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133号令

2024-10-24

广州市政府133号令(共2篇)

1.广州市政府133号令 篇一

常德市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CDCR-2009-00010

常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常德市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文浩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常德市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承担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房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

第七条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与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本级范围内供应的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土地,一律先进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后再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储备范围

第九条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二)补偿收回的土地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收购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城市规划变更,政府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十)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得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收回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补偿收回的,补偿方案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

(二)市国土资源局将审核同意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回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回方案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注销原土地登记后进入储备库。

(四)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拟定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回方案中,应包括收回土地的面积、用途、位置和补偿方案等。市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按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补偿方案给予原土地权利人补偿,注销原土地登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三条以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本级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权属说明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调查核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权属、面积、数量、“四至”范围以及土地用途、规划部门意见、权利人要求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调查核实时不少于2人同时在场。

(三)拟定方案。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的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等价格进行评估,拟定国有建设用地收购方案。方案应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等的数量、补偿价格、价值分析、处置前景等情况,和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等出具的价格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初审。

(四)方案批准。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国有建设用地收购方案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五)签订合同。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支付价款。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价款。

(七)注销登记。依法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一经交付,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九)拟定出让。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对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出具蓝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并根据规划要求对土地进行测绘、确权等工作,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后,交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

第十四条以委托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申请委托。符合委托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权属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提出委托储备申请。

(二)调查核实。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申请委托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权属、面积、数量、“四至”范围及土地用途、规划部门意见、权利人要求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和核实。调查核实时不少于2人同时在场。

(三)组织评估。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委托人共同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需经相关部门确认,将确认后的评估报告交市财政局审核认定。

(四)拟定协议。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补偿价格或置换的房屋面积拟定委托储备协议,并经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初审。

(五)批准协议。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委托储备协议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六)签订协议。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根据审核批准的协议与申请委托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委托储备协议》。

(七)交付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委托人应将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国有建设用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等一经交付,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八)注销登记。依法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房屋需继续使用的,不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九)拟定出让。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出具蓝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并根据规划要求对土地进行测绘、确权等工作,符合供地条件后,交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补偿价格的确定:

(一)申请收购、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用地除外),对土地按原用途剩余年限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对地上建(构)筑物按残值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用地,对企业土地补偿按企业所付土地原实际成本占原土地总成本的比例,乘以企业土地工业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对地上建(构)筑物按残值评估价格补偿。

(二)因政府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用地除外),对土地按原用途剩余年限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对地上建(构)筑物按重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用地,对企业土地补偿按企业所付土地原实际成本占原土地总成本的比例,乘以企业土地工业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对地上建(构)筑物按重置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收购、收回补偿,一般采用挂账方式;特殊情况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可在收购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不超过补偿总额20%的价款,余款待该宗土地出让后2个月内付清。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国有建设用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建设用地收购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三)有委托人的,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六)土地现状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国有建设用地补偿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国有建设用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九条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条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组织拆除,并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达到净地出让条件。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可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等以临时出租、抵押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先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六章储备资金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和委托贷款;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运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储备土地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需日常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安排,并与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市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或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令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委各部门,常德军分区司令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7月8日印发

2.广州市政府133号令 篇二

(市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 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

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 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城镇地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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