of shipment or 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due to Force Majeure, which might occur during the process of manufacturing or in the course of loading or transit. (译文:凡在制造或装船运输过程中, 因不可抗力致使卖方不能或推迟交货时, 卖方不负责任。) 此句中下划线部分的名词短语在翻译时译成了状语从句。

4 结束语

国际贸易合同是商务英语文本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在词汇、句法和篇章结构上有着鲜明的特点。因此, 在翻译国际贸易合同时, 应根据其语言特点, 灵活采用恰当的翻译方法, 尽量做到翻译专业、准确、得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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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莉敏.商务英语的文体特征及其翻译研究[J].中国科技翻译, 2013 (2) :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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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传茂, 杨先明.汉英翻译策略[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

8.钢材贸易合同范本 篇八

服务的可贸易性一直是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与人们对服务的理解是密不可分的。亚当·斯密认为,服务生产所使用的劳动并不将它本身固定或实现在任何特定的物体上。这样理解服务今天看来还是远不够全面的,学术界对于服务的理解也不断地深入。其中,Hill(1977)对服务的阐述具有重要的影响。Hill认为服务和商品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他把服务界定为一个经济主体的活动给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状态(人或物)带来改变。因此,Hill从这个角度把服务分为作用于物的服务和作用于人的服务。国际贸易文献中谈及服务之处颇多,但鲜有系统的阐述,下面将介绍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

按照传统的标准仅仅根据产品是否有形来区分商品和服务往往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Kravis(1983)教授提出了一个区分服务的标准,即服务的生产所使用的商品形式的中间投入的价值相对较低。并且,他进一步指出,服务贸易中所指的服务应该是非要素服务。Sampson,Snape(1985)认为服务与商品一样均由要素生产,所不同者,商品是要素服务的物质实体而服务则是由要素所有者更为直接地向客户进行提供。

Hindley,Smith(1984)认为,服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很多服务可用作中间投入品,构成对生产和贸易的补充。Burgess(1990)也认为,服务除了可以直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很多服务也被企业购买用在最终产品生产过程中充当中间投入品。Whalley(2004)提出,一些核心服务可以视作通过时间或空间的方式与生产的中间投入联系在一起。前者如银行、保险,后者如电信、运输、批发、零售等。这些学者所说的服务其实主要是指生产者服务。此类服务在现代服务业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总体来看,学界对于服务的内涵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这对于服务贸易的理论研究必然带来极大的不便。正如Deardorff所说,“研究服务贸易的一个困难在于,对于什么构成服务缺乏共识,也即很难找到一个简约有效的标准将服务与一般商品完全区分开来,并以此作为服务贸易研究的基础。”当然,这个问题也直接影响到对服务可贸易性的认识。

Hill(1977)指出,服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法储存,其生产和消费必须同时发生。这个说法排除了服务的可贸易性,成为“服务不可贸易论”的主要基础。很多后来的相关研究都指出了Hill这一界定的局限性。Sampson,Snape(1985)等人指出,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接触对于很多服务而言并不是一个必然的要求。而且,很多时候,需要提供者和接受者接触的服务和那些没有这个要求的服务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很重要。Bhagwati(1984)也指出,由于技术的进步,一些服务在提供过程中提供者和接受者相分离的现象不斷出现。Melvin(1987)指出,Hill的界定仅适用于接触性服务;其他很多服务,比如,金融,保险服务,数据处理,法律服务等,生产与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可以分离。故服务贸易可以在要素层面或产品产品层面上进行。Burgess(1990)认为,尽管服务所具有的生产和消费须同时发生的内在性质决定了其可贸易程度不如商品,但是通讯技术的进步已使得很多服务的可贸易程度大大提高,而且贸易成本甚至要低于一般商品。Wong,Wu and Zhang(2006)指出商品与服务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服务的可贸易程度更低,部分原因在于服务贸易要求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近距离接触;部分原因归于服务产业中严格的政府管制。同时他们又完全认同Burgess的看法,即随着电信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服务的可贸易性大大提高了。

可见,虽然理论上对于服务和服务可贸易性的认识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是,服务是可贸易的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如此,笔者仍坚持认为,对此问题的回顾和再思考并不是一种赘复,它对于服务贸易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摸索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服务贸易的界定与贸易形式

最早提出服务贸易这个概念的是澳大利亚人Hugh Corbet,他于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在美国时代周刊上撰文明确提及服务贸易。但是时至今日,理论界仍然没有能够给出一个普遍接受的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Melvin教授(1989)提出过一个看法,服务部门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性早已引起关注,但是令人诧异的是,对于服务贸易理论的关注却鲜有发现。他认为,服务界定的困难是一个可能的原因;与此同时,服务贸易的界定即服务贸易中贸易的对象到底是什么也是一个问题。可见,服务贸易的界定并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问题,如Melvin教授所言,如果要避免明显的矛盾和理论上的不连贯,这个问题其实很关键。另外,服务贸易的具体形式也是一个不得不提的基本理论问题。

Grubel(1987)认为,Hill(1977)关于当服务生产者改变其他人或物的状态时即意味着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发生的阐述对于理解国际服务贸易的本质有两点启示:一、当人员、资本或商品跨越国境短暂停留提供服务或接受以某种方式改变它们的服务时即发生服务贸易,比如旅游、运输等服务贸易;二、当包含有服务在内的物质实体跨越国界时亦发生服务贸易,比如音像制品。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包含服务的物品与一般的贸易商品区别甚微,那么,如何区别到底是商品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呢?Grubel认为,这主要取决于贸易对象价格中服务业增加值和制造业增加值的比例;服务贸易的特征是非要素服务增加值相对制造业增加值的比例比较高。

Sampson,Snape(1985)认为服务贸易应该在一国居民与另一国居民是否发生交易的基础上进行界定,而不能界定为地理范畴上国与国之间的贸易,这种交易完全可能发生在一国的地理范围内。他们对服务贸易作出的分类主要是基于服务如何以及何处生产和贸易。按照这种分类方法,服务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无需服务生产要素或服务接受者移动的服务贸易,比如咨询服务、建筑设计等;二是通过服务生产要素的移动产生的服务贸易,比如建筑承包;三是通过服务接受者移动产生的服务贸易,比如旅游、留学等;四是生产要素和接受者均发生移动的服务贸易,这往往发生在第三国。Stern,Hoekman(1987)的看法与Sampson,Snape极为相似,他们认为当本国要素因向非本国居民提供服务而获得收入即可认定为发生服务贸易,并且这与服务过程在何地完成无关。如此界定服务贸易相比传统的定义只局限于独立服务而言要更为全面。

Burgess(1990)认为服务贸易可以以多种形式进行。在有些情况下,从事数据处理、和咨询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通讯来进行服务的跨国贸易;服务型企业有时也可以通过在他国开设分支机构提供服务的方式进行贸易,比如银行和金融服务;服务贸易有时也可以通过服务生产的特定要素暂时跨国移动的方式来进行,如管理和建筑设计服务。

服务贸易的内涵复杂且丰富;服务贸易的形式也不可能像一般商品通过实体跨境转移的方式进行贸易那样简单。相关的理论文献给我们勾勒出了服务贸易概念和服务贸易形式的大致轮廓,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服务贸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这既和服务自身的特殊性有关,在一定程度上也与理论探讨的多维度和分析便利性的需要是分不开的。也正缘于此,对服务贸易进行高度抽象的界定或将服务贸易的形式教条化对于理论研究而言可能都不是明智之举。

三、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

国际贸易基本理论认为,贸易发生的前提是产品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即为贸易基础。主要的理论模型有斯密和李嘉图模型、赫克歇尔—俄林模型以及克鲁格曼的规模经济模型等。这些理论模型主要用于解释商品贸易的贸易基础,理论界对于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的研究不如对商品贸易的研究那般完善。其中,Deardorff(1980,1985),Melvin(1989),Hindley and Smith(1984)等人的研究最为系统,主要集中于讨论比较优势原理这一国际贸易纯理论中最为古老的命题在服务贸易中的适用性问题,值得略施重墨。

Deardorff(1980)将比较优势原理阐释为: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其自给自足相对价格与净出口模式之间必定存在着负相关关系。也就是说,平均而言,自给自足价格较高的产品总是与进口相对应,自给自足价格较低的产品则与出口相对应。然后,他通过构建一个包含多个国家多种产品的贸易模型证明,在包含要素服务的情况下,比较优势原理依然是成立的。不过,要素服务和一般意义上的服务贸易中的服务还是有所区别的,理论界对此基本也都予以认可。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Deardorff(1985)在其另一篇论文中提出,对于服务贸易是否完全遵从比较优势原理,很难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答案。当采用某些方式界定比较优势和服务贸易时,答案是确定的;但是,也总会存在一些情况使得比较优势原理不再适用于服务贸易。因而,Deardorff认为,比较优势原理应用于服务贸易时,在很多情况下,必须对比较优势本身的内涵重新进行设定,或者对服务贸易的构成进行澄清,方可使比较优势原理在解释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时具有说服力。但总的来说,这些问题仍属于概念层面的偏差,并不影响比较优势原理在服务贸易中的适用性。

当比较优势用自给自足相对价格来衡量时,比较优势原理与李嘉图的比较成本理论、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理论(H-O模型)都是一致的。Melvin(1989)详细分析了把生产者服务纳入标准H-O模型的问题,并以此来解释服务贸易的具体模式。结果表明,引入服务并不需要使用不同的分析框架,将比较优势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进行重新界定即可。从而很好地證明了比较优势原理在服务贸易中是成立的,可以很好地解释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

Hindley,Smith(1984)认为,将比较优势原理应用于解释服务贸易的基础并不存在什么困难。尽管和一般商品相比,服务具有显著的不同特征且值得细究。Hindley,Smith认为服务与一般商品的区别并不能构成比较优势理论不适用于服务贸易这一说法的基础。而且,比较优势原理所暗含的逻辑是非常强大的,足以超越服务与一般商品的差别。他们明确提出,比较优势原理的标准理论为分析服务部门中的贸易和投资问题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

从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来看,比较优势原理用来解释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是可行的,但是应该根据服务贸易的特点施加一些限制和修正。当然,也不能奢望用比较优势原理一劳永逸的解释所有类型服务贸易的贸易基础问题。众所周知,商品贸易的基础理论不断演进发展,用来解释贸易基础的理论模型除了斯密和李嘉图模型、赫克歇尔—俄林模型以及克鲁格曼的规模经济模型以外,还出现了产品周期理论、基于偏好差异的需求模型和基于收入差异

的林德模型等。服务贸易的基础理论研究稍显滞后,还有待进一步深入和系统化。

四、结语

本文对服务贸易领域的一些基础理论研究进行了回顾和总结,主要内容包括服务的可贸易性、贸易形式和贸易基础。这些问题有些貌似赘复,有些不为人所关注,但其实都是服务贸易理论能够不断深入和体系化的必要的基础性铺垫。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学界对于这些基础的理论问题至今仍然纷争不断,难以取得一致认同。正缘于此,服务贸易理论体系的发展进步缺乏可靠的基础也就不难理解了。若本文对相关研究文献的梳理能够反映一些可称其为问题的问题,也便是意义所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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